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01號上 訴 人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世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變更編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大安區(即原臺中縣○○鄉○○○段
398、400、401、402等4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前經系爭土地原使用人大仁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仁造紙公司)為增設污染防治設備,依據「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民國99年11月29日廢止,下稱系爭審查辦法),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及請發工業用地證明書,經該廳以87年4月30日87建一字第903717號函(下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4月30日函)核准在案,並經被上訴人(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87年12月2日87府地用字第316811號函同意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嗣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購得系爭土地(101年2月24日登記),因系爭土地原使用人大仁造紙公司於101年1月11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公司登記,經被上訴人所屬經濟發展局(下稱經濟發展局)以101年6月6日中市經工字第1010023284號函詢經濟部工業局後,經經濟部工業局以101年6月20日工地字第10100513350號函復略以:「本案旨揭該公司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係於87年4月31日(應係同月30日之誤載)由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既經貴局查明其變更編定土地未於100年7月11日前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請逕依前開產業創新條例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據以101年10月30日府授經工字第101019335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年10月30日函)廢止該核定計畫後,復以101年11月6日府授地編字第1010196198號函(下稱原處分)函請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事務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5項規定,恢復系爭土地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大仁造紙公司確已依申請核准計畫使用,並設立工廠及防污設備,生產了10年(86年至95年)始停產,並無未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而系爭土地既經前興辦工業人大仁造紙公司於87年間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案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計畫及被上訴人准予變更編定作工業使用,即已符合系爭審查辦法第11條規定,完成使用認定,前開用地後續之使用,應回歸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興辦工業人毗連擴展計畫相關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
(二)上訴人為設廠需要於100年12月間承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原使用人於100年12月將系爭土地之地上設備及所附之核定計畫等,全部移轉由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之授益處分之相對人為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原核定計畫之使用人應為上訴人,而與大仁造紙公司無關,被上訴人101年10月30日函仍以大仁造紙公司為撤銷授益處分之相對人,僅以原處分副知上訴人,並以大仁造紙公司已廢止公司登記為由,廢止原核定計畫及回復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被上訴人101年10月30日函當事人錯誤不當,且屬違法不當之違法。(三)按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所據之系爭審查辦法在97年7月11日之前並無規定,強制申請變更編定土地之核定計畫完成使用期限,次按系爭審查辦法於97年7月11日修正增加第17條所定,申請人未能於核定計畫期限前完成使用,而且未依法完成使用前,其法律效果並非廢止,而僅係前開辦法第17條規定「不得以一部或全部轉售、轉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因此,原處分之廢止理由顯無法令依據。且系爭審查辦法已於99年11月29日廢止,在原法定期限內完成使用期限之前,系爭審查辦法既已廢止,被上訴人不應再援引已廢止失效之系爭審查辦法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而接續之產業創新條例於99年5月12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66條規定,興辦工業人於前2項所定期限內違反核定擴展計畫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定,並通知相關機關回復原編定及廢止原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被上訴人並未依法命大仁造紙公司限期改善,自不得立即廢止原編定。被上訴人將已廢止失效之系爭審查辦法,作為本案原核定計畫使用期限之依據,而未適用有效施行之產業創新條例第66條之規定,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原申請人大仁造紙公司已消滅,作為審查系爭土地之核定計畫是否完成使用為理由,自屬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系爭土地之原申請人於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予上訴人後,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並承受本件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系爭土地之原計畫使用既由上訴人承受,自無被上訴人廢止處分所主張該事業計畫已失其附麗之情形。(四)又上訴人購置系爭土地時,係信賴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編定使用註記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而購置系爭土地,如工業主管機關認定原事業單位未按核定計畫使用,因系爭土地100年間,尚未依內政部指示,明確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加註相關資訊,造成上訴人事先無法得知。縱然系爭土地原使用人大仁造紙公司未依原計畫完成使用,而依法得廢止系爭土地編定,惟依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亦不得廢止土地使用編定。退步言,倘認被上訴人可回復原編定及廢止原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被上訴人之授益處分廢止權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土地原使用人大仁造紙公司為增設污染防治設備,依系爭審查辦法規定申請原廠用地臺中市○○區○○段○○○○號毗連之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4月30日函核准工廠變更登記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及被上訴人87年12月2日87府地用字第316811號函核准變更編定,惟被上訴人101年10月30日函認定未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經廢止原核定擴展工業計畫,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5項之規定,應辦理恢復原編定異動及塗銷註記手續,依法並無違誤。