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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34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40號上 訴 人 徐明煌及賴昌政之合夥組織

通訊地址:臺灣省宜蘭縣○○鎮○

○路○○○巷○○號兼 代表 人 徐明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張家祝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徐明煌及賴昌政之合夥組織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人徐明煌之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明煌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徐明煌及賴昌政之合夥組織(下稱「系爭合夥組織」)申准設定宜蘭縣南澳鄉新寮山南方蘭坎山西方地方水晶礦採礦權,領有臺濟採字第5083號採礦執照,採礦權有效期間至民國107年5月19日止(下稱「系爭採礦執照」)。被上訴人依「礦業權費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開具100年上期、100年下期、101年上期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未據繳納。嗣被上訴人開具101年下期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經被上訴人所屬礦務局(下稱礦務局)於102年2月5日以礦局行一字第10200301820號函檢附上開100年上期、100年下期、101年上期、101年下期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共計應繳新臺幣30,132元),請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於限繳期限102年4月1日前完繳,並說明欠繳礦業權費2年(4期)以上,將構成礦業法第38條第3款規定應廢止礦業權之情形,請注意辦理(下稱102年2月5日函)。惟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仍未依期繳納,被上訴人遂依礦業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以102年4月30日經授務字第10220108000號處分書廢止本件礦業權之核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及其代表人徐明煌均不服,以兩者名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之原有合夥人即上訴人徐明煌及訴外人賴昌政二人,因賴昌政積欠第三人川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川岳公司)票款未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扣押賴昌政之股份,嗣因賴昌政在實施扣押後兩個月內,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經宜蘭地院拍賣賴昌政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而由債權人川岳公司承受,是依民法第685條規定,賴昌政已發生退夥之效力,則依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7號民事判例之反面解釋及學者見解,應認原合夥組織已不存在,而存續之徐明煌應為獨資商號,與原有系爭合夥組織之主體已有不同,是礦務局102年2月5日函之對象應為獨資商號之徐明煌,故列「徐明煌」為上訴人。另因訴外人陳昭森於102年3月加入為合夥人,本件礦業權人又變更為合夥組織,即原處分之相對人係以系爭合夥組織為相對人,故系爭合夥組織同為適格之上訴人。㈡依礦務局A02825礦區基本資料所載,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之代表人為徐明煌,並未載明合夥組織之營業場所,是有關行政文書之送達,自應以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之住所或居所為之,而上訴人徐明煌已於100年11月10日遷址「宜蘭縣○○鎮○○路○○○巷○○號」,相關文書自應以上址為送達處所,惟礦務局102年2月5日函竟向「宜蘭縣○○鎮○○路○○○號」送達,難謂已生送達之效力。另礦業法第14條所謂「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應係指與權利變動有關之相關事項,如礦業主、礦權、抵押權等,而合夥事業代表人之地址,應非權利事項,其變動與否與是否「生效」無關。而礦業登記規則中,僅有第2章至第4章之規定,才有礦業法第14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問題,而礦業登記規則第39條係規定在第5章,則無所謂「不生效力」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援引礦業法第14條、礦業登記規則第39條第2款主張礦業合夥組織代表人地址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顯非合法,且礦務局102年2月5日函送達「宜蘭縣○○鎮○○路○○○號」之郵件掛號回執上所蓋上訴人徐明煌印文,並非上訴人徐明煌向礦務局申請登記所留印鑑,亦不合法。此外,於礦務局102年2月5日函送達前,礦務局已多次向「宜蘭縣○○鎮○○路○○○巷○○號」送達,是礦務局明知上訴人徐明煌真正地址,卻仍將通知繳納礦業權費之重要文書向賴昌政之處所送達,致伊無從繳納。再者,上訴人徐明煌於接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102年5月9日羅冬政字第1021600363號函後(下稱102年5月9日函),因認礦業權仍合法有效存續,始會在同年月20日遵繳租金及違約金,由此亦可證明礦務局102年2月5日函從未送達伊,上訴人徐明煌確實未接獲或得知礦務局催繳礦業權費之通知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依礦業法第14條規定,合夥礦業權之礦業代表人及礦業合辦人之退出或加入,均應經核准登記,始生效力,雖上訴人徐明煌曾於102年3月4日提出變更合辦人之申請,惟因伊尚未准駁該申請案,故至伊作出原處分前,賴昌政依法仍為合夥礦業權之合辦人。又合夥礦業權礦業代表人及合辦人住所變更應經申請登記,為礦業登記規則第39條第2款所明定,是礦務局函送合夥礦業權之重要文件,皆寄送至合夥礦業權之礦業代表人在礦務局登記之地址,而上訴人徐明煌為前揭合夥礦業權代表人,礦務局於94年11月3日核准登記之地址係為「宜蘭縣○○鎮○○里○○路○○○號」,亦為上訴人徐明煌當時之戶籍地址,上訴人徐明煌雖稱已於100年11月10日遷址「宜蘭縣○○鎮○○路○○○巷○○號」,但其並未依礦業登記規則第39條第2款規定向礦務局申請變更登記地址。另賴昌政在礦務局所登記地址亦與上訴人徐明煌上開登記地址不同,因礦務局102年2月5日函係屬重要文件,故依規定將該函正本(含繳納通知單)及副本分別以雙掛號郵寄上訴人徐明煌及賴昌政在礦務局之登記地址,且正副本郵寄回執聯分別蓋有上訴人徐明煌及賴昌政之印章,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8條送達規定。㈡直至本件原處分廢止系爭礦業權核准前,上訴人徐明煌未再變更該登記地址,故對該址送達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該函之回執蓋有上訴人徐明煌之印章,亦與上訴人徐明煌100年11月10日戶籍地址變更前,郵寄至該地之郵件收件章相同。另礦務局於100年11月後,部分文件因上訴人徐明煌私下個別告知而投遞至「宜蘭縣○○鎮○○路○○○巷○○號」之地址,然因上訴人徐明煌迄未正式向礦務局申請變更登記地址,致無法依礦業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並週知礦務局相關人員照辦,且因「宜蘭縣○○鎮○○里○○路○○○號」地址為上訴人徐明煌主動自願申辦登記之地址,故凡與礦業權相關之重要文件,礦務局仍應以上開蘇澳鎮地址為第1寄送地址,以避免投遞至非登記地址可能產生之糾紛,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之合夥人原有上訴人徐明煌及訴外人賴昌政(現已更名為賴澤祿)二人,代表人為徐明煌,其中賴昌政因積欠川岳公司票款,經宜蘭地院扣押賴昌政就系爭合夥組織之股份,賴昌政於101年6月6日收受執行命令,且因賴昌政並未於扣押實施後2個月內,對川岳公司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經宜蘭地院拍賣賴昌政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而由川岳公司承受在案,則依民法第685條第2項規定,賴昌政已於101年6月6日發生退夥之效力。而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於賴昌政退夥後,使合夥人僅餘上訴人徐明煌一人,已喪失合夥需「二人以上」之要件,且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目的亦已不能完成,則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當然發生法定合夥解散之效果,並應進行清算程序,且上訴人自承迄今仍未清算完結,則於清算完結前,系爭合夥組織仍應視為存續。是礦務局102年2月5日函之相對人仍為系爭合夥組織(載明「礦業代表人徐明煌」),而非徐明煌個人。又因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既已進入法定清算程序,則於清算程序中,清算人應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以達解散合夥之目的(民法第697條至第699條規定參照),自不得允許他人再行加入為合夥人。