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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34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42號上 訴 人 楊廣榮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被上訴人)與臺北縣(嗣改制為新北市,下稱新北市)碧○○○區○○街業者於80年間陸續簽訂「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碧潭風景區經管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基地及地上建物供上開業者承租經營商業。嗣因該地上建物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致妨礙水流之虞,被上訴人乃於96年終止碧潭風景特定區租賃契約,並以97年1月17日北府水資字第097003932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7年1月17日函)通知包括上訴人配偶高玲玲在內等71人,應將遺留於該區域內之私人物品或設施,於97年2月21日前自行取回,逾期現場所有物品將視同廢棄物處理,並於97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將賣店全部拆除。上訴人配偶高玲玲與謝鴻嘉等15人爰依水利法第79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拆毀補償費,並請求被上訴人准予優先於同址經營專賣店。其後高玲玲等於100年5月27日續提出補充申請書,經上訴人以其為新北市原碧潭風景區東岸特定區2號、8號及9號臨時專賣店(下稱系爭賣店)之所有權人,併列為申請人。被上訴人乃以101年3月21日北府水高字第1013212624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關於上訴人申請核發補償費部分,因難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賣店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水利法第79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補償義務發給補償費予上訴人;且上訴人非碧潭風景區經管契約當事人,亦難認其有「優先在同址經營專賣店」之權等由,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關於系爭賣店坐落土地部分,臺灣省水利局(於91年3月28日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局)70年l月23日70水政字第7908號函(下稱水利局70年l月23日函)即已將系爭公地永久經營權授予系爭賣店原始所有權人黃湄生、吳均堯,上訴人因該權利之合法移轉而取得系爭賣店坐落土地之永久使用經營權,該函所示之處分不得撤銷或廢止。㈡、被上訴人71年12月31日北府建三字第8867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71年12月31日函)已明確認定茶棚之所有權人為當時陳情人(即當時經營者黃湄生、吳均堯)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且依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80年4月11日所發函文(下稱新店市公所80年4月11日函)可知,系爭賣店整建工程係由當時經營者黃湄生、吳均堯出資,其等因而取得系爭賣店所有權,乃屬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所稱之建造物。嗣上訴人受讓黃湄生、吳均堯對系爭賣店之權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以妨礙水流予以拆毀,應依水利法第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償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未明文撤銷或廢止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惟其於97年2月27日強制拆除之事實行為效果已形同廢止或撤銷該函,剝奪上訴人之永久使用經營權,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20條第1、3項規定。上訴人信賴水利局該函,斥資裝潢系爭賣店,增添生財器具之信賴表現,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爰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拆毀補償新臺幣(下同)5,219,765元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信賴損失補償3,67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信賴損失補償8,88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賣店為違章建物,無水利法第79條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自無發給補償費之義務。且上訴人配偶高玲玲曾就系爭賣店遭拆除訴請補償,已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㈡、依水利局70年l月23日函、被上訴人71年12月31日函意旨,均無形成上訴人就80年經政府投資整建後之賣店,被上訴人有授予上訴人或其前手河川公有地永久經營使用權、賣店所有權之信賴基礎。觀諸吳均堯、黃湄生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碧潭風景區臨時賣店承租使用契約」,且證上訴人自始即知悉並承諾不得將原賣店修、改建或為其他變動行為,期滿並負有無償遷出及返還之義務,而無任何信賴利益可言。又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即將於97年2月25日至27日拆除系爭賣店,上訴人逾2年始於101年10月15日為本件請求,復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程序部分:上訴人起訴後,陸續以書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甲.