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442號上 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思華訴訟代理人 王明源
王淑娟周怡華(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王慶忠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變更為吳思華,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3年8月14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原係任教於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第一科大),該校以100年4月29日高科大人字第1000003861號函報上訴人送審教授資格審查,經上訴人送審專門著作相關學術領域之簽審顧問,按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位審查委員,審查結果為2位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之分數,1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之分數。上訴人學術審議委員會(下稱學審會)爰以101年5月22日臺學審字第101009514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該校,並請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上訴人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年8月27日申訴決定駁回。被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以起訴逾期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907號裁定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判決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教授資格審查之申請,另為適法之處分,而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6條規定,於95年12月28日以臺學審字第0950193523號函公告審查意見表,僅粗略規定理工醫農等類科升等教授之評分項目,未就各類科送審人送審論文最低篇數之門檻或論文篇數之計分方式制定客觀規範供審查人依憑,而係任由個別審查人自行衡酌,尚難謂著作審查之程序客觀公平。又自審查人乙之評審基準內容觀之,論文篇數多寡於升等案通過與否,欠缺規範依據。應參考其他國立大學教師升等作業辦法,明定多人合著時,作者排名之評分基準,而非逕將篇數打折計算,是審查人乙之審查難謂無違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再者,審查人乙、丙之專長領域應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門專長分類表中之「EO土木工程(大地)」,而被上訴人則係「EN土木工程(結構)」,則審查人乙、丙是否有審查被上訴人論文之資格即顯有疑義,且依審查人乙之審查意見觀之,亦足徵其不具地震工程專長。此外,審查人丙之審查意見之首段內容,係複製貼上被上訴人送審著作中之中文摘要,意見極盡簡略,幾乎可稱未具意見,則上訴人據此不予通過被上訴人教授資格,具有判斷瑕疵,應予撤銷等語,爰求為判決⒈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⒉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申請作成被上訴人教授資格審查合格之行政處分。
四、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送審均依「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辦理,其辦理遴選審查人之程序均屬合法適當,審查人與被上訴人專長領域相符,並無不適格。被上訴人僅憑主觀認知據以指稱審查人雖屬同為工科領域、具備結構技師資格者仍不具備專業審查能力,甚至以給予不通過之審查人審查意見據以論斷其專長不適格,難謂客觀合理。又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因乙、丙2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致被上訴人未獲升等通過,嗣審查人乙、丙亦就被上訴人之疑義進一步提供給予不及格之補充說明,並維持其審查結果,是審查人乙、丙均就被上訴人著作之實質內涵提出具體詳細意見。其對學術審查之獨立與專業性,不因被上訴人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人之評審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略以:㈠、審查人甲、乙、丙就被上訴人代表著作之「學術及實務貢獻」,分別給予29分、20分、23分;「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則分別為41分、33分、32分。顯見甲審查人與乙、丙審查人就被上訴人上開二項目之評價差距頗大。另針對被上訴人著作篇數之計算,乙審查人依上訴人97年9月15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乙表)」(下稱審查乙表)所為之具體審查意見認為「研判5年內之著作約為3.6篇,在論文之量的部分似嫌薄弱」。丙審查人則認為「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之學術與事業之整體成就尚可:有期刊論文5篇、研討會論文8篇、技術報告6篇,宜多將研究成果發表於期刊上」。可見針對被上訴人著作篇數之計算方式,以及未於期刊發表之研討會論文與技術報告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專門著作篇數之計算方式迥異。上訴人就此欠缺統一之客觀且具體明確的計算標準,導致審查人於審查時各自為政,認定不一,送審人送審時就此部分幾乎全憑運氣,極易產生不公平之審查結果。抑有甚者,針對送審人以專門著作送審時其著作篇數之最低門檻一節,乙審查人於被上訴人申訴階段,回復學審會之說明中表示:「……這部分審查人個人認定為約5至7篇」等語。惟如參照丙審查人前開有關被上訴人「有期刊論文5篇、研討會論文8篇、技術報告6篇」之審查意見,又已符合乙審查人「5至7篇」之標準,惟丙審查人卻認為上開著作「在質與量方面均還有進步空間」,益見由於上訴人未就此訂定客觀且具體明確之審查標準,導致個別審查人於審查時,完全僅憑其一己主觀標準自行衡酌,其審查結果自難期客觀可信、公平正確。是上訴人公告修正之審查甲表,針對理工醫農等類科教授升等之審查程序,並未本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以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整體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則本件甲、乙、丙3位審查人依據審查甲表作成之審查結果,實難期客觀可信及公平正確,是上訴人再依據上開欠缺客觀可信及公平正確之審查結果所作成之原處分,自亦屬違法甚明。㈡、又丙審查人於審查乙表所載意見多為直接複製貼上被上訴人送審代表著作之中文摘要內容,且對於其何以作成「研究主題具有重要性」、「研究方法與能力佳」及「對學術及實務具有貢獻」之結論,均未置一詞,實難認該審查意見已符合上訴人於「審查乙表」特別註明「審查意見務請具體明確」之要求;其於「申訴回應意見表」中之回應亦然,而不符上訴人所為「審查意見務請具體明確」之要求。