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47號上 訴 人 苗栗縣苗栗市中苗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白有成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係李鴻源,已於民國103年3月3日變更為陳威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准實施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苗栗縣政府100年10月25日以府商產字第1000216978號函,轉送上訴人苗栗縣苗栗市中苗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之申請書暨開發計畫書圖,請被上訴人續辦開發許可審議事宜(下稱系爭開發許可案)。被上訴人以101年3月3日內授營綜字第1010801529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算1個月內補正包含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部分,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先行徵得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內等相關書圖。上訴人以101年4月5日函檢送補正書圖。嗣被上訴人區域計畫委員會於101年5月16日召開行政程序審查專案小組會議(下稱101年5月16日專案會議)作成之結論,再次要求上訴人於1個月內補正包含案涉農業用地變更使用部分,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於被上訴人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討論前取得審查同意文件,納入計畫書在內等相關文件,並以101年5月23日內授營綜字第10108045861號函檢附上開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以101年6月22日函檢送補正書圖。經被上訴人以101年7月4日內授營綜字第1010806366號函知上訴人仍未依101年5月16日專案會議結論二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作非農業使用同意文件等理由,再請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完成補正,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收受上開文件後,以尚未補正之處需俟相關主管機關核處始能續辦為由,於101年7月16日函請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補正期限,經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以台內營字第1010807016號函同意准予展延補正期間1個月,即上訴人自前函補正期限屆滿日(101年7月19日)之翌日起算,至101年8月19日止應完成補正,並載明展延補正以一次為限,如逾期未完成補正,將依法駁回。上訴人以101年8月16日函檢送補正之申請書暨開發計畫書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仍未依101年5月16日專案會議結論二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作非農業使用之同意文件,未依限完成補正,乃依90年5月4日修正發布之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下稱行為時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2第2項規定,以101年8月31日台內營字第1010808133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本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依101年5月16日專案會議結論二及被上訴人101年5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348號函說明三均表示,有關本件農業用地變更,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提評估意見後,逕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辦理,免再送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司(下稱地政司)審認。是系爭開發許可案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部分僅須徵得農委會同意即可,農委會一再會簽地政司及被上訴人所屬營建署(下稱營建署),致審查延宕,且苗栗縣政府確已具體表達系爭開發許可案之評估意見,農委會仍遲不召開審查,上訴人未依限補正同意書,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況本案應於被上訴人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討論前取得農委會審查同意文件即可,現僅因上訴人未依限取得農委會同意文件,原處分即予駁回,亦與會議決議不符。是被上訴人應適用100年12月19日台內營字第1000809889號令(下稱內政部100年12月19日令)第5點規定給予上訴人補正機會。又上訴人於99年4月26日提出本件申請,當時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2第2項規定限期補正執行事宜有效函令為被上訴人98年1月6日台內營字第0970810119號令(下稱內政部98年1月6日令),該令第4點並無內政部100年12月19日令第4點但書展延補正以一次為限之限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適用98年1月6日令第4點,給予上訴人展延補正次數不以1次為限。又本件既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補正,應有類似申請回復原狀之適用,被上訴人僅同意展延補正期限1個月,而非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消滅或給予較長補正期間,有違比例原則、合目的性裁量、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申請苗栗縣苗栗市中苗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開發計畫案,作成許可開發之行政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分區編定不得違反土地利用計畫,即包括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是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取得農委會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文件,並將辦理情形增列於計畫書。被上訴人已數次請上訴人補正農委會同意農業用地變更文件,惟上訴人迄未取得,爰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倘上訴人日後補正相關書件,自得重新提出申請。又內政部100年12月19日令、98年1月6日令應屬行政規則,縱認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亦應適用100年12月19日令,縱認應適用98年1月6日令,被上訴人除已給予上訴人2次補正期限外,並給予上訴人2次展延補正之機會,亦與法令無違。另上訴人始終未就徵得農委會之同意提出相關文件,且本件並無須檢附其他機關之證明文件始得申請展延補正期限之情事,即無100年12月19日令第5點之適用,被上訴人無程序上之違誤。再者,被上訴人是否准許系爭開發許可案分區變更之審議,僅限於是否符合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要件,至農委會則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之規定,審認本件農業用地變更,是無論營建署及地政司均無法干涉農委會應依法審認之權責,實與原處分之適法性無關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我國目前經擬定公告之區域計畫,是苗栗縣地區應依「臺灣中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及「全國區域計畫」之指導,如私人擬就該地區非都市土地進行分區變更,則需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之1至第15條之5相關規定辦理。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規定,可知有關非都市土地開發利用涉及使用分區變更者,其審議程序為:(1)申請人應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2)直轄市、縣(市)政府查核開發計畫書圖及基本資料,並提出具體初審意見後送交被上訴人。(3)被上訴人於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其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4)被上訴人許可申請人之開發計畫後,即得循序辦理分區變更。