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64號上 訴 人 李憲佐
(公法學副教授)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訴訟代理人 吳俐澐
林逸凡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任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委員,因其擔任該政務職務年資未滿2年,退職時,被上訴人乃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0條第1項、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民國92年12月31日廢止)第4條第5項規定,依其原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其自願退休案,並以被上訴人93年退休核定函(93年4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32348047號)審定自93年2月1日退休生效,且上訴人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嗣因政府推動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措施再調整方案(下稱再調整方案),被上訴人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及100年2月1日訂定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系爭優存辦法)規定,以100年8月30日部退字第1003466393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上訴人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仍得按原儲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79萬8,700元辦理續存。上訴人不服,於100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訴書,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9日部退一字第1003500356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0年12月15日向考試院陳情,嗣於101年1月18日向該院提起訴願,並由考試院將該案移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辦理。案經保訓會以上訴人對93年退休核定函所提復審,係對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而對原處分提起復審則已逾復審期間,爰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673號裁定駁回,遂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8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之復審決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駁回其餘抗告。上開發回部分經原審更為審理結果,仍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服務年資共38年6個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有30年以上,核定年資26年,則應依84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項規定,對舊制其餘年資核給補償金,惟93年退休核定函之說明二㈦⒈⑵卻未核給此部分之補償金。又93年退休核定函說明二㈧雖有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記載,惟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卻又缺漏記載。且公務員服務滿30年即可獲贈勳章,上訴人亦確已獲得勳章,93年退休核定函說明二㈦⒈⑷勳獎章部分卻仍從缺,與同函說明二㈥⒈所核定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30年以上互相矛盾。再者,依93年退休核定函說明二㈠所載,上訴人退休所適用者為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4條第5項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惟其說明二㈡關於上訴人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係以括弧註明以公平會處長職務辦理退休,同函說明二㈢退休(職)等級則載明為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4級800俸點,此顯與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所稱政務人員,即公平會委員之名稱及事實不相吻合。另93年退休核定函雖載明上訴人退休生效日期為93年2月1日,惟優惠存款部分卻特別指示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於93年5月7日才可開始計算利息,致使上訴人損失3個多月利息,除違反84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0條退休金自次月起發給之規定,亦顯示93年退休核定函及退休證書自相矛盾。(二)93年退休核定函說明三㈣以上訴人任政務人員未滿2年為由,將所任職之1年4個月年資併入一般公務人員年資辦理退休,惟被上訴人卻未斟酌補發上訴人任職公平會委員期間,因屬政務人員致每年損失之1.5個月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亦未依84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給予上訴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上訴人服務年資已達38年6個月,被上訴人未依84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服務年資者,應合併計算,並對於合計滿15年以上者,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及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方式核給,亦未依規定核算上訴人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卻依事務官即簡任12職等處長職級,分別按新制施行前後不同年資適用不同比率核算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致使上訴人每月退休金與同等級人員相比,相差約4萬多元。實則,上訴人之月退休金若以在職最後月份薪俸13萬6,885元計算結果,至少為12萬4,126元或19萬2,569元;縱依84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3項規定,以上訴人退休前1個月之本俸核算月退休金亦應為6萬9,781元,而非如被上訴人核算之6萬1,887元,以致雖再加18%優惠利息等,上訴人實際領得月退休金總數仍然未達在職最後月份薪俸70%,遠不如服務15年或25年服務年資退休者。又既然100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者之年資為25年以上者,可以退休所得比率95%作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卻仍故意以上訴人本俸4萬9,965元乘36個月,而不採最有利上訴人方式計算。
至上訴人得辦理公保養老優惠存款之數額亦非如原核定之179萬8,740元,若完全照被上訴人之核算方式,第1階段方式為191萬3,580元,第2階段方式則為242萬7,100元。(三)綜上,被上訴人完全係以最不利於上訴人方式核定上訴人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數額,剝奪上訴人退休應獲得保障之權益,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遵守憲法基本原則義務,及釋字第589號解釋因任期保障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即須充分加以保護,避免其受損害之旨,並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等規定,與本院89年度裁第473號裁定意旨。上訴人業經依法表示不服,且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請求重核及補償損失,則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並無消滅之問題,且仍在10年期間之內等語,求為判決:「⒈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⒉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公保養老給付18%優惠存款金額依法重新核算,並補償損失」。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退休等級為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4級800俸點,年功俸額為5萬1,480元(依99年之待遇標準計算),計算如下: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定退休年資為35年,其於95年2月16日原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原優存要點)第3點之1實施前原儲存之優惠存款金額為179萬8,700元。⒉第1階段:依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核計上訴人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95%。又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為6萬3,736元,則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3萬4,076元,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即為227萬1,734元。
