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44號上 訴 人 林碧芳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98年5月5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各1年期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其所持有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位速公司)股票1,500,000股、2,500,000股作為信託財產,其中97年度以其女廖茵琪、廖芷琪及昇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益公司)作為信託孳息受益人,98年度以其女廖茵琪及廖芷琪為信託孳息受益人,並依信託關係申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分局按申報數核定97年度贈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673,039元,應納稅額392,786元;98年度贈與總額986,152元,應納稅額0元。嗣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信託契約係於位速公司股東會決議盈餘分配後始簽訂,上訴人將訂約時可得確定盈餘,藉信託形式贈與其女廖茵琪、廖芷琪及昇益公司,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就受益人實際取得股利價值,重行核定97年度贈與總額為16,558,500元,應納稅額3,074,095元,應補稅額2,681,309元;98年度贈與總額為21,412,500元,應納稅額1,921,250元,應補稅額1,921,25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2年1月1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01063號復查決定及102年1月1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01088號復查決定均未獲變更(下合稱原處分),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上訴人為信託行為完全符合信託法相關規定,上訴人亦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計算及申報贈與財產之價值在案。則上訴人依稅法經濟觀點(且明文)所認定對信託財產有支配權,就股票從權利之盈餘分配請求權一併隨股票移轉於受託人時,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分配予受益人之贈與稅為稅捐主體地位,並無經濟實質關係與形式上不一致情事,未以私法形式隱藏實質經濟行為,或以迂迴手段規避法律規定,無援引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私法上法律關係,逕為認定課稅構成要件事實之正當性。又行為時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0條之2、第24條之1已就「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其孳息部分贈與稅之課稅處理、計算為明文規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單純以人民之動作,而對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2款及第3款規定,給予不同解釋、適用及評價,不尊重上訴人與受益人間依據契約自治所形成的法律關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已違法。且被上訴人將「非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不知悉」此消極事實之舉證責任倒置於上訴人,未就具體情事詳加斟酌、舉證,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且理由不備。另,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2款、第3款規定係第5條之1所規定之租稅成立構成要件實現後,應即適用之法律效果規定,立法技術上不容混淆構成要件規定及其應適用之法律效果,亦不得在法律效果之規定上再加諸適用要件之限制,以不符被上訴人期望之計算結果為由推翻同法第5條之1明定他益信託構成要件,導致本件贈與稅之計算應適用而未適用遺贈稅法第10條之2規定及其法律效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顯有適用法令之錯誤。㈡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意旨,位速公司係一上櫃公司,股權分散,且股息發放之決策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上訴人依法選擇為信託之行為,一切稅法行為均合乎當時法令,不構成租稅規避。又上訴人選擇可能租稅負擔較輕之信託契約方式為財產之移轉,應屬理性之租稅規劃行為,並未濫用法律關係之形成自由,亦難評價為非常規交易安排之租稅規避行為,且非被上訴人所稱僅具形式之消極信託契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係違法。㈢被上訴人僅據財政部100年函釋違法所創設「信託契約訂立於董事會、股東會後」之判斷基準,驟認上訴人為所得稅及贈與稅之租稅主體,稅基之計算亦相悖於現行法令,非僅屬執行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該函釋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符法律明確性、法律保留原則,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又該函釋既重申實質課稅原則,便不應以函釋無差別將信託關係成立於董事會、股東會後之案件,一律排除信託相關課稅規定,應以個案實質認定重新歸課即可,該函釋內容不當,且逾越母法,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引據違法函釋為據,當屬違法。㈣對於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其贈與稅之課稅處理、計算,經財政部94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號函(下稱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94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7580號函闡釋,以受益人之明定及特定區分信託課稅或視為一般贈與之標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此所衍生之前後函釋不一之適用問題,認不生前後函釋見解變更適用問題,且自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文義亦無法得出其係針對「收益並不明確之實質信託」,蓋「收益明確與否」即為財政部100年函釋所創設前函釋所無之標準。