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10號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邱文達訴訟代理人 林繼恒 律師
陳姵君 律師徐漢堂 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俊傑
高淑華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陳俊傑以其子陳威鴻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在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接種H1N1新型流感疫苗後,眼睛及臉部腫大,曾通報嘉義縣衛生單位。先後至嘉義巿劉眼科、信合美眼科、嘉義市基督教醫院、嘉義市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嘉義縣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之眼科、免疫風濕科、感染科等就診,治療效果時有好壞,並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免疫風濕科就診,經驗血仍無法找出病因,因此持續服用2年多之類固醇及抗過敏藥物。嗣出現頭痛症狀,至嘉義市基督教醫院、大林慈濟醫院之神經內科就診,101年5月間於學校宿舍昏倒後陸續就診,初步懷疑腦瘤或細菌感染發炎,經於嘉義市基督教醫院做核磁共振診斷為惡性腦瘤,再赴退輔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經診斷為ADEM(急性瀰散性腦脊髓炎,下稱ADEM),並判定發炎症狀至少2年,與施打疫苗時間點相近,經注射類固醇2個多月均未好轉,反覆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最後發生左手左腳偏癱、視力模糊,腦部切片檢查確定為ADEM,嗣因肛門化膿清創處理,遭細菌性感染引發敗血症,於101年8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陳俊傑於101年9月10日向上訴人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經上訴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01年10月30日第105次會議審定結果,與本次預防接種無關,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上訴人以101年11月29日署授疾字第1010101518號函(下稱原處分)送核定之審定結果,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定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101年12月4日藥濟調字第1011672號函知被上訴人陳俊傑,被上訴人陳俊傑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原審追加被上訴人高淑華為共同原告。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應遵照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101年9月10日之死亡給付申請作成決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陳威鴻生前諸多症狀皆因施打疫苗所致,請上訴人調閱各大醫院及診所資料,查明陳威鴻於施打疫苗前未曾因相關疾病就診,即可證明各種症狀皆因施打疫苗引起,只因醫師誤判病症。且ADEM病程初期診斷不易,不應排除陳威鴻罹患ADEM與施打H1N1疫苗間之因果關係,並建請原審法院重新檢閱臺北榮民總醫院的MRI影像報告及病理切片報告。㈡上訴人訴願答辯表示國光H1N1疫苗上市前均經嚴格實驗及審核,施打後發生不良反應之機率極低;惟其亦提及疫苗為生物製劑,人體生理狀況複雜且有體質差異性,進入人體後有產生不良反應之風險存在,前後論述顯有矛盾。觀諸國光H1N1疫苗之仿單,該疫苗重大副作用之一,即為急性瀰散性腦脊髓炎(ADEM);其他副作用尚有腫脹、頭痛、臉部水腫、無精打采(疲倦、無力感),均為陳威鴻施打後顯現之症狀,因此陳威鴻嗣後被診斷出ADEM顯與施打疫苗有關。又國光H1N1疫苗施打當時不良反應案件頻傳,依上訴人資料截至101年10月31日止,計審議548件,其中與施打疫苗有關或無法排除者高達79件,占14.4%,機率頗高。再查上訴人疾管局因H1N1疫苗接種核予救濟之疾病統計,75件中即有4件是急性瀰散性腦脊髓炎(ADEM),占5.3%,可知H1N1疫苗引發ADEM之比例不低。案例中即有16歲男學生施打H1N1疫苗後出現暈眩、噁心症狀就醫診斷為ADEM,經小組審議結果無法完全排除與該次疫苗接種無關,陳威鴻僅因較慢被診斷,上訴人卻審議與接種疫苗無關,顯無理由。另上訴人引用陳筱慧醫師等之報告,論述ADEM發病原因有可能是感染,惟該報告亦提及接種疫苗亦為其原因;且報告中也說明ADEM與自體免疫反應有關,類固醇亦為治療ADEM之藥品。因此可高度推測陳威鴻於施打疫苗後即已發病,僅因受類固醇藥物壓制。㈢上訴人審議過程未對被上訴人公開,亦未予被上訴人向審議委員說明之機會,被上訴人無法確定當天出席參與審議的委員中是否有ADEM方面的專家學者,或是否僅以上訴人提供的病歷資料及片面說詞即予以審議,有失公允。再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規定審議委員會之組成及人數,並未規範會議出席人數、社會公正人士出席人數及出席委員表決之門檻,如此做成之決議是否具有公正性,令人質疑。且案情概要由上訴人提供,強調施打疫苗及確診ADEM日期之時間差距,且未詳述病程發展及就診經過,有引導審查委員誤判之虞。另查上訴人提出於審議小組之參考資料,內容充滿對陳威鴻不利字彙,如「有甲狀腺機能亢進及痛風,但未服藥控制,依病歷記載家族有紅斑性狼瘡病史」等,企圖引導審議委員作不利被上訴人之決議,有違審議參考資料應客觀公正之原則,遑論其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1年9月10日之申請,應作成核給死亡給付的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上訴人為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各該案件,依審議辦法第3條、第4條第1、2項規定設置審議小組;為求謹慎,對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案,上訴人會先收集個案發病前後之就醫病歷資料,送審議小組委員先做初步鑑定,再召開審議小組會議審議,會中並得邀請當地衛生局人員書面或口頭報告訪視個案狀況。