⒊第2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90%。而上訴人年功俸額5萬1,480元、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3萬7,720元、主管職務加給2萬5,700元、年終工作獎金為1萬4,239元,總計在職實質所得為12萬9,139元,則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5萬2,490元,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349萬9,334元。(二)綜上,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上訴人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既不得超過349萬9,334元,且不得超過227萬1,734元,故按最低之原儲存金額179萬8,700元辦理優惠存款,並無違誤。上訴人優惠存款權益並未因原處分而有減損,其爭訟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前於任職公平會委員期間申辦自願退休,原經被上訴人以93年退休核定函核定自93年2月1日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並適用原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准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79萬8,7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93年退休核定函、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原處分卷可按。嗣因政府推動再調整方案,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退休等級為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4級800俸點,年功俸額為5萬1,480元(依99年之待遇標準計算),核算上訴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如下: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定退休年資為35年,其於95年2月16日原優存要點第3點之1實施前原儲存之優惠存款金額為179萬8,700元【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29年7個月,依原優存要點第3點附表規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6個月;核計其金額為4萬9,965元(依93年退休時待遇標準計算)×36=179萬8,740元,不足百元者不計;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亦有相同規範】。⒉第1階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75%+(35-25)×2%=95%。又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為6萬3,736元【(5萬1,480元×86%+930元)+(5萬1,480元×2×18%)】;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3萬4,076元【(5萬1,480元×2×95%-6萬3,736元)】;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34,076元×12÷18%=227萬1,734元。⒊第2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80%+(35-25)×1%=90%。其中上訴人在職實質所得包括:⑴年功俸額5萬1,480元;⑵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3萬7,720元;⑶主管職務加給2萬5,700元;⑷年終工作獎金為〔年功俸額5萬1,480元+專業加給3萬6,730元+主管職務加給2萬5,700元〕×1.5/12為1萬4,239元,總計在職實質所得為5萬1,480元+3萬7,720元+2萬5,700元+1萬4,239元=12萬9,139元。據上核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12萬9,139元×90%-6萬3,736元=5萬2,490元;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5萬2,490元×12 ÷18%=349萬9,334元。⒋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上訴人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應取上開1、2及3所計算之最低金額179萬8,700元。職是,原處分核定上訴人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79萬8,700元,於法並無違誤。(二)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3年退休核定函,提起復審,經保訓會93年10月12日93公審決字第0319號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未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93年退休核定函因上訴人提起復審經駁回後,未於法定救濟期間續行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並發生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具有不可爭性,不得再以通常救濟程序予以變更或撤銷,且其內容對兩造均生拘束力,上訴人尚不得復於本件另行就已具存續力之被上訴人93年退休核定函有關退休年資、退休金給與、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算法之合法性予以爭執等語,因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不論在93年上訴人申請退休時核定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或100年8月30日重新審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除未遵照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外,亦未依照優惠存款要點相關規定加計主管職務加給與年終工作獎金,僅草率逕依照第3點附表得辦理之最高36個月計算金額,而置其他規定於不論,特別是對上訴人有利之部分,其判決豈可謂於法並無違誤。(二)依照上訴人退休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0條規定,上訴人在93年1月31日退休,當接到被上訴人核定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支票時,為何不能直接存入臺灣銀行,而須等候被上訴人通知直到同年5月7日才可存入儲息,致使上訴人損失3個多月利息。(三)被上訴人於計算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直接以退休時本俸4萬9,965元乘36個月,即179萬8,740元,不足百元者不計即以179萬8,700元為基準,置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年資比率與優惠存款辦法規定選擇加計主管加給、年終獎金及專業加給與實物代金等不顧,致上訴人實質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只有179萬8,700元,且月退休金也違背公務人員退休法應採取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方法為之。
六、本院查:
(一)按:
1、93年1月7日制定公布、93年1月1日施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條、第3條規定:「政務人員之退職、撫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政務人員退職時,給與離職儲金...。」第10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之服務年資,依本條例規定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服務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金及支給機關,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撫卹金及支給機關,準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人員具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併計未曾領取退職金、離職退費之政務人員年資,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依前條規定核給退休(職、伍)金、撫卹及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第2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2、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退職之政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政務人員服務年資未滿二年,且具有軍、公、教人員年資,符合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法令辦理退休
(伍)者,於退職時,由其服務機關函請其轉任前各該軍、公、教人員之原服務機關(構),轉請其退休(職、伍)案件之核定機關(構),以其轉任前最後職務之等級 (階)及退職時之軍、公、教人員待遇標準,辦理退休(職、伍)。」第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未曾領取之退職金,指未曾併計年資核給退休 (職、伍)給與;所稱未曾領取之離職退費,指未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申請發還個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之公提儲金。」
3、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於92年12月31日因施行期滿當然廢止)第4條規定:「(第1項)政務人員服務二年以上退職時,依下列規定給與退職酬勞金︰...(第5項)政務人員服務未滿二年者,仍得以轉任政務人員前曾任軍、公、教人員之年資,依其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辦理退休(伍)。但政務人員之年資,應予併計。」
(二)次按:
1、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100年1月1日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任職滿二十五年者。」第6條規定:「(第1項)退休金之給與如下: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㈠一次退休金。㈡月退休金。...。(第2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公務人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第3項)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第4項).
..。」第10條規定:「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發給。
」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100年1月1日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實施日期者,依其實施日期認定。」第31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第2項)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第3項)...。(第4項)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月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第32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第3項)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二,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未滿六個月者,增加百分之一;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前款比率,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第4項)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第5項)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第6項)...。」
2、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48年7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研商。銓敘部爰與財政部於49年10月31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其後歷經多次修正,嗣於84年11月7日財政部、銓敘部會銜修正發布名稱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及相關條文。依該辦法第3條、第10條規定:
「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一年及兩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上開辦法後經財政部與銓敘部會銜發布自100年1月1日廢止。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銓敘部於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施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原優存要點),嗣於84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施行,其第3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按即〈公務人員退輔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表〉,依本表規定,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36個月)規定辦理。」復於95年1月17日增定發布第3條之1(自95年2月16日施行)規定:「(第1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㈠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八十五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二十五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㈡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二十五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百分之八十。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但選擇依第六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二子目計算主管職務加給者,應依前款規定,計算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2項)...(第6項)第一項所稱每月退休所得、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其定義如下:㈠每月退休所得,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2.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3.按退休生效時本(年功)俸(薪)額及退休核定年資,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慰問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按退休等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2.申請退休之公務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者所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1)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三十六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但第一項第二款人員於該期間同時具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年資者,應按各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及年資比例計算合計之;該合計數不再按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折算。