又財政部100年與94年2月23日函釋同為闡釋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應所適用之所有相關所得稅及贈與稅法規,被上訴人以財政部100年函釋自行變更增加之知悉要件,認定本件系爭信託為贈與行為,不適用遺贈稅法第5條之1,而就系爭信託行為為應否適用該條之課稅客體,為行為之定性,難謂後函釋無增加前函釋所無標準,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且為理由不備。㈤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及附件之規定行之有年,且登載於政府公報,具間接對外效力。故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及相關法律亦足為信賴基礎並亦為行政先例而拘束行政機關自身。況上訴人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時,已依遺贈稅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定贈與稅之金額,並於完稅後據以移轉股票,為人民基於其正當信賴其核課處分而繳納贈與稅,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所為行政處分之拘束。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故意提供錯誤資訊使被上訴人作成錯誤處分,不得據為可信賴之基礎,更屬無稽。又因位速公司係一上櫃公司,所有重要資訊均公佈於公開觀測站,包括公司盈餘分派之決策程序,皆能輕易判定股票信託契約中所規定孳息權利係包括何年度之孳息。上訴人已善盡有關稅捐事實內容之誠實揭露義務,第一次核課贈與稅之處分亦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悖誠信原則,將嚴重損及法安定性及預測可能性云云,為此求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6號、100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意旨,濫用法律關係之形成自由,並不以多重的法律關係設計組合為限,縱當事人僅採單一法律關係,但只要其選擇之法律行為與經濟實質相比較,明顯係多餘的,即可謂該規劃安排的表徵行為與經濟實質不相當,而可認為法律形成自由之濫用。㈡依本件97年度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有關信託財產、信託孳息之管理及信託財產投資運用方法、98年度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方法,顯見受託人並未取得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絕對權能,突顯上訴人原意是要贈與位速公司96及97年度已明確可獲配之股利及股息,卻藉由系爭信託契約,將前揭已明確之股利包裝成他益信託之受益權,造成贈與價值被嚴重低估,並因該規避行為獲得高額租稅利益,足認上訴人有藉信託之名,行避稅之實。況依上述信託契約訂立、位速公司董事會、股東會相關決議之時點,上訴人就位速公司96及97年度盈餘分派案之暸解情形,及信託契約訂立後至受益人取得系爭股利期間,信託契約中信託財產即位速公司股票並無任何變化等情形,足證本件受託人台新銀行將位速公司96及97年度盈餘分配之股票股利價值16,558,500元及21,412,500元,雖於97年10月22日及98年9月8日始交付廖茵琪、廖芷琪,但位速公司股票孳息,實質上係在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已附隨於信託財產即位速公司股票上之利益,因此上開位速公司股票孳息並非受託人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與遺贈稅法第5條之l及第10條之2之規定無涉。至是否屬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應依整體信託事實判定,尚與公司法關於股息股利之分派流程規定,無必然關涉。因此本件位速公司股利之分派,縱股東大會未全依董事會提案通過,亦不能認系爭股利屬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而得適用遺贈稅法第5條之l及第10條之2之規定計算贈與總額及贈與稅,原處分並無不當。㈢就公司會計面而言,股東常會通過盈餘分配案後,現金股利部分應借記「保留盈餘」,貸記「應付股利」;股票股利則借記「保留盈餘」,貸記「股票股利」,此時股東持有之股票稱為含權股,迨除息(權)基準日(公司會計借記「應付股利」或「股票股利」,貸記「現金」或「股本」),股東取得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後,股票亦轉回一般不含權股票(此為股票之通常情況),顯見「含權股票」與「不含權股票」所代表實質經濟利益並不同。本件位速公司於97年3月27日及98年4月1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案後,上訴人所持有之該公司股票即成為「含權股」(即已明確待發放之股利附隨於股票之上),倘其依一般贈與之通常程序,迨除息(權)基準日領取股利後,立即將股利無償移轉予他人,則上訴人所領取之股利須計入領取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按累進稅率40%計算應納稅額外,尚須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按實際移轉之股利價值計算97年度贈與總額16,558,500元(計算式:每1千股配發190股股票股利,1,500,000/1000×190=285,000股×收盤價58.1元),98年度贈與總額21,412,500元(計算式:每1千股配發150股股票股利,2,500,000/1000×150=375,000股×收盤價57.1元);惟本件上訴人卻選擇於97年7月1日及98年5月5日與受託人台新銀行,簽訂以其名下位速公司「含權」股票150萬及250萬股作為信託財產之1年期信託契約,約定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並透過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加工,隱藏訂約時位速公司已明確之股利,形式上雖符合信託贈與之規定,實質卻係規避原應繳納之贈與稅,致獲得租稅利益4,602,559元(97年度贈與稅2,681,309元及98年度贈與稅1,921,250元)。是以,系爭信託契約之締結,明顯係出於上訴人取巧規避高額贈與稅之意圖,難謂上訴人無法律關係形成自由之濫用。㈣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財政部100年函釋係在闡述遺贈稅法第4條適用之意見,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上訴人主張應自發布後始能適用云云容有誤會。又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乃針對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及如何針對信託契約依法核課稅捐之會議決議,與財政部100年函釋事實不同。又本件上訴人提出申報之系爭信託契約,其中孳息他益之位速公司股利,乃附隨於信託財產即位速公司股票之利益,並非受託人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而不適用遺贈稅法第5條之1規定,更無從適用同法第10條之2之計算方式。故本件原處分實與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無涉,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云云,核無足採。