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15號上 訴 人 吳健保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黃義偉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議會代 表 人 賴美惠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臺南市議會第1屆議員,前經行政院以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其中關於共同連續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民國100年5月10日97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為由,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0年5月24日院臺秘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行政院100年5月24日函)通知上訴人自100年5月10日起解除當選之臺南市議會第1屆議員職權,被上訴人乃據以停發上訴人有關「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民代補助條例)之費用。嗣上訴人對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136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3月22日101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認為上訴人所犯結夥竊盜與行賄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非臺南高分院所認數罪併罰關係,故均在上訴範圍,並撤銷臺南高分院關於判處上訴人結夥竊盜及行賄罪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部分之罪刑,發回臺南高分院更為審理。行政院遂以101年5月21日院臺綜字第1010131219號函(下稱行政院101年5月21日函)撤銷上述行政院100年5月24日函,同時以上訴人另案涉犯職棒簽賭案之詐欺取財罪,業經臺南高分院100年12月13日100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乃改自100年12月13日起解除上訴人臺南市議會第1屆議員身分。被上訴人遂補發原解職處分撤銷後至另為解職處分期間(100年5月10日至同年12月12日,下稱系爭期間)之議員研究費新臺幣(下同)847,917元給上訴人。惟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尚應發給其於系爭期間之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公費助理費用共計2,398,981元,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為民服務費部分:因行政院101年5月21日函撤銷100年5月24日函,並改自100年12月13日起解除上訴人市議員身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本文規定,應溯及回復上訴人系爭期間「市議員身分」及「基於市議員身分所得主張之相關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法律效果應與未解職相同,凡上訴人證明擔任市議員期間從事為民服務行為並有相關費用之支出,應有為民服務費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另依內政部96年7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722258號函(下稱內政部96年7月18日函)及96年8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550號函指出「為民服務費」支出範圍包括與地方民意代表職權行使有關之必要費用,足證因職務關係支出,不採逐筆認定,凡市議員任職期間為因職務關係而支出,均得向議會起領為民服務費;又為民服務不限定在議會內,上訴人遭違法解職無法進入議會參與議事,仍得於議會外從事選民服務,系爭期間仍持續聘請助理協助選民服務等,既回復市議員職權,則系爭期間與職權行使有關之必要費用,均應視作為民服務內容。準此,上訴人得依民代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請領為民服務費,系爭期間8個月,上訴人依法最高得核銷每月20,000元,得請領金額共計160,000元,惟因於100年5月10日前已核銷17,600元,上訴人應得再核銷請領142,400元。
(二)春節慰勞金部分:依民代補助條例第5條、內政部89年2月22日台(89)內中民字第8902256號函(下稱內政部89年2月22日函)、行政院訂定之100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100年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點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標準(三)等規定可知,地方民意代表發放100年春節慰勞金發給標準,係以特定期間在職而具有職務關係者(即100年1月31日至同年12月1日間在職者)為發放對象,上訴人遭行政院101年5月21日函自100年12月13日起解職,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仍具市議員身分;又因溯及回復上訴人系爭期間市議員身分及因身分所得主張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上訴人自99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之日起至100年12月12日止均具市議員身分,符合上開規定特定期間在職者而為發放對象。又依100年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2點,年終工作獎金發放對象為現職之軍公教人員,而年終慰問金發放對象為退休(役、職)人員,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有勞才有得。另被上訴人忽略內政部95年12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2489號函(下稱內政部95年12月7日函)要旨針對者係指地方民意代表於「年中」卸任、解除職權或辭職者而言,錯誤理解為地方民意代表凡遭解職者,一律不得領取春節慰勞金,牴觸內政部上級機關行政院100年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所規範(12月1日在職而具有職務關係者均符合發放要件),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更與內政部89年2月22日函相悖。