之後審議小組委員則會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受害事實之各種狀況及初步鑑定結果,參酌就醫臨床病歷、檢驗報告、治療及其病程發展、個案過往病史以及可能相關之疫苗特性等,就學術專業、文獻報告及臨床經驗充分探討受害事實,及其與預防接種間造成因果關係之可能性後,始做出決議。且參與本件審議之人員包括感染、神經、免疫等專科醫師、解剖病理專家、衛生保健專家、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符合審議辦法,合乎嚴謹、專業與公平性之要求。另本案審議小組中固仍有林美倫律師為委員,惟其於本案審議過程尚無偏頗或不符專業之表現,亦非本案訴訟代理人,似異於原審法院101年訴字第1306號判決之情形。㈡本件係先請審議小組具醫學專業之2名委員進行初步鑑定。初步鑑定意見各為:「案童陳威鴻於98年11月23日接種AdimFlu-S(A/H1N1)流感疫苗。回顧病歷,案童在接種疫苗前的98年11月6日和11月20日就曾因為視力模糊及眼皮水腫到診所就醫,因此案童眼睛之症狀起始在打疫苗之前,與疫苗無關。而案童在101年5月發生急性散在性腦脊髓炎(ADEM),也與疫苗無關。一般H1N1流感疫苗接種導致之ADEM發病於接種後數日至兩週內,而本案病童之發病,距離接種疫苗已相隔兩年半,時間上並不符合,故案童之死亡與施打疫苗無關,不予救濟。」、「個案在接種流感疫苗…兩年半後的急性散播性腦脊髓炎(即ADEM),雖然與之前眼疾無直接證據顯示關聯性,但也是免疫系統相關疾病。在施打疫苗前已有眼部症狀發生,且檢查認為與亞急性甲狀腺炎有關,施打後之長期眼皮浮腫應與預防接種無關。距離兩年半後發生的急性散播性腦脊髓炎更是無相關性。根據上述,此個案之病變與預防接種無關,建議不予救濟。」審議小組101年10月30日第105次會議進行本件審議,經與會專家討論綜合研判,其程序合法,最後認定與預防接種無關,不予救濟,亦無錯誤。㈢被上訴人指稱在施打H1N1疫苗前未有ADEM之前驅症狀,並以臺北榮民總醫院放射科醫師推論陳威鴻罹患ADEM之病程已持續2年多云云,惟是否確有該醫師為如上陳述尚未可知,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已難憑採;而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6僅為一醫學期刊,尚不能依此證明陳威鴻罹患ADEM達2年之久。又陳威鴻於98年11月23日即已接種H1N1疫苗,但卻於101年5月18日始以類固醇脈衝療法治療ADEM,其發生時間已超過疫苗可能引起該症狀之時間,被上訴人僅以陳威鴻之死因與接種疫苗後之某副作用可能相同,即遽謂係因接種疫苗引起,尚有誤解。另醫學文獻上ADEM通常是在打疫苗後2周內發病,本件H1N1疫苗仿單亦載明接種疫苗之罕見副作用之一ADEM會於接種後數日至2周內發病;經上訴人搜尋,醫學上尚無可供支持距離疫苗接種後2年半所發之ADEM,與疫苗有關之文獻報告證據。
至於被上訴人質疑ADEM發病原因,目前醫學文獻研究,除疫苗接種數周內發病以外,具體致病原因不明,有可能是感染(參陳筱慧醫師等之報告)。㈣審議小組所為之審議具高度技術性,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除有證據證明基於錯誤之事實或程序違法外,法院對其審查密度較低,應尊重其判斷。且為免疑慮,上訴人分別再委請洪焜隆醫師及原初步鑑定意見出具醫師之一邱南昌醫師出具補充說明意見;黃富源、邱南昌及洪焜隆醫師就本件出具之4份專業意見同認陳威鴻所患ADEM與其預防接種無關聯性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應遵照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101年9月10日之死亡給付申請作成決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上訴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設置審議小組,並於101年10月30日召開第105次會議審議被上訴人之申請案。依上開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其中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查該101年第105次會議時之審議小組組成,包括召集人,共有委員19人,其中以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資格出任者,有吳建昌、李禮仲、林美倫、黃鈺生、黃韻璇、楊秀儀及蘇錦霞等7人,有上訴人提出並以灰色標註代表法界或社會公正人士之審議小組名單在卷可稽。其中林美倫委員係時代法律事務所律師、聯合勸募協會常務理事,固符合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之身分,惟查其於100年兩度另受上訴人委任為預防接種受害案件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3號及100年度訴字第1320號),並受有律師報酬各7萬5千元,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6號疫苗接種事件所提出之100年11月2日及同年12月5日時代法律事務所林美倫律師之收據在該卷第155頁可稽,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核對無誤。足見林美倫律師於審議小組審議本件申請案之前,就已有償擔任相類訴訟案件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上訴人審定結果答辯,捍衛上訴人之立場,外觀上已無從避免被認屬審議小組中之上訴人官方代表,已然喪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4條設置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之目的;再者,上訴人審議小組若作成完全滿足申請之審定結果,即無訴訟必要,如此將與有償擔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可能之經濟利益相違,實難確保其絕無預設立場而得公平公正地進行審議。