至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對於當事人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並有理由不備之瑕疵云云,本件復查決定、訴願答辯書及訴願決定均已注意並論究在卷,上訴人顯係誤解。㈤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本件上訴人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後,雖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規定申報贈與稅,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在案,惟嗣因於核課期間查得系爭股利屬系爭信託契約訂立時已得確定之盈餘,且上訴人之子女廖茵琪、廖芷琪已無償取得系爭位速公司股利,性質上屬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並非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規範範圍,故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核課期間內就另查核之課稅事實為贈與稅之課徵,不生信賴保護問題。況上訴人97年7月16日及98年6月4日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項及第10條之2規定為贈與稅申報時,並未將位速公司董事會已經召開決定96及97年度盈餘分派案,而公司股東會即將於97年6月13日及98年6月16日召開等重要事項為完全之陳述,且上訴人亦未陳報本件信託之位速公司股票已附隨有股票股利(即位速公司96及97年度盈餘分配),是本件上訴人無信賴基礎,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上訴人(即委託人)遲至股東常會後始交付信託財產,顯見受託人並無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益證系爭信託契約之締結為租稅規避,從而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適用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一般贈與之規定,依贈與標的股票股利之時價計算課徵贈與稅,並無不合,且與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之規定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略以:㈠本件系爭信託契約為本金自益、孳息他益,而訟爭孳息他益部分為信託財產為位速公司之股票96年度及97年度盈餘分配(即受益人廖茵琪及廖芷琪於97年10月22日取得價值16,558,500元、98年9月8日取得價值21,412,500元之位速公司股票),早於系爭信託契約簽立前,已經位速公司董事會決議並經股東大會承認(98年度股東大會在信託契約後)確定發放,而附隨於信託財產即位速公司股票上,依證券界實務說法,即系爭信託財產於信託契約簽立前已確立含「權息」(即包含本件訟爭孳息他益部分孳息),因此系爭信託契約孳息他益部分之利益(即97年度16,558,500元、98年度21,412,500元),並非受託人台新銀行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本件信託財產所孳生,與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有關信託契約課予及計算贈與稅之規定無涉。因此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關「孳息他益」部分,為受託人台新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管理信託財產所生,應適用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規定,而本件贈與稅已經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於97年、98年間核定,上訴人並繳畢核定贈與稅,因此原處分不依此計算核有違法云云,核有誤會。又系爭信託契約本金自益部分在私法及稅法上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否認。㈡本件系爭信託契約97、98年度「孳息他益」部分,雖「形式」上受託人有管理行為,但該管理行為僅是代收代轉信託財產已確定發生之孳息,而上開孳息又非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所取得。因此系爭信託契約「特定目的」,針對97、98年度「孳息他益」部分,為上訴人「形式上」藉由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台新銀行之手,以達「實質上」將96、97年度「孳息他益」部分金額,贈與受益人即上訴人之女廖茵琪、廖芷琪之目的,更足證明。又上訴人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係因現行稅法有關信託受益權價值計算無法真實反映實質價值(以郵政儲金偏低之利率計算之贈與價額亦偏低),乃迂迴藉由孳息他益信託方式,俾實質贈與信託財產所分配股利,依實質課稅原則,原處分以上訴人此等行為係合致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要件,且經證明,並參照「實質課稅原則」重新計算核定上訴人97年度應補贈與稅額2,681,309元、98年度應補贈與稅額1,921,250元經核並未違法。另被上訴人核定本件贈與稅,及以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為據,並非以命令或未經合法授權或違法命令為之,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上訴人濫用法律上形式之選擇可能性,以規避稅法之適用如上述,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孳息他益」部分,不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云云,亦有誤會。㈢依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意旨,僅針對合於信託本旨之信託契約始有適用。則本件系爭信託契約97、98年度「孳息他益」部分,並不合乎信託之本旨(即97、98年間發生之孳息,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本件信託財產所孳生),與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有關信託契約課予及計算贈與稅之規定無涉,因此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於本件97、98年度孳息他益部分並不能適用。