(2)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三十六個月以上,其退休職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者,加計定額二千元主管職務加給,每增加一職等增給五百元,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定額為六千五百元。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十日以上未滿三十六個月者,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3.按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㈢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審定為簡任(派)第十二職等、警監二階、簡任第十二職等關務(技術)監或師(一)級本俸九級以上。(第7項)本點規定實施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於本點規定實施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等級及最後服務機關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二款之俸給項目;其中除技術或專業加給按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後段之定額標準計算外,應按本點規定實施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但已退休之公務人員認為以本點規定實施時待遇標準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計算主管職務加給較為有利,且可提出證明並經最後服務機關切實審核者,得以該較為有利標準計算之。(第8項)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一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兼領月退休金者,並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但原儲存之金額較低者,以原儲存之金額為限。(第9項)本點規定實施前及實施後退休之公務人員,已依前八項規定核定之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養老給付金額,不再變動。」第5點規定:「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前開要點嗣經銓敘部於99年12月3日發布廢止,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3、考試院暨行政院再於100年2月1日會同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系爭優存辦法)一種,全文15條,並自100年2月1日施行。該辦法設有如下相關規定:
(1)第1條、第2條:「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第1項)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規定:...(第6項)本條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但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及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分別指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職年資。」第3條:「(第1項)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按即〈公務人員退輔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表〉,依本表規定,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36個月)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滿一年以上者,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不計。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本條立法理由記載:「參照原優存要點第3點規定,訂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最高月數之計算標準。原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於計發養老給付時,係採分段累進之計算方式,初任年資之給付標準較低;隨任職年資愈長,每一年年資之給付標準愈高。附表所定優惠存款月數之計算,則參照養老給付以分段累進之原則,但採從優逆算方式辦理-亦即初任年資計算之優惠存款月數最高,其後再逐次遞減。此種計算方式將使其按新制實施前年資計算之優惠存款月數大於或等於實際核發之養老給付月數,較有利於退休人員。由於整數年資既已從優逆算,故依銓敘部85年1月24日八五台中特一字第1239226號書函釋規定,畸零月數概不計算,以免過度優渥。另考量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其畸零年資如亦不予計算,將使其徒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不符合本辦法第2條之規定,且有違從優逆算之設計本旨,爰參照銓敘部95年1月2日部退一字第0952579245號書函,以及本法第9條有關畸零月數、日數退休金給與之規定,明定是類人員得以其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年資,依附表規定1年年資最高優惠存款月數為4個月之標準,按比例計算其優惠存款最高月數,其中未滿1個月之畸零日數,以1個月計。
」
(2)第4條:「(第1項)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第2項)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金。(第3項)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㈠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三十六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㈡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三十六個月以上,其退休職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者,加計定額二千元主管職務加給,每增加一職等增給五百元,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定額為六千五百元。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十日以上未滿三十六個月者,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第4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者,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第5項)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以下簡稱公保優存金額)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第6項)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兼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優存金額包含以下二項: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乘以兼領一次退休金比例所得之金額。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乘以兼領月退休金比例後,再依前五項規定,以及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計算所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第7項)退休人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優存金額經核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調整。」其立法理由載明:「參照原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訂定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上限、計算內涵,以及其實際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計算。