從而,上訴人主張審議小組中林美倫委員執行審議職務並無偏頗之虞,已屬無據。而扣除林美倫委員後,上訴人該審議小組之委員人數已低於法定最少19人之規定,顯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組織已屬違法。㈡核本件關於上訴人審議小組組織不合法之瑕疵,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例示之事由,亦非重大明顯至一望即知之程度,故原處分尚不至無效;然因上訴人審議小組之委員係具利害關係,扣除後已不符上開辦法明定之人數下限,該未依法令規定組成之審議小組,於101年10月30日第105次會議就本件申請案所為之審議及決議,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不能謂正當法律程序,亦即不能謂其已就本件合法作成決議,其瑕疵非屬輕微,且查審議小組亦未於本件訴願程序終結前,按法定人數組成並召開會議,就系爭申請案重為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定,其瑕疵並未補正,爰依法撤銷之。又本件上訴人既未以合法組成之審議小組就系爭申請為審查,是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新依法組成審議小組進行審議,並充分考量本件疫苗接種與陳威鴻發病至死亡之相關性(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內涵,縱令無事證直接證明陳威鴻係因預防接種致死,不得受有該款第1目最高給付6百萬元之救濟補償,惟本件是否有事證可以確實證明陳威鴻係因其他原因而非預防接種致死,合於同款第3目不予給付之規定?抑或本件屬同款第2目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死之情形,被上訴人得受有最高給付350萬元之救濟補償?)對於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決定,是被上訴人之訴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認定林委員不公正,且審議組織不合法,不但徒憑臆測,且有悖證據及審議辦法,已屬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應予撤銷改判。蓋依本案審議紀錄,審議小組之結論,與初審委員2份意見認定被上訴人之子陳威鴻罹患ADEM,與2年半前施打之疫苗無關聯性之結論完全相同,林委員且無任何牴觸法學、醫學、一般論理經驗法則之主張。且嗣後醫學專家再次出具之2份意見,亦與本案審議結論相符,僅憑此等證據,已足推認林委員並無不公正之情。且於同次審議會議有諸多申請案同受審議,審議結果中,屬「報告個案」者,4案中有2案准予救濟;屬「討論個案」者,13案中經合議討論,准予救濟者更高達9案(本案乃「討論個案」中之編號第12之案件);於各該准予救濟之案件中,也從未見林委員反對准予救濟,故依此一重要證據,不但可見審議小組是憑病症與施打疫苗有無關聯性,作成合乎專業且公正之審議判斷,且林委員參與審議之案件,並無預設立場,也無不准救濟申請,以圖於嗣後可能產生之訴訟案擔任訴訟代理人利益之意思與行為。但原判決卻認林委員會動輒拒絕准許,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㈡依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屬該項之委員只要是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即可,且加起來的人數不少於審議小組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審議小組組織即適法。林委員自79年起執業律師,應屬法學專家,而不失審議委員資格。如此,審議小組成員仍有19名,且以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資格出任者,包括吳建昌、林委員等人在內共7人亦占審議小組人數逾36%(算式:7÷19=36.84%),符合前述規定,審議小組組織適法。故原判決逕將林委員扣除而認定審議小組不及19人,組織違法,顯然牴觸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當然違背法令。又遍查卷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未曾指摘,因林委員於他案擔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故其於本案審議立場不公、審議小組不合法。而原審開庭時,就林委員於他案擔任訴訟代理人及原審法院所作數個判決予以闡明,請兩造表示意見時,原審原告亦完全未表示要援引,更未曾主張其有不公正,故原判決自不得將此節認定屬於原審原告主張;事實上,原審原告庭訊只在質疑醫師都是上訴人管,而未曾質疑律師或任何審議委員。是原判決顯有徒憑臆測認作主張之當然違背法令,已違不告不理原則,應予撤銷改判。㈢由審議小組之任務、組成方式及召集人等規定以觀,審議小組對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及給付金額之審定係採合議制,單一委員之意志甚難主導全體委員之想法,原判決無具體理由率爾認為林委員立場偏頗,推認其直接可影響審議結果,顯屬無據之片面主觀判斷,故原判決認林委員擔任審議委員,係在圖嗣後訴訟案之代理利益,顯然是建立在人民一定會提訴訟案,上訴人機關只能委任林委員為訴訟代理人之前提條件上,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符,屬違背法令,有撤銷改判之必要。