又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2項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附件三第壹、六、(七)明定,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應具備相關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包括「農業用地申請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同意文件」(於提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查會議前取得)。此乃就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案件應具備何種文件,始符合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所稱「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計畫者」,而為細節性之規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復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再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可知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是否符合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2項各款所定許可開發條件,審議項目應包括申請人是否已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㈡關於行為時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之2條第2項限期補正之細節性、技術性執行事宜,內政部98年1月6日令有所規範,嗣被上訴人基於考量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限期補正,係根據開發案件類型之不同而給予不同之補正期限,如有特殊不可抗力情形,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展延補正期限;倘經業務單位檢核後仍未完全補正或申請延展未備齊文件者,仍得函請申請人補正;若補正期限屆至而不補正,案件即予駁回處理之要旨,發布內政部100年12月19日令,核上開2令均核與區域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規定意旨無違。經查,上訴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准實施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苗栗縣政府請被上訴人續辦系爭開發許可案審議事宜,被上訴人先後限期通知上訴人補正「農業用地申請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所給予之補正次數、期間及過程如下:1、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3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算1個月內補正包含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部分,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先行徵得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內等相關書圖。2、被上訴人區域計畫委員會101年5月16日專案會議結論,要求上訴人於1個月內補正案涉農業用地變更使用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於被上訴人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討論前取得審查同意文件並納入計畫書等相關文件,經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檢附101年5月16日專案會議之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3、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4日函知上訴人仍未依101年5月16日專案會議結論二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同意文件等理由,再次通知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完成補正。4、上訴人以尚未補正之處需俟相關主管機關核處始能續辦為由,於101年7月16日函請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補正期限,經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同意准予展延補正期間1個月,該期限自前函補正期限屆滿日(101年7月19日)之翌日起算,至101年8月19日止應完成補正,並載明展延補正以一次為限,如逾期未完成補正,將依法駁回。5、因上訴人逾期仍未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作非農業使用之同意文件,乃以原處分駁回本件之申請。
㈢經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之「農業用地申請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屬內政部98年1月6日令、100年12月19日令所規定之第一類案件。依98年1月6日令第4點規定,針對第一類案件固無展延補正次數以1次為限之限制,惟被上訴人於個案中是否給予展延期限,屬其裁量權限,非謂申請人均可獲得1次、甚至1次以上之展延期限;再參內政部100年12月19日令第4點、第5點係額外針對經業務單位檢核仍未完全補正或申請展延補正期限需檢附其他機關之證明文件而未檢附者,得再函請申請人於10日內補正之情形,增列得再次函請申請人補正之規定。故經整體比較後,實難認內政部98年1月6日令較100年12月19日令有利於當事人,而應優先適用。況被上訴人事實上總計給予上訴人4次補正(含展延)機會,歷次補正期間分別為1個月、1個月、10日、1個月,已逾內政部100年12月19日令規定所得給予3次補正(含展延)次數之上限,縱認應適用內政部98年1月6日令之規定,亦與該函令無違。再者,農委會於原處分作成後之102年4月16日業拒絕發給上訴人同意文件,可見縱使被上訴人適用98年1月6日令,且同意再給予數次展延機會,上訴人仍無法依限補正同意文件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適用內政部98年1月6日令第4點,給予上訴人展延補正次數不以1次為限云云,核不足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要求補正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申請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事項,未曾提出相關文件為任何補正,且本件並無須檢附其他機關之證明文件始得申請展延補正期限之情事,因認亦無內政部100年12月19日令第5點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適用該令第5點再通知其補正云云,亦於法無據。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若因不可抗力事由,致遲誤法定不變期間者,固得申請回復原狀,惟系爭開發許可案審議過程中,被上訴人歷次通知上訴人補正所給予之補正期限並非法定不變期間,縱因上訴人一時無法依限補正致遭被上訴人駁回其申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仍得俟相關文件補正完畢後,重新提出申請,並不因逾越補正期間即喪失申請權。因認上訴人主張其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補正,應有類似申請回復原狀之救濟管道,被上訴人僅同意展延補正期限1個月,並未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消滅或給予一較長補正期間,有違比例原則、合目的性裁量、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均屬無據。至農委會究應依上訴人申請時或修正後之審查作業要點審核上訴人申請將農業用地變更作非農業使用案、農委會否准上訴人所請是否適法等爭議,乃屬別一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現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5號農業用地變更使用事件另案審理中,核與本件認定無涉,附此敘明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理由略以:㈠本件申請時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2第2項規定限期補正執行事宜為內政部98年1月6日令,該令第4點並無內政部100年12月19日令第4點但書規定之第一類案件展延補正以一次為限之限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本件應採從新從優原則即適用內政部98年1月6日令第4點規定,補正不以一次為限。