(二)大仁造紙公司於87年4月30日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依系爭審查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自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日起3年內,即應於l00年7月11日前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惟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6條第1項及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下稱申請審查辦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應自使用地變更編定完成之次日起2年內,亦即應於89年12月2日(系爭土地於87年12月2日核准變更編定)前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其完成使用期限之規定並不一致,本案廢止原核定計畫時產業創新條例及前揭申請審查辦法已施行,原應適用現行法,惟因依系爭審查辦法計算之使用期限明顯較有利於當事人,且產業創新條例之立法說明亦未見減縮使用期限之意旨,被上訴人依系爭審查辦法核計完成時間,即上訴人應於100年7月11日前完成使用,而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6條第4項規定廢止原核定計畫,並無逾越2年之除斥期間。(三)再按申請審查辦法第16條第3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法規未規定完成使用期限及定期查核前,被上訴人對於毗連擴廠案件,係於興辦工業人申請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及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時至現場進行檢查認定。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前(100年12月)未至現場查核,然系爭土地於93年3月25日即由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載明:「依據臺中縣政府87年12月2日八七府地用字第316811號函核准變更編定,限依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4月30日八七建一字第903717號函核定其興辦工業使用事業計畫作為工業使用」,已達公示效果,上訴人既花費鉅資購買系爭土地,依一般買賣交易習慣之注意義務善盡調查之責任,自應先向所轄地政單位查詢、確認前開註記內容是否有影響於系爭土地日後或現在之使用上之限制。然其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未於事前先行查詢前揭函文規定內容為何,實不可歸責於他人,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在97年7月11日系爭審查辦法修正後,已有毗連非都市土地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期限及展期次數、期間之限制。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99年5月12日廢止後,賡續於同日公布施行之產業創新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第1項)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興辦工業人,應自使用地變更編定完成之次日起2年內,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未完成使用前,不得以一部或全部轉售、轉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第2項)興辦工業人因故無法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使用,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申請展延完成使用之期限,總計不得超過2年。(第3項)興辦工業人於前2項所定期限內違反核定擴展計畫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定,並通知相關機關回復原編定及廢止原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第4項)興辦工業人未於第1項及第2項所定期限內,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定,並通知相關機關回復原編定及廢止原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4月30日函所載內容,其中「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為一體之兩面,實係申明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第6項準用第59條規定,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使用地,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法規意旨,並呼應大仁造紙公司申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用意,以符合該公司之利益,並非附有負擔之附款;其餘「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則屬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之附款,此乃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慮及倘大仁造紙公司未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原系爭土地,脫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者,即得行使廢止權,廢止系爭核准函核發予大仁造紙公司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定,以落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目的(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參照)。且依前揭產業創新條例第66條第4項規定,大仁造紙公司未於所定期限完成使用,被上訴人亦應廢止原核定,並回復原編定,上訴人訴稱大仁造紙公司未依核定計畫期限前完成使用,其法律效果並非廢止,而係不得轉售、轉租或供他人使用等語,自非可採。(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7年4月30日函核准大仁造紙公司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及請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惟大仁造紙公司迄未取得相關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雜項執照。雖系爭審查辦法對「完成使用」未為定義規定,惟大仁造紙公司興建之廠房,既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牆壁供公司使用之構造物,自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依同法第25條所定應取得建築執照,系爭申請審查辦法第16條第3項對「完成使用」規定係指核定擴展計畫內容全部新設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自屬法理之確認性質,尚難因99年9月7日前未有此規定,即遽認大仁造紙公司於99年9月7日前已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4月30日之核准函完成使用,上訴人訴稱大仁造紙公司於87年間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計畫及被上訴人准予變更編定做工業使用,即已符合系爭審查辦法第11條完成使用之認定,自無可採。前揭產業創新條例第66條第3項、第4項,並無應通知限期改善之規定。本件大仁造紙公司之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既屬尚未完成使用,被上訴人無庸命其限期改善,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未通知大仁造紙公司限期改善,自不得立即廢止原編定等語,亦無足採。本件上訴人固於101年2月24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上訴人101年10月30日函係廢止大仁造紙公司之核定計畫,故該函僅通知大仁造紙公司而未通知上訴人,嗣以原處分函請大甲地政事務所恢復系爭土地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通知上訴人,即無不合。