至審查人乙、丙之專長領域與被上訴人送審之代表著作係有關連,且乙審查人已提出其審查被上訴人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之具體意見及其依據與理由,復查無其審查違反相關程序,或其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悖於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就此部分自應予以尊重。被上訴人主張乙、丙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與被上訴人分屬不同領域,及乙審查人就其代表著作之審查意見錯誤云云,則難憑採。㈢、上訴人因未本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依「各類科之特性」分別規範送審人以專門著作送審時其著作篇數之最低門檻、著作篇數之計算方式暨著作之學術及實務貢獻度等得以量化項目之客觀且具體明確之審查標準,以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整體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致甲、乙、丙3位審查人依上訴人公告之「審查甲表」針對被上訴人送審專門著作作成之審查結論,難期臻於客觀可信及公平正確,又因丙審查人未確實審閱被上訴人之代表著作即據以作成抽象之審查意見,亦違反明確性原則及「審查人當確實審閱送審著作」之一般事理,而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違法及顯然不當之情事,上訴人依據上開違法及顯然不當之審查結果所作成之原處分,固亦屬違法。惟因被上訴人申請教授資格審查,仍有待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訂定足以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整體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結果之客觀且具體明確的審查標準後,再送請簽審顧問推薦相關學術專長領域之審查人依該標準審查,始得以依據審查結果作成被上訴人教授升等是否合格之行政處分。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申請作成教授資格審查合格之行政處分,尚非有據等詞,因將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應依其判決意旨另為適法處分,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所屬理工農醫領域審查項目中之研究主題、方法及能力、學術及實務貢獻係就送審專門著作之代表作,從具體微觀角度為評量;而「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則係從具體宏觀角度為審查範圍,予以評分,並非對送審專門著作之代表作及參考作重複評分。又辦理教師資格審定作業初審之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訂定送審人專門著作送審篇數之最低門檻、著作篇數之計算方式暨著作之學術及實務貢獻度等得以量化項目之審查標準,乃本於大學自治精神,考量其學校訂定之發展方向,依「各類科之特性」分別自訂之否准升等之基本門檻,並非各該領域審議評定之基準。而辦理複審之上訴人並不重複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定作業初審之各個項目,對於已然通過學校初審之升等申請案,僅就送審人之專門著作,擇定具備同專業學術領域之審查人,依據上訴人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6條規定所訂定各領域之審查項目及基準,進行專業外審,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解釋意旨。此項教師資格審查制度行之數十年,其各領域之審查項目、評分標準及審議程序等均已獲致共識。原判決命上訴人依「各類科之特性分別規範送審人以專門著作送審時其著作篇數之最低門檻、著作篇數之計算方式暨著作之學術及實務貢獻度等得以量化項目之客觀且具體明確之審查標準」,乃錯誤解釋司法院釋字462號理由書意旨,於未具相關專業領域資格條件下,以未具學術專業之理由,推翻具學術專業背景審查人之學術專業審查結果;復未查明教師資格審查初審與複審程序之差異性;亦未顧及現行教師資格審查制度、相關法令規定以及實務運作已有明確規範等情形,粗略認定上訴人規定及標準不明確,遽以上訴人依現行具體之審查程序進行之審查結果所做成之處分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要求授權之主管機關比照相似度極高之被授權大學之審查制度,希上訴人訂定各類科全國一致性之量化標準,實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範之比例原則相違,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七、本院查:
㈠、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8條規定:「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8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又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訂有教師法。依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2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第9條規定:「(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2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2項)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準此,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重要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學校初審及上訴人複審其著作合格者,即得升等為教授。
