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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39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94號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范瑞穎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石世豪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經營之東森綜合台頻道,於民國99年5月27日、10月1日、10月4日至8日、10月18日、10月19日分別播出「6D魔奏」、「EZ無齡肌淡斑修復精華」化粧品廣告,該等廣告因宣播內容與核准者不符,臺中市政府於約談廣告託播者敬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敬群公司)坦承廣告宣播內容與核准不符屬實後,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2月22日府授衛藥字第0990372781號裁處書,對託播者即敬群公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3萬5千元。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播送前開違規廣告的行為,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0年3月14日通傳播字第10048008450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4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依衛廣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與廣告,逾期不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對前揭頻道處以3日以上3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上訴人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12月15日100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以被上訴人作成之前處分所據被上訴人100年3月11日第273次分組委員會議決議之合議機關組織不合法,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被上訴人依101年6月6日第488次委員會議決議,以101年6月11日通傳播字第1014802564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重為處分,認為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衛廣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4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依衛廣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逾期不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對前揭頻道處以3日以上3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訴訟亦經原審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一)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就涉及化粧品衛生管理事項,相較於其他法律,係居於特別法地位,是當特定事件涉及化粧品衛生管理事項時,應優先適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並專歸衛生主管機關管轄,方屬有權適法。依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95年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09024號函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範主體包括傳播媒體,因此,上訴人宣播化粧品廣告之同一行為,分別該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衛廣法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確已違反該等規定。因本件裁罰係因化粧品廣告之宣播而生,涉及化粧品衛生管理事項,應優先適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並由衛生主管機關專責管轄,被上訴人依衛廣法對上訴人為裁處,適用法律錯誤且管轄機關錯誤,原處分當然違法。(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條已規定「化粧品衛生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為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而衛廣法並無相類特別規定之明文,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辦理,而裁處機關應為衛生主管機關。(三)食品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衛生四法,對於傳播業者刊播違法廣告之處罰,均規定由衛生主管機關裁處。惟被上訴人卻自行切割異其適用,針對食品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及藥事法部分,有關傳播業者涉及廣告違規行為,皆認定屬衛生機關依衛生法規管轄裁處,從未有疑問或爭執,縱違規情形與本件適用之衛廣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款規定相符,實務上未曾見被上訴人針對刊播食品、健康食品或藥物廣告之傳播媒體進行裁處,被上訴人立場顯然相互矛盾,難自圓其說。而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應該是指構成要件上,二法間具包括關係,但衛廣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內容是概括抽象之不具體規定,並非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要件外,加具特殊構成要件要素,二者間無包括關係,無全部規定優於部分規定原則之適用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經營之東森綜合台頻道於99年5月27日、10月1日、10月4日至8日、10月18日及19日播送「6D魔奏」、「EZ無齡肌淡斑修復精華」違規化粧品廣告,違反衛廣法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款規定,違法情節列為普通等級,且2年內曾因相同違法事證,經被上訴人裁罰3次,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罰鍰處理要點)規定,考量違法情節、事業2年內受裁處次數等事項,分別採計10分、9分,計19分,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屬第2級,對應衛廣法第37條罰鍰額度,裁罰4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101年6月6日第488次委員會議決議。