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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20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08號上 訴 人 黃廷欽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張盛和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派為太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緣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98年營業稅(含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新臺幣3,135,241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以102年4月1日台財稅字第1020221799號函(即原處分),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並以同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雖經上開新竹地院民事裁定選派為太緣公司之清算人,惟於該院徵詢擔任意願時,上訴人即已具狀陳報不願且無能力擔任該公司清算人之意思;且於作成裁定選派時,上訴人亦即刻陳明不願就任,故上訴人實未同意亦未就任為該公司清算人,與太緣公司間自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係依公司法與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縱經法院選派為清算人,仍須經受選派人為就任之承諾,始發生委任關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可參,故上訴人既未同意就任清算人,非得遽認與太緣公司間已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自屬無理由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新竹地院參酌上訴人曾為太緣公司董事長,曾經該院以99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任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甚熟悉公司業務,且上訴人尚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情事;再者,經新竹地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字第3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卷證資料,太緣公司就北區國稅局核徵之營業稅額申請復查、提出異議及訴願時,均係以上訴人為公司代表人,上訴人對於太緣公司之欠稅事項應最為孰悉,有新竹地院101年8月6日101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可稽,準此,新竹地院選派上訴人擔任太緣公司清算人尚非無據。況上訴人確係股東選任之太緣公司負責人,與公司營運實有接觸,並對外代表公司針對北區國稅局核徵之營業稅額申請復查、提出異議及訴願,故上訴人與太緣公司在事實上具有高度關聯性。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就任、解任應向法院聲報,法人之清算屬法院監督,該院於監督職權範園內選派上訴人為太緣公司清算人,且該裁定迄未廢棄,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即為太緣公司清算期間之負責人;又太緣公司積欠稅額迄102年7月24日止仍未繳清,未提供相當財產作為擔保,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各款規定應解除出境限制情形,為保障國家租稅債權,被上訴人依該法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上訴人為太緣公司清算人而予以限制出境,核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太緣公司滯欠已確定98年營業稅欠繳稅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由於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稅捐稽徵機關無從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限制移轉登記及假扣押等稅捐保全手段。次查,太緣公司經經濟部以100年11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034279470號函廢止登記,當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然因太緣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且原董監事之任期屆期仍未改選,董監事職務已當然解任,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向新竹地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派上訴人(原任董事長暨臨時管理人)為太緣公司清算人,依法對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即為太緣公司清算期間之負責人,應負擔清算人之法定義務,北區國稅局乃報由被上訴人函請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核無不合。(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17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83條第3項規定,經法院選派為公司之清算人者,即應依法執行清算人職務,不得聲明不服而拒不就任。查上訴人經新竹地院101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派為太緣公司清算人,該裁定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係經新竹地院基於專業素養及相關經歷依法選派之清算人,並依公司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公告,上訴人無從為就任之承諾,即應依法執行清算人之職務,不得聲明不服而拒不就任;況上訴人復未證明與太緣公司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則上訴人當係太緣公司之清算人及負責人。(三)新竹地院參酌上訴人曾為太緣公司董事長,且曾於99年7月19日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太緣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甚熟悉該公司業務,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情事,再經該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9年度司字第3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卷證資料,太緣公司就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核定營業稅申請復查、提出異議及訴願,均係以上訴人為公司代表人,應認上訴人對該公司之欠稅事項最為熟悉,選派其擔任太緣公司之清算人尚非無據。是以,被上訴人為保全稅捐認有限制出境必要,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函請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係為確保稅收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於法並無不合;又如有符合該法同條第7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以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

