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20號上 訴 人 國立中興大學代 表 人 李德財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被 上訴 人 總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明志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以新臺幣44,680,000元標得上訴人辦理之「推廣教育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雙方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因系爭工程施工地有臺中市○○街○○號房屋(下稱38號房屋)本身越界及同市○○路○段○○○號(下稱200號房屋)之屋頂突出物越界問題,需待上訴人解決而未如期開工,上訴人認定越界問題僅影響擋土措施之施作,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施作原則,於99年1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應如期開工。被上訴人認擋土措施之改變已涉及契約變更,應以契約變更之方式辦理,但未獲上訴人回應,致其依舊無法開工;另99年3月4日臺中地區發生地震,造成200號房屋結構受損,被上訴人認需追加工程補強,以免公安意外,故應就契約內容重新協議,上訴人認為相關補強措施係被上訴人之權責,無庸辦理契約之變更及追加,並多次催告被上訴人開工。嗣被上訴人雖於99年11月29日申報開工,然未實際開工,並以多次請求上訴人解決鄰房越界及200號房屋之補強問題未果,致其無法施工為由,於99年12月9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及第12項約定解除該契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履約之意願,且自應開工日期即99年3月24日已拖延多時,經於100年5月9日催告履行仍未為之,延誤期限情節重大,以100年5月30日興總字第1000400748號函(下稱原處分)知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上訴人提起異議、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之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本件合約總價為2億餘元,屬巨額之工程採購,如欲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上訴人未於其認為被上訴人有進度落後已達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定情形時,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即遽認被上訴人進度落後,有延誤履約期限及情節重大之情事,程序上顯不合法。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如非可全部歸責於廠商,即無本款之適用。查200號突出物及38號房屋本身確有越界之情形,系爭工程係沿地界線設計及施工,因鄰房越界,被上訴人無法依設計圖施工,上訴人未將越界問題排除,顯未履行應將系爭工程所需土地全部交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自屬違約。另200號房屋於99年3月4日臺中發生地震後已成危樓,未經補強亦無法施工,而補強需上訴人變更設計,非被上訴人之契約責任,故因此無法施工,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指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㈢系爭工程有鄰屋越界建築及設計危及鄰房安全等情形,上訴人未依約及依法妥為處理,致系爭工程根本無從繼續,自得標時起至99年12月9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止,實質上已逾11個月係停工狀態,且被上訴人亦已於99年8月6日限期催告上訴人為變更設計或排除侵害,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被上訴人復於99年9月14日及99年11月19日為催告,上訴人亦未盡其契約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施工。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及第12項約定與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自屬有據。系爭工程契約既已依約解除而溯及不生效力,自無所謂遲誤履約進度之情事。㈣被上訴人99年4月30日函係指「鄰房……依現況都市○○道路中心樁為基準測量,皆退縮中心樁5.23M至5.28M不等」,而設計監造單位嘉聿字第09900054號函,並非依被上訴人之前揭函轉請臺中市政府釋疑,此由該函內容係要求變更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之1第2項相關規定,且要求臺中市政府核備,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誤認兩者為相同之事件,已屬有誤,且前指設計監造單位函,對於放樣位置有所關連,工程會未查明前揭設計監造單位之申請是否核准,如何確定放樣位置,卻於審議判斷載明「獲得釐清」,顯見申訴審議判斷所採理由,自非無疑。又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其向臺中市政府為前揭99年4月30日函之申請結果,卻又於99年6月24日會勘紀錄,指定不同之建築線為公共排水溝溝濱後5公分放樣,故建築線究竟如何始符臺中市建築法令實有爭議。上訴人雖稱99年7月13日經主管機關進行指定,然未有證據,且依99年7月13日所指定之放樣結果,亦不符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並無法施工,且若據此放樣,仍有鄰屋越界之問題,申訴審議判斷指「對本工程建築物主要配置全無影響」,實屬率斷。且系爭工程沿地界線施作,鄰屋越界不僅影響擋土柱,亦會影響地面以上之新建部分。被上訴人以99年4月16日督工中興字第000000-000號函要求變更契約,惟工程會不查,即以該函文證明不需變更契約也可施作,根本未依證據為事實認定,自不可採為判決基礎。另系爭工程地下結構物包括擋土柱,且於價格清單亦將之列為地下結構物,為系爭工程建物之一部,與一般用於施工之擋土之假設工程不同。且系爭契約圖說(按指擋土柱圖說)S1-9附註第6點亦載明擋土柱之變更必須完成變更設計及核准,被上訴人方得施工,惟工程會顯不依契約原意,且曲解契約內容。