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31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10號上 訴 人 黃煙評

謝永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上列當事人間未依核定事業擴展計畫使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勝泰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泰公司)於民國87年7月間,以其工廠製程產生大量廢水,需設置污染防治設施,而原有廠房無適當空間可資利用,須增加毗連用地為由,向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申請使用訴外人林春木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毗連農牧用地(面積4,573平方公尺,下稱原2439地號土地),經該局以民國(下同)89年1月11日工(89)中字第560021號函(下稱系爭核准函)准予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該函說明五之(五)並載稱「貴公司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嗣林春木即於89年6月3日申請將該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並於89年8月2日將該土地分割為同段2439、2439-1及2439-2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2439地號土地於89年9月1日售予勝泰公司;另2439-1、2439-2地號土地於95年1月11日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林宇俊拍定取得後,合併為2439-1地號,再分割為8筆土地(2439-1地號、2439-3地號、2439-4地號、2439-5地號、2439-6地號、2439-7地號、2439-8地號及2439-9地號)。旋於95年3月至同年10月間,將其中2349-1、2349-3至2349-5地號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黃宗賢,2439-6及2439-7地號出售予訴外人葉雅雪,另2349-8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黃煙評,2349-9地號土地售予上訴人謝永陽(以上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認勝泰公司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5項及第54條之規定,於97年7月14日以府建工字第0970412222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工業局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定,並通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所)恢復原2439地號土地原編定使用地類別。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下稱原審第一次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命被上訴人應通知和美地政所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回復登記為丁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119號判決廢棄原審第一次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勝泰公司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後,同意提供系爭毗連用地之地主林春木於89年6月3日即申請變更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隨即於89年8月2日將系爭2439地號土地分割為3筆,分別為2439地號(面積2,542平方公尺)、2439-1地號及2439-2地號(合計2,031平方公尺),除其中2439地號於89年9月1日售予勝泰公司外,其餘土地於95年1月2日即經法院強制執行拍定予訴外人林宇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林宇俊嗣後將之合併再分割為8筆土地,分別出售予上訴人黃煙評、謝永陽等4人。從而勝泰公司原申請增加為毗連用地之系爭分割後2439-1地號及2439-2地號土地既已因所有權轉移,與原申請主體不同,顯已無可能按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計畫完成增設防治公害設備使用。是本件至遲於系爭2439-1地號、2439-2地號95年1月2日經法院拍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後,勝泰公司即已確定無法依申請時所提之計畫供興建設置污染防治設施。則被上訴人遲至97年7月14日始以系爭行政處分廢止工業用地證明書,不論以93年8 月24日「會勘知悉」勝泰公司未設置污染防治設施,甚且改為其他用途並無意按原核准計畫使用或申請展期;抑或以系爭大霞段2439-1地號及2439-2地號土地,於95年1月2日經法院拍定並移轉所有權起算,被上訴人所為本件廢止之處分,均已逾2年除斥期間,自屬違法。

(二)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以「丁種建築用地」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信任和美鎮公所、經濟部、上訴人等核發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合法,進而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經營工廠,並信賴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之事實,且依此事實產生信賴基礎,而為合理規劃及使用之行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又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建置廠房內之所有設施,已花費新臺幣上千萬元,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原處分更正系爭土地使用編定及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應維持既有之土地編定以保護被上訴人正當合理之信賴,始為適法等語,並聲明為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通知地政機關將該2筆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記載之使用地類別,均回復為丁種建築用地。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函示之「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即應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並非僅為附負擔之附款,蓋勝泰公司違反88年12月31日修正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4條、第31條第5項之規定,為本案訴訟雙方所是認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依法廢止該工業用地使用證明書,並無不當。如認系爭核准函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則系爭核准函課予勝泰公司應履行之負擔,包括「應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及「不得移作他用」等2項負擔;既然勝泰公司在該毗連地上建築廠房及辦公室並且繼續使用,其未履行「不得將系爭毗連地移作他用」之負擔,其廢止原因即係持續發生中,則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以原處分廢止系爭核准函,就勝泰公司未履行「不得將系爭毗連地移作他用」之「負擔」而言,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

(二)被上訴人未於93年會勘後即廢止系爭工業用地證明書,係勝泰公司請求展延,且被上訴人考量當時之法令並沒有規定,應完成核定計畫之時限及限制展延之次數,因此不能廢止證明書。重新設置污染防治設施,均非短期間即可完成之事,且勝泰公司係因有情事變更,改變使用,若逕予廢止原核定,恐遭「過苛」之譏,且無以達成本案促進條例等相關規定,係為促進工業升級之立法目的。勝泰公司可以依擴展工業之相關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原有土地已變更原來農牧之使用,轉作為污染防治設施使用,廢止後,要恢復為原先之農牧用地狀態,需耗費相當之社會資源等因素,因此同意展延,並要求依原計畫使用或向經濟部重新提出申請等後續作為,均係符合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之規定。另被上訴人96年5月29日府建工字第0960105805號函及工業局96年7月9日工地字第09600481170號函,應均係行政機關內部間,對法律問題之討論,並非就已形成確定法律見解並對外而為之意思表示。