復被上訴人另援引內政部101年8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6789號函(下稱內政部101年8月30日函)稱上訴人不得領取春節慰勞金,惟其內容均未提及該市議員係於年度期間何時被解職,無從查證是否適用本件事實;縱能適用,其見解明顯牴觸100年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點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標準(三),有違法律優位。準此上訴人得依民代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領取春節慰勞金,其得請領金額為184,365元。(122,910元(每月研究費)×1.5個月=184,365元)。
(三)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依民代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規定可知,公費助理補助費係以市議員為補助對象,受僱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助理間,非議會與助理間,實務上補助費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帳戶僅為便宜措施;又民代補助條例雖限制公費助理人數、薪資及任職期間,僅係補助條件之限制;縱公費助理薪資及勞、健保費用由議會預算負擔,僅係補助範圍所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助理費之發給對象為由,拒絕核發助理費用予上訴人,並無理由。又依內政部97年6月17日台內民字第0970090882號函(下稱內政部97年6月17日函),足證無論事實上是否執行民意代表之職務,僅須具有民意代表身分及聘用助理之事實,均可請領助理補助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際上無法回溯執行市議員職務而不得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核不足採。又依民代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上訴人既回復系爭期間市議員身分,即應一併回復公費助理之身分,上訴人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發放標準,酌給每位公費助理相當於1.5個月薪資之春節慰勞金,依民代補助條例第6條第2項後段規定,上訴人應有助理春節慰勞金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準此,上訴人支付助理8名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共計2,072,216元(1,712,216元+360,000元)應得請領。
(四)上訴人係因回復系爭期間市議員身分(職務關係)所生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倘選擇課予義務訴訟,縱獲勝訴判決,亦僅得命被上訴人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而非命被上訴人給付特定數額金錢,仍須待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後,始得作為執行名義,故應許上訴人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綜上,上訴人應得向被上訴人請領2,398,981元(142,400元+184,365元+1,712,216元+360,000元)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8,981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為民服務費部分:依民代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為民服務費之請領,需具備地方民意代表資格,請領內容另須符合「因職務關係」支出之要件,始足當之。又上訴人是否有依地方制度法第35條行使市議員職權乃事實問題,既行政院100年5月24日函宣告自100年5月10日起解除上訴人市議員職權,而已有無法行使市議員職權之事實,不因解職處分嗣後遭撤銷或廢止而有所不同,是上訴人以其嗣後回復市議員身分為由請求發給為民服務費,與法定請領要件不符,不應准允。且有關議員為民服務費之核銷業務,被上訴人向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5點辦理。
(二)春節慰勞金部分:依內政部89年2月22日函可知,地方民意代表春節慰問金之發放係參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有勞才有得),故當係指實際在職而言。上訴人縱因原解職處分嗣後撤銷而回復市議員身分,系爭期間未實際在職為不可逆事實,苟猶認上訴人僅因回復市議員身分即可領取年終工作獎金,無異不勞而獲,違反年終工作獎金以現職軍公教人員為發給,有勞才有得之精神。縱認上訴人100年12月1日仍然在職,上訴人既另受自100年12月13日起之解職處分,法律效果等同公務員於年終遭免職或撤職,則依內政部89年2月22日函意旨,仍不得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三)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苟如上訴人主張公費助理之聘用純屬助理與議員間私法上勞僱契約,則議員關於助理人數、薪資及任職期間,何需受民代補助條例第6條之限制;況公費助理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係由議會預算負擔。又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實際在職,無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5條應行使之職權,遑論需公費助理佐理問政。上訴人雖稱未在職期間仍由助理持續提供選民服務,並由其自行給付助理薪資云云,然選民服務並非地方制度法第35條市議員職權,尤其上訴人全然未能行使議員職權之下,選民服務與公益無涉,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助理薪資;況實務上均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帳戶,議員本身並非助理費之發給對象,上訴人請求發給助理費用於己,於現制不符。又上訴人所援引內政部97年6月17日函,係針對地方民意代表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7條第1項而當然停權或因案羈押而言,與本件上訴人遭到解職不同,不容比附援引;且依內政部101年9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30694號函(下稱內政部101年9月17日函)內容足見內政部亦認為因上訴人未執行職務故不得請領助理費用。復公費助理春節慰問金之發放係參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有勞才有得,當係指實際在職而言,助理人員於系爭期間未能佐理上訴人行使議員職權,不符合100年12月1日在職要件,不得支領春節慰勞金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民代補助條例第5條、第6條、第5條第3項所定附表之附註