遽原判決未查,逕認整體比較後,難認內政部98年1月6日令較100年12月19日令有利於當事人云云,顯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又內政部100年12月19日令乃將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原因之事由排除,使申請人不負遲延補正而被駁回之可能,惟遲延原因既非在申請人,應有類似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回復原狀救濟管道,而被上訴人101年7月26日台內營字第1010807016號函,僅同意展延補正期限1個月,而非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消滅或給予較長補正期間,亦有違比例原則、合目的性裁量及誠實信用原則。且本件應出具同意書之農委會一再希望地政司表示適法性,被上訴人則表示無須再會地政司,一再公文往返,造成審查期程延宕,使上訴人耗費2年心力之申請案遭駁回,是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以1個月期限令上訴人補正「非可操之於上訴人之補正事項」,進而以逾期未補正駁回申請,應屬違法。原判決未查,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規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誠信等原則,亦有應適用內政部98年1月6日令第4點而未予適用之違法。㈡農委會101年4月13日農企字第1010716046號函,明確表達本案是否符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設置意旨及是否支持本案之使用前,尚無農業用地變更使用之審認問題。又依101年5月16日專案會議結論二及地政司101年5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348號函農業委員會說明三,是本案有關農業用地變更合理性、必要性及區位之不可替代性等評估意見,應由苗栗縣政府本於主管機關立場研提評估意見後,逕送農委員辦理,免再送地政司審認。嗣苗栗縣政府於101年8月9日以府地劃字第101054748號函,針對本案之辦理研提評估意見函復營建署、地政司及上訴人,惟農委會再以101年8月22日農企字第1010731547號函,仍要求在地政司及營建署表示意見前拒絕提供該委員會之意見,顯有違誤。本件上訴人未能依規定完成書圖補正,顯係不可歸責上訴人,惟原判決就上訴人無法依限補正同意文件,係不可歸責上訴人乙節,未予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內政部100年12月19日令,於解釋上對於上訴人補正資料,於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補正,應再依上開令第5點函請上訴人補正,而非逕行適用第4點規定,否則有違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㈣地政司、農委會現均已修訂相關法規,依新法規定,上訴人即不得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實影響上訴人之申請權益。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經補正相關書件可再重新向苗栗縣政府提出重劃申請,實屬不當,原判決稱本件並不因逾越補正期間即喪失申請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七、本院查: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第2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2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分別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規定。準此,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依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街計畫、特定區計畫之非都市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實施管制,如申請開發利用,應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惟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
(二)次按「(第1項)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達下列規模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一、申請開發社區之計畫達50戶或土地面積在1公頃以上,應變更為鄉村區。……。」、「(第1項)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其申請人應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製作開發計畫書圖及檢具有關文件,並依下列程序,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辦理:一、申請開發許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受理申請後,應查核開發計畫書圖及基本資料,並視開發計畫之使用性質,徵詢相關單位意見後,提出具體初審意見,併同申請案之相關書圖,送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提報其區域計畫委員會,依各該區域計畫內容與相關審議作業規範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審議。前項申請案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予申請人,並通知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亦分別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所明定。
(三)復按「(第1項)依前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第2項)前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是如申請開發之案件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即不得許可開發。又「主管機關得依據農業用地之自然環境、社會經濟因素、技術條件及農民意願,配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擬訂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計畫,建立適地適作模式。」、「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為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所規定。基此,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於其附件三第壹、六、(七)明定,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應具備相關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包括「農業用地申請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同意文件」,即未逾母法之授權範圍,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辦理審議時,自得加以援用,而要求將農業用地申請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申請人提出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作非農業使用之同意文件。
(四)再按「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許可審議時,如有須補正事項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為駁回之處分。」為行為時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之2條第2項所規定。此一規定,實乃申請人因未依限補正,致其所為之申請欠缺依法所須具備之事實證明或許可,而不合申請要件,故應為駁回之處分。從而,該條之適用,並不以應為補正之申請人對於未能依限補正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又查內政部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許可審議時,遇有須補正事項者,關於執行限期補正相關事宜,先後發布97年4月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令、98年1月6日令、100年12月19日令、102年12月18日台內營字第1020812850號令等,並以後令之施行同時廢止前令。內政部上開函令,核係內政部基於其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之2條第2項所指「限期補正」,所訂定之具體裁量基準,性質上屬程序性細節規定。而「一、第一類案件:由於本類案件僅屬書、圖型式要件之審查,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或接受本部委辦審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由業務單位程序審查需先補書圖文件者,給予申請人一個月之補正期限;必要時,得簽請執行秘書或其指定人員擔任召集人召開行政程序審查專案小組會議後,依研商結論函請申請人補正書圖文件者,再給予一個月之補正期限。……。四、前揭三類案件之補正期限,如有特殊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原因,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申請核准者,得依案件類別給予展延補正期限。但第一類案件展延補正以一次為限。……五、前揭三類案件之補正資料,經業務單位檢核仍未完全補正或申請展延補正期限需檢附其他機關之證明文件而未檢附者,得函請申請人於10日內補正。六、前揭補正期限,以文到次日起算,屆期不補正,即予駁回處理。……。七、本部98年1月6日台內營字第0970810119號令廢止。」則為內政部100年12月19日令(本令為內政部以102年12月18日台內營字第1020812850號令廢止)所規定。此令,依開發案件類型之不同,補正事項之難、易,訂定不同之補正期限,及再予補正之機制,且於有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原因,而未能依限補正之情形,已訂有展延補正期限之制度,核其意旨,與比例原則尚無違悖。