系爭工程契約對「變更」即「變更契約」之程序於第20條定有明文,甚至表示「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且此一條文係源於工程會所制定之工程契約範本,故變更設計既屬變更契約,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程序辦理,顯見工程會未注意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亦不知該會所定之規定,其判斷自難謂適法。另工程會以保險為由,認定被上訴人得據以施工,於災害發生後再以保險填補,此種不尊重他人生命及財產之論點,實難令人接受。設計安全可施工之工程,係上訴人及其所委託建築師之責任,系爭工程於有造成鄰屋危險時,對於鄰屋之補強,自非屬契約範圍,亦非被上訴人之責。㈤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02年6月2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結構公會鑑定報告),對於何謂「檢討單位」並不明確,且其未檢認相關圖說,即認客觀上應足夠防護鄰房安全,亦有理由不備。而完成系爭工程,除主要結構外,亦須不得造成鄰房之危害,縱非主要結構,亦屬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如契約未為約定,即辦理變更契約,否則被上訴人無法施作。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現況結構安全鑑定報告(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指明開挖會危及鄰房,且建議先補強,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被上訴人無不依專業鑑定結果辦理之可能,亦不可能違背專業鑑定結果進行試挖,而造成生命或財產之危害,且未補強鄰房前,試挖是否能保證不會危及鄰房,亦非肯定,結構公會並未充分衡量所有風險,即認被上訴人有「試探性挖掘」義務,且將所有應由設計人員負責之事實,推由被上訴人承擔,亦非有據。況依建築法第69條規定,安全防護措施應由建築師設計,則因開挖將使鄰房涉有傾倒危險,自應由設計建築師解決,故結構公會鑑定報告未正確適用法令,自不足採。㈥系爭工程有鄰屋越界建築及設計危及鄰房安全等情,上訴人均未依約及依法妥為處理,致本件工程根本無從繼續,故對於無法施工之工程,被上訴人自無進度落後之情形,且無法施工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者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實質停工逾11個月,且上訴人經限期催告後,仍未將完整工地交付被上訴人或辦理變更契約,致系爭工程自98年12月31日簽約起至99年12月9日解除契約止,已近1年均無法動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屬有理。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解除後仍認被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自非有據等語,求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建築基地位於臺中市○○路○○○街○路口處,為臺中市政府公告免申請建築線指○○○區○○○○○道路位置及既有寬度指定建築線位置(即道路公共排水溝溝濱後)為現場放樣基準點,無庸申請指定建築線。且本件建築線業經承辦建築師指明,被上訴人本得進行基地放樣作業,如有必要亦得隨時請示或會同建築師辦理,惟被上訴人無意履約藉故拖延作業,縱於99年7月7日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被上訴人應於會後2週內會同建築師完成現場放樣確認作業之決議後,被上訴人仍未進行放樣作業,自應負遲延之責。㈡系爭工程建築基地固有鄰房越界情形,然系爭工程建築物外牆設計並未緊臨該鄰房,且鄰房越界範圍極小,經建築師檢視建築物擋土安全措施平面圖後,認與原設計擋土安全措施之最大重疊範圍僅3.18公分,且屬淺地下基礎結構,與依契約圖說施作並無衝突,至多僅影響系爭工程擋土措施之施工方式,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所提議之擋土措施施作原則,故有關鄰房越界疑義已確認無礙施工,且受影響之地下檔土柱部分,只要採側面斜挖之施作方式,即可輕易完成重疊部分之開挖,此乃基本之施工方式,無施工困難可言,且其誤差亦在容許範圍內,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變更設計之必要。㈢系爭工程有關防護措施已委由專業結構技師設計,並經臺中市政府審核後核發建造執照在案,已符合建築師法第17條、建築法第69條等規定。被上訴人雖主張200號房屋因地震產生多處裂縫及傾斜,非補強其結構即將因本案施工而受損。惟該鄰房並無傾斜現象,住戶亦未曾主張其房屋因地震受損,更未對本案施工表示異議。況本件規劃時,該鄰房西側及南側已有民間新建中層建築完工在案,顯見本件並無施工技術問題。且系爭工程已設計擋土及支保措施,並經結構技師檢討確認安全無虞,客觀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施工將發生損鄰事件之情事。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19)之約定,承包廠商對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故有關工地周邊安全及潛在災損因素之防護,自屬被上訴人應盡之責任,倘其認系爭工程基地開挖有危害鄰房之虞,自得斟酌實際情況及相關法規,研擬加強防範措施,經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簽證後送監造單位及校方核備後據以施作,且兩造於99年7月7日辦理現場會勘時亦作成決議,惟被上訴人竟又拖延不辦,其自應負遲延工程之責。㈣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就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之認定並無規定,且採購金額在2億元以下,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非屬巨額採購。系爭工程並無不能施工之情事,惟被上訴人竟遲不辦理,自應負延誤履約期限之責。又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450日曆天,被上訴人應於受通知之日起5日內開工,縱以兩造99年6月24日會勘指定建築線之日為被上訴人應進場施工之時點,其至100年5月30日止,仍未進場施工,已延誤工期340天,佔總工期之75.5%,其履約進度顯然已落後20%以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規定,已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應屬有據。