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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3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8號上 訴 人 高雄市大社區公所代 表 人 許錦泰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參 加 人 許福添

許直雄許枝法被 上訴 人 許龍輔

許龍智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許龍輔所有高雄市大社區(即改制前高雄縣大社鄉,下同)觀音山段163地號及被上訴人許龍智所有同段176地號土地,原與參加人許福添、參加人許直雄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仁翠字第134-2號,下稱系爭A租約);另許龍輔所有同段159、169地號土地,亦與參加人許枝法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仁翠字第134-3號,下稱系爭B租約)。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約租期均至民國97年12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文件,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即改制前高雄縣大社鄉公所,下同)申請收回上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耕,參加人亦申請續訂租約。案經上訴人審核後,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156、171地號自耕地,均已劃分為都市計畫內土地,核與內政部97年7月1日臺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已於102年8月13日停止適用,下稱97年7月1日函)釋之「耕地」規定不符為由,乃分別以98年9月3日社鄉民政字第0980010986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被上訴人收回自耕之申請,並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被上訴人許龍輔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略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耕地」應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內政部97年7月1日函釋認該條項所謂「耕地」不包含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於法不合,應不予援用,上訴人據以駁回被上訴人收回出租耕地自耕之申請,即屬違法等由,將訴願決定及上訴人98年9月3日社鄉民政字第0980010986號函關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部分暨98年9月3日社鄉民政字第0980010987號函全部均撤銷,並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許龍輔98年1月5日申請收回出租耕地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5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依上開判決意旨,重依內政部函頒「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核算各參加人(承租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96年全年所得及支出費用結果為負數(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乃再以101年1月30日高市社區民政字第1013000886號(關於被上訴人許龍智部分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係第二次裁決處分)及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出租人不得收回出租耕地,由承租人續定租約6年(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均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收回自耕事件,應作成准許被上訴人收回出租耕地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皆擁有高雄市大社區之黃金店面,及其他不動產為生活依據,係已出租為停車位、攤位及租予他人放置物品,或種植作物、經營早餐店等,而獲有豐厚之租金收入,卻故意漏報上開租金收入。且依參加人目前名下之財產,客觀上已足供其家庭30年以上之生活無慮,上訴人竟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其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又參加人陳稱承租系爭土地1年所得收益,參加人許福添僅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參加人許直雄10,000元、參加人許枝法15,000元。可見參加人自承租之系爭土地所得收益極為微薄,占其家庭生活收入比例可謂微不足道,可有可無,並非承租人主要之生活經濟來源。上訴人為審理是否續定租約時,有關承租人及其有扶養義務之親屬及家屬間,其一切可供吾人使用或交易之有形或無形財產,自均應作為承租人是否生活無依之判斷依據,內政部工作手冊僅要求上訴人就承租人之綜合所得為調查,並以之為准否續租之依據,顯與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所稱「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之意旨不合,自非合法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內政部工作手冊規定審查,除依參加人之全戶戶籍謄本、稅捐機關所核發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度農民健康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訪談筆錄外,並參酌96年度生活費用以臺灣省每人每月9,509元計算,及查訪參加人耕作系爭土地之收益情形,經審核參加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96年全年所得及支出費用,計算收入與支出費用相減結果,其中參加人許福添為負48,367元、參加人許枝法為負261,150元、參加人許直雄為負112,795元,參加人均有不足維持一家生活之情形。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核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乃核定出租人不得收回出租耕地,由承租人續定租約6年,依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有漏報租金及早餐店營業等收入,致參加人所得、收益與事實不符等情,均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僅抗辯事實,並未能確實提出任何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依工作手冊之審查條件,係以租約期滿前1年(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據,並不包含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之「非屬綜合所得」之其他收入及財產,依上訴人審核參加人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之記載,其結果均證實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又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許龍輔竟多次持電鋸將參加人許枝法所植之黑麻竹木823枝及參加人許福添所種植之黑麻竹木270枝,予以鋸斷,更僱請挖土機將黑麻竹木之頭部及根部予以挖掘,致使黑麻竹木死亡再也無法生長竹筍。被上訴人許龍輔另於97年4月間僱工挖除參加人許枝法、參加人許福添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芭樂樹苗,僱工購料於土地邊界建築地上物,並栽植樹苗,被上訴人許龍輔違法強占土地之行為,經參加人許枝法、參加人許福添對其提起毀損罪及妨害自由罪之刑事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5號、98年度簡上字第99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然被上訴人許龍輔竟藐視法院之確定判決,仍繼續強占土地,致參加人許枝法及參加人許福添空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卻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收益迄今。參加人世代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收益,依司法院解釋意旨,被上訴人並非全部不用補償,被上訴人百般興訟無非欲毫無負擔地取回系爭土地,謹請體念參加人均已有年事,無法在農耕以外之勞動市場競爭賺取維持生活之收入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收回自耕事件,應作成准許被上訴人收回出租耕地之行政處分,係以:(一)上訴人依參加人所述及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計算參加人96年度收入及支出情形,雖為負數,惟依各參加人家庭之不動產內容觀之,顯見其富有相當資力,且各參加人家庭之定期存款金額觀之,均見生活安定無虞,又各參加人就其共有或自有不動產之使用收益結果觀之,均能獲有相當之收益,再依參加人就承租系爭土地所獲收益觀之,其等顯非以耕種系爭土地維生。(二)參加人雖主張依工作手冊規定之審查條件,係以租約期滿前1年(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據,並不包含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之「非屬綜合所得」之其他收入及財產等語,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之意旨,應就承租人的收益及支出兩方面予以審究,並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以為判斷,始能切近實際,臻於合理,而工作手冊審核標準規定僅以「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之記載為承租人收入之唯一判斷標準,顯悖上開解釋意旨。參加人主張本件不應審酌「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以外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動產)及存提款(包括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資料云云,為原審法院所不採。故本件綜合參加人之資力,系爭土地被收回,並不致使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反而可減輕其照料系爭土地之負擔,另方面則增加被上訴人之可耕作面積,有利農業現代化,核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准收回之要件相符,自應許被上訴人收回。(三)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而有應補償之情事者,因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本於同一法理,出租人於租約期滿後,其應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與出租人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參加人徒以其等世代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收益,對於系爭土地地力之維持有著無法抹滅之功能,依司法院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應予補償始能收回云云,尚非得資為拒絕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等由,為其判斷之論據。