關於案件處理過程,被上訴人已衡酌違法情節,對上訴人有利不利均予考量,原處分並無違誤。(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適用標的限於化粧品廣告,而衛廣法第17條規範對象限於廣播電視事業有其適用,標的泛含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已成為適用衛廣法第17條之構成要件內容,基於全部規定優於部分規定原則,應適用為全部規定之衛廣法第17條規定,在受處分人為傳播業者時,應優先適用「違反衛生相關法規處分作業流程」規定,違規託播業者,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核處,被上訴人續依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處分,核處傳播業者。況衛廣法第17條與為其構成要件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禁止規定,均有行政罰之處罰規定,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2項規定,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從重處斷。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衛廣法核處,並無違誤。(三)傳播業者播送之節目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時,被上訴人應依廣電三法相關規定核處,惟如節目或廣告內容違反之法規本身有課予傳播業者義務及處罰之特別規定,此時傳播業者之播送行為,同時違反各該法規及廣電三法相關規定,構成法律適用上競合,為避免重複評價傳播業者之播送行為,應由各該法規之主管機關處罰傳播業者,如各該法規並無課予傳播業者義務及處罰之特別規定,此時傳播業者播送行為之處罰即應回歸適用廣電三法相關規定,由被上訴人核處,始能達要求傳播業者審核刊播節目或廣告內容之立法目的。上訴人對系爭廣告播出之內容,應注意遵守衛生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而未注意,任令廣告一再違法播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就違規行為負法律責任,被上訴人審酌違法情節核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違章事實,有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違規廣告監控紀錄表等附於原審法院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系爭廣告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事實,應甚明確。再者,上訴人前因播送化粧品廣告,違反衛廣法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規定,先後經被上訴人裁處罰鍰乙節,有被上訴人98年10月30日通傳播字第09848042790號裁處書、98年12月7日通傳播字第09848047020號裁處書、99年5月21日通傳播字第09948020230號裁處書、行政處分明細表附於原審法院卷為憑。

則被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之違章行為,經提送101年6月6日第488次委員會議決議,認為上訴人違反衛廣法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款規定,並衡酌上訴人違法情節及2年內曾因相同違法事實,經裁罰3次等考量事項,依衛廣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定罰鍰範圍內,對上訴人裁處罰鍰40萬元,並命限期改正之決定,洵然有據。(二)上訴人主張其播送廣告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衛廣法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款規定,惟應優先適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則有裁處權之主管機關為衛生主管機關,並非被上訴人,原處分顯然違法等語。經查:1、法律是社會生活的規範,何種生活事實應被評價為具規範上之意義,性質上屬立法之政策決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範的主體究何所指,應由立法政策及立法目的層面予以憑斷。2、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化粧品,直接影響國民身體健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即是對於化粧品的管理依據,該條例除定義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其管理範圍外,乃針對化粧品的輸入及販賣、製造、抽查及取締、罰則為規範。衡之該條例於立法院審議院會討論時,論及「為規定輸入、製造、販賣化粧品者,不得於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此項管理自屬允當。惟化粧品以具有化粧之效用為主,亦有並未含有醫療作用者,而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則不僅不當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其所有文字、書面或言詞,應於事前申請核准。爰予修正為:『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見立法院公報第61卷第92期院會紀錄),並酌以對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之規定。再觀察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裁處時,該第30條第1項之罰鍰額度原係銀元1千元以下,74年5月27日修正調高為銀元4千元以下,再於80年5月27日修正調高為新臺幣5萬元以下,80年5月27日當時的修正理由即係:「(1)將第27條、第29條、第30條之罰鍰部分,全部修正為新臺幣。(2)其之所以提高罰金、罰鍰之數額,主要目的是希望藉此遏止廠商之不法行為,使法律之訂定更有效力,若依現行法有關罰金、罰鍰之規定,不法之廠商甚至不必負任何刑責,一些不法廠商可以將罰金、罰鍰計入成本中,對於消費者之權益實為極大損害,故予以修正。」等情。可知,傳播業者並非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範主體。3、從而,本件上訴人播送內容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廣告的行為,並不該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衛廣法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款規定,依衛廣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正之決定,於法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優先適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並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衛生主管機關核處,實無可採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係以立法當時之討論資料,做為認定傳播業者並非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範主體之論據。惟依上開條文客觀之文義以觀,其明文內容既無限制規範之主體為何,則無論是任何人,只要實行該條文之行為類型,自應有該條文之適用,受其所規範,此為依據文義所得出之當然解釋。故原判決無視經實際立法後,所制定出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文義,仍據立法當時之討論資料,逕為不符客觀文義之解釋,其適用法律顯然有誤。又原判決針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解釋,所援為論據之立法當時討論資料,經查係為民國61年時之審議資料,距今已逾40多年,則原判決援引40多年前之立法討論資料,卻用為現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限制主體適用之解釋根據,是否合宜實不無疑問。