99年11月22日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以下簡稱99年方案)雖基於更公平合理的角度出發,惟由於部分退休人員於依原優存要點第3點之1計算後,優惠存款減少過多,而依99年方案的公式計算,優惠存款額度可適度調增而辦理回存,招致外界批評將增加政府財政負擔且有退休所得替代率偏高的問題,進而造成一般民眾認為軍公教人員的福利與其他民眾差距過大,為回應民意,總統府、行政院、考試院及銓敘部乃多次協調後獲致結論,對於99年方案再作調整。第2項規定每月退休所得之內涵,包含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支領之月補償金。蓋以該項給與係對於因退撫新制實施而減少之月退休金給予補償,且按月支給,其性質屬月退休金之一部分,爰明確規定支領該項月補償金者,應予計入退休所得。依總統府、行政院及考試院協調會結論,於第3項及第4項重新規範本法第32條第4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之定義,係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退休人員之本(年功)俸、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以及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金額之合計數額之一定百分比;其百分比按核定年資,定為百分之八十(年資25年)至百分之九十(年資滿35年以上)。年資25年以下者,每減少1年,退休所得百分比上限亦降低百分之一。因本條係規範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上限,爰退休人員依本辦法第3條規定計算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如低於上限,其優惠存款金額亦不因此增加,爰於第5項規定應以較低金額為準。本條所定限制之對象係支(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對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之人員則不予限制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爰基於上開意旨,兼領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之人員,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受本條規定之限制;至於其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例計算部分,仍應予以保障,爰於第6項作明確規定。考量一次退休金及一次性公保養老給付均係依退休時之本(年功)俸計算之一次性給付,爰參照原優存要點第3點之1,於第7項規定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嗣後均不再隨待遇調整。...。」
(3)第5條:「(第1項)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本辦法施行後,應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之待遇標準,依前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第2項)前項人員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如高於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實施之原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原優存要點)第三點之一規定計算金額者,其差額應於本辦法施行前,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並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計算優惠存款利息;其於本辦法施行後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者,自入帳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但本辦法施行前曾解約提取優惠存款金額者,其提取金額不得再行存入恢復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第一項人員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如低於依原優存要點第三點之一規定計算之金額者,得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再依前條及本條規定辦理。(第4項)...。」其立法理由明載:「參照原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於本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之人員,應於本辦法施行時,一體適用第4條之上限規範,俾符平等原則。第1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之月退休金、本(年功)俸、主管職務加給等均以99年之待遇標準計算(茲因一百年度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案,雖業經行政院核定不予調整,惟行政院亦表示,未來如經濟持續成長及政府財政收支改善,將適時考量軍公教員工待遇酌予調增,因此,考量須重行核算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人數眾多,無法俟待遇調整政策確定後,再變更其原核定之優惠存款金額,爰明定應以99年之待遇標準計算)。退休人員如因適用本辦法而致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增加者,則應將其差額回存至優惠存款帳戶,始得計算優惠存款利息,爰於第2項明定。另依原優存辦法第8條規定,優惠存款解約者不得再行存入,是為避免本辦法施行前曾解約提取優惠存款金額之退休人員,藉由本辦法施行後重新計算退休人員公保優存金額作業,將已提取之金額存入,爰於但書規定是類已提取優惠存款金額者,其提取金額不得再行存入恢復辦理優惠存款。本辦法雖係自100年2月1日施行,惟為兼顧退休人員權益,基於從新從優原則,爰於第3項規定,依本辦法計算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較原優存要點計算之金額低者,得於本辦法施行後,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再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4)第6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第2項)優惠存款利息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按月結付;其利率訂為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五十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應檢具退休主管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開設優惠存款帳戶。」「優惠存款契約之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期滿得辦理續存。」
4、司法院釋字第717號(103年2月19日公布)解釋:「銓敘部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增訂發布、同年2月16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廢止)第3點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項及第8項、教育部95年1月27日增訂發布、同年2月16日施行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廢止)第3點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項及第8項,有關以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一定百分比之方式,減少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上開規定生效前退休或在職之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對於原定之優惠存款利息,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規定之變動確有公益之考量,且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上開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其解釋理由書並闡釋:「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法規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時,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國家除因有憲政制度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仍應注意人民對於舊法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第1段)。