故礦務局102年2月5日函之相對人為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且原處分之相對人亦為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而非上訴人徐明煌,此觀諸原處分即明,是上訴人徐明煌以礦務局102年2月5日函之對象應為獨資商號之徐明煌為由,主張伊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徐明煌雖為系爭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惟尚不因原處分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非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自亦不得以原處分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㈡自94年11月3日起,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之通訊地址為「宜蘭縣○○鎮○○里○○路○○○號」,賴昌政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之通訊地址則為「宜蘭縣○○鎮○○里○○街○○巷○○號」,且嗣後未再為變更登記。而礦務局102年2月5日函及所附繳費通知單亦係依上開登記地址分別寄送至「宜蘭縣○○鎮○○路○○○號」及「宜蘭縣○○鎮○○里○○街○○巷○○號」,並分由徐明煌及賴昌政蓋章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足憑,且上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上所蓋之徐明煌印文,核與徐明煌前於99年8月16日、100年2月18日及100年8月19日收受礦務局寄送至「宜蘭縣○○鎮○○路○○○號」之礦業權費繳款通知所蓋用之印文相符,亦核與徐明煌嗣於102年3月5日及102年3月16日收受礦務局寄送至「宜蘭縣○○鎮○○路○○○號」之罰鍰裁處書所蓋用之印文相符,徐明煌並據以於102年4月18日繳納其中於102年3月5日收受之罰鍰。況徐明煌亦自承伊確曾將印章交給賴昌政作為委託代收相關信件使用等語。足徵「宜蘭縣○○鎮○○路○○○號」確為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之應受送達處所,縱徐明煌未親自蓋印收受,惟礦務局102年2月5日函既經徐明煌委託代收人蓋用其交付之印章收受,祇要受託代收人非屬本件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賴昌政縱曾因他案而與徐明煌涉訟,惟在本件繳納礦業權費之行政程序上應為與系爭合夥組織及徐明煌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之效力,至於蓋用之印章是否為徐明煌之印鑑章、賴昌政有無退夥及受託代收人有無轉交則非所問。㈢依礦業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礦業權之設定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經濟部基於礦業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礦業登記規則,雖依規範內容之不同而分為5章,惟並未於條文中明定各章規定之效力有何差異,解釋上自應認為凡屬該規則所定應經主管機關登記之事項,均屬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強行規定。由礦業登記規則第39條第2款規定,顯見礦業權者或登記人名稱、住所之變更或更正,亦屬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之應登記事項。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原登記之通訊地址為「宜蘭縣○○鎮○○路○○○巷○○號」,嗣於94年10月24日由2位合夥人共同具狀向礦務局申請變更登記通訊地址為「宜蘭縣○○鎮○○里○○路○○○號」,並補正徐明煌之身分證影本為證,經礦務局於94年11月3日准予變更登記,迄被上訴人廢止本件礦業權核准之102年4月30日止,未再申請異動登記,顯見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亦明知並遵守上開礦業權者或登記人之住所變更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之規定甚明。而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並未於遷址後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已如前述,則礦務局依登記之通訊地址「宜蘭縣○○鎮○○里○○路○○○號」送達102年2月5日函予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自屬於法有據。㈣於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送達地址前,尚不得僅以礦務局曾將前開行政指導文書送達至「宜蘭縣○○鎮○○路○○○巷○○號」地址,即認礦務局102年2月5日函亦應向「宜蘭縣○○鎮○○路○○○巷○○號」送達。從而,上訴人以礦務局曾將前開通知送達至「宜蘭縣○○鎮○○路○○○巷○○號」地址為由,主張礦務局明知上訴人徐明煌真正地址為「宜蘭縣○○鎮○○路○○○巷○○號」,卻向「宜蘭縣○○鎮○○路○○○號」送達,不生送達效力云云,亦不足採。又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是否及如何清償所欠哪些債務,係基於考量各項主、客觀因素後所為之決定,本非他人所能預測及理解。是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縱於接獲羅東林管處通知繳納系爭礦業用地租金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6萬5,938元之102年5月9日函後,即於同年月20日遵期繳納,亦不足以推論其逾期未繳本件2年共4期之礦業權費3萬132元,係因其未接獲礦務局102年2月5日函之故,尤以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於收受前3期之礦業權費繳費通知,卻逾期未繳益明。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欠繳2年(4期)礦業權費,而依礦業法第38條第3款規定,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賴昌政因積欠第三人(債權人)川岳公司票款未償,經宜蘭地院扣押賴昌政之股份(賴昌政於101年6月6日收受執行命令),嗣因賴昌政在實施扣押後兩個月內,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經宜蘭地院拍賣賴昌政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而由債權人川岳公司承受,依民法第685條規定賴昌政已於101年6月6日發生退夥之效力。依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7號民事判例反面解釋,如合夥事業因退夥僅存一人,應認合夥歸於消滅。故經濟部礦務局102年2月5日函處分之對象應為「徐明煌」(獨資商號),而非「徐明煌及賴昌政之合夥組織」,故列「徐明煌」為原告(即上訴人)。且賴昌政退夥後,礦業權人為獨資商號「徐明煌」,徐明煌於102年3月邀同陳昭森加入為合夥組織(合夥事業名稱仍援用「徐明煌及賴昌政之合夥組織」,並向經濟部申請登記),是本件礦業權人已復變更為合夥組織。故經濟部原處分係以「徐明煌及賴昌政之合夥組織」為相對人,「徐明煌及賴昌政之合夥組織」同為適格原告。㈡經濟部礦務局102年2月5日函未對礦業權人「徐明煌」而為處分,且該處分未向「徐明煌」送達,自不生處分及送達之效力;故上訴人根本不知第4期應繳金額及繳納期限,自無從遵繳,從而原處分以上訴人拒繳礦業權費達2年,而廢止礦業權,於法自有未洽。又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上訴人先前縱有交付賴昌政印章用以代收合夥事業相關文書,但合夥事業或徐明煌早已終止上開委任,且向經濟部礦務局陳明新址,經濟部礦務局且按新址送達相關文書,原判決竟據以認定「宜蘭縣○○鎮○○路○○○號」為徐明煌及賴昌政之合夥組織之合法送達處所云云,自難昭人折服。況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判要旨,收受文書之人是否為本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致其收受文書對本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本屬法院應行調查之事項,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舉證主張賴昌政非上訴人合夥事業、徐明煌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為利害相反之人,原判決未遑深查(未經傳訊賴昌政),驟認本件送達合法,實有速斷。故原合夥人賴昌政已退夥,其代收經濟部礦務局102年2月5日函,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㈢由礦業法第14條規定可知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應指第二章至第四章,至第五章附則的規定,並無所謂「不生效力」的問題,而礦業登記規則第39條載於第五章附則;又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係為公示生效原則,應指與權利變動有關之相關事項,如礦業主、礦權、抵押權等,而合夥事業代表人之地址,應非權利事項,其變動應與是否「生效」無涉。故本件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從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從而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判決均無維持之餘地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

