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91號上 訴 人 林博智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交通大學代 表 人 吳妍華
送達代收人 陳芳怡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科技管理研究所博士班學生,於民國100學年度第2學期(下稱系爭學期)修習「博士論文研究」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該學期成績經評定為70分(上訴人稱之為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於102年3月10日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收件日期為102年3月12日),請求撤銷系爭成績評定,重新依前3學期分數(82分、88分、80分)中位數評給82分。經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以其申訴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議,被上訴人遂以102年4月11日交大秘字第1021003439號函檢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復知上訴人,上訴人訴經教育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申訴決定以校內行政作業之學生成績更正截止日期為時效的起算點,惟其係規範學校內部單位的準則,和國立交通大學學生申訴評議辦法(下稱申評辦法)第5條所規定之「學生收到的日期」無涉。被上訴人要求學生必須知道學校內部單位行政作業日期,且有自行查詢成績之義務,欠缺法律授權及期待可能性。因被上訴人未於學期結束後將成績單寄給上訴人,上訴人客觀上無從知悉自己上學期之成績,上訴人於系爭學期結束前即辦理休學,無論形式和實質上均和學校脫離聯結,且從未利用校園網路查詢成績,上訴人係於101學年度第2學期辦理復學後方知悉該學期成績,所提申訴並無逾期。㈡上訴人因認系爭課程任課教師劉尚志教授某些管理方式不符學校規定,於101年6月28日向管理學院院長提出陳情,且未同意劉教授所為撤回該陳情之要求,劉教授始於101年7月11日要求上訴人提供書面報告資料,實屬突襲,除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外,於時間點上和上訴人之陳情事件有關,且其明知上訴人處於國考非常時期,無能力處理研究報告,反利用教師評定成績之權力,迫使上訴人妥協,顯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另劉教授教授系爭課程已2年,前3學期均未要求學生提出書面報告,已形成慣例(書面報告非為成績評定之依據),構成學生之信賴基礎,上訴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當然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即便成績評定方式於系爭學期改變,亦應於學期開始即向上訴人說明,其於學期結束後之暑假期間始提出要求,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況依系爭學期之行事曆,期末考係於6月18日舉行,教師必須於7月10日前送出非應屆畢業生之成績,故提交作業之要求至遲應於6月18日前提出,其竟於7月11日始提出要求,自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應將該責任轉嫁於上訴人。㈢系爭課程未明示課程綱要、教學進度及成績評定原則,僅表示上課方式為每週輪流由同學報告進行討論,不僅從未上課,亦未指定時間地點討論當週議題,明顯侵害上訴人學習權,且違反教師倫理守則與被上訴人行政規則。又本件涉及課程評分的公正性,與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第563號及第626號解釋無關。
另系爭課程屬獨立之必修課程,其成績歸入畢業總成績中,而上訴人將來可能申請出國進修或應徵工作,不當之成績會影響上訴人申請進修是否被錄取之機會或雇主依學校成績作為是否僱用之考量,影響上訴人之受教權及工作權。另學期成績牽涉個人之價值及自我實現,不當之成績使上訴人在師生圈之聲譽受損,上訴人自有權要求合理的成績。況原處分未遵守法定程序及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形同指導教授運用被上訴人之行政資源逼迫學生接受不公平之待遇,將學生當成教授之工具,或將學生貶為客體和純粹之手段,同時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和人性尊嚴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課程成績於101學年度開學時(即101年9月18日)上傳公布,學生得視需要隨時上網查詢,亦可電郵或親自向科技管理研究所或教務處查詢。至發給大學部學生之紙本成績單係為讓家長瞭解孩子學習狀況而寄給家長,非學生本人。上訴人並非新生,就成績公布、查詢等作業方式應充分了解,並於之前學期多次使用,未曾表示異議,應已認知修課成績須由學籍成績系統查詢,其無遭受天災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遲誤期間,自屬可歸責於己而不符申訴規定。㈡依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第563號、第626號解釋,學生課程評分為大學專業與自治範圍,被上訴人對博士生之修業與畢業,有一定之專業要求,此乃大學教育之專業規劃與裁量,應予尊重。