2、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函令(下稱內政部98年6月30日函)等意旨可知,有關為民服務費及公費助理補助費應先由上訴人檢據交由被上訴人先行審查及核定,後再作成准否補助之處分,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就為民服務費及公費助理補助費,未循上開程序即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因其未檢據向被上訴人申請及訴願程序,亦無從補正訴訟類型。縱認本件上訴人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82、299號解釋、地方制度法第52條、民代補助條例第3條至第6條等意旨,民意代表待遇有屬固定支給之個人報酬,亦有屬行使民意代表職權有直接關係之合理必要費用性質者,若屬後者,因故未執行議員職權時,自不得支領該費用。
(二)有關上訴人請求為民服務費部分:行政院以100年5月24日函通知上訴人自100年5月10日起解除議員職權,是上訴人遭解除議員職權之日起即不具議員資格,當無從行使職權;為民服務費性質上係議員為行使議員職權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則上訴人自100年5月10日解除職務之日起即無法行使議員職權,自不得請領為民服務費。上訴人主張其得請領100年5月至100年12月共計8個月,按每月得核銷之20,000元計算,共計160,000元,扣除於100年5月10日前已核銷之17,600元,尚得向被上訴人請領為民服務費142,400元云云,即非可採。
(三)有關公費助理補助費(含助理春節慰勞金)部分:依民代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可知,議會公費助理係由議會議員自行聘用,上訴人自100年5月10日起解除議員職務無從行使議員職權,其聘用之公費助理即應與其同進退,已非佐理上訴人行使議員職權之在職人員。又解職處分嗣後雖由行政院另以101年5月21日函變更自100年12月13日解職,惟僅止於回復上訴人系爭期間之議員身分,不因此使隨於100年5月10日解職時同時退職之助理回復公費助理職務之效果,內政部101年9月17日函亦同此見。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8名助理之補助費(含助理春節慰勞金)共2,072,216元(1,712,216元+360,000元),即非可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7條係針對地方民意代表因賄選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且尚未判決確定者所為先予停權之規定,上訴人援引內政部97年6月17日函主張與上訴人遭違法解職期間無法回溯執行市議員職務情形相同,比照請求發給公費助理補助費云云,與本件上訴人係遭解職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四)有關春節慰勞金部分:89年1月26日民代補助條例公布施行之後,有關地方民意代表春節慰勞金支給已法制化,地方民意代表是否屬於在職情形,自應本於該條例第5條第1項因職務關係要件認定,難謂一律比照軍公教人員之100年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辦理發給,內政部89年2月22日函亦同此見解,是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89年2月22日函意旨,應完全依據100年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認定應否發給上訴人春節慰勞金云云,即有誤會。況上訴人議員身分雖因行政院以101年5月21日函文撤銷原解職處分而有回復系爭期間議員身分之效果,但事實上上訴人自100年5月10日起均未曾行使議員職權,更於100年12月13日遭到解除議員職權,尤難認係屬民代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因職務關係而在職之人員。是上訴人主張其上訴人主張其至同年12月1日仍在職,被上訴人應依100年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點有關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標準(三) 發給其春節慰勞金,按每月研究費計算1.5個月發給其100年春節慰勞金共計184,365元,否則有牴觸100年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而悖於法律優位原則云云,並無可取。
(五)上訴人雖因行政院101年5月21日函使上訴人議員職權改自100年12月13日起解除,使上訴人系爭期間議員身分回復,然效力僅止於此,上訴人系爭期間事實上無從行使議員職權,乃不可回復之事實。系爭期間既無行使議員職權之事實,從事選民服務之性質,難謂行使議員職權有關之職務行為,則其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與議員職權行使有關之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公費助理補助費及各該助理之春節慰勞金等,均無足取等語,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上訴人基於市議員身分申請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公費助理補助費之給付請求權,均明定於民代補助條例第5條及第6條,無須由被上訴人核定或確定,原判決認上訴人依一般給付訴訟起訴請求上述費用,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原判決謂直轄市議員如因故未執行議員職權時,自不得支領該費用,惟卻未說明市議員職權內容及各種費用所對照應執行之職權內容為何,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訴人係因行政院100年5月24日函之違法解職處分而於系