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31號上 訴 人 周郭雲英訴訟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上列當事人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檢附身分證明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水電繳費收據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為柯照烈等29人共有,下稱系爭土地)第一次測量。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證明文件尚有缺漏且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爰以100年11月2日松山補字第000281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被上訴人100年11月2日補正通知書)載明:
「…請補正事項:1.請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2.請檢附該建物於建築管理實施前已建築完成之相關證明文件…。」通知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上訴人提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起訴狀、民事裁定、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日據時期土地賣渡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資料、門牌證明書、戶籍資料及繼承文件等佐證其對基地有使用權。經被上訴人審認上開文件內容僅證明系爭建物於實施建築管理前確實已建造完成,尚無法證明其有使用基地之權源,上訴人逾期未檢具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而認上訴人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以100年11月23日松山駁字第000108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39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案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仍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雖有共有人29人,前於98年8月14日部分共有人陳柯春嬌等5人以共有人周富美等人所住居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周富美等人均為上訴人之子女)而主張拆屋還地,將系爭土地返還所有共有人,嗣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判決以系爭土地業經所有共有人約有分管契約,系爭建物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駁回陳柯春嬌拆屋還地之請求,嗣因陳柯春嬌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對於建物是否得准予第一次測量,分建物係建造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後而有不同之規範,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建物,如無使用執照之「違建」當不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即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然若係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之建物,如無使用執照,不論是否為違建,當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及第5項之規定,僅須申請人得提出前揭法規所規定之文件即可。南港區實施建築管理依據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當庭提出之書狀所載,係於58年8月22日,而系爭建物係建於49年之前(以現有提出予被上訴人審查之房屋稅單為說明依據,實則建於更早時),係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本件爭執點係上訴人所提出之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判決是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第4款之規定。㈡系爭土地原屬柯白𠁆所有,而上訴人之先祖柯富早於昭和9年11月27日向柯白𠁆購買2/8之應有部分,買賣當事人並同意分劃出「壹分八厘八毛」之具體土地為柯富之「建物敷地」(此為日本用語即為建築用地),柯富隨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綜合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柯富建造時即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所興建,系爭建物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嗣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即為分管契約,分管契約係具有準物權效力之債權契約,得拘束基於繼承關係之繼受人及非善意之一般繼受人,且分管契約得以默示成立之。故以前揭相關物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㈢次按既判力所及之範圍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外,尚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判決理由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有「分管契約」業已論述認定,系爭建物係因「分管契約」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確定之事實且有既判力。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均受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均不得再主張系爭建物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反面解釋,系爭建物當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自有理由。㈣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判決已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依法行政法院即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出之士林地院判決及賣渡證等相關文件,即可證明系爭建物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時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目前上訴人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對於上訴人100年10月25日申請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准為建物第一次測量。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惟查上訴人應附證件部分缺漏,被上訴人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第2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通知補正。雖上訴人於補正期間提出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日據時代土地賣渡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門牌證明書、戶籍資料及繼承文件等相關資料,惟查上開文件內容僅證明系爭建物於實施建築管理前確實已建造完成,尚無法證明其有使用基地之權源,因上訴人逾期仍未檢附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第3款規定駁回其申請,於法有據。㈡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及內政部79年7月12日台(79)內地字第819057號函釋意旨,及司法院秘書長87年2月5日(87)秘台廳民二字第02839號函:「…如非屬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尚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縱法院之判決係就法律關係之一部為之,其他部分未經於判決
主文判斷者,似亦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內政部87年6月3日台(87)內地字第8705586號函釋要旨:「依法院判決申辦土地登記,應僅就法院判決主文所判斷之標的為之。」,上訴人提出之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判決為拆屋還地訴訟,該訴訟被告為上訴人之5名子女,該判決係就「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所為之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雖於判決理由云「因此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在長期於共見共聞下占有系爭土地,共有人未為反對,則應已顯非單純的沉默,而係默許同意之協議,…堪認具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惟上開說明亦僅係就拆屋還地事件所為判斷,該基地使用權源尚非本判決主文判斷之訴訟標的,即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從而即無由依此判決,而認其已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得據此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且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尚難認有實體上確定之效力,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而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民事訴訟案判決主文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縱該案被告與土地共有人間拆屋還地之訴訟經判決確定,該判決文件尚難證明該土地有分管事實,且本件申辦時,上訴人尚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非上開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故依其檢附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並無法認定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53年間經原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同意局部改建乙節,查該修建房屋證明書僅載明系爭建物所為之局部改建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尚無不合,故核發該證明,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局部改建業經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實非相符,該證明書尚難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存在。㈢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規定所示,僅就規定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其係為證明申請人是否有使用基地之權源,上訴人檢附之文件既無法證明其具使用基地之權源,於法即不得准許,上訴人必須檢附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始能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本件兩造爭點為上訴人是否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1條第1項及第280條規定之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適格申請人?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所提出已確定之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得否證明系爭建物於申請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本件申請是否適法有據等問題。