因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⒈至⒋部分均相同,以下乃不區分先備位而就其中⒉至⒋部分聲明為說明:變更後關於上訴人聲明⒊請求之信賴利益損失補償8,889,935元,其內容包含聲明⒉所請求之拆毀補償5,219,765元,亦即其聲明⒉、⒊請求之金額有5,219,765元係屬重複請求,故由上訴人變更後聲明⒉至⒋:「⒉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拆毀補償5,219,765元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信賴損失補償8,88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如被上訴人作成⒉之行政處分,則⒊之信賴利益損失補償部分,被上訴人在上開行政處分准予核發補償費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整體觀之,其變更後訴之聲明⒊所請求之金額仍非具體明確,尚須取決於原審對其變更後訴之聲明⒉之判決結果,如原審認其變更後聲明⒉為全部有理由,則其變更後聲明⒊所請求之金額即變更為3,670,170元(8,889,935元-5,219,765元),如原審認其變更後聲明⒉為全部無理由,則變更後聲明⒊所請求之金額仍為8,889,935元。是上訴人變更後訴之聲明⒉至⒋雖未予區分先備位,惟其實際內容係屬合併提起不能並存之訴訟,以備上訴人聲明⒉請求拆毀補償5,219,765元之訴為無理由時,得就其聲明⒊請求信賴利益損失補償8,889,935元為判決,上訴人變更後訴之聲明⒉、⒊附有條件關係,而為預備之合併,是變更後聲明⒉至⒋部分於先位聲明乃: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拆毀補償5,219,765元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信賴損失補償3,67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信賴損失補償8,88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關於上訴人變更後先、備位之訴聲明⒊皆請求被上訴人自97年2月28日起至系爭賣店坐落土地回復經營時止按月補償營業損失418,660元部分,暨先位聲明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賣店坐落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備位聲明⒌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賣店坐落土地有永久經營使用權部分,未曾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或確認,屬訴之追加,已經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追加,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亦不適當,均不予准許。

㈡、實體部分:⒈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⑴查新店溪河川區域線即行水區域線經臺灣省政府核定,且於74年7月2日以74府建水字第149908號公告,系爭土地為新店溪行水區內土地,而系爭(賣店)建物所在土地是新店溪行水區內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且未經申請核准即予建造,應屬違章建物,並非合法建物,被上訴人認系爭賣店(建物)有礙排水行為,乃以97年1月17日北府水資字第0970039326號公告限令於公告日起至97年2月21日止自行拆除清理完竣、回復原狀,嗣於97年2月25日至27日,將系爭賣店全部拆除(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95號確定判決),是被上訴人無適用水利法第79條第1項,發給上訴人拆遷補償費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補償客體不限於合法建物云云,容有誤解法令,無可採取。⑵又系爭賣店(建物)經被上訴人97年1月17日函公告將依法強制拆除,命上訴人取回所有物,被上訴人並於97年2月25日至27日將系爭賣店(建物)全部拆除,上訴人自97年1月17日起即難諉為不知個人權益受害情形,卻遲至上訴人所稱99年2月12日始為本件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即罹於時效。⑶再被上訴人71年12月31日函所謂「所有權人」為當時陳情人吳均堯、黃湄生等所有之茶棚,惟該茶棚已於79年2月22日拆除,不復存在,能否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已有疑義;審諸該函內容且表明茶棚係以活動式、臨時性為原則,客觀上並無表示給予茶棚(即專賣店)之使用人取得河川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之意思甚明;依原審卷附碧潭風景區經管契約書復可知,上訴人為系爭賣店頂讓(轉讓)時,非不能知悉其前手或訴外人承諾不得將原賣店修、改建、或其他變動行為,亦不得將賣店之設施或經營管理權利讓與他人,期滿即負有無償遷出及返還之義務。況上訴人於頂讓(轉讓)系爭賣店時非不能事先向被上訴人查詢,以免權益受損。上訴人主張並不知其前手或訴外人或上開禁止轉讓等之約定云云,有違常情,自無法採憑。另上訴人經營系爭賣店使用權既係來自前手或訴外人,而前手與被上訴人間查無信賴利益,遑論兩造間有信賴基礎可言;再上訴人曾於92年4月28日向當時管理機關申請變更賣店名稱,亦曾遭主管機關以其非賣店原承租人,依規定不准私自轉讓承租權而予否准。是上訴人無何信賴利益可言,其請求信賴利益損失補償暨其利息,亦屬無據。⒉關於上訴人備位聲明:按上訴人並無信賴基礎,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其依信賴保護原則,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信賴損失補償暨利息,亦非有據。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並無違法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其於原審追加請求營業損失部分,與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信賴利益損失補償部分,均係基於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就系爭賣店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就系爭賣店土地有永久使用經營權,遭被上訴人違法拆毀系爭賣店之基礎事實。而關於變更後先、備位訴之聲明⒌「被告應將系爭賣店坐落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確認原告就系爭賣店坐落土地有永久經營使用權」,不論上訴人係主張優先營運權或永久使用經營權,均係基於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所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而來,其依據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原判決未准上訴人上述訴之變更與追加,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㈡、系爭賣店建造之初即經河川事業主管機關基於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為許可,應屬「依法所建造之建造物」,而屬水利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補償客體,並非原判決所認「未經申請核准即予建造之違章建物」。㈢、原判決認系爭賣店經被上訴人以97年1月17日函公告將依法強制拆除,故上訴人於97年1月17日即已知悉而得請求補償。