授予人民經濟利益之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者,在該期間內即應予較高程度之信賴保護,非有極為重要之公益,不得加以限制;若於期間屆滿後發布新規定,則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其未定有施行期間者,如客觀上可使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凡因公益之必要而變動法規者,仍應與規範對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相權衡,除應避免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外,於審酌減少給付程度時,並應考量是否分階段實施及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俾避免其可得預期之利益遭受過度之減損(第2段)。銓敘部鑒於早期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偏低,乃於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於100年1月1日廢止;下稱系爭要點一);嗣因於84年7月1日實施公務人員退撫新制,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內涵提高為本(年功)俸加一倍,造成部分同時具有新舊制年資選擇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加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每月所得,高於同等級在職人員之現職每月所得,顯不合理,乃於95年1月17日增訂發布、同年2月16日施行第3點之1(參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修正總說明),其第1項至第3項、第7項及第8項分別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限制公務人員退休後以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教育部基於相同理由,於64年2月3日訂定發布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於100年1月1日廢止;下稱系爭要點二);嗣因於85年2月1日實施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亦於95年1月27日增訂發布、同年2月16日施行第3點之1,其第1項至第3項、第7項及第8項分別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限制學校教職員退休後以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惟系爭規定
一、二(下併稱系爭規定)僅適用於核定年資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之已退休支領月退休金及未退休擬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下併稱公教人員),並未影響支領一次退休金、僅具有新制年資或舊制年資之退休及在職公教人員(第3段)。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系爭規定以退休公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或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一定百分比之方式,對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設有上限,使其原得以優惠利率存款之金額,於系爭規定發布施行後減少,致其退休後之優惠存款利息所得顯有降低;同時亦減損在職公教人員於系爭規定生效前原可得預期之相同利益。惟系爭規定僅係適用於其生效後國家與退休公教人員、在職公教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並非溯及適用於系爭規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況且退休公教人員依據系爭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係以定期簽約方式辦理,對於已簽約而期限未屆至之部分,並未一體適用系爭規定。核諸上開說明,系爭規定之適用,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第4段)。系爭要點一、二(下併稱系爭要點)並未訂有實施期限,且其實施迄95年修正增訂系爭規定,歷時已久,客觀上可使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公教人員不免將優惠存款作為其繼續服務與否之考量。且公教人員退休後,多數無法如退休前按月領取相同額度之薪給,故符合優惠存款資格之公教人員於退休時,因有系爭要點之規定,多將優惠存款之利益,納入其退休後之財務規劃或作為考量自願退休與否之重要因素;尤其於面臨一次領取或按月領取退休金之選擇時,亦必然以此為其計算比較之基礎,從而應認得享優惠存款之退休公教人員就系爭要點所提供之優惠存款措施,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而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亦值得保護(第5段)。系爭要點自63年訂定以迄於95年修正,已逾30餘年,國家各項社經發展、人事制度均有重大變動,公教人員之待遇、退休所得亦皆已大幅提升。且此期間之經濟環境與市場利率變動甚鉅,與優惠存款制度設計當時之情形亦有極大差異。加以退撫新制之實施,產生部分公教人員加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所得偏高之不合理現象。系爭規定係為處理此種不合理情形,避免優惠存款利息差額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進而產生排擠其他給付行政措施預算(如各項社會福利支出),以及造成代際間權益關係失衡等問題(銓敘部100年1月7日部退二字第1003303171號函所附說明書及教育部99年9月1日台人(三)字第0990136535號函參照)。且系爭規定亦有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續運用之重要目的。故系爭要點之訂定確有公益之考量。又系爭規定並未驟然取消優惠存款,而係考量優惠存款之制度,其性質本為對公務人員於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政策性補貼,而非獨立於退休金外之經常性退休給付,始修正為一般退休制度應含之所得替代率,並納入高低職等承受變動能力之差異,暨參酌國際勞工組織所訂退休所得之所得替代率,設置所得上限百分比,以消除或減少部分不合理情形,緩和預算之不當排擠效果。衡酌系爭規定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系爭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故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第6段)。...」等語甚詳。
5、綜合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原優存要點、系爭優存辦法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可知:
(1)掌理公務人員退休事宜主管機關銓敘部鑑於84年7月1日實施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後,公務人員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內涵提高為本(年功)俸加一倍,造成部分同時具有新舊制年資選擇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加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每月所得」,「『高於』同等級在職人員之『現職每月所得』」,顯不合理,乃於95年1月17日增訂發布、同年2月16日施行原優存要點第3點之1,避免優惠存款利息差額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進而產生排擠其他給付行政措施預算(如各項社會福利支出),以及造成代際間權益關係失衡等問題,並兼顧國家財政資源之永續運用。而綜觀上開原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內容,僅係作為計算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上限,並非作為計算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基數或金額之依據,其性質本為對公務人員於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政策性補貼,非獨立於退休金外之經常性退休給付,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審酌實施情形,配合國家資源有效利用等公益考量,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條件與尊嚴之情形下,為必要之檢討修正。是原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違背。
