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23號上 訴 人 陳遠射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曾金陵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76年間以臺北商專會統科學歷,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並經銓敘部銓審有案。嗣榮工處於87年1月1日改制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為被上訴人管理監督之國營事業,該公司於93年4月1日實施新人事制度,將上訴人原經銓敘審定之該公司建築施工處薦派第8職等稽核,換敘為新人事制度之11等10級管理師,惟上訴人並未簽具切結書放棄原公務人員之身分。榮工公司為配合行政院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政策,乃自83年起陸續辦畢7梯次專案裁減,並續辦第8梯次專案裁減,裁減對象分為自請裁減人員及計畫裁減人員,而計畫裁減人員為隨同移轉民營新公司及該公司清理業務留用、移撥人員以外之其餘員工。依榮工公司民營化清理業務處理小組成員(嗣改稱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作業規定,乃由該公司及其產業工會代表組成榮工公司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委員會(下稱遴選委員會),辦理留用人員遴選。上訴人參加遴選未獲留用,經榮工公司核列為第8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並陳報被上訴人請准就上訴人依99年7月28日修正公布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10月31日資遣,經被上訴人以98年10月30日輔人字第098000976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駁回(下稱更審前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2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下稱更審前本院判決),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資遣事件性質上為公法上爭議,上訴人未簽具切結書放棄公務人員身分,因此仍在公保、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範圍內,繼續保有公務人員身分,本件自屬公法事件。㈡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剝奪上訴人之公務人員法定身分,若被上訴人自訂作為資遣依據之內部規則牴觸上位階之母法規範,法院此時應拒絕適用,以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之實踐。本院在本次發回更審判決中,已敘明上開法規適用之原理,並指明「榮工公司裁減人員時,對於同一順序人員,自應按其考績(考成)成績依次資遣,始為適法」,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㈢對於榮工公司在民營化期間裁減所屬派用人員之適用法令依據、資遣排序、考績方式及評分因素,業經本院在發回更審判決中明確揭示在案,故本件應再確認者為:公務人員考績法及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已設有法定資遣順序、考績方式及各機關得斟酌之資遣因素,則榮工公司或被上訴人得否另訂不同處理方式?若榮工公司或被上訴人自訂內容與母法不同之規則,是否牴觸公務人員考績法或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規定,而導致原處分違法?㈣本件榮工公司係依據被上訴人核定之「榮工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8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對上訴人進行評分,並由遴選委員會於98年10月20日第4次會議中決議上訴人不予留用,再報請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惟被上訴人容許榮工公司辦理此種遴選方式決定資遣順序,遴選委員會並得對於參與遴選之人員進行類似考績成績之表現評核,不但不依據當事人前一年度或前數年度之考績成績決定資遣順序,並且屬於在年度中專為辦理該梯次裁減作業而臨時執行之個案考核,不但明顯破壞公務人員資遣程序之公平及客觀要求,更牴觸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7年10月6日(77)局貳字第36291號及銓敘部77年9月23日(77)台華甄三字第184600號函等函釋意旨。㈤榮工公司針對行政人員辦理專案裁減時,因均處於同一順序,依法只能以考績成績作為唯一依據,方符合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之法定資遣順序及裁量因素。惟榮工公司上開「評分標準表」允許該公司進行專案裁減時,得考量員工之學歷、證照與考試、獎懲、實務經驗、主管資歷及實際工作需要等因素,遠多於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所定之「考績成績」單一因素,導致母法所定之資遣順序及裁量因素形同具文,而發生上位階法律規定遭到機關內部人事規則取代之效果,顯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應不得作為本件上訴人遭資遣之處分依據。榮工公司遴選委員會依此評分標準所為之資遣決定既為違法,原處分亦具有相同違法瑕疵,依法應予撤銷。縱不問被上訴人及榮工公司自訂之「評分標準表」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惟依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更審前提出之榮工公司會計室參加遴選人員歷年考核成績一覽表可知,該公司係按照各人員87年度至96年度為止之考績進行評分及排序,而被上訴人迄今從未提出參與遴選人員97年度之考績成績供法院參酌。惟上開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函釋意旨,已一致指明為確保裁減程序之客觀公平,應按照資遣前一年度之考績成績進行排序、決定資遣順序。是榮工公司在98年間辦理系爭第8梯次裁減作業,並未將參與遴選人員前一年度即97年度之考績納入作為排序依據,早已違反上開主管機關之函釋意旨,原處分本屬違法。㈥本件細繹榮工公司自訂作為資遣基準之「評分標準表」,共列舉學歷、證照與考試、考核成績、獎懲、實務經驗及主管資歷等6項因素,合計占權重之70%,其中實務經驗乙項即占45分,由直屬及單位主管逕為評分;另遴選委員會之評分結果占權重之30%,綜合審議分數達60分以上者,再依據成績高低決定留用順序。換言之,扣除榮工公司依據人事資料直接以電腦統計之分數外,在系爭專案裁減程序中,得由單位主管或遴選委員依據個人心證自由評分之比例,在滿分100分中竟高達51.5分【(45×0.7)+30=51.5】。縱不問被上訴人得否創設考績成績以外之資遣裁量因素,本案榮工公司辦理第8梯次專案裁減程序,參與遴選之人員能否獲得留用,竟有超過一半之成績分數比例,完全掌握在單位主管及遴選委員之個人主觀心證,而非具有客觀評定標準之考績、職等及年資等因素。但此一主觀意志之行使結果,卻足以對上訴人服公職權利產生最嚴重之剝奪效果,顯然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宣示之法律明確性原則,特別是必須有具體明確之資遣標準。㈦本件被上訴人在其復審程序提出之說明資料中,自承該110名留用正式職員中有14人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包括負責資金調度之財務室管理師魏文玲。惟財務室管理師魏文玲留用後負責處理之資金調度業務,與上訴人被資遣前負責辦理之財務會計業務,顯然相同或極為類似,顯示在榮工公司完全民營化後,仍須有專人負責辦理資金調度等財會業務,上訴人應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性之優先留用人員。