惟該函文之受文者並無上訴人,原判決如何查知上訴人於97年1月17日即已知悉其得請求補償;況97年1月17日係被上訴人之發文日期,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上訴人係於何時收受送達,而知悉其得請求補償,逕認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1月17日即已知悉其得請求補償,認事用法亦有違誤。㈣、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71年12月31日函,該函並未如原判決所稱已表明茶棚係以活動式、臨時性為原則之記載,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證茶棚應以活動式、臨時性為原則。又水利局71年9月7日水政字第10035號函明確表示准予茶棚河川公地永續使用經營權,原判決就此未予斟酌,僅憑被上訴人之陳述,逕認主管機關無意授與河川土地永久使用權,實有不當。㈤、碧潭東岸茶棚雖於79年2月22日拆除,但仍留有樑柱,其嗣後所為之興建仍屬同一建物,亦屬被上訴人71年12月31日函、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許可建造之範圍,原判決就此未論述何以不採之理由,認事用法亦有疏誤。又新店市公所80年4月11日函足使吳均堯、黃湄生信任主管機關同意系爭專賣店之興建,並經由上訴人支付興建費用,吳、黃2人應已取得系爭賣店之所有權,上訴人向吳均堯、黃湄生購買系爭賣店,自取得系爭賣店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判決就上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表明其不採之理由,逕認上訴人無信賴基礎,難令人信服。㈥、上訴人自吳均堯、黃湄生購買系爭賣店均係在其等與被上訴人所屬機關分別簽訂「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碧潭風景區臨時賣店承租使用契約」前,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且吳均堯、黃湄生簽訂上開契約本意僅係簽領點交單據。再兩造間就系爭賣店未有租賃契約存在。原判決就上情未指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其逕援引上開契約認對上訴人有拘束力,有失妥適等語。

六、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89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準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裁判時,行政法院且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而行政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惟仍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另案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若逕將另案判決所記載之事證採為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所提有利事證,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工廠或房屋。」、「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水利法第4條前段、第78條第4款、第78條之1第1款、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三、…如擬依水利法第79條規定辦理補償,則系爭建物應為合法建造物。……河川公地搭建違建戶,應無水利法第79條第1項之適用。四、另查水利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在行水區內禁止妨礙水流之建造行為,系爭建物如違反前述規定,但係屬合法施設建物,…應予補償始得拆除;如係非法施設,其拆除自不生補償問題。」且據經濟部91年12月9日經授水字第09120211020號函釋有案。查原判決係以原審卷1第107頁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59號確定判決內容,認定系爭賣店在土地為新店溪行水區內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且未經申請核准即予建造,應屬違章建物,並非合法建物,被上訴人乃以系爭賣店(建物)有礙排水行為,以97年1月17日函限令於公告日起至97年2月21日止自行拆除清理完竣、回復原狀,嗣於97年2月25日至27日,並將系爭賣店全部拆除等情。惟觀諸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僅載:「…因上開地上建物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致妨礙水流之虞,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乃於96年終止碧潭風景特定區租賃契約,並以97年1月17日北府水資字第0970039326號函要求上訴人及其他占有土地及地上物之楊台芳等71人,應將遺留於區域內之私人物品或設施,於97年2月21日前自行取回,逾期現場所有物品將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並無系爭賣店係屬違章建物之敘述;原判決且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如何斟酌調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上揭心證之理由;復未就上訴人主張系爭賣店係屬合法建物乙節,調查其所稱取得興建許可之水利局70年l月23日函(見原審卷2第25頁背面第1-2行準備㈠狀所述,卷內查無該函,僅見於同卷第31頁水利局71年9月7日水政字第10035號函敘及),並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逕謂系爭賣店為違章建物,進而稱上訴人無得據水利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補償,依上說明,已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復按「(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5年者,亦同。」、「(第1項)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21條第2項、第126條著有規定。原處分係以上訴人非系爭賣店所有權人,而駁回其依水利法第79條第1項但書所為之申請。