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上開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且上訴人信賴上開函釋申報各該年度贈與稅,並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稅款及免稅,上訴人信賴值得保護云云,即因上訴人信賴基礎均不存在,而顯無理由。又本件上訴人主張訟爭孳息他益部分權利價值是否已明確、可得確定或不固定,立法者皆已考量並劃分型態分別定有權利價值推計估算方式,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且系爭信託形式上法律行為安排與實質上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一致,不應率認屬「租稅規避」而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云云,亦不足採。㈣財政部99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900203690號函釋係針對「委託人於被投資公司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之事實,認該決議分配之盈餘,並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故應依行為之實質為相關法律事實之認定。而財政部100年函釋,則係闡述關於股票孳息他益信託之類型,應自該盈餘分配之整體事實,依行為之實質,為股票孳息是否屬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收益之認定,進而為相關稅捐核課之意旨。而上開財政部2函釋均就「依行為之實質,為股票孳息是否屬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所產生收益之認定」之見解,與原審法院認本件系爭信託契約孳息他益部分(即信託財產位速公司股票96、97年度盈餘分配),並非受託人台新銀行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本件信託財產所孳生,不適用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有關信託契約課予及計算贈與稅之規定等,有殊途同歸之效。又財政部100年函釋,與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之會議紀錄所指「適法之信託契約」應如何按其形式態樣,分別適用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等相關法律計算核課贈與稅當然不同,並不生財政部100年函釋變更94年2月23日函釋會議紀錄之問題。且本件96、97年度「孳息他益」部分並不適用上開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因此上訴人主張財政部100年函釋,變更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之會議決議,本件依財政部100年函釋所為之原處分,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規定,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本件行為時為97、98年間,竟「追溯」適用財政部100年函釋為本件課稅依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均不足採。另原處分應適用實質課稅,與財政部100年函釋無直接關連,因此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單純適用財政部100年函釋為本件原處分,亦有誤會。㈤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意旨,原處分並未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5年核課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發現應徵之稅捐,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自可變更原核定。上訴人主張本件贈與稅核課期間已經過,且前已依法完稅,上訴人因此產生信賴,且其信賴值得保護云云,亦有誤會而不足採等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稱「㈢……早於系爭信託契約簽立前,已經位速公司董事會決議並經股東大會承認(98年度股東大會在信託契約後)確定發放,而附隨於信託財產即位速公司股票上,依證券界實務說法,即系爭信託財產於信託契約簽立前已確立含『權息』(即包含本件訟爭孳息他益部分孳息),因此系爭信託契約孳息他益部分之利益……,並非受託人即台新銀行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本件信託財產所孳生……。」(第21頁)然受託人於受託期間評估獲利情形決定是否處分信託財產或加諸不同之管理行為,抑或在評估之後決定持有股票接受股息、股利之分配,皆為專業評估與決定,驟謂接受股息、股利分配之決定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之利益,容有速斷。且本件97年信託契約簽立於股東會後,而98年信託契約則簽立於股東會前,兩者情況不可一概而論,原判決所謂「確立含權息時點」究竟為何?又分別與系爭97、98年信託契約訂立時點有何關聯?何以得出97、98年系爭股息一律於信託契約訂立時皆「附隨」於股票上之結論?原判決均有未明,理由顯然矛盾,且認定事實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理由顯屬不備,判決顯然違法。又股東得分配之利益本已屬於股東權益之範疇,同時反應在股票之交易價值、價格上。倘若信託契約成立後,受託人觀察市場局勢,認為股價反應極優決定出售股票,理當認為係信託受託人之績效。而在不同交易日交易時點自有不同之撮合成交價,亦自當有不同之獲益、信託利益,評價上信託受託人擁有不同之績效,此為事理之當然,絕對不能謂不同之獲益、信託利益皆屬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已「附隨」於自益信託財產!反之,信託受託人決定接受分配股利股息優於出售,非不能謂其績效,所謂「附隨」於自益信託財產云云論理不通!另約載之固定利息或按期定額給付之孳息(包括明定或可得推知之一定金額),得依遺贈稅法第10條之1第3款但書及第4款,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其價值,何以本件即排除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0條之1適用,遺贈稅法第5條之1既規定「視為」,自不容行政機關以反證推翻,司法機關如忽視立法者於遺贈稅法第5條之1之價值判斷,危害憲法權力分立原則。㈡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受託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係租稅規避,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認以適用一般贈與行為之相關稅制。惟查,原判決並無一一檢視涵攝「規避意圖」、「法律事實形成之濫用」及「減免租稅效果」之要件,僅以上訴人享有減免租稅利益之結果,倒果為因,驟下斷論,顯違經驗、證據及論理法則。又上訴人與受託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係以直接明確單一之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之法律形式為信託利益之移轉,並非利用迂迴複雜之法律關係之設計組合,且其實質經濟事實係使受益人取得該信託利益,難認係租稅規避。