而魏文玲既不具備公務人員身分,與依據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銓敘之上訴人相較,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之資遣順序上即處於劣後地位,本不應優先於上訴人獲得留用。因此,上訴人原本執掌之工作,既然在榮工公司民營化仍有由專人繼續執掌之必要,被上訴人在留用財會人員時,卻逕行選擇僅具勞工身分之魏文玲,而優先犧牲上訴人之公務人員權益,原處分違反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之法定資遣順序,自屬違法。㈧派用人員若未經資遣,在原服務機關被裁撤時,應由上級機關依法協助辦理轉任或派職。本件原處分若經撤銷,被上訴人應依法恢復上訴人之公務人員身分,或協助合併計算現有公務人員年資,應認本件仍可回復原狀,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遭被上訴人核定資遣後,再獲得臺灣省雲林縣莿桐鄉公所任用而再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部審定在案,迄今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惟上訴人於榮工公司任職20餘年,服務年資長達23.5年,僅需再任職1.5年,即可取得領取月退俸之退休資格,卻突然遭被上訴人核定資遣。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為透過撤銷系爭違法資遣處分,回復原本派用人員之公務人員身分,再因銓敘部曾列冊專案同意上訴人在退休事項範圍內仍保有公務人員身分,使上訴人未來申請退休時,可合併計算在榮工公司及莿桐鄉公所任職之年資,以取得領取月退俸之資格。上訴人目前縱使自雲林縣莿桐鄉公所辦理退休,亦無法將資遣前在榮工公司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嗣後再任公職之年資,對上訴人公務人員之退休權益影響重大,足見原處分目前仍具有規制效力,並未消滅,自應認上訴人提起本訴具有權利保護必要及訴訟實益,不受榮工公司解散消滅之影響等語,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違法。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屬榮工公司之派用人員,未經考試及格,原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而派用人員屬具時間性之公務人員,縱經銓敘亦僅屬具時間性之公務人員,其派用期限,於機關任務完成或職務完成時當然屆至,喪失其公務人員身分。榮工處於87年7月1日改制為榮工公司,自93年4月1日實施新人事制度,其派用期限,於機關任務完成或職務完成時當然屆至,喪失其公務人員身分。上訴人僅於公保、退撫範圍內仍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不再具有派用人員身分,而依銓敘部相關函釋見解,該等派用人員自93年4月1日起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即無公務人員考績法暨其施行細則適用或準用之餘地,無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銓敘審定,亦無從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核定考績並據以辦理獎懲,銓敘部93年5月31日部退三字第0932371336號函文雖同意上訴人得繼續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及公教人員保險,然此顯係以上訴人等非公務人員所設之例外規定,並非表示該等人員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蓋如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則依法本得辦理銓審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晉俸級,並得依法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及公教人員保險,毋須銓敘部另行核准;足見上訴人自93年4月1日新人事制度實施以後,實已不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是以,自改制後榮工公司所屬員工及獎懲等,均依「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績及獎金發給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而非公務人員考績法。㈡原處分所依憑之「榮工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8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並非臨時編定,而係有其政策延續性與一貫性,並為榮工公司所屬員工均得以清楚預見,其遴選或計畫裁撤標準,也從未單以「前一年考績」為其唯一標準。
另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2項所稱之考績,僅係抽象評價,被上訴人除以甲等、乙等作為考績評分標準,且考績成績之優劣,須在同一評比基礎上方得進行有意義之比較,而不同職系、單位考績評比標準寬嚴不一(如職工人員考績向來寬鬆,而高階公務員考核較為競爭,因此,如以單一職工與高階公務員進行形式考績評比,顯然對於高階公務員極為不公平),故僅以些微考績分數差異作成資遣決定,顯不合理,是以,榮工公司乃依據系爭作業要點第10點以甲等、乙等、丙等作為考績評比區間,以降低前述形式評比考績所生不合理結果。況於本件中該考績亦非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稱之年終考績,榮工公司除考量上訴人歷年考績外,並輔以學歷、證照與考試、獎懲、實務經驗及主管資歷等項,俾以降低形式評比考績所可能產生之不公平、不合理結果,「榮民工程公司民營化清理業務處理小組成員遴選作業規定」復經陳請被上訴人以98年9月18日輔人字第0980008354號函核定修正,榮工公司依該作業規定作成遴選決定,顯未違反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之規定。㈢上訴人於93年4月1日前,雖為榮工公司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用之人員,然自始並非經考試及格任用之公務人員,依本院89年判字第842號判決意旨,並無派用期限以外之身分保障。是系爭資遣決定縱經撤銷,亦無從回復上訴人派用人員身分,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據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要求轉任或派職。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資遣決定,其利益已無從回復原狀,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難認有本件撤銷之訴之實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對於上訴人先位聲明之判斷:⒈檢視榮工公司為系爭第8梯次裁減所定上開遴選作業規定之評分標準表,其評比項目並未完全採用年終考績,項目亦與公務人員考績法年終考績之「工作、操行、學識與才能」有所不同,其中採取最近10年考核(考績或考成)成績,僅占綜合各項評分權重70%中之15%,且僅採計至96年度考績成績。是原處分依該遴選作業規定考核評分之成績,作為同一順序人員資遣之依據,固與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2項「應按考績(考成)成績依序資遣」規定有所差異。