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上述第120條第1項、第1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信賴利益補償部分,雖以系爭賣店經被上訴人97年1月17日函公告將依法強制拆除,認上訴人自97年1月17日起即難諉為不知個人權益受害情形,卻遲至其所稱之99年2月12日始為本件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已罹時效,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惟觀之被上訴人97年1月17日函(上證2)內容乃在通知高玲玲等71人,被上訴人將就上述碧潭風景區(新店溪河川區域內)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建物或設施進行拆除,請上述人等於97年2月21日前將置放在該區域內之私人所有物品或設施取回,逾期現場物品將視同廢棄物處理等情,函中並無該函另經公告之記載,卷內亦查無該函經公告之事證,上訴人復非該函所列通知對象。則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即認上訴人於97年1月17日知悉其得請求補償乙情,復未查明上訴人最早為此請求之時間,率而謂上訴人於其所稱之99年2月12日為本件請求,已逾時效云云,亦嫌速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即屬有據。

㈣、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基此,原告向行政法院起訴之訴狀送達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除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則屬例外行政法院應予准許之情況,以兼顧當事人之利益。所謂「請求之基礎不變」,乃指其請求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應准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立法理由參照)。查上訴人101年10月16日於原審起訴時,以其信賴被上訴人71年12月31日函斥資修繕、裝潢系爭賣店,並增添大量生產器具,而據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合理信賴損失予以補償(見原審卷1第5、10、11頁起訴狀)。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01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曉諭上訴人補正該項聲明具體請求內容(見原審卷1第149頁)。嗣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準備㈠狀補正其訴之聲明第3項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信賴利益損失補償8,88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2月28日起至原審卷2第29頁附圖所示之新北市碧潭風景區河川公有地回復經營時止,按月補償營業損失418,660元。」並說明其所有系爭賣店之興建,係經水利局70年l月23日函許可及授與系爭賣店經營者永久使用經營權,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7日強制拆除之事實行為已形同廢止或撤銷水利局所為該授益處分,剝奪上訴人之永久使用經營權,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20條第1、3項規定,補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見原審卷2第18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背面、第26頁上述準備書狀)。足見上開聲明後段有關請求營業損失部分,與前段上訴人針對已支出成本費用之請求部分,均係基於被上訴人上述拆除系爭賣店事實所為主張,乃就起訴時不完足之聲明為補正,不涉訴之追加。原審認上開聲明後段係屬訴之追加,並以被上訴人不同意及有礙訴訟終結為由,而於判決理由說明駁回,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上訴人起訴聲明第4項原為:「請求被告就『新北市碧潭風景區餐飲遊憩區委託民間參與營運招商作業案』,核准原告具有優先參與營運之權利。」嗣於102年8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上開書狀變更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賣店坐落土地有永久經營使用權。」(見原審卷2第23頁;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變更,惟原起訴聲明第4項已經上訴人當庭撤回,見原審卷2第19頁);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再提出準備㈢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將該變更後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第5項,並追加先位聲明第5項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賣店坐落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而於該書狀中說明其取得系爭賣店及上開公有地永久使用經營權係基於水利局70年l月23日函及被上訴人71年12月31日函。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陳明其為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之主張(見原審卷2第19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以此部分訴之追加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有礙訴訟終結,而不予准許,判決理由亦有不備。另按客觀的訴之預備合併,乃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不能併存之二項訴訟,定其先後順序,請求法院於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時,就備位之訴予以裁判,以符訴訟經濟。上訴人於原審以預備合併方式先、備位各為5項聲明,其中第1項至第4項之聲明皆相同(見原審卷2第168頁準備㈢狀);又先、備位聲明第5項分別所為交付上開土地、確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有永久經營使用權之請求部分,且均主張基於其所稱授予其永久使用經營權之水利局70年1月23日函,核亦無互斥關係。上訴人就此等聲明以預備合併之方式提起,顯有未合。原審審判長就上訴人此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為適當之聲明,復有未妥。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