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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32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26號再 審原 告 陸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簡凱倫 律師再 審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楊泮池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生物資源暨農學院」(下稱生農學院)農業經濟學系(下稱農經系)教授,其民國(下同)99學年度教師評鑑,提經000年0月00日生農學院99學年度第2次教師評鑑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會議審議,評鑑結果為「不通過」。再審原告不服,向再審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再審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100年8月19日評議決定「申訴人之申訴有理由,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教師評鑑委員會應以該院現行有效之審查標準重新審查申訴人評鑑案。」案經重行提經生農學院100年10月6日100學年度第1次院教評會議審議後,以再審原告所提送之加分著作部分序號8「臺灣休耕農地活化利用之經濟分析」及序號9「臺灣農業發展問題的觀察與對策建議」2篇論文(下稱系爭論文),不符合生農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有關「學術論文以...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為限」之規定,決議再審原告未通過教師評鑑。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再審被告申評會101年1月9日評議決定「申訴人之申訴無理由,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教師評鑑委員會決議應予維持。」再審原告提起再申訴,亦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101年4月23日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再審原告仍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所提送之加分論文中,序號3論文與系爭論文同屬經審查通過之「專書論文」,院教評會亦認知序號3論文係屬專書論文而予採納計分,即已認專書論文係得採為計分項目之學術論文,惟卻同時認定系爭論文非屬經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而不予計分,顯見其前後矛盾,其判斷有法律概念與事實間涵攝錯誤之違法。然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在無證據之情況下,逕認「序號3之論文,係因再審原告在農經系網站其個人網頁標示為期刊論文,始認為係經具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而予採計分數」,進而忽略原處分違反自己原已設定專書論文得予計分之標準,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違背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及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㈡再審被告及生農學院所有關於教師評鑑辦法之規章、規則,並未將「審查制度」限縮於期刊論文之審查模式內涵,甚至000年00月0日生農學院教師評鑑會議本身亦未對「審查制度」及「學術論文」作定義性說明。惟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將「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教師評估表甲表」之說明欄下第4點之「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錯誤解讀為僅包括「期刊論文」暨其審查模式之內涵,並將「專書論文」及其審查方式排除在外,導致再審原告在形成其研究動機、文章構擬及最終發表形式等決定下所形塑之系爭論文遭致否定,顯已侵害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所揭示之「大學自治原則」及「大學教師學術自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確認再審被告100年10月6日對再審原告所為「教師評鑑未通過」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於歷次程序中,對於其他評鑑項目皆不爭執,並要求限縮爭點為系爭論文是否可做為加分論文乙節,且關於序號3論文之爭議,已於原審及本院程序中詳盡審理,復為歷次判決敘明理由而駁回,此亦為再審原告所自認,是再審原告無非對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再為爭執,自難謂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具體指摘。㈡依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規定,僅有期刊論文始得作為加分之依據,況且,如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論文「只看主題、一定刊登」云云,則如何能算審查,此與「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教師評估表甲表」之說明欄下第4點之「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之標準不符,自不得為加分著作。㈢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1、2、3之出版時間分別為2011年、2002年、2008年,皆早於本件起訴、上訴及原確定判決時間,縱使有何再審事由,亦為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所已知而不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載明:「再審為對於確定判決不服之方法。為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對於再審之理由,自應明文加以限制...。原確定判決雖有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至於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亦無許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等語。而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可稽。又本院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以事實審行政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前述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而言,應以該確定判決依據事實審行政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確定判決因此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而據以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經查,再審原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按即原審判決,下同)將評估甲表(即再審被告生農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3條附件)之說明欄下第4點之所謂『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錯誤解讀為僅包括期刊論文暨其審查模式之內涵,又誤認此為一般對於審查制度之認知,將專書論文及其審查方式排除在外。