立法者自始將「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定位為贈與,遺贈稅法已明文規定,上訴人即義務人亦以贈與之名,而有依規定繳納贈與稅之實,並無任何經濟上之實質關係(贈與)與形式上之關係(孳息他益信託亦被立法者定位為法律性質為贈與)不一致,而無實質課稅之適用。原判決未細究租稅規避行為應具備「法律事實形成之濫用」,顯有不當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㈢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重核稅額之處分自始明白依據財政部100年函釋,訴訟中被上訴人亦多引此函釋為答辯,原判決本應以審查「據此函令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合法與否為要,惟原判決逕認「核與財政部100年函釋無實質關聯」,迴避判斷行政處分合法與否之重要事實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六、本院查: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依第5條之1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行為時遺贈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0條之2第2款、第3款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名文。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設有規定。又按「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有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函釋可參,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㈡本件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98年5月5日與台新銀行訂立系
爭各1年期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將其所持有位速公司股票1,500,000股、2,500,000股作為信託財產,其中97年度以其女廖茵琪、廖芷琪及昇益公司作為信託孳息受益人,98年度以其女廖茵琪及廖芷琪為信託孳息受益人,並依信託關係申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分局按申報數核定97年度贈與總額為5,673,039元,應納稅額392,786元;98年度贈與總額986,152元,應納稅額0元。嗣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信託契約係於位速公司股東會決議盈餘分配後始簽訂,上訴人將訂約時可得確定盈餘,藉信託形式贈與其女廖茵琪、廖芷琪及昇益公司,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就受益人實際取得股利價值,重行核定97年度贈與總額為16,558,500元,應納稅額3,074,095元,應補稅額2,681,309元(原處分卷1第140頁);98年度贈與總額為21,412,500元,應納稅額1,921,250元,應補稅額1,921,250元(原處分卷2第135頁)。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2年1月1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01063號復查決定(原處分卷1第170-179頁)及102年1月1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01088號復查決定(原處分卷2第164-173頁)均未獲變更,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97年訴願可閱覽卷第45-57頁、原審卷第35-41頁);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核無不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核其主張各節,並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將本件贈與稅計算標的信託利益之「股
票孳息」,逕認其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已「附隨」於自益信託財產,非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之利益,而排除遺贈稅法第5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按信託法第1條所稱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而遺贈稅法第5條之1「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之規定,係因信託法之制定而增訂,加以遺贈稅法第10條之2關於應課徵贈與稅標的之價值計算,係本於稽徵便宜、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等意旨,採取擬制法律效果之立法政策。是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與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之規定無涉。又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0年函釋),係闡釋委託人就其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孳息他益之信託形式贈與受益人,其實質與委託他人領取股利後再為贈與並無不同,應就其實質贈與之股利依法課徵贈與稅,其認定之課稅事實係贈與「股利」而非「孳息他益之信託利益」,故不適用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之複利現值折算課稅,應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委託人贈與稅。該函釋係中央主管機關就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疑義,為闡明法規之原意所為之釋示,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經查,本件系爭97年度及98年度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孳息他益部分為信託財產位速公司股票96年度及97年度之盈餘分配(即受益人廖茵琪及廖芷琪於97年10月22日取得價值16,558,500元、98年9月8日取得價值21,412,500元之位速公司股票),係早於系爭信託契約簽立前,已經位速公司董事會決議發放;詳言之,系爭97年度信託契約,係先經97年3月27日位速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96年度盈餘分配案(原處分卷1第131-135頁),決議每千股無償配發盈餘轉增資190股,97年6月13日位速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上開位速公司董事會提案之盈餘分配案(原處分卷1第62、68頁),97年7月1日上訴人始與台新銀行訂立系爭1年期股票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而系爭98年度信託契約,係先經98年4月17日位速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97年度盈餘分配案,決議每千股發150股股票股利(原處分卷2第110-112頁),98年5月5日上訴人始與台新銀行訂立系爭1年期股票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嗣於98年6月16日經位速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上開董事會提案之盈餘分配案,原處分卷2第60頁)。