爭期間遭被上訴人停發「法律上」(民代補助條例)對於上訴人之相關補助費用,惟上訴人「事實上」仍持續維持服務處之運作而提供選民服務,此事實行為不因上訴人遭停發為民服務費而不存在,原判決以法律規範作為認定上訴人是否從事選民服務之基準,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定行政院101年5月21日函僅回復上訴人之議員身分而不回復公費助理之身分,造成市議員與公費助理「同退不同進」現象,顯與民代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內政部101年9月17日函之內容係針對本件上訴人得否請領為民服務費及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函釋,原審法院未審查該函之合法性,逕作為駁回上訴人申請之理由,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參內政部97年6月17日函意旨,無論市議員係「依法當然停權(法律上無從行使職權)」或「因案羈押期間(事實上無從行使職權)」,均仍得領取基於議員身分衍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不以執行職權作為請領前提,適與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因系爭期間遭解職而無從行使議員職權之前提相同,故原判決以上訴人遭解職而不得援用內政部97年6月17日函作為請領補助費用之依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參內政部89年2月22日函內容明文指出,議員春節慰問金之發給係參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而軍公教人員領取春節慰勞金之標準乃係依據行政院每年訂定之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因此議員領取春節慰勞金之標準亦係依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作為依據;依民代補助條例第6條第2項後段規定,公費助理之春節慰勞金亦係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發放標準作為核發依據。惟原判決空言地方民意代表春節慰勞金僅係參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精神發給,而非以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為發放依據,又未說明倘不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標準領取,應以何種標準作為發放議員領取春節慰勞金之標準,亦未說明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精神為何,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一方面以上訴人自100年5月10日起均未曾行使議員職權,更於100年12月13日遭到解除議員職權,難認係屬民代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因職務關係在職人員,而認定上訴人系爭期間不具備議員身分;另一方面又以行政院101年5月21日函撤銷行政院100年5月24日函,從而上訴人系爭期間之議員身分即告回復,又認定上訴人回復系爭期間之議員身分,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之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公費助理補助費及各該助理之春節慰勞金,均係基於議員身分而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非執行議員職務之對價,不以執行特定議員職務為請領要件,內政部97年6月17日函意旨亦可證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回復系爭期間議員身分,卻又以上訴人無從執行議員職務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誤解民代補助條例第5條及第6條規範,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8,981元。
六、本院查: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從而,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如主張其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而是項財產之給付,須由行政機關自行先為核定者,若捨上開合法救濟途徑不為,逕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難認為有理由。又「(第1項)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第2項)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因公支出之特別費。(第3項)前2項費用編列最高標準如附表。」、「(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2項)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固為民代補助條例第5條及第6條所規定。惟據上開條例第5條第3項所定附表之附註2規定:「為民服務費及特別費按月編列,地方民意代表應檢據核銷。」及內政部98年6月30日函:「令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公費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亦即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且載明助理補助費數額以及助理本人之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款至助理本人之帳戶內。」可知,上訴人有關為民服務費及公費助理補助費之申請,應先由上訴人檢據交由被上訴人先行審查及核定,而後再作成准否補助之處分甚明。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處分不服,應循訴願程序及課予義務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非得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查本件上訴人就為民服務費及公費助理補助費,未循上開程序即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因其未經檢據向被上訴人申請及訴願程序,亦無從補正其訴訟類型,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此部分訴訟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洵不足採。