惟查,榮工公司自93年4月1日實施人事新制,係依系爭作業要點辦理考績,而非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年終考績,且上訴人等榮工公司從業人員97年度考績成績至99年1月26日始經被上訴人核備,是被上訴人主張於98年10月30日原處分作成時,資遣排序評比僅採計至96年度考績成績,無從採計未核備之97年度考績成績等語,應認尚非無據。再查,榮工公司中縱屬保留公務員身分之派用人員,其考績雖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仍應依國營企業性質而為調整,評比項目並非均應與公務人員考績法完全相同,而依原處分作成前一年度(97年)榮工公司從業人員之考績成績,上訴人與獲留用之會計業務組員王心澄等7人相較,有陸兆平、黃怡琴、唐存順、于懷卿、吳証娳分數係與上訴人相同,餘者考績分數則高於上訴人;再以原處分作成前3個年度(95至97年)考績為比較,上訴人與上開獲留用之王心澄等7人間,平均分數亦僅陸兆平、于懷卿係與上訴人相同,其餘之考績平均分數均高於上訴人;若以原處分作成前10個年度(88至97年)考績為比較,上開獲留用之王心澄等7人均較上訴人之平均分數為高,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榮工公司員工歷年考績資料表在卷可稽。再者,獲留用之王心澄等7人,依榮工公司上開評分標準排序復均在上訴人之前等情,亦有經榮工公司人事組長及代表人用印確認之參加遴選人員評分一覽表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原處分核定資遣上訴人之結論,並未牴觸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2項所列之資遣順序,已堪認定。⒉至於依榮工公司評分標準表所作之排序表中,排名第3之會計室管理師常慧中嗣因第4次會議投票結果,由排名在7名以外之唐存順取代留用乙節,然查唐存順於前一年度(97年)考績雖與上訴人相同,惟近3年度(95至97年)及近10年度(88至97年)考績平均分數均優於上訴人,留用唐存順而非留用上訴人,並未違反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尚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復依榮工公司遴選作業規定,其留用人員係就工程、管理、會計、財務、人事、工安、檢核業務之組員,分別評分進用,是縱獲留用之財務室管理師魏文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然其財務業務既與上訴人之會計業務不同,亦不生比序之問題。再榮工公司在民營化基準日後,縱將其第8次專案裁減遴選作業而未獲留用之人員,以「臨時員額」之名義予以回聘,然上訴人既不在此回聘之列,依評分一覽表所載,其排序復屬倒數第2,是即便榮工公司此舉違反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規定,亦不足為該公司自始即無資遣上訴人必要,致被上訴人核准資遣處分係出於裁量濫用之論據。
從而,原處分核定榮工公司資遣上訴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其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㈡對於上訴人備位聲明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遭資遣後,已於雲林縣莿桐鄉公所再任公務員,並無回任榮工公司之意,訴訟目的僅為確認上訴人仍具有原來公務人員身分,而得併計退休年資,爰追加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惟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之資遣,並無違誤,業據認定如前。準此,上訴人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亦難認為有理,不應准許等語,因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認為榮工公司派用人員之考績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但並非全面適用,而是應依據國營企業之性質有所調整云云,惟原審法院此等見解顯然牴觸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10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1條等規定,蓋上開法律既已採用準用之規範模式,且無除外規定,榮工公司在評定上訴人之考績時,就必須全面性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反之,若謂法院可視具體情形、個案性質調整適用範圍,則調整之標準為何,適用規範之人,包括用人機關及派用人員本身,又如何能預見何等事項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何等事項可由榮工公司自訂,此等見解,欠缺明確性且可自行決定適用準用及如何準用之標準,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榮工公司在排定本案相關派用人員之資遣順序時,作為比較順序之考績成績本身應先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方有後續應按裁減前一年度或數年度之考績進行排序之問題,若榮工公司自始未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進行評分,此時相關考績分數非依法產生,自不得作為排序依據,是法院以榮工公司違法製作之考績成績作為判決基礎,判決理由已屬違法;退步言,縱得依榮工公司內部考績要點製作之考績成績進行排序,惟本案需與上訴人比較資遣順序者共16人,而原審法院未經詳查,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該16人之全部考績成績,竟只比較獲得留用7人與上訴人之成績,即獲得上訴人分數較低、應予資遣之結論,實嫌速斷,故判決理由有重要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原審法院故意採用對上訴人最不利之近10年考績平均分數以維持原處分結論,不但有違銓敘部及人事行政局所揭示應按前一年度考績成績進行排序之函釋意旨,且未敘明採用近10年考績作為計分基準之理由,判決實有不適用法令、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㈢榮工公司在民營化基準日後又以臨時員額名義回聘部分人員,針對此點,被上訴人在原審從未就此一違法爭議詳予說明,無從確認榮工公司是按照考績分數高低逐一回聘,或上訴人必然無法獲得回聘,原審法院未查明上訴人是否成績最低而無法獲得回聘,遽然認定榮工公司之違法情事不影響資遣結果云云,應有不適用法令及未盡調查能事之當然違法。
六、本院查:
(一)按:
1、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之。」「派用人員之設置,以臨時機關或有限期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其性質、期限、職稱及員額,臨時機關應於法定組織中規定;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預算。」第3條、第5條第4款、第6條第2款規定:「派用人員分為簡派、薦派、委派三等;其職務等級表,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之規定。」「薦派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普通考試及格,或與普通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並曾任委任同等職務滿六年者。」「委派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第10條、第11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2、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至第5條依序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銓定資格有案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各款之規定。(第2項)...。」「本條例所稱考試及格,指依考試法規所舉行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經考試院覆核及格者。」「本條例所稱曾任薦任、委任同等職務,指曾任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關或其他機關同等之職務而言,其職等之比照,由銓敘機關依有關法令辦理之。」第10條規定:「本細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二)次按:
1、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第5條、第9條第1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第2項)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依法考試及格。依法銓敘合格。依法升等合格。」第29條(99年7月28日修正前條文;按本條文於99年7月28日修正公布刪除,其理由為:「因本條有關公務人員資遣之規定,業移列至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條文中規範,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規定:「(第1項)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第2項)前項第一款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未經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考績成績,依次資遣。(第3項)...。」本條立法理由載明:「...規定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裁減人員之順序,作為裁減人員先後之根據。」第36條規定:「臨時機關與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派用及聘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2、公務人員退休法(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100年1月1日施行條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第2項)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第7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不符本法所定退休規定而須裁減人員者。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未符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第2項)...(第4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該機關首長考核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資遣者,於機關首長考核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5項)...。」本條99年8月4日修正立法理由載明:「本條新增。茲因資遣亦係對服務一定期間,符合規定條件人員,按其任職年資計算給與,以慰勉其在職辛勞之制度,與退休之性質相近,爰將原列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之資遣規定,移列於本法規定,並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酌予修正文字。...另由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以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第7條均訂定有公務人員應辦理資遣之情形,爰另於本條第一項增列第四款概括規定,以資配合。...、本條第4項規範資遣之辦理程序。...。」
3、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下: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第15條、第16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第21條規定:「派用人員之考成,準用本法之規定。」
4、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者,得由考績機關函經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但以不逾次年六月底為限。」第3條第1項、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五十;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二十;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第1項)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第18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20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辦理後,應按官等編列清冊及統計表,併送核定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
5、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98年5月25日修正前條文)第1條、第2條規定:「本規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一年。(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三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第3項)前項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第4項)前項票選,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但各機關情形特殊者,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第3條至第5條依次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成)、另予考績(成)、專案考績(成)及平時考核之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其他有關考績(成)之核議事項及本機關長官交議考績(成)事項。」「(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第2項)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及平時考核之獎懲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考績委員會開會時,應由主席將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分數,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本機關長官覆核。」
