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35號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慈恩教養院代 表 人 楊琇婷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李衣婷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上列當事人間法人清算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5年9月11日委託宮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宮園公司)向再審被告申請籌設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經再審被告以95年11月10日府社福字第0953034585號函核准籌設,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96年1月25日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嗣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9日以資金不足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廢止籌設許可,再審被告乃以101年4月13日府社福字第1010066487號函同意廢止籌設許可,並經臺東地院101年8月8日101東院裕法登字第1010012679號函(下稱臺東地院101年8月8日函)以再審原告未提出再審被告之許可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證明文件為由,註銷設立登記在案。嗣再審被告以101年11月13日府社福字第1010201466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1年11月13日函)通知再審原告,因其以資金不足為由而申請廢止籌設許可,已不足達成設立目的,請於文到30日內改善,若未改善則依法人解散立即辦理清算。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以未經再審被告核發法人設立許可證書,且臺東地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有誤植且業經註銷而自始無效,自無清算事宜為由,提出申覆。案經再審被告以101年12月7日府社福字第1010228625號函復(下稱再審被告101年12月7日函)再審原告,其於96年1月25日完成法人登記,已非籌設階段,雖經臺東地院註銷登記,惟未溯及自始無效,仍依法向主管機關(法院)登記而成立,得為權利義務主體,嗣後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組織或解散之,財團法人解散後應即進行清算。嗣再審被告再以102年1月2日府社福字第1010246045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2年1月2日函)通知再審原告,請依規定解散法人並即進行清算。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101年11月13日、101年12月7日及102年1月2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民法第30條、第59條規定,可知財團法人之成立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與登記二要件,且許可既為設立登記之前提,其文義自應係指設立許可而言。次依民法32條、第34條規定、實務歷來對民法第59條許可性質所持之見解以觀,皆在在揭示民法第34條、第59條等規定中,負有監督審核權限之主管機關係指許可設立之機關而言,益證民法第59條之許可乃係設立許可。另依行為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立獎助及查核辦法(下稱設立查核辦法)第4條、第5條、第6條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受理籌設許可之申請,僅需書面審查即可,審查程序不如設立許可嚴謹。且籌設許可僅限於用地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情事,縱使取得籌設許可,於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前,仍應依法申請設立許可,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籌設核准時已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而可免除後續設立許可之申請。復參酌行為時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7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及現行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0點、第11點、第12點、第13點等規定,亦可證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所需之許可書,應係指設立許可書,而非籌設許可書,是以籌設許可無法也不能取代設立許可。再從身障機構設立辦法之修法趨勢及現行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等規定,更明確區隔設立許可與籌設許可兩種適用範圍,足徵設立許可與籌設許可之概念有所不同。是自本件所適用之個別法規範內容與目的觀之,籌設許可與設立許可乃兩種不同之許可類型,後者始為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之必要先決條件,非得由前者所替代。另原確定判決認臺東地院101年8月8日函以再審原告未提出再審被告之許可設立身分障礙福利機構之證明文件為由註銷設立登記,所稱之證明文件,應係指再審原告之籌設許可業經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之申請而廢止,再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設立許可乙節,然臺東地院102年7月17日102東院裕登字第1020011663號函,可證本件臺東地院註銷再審原告法人登記之原因,應係法院嗣後發現再審原告自始即未提出主管機關之設立許可證明文件,而與再審原告申請廢止籌設許可一事無關,是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是以,原確定判決逕將民法第59條規定擴張解釋包含籌設許可,進而認定再審原告之法人登記係因籌設許可之廢止而經法院註銷向後失效,非屬違法處分經撤銷之情形,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6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89條,命再審原告為法人解散並通知清算義務乃於法有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1)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再審被告101年11月13日函、101年12月7日函、102年1月2日函,以下稱系爭3函)均撤銷。2、備位聲明:(1)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2)確認再審原告無解散法人及清算財產之義務;(3)再審被告應作成撤回原處分關於通知再審原告解散法人、進行清算等內容之事實行為。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96年1月25日向臺東地院完成法人登記,已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法人經法院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與經法院依法宣告解散,或經主管機關依法命令解散,均同為開始清算之原因,不因其是否係因撤銷或註銷設立登記,而有所不同。