序號3及系爭論文同屬經審查通過之專書論文,生農學院院教評會僅對序號3論文納入計分,標準前後不一,復未對審查制度及學術論文作定義性說明,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系爭論文係通過正式審查程序而公開發表之論文,原判決就是否經實質審查乙節,未令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同)有補充陳述資料之機會,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原確定判決適用大學法第1條、第21條規定,敘明「大學法明訂大學建立教師評鑑制度,係基於大學學術責任及追求卓越之要求,且為彰顯評鑑功效,爰以評鑑結果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至於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事項,則委由各大學自行訂定,俾使各校能建立特色,以符大學自治之精神」等語。復援引再審被告依大學法第21條授權訂定之「國立臺灣大學教師評鑑準則」第2條、第9條;再審被告生農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2條、第3條(含本條附件-教師評估表甲表)、第4條、第5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就再審原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逐一審酌論明:「㈣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農經系教授,其99學年度教師評鑑,提送之系爭論文序號8『臺灣休耕農地活化利用之經濟分析』論文,係上訴人於西元2009年10月26日在中國大陸華中師範大學舉辦之『土地流轉與鄉村治理』學術研討會所發表,該研討會由華中師範大學中國農村問題研究中心及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中國大陸研究中心共同合辦,2010年2月兩中心挑選研討會的部分論文集結成書,由兩院院長擔任主編,中國大陸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出版,臺灣方面則由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政治系徐斯勤教授負責與上訴人協調論文修改事宜,並進行論文修正結果審查;序號9『臺灣農業發展問題的觀察與對策建議』論文,發表於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出版的政策專書『2010年臺灣展望』,主編為臺灣大學政治系蔡政文教授,並由政治大學經濟系林祖嘉教授負責論文審查等情,為原審經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而依生農學院現行教師評鑑辦法規定,系爭論文以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為限,始得每多1篇比照升等辦法加分。經被上訴人生農學院100年10月6日院教評會審議結果,以系爭論文不符合該院現行教師評鑑辦法規定『學術論文...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為限』,不予採計分數(即評分為0),並以上訴人教學、研究、服務3項評分總分為67.7分,決議上訴人未通過教師評鑑,尚無違誤。原判決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亦無牴觸,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㈤原判決已論明以專書論文係採邀稿方式,由學者就已確定之主題撰寫,主編僅就子題內容或寫作切入角度與撰稿者溝通、討論,並不對其論文作內容的修正審查,且該論文一定刊出,非視審查結果而為刊出與否之決定等情觀之,自難認上訴人所稱專書論文之『審查』具有審查之實質意涵,無法達成被上訴人生農學院為增進教師教學、研究與服務水準並追求卓越,而明定受評鑑教師必須提出經具有審查制度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始得採計分數之規範意旨與目的,且與一般認知之審查制度至少應將論文以匿名方式送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出版或發行單位應視審查結果以決定是否接受發表,亦屬有間,進而認定被上訴人院教評會審議結果,以系爭論文與『學術論文...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為限』之規定不符,不予採計分數,尚無違誤。查上開評審意見,係院教評會審查委員本於其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而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原判決係以系爭論文經被上訴人院教評會審議結果,非屬經具有審查制度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不予採計分數,並非認生農學院教師評鑑辦法規定之學術論文僅限於期刊論文,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錯誤解讀所謂經具有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僅包括期刊論文暨其審查模式之內涵,容有誤解,其據此主張原判決將專書論文及其審查方式排除在外,等同宣告所有專書論文於教師評鑑程序上完全不具學術及評分之價值,忽略國科會『經濟學門專題研究計畫審查須知』等肯認專書論文得作評分項目,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㈥...經核原判決已敘明序號3之論文,係因上訴人在農經系網站其個人網頁標示為期刊論文,始認為係經具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而予採計分數,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簡介該篇論文為期刊論文之資料在卷可考。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生農學院教評會決議矛盾,自無可採。又華中師範大學中國農村研究院院長徐勇既非上訴人所稱負責審查之人,其出具之審查證明,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依該證明所載,其審查方式與上訴人自陳之專書論文審查方式並無不同,難認其審查具有審查之實質意涵。至於林祖嘉教授回復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並未表明其『內部審查程序』之具體內涵,無從證明有就系爭論文為內容的實質審查,並視審查結果決定刊出與否,亦難逕依該電子郵件即認系爭論文『臺灣農業發展問題與對策』係經具審查制度所審查通過之學術論文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核無不合,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生農學院教評會將序號3之論文納入計分,未將系爭論文納入計分,前後標準不一,原判決未予審認,並說明不採之理由,原判決就系爭論文是否經實質審查程序,未令上訴人陳述補充,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委無足採。」等情甚詳。經核再審原告前揭再審理由,或重申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論駁部分更為主張;或援引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有關「事實認定,須憑證據」意旨,而延續前詞,就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以指摘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難謂可採。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