系爭審查辦法第17條第4項並規定在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應自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日起3年內,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本件大仁造紙公司於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則其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期限應至100年7月11日止,則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廢止大仁造紙公司之核定計畫,自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之規定。又系爭審查辦法雖於99年11月29日廢止,惟該辦法第17條第4項所定已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者之3年過渡條款,應屬對當事人有利之舊法規,而嗣後公布之系爭申請審查辦法及產業創新條例亦未廢除或禁止該事項,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審查辦法核計完成時間,亦無不合。(四)本件系爭土地於93年3月25日即由登記機關於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載明:「依據臺中縣政府87年12月2日八七府地用字第316811號函核准變更編定,限依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4月30日八七建一字第903717號函核定其興辦工業使用事業計畫作為工業使用」,自已達公示效果,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未依內政部101年3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2187號函釋,明確於土地登記謄本內加註相關資訊,核非可採。則上訴人於100年花費鉅資購買系爭土地時,已得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查知是項記載,自已欠缺信賴基礎,而不得主張其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而應受信賴保護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未依法對上訴人處分,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處分對象並非大仁造紙公司,亦非上訴人;而且被上訴人為行政處分時,大仁造紙公司已經消滅不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顯然無效,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處分對象錯誤,且未合法送達而無效,仍認定發生效力,未說明何以未將處分送達當事人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以大仁造紙公司未依申請計畫使用,而援引建築法規定,未審酌本案計畫內容,原判決所主張之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並無依據。原判決亦未辨明大仁造紙公司本案申請計畫為防治污染設備,且無視大仁造紙公司事實上已生產使用工廠及防治污染設備十餘年之事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被上訴人援引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或其他法規,毫無被上訴人所指「以使用執照作為是否完成使用計畫之標準」之規定。因此,被上訴人一再以使用執照作為是否完成使用計畫之標準,顯然與本案事實不符,且無法律依據。(四)縱本案被上訴人可回復原編定及廢止原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被上訴人之授益處分廢止權,因大仁造紙公司於90年3月27日遭被上訴人註銷工廠登記,自應依被上訴人90府建字第85130號公告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註銷其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並應依該公告事項二之規定依編定用地管制使用,其併同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原農牧用地,亦應同時回復原編定使用,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大仁造紙公司既被同行政處分機關註銷工廠登記,該完成使用之工廠變更登記即自註銷之日起即不可能完成變更登記,故原處分機關廢止權之行使亦應自同日起算,即自90年3月28日起算2年,其廢止權即已屆期,被上訴人之授益處分廢止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五)經查,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載明:「依據臺中縣政府87年12月2日八七府地用字第316811號函核准變更編定,限依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4月30日八七建一字第903717號函核定其興辦工業使用事業計畫作為工業使用。」,上揭註記如何推論出「已達公示效果」?上揭註記並無任何警示或告知人民相關土地編定之規定,或大仁造紙公司違法之內容,原判決擴大解釋土地登記記載之內容,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本院查: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第3款、第124條定有明文。復查依84年1月27日增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2條之1第4項之授權規定訂定系爭審查辦法(業於99年11月29日廢止),於97年7月11日修正全文(自發布日施行),增訂第17條規定:「(第1項)興辦工業人應自取得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日起2年內,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第2項)興辦工業人未依前項規定完成使用者,得報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以1次為限,並不得超過1年。(第3項)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已經相關主管機關受理,但未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應依前2項規定辦理。(第4項)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應自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日起3年內,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準此,在97年7月11日系爭審查辦法修正後,上揭規定已有毗連非都市土地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期限及展期次數、期間之限制。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99年5月12日廢止後,賡續於同日公布施行之產業創新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第1項)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興辦工業人,應自使用地變更編定完成之次日起2年內,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未完成使用前,不得以一部或全部轉售、轉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第2項)興辦工業人因故無法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使用,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申請展延完成使用之期限,總計不得超過2年。(第3項)興辦工業人於前2項所定期限內違反核定擴展計畫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定,並通知相關機關回復原編定及廢止原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第4項)興辦工業人未於第1項及第2項所定期限內,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定,並通知相關機關回復原編定及廢止原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從而,興辦工業人如有擴展使用非都市土地之必要,得檢附相關文件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據以辦理後續之土地變更編定、工廠變更登記及其他申請事項,以完成其申請獲准之擴展計畫。