(三)被上訴人89年間作成之系爭核准函行政處分及97年間作成之原處分即廢止上開核准函之行政處分,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均為勝泰公司。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後,雖經輾轉移轉,現由上訴人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如認定上訴人取得「丁種建築用地」土地是「利益」,但其利益是「事實上的、間接的利益」,並不是因該行政處分而得利。第三人所得之利益只是「反射利益」,不能認為是公法上的權利,無法以爭訟手段請求實現的利益,上訴人為受益之第三人即不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規定,主張其信賴應受保護。且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僅屬經濟或金錢上的利益,工業局則基於工業或經濟發展之必要,整體考量勝泰公司提出之計畫,而以系爭核准函核准勝泰公司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之系爭2439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是依其原核定計畫系爭土地應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使用,屬國家為維護土地應有之使用,以法律所加諸土地使用上之管制,顯具公益性,故以上訴人之經濟、金錢的信賴利益與保障公益兩相權衡,並無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所欲維護公益之情形。因此本件應無信賴保護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訴外人勝泰公司於87年7月間以其工廠生產過程中產生大量廢水,必須改善污染處理設施,而原有廠房無適當空間可資利用,為設置污染防治設施增加毗鄰用地,向工業局申請核發毗鄰其工廠之原2439地號土地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以辦理農業用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編定變更。經工業局以系爭核准函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增加毗連用地地點: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原地主為林春木,面積為4,573平方公尺,並於89年6月3日變更地目為丁種建築用地,核准函說明五之(五)記載:「貴公司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則依工業局核發之系爭核准函,已課予勝泰公司應履行之負擔,是系爭核准函為附負擔之授益行政處分。準此,勝泰公司就系爭核准函應履行之負擔,包括原2439地號土地「應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及「不得移作他用」等2項負擔。而勝泰公司在該土地建築之廠房及辦公室繼續使用中,其未履行「不得將系爭毗連地移作他用」負擔之廢止原因仍持續發生中,則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以原處分廢止系爭核准函,就勝泰公司未履行不得將原2439地號土地移作他用之負擔而言,即未逾2年除斥期間。

(二)而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地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97年7月11日修正增訂之規定,在該條規定增訂前,相關法令對於興辦工業人應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期限並未有所規範。促產條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均亦未定有其未依計畫書所定期限完成使用,應予廢止其事業計畫核定之明文,且本件系爭核准函亦並未課予該公司應依計畫預定完工期限完工之負擔。參以興辦工業人依促產條例之規定,申請使用毗連工業用地以擴展工業或設置防治污染設施,非短期內可完成之計畫,期間容有情事變更,主管機關本於行政裁量及審度實際情況,給予報准延期或改善期間,實有必要。核被上訴人於93年、94年間之會勘,因業者要求而被上訴人給予改正期間,而被上訴人於94年會勘時,製有94年9月5日勝泰公司申請毗連工業用地完成使用證明會勘處理報告表,並於94年10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40201573號函說明四即載明:「經本府94年9月5日現場勘查結果,貴公司已建有廠房、辦公室等建築物作為生產設施等其他用途,但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作為污染防治設備設施使用,請儘速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或依工業局94年6月28日工地字第09400493790號函依擴展工業之相關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否則本府將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及第54條規定,廢止貴公司之擴展計畫、及恢復原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95年8月15日再度會勘時,於被上訴人未接獲勝泰公司向經濟部提出重新申請之資料。因此於95年10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50203880號函明確表示將廢止擴展計畫及恢復原變更前之土地編定。而於96年3月7日再度會勘時,勝泰公司仍未依核定計畫使用,且被上訴人當時並查知原核准變更之土地已經遭分割出2439-1至2439-9地號等筆土地,已移轉予黃煙評、謝永陽、黃宗賢、葉雅雪等人,確定勝泰公司已無法依原核定計畫使用。是被上訴人幾次之會勘之合法行政行為,即應以其於95年8月15日會勘發現勝泰公司未能依其指示完成依原核定計畫使用,且繼續違規使用時起算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以原處分廢止系爭核准函,自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9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廢棄發回之判斷,本件更審自仍依其為判斷基礎,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原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廢止之2年除斥期間,核無足採。