甲、廢棄部分㈠礦業法第5條前段、第5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8條第3款依序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1項)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第2項)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礦業權者應每年繳納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第2項)前項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之收取程序及調整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2年以上。……」;經濟部基於礦業法第53條第2項及第55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礦業權費收費辦法第2條、第3條依序規定:「礦業權費之費率如下:一、探礦權: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按年每萬公頃繳納新臺幣五十元,不滿一萬公頃部分,以一萬公頃計;陸上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以及其他各礦種,按年每公頃繳納新臺幣一百五十元。二、採礦權: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按年每萬公頃繳納新臺幣一百五十元,不滿一萬公頃部分,以一萬公頃計;陸上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以及其他各礦種,按年每公頃繳納新臺幣四百五十元。」、「(第1項)礦業權費每年分上、下二期徵收,上期之徵收起迄期間為1月至6月,下期為7月至12月。(第2項)主管機關應依前條核算後,分別於當年8月20日前及次年2月20日前,開具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9月底前及次年3月底前繳納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第3項)礦業權者如有欠繳礦業權費,應依欠繳之先後期別依序繳納;倘未依序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就礦業權者繳納之礦業權費,由最先欠繳期別依序抵繳其所欠繳之礦業權費及依本法第56條加徵之數額。」㈡礦業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礦業權之設定、展