在79年12月29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制定後(本件工業用地證明書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4月30日核發),經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非都市土地,應如期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系爭審查辦法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應自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日起3年內,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惟興辦工業人是否依原計畫使用,則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如有違反,而經廢止其事業計畫之核定時,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經查:㈠、大仁造紙公司於87年4月30日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依系爭審查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自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日起3年內,即應於l00年7月11日前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101年5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被上訴人獲悉系爭土地係大仁造紙公司申請毗連擴廠土地,而至現場進行檢查,發現毗連土地現場為雜草,未依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且查大仁造紙公司未依核定計畫於100年7月1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辦理工廠變更登記,爰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6條第4項規定廢止原核定計畫,再函請大甲地政事務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5項規定,恢復系爭土地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法即無不合。㈡、至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時,大仁造紙公司己消滅,該處分顯然無效,且該處分未以上訴人為對象亦未合法送達與上訴人云云,惟查即便大仁造紙公司於原處分時已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其公司登記,惟仍須經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尚非消滅,況系爭處分僅在敘明大仁造紙公司未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乃恢復系爭土地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尚與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大仁造紙公司無涉,依法自無庸再送達與大仁造紙公司,該處分並非無效,另該處分雖以副本送達與上訴人,惟亦教示訴願期間,尚難謂該處分對上訴人不發生效力。㈢、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4月30日函所載內容,其中「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為一體之兩面,核係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第6項準用第59條規定,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使用地,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法規意旨,並呼應大仁造紙公司申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用意,以符合該公司之利益,至該函另載明「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則屬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之附款,此乃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慮及倘大仁造紙公司未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原系爭土地,脫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者,即得行使廢止權,廢止系爭核准函核發予大仁造紙公司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定,以落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目的,此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上訴人主張大仁造紙公司未依核定計畫期限前完成使用,其法律效果並非廢止,而係不得轉售、轉租或供他人使用云云,自非可採。㈣、系爭審查辦法對「完成使用」未為定義規定,惟原判決亦已詳述大仁造紙公司興建之廠房,既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牆壁供公司使用之構造物,自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依同法第25條所定應取得建築執照,系爭申請審查辦法第16條第3項對「完成使用」規定係指核定擴展計畫內容全部新設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自屬法理之確認性質,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依此認定大仁公司尚未完成使用,並無法律依據,自不足採。
㈤、再系爭審查辦法第17條第4項已規定在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應自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日起3年內,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本件大仁造紙公司於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則其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期限應至100年7月11日止,則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廢止大仁造紙公司之核定計畫,自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之規定。至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廢止之除斥期間應自被上訴人90年3月27日註銷大仁造紙公司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時起算,惟註銷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並不當然等於大仁造紙公司無法於期限內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從而上訴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㈥、本件系爭土地於93年3月25日即由登記機關於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載明:「依據臺中縣政府87年12月2日八七府地用字第316811號函核准變更編定,限依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4月30日八七建一字第903717號函核定其興辦工業使用事業計畫作為工業使用」,自已達公示效果,而對其他關係人亦有警示之作用,上訴人於花費鉅資購買系爭土地時,自已得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查知是項記載,其本身自應對此為相當之評估,詎疏於該教示而買受系爭土地,原判決認上訴人自已欠缺信賴基礎,而不得主張其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而應受信賴保護,尚屬有據,上訴意旨認該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上之載明,並未發生公示之效果云云,自亦未足採。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對原判決業已詳為敘明論駁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