經查,太緣公司至102年7月24日止仍未繳清欠稅,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各款規定應解除出境限制情形。被上訴人函請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並無違誤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97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縱經法院選派為清算人,然受選派人不因此而當然有就任承諾之義務,仍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司法院(上訴人誤為經濟部)58年10月24日五八函民決字第7738號函釋亦同此旨,詎原判決率以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逕認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無從為就任之承諾,及不得聲明不服而拒不就任之見解,顯然悖於上開判決與函釋意旨,況非訟事件法重在迅速處理之特性,故而規定不得聲明不服,非得據此而謂受選派人不得拒不就任,至於公司法第83條第3項規定,係法院應以公告對選派及解任清算人事項予以公示,實與清算人之就任承諾實屬二事,不得遽予解為清算人因而無從為就任之承諾。

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有選擇職業及工作權之自由,倘如原判決見解,凡經法院選派為清算人,不管受選派者是否同意,均不得聲明不服,且不得拒絕就任,已侵犯人民選擇工作之自由權,而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疑義,爰依法聲請停止本件訴訟並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83條至第86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條、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以:太緣公司滯欠已確定98年營業稅欠繳稅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由於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稅捐稽徵機關無從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限制移轉登記及假扣押等稅捐保全手段。又太緣公司經經濟部以100年11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034279470號函廢止登記,當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然因太緣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且原董監事之任期屆期仍未改選,董監事職務已當然解任,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向新竹地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派上訴人(原任董事長暨臨時管理人)為太緣公司清算人,依法對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即為太緣公司清算期間之負責人,應負擔清算人之法定義務,北區國稅局報由被上訴人函請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核無不合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雖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依後述理由,難認有理。

(三)經查依上引公司法第322條規定:「(第1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2項)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可知董事為法定之清算人時,當然不以董事承諾為必要。同理,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時,亦係依法由法院選任產生之法定清算人,既係依法產生者,自無須被選任者承諾之必要。又公司法第97條所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公司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由其規定文義內容,此係規定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不及於清算人執行對外之清算程序之外部關係。且依該法條文義規定,公司法關於清算人之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公司法上選任之清算人係屬法定清算人,自無受選定人承諾之必要,已如上述,自應先予適用。故上訴意旨謂:縱經法院選派為清算人,然受選派人不因此而當然有就任承諾之義務,仍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云云,尚屬誤解而不足採。至上訴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因非終審法院之裁判(未上訴第三審),且該判決未考量公司法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問題。另學者教科書之見解,純屬歧異法律見解中之個人之看法,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司法院(上訴人誤為經濟部)58年10月24日五八函民決字第7738號函釋,亦僅就清算起算日所作之函釋,並非專對被選任清算人是否以其承諾為生效要件之爭點,所為之函釋,況該函釋作成迄今已久,又與上述公司法規定意旨不符,亦難採為本院判決之論據。

(四)上訴人於新竹地院選任本件清算人時,雖曾表示不願擔任清算人之旨意,惟該院參酌上訴人曾為太緣公司董事長,且曾於99年7月19日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太緣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甚熟悉該公司業務,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情事,再經該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9年度司字第3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卷證資料,太緣公司就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核定營業稅申請復查、提出異議及訴願,均係以上訴人為公司代表人,應認上訴人對該公司之欠稅事項最為熟悉,選派其擔任太緣公司之清算人,此有該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按。是以,如以上訴人承諾為選任清算人生效之要件,則顯與該裁定選任意旨相悖,亦與非訟事件法規定就此選任裁定不得抗告之立法目的有違,益見上訴意旨所稱本件選任未經其承諾而不成立,難認有理。

(五)末查上訴意旨復以: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有選擇職業及工作權之自由,倘如原判決見解,凡經法院選派為清算人,不管受選派者是否同意,均不得聲明不服,且不得拒絕就任,已侵犯人民選擇工作之自由權,而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疑義乙節,經查被上訴人為保全稅捐認有限制出境必要,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函請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係為確保稅收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又如有符合該法同條第7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以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亦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應認合於憲法第23條得限制人民權利之要件,上訴意旨所稱上情有違憲之虞,尚屬誤解而不足取,其聲請本院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向司法院聲請釋憲,自難准許。

(六)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