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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20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09號上 訴 人 施世貴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廖超祥訴訟代理人 林展瑋

林建成楊鳳玲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14日委由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德國產製MERCEDES-AMG舊小汽車乙輛(報單號碼:第AE/BC/01/U343/1591號,下稱系爭汽車),原申報單價為FOB USD 77,013/UNT,准上訴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77萬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參據原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現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改按FOB EUR 114,000/UNT核估完稅價格,被上訴人爰以101年8月8日基普六補徵字第101000389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應納稅款為3,418,523元,經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發單補徵稅款1,648,52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提供之匯款水單及合約書等文件與發票相符,足證與原申報價格相符,故原申報價格FOB

USD 77,013/UNT合於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固謂原申報價格低於行情價格,但未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敘明其認定標準,復未按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具體敘明其合理懷疑之內容,即遽認系爭汽車無法按同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於法顯有未合;況被上訴人尚須按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舊車核估要點)第3點向專業商諮詢系爭汽車行情價格,顯見被上訴人所稱原申報價格低於行情價格即屬無稽。又被上訴人如依上開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核定系爭汽車完稅價格,當敘明其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或汽車商業公會提供之行情價格或鑑價資料;倘若依同點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固提出依專業汽車交易網站(http://mobile.de)而查得同類汽車行情價格,均高於EUR 108,264,然該網站所示與系爭汽車同款車輛均屬未損壞之車輛,況該網站之汽車銷售價格係德國當地二手車銷售價格,被上訴人據以核估系爭汽車,有違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第7款規定。另被上訴人洽詢之專業商是否具備鑑定系爭汽車行情價格之能力,且系爭汽車進口時,有後保險桿、三腳架、車門邊安全氣囊、陶瓷煞車等多處損害,其修復費用與客觀價值均有委請專業車商鑑定之必要。此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驗估處調查科談話紀錄作為核定系爭汽車完稅價格之依據,卻未具體說明其斟酌之事實因素及就該等事實法律效果之裁量依據,依上開談話紀錄所示,雖有被上訴人詢問專業商關於系爭汽車價格之意見,卻無該車瑕疵應如何減少價值之紀錄,足認被上訴人所為完稅價格核定之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未具理由之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況該談話紀錄內容均遭被上訴人塗銷,上訴人實無法依此確定被上訴人有使代理商、專業商與汽車商業公會提供行情價格,原審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認為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正。至於上開談話紀錄所載系爭汽車「第1項合理價格約為FOB EUR 114,000/輛」,並非答話者就系爭汽車提供之行情價格或鑑價,係被上訴人自行計算所得數額,有違舊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再者,系爭汽車於進口時,車體已有毀損並有照片可稽,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汽車未以事故車申報進口,故車體毀損不得扣除修復成本,然上開論述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法令依據說明,且上開談話紀錄之答話者就系爭汽車進口時所存在之毀損,業經被上訴人自陳,由該答話者估計毀損部分之修復費用,被上訴人據此計算完稅價格,故進口舊汽車之毀損修復費用應可計算扣除完稅價格,其主張即有矛盾而不可採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汽車,原申報單價FOB

USD 77,013/UNT,調查稽核組進行查價時,上訴人固提供匯款水單及合約書等文件,經核其上所載金額雖與報關發票記載價格相符,惟依網路查得交易行情資料所示,同廠牌、同型號之二手車輛之最低銷售單價為EUR 108,264,與系爭汽車原申報價值相較即屬偏低,嗣據駐德國代表處經濟組查得之相關海運單據所載,系爭汽車之收貨人及地址,核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登記基本資料所載廠商「BING HE TRAD-