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第1項及第2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基於礦業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礦業登記規則第39條第2款規定:「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並附證明文件如下:……二、礦業權者或登記人名稱、住所之變更或更正者,其證明事實之文件。……」㈢原判決以系爭合夥組織原領系爭採礦執照,已未依規定期限

繳納100年上期、100年下期及101年上期礦業權費,礦務局嗣於101年下期礦業權費開徵後,以102年2月5日函檢附上開4期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繳納通知單,限期於102年4月1日前完繳,並說明若欠繳礦業權費2年(4期)以上,將依礦業法第38條第3款規定廢止其礦業權,該函正本於102年2月6日送達予系爭合夥組織之代表人徐明煌,副本亦於同日送達予另一合夥人賴昌政;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原登記之通訊地址為「宜蘭縣○○鎮○○路○○○巷○○號」,嗣於94年10月24日由2位合夥人共同具狀向礦務局申請變更登記通訊地址為「宜蘭縣○○鎮○○里○○路○○○號」,並補正徐明煌之身分證影本為證,經礦務局於94年11月3日准予變更登記,迄被上訴人廢止本件礦業權核准之102年4月30日止,未再申請異動登記;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已於100年11月10日遷址「宜蘭縣○○鎮○○路○○○巷○○號」,縱認屬實,惟系爭合夥組織就系爭礦業權人住所變更之應登記事項,仍應依上開礦業登記規則第39條第2款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始生效力,而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並未於遷址後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則礦務局依登記之通訊地址「宜蘭縣○○鎮○○里○○路○○○號」送達102年2月5日函予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自屬於法有據;縱徐明煌未親自蓋印收受,惟礦務局102年2月5日函既經徐明煌委託代收人蓋用其交付之印章收受,祇要受託代收人非屬本件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賴昌政縱曾因他案而與徐明煌涉訟,惟在本件繳納礦業權費之行政程序上應為與系爭合夥組織及徐明煌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之效力,至於蓋用之印章是否為徐明煌之印鑑章、賴昌政有無退夥及受託代收人有無轉交則非所問;因系爭合夥組織屆期仍未繳納,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合夥組織欠繳2年(4期)礦業權費之事證明確,依礦業法第38條第3款規定,廢止本件礦業權之核准,並無不合等語為由,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㈣惟按礦業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礦業權之設定、展限、