又系爭工程因鄰房越界須修正部分擋土柱之施作方式,設計監造單位已以99年3月15日嘉聿字第09900032號函同意被上訴人99年3月9日所提之因應措施,且一再催請被上訴人進場施工,足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之提議,所餘者僅為調整工期及費用之問題,並無礙工程施作,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變更設計未完成為由拒絕施工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係以:㈠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旁之38號房屋有逾越系爭工程土地建築未有爭執,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25)約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基地內有越界建築之地上物有清除之責。而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8日委由地政機關鑑界後,發現該38號房屋有超越系爭工程基地地界情事,即函請上訴人協助處理,惟上訴人迄未盡排除越界地上物之責,徒以越界範圍寬度僅為4.73公分至17.81公分,且屬淺地下基礎結構,與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施作並無衝突,至多僅影響系爭工程擋土措施之施工方式,擋土施作只要採側面開挖方式即可輕易達成重疊部分之開挖等語,認系爭工程並無因鄰房越界致無法施工情事,惟仍無解其未依契約負排除越界建築之責。況被上訴人既明知38號房屋有越界建築情事,於未合理解決時即貿然施工,若發生鄰損事件甚或造成人員傷亡,其責任歸屬亦難釐清,實非上訴人片面指稱應如何施工即得解決,被上訴人以99年12月9日督工中興字第000000-000號函解除全部契約。雖上訴人於99年12月1日與越界戶達成協議,其中38號房屋主表示將於100年1月31日前將越界部分歸還;200號房屋主同意施工時逕予拆除其領空逾界部分之建物及相關附屬設施部分,上訴人亦陳稱越界之屋簷、地基於100年年初始拆除,是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9日解除契約時,上訴人仍有未依契約排除越界建築之情,被上訴人既已解除契約,依理自無再為挖掘地基、施作擋土牆之舉,是被上訴人迄未施工,即難謂其有全部可歸責事由。㈡被上訴人另主張99年3月4日發生地震後,200號房屋已成危樓,未經補強無法施工等情,業據提出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依該鑑定報告所載,200號房屋結構屬磚構造,多處木柱接合處有腐蝕、開裂情形,下部結構並無基礎,僅為磚基下方砌卵石,工程若開挖研判將造成該房屋沉陷或傾斜。建議本案新建基地於開挖前先就該屋進行結構補強或支撐,避免造成危害等語,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稱此部分有請結構技師檢討,確定原設計擋土安全措施足夠,無變更必要,惟其並未委託其他機構鑑定,僅係委請原設計之結構技師重新檢討,自易遁入迴護原設計之迷思,所稱無變更必要,已屬可疑。況該結構技師亦應係僅檢討自己之設計有無問題,而非檢討鄰房有無危險,上訴人訴稱原安全措施足夠,無變更之必要,核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應進行結構補強或支撐相違。另經檢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向核發建造執照之主管機關函詢是否有變更設計圖樣及說明書之必要,據覆稱:本案鄰房建築物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現況結構於工程施作恐有安全之虞,是否涉及防護措施加強或變更施工設計圖樣及說明書之必要,應由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一併依建築法第69條、營造業法第32條、第37條等法令規定檢討後依規定辦理,是工程施作對於200號鄰房恐有安全之虞,應由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即被上訴人)共同檢討,依規定辦理,惟上訴人仍堅稱相關補強措施係被上訴人權責,是本件之遲未開工延誤履約期限,非全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㈢上訴人雖提出99年7月7日會勘現場之紀錄,惟被上訴人對此表示爭執,並於審理時多次爭執,上訴人無權將其工程變更補強義務,強加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理等語。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3項第1款固規定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然本件之履約爭議包括有建築線、擋土措施、鄰房侵界、鄰房安全問題,上訴人雖認上述問題業經其及設計監造單位多次說明澄清,並無停工理由及解約之依據,並以100年1月4日興總字第0990055588號函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進場施工。
惟於鄰房侵界及鄰房木柱接合處有腐蝕、開裂情形,未解決前,貿然開挖,有發生房屋倒塌甚至人員傷亡之虞,此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上訴人並以此為由拒絕施工,此爭議已影響整個施工,上訴人未陳明有何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部分應繼續履約之情形,其訴稱被上訴人應繼續履約,不得拒絕施工等語,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拒絕履約之情況,尚非肇因其怠於注意致違約情形發生,因其欠缺必要之注意,以致契約無法有效履行,達於可以指責之程度,亦難認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㈣綜上,本件係因兩造於98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上訴人迄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9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時,仍未依系爭工程契約負排除38號房屋越界建築之責,且200號房屋於99年3月4日臺中發生地震後,多處木柱接合處腐蝕、裂開,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若開挖將造成該屋沉陷或傾斜,建議於開挖前應進行結構補強或支撐,惟兩造對究應由何人負補強義務,迭生爭議,未獲解決,致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9日通知解除契約等情觀之,本件之延誤履約期限,被上訴人應無違法情事,衡情亦非屬重大違約,自非屬全部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亦難認符合立法意旨所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需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情形,以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有理由等詞,資為論據。