(三)再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第1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第2項)...。」本條立法理由載稱:「...按於機關組織變革時,對所屬公務人員仍應給予適度之保障,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例如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之資遣規定即是。如無其他法律規定時,對留用之公務人員自應依本條規定處理以保障公務人員權益;...。」第102條第4款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四)末按,榮工公司改制為公營公司前全銜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奉行政院核定「組織規程」及「編制表」,屬「行政機關」型態,技術人員以「技術人員任用條例」(91年1月29日公布廢止)進用、行政人員以「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公務人員,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規。嗣奉行政院87年6月29日防字第32590號函核定,自87年7月1日改制為公營公司(「公營事業」型態),訂定「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及「編制表」,行政院基於保障改制為公營公司後榮工公司原有員工公務人員權益,函詢考試院是否得沿用原人事制度乙節,經考試院86年8月12日八六考台組貳一字第04832號函以:「說明:......同意該處(榮工處)改制為公營公司後,『於移轉民營之過渡期間』,『現有人員』仍沿用現行人事制度;至『新進人員』亦請仍沿用現行人事制度部分,因如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人員則將有部分係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而如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人員』,亦以具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為原則,改制為公司後如仍繼續進用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人員,對將來民營化之推動恐有不利影響,且如另立一套人事制度,因適用之人數極少除不符成本效益外,公司同時有兩套人事制度,必將增加人事作業負擔,並恐造成當事人互相援引比照之困擾,故建議『新進人員』宜規定僅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以約聘僱方式進用。...」等語,榮工公司改制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公務人員,乃繼續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規;其後榮工公司復奉行政院93年2月27日院台防字第0930008276號函核定,自93年4月1日起實施新人事制度管理規章,仍屬「公營事業」型態,實施新人事制度後,保留公務人員身分(未簽具切結書放棄公務人員身分者)計964員,經銓敘部93年5月31日部退三字第0932371336號函同意以93年3月31日銓敘審定之俸(薪)等級,繼續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及公教人員保險,亦即榮工公司新人事制度實施後,列冊專案同意之上開人員,在公保、退休、撫卹及資遣部分仍繼續保有公務員身分等情,有榮工公司組織型態演變歷程表(復審卷第87頁)及前揭考試院86年8月12日八六考台組貳一字第04832號函、銓敘部93年5月31日部退三字第0932371336號函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即被上訴人,下稱輔導會)93年4月29日輔人字第0930004077號函附該會與榮工公司之人事權責劃分表其中「退休、資遣、撫卹㈡以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撫卹之人員」部分,由榮工公司「擬報」輔導會「核轉(定)」可稽。
(五)綜合上開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及相關法規命令與榮工公司改制時在公保、退休、撫卹暨資遣部分仍繼續保有公務人員身分等規定,可知:
1、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係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1條規定制定;派用人員之設置,以臨時機關或有限期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具有委派人員之資格;經普通考試及格,或與普通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並曾任委任同等職務滿6年者,具有薦派人員之資格。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未規定者-例如派用人員之考成、身分之保障與資遣等,均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2、公務人員(派用人員)之考績(考成),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所謂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置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該年終考績(考成),應綜合受考人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五十)、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二十)、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等4項予以評分。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派用人員)考績(考成),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該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每滿3人應有1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而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倘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3、各機關因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所稱「得由機關長官考核」,係指機關首長用人之權,亦即各機關公務人員倘具有上開規定情事者,授權各該機關長官衡酌實情,考核其需否資遣而言;惟裁減時,「應」按該公務人員(派用人員)未經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為之,若屬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相關人員之「考績(考成)成績」,依次資遣:
(1)對於適用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資遣同一順序之人員,同條第2項僅規定「應再按其考績成績,依次資遣」,該條文所稱「按其『考績』成績」所指之「考績」為何-亦即應以何年度之考績(或考成)為據,並無明文,依銓敘部77年9月23日(77)台華甄三字第184600號及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7年10月6日(77)局貳字第36291號函釋,一致指稱:「係按其『前一年度』考績成績,依次資遣,並非所稱在年度中途『臨時起意』地作『考核』」,該等函釋,乃中央人事主管機關就掌管事項所為釋示,符合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立法意旨,固得援引適用;然若機關因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於適用上開第1款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時,考量如僅以資遣前一年度考績(考成)成績作為裁減人員先後之根據,或有失公平之虞,乃按資遣前數年度(須含前一年度)之考績(考成)成績,依次資遣,俾更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綜覈名實」與「準確客觀」考核之旨,彰顯機關人員長期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成績表現,核與上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2項「按其『考績(考成)』成績,依次資遣」規定之法定順序無違,亦得援為資遣順序之依據。
(2)前開考績(考成)係以「考績(考成)『等次』」抑或「考績(考成)『分數』」何者為準,須視服務機關適用考績法規規定;如考績「等次」相同時,再依「考績分數」及平時工作成績(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五十)考核為準(銓敘部76年12月3日76台華甄一字第120074號函釋參照),始符法意。
(3)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制定有關任用、銓敘、紀律、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法律,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有關公務人員(派用人員)資遣規定,上舉99年7月28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既已明文規範資遣辦理之程序及順序,則各機關為因應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必須裁減人員時,僅得在未違反上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規定之前提下,自行訂定相關資遣之作業程序予以補充,應無疑義。
4、榮工公司繼續保有公務員身分之派用人員,揆諸前開說明,其辦理退休、資遣、撫卹等仍應適用有關公務人員之法規辦理,是榮工公司因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對於該等人員之資遣順序,即應依循前述規定為之,乃屬當然。
5、上列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有關轉任或派職之規定,以未辦理退休或資遣且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始有適用,此由該法條規定之文義與立法理由觀之甚明。
(六)經查:
1、本件上訴人於76年間,依據前揭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以臺北商專會統科學歷,任職被上訴人所屬榮工處(行政機關)。嗣榮工處於87年1月1日改制為榮工公司(公營事業),屬被上訴人管理監督之國營事業,該公司並於93年4月1日實施新人事制度(仍屬「公營事業」型態),將上訴人原經銓敘審定之該公司建築施工處薦派第八職等稽核,換敘為新人事制度之11等10級管理師,並依前揭銓敘部93年5月31日部退三字第0932371336號函規定,列冊專案以93年3月31日銓敘審定之俸(薪)等級,在公保、退休、撫卹及資遣部分仍繼續保有公務員身分;其間榮工公司為配合行政院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政策,自83年起陸續辦畢7梯次專案裁減,嗣再續辦系爭第8梯次專案裁減,裁減對象分為自請裁減人員及計畫裁減人員,而計畫裁減人員為隨同移轉民營新公司及該公司清理業務留用、移撥人員以外之其餘員工。依榮工公司民營化清理業務處理小組成員(後更改名稱為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作業規定,乃由該公司及其產業工會代表組成遴選委員會,辦理留用人員遴選。上訴人參加遴選未獲留用,經榮工公司核列為第8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並陳報被上訴人請准就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10月31日資遣,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即98年10月30日輔人字第0980009761號函核定,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更審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更審前本院判決以:【查:榮工公司為配合該公司移轉民營計畫裁減現有人力,創造民營化有利條件,俾能順利完成民營化目標,經依被上訴人95年6月6日輔人字第0950004503號函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經行政院98年2月3日院臺榮字第0980003563號函核定之「民營化第3次執行計畫書」,訂定「榮工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8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業經被上訴人以98年10月2日輔人字第0980008868號函核准在案。依該作業規定㈡及分別規定:「計畫裁減人員─除隨同移轉民營新公司及本公司清理業務留用、移撥人員外其餘員工。」「作業程序:㈠自請裁減人員:...㈡計畫裁減人員:經本公司與工會協議奉核定後,自00年00月00日生效裁減。㈢核定:...
⒉保留公務人員退撫制度分類職員:...⑵不符合退休資格者,由當事人填送資遣事實表,按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辦理,並陳報輔導會核定...」。而榮工公司為執行民營化後留存清理業務,並訂有經被上訴人以98年9月18日輔人字第0980008354號函核定之「榮工公司民營化清理業務處理小組成員遴選作業規定」,依該遴選作業規定組員之遴選評分規定:「㈠本小組遴選工程、管理、會計、財務、人事、工安、檢核業務之組員,依其專長、意願及評分進用。㈡組員遴選之評分,應依評分標準表(如附件一)評比項目及評分標準辦理。㈢評分標準表之評比項目為學歷(按依碩博士學位、大學畢業、專科學校畢業、高中職畢業有不同評分標準)、證照與考試(按具有與清理業務相關技師證照、高等考試或相當考試及格、普通考試或相當考試及格、具有與清理業務相關證照〈每項〉有不同之評分標準)、考核成績、獎懲、實務經驗(按就工作評核、目前從事相關工作10年、7年、5年、3年以上、目前從事相關工作未達1年有不同之評分標準)、主管資歷(按依相當組室主管、施工所主任、分處主任以上職務、相當分處課長、施工所副主任以上職務、站長、業務負責人有不同之評分標準)等6項,並綜合各項評分(權重70%),由人事室按各分組組員遴選評分高低分別列冊,提請本小組組員遴選委員會審議評分(權重30%),合計總分達60分以上者,由人事室按成績高低,排列各分組優先順序人員名冊,簽請董事長核准留用。...」等情,有上開函及作業規定附原審卷可考,且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綜觀上揭情節,顯見被上訴人以系爭處分資遣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98年10月2日輔人字第0980008868號函核准之「榮工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8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作成之評分(考核)結果為據。