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14號上 訴 人 陳竹上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被 上訴 人 科技部(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劉昌坪律師陳君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民國103年3月3日改制為科技部)之代表人原為朱敬一,嗣變更為張善政,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為亞洲大學社會工作學系助理教授,該校於100年6月間函送「現行社會救助制度適用於原住民族之再思考:以土地、工作、家庭之族群差異為探討主軸」計畫(下稱系爭研究計畫)申請書,作為黃源協所主持「原鄉部落社會福利體系之建構-從部落生活經驗出發之整合型研究計畫」之子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新臺幣293,680元,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未獲推薦為由,以100年12月5日臺會綜二字第1000081590號函(即原處分)通知亞洲大學,並請其轉知上訴人歉難同意補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本件上訴人具當事人適格:依行為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下稱補助計畫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與整體規範,研究計畫之提出、歸屬及執行均由計畫主持人為之,權利義務及相關法律責任亦歸屬於主持人。且依被上訴人專題研究計畫之申請作業流程、計畫補助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計畫主持人與被上訴人。又申請研究計畫如遭被上訴人否准後,是否提出申覆或行政救濟,亦由申請人決定,學校顯無法代為。另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下稱國科會學術倫理處理審議要點)第2點適用對象之規定,亦均為研究人員,至於補助合約書,僅係被上訴人作成補助行政處分後,就履約相關之行政管理事項與學校之協議,與補助申請案之審查及准駁,性質不同。故上訴人為執行研究計畫之人,乃補助案之訴訟標的主體,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被上訴人錯誤認定事實:被上訴人審查意見認上訴人參與「莫拉克風災整合型計畫」與本件申請之系爭計畫時間重疊,與事實不符;訴願決定另以上訴人「原住民保留地計畫」,與系爭申請案公告執行期間重疊,作為支持原處分之論據,然該二計畫執行期間重疊部分僅半年,且系爭申請案公告已揭示本件為主動規劃推動案,不受人文處執行2件計畫規定之限制。又審查意見再以上訴人系爭申請,與執行中之「當部落與國家相遇:由文化福利權觀點檢視我國原住民保留地於司法體系中之現況與展望」,會有相當程度之重疊,然上訴人前後2案研究標的,一為土地權;一為社會救助,顯無重疊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有應審查而未審查之項目,構成行政機關所為判斷出於不完全資訊之撤銷事由:系爭申請案係因應整合型計畫而提出,依補助計畫作業要點第14點第2項規定,應有對整合型計畫之審查意見,原處分就此並未審查,且未就系爭計畫經費與人力之合理性為實質審查。又上訴人已依前開作業要點第11點第3項提出5年內具代表性或與計畫內容相關之學術著作5篇,審查意見未予審酌,反對上訴人歷年著作予以主觀批評,與法令規定顯不相符,且有判斷出於不完全資訊、缺乏判斷權限及涉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撤銷事由。
(四)系爭申請案之審查,其中一位審查人評分75分並建議補助,另位審查人評分70分不建議補助,因上開不建議補助之審查意見有明顯瑕疵,且參酌本批申請每案分數差距僅0.33分,應已構成送第3位審查者之事由,被上訴人未予處理,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疑義。
(五)上訴人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計畫申請案,另為適法審查及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行為時補助計畫作業要點、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評審申覆作業要點(下稱評審申覆作業要點)、及被上訴人與執行計畫之學校簽訂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可知,學校為補助合約之契約相對人,計畫主持人則係屬學校履行補助合約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並非申請補助之主體,亦非受通知不予補助之對象,非屬處分相對人,故上訴人對原處分至多僅具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故其就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
(二)上訴人申請補助者乃被上訴人所徵求之100年度「原住民部落與社會發展整合型計畫」下之其中一個子計畫,是基於本次業已達成行政目的及已無餘額可供申請補助之事實,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實益,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學術資格之審查,因具有高度屬人性判斷,行政法院審查時,應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本件不予補助之決定,既無顯然違法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四)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計畫徵求公告已明揭本計畫不受有關執行2件計畫之規定限制,然審查委員卻以其執行多項計畫之能力恐有不足為由否決其補助申請,與公告內容不符,惟本件申請案所據之徵求公告記載,不受人文處執行計畫規定之限制一節,係指申請人不因有2件以上計畫,即從程序上不予受理申請,惟仍須整體評量其研究能力及表現,以合理分配政府補助資源。
(五)由該案件審查分數之差距即可知本件相差5分,故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申請案件送請第3人審查,自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以:(一)按行為時補助計畫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第17點、第18點、第19點、第20點、第25點等規定,均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就專題研究補助對象設定為大專院校或學術研究機構。(二)又查,上訴人雖為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之主持人,惟係經由申請機構亞洲大學申請,此觀卷附原處分載明受文者及其主旨欄等即明,是系爭專題研究計劃之補助對象並非個人,而係申請機構即亞洲大學,至為灼然。另由被上訴人與執行計畫之學校簽訂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觀之,可知學校方為補助合約之契約相對人。(三)學校或學術研究機構並非自然人,實際上從事研究者仍須計畫主持人等研究人員為之,以致在實際執行面對於計畫主持人等有所規範,尚難因此認為研究計劃之權利義務歸屬於主持人。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點,無非因大專院校或學術研究機構所申請補助之研究計畫,仍須由自然人之計畫主持人等研究人員著手進行,故在行為特性上有以致之,惟不能因此變更補助之性質,遽認計畫主持人為系爭研究計畫之補助對象。(四)又評審申覆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雖明文規定計畫主持人係申覆人,惟其須由原申請機構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覆,而非由計畫主持人個人提起,益證原申請機構方為行政處分之當事人。