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55號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黃日燦 律師
陳博建 律師孫德至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彩券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提出100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下稱100年度發行計畫)(嗣因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並以101年12月25日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將運動彩券發行條例規定屬體委會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變更為教育部管轄),體委會以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停止會員通路,遂以99年12月31日體委綜字第1000000198號函,核定100年度發行計畫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等語(下稱前處分)。惟上訴人認為停辦會員通路合於發行計畫,並未依前處分辦理,體委會則先以100年3月3日體委綜字第1000006191號函(下稱100年3月3日函),重申上訴人100年度發行計畫應依前處分核定內容修正,再以100年4月7日體委綜字第1000007777號函(下稱100年4月7日函),通知上訴人於100年4月20日前改正,然上訴人仍未據辦理,被上訴人因而以上訴人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經限期改正而未改正為由,陸續以100年4月28日體委綜字第1000012175號、同年5月25日體委綜字第1000014293號、同年6月30日體委綜字第1000017157號、同年8月12日體委綜字第1000021958號、同年9月5日體委綜字第1000023993號、同年10月13日體委綜字第1000028308號、同年11月18日體委綜字第1000031616號等裁處書(以下合稱第1至7次處分),各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均限期改正。惟上訴人未予改正,體委會乃於100年12月16日以體委綜字第100003516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再處上訴人罰鍰15萬元,並令其於文到20日內更正,並函報改正情形。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97年11月11日開辦會員通路時尚有效之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10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11條及財政部徵求公告第一、點等規定,均未課予發行機構辦理會員通路之義務;另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財政部徵求公告第一、點等規定,僅首次發行運動彩券前2個月提出之發行計畫,主管機關方有核准權限,故被上訴人就100年度發行計畫並無核准權限;縱認100年度發行計畫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被上訴人亦僅得就伊提出之發行計畫內容為核准與否之決定,無權片面變更該發行計畫內容。且伊所提發行企劃書第三章,已載明未來有可能僅以實體通路銷售運動彩券,而不辦理會員通路,通路開辦所依據之回饋計畫應於年底視回饋結果、銷售市場狀況再檢討調整,是伊既未規劃或承諾辦理會員通路,被上訴人自不得片面逕為核定伊年度發行計畫所未記載之內容。而伊因被上訴人延宕會員通路作業,又未定期檢討會員通路之回饋金比例,復因經銷商持續抗爭,不得已始停辦會員通路,且伊所提100年度發行計畫,根本無辦理會員通路之相關記載,被上訴人卻片面核定伊之100年度發行計畫應以有會員通路方式辦理,再以伊停辦會員通路違反100年度發行計畫為由,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伊僅有單一停辦會員通路之行為,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乃針對過去之違法狀態所為處罰,伊至多僅能受一次處罰,被上訴人卻連續以第1至7次處分及原處分對伊裁處罰鍰,顯屬違法。再者,被上訴人並未敘明連續處罰之目的,且伊已採取多項措施妥切保護會員權益,原處分對此卻未加以審查,自屬裁量違法等語,為此,訴請:「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2.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15萬元罰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上訴人於各年度提出年度發行計畫後,均須經被上訴人核准後始得發行,故上訴人提出之各年度發行計畫,如有背離或逾越甄選企劃書內容者,被上訴人基於主管機關之監督權限,自有審查、修正、核定發行計畫內容之權限。上訴人參與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甄選時,保證開通3種銷售通路與6年208億元之保證盈餘,其於96年7月31日提出之發行企劃書,及在財政部於同年9月3日召開之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發行機構評選委員會中,提出之「運動彩券發行企劃書簡報」,均肯認將開通3種銷售通路,以達最高盈餘目標;且上訴人97年至99年所提出、經被上訴人核定之年度發行計畫,均列有經銷商通路、會員通路及直營店通路3種銷售通路,則上訴人100年度發行計畫未列會員通路,自屬違法,伊依法命其改正,上訴人逾期未改正,顯有違法之故意,伊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裁罰,於法有據。此外,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停辦會員通路,被上訴人亦已多次發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改正,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之規定按次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56號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有提出100年度發行計畫供主管機關審核之義務,且主管機關有核定(變更或修正)100年度發行計畫內容之權限,故體委會核定上訴人所提100年度發行計畫應包含會員通路,於法洵屬有據。是上訴人經體委會核定之100年度發行計畫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一節,既經另案判決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審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二)上訴人經體委會以前處分核定之100年度發行計畫,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業如前述,惟上訴人仍拒不辦理含有會員通路之銷售方式,即屬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變更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又體委會曾先以100年3月3日函,對上訴人重申100年度發行計畫應依前處分內容修正之意旨,繼以100年4月7日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0日前,依該會同意之100年度發行計畫,辦理運動彩券發行事宜,逾期將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規定辦理,嗣因上訴人仍未據辦理,陸續於100年4月28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18日,以第1至7次處分,各處上訴人罰鍰15萬元,並請其於文到20日內改正,將改正情形函報該會,屆期仍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惟上訴人屆期猶未改正等情。是上訴人既經體委會數度發函說明,對其應依體委會核定之100年度發行計畫,以含有會員通路之銷售方式發行運動彩券一事,自係知之甚稔,惟其仍拒不辦理會員通路,遭體委會以第1至7次處分裁罰後猶未改正,顯係故意違反體委會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5條所定辦法有關運動彩券發行之規定。