(2)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100年1月1日施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明定,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該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其中支領月退休金人員退休所得比率上限之計算為「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二,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未滿六個月者,增加百分之一;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上開有關「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事項,則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考試院及行政院爰依此具體明確之授權,訂定發布系爭優存辦法,而為如下相關規定:
甲、參照原優存要點第3點規定,於系爭優存辦法第3條訂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最高月數之計算標準。
乙、參照原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於系爭優存辦法第4條訂定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上限、計算內涵,以及其實際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計算。並重新規範上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4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之定義,係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退休人員之本(年功)俸、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以及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金額之合計數額之一定百分比;其百分比按核定年資,定為百分之八十(年資二十五年)至百分之九十(年資滿三十五年以上)。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每減少一年,退休所得百分比上限亦降低百分之一。又系爭優存辦法第4條係規範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上限,故退休人員依前開系爭優存辦法第3條規定計算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如低於上限,其優惠存款金額亦不因此增加,乃於同條(第4條)第5項規定應以較低金額為準,辦理優惠存款。
丙、參照原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於系爭優存辦法第5條規定「系爭優存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之人員」,應於系爭優存辦法施行時,一體適用上開系爭優存辦法第4條之上限規範,俾符平等原則。亦即「系爭優存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於系爭優存辦法施行後,『應按99年之待遇標準』,依系爭優存辦法第4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倘「依系爭優存辦法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高於依95年2月16日實施之原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計算金額』者,其『差額』應於系爭優存辦法施行前,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並自系爭優存辦法施行日起,計算優惠存款利息;其於系爭優存辦法施行後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者,自入帳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若「依系爭優存辦法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低於』依原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計算之金額者,得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再依系爭優存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辦理」。
丁、基於前開說明,系爭優存辦法規定,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授權意旨,且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予適用。
(三)末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前揭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即「主旨」之所由依據;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
(四)本件上訴人原任公平會委員,因其擔任該政務職務年資未滿2年,退職時,被上訴人乃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0條第1項、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92年12月31日廢止)第4條第5項規定,依其原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其自願退休案,並以被上訴人93年退休核定函(93年4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32348047號)審定自93年2月1日退休生效,且上訴人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嗣因政府推動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措施再調整方案,被上訴人乃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及100年2月1日訂定施行之系爭優存辦法規定,以原處分-即100年8月30日部退字第1003466393號函審定上訴人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仍得按原儲存之金額179萬8,700元辦理續存。
上訴人不服,於100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訴書,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9日部退一字第1003500356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0年12月15日向考試院陳情,嗣於101年1月18日向該院提起訴願,並由考試院將該案移請保訓會辦理。案經保訓會以上訴人對93年退休核定函所提復審,係對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而對原處分提起復審則已逾復審期間,爰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673號裁定駁回,遂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8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之復審決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駁回其餘抗告。上開發回部分經原審更為審理結果,仍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⒈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⒉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公保養老給付18%優惠存款金額依法重新核算,並補償損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1、上訴人為系爭優存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且支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依系爭優存辦法第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優存辦法施行後,「按99年之待遇標準」,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申言之,該重新計算之次序為:按同等級現職人員99年之待遇標準,依系爭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計算得辦理之公保優存金額。依系爭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計算得辦理之公保優存金額與依系爭優存辦法第3條規定計算(按99年之待遇標準)之公保優存金額比較,取其中較低者。上開一、二算得之較低公保優存金額再與系爭優存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且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依原優存要點(95年2月16日實施)第3點之1算得之公保優存金額比較,倘依系爭優存辦法重新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高於原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計算金額者,其「差額」應於系爭優存辦法施行前,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並自系爭優存辦法施行日起,計算優惠存款利息;如其於系爭優存辦法施行後始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者,自入帳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若依系爭優存辦法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低於」依原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計算之金額者,得於依原優存要點辦理之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再依系爭優存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辦理。