上訴人於系爭學期修習系爭課程,自應定期與指導教授約見,報告論文進度,始符合修習本旨,惟上訴人遲未與指導老師約見,指導老師數次聯絡不到上訴人,乃於101年7月請助理通知上訴人以書面報告研究進度,上訴人僅回覆「無時間處理報告資料」,既未寫信給指導教授,亦未有任何其他主動聯繫之舉。劉教授至101年9月開學均未接獲上訴人以電話或郵件聯繫,亦未接獲上訴人以任何形式報告論文研究之進度,考量上訴人先前幾學期的進度,以及當學期上訴人選修其他課程之狀況,並與其他博士生相比較,核給予上訴人70分之及格成績,其程序無任何違法不當。被上訴人所屬科技法律研究所學生都會參加國家考試,而無任何同學因此認為自己可以豁免於課程之要求。參加國家考試為個人生涯規劃,但與研究所之學習事屬兩事,上訴人既要參加國家考試,便應善盡時間管理,事後以參加國考而無法符合課程要求,卻要求授課教授給予82分的修課分數,顯無理由。㈢系爭課程之成績評定為70分,仍屬博士班學生及格範圍,上訴人並未因此需重修或加修任何課程,畢業條件並未變更,亦無減損其受教育之各項權利或有義務之增加、變動,對上訴人之受教權並無侵害。又系爭課程之成績評定僅係上訴人在校就讀期間諸多表現的成果之一,對上訴人未來求職或求學之影響,難以斷定,不因此使上訴人遭受特殊不利益。況系爭課程既為協助博士生發表文章與撰寫論文而設,對博士生之評價處於附隨之階段性地位,學術文章及博士論文所獲得之評價,將取代系爭課程所給予之階段性評價,系爭課程之成績評定對上訴人之工作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亦不致產生不利之影響,本件應不屬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允許提起行政爭訟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系爭成績之評定結果於101年9月18日經被上訴人於網路公告,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主張其因101學年度第1學期辦理休學,迨101學年度第2學期復學,始於102年2月20日經查詢而知悉該成績,其於102年3月12日提出申訴,並未逾30日申訴期間等節,有其提出之休學證明單可參,並非無據,且被上訴人就學生選課、成績公布與查詢等相關事項均係以電子系統進行處理,除大學部學生外,已無寄送書面之成績通知單,成績評定結果係由學生自行上網輸入單一電子登錄帳號查詢。被上訴人既未就系爭課程之成績主動通知上訴人,亦查無上訴人在102年2月20日前有因查詢而知悉上開成績之情,應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則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提出申訴,自未逾30日之申訴期間。被上訴人申評會逕依註冊組規定教師送交系爭學期未完成成績及提出學生更改成績截止日期(101年9月21日)起算30日,認上訴人申訴逾期而為不受理決議,於法尚有未合。㈡依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及其理由書,大學為實現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處分或公權力措施,縱非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倘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而學校維護校園秩序、生活規範以及評量學習成果、授予學位等措施,可能涉及學生的言論自由、集會自由、結社自由及人格權等,雖與學生受教育的機會無關,但既有其各自獨立的權利內涵,自應承認係屬值得保護的憲法權利,如受有侵害,得提起行政爭訟。惟大學之教學、研究及學習自由受憲法之保障,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基於大學自治之維護,法院在具體爭訟事件中,自應就大學自治事項與專業判斷予以尊重。上訴人主張任課教授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要求其提出書面報告,恣意且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為系爭課程之成績評定,損害其工作權、人格權及財產權等權利,於踐行申訴、訴願程序後,仍有未服,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許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㈢系爭課程乃被上訴人科技法律研究所為博士班學生開設之論文研究課程,藉以提升學生撰寫論文之能力,充實論文內容,教學要點則有學期作業、考試及評量等部分,每週輪流由同學針對當週議題上臺報告,進行課堂討論。上訴人於系爭學期(即101年2月至7月)選修系爭課程,自應定期與指導教授約見晤談並提出報告,始符合修習系爭課程之要求。然上訴人遲未與指導教授約見,指導教授不清楚上訴人論文研究進度,無從為成績評定,乃於101年7月請助理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儘速約談,並於約談前先取得上訴人書面報告資料,上訴人僅回覆稱「由於國考只剩1個月,目前沒有能力和時間處理書面報告資料」,既未寫信給指導教授,亦未有任何其他主動聯繫之舉,指導教授迄至101學年度第1學期開學(即101年9月)時均未接獲上訴人之聯繫,亦未收到上訴人為該學期論文研究進度之報告,考量上訴人先前3學期的進度,及當學期上訴人修其他課程之狀況,並與其他博士生相比較,而核予70分之及格成績。經核該成績既係指導教授參酌上訴人先前3學期修習系爭課程的進度,以及當學期上訴人修其他課程之狀況,並與其他博士生相比較後所評定之成績,具有高度之屬人性並涉專業判斷,其評定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未違反一般法治國行政之基本原則,法院即應予以尊重。