㈣原審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內以完全相同的理由及文字,認定該另案之審議小組組成因有該名林姓律師擔任審議委員而有組織不合法之情事,又於本案中為相同之認定,卻忽略該另案作上開認定係本於林姓律師擔任該另案之訴訟代理人,復參與該另案之審議,恐遭認有利害關係;然於本案中,林姓委員除基於其「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之身分擔任第105次審議小組19名成員之一外,並無任何其他身分或立場,原審卻對完全不同之情況,以完全相同之理由認定「林姓委員為被告機關官方代表,因此審議小組組織不合法」,實有僅憑臆測而未憑證據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倘依原審論述邏輯,不唯該林姓律師,任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得擔任訴訟代理人者,均應排除於審議小組「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之列,如此是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原審判斷實有適用法規明顯錯誤情形,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㈠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0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2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5年者亦同。(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行政院102年7月19日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上訴人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之審議。
二、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預防接種受害相關事項之審議。」、第4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第7條第1項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依下列救濟項目及認定基準為之:一、死亡給付:(一)因預防接種致死者,最高給付新臺幣六百萬元。(二)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死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三)因其他原因致死者,不予給付。……四、其他因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二十萬元。五、預防接種後疑似嚴重不良反應者,為釐清其症狀與預防接種之關係,依其嚴重程度,所施行之合理檢查及醫療費用,最高給予新臺幣十萬元。」㈡原審以上訴人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設置審議小
組,並於101年10月30日召開第105次會議審議被上訴人之申請案,包括召集人,共有委員19人,其中以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資格出任者,有吳建昌、李禮仲、林美倫、黃鈺生、黃韻璇、楊秀儀及蘇錦霞等7人,其中林美倫委員係時代法律事務所律師、聯合勸募協會常務理事,固符合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之身分,惟查其於100年兩度另受上訴人委任為預防接種受害案件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3號及100年度訴字第1320號),足見林美倫律師於審議小組審議本件申請案之前,就已有償擔任相類訴訟案件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上訴人審定結果答辯,捍衛上訴人之立場,外觀上已無從避免被認屬審議小組中之上訴人官方代表,已然喪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4條設置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之目的;再者,上訴人審議小組若作成完全滿足申請之審定結果,即無訴訟必要,如此將與有償擔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可能之經濟利益相違,實難確保其絕無預設立場而得公平公正地進行審議,從而,上訴人主張審議小組中林美倫委員執行審議職務並無偏頗之虞,已屬無據;而扣除林美倫委員後,上訴人該審議小組之委員人數已低於法定最少19人之規定,顯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組織已屬違法等語為由,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遵照其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101年9月10日之死亡給付申請作成決定,固非無見。
㈢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
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判決理由既謂林美倫委員係時代法律事務所律師、聯合勸
募協會常務理事,符合「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之身分,卻又謂林美倫律師於審議小組審議本件申請案之前,就已有償擔任相類訴訟案件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上訴人審定結果答辯,捍衛上訴人之立場,外觀上已無從避免被認屬審議小組中之上訴人官方代表,已然喪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4條設置「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之目的等語,其前後論述已有矛盾。