(二)次按地方制度法第52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第3項)第1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地方制度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依上該條文第3項授權訂定之民代補助條例第3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給之研究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一、直轄市議會議長:參照直轄市長月俸及公費。..。三、直轄市議會議員:參照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第4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第5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可知,民意代表之待遇有屬於固定支給之個人報酬者,亦有屬於支應民意代表「職務關係」,即行使民意代表職權有直接關係之合理必要費用性質者。後者之屬於地方民意代表因行使職權,方得支給之必要費用,若議員因故未執行議員職權時,自不得支領該費用,要無疑義。
(三)再按「直轄市議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四、犯前2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以上訴人原係臺南市議會第1屆議員,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其中所犯共同連續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部分(盜採砂石),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認此部分與上訴人所犯行賄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乃就上訴人所犯結夥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且未受緩刑宣告,並教示此部分不得上訴,行政院乃據以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0年5月24日函通知上訴人自100年5月10日起解除上訴人當選之臺南市議會第1屆議員職權,上訴人自該日起即不具議員資格,當無從行使其議員職權。原判決以民代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有關春節慰勞金之規定,係以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為支應要件,此與同條例第3條僅以具備地方民意代表身分給予固定報酬即研究費之性質顯然不同。又89年1月26日民代補助條例公布施行之後,有關地方民意代表春節慰勞金之支給既已法制化,則地方民意代表是否屬於在職情形,自應本於該條例第5條第1項「因職務關係」之意義加以認定,難謂一律比照軍公教人員之100年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辦理發給。暨以內政部89年2月22日函意旨:「...二、復查各縣(市)議員係為民意代表,雖非屬前項年終工作獎金支給對象,惟有關議員春節慰問金之發給係參照上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之發給,從而貴會前議會等11人,於88年因案解除職務,仍不得按在職月數比例發給春節慰問金。」認定地方民意代表春節慰勞金僅係參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之精神發給,而非以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為發放依據甚明。準此,駁回上訴人主張應依據內政部上揭函及依行政院100年12月26日院授人給字第1000063087號函訂定之100年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點有關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標準之(三)規定:「100年1月31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同年12月1日仍在職者發給1個半月(1.5個月)俸給之年終工作獎金;...。」得請領100年春節慰勞金之請求等情,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
(四)綜合上述,行政院雖以101年5月21日函撤銷其100年5月24日函有關自100年5月10日起解除上訴人議員職權之處分,惟同函復以上訴人另案涉犯職棒簽賭案之詐欺取財罪,業經臺南高分院100年12月13日100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確定為由,改自100年12月13日起解除上訴人臺南市議會第1屆議員身分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行政院函文附卷可佐。是上訴人原遭行政院核定自100年5月10日起解除之議員職權,雖因行政院101年5月21日函文之結果,使上訴人之議員職權改自100年12月13日起解除,從而使上訴人系爭期間之議員身分回復,然其效力亦僅止於此,上訴人在這段期間事實上無從行使議員職權,加以上訴人之議員職務亦因另案判刑確定而緊接於100年12月13日遭到解除,足見上訴人自100年5月10日起均無從執行其議員職務,乃不可回復之事實甚明。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既於系爭期間既無行使議員職權之事實,縱其為沿續其政治生命而有從事俗稱之選民服務,然其性質難謂係行使議員職權有關之職務行為,業據原判決論述甚詳,已如上述。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與議員職權行使有關之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公費助理補助費及各該助理之春節慰勞金等,均不足取。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上訴人指訴之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執其在原審即主張之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