然揆諸前述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相關規定及說明,資遣同一順序人員,係按其裁減前一年度或再往前數年度之考績(考成)成績,依次資遣,並非年度中途「臨時起意」地作「考核」;而公務人員(派用人員)之年終考績(考成)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已由各機關單位主管就其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五十)、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二十)、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等4項予以考核,並經由含選舉產生之考績委員依法組成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後,送核定機關核定。榮工公司於93年4月1日改制時,保留公務人員身分之人員,歷年均作年終考績(考成)之考核,總經理(含)以下人員考績(考成)由榮工公司核定,送由輔導會備查,其考核(考績)獎金月數(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則由榮工公司會計處辦理後送輔導會核定,此有上開輔導會與榮工公司「人事權責劃分表」可考。準此,榮工公司裁減人員時,對於同一順序人員,自應按其考績(考成)成績,依次資遣,始為適法。經核被上訴人以98年10月2日輔人字第0980008868號函核准之「榮工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8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對上訴人作成之評分(考核),乃被上訴人在98年10月間專就系爭第8梯次裁減人員所作成,屬前開所稱之「臨時起意」所為之「考核」,且其評分項目「考核成績」並無資遣前一年度即97年度之上訴人考績(考成),已非適法。又公務人員(派用人員)之年終考績(考成)項目依法已包含各該人員在各該年度之「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五十)、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二十)、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等4項之考核;然榮工公司為系爭第8梯次裁減訂定之前開評分標準表,其內含之評比項目依序為:「學歷(分數高限10分)」、「證照與考試(分數高限10分)」、「考核成績-即考績(成),以最近10年考核結果評分,分數高限為15分)」、「獎懲(分數高限10分)」、「實務經驗(包括工作評核及年資資歷,由主管評核,總分為45分)」、「主管資歷(以最近5年主管資歷評分,分數高限10分)」等6項,並綜合各項評分(權重70%),由人事室按各分組組員遴選評分高低分別列冊,提請遴選委員會審議評分(權重30%),合計總分達60分以上者,由人事室按成績高低,排列各分組優先順序人員名冊,簽請董事長核准留用,亦即將構成公務人員考績法年終考績(考成)項目之「工作、操行、學識與才能」等細分成上開6項,且其各項內容多有重疊,其最近10年考核(考績或考成)成績,僅占綜合各項評分權重70%中之15%,其中「實務經驗」(占上開權重70%中之45%)依序由直屬主管初評及單位主管複評;並賦予遴選委員會審議評分,權重為30%,是依該遴選作業規定考核評分之成績,作為同一順序人員資遣之依據,難認無違上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2項「應按考績(考成)成績依序資遣」規定,對上訴人所為系爭資遣,自非適法。原審疏未審究被上訴人98年10月間辦理系爭第8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何以未就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參加遴選人員考核其等資遣前一年度即97年度之考績(成)?構成參加遴選人員上開歷年考核成績之項目(內容)為何?其考核成績之作成有無依循應予準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規辦理?遽採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尚嫌未洽】等語,乃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判決。
2、原審重為審理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認定之前揭事實,適用上開所列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暨其施行細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考試院、銓敘部函釋等相關規定,作成判決載稱:【...檢視榮工公司為系爭第8梯次裁減所定遴選作業規定之評分標準表,其評比項目依序為:「學歷(分數高限10分)」、「證照與考試(分數高限10分)」、「考核成績─即考績(成),以最近10年考核結果評分,分數高限為15分)」、「獎懲(分數高限10分)」、「實務經驗(包括工作評核及年資資歷,由主管評核,總分為45分)」、「主管資歷(以最近5年主管資歷評分,分數高限10分)」等6項,並綜合各項評分(權重70%),由人事室按各分組組員遴選評分高低分別列冊,提請遴選委員會審議評分(權重30%),合計總分達60分以上者,由人事室按成績高低,排列各分組優先順序人員名冊,簽請董事長核准留用,其評核並未完全採用年終考績,項目亦與公務人員考績法年終考績之「工作、操行、學識與才能」有所不同,其中採取最近10年考核(考績或考成)成績,僅占綜合各項評分權重70%中之15%,且僅採計至96年度考績成績。是原處分依該遴選作業規定考核評分之成績,作為同一順序人員資遣之依據,固與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2項「應按考績(考成)成績依序資遣」規定有所差異。惟榮工公司自93年4月1日實施人事新制,係依「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績及獎金發給作業要點」辦理考績,而非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年終考績,且上訴人等榮工公司從業人員97年度考績成績至99年1月26日始經被上訴人核備,是被上訴人主張於98年10月30日原處分作成時,資遣排序評比僅採計至96年度考績成績,無從採計未核備之97年度考績成績等語,應認尚非無據】等語,徵諸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及說明,固嫌欠洽。惟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於榮工公司之歷年考績成績排序,與原處分核定資遣上訴人之結論,仍無不同:(1)93年4月1日榮工公司採人事新制後之從業人員考績,係依行政院93年2月27日院臺防字第0930008276號函核定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績及獎金發給作業要點」辦理,其中第2點規定:「各級主管對其所屬人員,應本綜覈名實、獎優懲劣之旨,作客觀公正之考核,並予以適當之獎懲。」第3點規定,其考績分為平時考績、年度考績、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等4種,其中平時考績係指「從業人員平時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之考核成績」,依該要點所附之平時工作考核表所示,考核項目分為工作成果(70%,分為學識經驗、工作方法、工作數量、工作品質、工作時效、工作態度、溝通協調等7小項)、品德操守(20%,分為品德、操守2小項)及考勤(10%,即出勤狀況)等3大項,依第14點規定,年度考績之評分項目比重則為:工作成果占30%、工作品質占20%、工作時效占20%、工作協調占10%、主管指示回報率占10%、主管其他綜合考評占10%,比較平時考績與年度考績之項目,雖有不同,惟依該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應負責對所屬從業人員平日之表現,依學識經驗、工作方法、工作數量、工作品質、工作時效、工作態度、溝通協調、品德、操守、出勤狀況等項目深入觀察考核記錄,俾與年度考績相結合。」