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係規定於第二章「礦業權」、第一節「礦業權之性質與效用」,對照同章第二節「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第三節「礦業權之變更、移轉與消滅」、第四節「採礦權之抵押」之規定內容,及礦業登記規則共分五章,依序為:「一、總則。二、礦業權設定及展限之登記。三、礦業權變更、移轉及消滅之登記。四、採礦權抵押權設定、變更、移轉及消滅之登記。五、附則。」,可知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應指礦業法第二章第二節至第四節(即礦業登記規則第二章至第四章)有關礦業權設定、展限、變更、移轉及消滅暨採礦權抵押權設定、變更、移轉及消滅之登記。而所謂礦業權變更,依礦業法(第二章第三節礦業權之變更、移轉與消滅)第34條、第35條規定,係指「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增減、合併、分割」、「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需掘進鄰接礦區時,得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圖說,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礦區調整」等而言,此對照礦業登記規則(第三章礦業權變更、移轉及消滅之登記)第24條、第25條依序規定:「礦業權者依本法第34條規定申請礦區增減、合併或分割,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件及圖說」、「礦業權者依本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請礦區調整,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件及圖說」等事項自明,並不包括礦業權者住所之變更,蓋住所並非權利成立之要素,僅係權利管理之事項,其變更不會造成權利變更,不生「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問題。且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只要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故設定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其廢止或變更亦然,倘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參照),或依一定事實,足認當事人已離去原設定住所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而居住者,即為設定新住所於該其他地域。原判決謂礦業登記規則第39條第2款明定:「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並附證明文件如下:……二、礦業權者或登記人名稱、住所之變更或更正者,其證明事實之文件。……」其中礦業權者住所之變更或更正,亦屬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之應登記事項云云,容有誤解。

㈤次按礦業法第38條第3款所謂「欠繳礦業權費2年以上」,綜

合前揭礦業權費收費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係指主管機關依規定之費率核算後,分別於當年8月20日前及次年2月20日前,開具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9月底前及次年3月底前繳納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累計金額達2年(4期)以上而言,故該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必須已合法送達予礦業權者,其應繳納之義務及繳納期限的規制效力始能一併發生,如未按期繳納,始形成「欠繳」之遲延狀態。

㈥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及第2

項依序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2項)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準此,對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為送達時,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與代表人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必已依法送達於其事務所、營業所或代表人住居所而不獲會晤該代表人時,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倘未依法送達於其事務所、營業所或代表人住居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應俟該代收者將文書實際轉交應受送達之代表人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66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及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㈦依被上訴人所提供A02825礦區基本資料影本及礦業准許登記