ING CO.,LTD.」(中文名稱:秉禾實業有限公司)及營業地址相符,則本案貨物交易流程似有疑義,且被上訴人先前透過駐外單位查詢,無法查得德國第一手供應商之原始相關資料,再經調查稽核組函請上訴人說明未果,致海關對本案交易價格仍有合理懷疑,遂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核估其完稅價格。調查稽核組於101年5月16日在上開專業汽車交易網站查得同類汽車行情價格均在EUR 108,264以上,而上訴人卻僅申報FOB USD 77,013/UNT,顯不合理,故原申報價格確有低於行情價格情事;又上開網站價格資料僅供參考,並不作為本案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原核估無違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再者,海關就本案交易內容之正確性或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係因調查稽核組101年9月25日總驗通三三字第1011002359號函請上訴人提供成交文件詳細說明時,上訴人並未積極提出有利事證以實其說,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自難以原申報交易價格核估本案之完稅價格。次查,系爭汽車為舊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及配備各有不同,查無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之同樣、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援用,又上訴人迄未提供國內銷售價格資料,且舊車顯然非按該汽車新品之生產成本、費用及利潤計算核估,故亦無同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之適用,乃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之合理方法,參據進口舊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憑進口報單所申報事項及查驗貨物時所攝照片等資料,洽詢專業商提供合理之行情價格意見,據以核定本案完稅價格。況上訴人於申報進口時,並未申報系爭汽車有損壞情形,係驗貨時由驗貨員拍攝車身照片有損傷部分,但並未認定為事故車,而事故車須於進口報單之其他事項欄中申報說明,惟本件該部分並無記載,故被上訴人認定本件為非事故車,尚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報運進口系爭汽車,原申報單價FOB USD 77,013/UNT,經調查稽核組查價時,上訴人固提供匯款水單及合約書等文件,所載金額雖與報關發票記載價格相符,惟該匯款水單記載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為619,為不屬進口貨款之其他匯出款,且其受款人為BING HE INDUSTY CO., LLC.,並非本案賣方BING HE TRADING CO., LTD.,復依網路(http:

//mobile.de)查得交易行情資料顯示,同廠牌、型號之二手車輛最低銷售單價為EUR 108,264,與系爭汽車原申報價值相較顯屬偏低,經駐德國代表處經濟組查得之相關海運單據記載,系爭汽車收貨人為「BING HE TRADING CO., LTD.」,地址為「6F., NO.9, xxxxxxxx., xxxx xxxx,xxxxxxxxxxxxxx 41262 TAIWAN, R.O.C」,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登記基本資料所載廠商「BING HE TRADING CO.,LTD.」(中文名稱:秉禾實業有限公司)及其營業地址相符,並與美國之出賣人公司名稱相同,參諸系爭汽車之啟運口岸為德國漢堡港,出賣人卻為上開美國公司,恰與我國登記有案之秉禾實業有限公司同名,故本案貨物交易流程顯有疑義,其交易內容之真實或正確性令人質疑。經調查稽核組以101 年9月25日總驗通三三字第1011002359號函請上訴人說明並提供相關成交文件等資料供核,惟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乃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復因系爭汽車無法依關稅法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35條並參據舊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憑進口報單所申報事項及查驗貨物時所攝照片等資料,洽詢專業商提供合理之行情價格意見,核定本案完稅價格為FOB EUR 114,000/UNT,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定應納稅款為3,418,523元,經以上訴人已繳納保證金177萬元扣抵後,發單補徵稅款1,648,523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二)上訴人於委請專業車商就系爭汽車價值為詢價作業時,係委請被上訴人依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㈢名冊中,就其已延攬為協助詢價人員之專業車商遴選中華民國車輛進口商協會成員協助,詢價流程則由被上訴人依賓士汽車之臺灣總代理商所提供當年度新車價格,並依系爭汽車申報進口時所報明之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資料,逐一就系爭汽車申報進口所配備之各項零組件載明其價格,由該協助詢價人員核價後,因系爭汽車出廠年份為2011年,申報進口則為2012年,其折舊率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4點附表規定折舊率為20%,乃依新車價格所作成之核價總額FOB