六、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命上訴人作成准許被上訴人收回出租耕地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一)按減租條例之制定,旨在秉承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之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方向(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文參照),而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在於「為加速農業現代化,促進農業生產,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嗣於89年1月26日修法改為「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足見於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後,農業發展條例與減租條例之規範目的即不盡相同。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增訂,旨在於該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為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立法機關遂於72年12月23日增訂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文參照)。足見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立法意旨更與農業發展條例規範意旨不同。則該2條例如使用相同之用語者,仍應斟酌各該條例之規範目的,不得逕以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定義引為解釋減租條例相同用語之依據,反之亦然。又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9月3日制訂之初,對「耕地」並未為定義性之規定,直至72年8月1日始為定義性之規定,於該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嗣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將該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定義限縮為:

「⒈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巿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巿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⒉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92年2月7日該條例第3條再次修正,其中將「耕地」限縮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顯然農業發展條例就「耕地」範圍之定義,前後未盡一致,且以現行之農業發展條例限縮為最。而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減租條例之規定訂定租約,為原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關於該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自應依減租條例等相關規定。而減租條例對於耕地未為定義性之規定,依該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足見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農地而言(本院45年判字第83號判例參照)。則內政部97年7月1日函釋意旨:「……有關出租人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之三七五租約土地及其自耕地自仍須為耕地,否則有悖該條立法目的、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質言之,倘三七五租約土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或出租人以非耕地作為『自耕地』者,其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於法未合。」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之耕地,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範圍,然因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與減租條例(尤其是第19條第2項)規範之目的並不盡相同,該二條例雖均有耕地之用語,然並非逕可作相同之定義,且如依內政部97年7月1日函釋意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耕地時,以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為限,因農業發展條例就「耕地」範圍之定義,前後未盡一致,則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得以收回系爭土地,全然繫於農業發展條例對「耕地」之定義而定,惟減租條例之所謂耕地,依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既有土地法可資適用,內政部上揭函釋意旨勢將破壞減租條例原有之法秩序。又如將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月7日修正後「耕地」之定義適用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將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依減租條例規定與承租人訂定租約出租者,原仍有該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因內政部上該函釋致無適用餘地,此不僅與增訂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本旨有違外,更抵觸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自非允當,應不予援用。本院前判決已闡述甚詳,茲再重申其義。本件上訴人徒執前詞主張: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應與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同其定義,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且理由不備云云,顯非可採。(二)次按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工作手冊」,其中六(三)6

(2)審核標準A、B、C、E、F、G、H分別規定:「A、減租條列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一年(即96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臺內地字第8897458號)。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臺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元/月;臺北市14,881元/月;高雄市10,708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臺內地字第8903298號)。II、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III、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臺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一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附件3),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7,280元/月(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96年6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5,84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禁治產宣告。……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臺內地字第828311號函)。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內政部89年8月3日臺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且均必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查此等規定,乃內政部為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既屬與認定事實有關之行政規則,即非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仍應斟酌各別農家具體收支情形或其他特殊狀況,審酌耕地收回後是否實際對承租人發生困窘狀況,以切近實際,而符公允,否則上開工作手冊反而成為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限制,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意旨。依前揭內政部工作手冊所訂審核標準,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本件原審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援引上開規定,認定參加人就承租系爭土地所獲收益觀之,其等顯非以耕種系爭土地維生;而減租條例之制定係在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其中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則是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及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展現。倘若承租人並非以耕種耕地為其維持家庭生活之來源,即失減租條例保護自耕農之意義,則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且本件參加人之資力,系爭土地被收回,並不致使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反而可減輕其照料系爭土地之負擔,另方面則增加被上訴人之可耕作面積,有利農業現代化,核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准收回之要件相符,自應許被上訴人收回,進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於判決理由詳述其認事用法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對於參加人之收入及財產錙銖計較,卻對於每人每月生活費9,509元是否足以維持參加人及其同戶籍配偶子女之基本生活開銷,未見說明及調查;而參加人許福添於原審法院已陳明其配偶許盧聆罹患重病,須僱請外傭照護及花費醫療費用等,原審法院未依職權向許盧聆就醫之醫療院所查詢,逕以參加人許福添未舉證,而認定其主張不可採,已有違誤;參加人許枝法於100年1月1日才將其坐落高雄市○○區○○段之土地出租,在99年12月31日前該筆土地並未出租,亦無租金收入,而以農地種植棗子之每年純收益僅約72,000元,原審判決對參加人許枝法之舉證及陳述均不採,且未經向農糧署查詢各個項目及數據意指為何,即直接引用未經調查之農糧署96年農業統計年報之數據作為判決基礎,直接認定參加人許枝法在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面積344.01平方公尺)、913地號(面積1,877平方公尺)、914地號(面積2,211平方公尺)、尖山腳段891地號(面積4,109.99平方公尺)等合計面積8,542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棗子,96年度所得收益為536,547元,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業經原審判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在案,或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經原審判決指明不另一一論述,經核原審判決尚無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嫌失據;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執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