況且,細究原判決所援引之審議資料記載之內容,並無排除規範傳播業者之意思,則何以得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範主體,不包括傳播業者之結論?至於原判決所援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修法資料部分,究其內容只是構成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後之法律效果而已,非為行為規範,根本無法區別適用主體,則怎可反由該法律效果,論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範主體,不包括傳播業者?原判決之解釋適用法律顯然有誤。(二)自原審法院歷來判決中,大多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範主體解釋當然包括傳播業者,可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範主體,確實包括傳播業者,原判決之解釋適用法律顯然有誤。而該歷來判決之訴訟事件,均是衛生主管機關,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對於傳播業者登載化粧品廣告進行裁罰,可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主體當然包括傳播業者,裁罰管轄機關亦是衛生主管機關,而非被上訴人,實無疑義。本件化粧品廣告刊播,原判決卻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範主體逕為歧異解釋,致上訴人無所適從,自難以對原判決甘服。(三)又依本院97年度裁字第1354號裁定,關於原審法院解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適用於傳播業者之法律,本院進行法律審亦認為並無錯誤而維持,但原判決卻另為歧異解釋,其適用法律顯然有誤。行政實務上,除衛生主管機關就是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對傳播業者進行處罰外,前行政院衛生署95年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09024號函釋更指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係指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並未將傳播媒體排除在外,故違反上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30條之規定予以處分。因此,原判決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範主體,逕為解釋不包括傳播業者,實紊亂行政實務之運作,其解釋適用法律自屬違誤,而具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四)原審之審理程序,自始至終未曾要求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範主體之法律事項,命為適當辯論,卻於原判決內突襲提出,未符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關於闡明權之行使要求,至關重要的是,此點竟是做成原判決論斷之主要理由,故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衛廣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第20條第1項規定:「第17條、第18條第2項、第3項及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第36條第5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五、違反第17條或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規定者。……」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2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前項第1款情形者,並得對該頻道處以3日以上3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足見,廣告的內容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廣告即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就內容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廣告,負有不得播送之行政法上義務,否則即應受罰。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本件上訴人宣播化粧品廣告之一行為,分別該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衛廣法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屬於法條競合之情形,依上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2項規定,係採從重處斷,因衛廣法第36條第5項法定罰鍰額較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法定罰鍰額為高,故依上引行政罰法規定,被上訴人適用衛廣法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款、第36條第5項及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並以被上訴人為管轄機關作成原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三)上訴人主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就涉及化粧品衛生管理事項,相較於其他法律,係居於特別法地位,是當特定事件涉及化粧品衛生管理事項時,應優先適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並專歸衛生主管機關管轄,方屬有權適法。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09024號函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範主體包括傳播媒體,因此,上訴人宣播化粧品廣告之同一行為,分別該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衛廣法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確已違反該等規定。