EU R 147,093依80%計算其合理價格為EUR 117,674元;再由該協助詢價人員就被上訴人於系爭汽車通報驗關時所攝車輛損害照片,逐一減除該損害部分應合理扣除之價額,得出該車之合理進口價額,核無不合。再者,系爭汽車於申報進口時既有車損情形,依規定應於進口報單之其他申報事項欄載明情形,上訴人未為載明,於進口後始主張有車損情形,實乏誠信,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觀諸詢價流程,被上訴人依賓士汽車之臺灣總代理商提供之當年度新車價格,依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汽車時所報明之明細表逐一填載各項零組件價格,再由該協助詢價人員逐一核價及依折舊率減除折舊金額後,再扣除車損部分之合理修復價額,得出該車合理進口價額應為FOB EUR 114,000,但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汽車進口明細表所載各項零組件價格僅係供協助詢價人員參考,仍由協助詢價人員逐一就各項零組件核價及依折舊率減除折舊金額,再扣除車損之合理修復金額後,由協助詢價人員計算得出合理行情價格供被上訴人參考核定完稅價額,實無違舊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況被上訴人援引上開網路查得同類汽車行情價格,係供系爭汽車申報進口之完稅價格偏低而據以重啟查價機制之參考。

(三)原處分既已載明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報運進口系爭汽車,由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准予先行繳納保證金177萬元驗放,嗣經查估結果,完稅價格改估為FOB EUR114,000,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應徵貨物稅計3,418,523元,除以保證金抵充外,應補繳稅費1,648,523元,並載明救濟期間及方式之教示條款等節。顯見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業已指明其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上訴人知悉作成該處分之法令根據、事實認定及其理由,並無欠缺明確性。至上訴人請求協助詢價人員到庭證述部分,然詢價流程已如上述而無問題,自無通知到庭證述之必要,況系爭汽車經驗關放行後,業經上訴人修復使用而無從依修復前狀況委請臺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價之可能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按101年7月26日之驗估處調查科談話紀錄係被上訴人向專業商之諮詢內容,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談話紀錄並據為有利之主張,原審亦援引為判決之基礎,被上訴人自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款及第4款負提出之義務,然該談話紀錄之重要內容均遭塗銷而屬殘缺不全內容,故上訴人即無從提出完整之攻擊防禦方法,詎原審無視上訴人請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及第165條規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談話紀錄全文供上訴人閱覽,逕以該談話紀錄作為判決基礎,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系爭汽車於進口時,尚有諸多未修復之毀損,上訴人於原審除主張需支付修復成本外,縱修復完成後,亦有交易價值減少情事,詎原審除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復無視上訴人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未敘明毋須調查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此外,上開談話紀錄記載系爭汽車合理價格約為FOB EUR 114,000/輛,係被上訴人參考賓士汽車之臺灣總代理商提供當年度新車減除系爭汽車之折舊率所得價格,再扣除談話紀錄中答話者估計之修復費用,而非就系爭汽車提供行情價格,已有違舊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原判決所認事證顯與被上訴人所陳內容及卷附相關事證不符,復未就上訴人之主張敘明其認定之意見,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4項)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34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固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而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課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又揆諸前揭規定,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

(二)、次按「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關稅局就

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㈠價格檔中查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但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價格檔中查無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得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第3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

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㈡參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㈢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提供之行情價格或辦理鑑價。」「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以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本要點第2、3、4點之規定。」行為時舊車核估要點第2點、第3點、第4點及第8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判決以:依網路查得交易行情資料顯示,同廠牌、型號之二手車輛最低銷售單價為EUR 108,264,與系爭汽車原申報價值相較顯屬偏低,以及經駐德國代表處經濟組查得之相關海運單據記載,系爭汽車之啟運口岸為德國漢堡港,出賣人卻為美國公司,恰與我國登記有案之秉禾實業有限公司同名,故本案貨物交易流程顯有疑義,其交易內容之真實或正確性令人質疑。經調查稽核組函請上訴人說明並提供相關成交文件等資料供核,惟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乃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復因系爭汽車無法依關稅法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35條並參據舊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憑進口報單所申報事項及查驗貨物時所攝照片等資料,洽詢專業商提供合理之行情價格意見,核定本案完稅價格等由,其核定程序固尚無不合。惟為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核定本案完稅價格為FOB EUR 114,000,有下述可議之處。