本件孳息他益部分,於系爭信託契約簽立前,既經位速公司董事會決議發放,依前所述,上訴人就其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孳息他益之信託形式贈與受益人,其實質與委託他人領取股利後再為贈與並無不同,應就其實質贈與之股利依法課徵贈與稅。又本件孳息他益部分,係於系爭信託契約簽立前附隨於信託財產即位速公司股票上,因此系爭信託契約孳息他益部分之利益(即97年度16,558,500元、98年度21,412,500元),並非受託人台新銀行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本件信託財產所孳生,與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有關信託契約課予及計算贈與稅之規定無涉。是以原判決審認本件贈與稅計算標的之股票孳息,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已附隨於自益信託財產,非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之利益,而排除遺贈稅法第5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本件並不符租稅規避之要件,原判決認上訴
人與受託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係租稅規避行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適用一般贈與之規定,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98年5月13日增訂公布的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同此意旨)。準此,納稅義務人不選擇通常的交易形態,而迂迴採取通常不會使用的行為模式,藉以達成與選擇通常交易形態相同之經濟效果,並適用可以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的法律,而規避通常行為模式所該當之課稅要件,然依該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的法律之規範目的,並未預期將其稅捐優惠給予系爭非通常交易行為者,因其規劃安排的表徵行為與其經濟實質不相當,且法律對於該不相當的安排行為,並未預期給予稅捐利益,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應使該經濟實質回歸所對應的稅法構成要件課稅,亦即稅法不因納稅義務人濫用法律上形成之選擇可能性,而得以規避稅法之適用,當租稅規避行為時,應依據與經濟事實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債務,以符合租稅公平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經查,本件位速公司於97年3月27日及98年4月1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案後,上訴人所持有之位速公司股票即成為「含權股」(即待發放之股利附隨於股票之上),倘其依一般贈與之通常程序,即迨除息(權)基準日領取股利後,立即將股利無償移轉予他人,則上訴人所領取之股利須計入領取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按累進稅率40%計算應納稅額外,尚須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按實際移轉之股利價值計算97年度贈與總額16,558,500元,98年度贈與總額21,412,500元;惟本件上訴人卻選擇於97年7月1日及98年5月5日與受託人台新銀行,簽訂以其名下位速公司「含權」股票150萬及250萬股作為信託財產之1年期信託契約,約定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並透過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加工,隱藏訂約時位速公司已明確之股利,形式上雖符合信託贈與之規定,實質卻係規避原應繳納之贈與稅,致獲得租稅利益4,602,559元(97年度贈與稅2,681,309元及98年度贈與稅1,921,250元)。是以系爭信託契約之締結,明顯係出於上訴人取巧規避高額贈與稅之意圖,難謂上訴人無法律關係形成自由之濫用。又濫用法律關係之形成自由,並不以多重的法律關係設計組合為限,縱當事人僅採取單一法律關係,但只要其選擇之法律行為與經濟實質相比較,明顯係多餘的,即可謂該規劃安排的表徵行為與經濟實質不相當,而可認定為法律形成自由之濫用。故被上訴人查認本件上訴人係出於稅捐規避,而非租稅規劃,並無不合。再者,參以本件97年度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有關信託財產、信託孳息之管理及信託財產投資運用方法載明:「……委託人僅得就其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具體特定以書面指示受託人為之,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無運用決定權」(原處分卷1第16頁),98年度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方法載明:「本契約項下之信託財產,受託人無運用決定權。」(原處分卷2第11頁),顯見受託人並未取得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權能,益發顯示上訴人原意是要贈與位速公司96及97年度可獲配之股利,卻藉由系爭信託契約,將前揭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股利包裝成他益信託之受益權,造成贈與價值被嚴重低估,並因該規避行為獲得高額租稅利益,衡其情事,足以認定上訴人有藉信託之名行避稅之實,倘承認其取巧規避稅捐之正當性,則有違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迂迴藉由系爭信託契約孳息他益信託方式,以達實質贈與其位速公司股票所分配股利,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就受託人97年10月22日及98年9月8日交付受益人系爭股票孳息,認屬上訴人對廖茵琪、廖芷琪之贈與,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重行核定97年度贈與總額16,558,500及98年度贈與總額21,412,500元,並計算應補稅額2,681,309元及1,921,250元,原判決予以維持,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判決據此而論,本件上訴人之行為係依遺贈稅法課稅,核與財政部100年函釋無直接關連等語,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