上訴人主張系爭課程之成績評定係出於指導教授之恣意,且未於學期開始告知應提書面報告,遲至7月始提出要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乃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與臆測,並無可採。至其主張指導教授係因知悉上訴人對其提出陳情,又未承諾撤回陳情,始要求上訴人提書面報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乙節,並未提出事證以明之,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所述亦不足採。㈣綜上,系爭課程之成績評定,具高度屬人性並涉專業判斷,其評定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復未違反一般法治國行政之基本原則,申訴決定以上訴人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雖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惟於本件之結論尚無影響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申評會所為之申訴決定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卻仍認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顯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又系爭課程之成績評定屬裁量處分,行政法院自不得代被上訴人為裁量,否則即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原判決無視上情,既已揭示申訴決定違法及訴願決定有欠妥適,卻未予撤銷,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㈡被上訴人成績評定作業要點第5點後段規定,成績評定以在學期末及時完成為宜。第4點則規定任課教師成績繳交期限為7月10日,能夠提出展延之原因限於實驗未完成、專題未完成、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等,而前述原因皆為任課教師很早即提出要求,學生不及於7月10日前完成,學校始授權任課教師辦理展延。系爭課程之任課教授於系爭學期未曾上課,故不了解學生之學習狀況乃其個人之故意、過失所致,然竟以此為由,於學期結束後暑假期間始要求上訴人提交研究報告,除違反前揭成績作業要點外,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中之告知權。本件事實未臻明確,系爭課程之成績評定明顯違反被上訴人自訂之成績作業要點,原判決既未說明,亦未進行證據調查,顯然違法。又大學之組成包括行政人員、學生及教師,必須經過這三方代表評議後才符合大學自治之精神。系爭課程之成績評定僅係教師個人主觀認定,學校將該成績讓學生知道,因此並非大學自治之結果。原判決雖稱須尊重大學自治,卻未將本件交由申評會作第1次實質性裁量,實質上並未尊重大學自治。㈢系爭課程前3個學期皆未要求上課和提出書面報告,上訴人之成績均在80分以上,系爭學期之狀態和前3個學期相同,自已形成慣例,構成上訴人之信賴基礎。且上訴人根據該信賴基礎,安排自己生活規劃,休學準備國家考試,此為上訴人信賴表現。又上訴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書面報告為由評定系爭成績為70分,顯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又學生於暑假期間有自己之生活自主權,可以自由安排自己之生活和計畫,不應受學校行政之干預和妨礙。教師如為成績評定之原因,依據比例原則自應該在學期中提出評定成績之要求,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手段,而不是在暑假中才提出要求,本件授課教師於暑假期間始告知系爭課程須提出書面報告,除違比例原則外,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自由權之行使違背。原判決未詳予調查斟酌,徒稱本件並未違反一般法治國行政之基本原則,認定事實徒憑臆測未憑證據,且未說明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㈣系爭學期與前3學期之差別在於上訴人於系爭學期末提出另案陳情,而授課教師於暑假期間知悉該陳情案後第3天即變更評分方式,意圖以書面報告方式向上訴人施壓,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系爭成績評定已夾雜與評分方式不相關之因素,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判決未考量各項事件間彼此高度關連性,且未調查授課教師所提出之書面說明,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反,其認定實屬率斷。又助理應視為授課教師之行政助手,效果歸於授課教師,因此上訴人對助理之回覆,即等於回覆授課教師目前狀態,並非原判決所稱上訴人未有其他主動連絡之舉,致使授課教師不知道狀態云云。且授課教師逾時提出要求,本身即應承擔責任,如有其他方案,亦應由授課教師主動提出,得到上訴人同意後方屬公允,而不應將責任反推回上訴人。