(四)依上引舊車核估要點第3點規定;完稅價格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提供之行情價格或辦理鑑價。惟查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驗估處調查科之101年7月26日之談話筆錄所載;「問:惠憑相關資料,提供下列個案之正常合理行情價格,俾供核價參考。」「答:I/R00-0000

0:第1項合理價格約為FOB EUR 114,000/輛。」並無如何認定該價格為合理價格理由之任何記載,亦無記載是否已審酌系爭車輛進口時之瑕疵而以加以扣除,尚無法遽以此認定已合於行為時舊車核估要點第3點規定之要件。又依被上訴人在原審以102年9月27日基菁六字第1021027811號提出補充答辯狀所附之估價表所載,系爭車輛價格總計為

FOB USD 147,093,折舊殘值為FOB USD 117,674,上開計算均係以美金為計算單位,此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車輛進口價格為FOB EUR 147,093,經折舊後價格為FOB

EUR 117,674,以及核定之合理價格為FOB EUR 114,000,其計價之貨幣單位為歐元,二者計算之貨幣單位不同,原處分將二者相混而為核定(原審卷第67頁外放卷2附件1及原判決第15頁),自屬違誤。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主張:本件系爭汽車之價值為詢價作業時,係委請被上訴人依其列為密件之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三)之名冊資料中就其已延攬為協助詢價人員之專業車商遴選中華民國車輛進口商協會成員協助詢價,該人員之專長領域為汽車及零組件,其詢價流程則係由被上訴人依賓士汽車之臺灣總代理商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當年度新車價格(該價格因係代理公司所自行使用車輛之報價,乃新車價格中最低者,被上訴人依此採計係採有利上訴人之計算,應無不當),並依系爭汽車申報進口時所報明之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資料逐一就系爭汽車申報進口所配備之各項零組件載明其價格,由該協助詢價人員逐一核價後,因系爭汽車之出廠年份為2011年,申報進口之年份則為2012年,相差1年,其折舊率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4點附表規定折舊率為20%,乃依上揭新車價格所作成之核價總額FOB EUR 147,093,依80%計算其合理價格為

FOB EUR 117,674。再由該協助詢價人員就被上訴人於系爭汽車通報驗關時所拍攝之車輛損害情形照片逐一減除該損害部分應合理扣除之價額,最後得出該車之合理進口價額應為FOB EUR 114,000等語(原判決第15頁),原判決認為可信而採為認定事實之論據。然遍查本案全部卷證,未查有被上訴人提出賓士汽車之臺灣總代理商提供之系爭車輛當年度新車價格資料,原判決遽認該主張為真實而採認,已有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況所稱賓士汽車之臺灣總代理商提供之系爭車輛當年度新車價格資料,如屬賓士汽車之臺灣總代理商在國內之銷售價格,則本件雖非依據關稅法第33條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但被上訴人既主張以賓士汽車之臺灣總代理商提供之系爭車輛當年度新車價格,作為其依同法第35條核定完稅價格之查得資料,而作為核定完稅價格之參考,自應參酌同法第33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意旨,扣除該項各款之利潤、費用等相關款項,始能作為核定完稅價格核定之參考資料,原處分及原判決均未查明亦未說明,所稱賓士汽車之臺灣總代理商提供之系爭車輛當年度新車價格資料,是否國內銷售價格,有無扣除同法第33條第2項所定各款之款項,遽採為本件核定完稅價格之參考主要依據,難認無違誤。至被上訴人雖稱本件完稅價格已審酌系爭車輛之損傷而扣除必要修復費用乙節,然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相片影印資料上所載,系爭車輛受損處計有4處,其上僅有3處書有金額,後保險桿部分則未標有金額(原審被上訴人102年8月29日提出之答辯卷2第3頁),是否已扣除後保險桿部分之修復費用,亦屬可疑,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估價商估價時已將該部分做考量而加以扣減乙節,尚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原審為未能詳予調查審認,亦嫌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因本件事實尚未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發回原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