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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36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65號上 訴 人 周本錡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黃昱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民國93年2月改制為親民技術學院,99年8月12日改名為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下稱亞太學院)第4屆董事會發生糾紛,經被上訴人限期命其整頓改善,仍無法整頓改善並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有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32條及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等法令情事,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以90年7月27日台(90)技(二)字第90107538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0年7月27日函)解除其全體董事(包括當然董事【含上訴人】及一般董事)職務,並於新董事會成立前,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且為重新組織該校董事會,乃組成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提報董事人選,依法完成董事會核備事宜。嗣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郵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略謂,亞太學院第7屆董事任期將於101年5月1日屆滿,其謹以該校創辦人身分要求出任第8屆董事。被上訴人以101年3月15日臺技(二)字第1010036099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年3月15日函)復上訴人略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90年7月27日函解除董事職務,且其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之訴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不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故其已喪失擔任該校董事資格。又被上訴人據亞太學院101年2月29日亞太董字第1010000010號函報,以101年6月6日臺技(二)字第101010020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年6月6日函或原處分)核定第8屆董事為李金桐、朱寶奎、陳猷龍、張春雄、黃俊杰、賴源河、吳永乾、周談輝、金重勳、錢建嵩、邊裕淵、丁克華、廖慶隆、林建山、郭光雄等15人,任期自被上訴人核定日起至屆滿4年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1年3月15日函及101年6月6日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訴願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7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54號裁定將原審前裁定關於被上訴人101年6月6日函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其餘抗告駁回(即原審前裁定關於被上訴人101年3月15日函部分已告確定),案經原審法院更為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之反面意旨,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難謂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私立學校創辦人與學校及其董事會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上訴人依法律規定請求擔任第8屆董事會董事,未獲被上訴人允准,被上訴人並以101年6月6日函核定亞太學院第8屆董事會董事為李金桐等15人,已影響上訴人「創辦人」身分之存續,並損及法律規定擔任「當然董事」主觀公法上之權利,上訴人以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循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願及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具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利益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被上訴人101年6月6日函部分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雖為亞太學院之創辦人,惟業經被上訴人90年7月27日函解除其於亞太學院之董事職務,依解職當時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即喪失當然董事資格,其後未曾被選任為該校之董事,其當然董事之董事缺額已由他人所遞補。從而,上訴人對於亞太學院選舉董事並提請報核一事,並無法律上權益得以爭執。被上訴人101年6月6日函之內容僅是就亞太學院第8屆董事名冊為核定,並未使上訴人法律上權利義務發生得喪變更之效果,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54號裁定見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1年6月6日函核定亞太學院董事名冊一事,自不具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充其量僅是事實上利害關係人,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101年6月6日函提起撤銷訴訟,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有起訴要件不備之違法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一)上訴人雖為亞太學院之創辦人,惟業經被上訴人依89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0年7月27日函解除該校第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15號裁定駁回及本院94年度裁字第74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於亞太學院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24號民事判決駁回。至上訴人所主張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足見該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審理後,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嗣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記載:教育部係於90年7月27日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亞太學院第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包括上訴人)職務;而上開同條第2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係因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屬公益性質,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執行監督處分解除其全體董事職務後,為輔導私立學校健全發展,維護師生權益,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俾使校務運作平順且回復正常。則私立學校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輔導期間,其原有董事或當然董事,如未經推選為董事,自不具董事身分。上訴人並未經教育部推選為亞太學院重組第5屆、第6屆之董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其目前既非亞太學院之董事,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有理等語以觀,足見上訴人雖係亞太學院之創辦人,曾為該校第4屆「當然董事」,惟業經被上訴人依上揭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0年7月27日函解除該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包括當然董事【含上訴人】及一般董事)職務,則依上揭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而無該條項「不經選舉而連任」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非經推選為重組「次屆後」之「董事」,即非該校之「董事」。

(二)被上訴人101年6月6日函係針對亞太學院第7屆董事會完成第8屆董事選舉後,由亞太學院於101年2月29日申報所選任之第8屆董事,而為之核定,並非係就上訴人之申報所為之核定,且上訴人已喪失當然董事資格,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1年6月6日函,亦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非利害關係人。從而,行政院以上訴人既已喪失當然董事之資格,其對被上訴人101年6月6日函,難謂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不受理上訴人之訴願,即無不合,上訴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即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乃實體上另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行政訴訟(參見本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意旨)。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其為該校「當然董事」,惟被上訴人101年6月6日函核定亞太學院第8屆董事為李金桐、朱寶奎、陳猷龍、張春雄、黃俊杰、賴源河、吳永乾、周談輝、金重勳、錢建嵩、邊裕淵、丁克華、廖慶隆、林建山、郭光雄等15人,卻不含上訴人,顯然違法,致損害其為該校之「當然董事」的權益,乃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該函之行政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意即上訴人為適格之訴願人、原告;至該函之行政處分「是否確有損害上訴人所主張其為該校之『當然董事』的權益」,乃實體上另應審究之事項。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1年6月6日函核定亞太學院第8屆董事為李金桐等15人(不含上訴人),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得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節,尚有未洽。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行政訴訟狀內記載其為當然董事之事實,是否真正,尚應調查卷證資料,則不得遽謂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是原判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適用法規,亦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其情形將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而有由原審法院再予調查釐清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