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77號上 訴 人 福聚德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石德忠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張家祝
參 加 人 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昊恩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參加人之法人股東,訴外人林郁昌原代表上訴人為監察人,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19日改派石德忠為代表人,行使監察人職務。上訴人代表人石德忠以參加人監察人身分,於101年4月21日召開參加人101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及選任董事、監察人,並由石德忠當選為新任董事長。參加人(以新任董事長石德忠為代表人)於101年4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解任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等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被上訴人以參加人所送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該次股東臨時會係參加人之監察人即上訴人代表人石德忠於101年4月21日所召集,惟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全字第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上訴人、訴外人林郁昌於101年4月21日召集參加人之股東臨時會,故認石德忠召集101年4月21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違反系爭裁定,爰以101年7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10112151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參加人101年4月21日股東臨時會中當選為董事,嗣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參加人系爭申請案,致上訴人無法行使參加人公司董事之權利,使上訴人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上訴人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合於提起訴願暨行政訴訟之要件,經遭訴願決定以實體無理由駁回,並經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3號上訴案件肯認上訴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分別於程序上准予上訴人參加訴訟。(二)被上訴人除參加人之系爭申請案有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且拒不改正可不予登記外,不得僭越法院職權,逕行認定事實,被上訴人明知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針對個案申請僅須進行形式上審查即為已足,竟援引系爭裁定,以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郁昌於101年4月21日上午9時,均遭禁止召集參加人之股東臨時會,據為駁回申請之理由。(三)系爭裁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6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作成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對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郁昌執行。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3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其訴訟標的即參加人101年4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證人柳依婷、黃靜怡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郁昌均未於101年4月20日合法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毋庸於101年4月21日受系爭裁定效力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察,僅形式上向臺北地院函詢,對於該院函復內容顯有錯誤毫無所悉,原處分係根據不生送達效力之民事執行命令所為,本質上已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僅係參加人之法人股東,其於法律上所得主張者,無非據其股票數額所得表彰之股東權益,並於股東大會上依其持股多寡對公司營運政策為表決而已,並無因原處分致其股東權利或利益而當然受損害之情事,殊難認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原處分相對人係參加人,上訴人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非屬利害關係人,又依參加人101年4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上訴人並未當選為參加人公司董事,上訴人並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當事人不適格。(二)參加人101年4月21日股東臨時會已違反系爭裁定,非屬公司法第388條規定得補正事項,按公司法第387、388條之規定,執行命令非被上訴人辦理公司登記案件審查時所必須具備之文書,被上訴人發現系爭申請案有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不予登記並無違誤。
(三)由臺北地院之送達證書可知,101年4月20日、101年5月9日均由柳依婷收受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63號假處分事件之文書,縱伊非上訴人之受僱人,亦應視為同居人。且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日北院木字第101司執全壬字第363號函,足見在參加人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前,系爭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上訴人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民事判例、67年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例之意旨,即使上訴人於案件事實之主張為真,上訴人董事、監察人之任免,應於參加人原董事、監察人遭解任及新任董事、監察人就任時,即生效力,與原處分無涉。因此,雖上訴人為參加人之法人股東,但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被上訴人就參加人系爭申請案之否准並未減損或剝奪上訴人原有之股東權益,上訴人既未因原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自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欠缺訴訟權能,應予駁回。(二)系爭執行命令於101年4月20日下午3時25分由柳依婷收受,核已合法送達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雖上訴人主張柳依婷非其受僱人,並主張系爭執行命令之送達不生效力,惟臺北地院101年5月9日之送達證書,明確勾選柳依婷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又稱臺北地院101年5月9日之送達證書暨所附裁定,係由大樓管理員簽收後再轉交給柳依婷,惟該管理員係直接將應寄交予上訴人之文件交付予柳依婷,且又自行於送達證書上書立柳依婷之名,該管理員所為,已顯示上訴人之文件於上訴人公司大樓,均係由柳依婷負責收受,柳依婷實質上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倘認柳依婷實質上非屬上訴人之受僱人,惟伊事實上均為上訴人接收郵件,而屬上訴人於送達處所內之接收郵件人員,按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亦應視其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生送達之效力。(三)新北地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不成立,又石德忠違法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後,擬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惟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855號民事裁定禁止參加人持101年4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被上訴人申請「董事及監察人」暨「公司負責人印章」變更登記,原處分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案者,係為參加人(即101年4月21日該次董事會選任之新任董事長石德忠為參加人之代表人),並非上訴人;而參加人101年4月21日該次股東臨時會係由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3項之規定,所指定改派之代表人石德忠行使監察人職務所召集,上訴人僅係參加人之法人股東。因此,上訴人為參加人之法人股東,而上訴人係由石德忠為上訴人之代表人行使監察人之職務,此與本件並非由上訴人當選為監察人者自屬有別。又於101年4月21日股東會,上訴人由代表人石德忠、趙維君、黃金龍分別當選為董事,並於同日董事會石德忠復當選為參加人董事長。由上情可知,上訴人僅係參加人之法人股東,其原由法律上所得主張者,無非據其股票數額所得表彰之股東權益,並於股東大會上依其持股多寡對公司營運政策為表決而已,上訴人本身並未擔任參加人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且依參加人101年4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日董事會會議事錄所載,上訴人並未當選為該次所決議之參加人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等職務,故系爭申請案所申請登記事項,均與上訴人本身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無涉。就此,本件原處分相對人係參加人,上訴人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非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則上訴人並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無訴訟之權能,乃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第1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2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第4項)對於第1項、第2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2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固得當選為董事,惟同一法人僅得為同一權利能力之主體,自不得當選並兼任二席以上之董事;而法人之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該二人以上之法人代表人,自係以各該代表人之自然人身分當選董事,乃上開規定之當然解釋。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僅係參加人之法人股東,其原由法律上所得主張者,無非據其股票數額所得表彰之股東權益,並於股東大會上依其持股多寡對公司營運政策為表決而已,上訴人本身並未擔任參加人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且依參加人101年4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日董事會會議事錄所載,上訴人並未當選為該次所決議之參加人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等職務,故系爭申請案參加人所申請登記事項,均與上訴人本身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無涉。上訴人並無因原處分而致其股東權利或利益而當然受損害之情事,殊難認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是不符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要件。進而以本件原處分相對人係參加人,上訴人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非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並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無訴訟之權能,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3項規定不符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101年4月21日參加人公司股東臨時會係由上訴人之代表人石德忠、趙維君、黃金龍分別當選為董事,並於同日董事會石德忠復當選為參加人董事長,上訴人本身並未擔任參加人董事或監察人或總經理、董事長之職務,故系爭申請案所申請登記事項,均與上訴人本身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無涉,上訴人僅係法人股東,並無因原處分而致其股東權益受侵害。惟依卷附101年4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新任董事監察人當選名單所載,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當選董事,故戶號非載自然人之身分證號碼,而係載上訴人法人之戶號11861,上訴人既當選為董事,於參加人董監事變更登記案准駁之行政處分,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審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查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所載,當選董事者有9人,其中3人即石德忠、趙維君、黃金龍之戶名均載明為「福德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戶號則均為「11861」,足見該3人各係以上訴人之代表人即自然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當選為參加人董事,如依上訴人主張,豈非承認上訴人可以同一法人人格可同時當選3席董事,並兼行3席董事職務?其上開主張顯然無據。(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