本件再審原告於取得籌設許可依法完成法人登記後,自行申請廢止籌設許可,並經再審被告同意,再審被告以該籌設許可已經廢止,而認再審原告之財團目的已不能達到,通知再審原告改善,如不改善請依法人解散及辦理清算,核與民法第65條規定並無不合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為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所揭示。又既謂適用法規錯誤,必須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判斷有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則屬當然。是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與判決確定之事實不同,進而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時,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次按「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及「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0條、第59條、第65條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後,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58號判例意旨可參照。足見我國對於法人之設立登記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即以登記為法人成立的要件,且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再按「登記處於登記後,發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法院院長之許可,應註銷其登記,並通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完備者。」、「法人依本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亦為非訟事件法第95條第3款及第89條所明定。又查非訟事件法第89條為94年2月5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為「法人經法院依民法第36條及第58條宣告解散,或經主管機關依民法第65條命令解散時,均應依同法第37條至第44條規定進行清算。至法院登記處依本法第86條第1項或第95條規定撤銷或註銷法人之設立登記時,應否經清算程序,以了結現務,清算賸餘財產,現行法無明文,爰參酌民法前開規定意旨,增訂本條,俾利適用。」基上,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之法人,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其後,雖經法院登記處依非訟事件法第95條規定註銷法人之設立登記,仍應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了結現務,清算賸餘財產,法人之人格始能歸於消滅。
(三)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係以再審原告訴請撤銷再審被告函文關於清算部分或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備位聲明確認再審原告無清算財產之義務,及再審被告應作成撤回系爭3函文關於通知再審原告進行清算等內容之事實行為部分,認為起訴不合法;另以再審被告依民法第65條規定所為認再審原告財團目的無法達到而命再審原告改善,如不改善應予解散之處分部分,再審原告訴請撤銷或確認再審原告無解散之義務,認上訴為無理由。
(四)又查,因再審原告前於95年9月11日委託宮園公司向再審被告申請籌設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經再審被告以95年11月10日府社福字第0953034585號函核准籌設,並經臺東地院96年1月25日函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嗣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9日以資金不足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廢止籌設許可,再審被告以101年4月13日府社福字第1010066487號函同意廢止籌設許可,並經臺東地院101年8月8日函以再審原告未提出被上訴人之許可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證明文件為由,註銷設立登記。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許可函已載明:再審原告之申請業經審查符合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獎助及查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准予籌設,僅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變更,若未能於時限內完成,該籌設許可撤銷。認再審被告已實質審查而認再審原告之申請合於上引(行為時)主管機關內政部所頒之辦法,始許可籌設,故該籌設許可應屬民法第59條所定之主管機關之許可。基此,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其後以資金不足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廢止籌設許可,經再審被告同意廢止籌設許可,此廢止籌設許可係自廢止時向後生效,並非溯及許可時生效。並認再審被告同意廢止本件籌設許可時,曾依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副知臺東地院,該院始以101年8月8日函以再審原告未提出再審被告之許可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證明文件為由,註銷設立登記,認其所稱「再審原告未提出再審被告之許可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證明文件」,應係指再審原告之籌設許可業經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之申請而廢止,再審原告未提出其他設立許可,故臺東地院之註銷再審原告法人登記,其原因係出於再審被告廢止再審原告之籌設許可證明文件。原確定判決基於其所確定之上開事實,以本件再審原告於取得籌設許可依法完成法人登記後,自行申請廢止籌設許可,並經再審被告同意廢止,再審被告以該籌設許可已經廢止,而認再審原告之財團目的已不能達到,通知再審原告改善,如不改善請依法人解散及辦理清算,與民法第65條規定並無不合。
為其認定再審原告訴請撤銷再審被告依民法第65條規定所為認再審原告財團目的無法達到而命再審原告改善,如不改善應予解散之處分,及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再審原告無解散之義務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上訴之依據。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所適用之法規,尚難認有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逕將民法第59條規定擴張解釋包含籌設許可,進而認定再審原告之法人登記係因籌設許可之廢止而經法院註銷向後失效,非屬違法處分經撤銷之情形,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6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89條,命再審原告為法人解散並通知清算義務乃於法有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而為爭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