(三)上訴人未經體委會同意,擅自變更體委會已核准之100年度發行計畫,而停辦運動彩券會員通路之銷售方法,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之發行規定,係以持續停辦會員通路銷售運動彩券之不作為為構成要件,在恢復會員通路銷售運動彩券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而體委會在作成原處分前,業於100年4月28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18日,以第1至7次處分,各處上訴人罰鍰15萬元,並請其於文到20日內改正,將改正情形函報該會,其中之第7次處分書,係於100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依第7次處分書意旨,上訴人自收受該處分書後,尚有20日之改善期間,且衡諸體委會早於100年上半年,即先後以前處分、100年3月3日函及100年4月7日函,告知上訴人於100年發行運動彩券時,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其後因上訴人拒不辦理而予裁罰之第1至7次處分,復均給予上訴人20日之改正期間,上訴人顯有充裕時間規劃辦理含有會員通路之運動彩券銷售方式。原處分之裁處,並未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四)上訴人未經體委會同意,擅自變更該會核定之100年度發行計畫,逕予停辦會員通路,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前經體委會陸續裁罰7次,並命限期改正,惟上訴人仍未改正,則體委會基於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條所定增進社會福利、振興體育、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之公益目的,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上訴人於前處分作成後之持續違規行為所應受之責難程度(先前已7次未依限改善,嚴重漠視運動彩券之發行事涉公益)、所生影響(任意停辦會員通路,致消費者無法藉由會員通路購買運動彩券,罔顧會員權益)及因違章行為所得之利益(上訴人已藉此主張因停辦會員通路而免計該部分之保證盈餘),並考量上訴人之資力(上訴人為資本額達500億元以上之國內知名銀行業者)等一切情狀後,於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款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5萬元,並無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裁量違法情事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體委會前以99年12月31日函復上訴人,核定有關其100年度發行計畫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上訴,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既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56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上訴人經體委會核定之100年度發行計畫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此為既判事項,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既判事項相反之判斷。上訴意旨猶反於此既判事項,主張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所提出之「100年度發行計畫」,即依「發行企劃書」中規劃三種上訴人可能採取之銷售型態模式,載明100年度將以「模式三」(即「僅有實體投注通路之銷售型態模式」,而不包含會員通路)辦理運動彩券。嗣後,上訴人即未再就100年度發行計畫之紙本文件為任何的修改或變動,顯然並無「變更」100年度發行計畫之行為,係遭體委會以前處分片面逕自核定100年度發行計畫應含有會員通路。將100年度發行計畫「變更」者,顯係體委會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之行為至多僅係未依照「體委會自行變更之年度發行計畫」辦理會員通路,上訴人之行為實與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變更」有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上開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不足採。
(二)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發行機構違反依第5條所定辦法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主管機關依此規定所為之「令限期改善」,係就特定事項,科相對人以「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以此作為未改善時,科處罰鍰之要件,係屬對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為行政處分」(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體委會100年4月7日函文,係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限期令上訴人依其前處分修正之100年度發行計畫辦理,依照上述說明,為行政處分。上訴人所引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認其非行政處分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至體委會100年11月18日處上訴人罰鍰15萬元,並命依體委會100年3月3日函核定之100年度發行計畫改善,觀諸體委會100年3月3日函內容,既引用前處分函文,重申前處分之旨,其要求上訴人依前處分核定之100年度發行計畫改善之旨,亦甚明,不因體委會100年3月3日函非行政處分而受影響。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予以說明,然與判決結果無關。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係以體委會100年4月7日函及100年3月3日函為裁罰之依據,該二函文嗣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認定不生法律上之效果,原處分以不生法律效果之函文而為裁罰依據,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原判決竟就此「100年4月7日是否具有規制效力」爭點隻字未提,逕以體委會「以100年4月7日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0日前,依該會同意之100年度發行計畫,辦理運動彩券發行事宜」之文句一筆帶過,未說明何以不生法律效果之函文得作為裁罰處分之依據,亦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回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難謂有據。
(三)體委會100年11月18日處分處上訴人罰鍰15萬元,並命於文到20日內,依體委會100年3月3日函(實為前處分)核定之100年度發行計畫改善,因上訴人屆期未改善,原處分再予以處罰並再命改善。原判決就此亦有所說明。原處分「違反事實及理由」欄載:「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經本會100年4月7日以體委綜字第1000007777號函限於100年4月20日前改正,迄未改正。依據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規定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前段係敘明其原始違法事實,後段敘述之意,參照上開事實經過,則是指就體委會100年11月18日處分處罰上訴人後,上訴人仍未改善而續存在之違法事實之處罰。換言之,體委會100年11月18日之處罰已切斷上訴人違法事實之單一性,原處分對之後仍存在之違法事實再為處罰,不生重覆處罰之問題。上訴意旨以原處分書之事實欄,與前次之100年4月28日、5月25日之裁處書內容均為相同之記載:「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經本會100年4月7日函限於100年4月20日前改正,迄未改正」,可見體委會乃係針對同一時段、相同事實而為重覆裁罰,而非如原判決所稱:「歷次命改正之期間約1月,係上訴人可得規劃且改正之期間,然上訴人均未改正,其各次不改正之行為,當然獨立為一可罰之行為」之以數次裁罰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亦非就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作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原判決錯誤適用一行為不二罰之基本法律原則,違背法令云云,尚有誤會。
(四)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原處分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項情狀,裁處上訴人15萬罰鍰,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限之理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未審酌上訴人係因迫不得已始停辦會員通路,逕處以最高額度之15萬元罰鍰,裁量濫用,惟原判決竟未予指正,有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