又系爭課程係一門獨立課程,本身有課程綱要及目標,如縱容授課教師不授課,僅憑其他課程之表現而作為系爭課程之成績,明顯有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違反。況原判決亦忽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課程之分數僅因研究報告之因素,而非如原判決所稱之考量前3個學期之進度及當學期修其他課程之狀況。㈤授課大綱係由授課教師所編寫,授課教師獲有上課之報酬,學生支付上課之報酬,授課教師須承擔課程目標是否達成之責任,且對於課程目標之達成之注意義務高於學生,原判決稱上訴人應定期與授課教師約見晤談並提出報告,毫無根據的將注意義務轉移至學生,顯有不當。且於整個學期中授課教師發現上訴人未定期與其約見晤談並提出報告時,於學期中並無任何反應,其顯然未關心上訴人之學習情況及系爭課程之安排,而且嗣後對於系爭課程再為不當之評分,嚴重影響上訴人所受憲法保障之學習權。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徒憑推測責任係屬於學生,自嫌速斷,復未對授課教師違反被上訴人規定及教師倫理規範進行說理,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㈥原判決未將本件移交被上訴人申評會作第1次實質性裁量,顯違反申評辦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且剝奪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又原判決採用對上訴人非常不利之尊重被上訴人判斷餘地之準則,實係尊重任課教師個人之主觀認定。被上訴人從未對本件進行實質審查,無從知道其態度,原判決逕認對結論不會有影響,顯係臆測及率斷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亦為大學法第33條第4項所明定。被上訴人為保障學生學習、生活及受教權益,增進校園和諧,依據上開規定及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26條相關規定,建立學生申訴制度,訂有申評辦法,其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學生……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或利益者,得依本辦法提起申訴。」「本校為處理申訴人所提申訴案件,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申訴案件……」「學生……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應於收到或接受相關懲處、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會提起申訴。」㈡又「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
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在案。惟依其解釋理由「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563號、第626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46 2號解釋參照)。」意旨可知,大學之教學、研究及學習自由受憲法之保障,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故大學為實現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處分或公權力措施,縱非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但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者,自無不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之理;然若對於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並無侵害,即非在准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之範疇。
㈢本件上訴人乃被上訴人科技管理研究所之博士班學生,於系
爭學期修習系爭課程,並經評定成績為70分之及格分數,未影響上訴人之學業修習及畢業乙節,乃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準此,系爭課程之成績評定係被上訴人本諸大學自治而為之處分,然就身為學生之上訴人而言,該成績評定並無侵害上訴人受教育之權利或其他基本權,如上訴人之修習係按學分付費之情形,既無庸另行修習,自無另行支付學分費之必要,當無所謂財產權受侵害之情事,至是否如上訴人所言其將來如欲申請國外進修或就業時,可能因成績分數高低而影響國外學校或雇主是否錄取之決定乙節,乃屬將來事項之臆測,當非原處分是否合法之考量因素。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課程之成績評定僅得提出申訴,其竟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就實
體為審酌,固有未洽,然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既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則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即不予審酌,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