(五)至於上訴人所據國科會學術倫理處理審議要點第12點規定,申請案遭駁回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為計畫主持人,然該要點係被上訴人就研究人員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所制定客觀公正之處理程序,其規範對象即為研究人員,與本件判斷補助研究計畫之對象主體不同。(六)本件系爭補助研究計畫案之權利義務主體是亞洲大學,倘其對該處分不服自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為適格之當事人。乃以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六、本院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申請機構(即執行機構):(一)公私立大專院校及公立研究機構。(二)經本會認可之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及醫療社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計畫主持人(申請人)及共同主持人之資格:……」「研究經費補助項目:計畫主持人得依計畫實際需要,申請下列各項補助經費:……」「計畫主持人近五年內研究績效優異,研究計畫經本會審查通過者,得於研究計畫執行期間核給研究主持費。」「申請期限:申請機構及計畫主持人應依本會規定之期限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申請方式及文件:計畫主持人應至本會網站線上製作下列文件後,將申請案送至申請機構,由申請機構彙整送出並造具申請名冊及申請人資格切結書一式二份函送本會申請;……」亦為行為時國科會補助計畫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第6點、第7點第1項、第10點、第11點所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為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工作,以提升科技研發水準,特訂定前開補助計畫作業要點,作為辦理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之依據,是專題研究計畫之補助須依前開要點規定提出申請,並經被上訴人審查是否核定補助,故研究計畫補助之申請案,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因研究計畫未獲核定補助,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為救濟。本件上訴人為系爭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前經由申請機構亞洲大學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而為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認定上訴人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而以上訴人未具當事人適格駁回其訴,固非全然無見,惟查:
1、原判決雖以原處分受文者僅列亞洲大學,主旨亦係記載「貴機構所送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案……」等語,而認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之補助對象並非個人,惟依前開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第11點規定,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固為專題研究計畫補助之「申請機構」(即執行機構),然計畫主持人為申請人,雖由申請方式之規定可知,申請人並無得逕向被上訴人提出補助申請之權利,而須由計畫主持人製作計畫申請書及該要點所列文件,經由申請機構造具申請名冊及申請人資格切結書函送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然以被上訴人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工作,係為提升科技研發水準之目的以觀,其整體規範設計除須申請機構依前開補助計畫作業要點規定提出申請並為監督管理之執行外,亦有賴計畫主持人研提計畫及完成研究成果始竟其功,前開補助計畫作業要點為此亦就計畫主持人對於補助申請案應行配合事項及法律效果有所規定,是就規範目的而言,計畫主持人雖非補助處分之相對人,然依前開補助計畫作業要點規定計畫主持人就補助法律關係並非全然無權利義務,故難遽爾謂其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2、次查,依前開補助計畫作業要點第6點之規定,研究經費之補助項目,係由計畫主持人依計畫實際需要而為申請;另第7點亦明訂得核給計畫主持人研究主持費之要件,是依前述規定,計畫主持人縱非補助處分之相對人,然其就補助項目既有主導申請並有請求研究主持費之權利,補助申請案未獲許可,難謂未損害其得依前開補助計畫作業要點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又前開補助計畫作業要點第17點關於計畫變更之規定,雖明定須由申請機構向被上訴人提出變更申請,惟該點亦規範因計畫主持人調任而得由原任職機構申請移轉至新任職機構繼續執行,足見研究計畫具有難以脫離計畫主持人而為執行之特性,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予補助之處分,僅有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非法律上之利益,核其認定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非無據。
3、再按,行為時評審申覆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案經評審未獲通過者,申請人(即計畫主持人)對評審結果如有異議,得敘明理由向本會提出申覆。但已獲評審通過補助之申請案,不得提出申覆。」經查,在特定行政領域,因事務性質特殊,有於提起訴願前,先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救濟之規定,前開評審申覆作業要點之異議申覆程序,即為被上訴人因考量補助評審涉及學術專業而特別訂定,由被上訴人就評審結果先自為審查之程序,前開評審申覆作業要點既規定計畫主持人得敘明申覆理由,經由申請機構提出申覆,自係賦予計畫主持人對於評審結果有救濟之權利,故其雖非系爭補助處分之相對人,然依前開評審申覆作業要點賦予計畫主持人之申覆權,應認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再依前開評審申覆作業要點第3點第2項:「申覆人已轉任其他機構服務,且該新任職機構同為本會補助單位者,應由該新任職機構具函」之規定,亦可知計畫主持人之申覆函具函機構,於計畫主持人轉任之情形,並不限於其原任職之申請機構,益證計畫主持人乃計畫評審申覆程序之主體,而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上訴人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為實體審議決定,並無不合。原判決僅以前開評審申覆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關於申覆須由原申請機構具函提出之規定,而謂該評審申覆要點雖明文計畫主持人係申覆人,惟其須由原申請機構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覆,而非由計畫主持人個人提起,逕認僅原申請機構為行政處分當事人,就上訴人為計畫主持人而對於補助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未予審酌,並以上訴人非適格當事人判決駁回其訴,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洵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即屬可議,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另因原判決係以上訴人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而以當事人不適格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而未就實體為審酌,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行調查後,另為適法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