且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4條規定審議小組之組成,其第2項明定:「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故屬該項之委員,只要是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且加起來的人數不少於審議小組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其組織即適法;原判決以林美倫委員「外觀上已無從避免被認屬審議小組中之被告官方代表,已然喪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4條設置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之目的」,而將其從審議小組之委員人數中扣除,然所謂「被告官方代表」,論理上僅能推認其非屬「社會公正人士」,不能否定其屬「法學專家」,原判決並未說明林美倫委員為何不屬法學專家,即完全否認其擔任審議小組委員的資格,其理由尚屬不備。另林美倫委員雖曾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3號及100年度訴字第1320號等疫苗接種事件受本件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但並未於本訴訟事件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亦未如同於該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6號疫苗接種事件所表現之行徑一般,先於申請之初擔任審議小組委員,繼又於同案接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則原判決以相似於該101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論述之理由(參見本院卷附上證5),推斷林美倫委員「外觀上已無從避免被認屬審議小組中之被告官方代表」,其理由亦嫌牽強,難昭折服。㈤又原判決雖謂上訴人審議小組若作成完全滿足申請之審定結
果,即無訴訟必要,如此將與有償擔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可能之經濟利益相違,實難確保林美倫委員絕無預設立場而得公平公正地進行審議等語,惟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而遭否准者,未必當然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且縱有訟案,全國律師人數眾多,均有擔任訴願或行政訴訟代理人資格,被告機關亦非必然委任林美倫委員為訴訟代理人不可。故原判決認林美倫委員參與審議時,可能希圖嗣後訟案代理之經濟利益,而有偏頗之虞云云,如果是建立在申請案遭否准之人民一定會提起行政爭訟,被告機關也只能委任林美倫委員為訴訟代理人之前提條件上,即與前述經驗法則有違;如果僅係認為有此可能,則屬臆測推想,理由不備。
㈥末按行政法院對於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
固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上訴人主張依本案審議紀錄(原審答辯卷附被證14),審議小組之結論,與初審委員二份意見(原審答辯卷附被證13後4頁)認定被上訴人之子陳威鴻罹患急性瀰漫性腦脊髓炎,和兩年半前施打之疫苗無關聯性之結論完全相同,林美倫委員並無任何牴觸法學、醫學、一般論理經驗法則之主張,且嗣後醫學專家再次出具之兩份意見(原審答辯卷附被證16及17),亦與本案審議結論相符,足認林美倫委員並無不公正之情;又於同次審議會議有諸多申請案同受審議,審議結果中,屬「報告個案」者,4案中有2案准予救濟,屬「討論個案」者,13案中經合議討論,准予救濟者更高達9案(按包括准予救濟與核予補助者,計10件,參本院卷附上證1),也從未見林美倫委員反對准予救濟,以圖於嗣後可能產生之訴訟案擔任訴訟代理人利益之意思與行為,尤其從結果來看,其有參與審議之該次會議,准予救濟之案件數尚且高於不准救濟之案件數,恰無原判決所指稱之利害關係可言;況林美倫委員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一家人,本無嫌隙,實無故意阻其申請之理,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也未曾指摘,因林美倫委員於他案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故其於本案審議立場不公、審議小組不合法,而原審開庭,就林美倫委員於他案擔任訴訟代理人及原審所作數個判決予以闡明,請兩造表示意見時,被上訴人亦完全未表示要援引,只在質疑醫師都是上訴人管,未曾質疑律師或任何審議委員(參見原審102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是否屬實,攸關林美倫委員有無預設立場而得公平公正地進行審議?原審未詳予調查斟酌,徒憑林美倫委員曾於他案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推論其非社會公正人士,執行審議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自嫌速斷。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且影響
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係課予義務訴訟,被上訴人起訴目的在於求得行政法院作成課予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義務之判決,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與第2項「被告對於原告101年9月10日之申請,應作成核給死亡給付的行政處分」具有一體性,無法割裂提起上訴;原判決雖駁回被上訴人第2項聲明有關請求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部分,然其並非終局認定被上訴人之補償請求權不存在,尚需視嗣後最終之審查結果而定,等於就該部分實質上未裁判,是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依其法律見解重為審議,對於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決定,即是就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全部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亦求為廢棄原判決全部,爰將原判決(含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