經查:㈠系爭建物係於建築管理實施前已建築完成,然未辦理登記,且該建物於辦理繼承時,因相關繼承人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其居住使用權由上訴人全部繼承,其事實上為所有權之意;又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原於上訴人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時,上訴人並非該土地之共有人,惟上訴人其後因受贈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登記原因為贈與、登記日期為100年12月7日,權利範圍為400分之9),故其目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卷第81頁、原處分卷第13至20頁),復有前揭繼承相關文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故系爭建物屬上訴人繼承所有,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自為適格之當事人。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規定所示,就規定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其係為證明申請人是否有使用基地之權源,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築完成,惟建物及基地非同一人所有,依上揭規定,自應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及系爭建物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築完成之相關證明文件;復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第18點規定,亦就此為補充規定。查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為原處分之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變動),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部分共有權,然其權利範圍僅400分之9,並非全部,是依上可知,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抽象存在於共有物,而非具體存在某一特定部分,故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既非全部為上訴人所有,則依上揭規定可知,上訴人既非享有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即須檢附其有使用該基地之證明文件,始能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㈢上訴人雖提出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自得為本件申請云云,然查參閱上揭民事判決內容,乃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陳柯春嬌等5人)對另一部分共有人(即周富美等5人,彼5人為上訴人之子女)主張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而訴請拆屋還地,該判決業已確定,其判決之主文為「原告(即陳柯春嬌等5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開判決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柯春嬌等人,訴請訴外人周富美等人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其判決效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及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未必及於其餘共有人(參閱訴願卷第13至20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其上有其餘共有人即非屬該民事案件當事人之柯照烈、柯平等多人);且分管契約並非有物權效力,僅就約定之相對人暨其繼受人間有其效力;更何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就上訴人而言,僅為其被繼受人周富美等人被訴拆屋還地訴訟之被動應訴勝訴之判決,並不足以為就是積極權利之認定,且於判決理由中之論述,亦僅係就拆屋還地事件所為判斷,該基地使用權源尚非本判決主文判斷之訴訟標的,即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是就該兩造爭點於理由中之判斷,不發生實體上確定之效力,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而認有拘束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及行政機關之效力。從而即無由依此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而認系爭土地確有分管事實及認上訴人已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得據以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上訴人主張默示分管契約有物權效力,足以對抗任何一位共有人及其繼受人;復認依該民事判決,其他土地共有人因一事不再理而不能主張拆屋還地,故上訴人擁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其推論尚屬無稽,難認可採。㈣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53年間經原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同意局部改建云云,然查該修建房屋證明書僅載明系爭建物所為之局部改建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尚無不合,故核發該證明,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局部改建業經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實非相符,是該證明書尚難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存在。㈤是則,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基地,而得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確有疑義;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因無足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存在,已如上述,自難認上訴人業已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之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故而,被上訴人認依現存文件難以確認系爭房屋有基地使用權,並無可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補正使用基地之證明,而否准其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並無違誤。至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8點規定,上訴人所請求第一次測量之系爭建物其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既為該土地共有人之一,亦應檢附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可,上訴人復未提出,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檢附之文件既無法證明其具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於法即不得准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仍未檢附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第3款規定駁回其申請,於法有據,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主張之系爭建物具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證明,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書,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本件申請,難認有誤,自無命其他共有人參加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㈦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上訴人准予作成第一次測量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37條、第47條分別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依上開授權,分別訂定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㈡次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
建物第一次測量。」「(第1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第2項)…。(第3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門牌編釘證明。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繳納水費憑證。繳納電費憑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第4項)…。(第5項)第3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申請時及原處分作成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亦定有明文;嗣上揭條文於102年8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30日施行【即現行條文】,其規定如下: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在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檢附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第1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第2項)…。(第3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門牌編釘證明。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繳納水費憑證。繳納電費憑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第4項)…。(第5項)第3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復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查上訴人係申請就系爭建物為第一次測量,原判決認本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應依「裁判時法」為判決之基礎,尚無不合。㈢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記機
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6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第2款)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第3款)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第268條規定:
「第209條、第213條、第216條及第217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第2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第280條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一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㈣依土地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此乃不動產權利之表徵,具有公示力及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參照)。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參照),以確定土地之坐落及面積等內容,達登記之正確與真實,並避免糾紛;基於同理,辦理建築改良物登記,亦應先辦理測量以確定建物坐落地號、位置、形狀、樓層、使用、內部空間配置等事項,俾明所有權人得合法行使之權利範圍。故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明示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乃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前提要件,藉以確保建築物所有權客體之範圍客觀明確,而得做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依據。建物第一次測量與建物第一次登記兩者雖有程序之先後,但二者其實均是就同一確認所有權範圍所設計之制度,發動之要件應無不同。又關於建物第一次測量或登記之申請,原則上係以是否持有使用執照作為管控(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參照);至於建物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既無使用執照,乃以是否實際占有使用該建物,且能證明該建物有權使用坐落土地者為限(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第5項參照),始得為建物第一次測量或登記之請求。之所以為如此嚴謹要件之要求,在於該登記並非僅將一個已經存在之物權如實反映在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而已,而係必須登記完畢後權利人才取得該所有權之公示與公信效力,而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是以,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依上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5項等規定,應檢附該房屋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所證明建物合法使用基地之時間點,應著重在「登記時」有權使用,而非「建造時」;倘係房屋「建造當時」有權使用之證明文件,則於申請及登記時,應仍須處於有權使用之狀態,始得准許該建物第一次測量或登記之申請;俾使登記內容正確真實,避免紛爭,維護交易之安全,並符上揭土地法及其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範意旨。
㈤查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早在臺北市南港區發布都市
計畫實施建築管理前即已建造完成,然未辦理登記,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嗣經被上訴人以未補正系爭房屋使用其坐落基地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其申請;又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於上訴人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時,上訴人並非該土地之共有人,惟上訴人其後因受贈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登記原因為贈與、登記日期為100年12月7日,權利範圍為400分之9)等情,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揆諸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規定所示,就規定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上訴人目前僅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而非具體存在某一特定部分,故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既非全部為上訴人所有,依上揭規定可知,上訴人即須檢附其有使用該基地之證明文件,始能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是本件爭點,厥在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是否已足認屬「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上訴人雖提出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主張系爭建物就坐落之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其他土地共有人應受判決效力之拘束,屬有權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云云;惟原判決已論明上揭民事判決內容,乃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陳柯春嬌等5人)對另一部分共有人(即周富美等5人,彼5人為上訴人之子女)主張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而訴請拆屋還地,該判決業已確定,其判決之主文為「原告(即陳柯春嬌等5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判決理由中認定略以「…縱因上揭賣渡證書未明確載明系爭房屋所占用基地部分即為柯白𠁆所交付予柯富之土地部分,而無法確知被告(即周富美等5人)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為有權占有。…不僅自57年間即已有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的事實,且推定迄今均繼續、和平、公然為占有,因此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在長期於共見共聞下占用系爭土地,共有人未為反對,則應已顯非單純的沈默,而係默許同意之協議,應足認定,依首揭意旨,堪認具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所辯應屬可採」等語(參見訴願卷第23、24頁);但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就上訴人而言,僅為其被繼受人周富美等人被訴拆屋還地訴訟之被動應訴勝訴之判決,並不足以為就是積極權利之認定,該民事確定判決就該兩造爭點於理由中之判斷,不發生實體上確定之效力;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基地,確有疑義;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依現存文件難以確認系爭建物有基地使用權,並無可議等情。參以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系爭建物於臺北市南港區發布都市計畫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縱認當時有分管之約定,惟其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繼承或其他法律行為而移轉(訴願卷第12至17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參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尚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以避免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本件尚乏確據足認受讓之其他土地共有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況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821條共有人中一人為全體利益起訴,係基於自己之權利,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所指為「他人」而為原告有別;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柯春嬌等人,訴請訴外人周富美等人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部分共有人之原告受敗訴判決),原判決認其判決效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及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未必及於其餘共有人,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基地,而得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確有疑義,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尚無足證明目前系爭建物有合法使用基地之權源等情,經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合,亦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無違。上訴論旨主張如何解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第4款「占用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是否有使用權利」,應僅需觀察判決內容,不論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用為攻擊防禦方法,甚至判決理由認定有使用基地之權利者,均應符合前揭補充規定之構成要件,與
主文之內容無涉;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係基於分管契約所建而有使用基地之權限,亦即分管契約確屬存在,應已發生既判力,其他土地共有人應受既判力之拘束,縱然未再提確認訴訟,共有人亦不得再訴請拆屋還地,系爭建物確實有使用基地之權;原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8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㈥上訴意旨另謂系爭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判決,該
案被告認為有使用系爭基地之權利為分管契約,即為被告之防禦方法,既然前揭民事判決認定確實存有分管契約,即有既判力;其他共有人應受拘束,詎原判決認該民事確定判決就兩造爭點於理由中之判斷,並非訴訟標的,無既判力,且認該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未必及於其餘共有人,顯然違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00號及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云云;惟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00號判例:「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多數人所公同共有,依歷來慣例,本得由其中少數人代表全體,以自己名義起訴或應訴者,法院本於此少數人的辯論所為之裁判,苟已確定,其既判力即及於全體,不容許其他公同共有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係以訴訟標的之權利為多數人公同共有為對象,與分別共有有別;司法院院字第2488號解釋亦揭明:「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適用之。」;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
「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旨在闡明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謂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有既判力。上訴人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㈦上訴意旨又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第
4款規定「占用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使用權利者」,免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是以,若共有人經訴訟確定判決有使用基地之權利,依前揭規定本無再提出其他共有人同意書之必要;然原判決竟認縱使上訴人業提出確定判決,仍須依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8點之規定,提出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未明二者之適用先後順序,自有適用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8點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查上訴人雖提出上揭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0號民事確定判決,然原判決已論明該民事確定判決尚不足為系爭建物確有基地使用權之證明,自難認上訴人業已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之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是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8點規定,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亦應檢附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可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等情,經核與上揭規定無違。原判決並非認上訴人須同時提出確定判決與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適用法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可採;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