因本件裁罰係因化粧品廣告之宣播而生,涉及化粧品衛生管理事項,應優先適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並由衛生主管機關專責管轄,被上訴人依衛廣法對上訴人為裁處,適用法律錯誤且管轄錯誤,原處分當然違法。又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應該是指構成要件上,二法間具包括關係,但衛廣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內容是概括抽象之不具體規定,並非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要件外,加具特殊構成要件要素,二者間無包括關係,無全部規定優於部分規定原則之適用等語,雖非全無所據。惟查所謂特別法中有對特定對象適用之人的特別法,亦有對特定事項規定之事的特別法,如對人的特別法與對事之特別法,有法條競合情形時,因法律以是否有特別身分而訂定特別法,其用意通常係對具特別身分者課與較其他一般人更重之義務,其處罰亦較一般人為重,以達其行政上之目的。故對人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查衛廣法第36條第5項係專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處罰之規定,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並未明定規範對象,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衛廣法規定,尤其在對人之特別法所定法定罰鍰額較高時,依上引行政罰法規定,更應優先適用罰鍰額較高之衛廣法。又上訴人提出之前行政院衛生署95年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09024號函釋,雖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範主體包括傳播媒體之見解,但該函文並未論及該規定與衛廣法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款規定競合時,優先順序之問題,是尚難以該函文見解支持上訴人之主張。故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係其主觀歧異見解,尚難採取。

(四)上訴意旨復以:食品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衛生四法,對於傳播業者刊播違法廣告之處罰,均規定由衛生主管機關裁處。惟被上訴人卻自行切割異其適用,針對食品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及藥事法部分,有關傳播業者涉及廣告違規行為,皆認定屬衛生機關依衛生法規管轄裁處,從未有疑問或爭執,縱違規情形與本件適用之衛廣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款規定相符,實務上未曾見被上訴人針對刊播食品、健康食品或藥物廣告之傳播媒體進行裁處,被上訴人立場顯然相互矛盾,難自圓其說等語。經查藥事法第66條第3項課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傳播業者違反此規定者,同法第95條第1項定有行政處罰之規定。因該法已特別對傳播業者之規範及處罰明文規定,關於人及事均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此規定,故實務上於傳播業者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情形,由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95第1項規定裁處,自無不合,此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並未明定規範對象,亦即未特別規定以傳播業者為規範及處罰對象,二者顯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至上訴人所述關於食品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相關裁處(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1年度簡字第101號卷第57-61頁),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時稱:傳播業者播送之節目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時,被上訴人應依廣電三法相關規定核處,惟如節目或廣告內容違反之法規本身有課予傳播業者義務及處罰之特別規定,此時傳播業者之播送行為,同時違反各該法規及廣電三法相關規定,構成法律適用上競合,為避免重複評價傳播業者之播送行為,應由各該法規之主管機關處罰傳播業者,如各該法規並無課予傳播業者義務及處罰之特別規定,此時傳播業者播送行為之處罰即應回歸適用廣電三法相關規定,由被上訴人核處,始能達要求傳播業者審核刊播節目或廣告內容之立法目的乙節,符合法律規定意旨,亦與法理不悖,自屬的論。另上訴人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88號、95年度簡字第863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1354號裁定,分別為原審另案裁判或為本院另案程序裁定,均不能拘束本案,況該等案件當事人均為平面媒體,非屬衛星廣播事業,亦與本案情形不同,尚難遽予援引。因此,上訴人上述主張,無非係其主觀歧異法律見解,尚難以此遽認原判決結果有違背法令情事。

(五)本件上訴人起訴意旨最主要論點在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就涉及化粧品衛生管理事項,相較於其他法律,係居於特別法地位,是當特定事件涉及化粧品衛生管理事項時,應優先適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並專歸衛生主管機關管轄,方屬有權適法乙節。原審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就此爭點加以答辯。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亦陳述;本件有法規競合情形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云云,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就此加以辯論,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稽,是以此爭點業經原審審判長指揮訴訟,由兩造加以辯論後,始作為判決之理由,訴訟程序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以:原審之審理程序,自始至終未曾要求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範主體之法律事項,命為適當辯論,卻於原判決內突襲提出,未符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關於闡明權之行使要求,至關重要的是,此點竟是做成原判決論斷之主要理由,故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依上開說明,尚嫌無據而不足取。

(六)綜上,上訴人對系爭廣告播出之內容,應注意遵守衛生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而未注意,任令廣告一再違法播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就違規行為負法律責任,被上訴人審酌違法情節依罰鍰處理要點核處,並無不合。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未盡妥適,但其駁回之結果則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