(三)本件係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廢止合法行政處分,應無同法第117條信賴保護之適用。不論是原處分或原處分所廢止之系爭核准函,該2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均為勝泰公司,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後,經輾轉移轉後由上訴人取得,所取得丁種建築用地是事實上的、間接的利益,並不是因該行政處分而得利。因此為第三人之上訴人,其所得之利益只是「反射利益」,不能認為是公法上的權利。本件89年間之系爭核准函行政處分,以及97年間廢止上開行政處分之原處分,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均為勝泰公司。而勝泰公司是依89年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申請將林春木所有之系爭2439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由「農牧用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後上開土地經分割、合併等,總共分成9筆土地,同段2439地號由勝泰公司取得、2439-1、-3、-4、-5地號由訴外人黃宗賢取得、2439-6、-7地號由訴外人葉雅雪取得、2439-8地號由上訴人黃煙評取得、2439-9地號由上訴人謝永陽取得。如上所述,上開二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均為勝泰公司,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後,經輾轉移轉,現由上訴人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如認上訴人所取得丁種建築用地土地是利益,然其利益僅為「事實上的、間接的利益」,並非因該行政處分而得有利益。為第三人之上訴人其所得之利益只是「反射利益」,係屬經濟或金錢上的利益,不能認為是公法上的權利,已如前述,無法以爭訟手段請求實現的利益,上訴人為受益之第三人即不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規定,主張其信賴應受保護,即受益的第三人在解釋上並非該法條所指之受益人,況被上訴人所廢止者為合法之行政處分,非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之規定,自無同法第117條信賴保護之適用。

(四)又「依法行政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二者同為憲法原則,價值與地位皆無軒輊,在個案適用時皆不可偏廢。本件系爭土地前經核准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乃係基於工業或經濟發展之規劃,核准其變更土地之編定,以作為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之使用,且原核准機關即工業局亦有預先保留廢止權利之情形。系爭土地既未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5項規定,因之被上訴人原處分所廢止之工業局准予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定及函請和美地政所恢復系爭土地原編定之處分,其所欲維護之利益,乃涉及行政機關核准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之「合目的性」及土地登記與核定用途相符之「正確性」。本件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僅屬經濟或金錢上的利益,工業局則基於工業或經濟發展之必要,整體考量勝泰公司提出之計畫,而以系爭核准函核准勝泰公司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即系爭2439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是依其原核定計畫系爭土地應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使用,屬國家為維護土地應有之使用,以法律所加諸土地使用上之管制,顯具公益性,故以上訴人之經濟、金錢的信賴利益與保障公益兩相權衡,並無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所欲維護公益之情形。因此本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應無信賴保護之適用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是否知悉工業局原核定係作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之用乙情,雖於審理時曾經調查即詢問兩造,惟判決理由並未記載其調查之結果,亦未說明何以無庸審酌之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

(二)上訴人於本件之信賴基礎在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使用編定之記載及買賣時系爭土地之現況,而原審法院自行認作上訴人主張之信賴基礎為工業局89年系爭核准函所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進而謂上訴人所得之利益只是反射利益,自有認事不憑證據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原審判決既認定本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之規定,自無同法117條信賴保護之適用,後續自毋庸再論述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與兩造所舉公、私益孰輕孰重之比較,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原審判決未審酌系爭處分將對公益造成何種危害,本案信賴利益之規模及影響,亦未實質衡量或比對公益與私益間價值高低,竟以顯然未高於公益等兩三語帶過,對上訴人此項影響判決結果之主張,未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該攻擊方法之意見、法律上之意見及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釋字第589號解釋意旨之違誤。

(五)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是否依該工業用地證明所附「應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使用」之條件為利用,屬被上訴人行政管制措施,尚非以之做為衡量本件是否具有公益性之標準,則原判決認該地目管制顯具「公益性」,實屬誤認。

六、本院按:

(一)「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定有明文。又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促產條例第53條(修正前係規定於同條例第32條之1第1項、第4項):「(第1項)興辦工業人因……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第5項)第1項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之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另8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13條第1項:「丁種建築用地有下左列情形之一而原用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2條之1規定,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一、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二、增闢必要之對外通路。三、經經濟部認定之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重大投資事業,且有擴廠需要者。」第32條:「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其有違反使用者,應會同有關機關處理。」90年3月26日修正發布之同規則第31條:「(第1項)丁種建築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使用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規定,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一、設置污染防治設備。……(第5項)工業主管機關應依第54條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如有違反使用,經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事業計畫之核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54條:「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其有違反使用者,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聯合取締小組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二)查訴外人勝泰公司於87年7月間,以其工廠生產過程中產生大量廢水,必須增置污染防治設施,而原設廠用地無適當空間可資利用等由,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報擴展計畫書,申請增加利用毗連之原2439地號土地之非都市土地,與原設廠用地相連接,設置污染防治設施,經經濟部工業局以系爭核准函核定其擴展計畫書暨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並於系爭核准函說明欄第五之(五)點記載「貴公司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各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查系爭核准函說明欄第五之(五)點前段記載「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雖是重申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促產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項、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項暨8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有關毗連用地「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不得違反使用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等規定,然其後段記載「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並非法令規定違反前段所舉法定義務之效果,而是工業局作成系爭核准函核定擴展計畫書暨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授益處分,同時結合訴外人勝泰公司「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即「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不得違反使用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以之作為決定「核准增加使用毗連用地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之前提要件,在訴外人勝泰公司違反此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時,工業局(嗣權限變更移轉為被上訴人)得廢止該授益處分,此授益處分應認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院103年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24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春木於該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後,復於89年8月2日將原2439地號土地分割為3筆土地(2439地號、2439-1地號及2439-2地號,其中2439地號於89年9月1日售予勝泰公司),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8月24日、94年9月5日、95年8月15日、96年3月7日會勘發現訴外人勝泰公司擅自將部分土地興建廠房、辦公室等建物作為生產設施等用途,並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且2439-1地號及2439-2地號於95年1月11日經法院拍賣後又合併分割為8筆土地售予上訴人及其他人等情,亦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以訴外人勝泰公司確有未履行系爭核准函課予系爭原2439地號土地「不得移作他用」(「不依核定計劃使用」)之負擔情形,且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於96年3月7日至勝泰公司會勘時,該公司違規在系爭原2439地號土地建築之廠房及辦公室既仍繼續使用中,勝泰公司因未履行系爭核准函所課予不得移作他用之負擔,所生系爭核准函廢止之原因事實仍處於持續發生之狀態,則被上訴人認訴外人勝泰公司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於97年7月14日以原處分廢止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定,並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系爭原2439地號土地原編定,並未逾2年之廢止除斥期間,已經本院前次發回時論明,並經原判決援引為判決之判斷基礎,揆諸上開(二)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三)次查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勝泰公司未履行負擔而廢止原處分,並非以原處分違法而撤銷之。再上訴人並非系爭核准函之相對人,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受益人。且系爭核准函既非對上訴人所作成,作成時亦未對上訴人之法律關係有何影響。換言之,系爭核准函作成時,上訴人屬於無關之第三人,自不成為上訴人信賴的對象,上訴人要無主張其對系爭核准函應受信賴保護餘地。尤其系爭核准函係附負擔之授益行政處分,其相對人即訴外人勝泰公司對系爭核准函尚不得主張不受廢止之信賴保護,為無關第三人之上訴人,自更不得以應受信賴保護,主張系爭核准函不得廢止。是本件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0條及第126條之適用,此亦經原判決論述甚詳。上訴人引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云云,難認有據。

(四)又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雖屬人民對土地登記之信賴保護規定(即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惟該規定旨在規範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與實際之物權法律關係不一致時,信賴該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而為交易之第三人,不因登記與實際之物權法律關係不一致,而影響其交易行為。是以依土地法所為登記公信力之保護範圍,係關於物權法律關係,例如物權之種類、內容、範圍、次序及權利人,至於非屬物權法律關係,而在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記載之土地之地目、編定使用種類或使用限制等事項,並不在土地登記公信力保護範圍。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其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雖記載「丁種建築用地」,然此非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公信力所要保護範圍,上訴人不得主張其依土地法第43條,受關於系爭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丁種建築用地」登記之保護,更不得進而主張系爭核准函因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不得廢止。上訴人主張其因土地登記簿上「丁種建築用地」之記載,而購買系爭土地,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應維持既有之土地編定,始為適法云云,仍無可採。

(五)再工業局係因勝泰公司承諾增加利用原2439地號土地設置污染防治設施,始以系爭核准函核定擴展計畫書暨發給工業證明書,俾該公司據以辦理該毗連用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因此,在系爭核准函之效力依然存在期間,該毗連用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即與應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相連結,無法割裂,不因該毗連用地登記簿標示部未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或該毗連用地之所有權人已非林春木而有異,如此,始符合工業局核准該公司增加利用該毗連用地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之目的性,以及土地登記與核定用途相符之正確性,暨國家為維護土地應有之使用,以法律加諸於土地使用管制之公益性;且買受該毗連用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各筆土地使用權受此管制而受有損害,亦屬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否負土地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是否依該工業用地證明所附「應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使用」之條件為利用,屬被上訴人行政管制措施,尚非以之做為衡量本件是否具有公益性之標準,遽謂渠等應受信賴保護云云,亦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廢止工業局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定,並副知所轄地政處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2439地號土地原編定,於法無不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