(五)另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固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規定,然此係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之實體規定有變更時,應如何適用新舊法所為之規定,而有關程序之規定,應以從新之原則處理,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適用。基此,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許可審議時,遇有應補正事項時,關於執行限期補正之相關事宜,當依補正時之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之2條規定,及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補正所訂定當時有效之行政規則辦理。
(六)查上訴人申請開發社區之計畫規模達50戶,有上訴人苗栗縣苗栗市中苗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之申請書暨開發計畫書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之規定,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申請人應依非都市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製作開發計畫書圖及檢具有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開發許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後,應查核開發計畫書圖及基本資料,並視開發計畫之使用性質,徵詢相關單位意見後,提出具體初審意見,併同申請案之相關書圖,送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提報其區域計畫委員會,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始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因此,苗栗縣政府受理本件重劃案申請後,轉送上訴人苗栗縣苗栗市中苗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之申請書暨開發計畫書圖,請被上訴人續辦開發許可審議事宜。被上訴人以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部分,應先行徵得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如上訴人未提出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即應限期通知上訴人補正「農業用地申請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101年3月3日內授營綜字第1010801529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算1個月內補正包含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部分,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先行徵得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內等相關書圖;被上訴又以101年5月23日內授營綜字第10108045862號函檢附被上訴人區域計畫委員會101年5月16日專案會議作成要求上訴人於1個月內補正案涉農業用地變更使用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於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討論前取得審查同意文件並納入計畫書等相關文件之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101年7月4日內授營綜字第1010806366號函知上訴人仍未依101年5月16日專案會議結論二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同意文件等理由,再次通知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完成補正;因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上開101年7月4日函後,以上訴人須俟相關主管機關核處始能續辦為由,於101年7月16日函請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補正期限,經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以台內營字第1010807016號函同意准予展延補正期間1個月,該期限自前函補正期限屆滿日(101年7月19日)之翌日起算,至101年8月19日止應完成補正,並載明展延補正以一次為限,如逾期未完成補正,將依法駁回,為原審依證據所認定。依此,被上訴人通知為補正之時間,分別為101年3月3日、100年5月23日、101年7月4日及101年7月26日。依前開所述,補正程序為有關程序之規定,應以從新之原則處理,被上訴人為前開補正,即應適用補正時有效之內政部100年12月19日令規定。又上訴人苗栗縣苗栗市中苗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之申請,僅屬書、圖型式要件之審查,為內政部100年12月19日令所指第一類案件,應依該令第1、4、5點之規定辦理補正。原判決以上訴人苗栗縣苗栗市中苗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被上訴認應補正「農業用地申請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已經被上訴人依規定分別為如前所述之1個月、1個月、10日及1個月之限期補正,上訴人未依限完成補正,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2第2項規定駁回本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以本件應依申請時之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2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98年1月6日令辦理補正,而該令第4點但書規定之第一類案件展延補正不以一次為限之限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應採從新從優原則,即適用內政部98年1月6日令第4點規定,補正不以一次為限,主張原判決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尚難認為有據。又依被上訴人前開通知補正之經過,被上訴人既已以101年7月4日內授營綜字第1010806366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完成補正,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未依內政部100年12月19日令第5點規定通知上訴人補正之情形。
(七)末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10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固為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然按「回復原狀」之制度,係為有法定原因遲誤「不變期間」所設。本件系爭「農業用地申請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核發之機關縱有未及時核發之情形,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回復原狀規定之類推適用餘地;亦不能以被上訴人通知補正之事項,未能補正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認被上訴人依內政部100年12月19日令之規定辦理補正,有違比例原則、合目的性裁量或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原則有悖。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核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生牴觸,並無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