五、本院查:原判決固非無見,惟: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有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又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1條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即該當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不以全部均可歸責廠商為必要。(本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原判決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適用法律自屬有誤。
㈡次按「(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七.理由。……(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故於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規定,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且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㈢經查,依被上訴人99年12月9日督工中興字第000000-000號
之解除契約函文,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及第12項約定與民法第507條規定而解除契約。而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第12項及民法第507條分別規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相當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因有鄰房侵界及鄰房木柱接合處有腐蝕、開裂情形應予補強等爭議未解決,為免發生房屋倒塌甚至人員傷亡之虞,被上訴人拒絕施工,於法有據,且為非全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乃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既自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均未施工,上訴人理應亦無通知被上訴人停止施工之情事,本件何以符合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之要件,未見原判決予以說明。另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3項第1款亦規定,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承辦建築師指明建築線,且雙方於99年7月7日辦理現場會勘亦作成被上訴人應於會後2週內會同建築師完成現場放樣確認作業之決議,故無建築線爭議之問題;又系爭工程建築基地固有鄰房越界情形,然越界範圍極小且屬淺地下基礎結構,與依契約圖說施作並無衝突,至多僅影響系爭工程擋土措施之施工方式,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所提議之擋土措施施作原則,故鄰房越界無礙施工;再,系爭工程有關防護措施已委由專業結構技師設計,並經臺中市政府審核後核發建造執照在案,已符合建築師法第17條、建築法第69條等規定,縱臺中地區曾發生地震,惟200號房屋並無傾斜現象,住戶亦未曾主張其房屋因地震受損,更未對本案施工表示異議,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施工將發生損鄰事件致需為變更設計等情事云云。原審既將上開爭議是否導致被上訴人無法施工或需變更設計始足以防範200號房屋之安全,囑託結構技師公會為鑑定,其鑑定報告亦明確記載:系爭工程之防護措施既經結構技師設計,並經臺中市政府審核後核發建造執照在案,已符合建築師法第17條、建築法第69條等規定,客觀上足以防護鄰房之安全,而鄰房越界雖會影響地下擋土牆之局部施作,然僅需略為調整擋土柱之配置位置即可,其增加之施作困難度以一般施工廠商之技術能予克服,不致於使地下擋土牆完全無法施工等語,此部分鑑定核與被上訴人自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同,則究竟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採抑或結構公會之鑑定報告可採,其原因及依據為何?又上開情形是否該當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與民法第507條規定之解除契約之要件?另被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始終未實際施工,甚至連施工前之準備行為亦未為之,何以其行為無庸負任何契約責任而得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攸關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及原處分是否合法?然均未見原判決予以論述及說明,徒以非可全部歸責於被上訴人,甚至就結構公會之鑑定報告僅以該鑑定報告與判決結果無礙等詞帶過,依上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據以指摘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之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