可知其平時考績與年度考績之考核,內容互有關連,仍以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4類為實質內涵,僅是最終呈現評比之結果不同。查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之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亦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由各機關單位主管就其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4項予以考核,與經行政院核定之榮工公司上開要點規範之內容實無不同,雖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對於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另定應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50;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20;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評比項目固與榮工公司上開要點有關年度考績之項目不同,惟『榮工公司之年度考績各項目,仍以平時考核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4項為基礎』。(2)依榮工公司上開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平時考核...,初評者將從業人員平時考核成績隨時填寫,每半年送交覆核者覆核,覆核者應對所屬初評者所評之成績做全面性衡量,使評核成績具公平合理性。」第10點規定:「年度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等...。」第20點規定:「各單位辦理年度考核,應檢同平時考核表,依規定逐級評核並加註意見,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第21點規定:「各單位首長覆核考績委員會評議之考績案,如對評議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覆議。覆議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但應於考績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又總經理(含)以下人員考績(考成)由榮工公司核定,送由被上訴人備查,其考核(考績)獎金月數(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則由榮工公司辦理後送被上訴人核定。『顯見榮工公司對於考績之作成,亦具正當程序,以確保考績之客觀公平合理。此與考績法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係經由含選舉產生之考績委員依法組成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後,送核定機關核定等程序,實質上均無不同』。準此,應認榮工公司上開要點之規定,並未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所作成之考績,應屬適法。(3)依原處分作成前一年度(97年)榮工公司從業人員之考績成績,上訴人與獲留用之會計業務組員王心澄等7人相較,有陸兆平、黃怡琴、唐存順、于懷卿、吳証娳分數係與上訴人相同,餘者考績分數則高於上訴人;再以原處分作成前3個年度(95至97年)考績為比較,上訴人與上開獲留用之王心澄等7人間,平均分數亦僅陸兆平、于懷卿係與上訴人相同,其餘之考績平均分數均高於上訴人;若以原處分作成前10個年度(88至97年)考績為比較,上開獲留用之王心澄等7人均較上訴人之平均分數為高。再者,獲留用之王心澄等7人,依榮工公司上開評分標準排序復均在上訴人之前,『足見被上訴人原處分核定資遣上訴人之結論,並未牴觸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2項所列之資遣順序』,已堪認定。⑷至於依榮工公司評分標準表所作之排序表中,排名第3之會計室管理師常慧中嗣因第4次會議投票結果,由排名在7名以外之唐存順取代留用乙節,然查唐存順於前一年度(97年)考績雖與上訴人相同,惟近3年度(95至97年)及近10年度(88至97年)考績平均分數均優於上訴人,留用唐存順而非留用上訴人,並未違反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尚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復依榮工公司遴選作業規定,其留用人員係就工程、管理、會計、財務、人事、工安、檢核業務之組員,分別評分進用,是縱獲留用之財務室管理師魏文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然其財務業務既與上訴人之會計業務不同,亦不生比序之問題。再榮工公司在民營化基準日後,縱將其第8次專案裁減遴選作業而未獲留用之人員,以「臨時員額」之名義予以回聘,然上訴人既不在此回聘之列,依評分一覽表所載,其排序復屬倒數第2,是即便榮工公司此舉違反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規定,亦不足為該公司自始即無資遣上訴人必要,致被上訴人核准資遣處分係出於裁量濫用之論據】等情甚詳。按榮工公司前揭「從業人員考績及獎金發給作業要點」明確規定「各級主管應負責對所屬從業人員平日之表現,依學識經驗、工作方法、工作數量、工作品質、工作時效、工作態度、溝通協調、品德、操守、出勤狀況等項目深入觀察考核記錄,俾與年度考績相結合」,足見榮工公司從業人員平時表現與年度考績之考核,同係以各該從業人員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4類為據。另依該作業要點有關榮工公司從業人員「平時考核」,其從事「初評」之直屬主管「應將從業人員『平時考核成績』隨時填寫,每半年送交覆核者(單位主管)覆核,覆核者應對所屬初評者所評之成績做全面性衡量」;而「年度考核」部分,榮工公司「各單位辦理『年度考核』,應『檢同平時考核表』,依規定逐級評核並加註意見,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各單位『首長』覆核考績委員會評議之考績案,如對評議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覆議;覆議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但應於考績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等規定,亦與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規範公務人員之考績,係經由含選舉產生之考績委員依法組成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後,送核定機關核定等程序,實質上均無不同,也與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綜覈名實、信賞必罰、準確客觀」考核之旨並無違背。故依被上訴人系爭資遣前一年度(97年度)或前十個年度(88至97年度)考績(考成)與上訴人同一順序人員之考績(考成)成績分數評比結果,上訴人或未高於、或均低於該被留用者的考績(考成)成績分數;經再補充適用榮工公司為系爭第8梯次裁減所定遴選作業規定之評分標準後,上訴人確屬系爭梯次裁減被資遣之對象,應屬無誤。原審因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皆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先位及備位聲明),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或對原判決已逐一論明指駁不採者,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難謂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