冊影本記載,系爭合夥組織似未設立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僅登記其代表人及另一合夥人的住所以為通訊地址(原審卷第22頁、訴願卷第102至103頁)。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原登記之通訊地址為「宜蘭縣○○鎮○○路○○○巷○○號」,嗣於94年10月24日由2位合夥人共同具狀向礦務局申請變更登記通訊地址為「宜蘭縣○○鎮○○里○○路○○○號」,並補正徐明煌之身分證影本為證,經礦務局於94年11月3日准予變更登記,迄被上訴人廢止本件礦業權核准之102年4月30日止,未再申請異動登記等情,固有系爭合夥組織申請書及補正函影本、礦務局准予變更登記函影本在卷可稽(礦務局處理卷第35至38、43頁),惟依前揭說明,礦業權者住所並非權利成立之要素,僅係權利管理之事項,其變更不會造成權利變更,不生「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問題,只要其主觀上有變更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又已離去原設定住所之地域,並有住於該其他地域之事實,該其他地域即為其新住所,不以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必要。而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雖曾於94年10月24日向礦務局申報住所(通訊地址)為「宜蘭縣○○鎮○○里○○路○○○號」(並於同年10月28日辦妥戶籍遷入登記,參見同上卷第39頁),但其自98年起既與另一合夥人賴昌政屢有民事訴訟(原審卷第28至33頁),並已於100年11月10日遷址至「宜蘭縣○○鎮○○路○○○巷○○號」(在此之前,其戶籍地址係「宜蘭縣○○鄉○○街○○○○號」,可見早已從「宜蘭縣○○鎮○○里○○路○○○號」遷出,參見原審卷第23頁),且曾向礦務局承辦人員表明其新的通訊地址,以致該局曾將101年12月4日礦局行一字第10100310870號函、102年1月2日礦局保宜字第10200360030號函、102年1月17日經授務字第10220101150號函送達至徐明煌指定之「宜蘭縣○○鎮○○路○○○巷○○號」地址(原審卷第34至36頁),則徐明煌是否於100年11月10日以後仍有設定住所或居住於「宜蘭縣○○鎮○○里○○路○○○號」之事實,即非無疑。如果徐明煌早已離去「宜蘭縣○○鎮○○里○○路○○○號」,不再以此地址為住所或居所,則居住在此地址的人縱使持有其印章,亦難逕認係其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礦務局102年2月5日函竟向該非屬應受送達人徐明煌住居所之「宜蘭縣○○鎮○○路○○○號」地址送達,而將文書付予他人代收,即不生送達之效力,應俟該代收者將文書實際轉交徐明煌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如果迄未實際轉交,或轉交時已逾繳納期限,即難以形成「欠繳」之遲延狀態。以上事項攸關原處分以系爭合夥組織欠繳礦業權費已達2年(4期)為由,廢止本件礦業權之核准,是否適法,原審本應詳加調查釐清,卻遽以系爭合夥組織就其住所變更事項,應依礦業登記規則第39條第2款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始生效力,而系爭合夥組織代表人徐明煌並未於遷址後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則礦務局依登記之通訊地址「宜蘭縣○○鎮○○里○○路○○○號」送達102年2月5日函予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自屬於法有據等語為由,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之訴,容有未洽。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之訴部分,

既有前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乙、駁回部分㈠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5條、第692條第3款及第694條第1

項依序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1項)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第2項)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準此,可知合夥係以「二人以上」為要件,如果合夥人之股份遭債權人聲請扣押而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並使合夥人僅餘一人者,非但喪失合夥需「二人以上」之要件,且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則當然發生合夥解散之效果,應進行清算程序,又因清算須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其程序具有團體性,故合夥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於清算完結前,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基於合夥契約係因合夥人彼此信任而成立,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之規範意旨(民法第683條前段),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聲請扣押,僅於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民法第685條),而得就合夥人因退夥所得行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為強制執行,尚不得聲請法院拍賣轉讓該股份於第三人,使其承受原合夥人之地位,故債權人或其他第三人縱使承受或取得該退夥者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亦不得對於合夥主張其承受原合夥人之地位,而有繼續存在之股份。

㈡次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

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而言。

㈢系爭合夥組織之合夥人原有上訴人徐明煌及訴外人賴昌政二

人,代表人為徐明煌,其中賴昌政因積欠川岳公司票款,經宜蘭地院扣押賴昌政就系爭合夥組織之股份,賴昌政於101年6月6日收受執行命令,且因賴昌政並未於扣押實施後2個月內,對川岳公司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經宜蘭地院拍賣賴昌政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而由川岳公司承受在案,則依民法第685條第2項規定,賴昌政已於101年6月6日發生退夥之效力,然而川岳公司僅係承受賴昌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縱使事後再將之轉讓與陳昭森,亦均無法取代賴昌政之合夥人地位。系爭合夥組織於賴昌政退夥後,其合夥人僅餘上訴人徐明煌一人,已喪失合夥需「二人以上」之要件,且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目的亦已不能完成,則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當然發生合夥解散之效果,並應進行清算程序,且上訴人既自承迄今仍未清算完結(原審卷第8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清算完結前,其合夥關係仍不消滅。是礦務局102年2月5日函之相對人載為「礦業代表人徐明煌」,應認係以系爭合夥組織為相對人,且原處分之相對人載明為系爭合夥組織,亦非徐明煌個人,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以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的撤銷訴訟,自應由系爭合夥組織擔任原告起訴,始為適格,徐明煌個人尚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判決以此為由,並以上訴人徐明煌雖為系爭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惟尚不因原處分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非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自亦不得以原處分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語,駁回上訴人徐明煌以個人名義起訴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徐明煌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礦業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