2、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審定上訴人依系爭優存辦法得續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為1,798,700元,其全文記載:「主旨:台端...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審定如說明二,請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持本函前往原儲存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銀)所屬分行辦理續存手續,請查照。說明:查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優存辦法)自民國100年2月1日施行;100年1月1日施行之原優存辦法自100年2月1日廢止。依優存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兼具退輔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其所領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不得超過最後在職本(年功)俸加一倍之75%(年資25年)至95%(年資35年),且不得超過在職實質所得(含本俸或年功奉、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主管職務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之1/12)之70%(年資15年)至90%(年資35年);超過者,調降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台端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仍得按原儲存之金額新臺幣179萬8,700元辦理續存。台端辦理優惠存款事宜,說明如下:㈠台端如因個人因素,曾解約提取優惠存款金額(含優惠存款金額遭法院扣押後,未於期限內補足扣押款等情形),則該已提取之金額不得再行存入辦理優惠存款。㈡請台端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持本函前往原儲存之臺銀分行辦理儲存手續」等語。由上開原處分記載內容全文觀之,顯見原處分並未就上訴人於系爭優存辦法施行後所得辦理續存之優惠存款金額1,798,700元乙節究竟如何計算得出,詳為說明,並列載其計算之公式(含相關數額),受處分相對人-即上訴人自無從依原處分所載瞭解原處分是否合法及其計算之結果有否正確無誤。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更審中以102年2月26日部退一字第1023697783號答辯狀追補理由,說明其審定上訴人得續存優惠存款金額1,798,700元之法令依據與計算之方式;惟依被上訴人該答辯狀所述,被上訴人分別依系爭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被上訴人答辯狀所稱「第1階段」)、第3項(被上訴人答辯狀所稱「第2階段」)規定計算(依上訴人退休等級簡任12職等99年之待遇標準年功奉4級800奉點51,480元計算)之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各為2,271,734元及3,499,334元後,即逕與上訴人於95年2月16日原優存要點第3點之1實施前原儲存之優惠存款金額1,798,700元【49,965元(依93年退休時待遇標準計算)×36=1,798,700元(不足百元者不計)】比較,取其較低者(系爭優存辦法第4條第5項),遂認上訴人系爭優惠存款金額不得超過3,499,334元,亦不得超過2,271,734元,而仍應按原儲存金額1,798,700元辦理(原審訴更一卷第6至8頁)云云。則依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原審訴更一卷第30頁背面至32頁背面),被上訴人原處分審定上訴人得續存之公保優存金額核有如下違法:未完整適用系爭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在依與上訴人同等級99年之待遇標準適用系爭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計算出得辦理之公保優存金額後,仍應以與上訴人同等級99年待遇標準依系爭優存辦法第3條規定計算出之公保優存金額比較,取其較低者,再與上訴人依原優存要點(95年2月16日實施)第3點之1計算出之金額比較其高低,始為適法。被上訴人僅依系爭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分二階段計算出2,271,734元(第1階段)及3,499,334元(第2階段)後,即逕與上訴人依原優存要點第3點之1算得之1,798,700元比較,自有未合。未適用系爭優存辦法第5條第2項(僅援引系爭優存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系爭優存辦法第5條第2項明定「依系爭優存辦法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如〈高於〉依95年2月16日實施之原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規定計算金額者,其〈差額〉應於系爭優存辦法施行前,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並自系爭優存辦法施行日起,計算優惠存款利息;其於系爭優存辦法施行後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者,自入帳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計算之得辦理公保優存金額分別為2,271,734元(第1階段)及3,499,334元(第2階段),並逕依同條(第4條)第5項規定取其較低者2,271,734元後,即與依95年2月16日實施之原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規定計算金額1,798,700元比較,若此,依系爭優存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辦理之公保優存金額應為2,271,734元,始為適法(本院按:系爭上訴人得辦理之公保優存金額,於依系爭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重新計算後,仍應以與上訴人同等級99年待遇標準依系爭優存辦法第3條規定計算出之公保優存金額比較,取其較低者,再與上訴人依原優存要點(95年2月16日實施)第3點之1計算出之金額比較其高低,方為正確,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未適用系爭優存辦法第5條第2項(亦未正確適用系爭優存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其原處分計算之上訴人得續辦理公保優存之金額如何,自有未明。原審未究明及此,逕為援用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原判決第6至第10頁),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核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因本件尚有相關事實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著由原審法院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俾符法制,並昭折服。
(六)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⒈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⒉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公保養老給付18%優惠存款金額依法重新核算,並補償損失」(原審訴更一卷第34、53頁)。上訴時追加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3年4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32348047號退休核定函,並判決令其重新核定(月退休金)」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