㈡、次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乃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闡述綦詳。上訴人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授予之裁量權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依該辦法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第24條規定:「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第25條第2款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第26條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基準,由本部定之。」第27條前段:「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1次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第29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第2項)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由本部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部決定之。」第31條規定:「本部審定完成後,應以書面函復學校審定結果;學校應自收受審定結果之日起14日內,以書面通知送審人。」第35條第1項規定:「教師資格經審定合格者,由本部發給送審等級之教師證書。」已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訂定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之程序。上訴人並依上開辦法第26條規定,就複審作業之評審項目及基準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甲表)、(乙表)供所聘之學者專家填載,以求審查者能據其專業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其中就理工農醫等類科送審等級為「教授」者之著作審查意見表(甲表)載明審查評定基準乃「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而就其送審之代表著作(5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列出評分項目「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能力」、「學術及實務貢獻」各項占分比率依序為5%、10%、35%,再加計「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占50%之評分結果,若送審人未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者,其著作審查成績及格分數為70分;若送審人採計教學服務成績則以「(70-教學服務成績×比重)/研究成績所占比重(及格分數最低不低於65分)」,附註並載明:「⒈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不得送審。⒉送審著作不得為學位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分。惟若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任一等級教師資格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送審者,經出版並提出說明,由專業審查認定著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⒊『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包含代表著作(5年內前一等級);…」另於(乙表)訂有「審查意見」乙欄,說明「本頁於送審人不通過時提供其參考,審查意見務請具體明確,可以條列方式敘述,並儘量以電腦打字,並勾選優缺點欄位及總評欄」,再於「優點」方面細分:「內容充實見解創新」、「所獲結論具學術價值」、「所獲結論具實用價值」、「研究能力佳」、「取材豐富組織嚴講」、「7年內(含代表著作5年內)研究成果優良」、「其他」各欄;「缺點」方面細分:「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實用價值不高」、「無獨立研究能力」、「7年內(含代表著作5年內)研究成績差」、「研究方法與理論基礎均弱」、「不符合該類科學學術論文寫作格式」、「析論欠深入」、「內容不完整」、「違反學術倫理」、「著作有抄襲之嫌(請於審查意見欄指出具體事實)」、「其他」各欄,另「總評」方面列出「一、本案屬以下情形(勾選1、2者無須填二):□⒈屬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之情形(如翻譯、教材研製或編著等)。□⒉屬學位論文或其一部分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⒊無以上情形(請續填二)。二、本案及格底線分數為ˍ分。本人評定本案為□及格、□不及格。」經核尚符母法立法意旨,而未逾授權範圍,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且無濫用權力等違法瑕疵,學者專家於升等評量時自得以之為據。
㈢、原判決以乙審查人於審查乙表審查意見欄記載被上訴人著作篇數:「研判5年內之著作約為3.6篇,在論文之量的部分似嫌薄弱」及丙審查人於同一欄位說明被上訴人:「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之學術與事業之整體成就尚可:有期刊論文5篇、研討會論文8篇、技術報告6篇,宜多將研究成果發表於期刊上」,謂上訴人就此未有量化標準易生不公云云,乃未細繹乙、丙審查人就被上訴人著作篇數之計算方式,雖有歧異,然認被上訴人著作質量不足則屬相同(丙審查人係以被上訴人「在該領域上未有持續性著作並無具體之貢獻,未符合升等教授之資格,故暫不予推薦。」─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審查乙表審查意見欄),且未思及教師資格升等以專門著作送審之審查,重點在於其著作是否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屬重要之評量,而此評斷具有高度專業性,設定著作篇數之最低門檻、計算方式或將著作之學術及實務貢獻度予以量化,相對即在限縮審查人專業判斷餘地,量化後是否即能確保達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目標,尚乏實證依據。況辦理教師資格審定作業初審之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訂定送審人專門著作送審篇數之最低門檻、著作篇數之計算方式暨著作之學術及實務貢獻度等得以量化項目之審查標準,乃各校考量其校訂定之發展方向,本於大學自治精神,依「各類科之特性」分別自訂之否准升等之基本門檻,辦理複審之上訴人並不重複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定作業初審之各個項目,對於已然通過學校初審之升等申請案,僅就送審人之專門著作,擇定具備同專業學術領域之審查人,進行專業外審,並經上訴人說明其裁度推量之理由,核亦無何違法情事,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上訴人所訂定之上開審查甲表,針對理工醫農等類科教授升等之審查程序,未依「各類科之特性」分別規範送審人以專門著作送審時其著作篇數之最低門檻、著作篇數之計算方式暨著作之學術及實務貢獻度等得以量化項目,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係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即屬可採。
㈣、再按「(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著有規定。另依同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判決書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違反上開規定者,判決不備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丙審查人針對被上訴人送審代表著作所為之審查意見(乙表):「代表作為『地震時雙牆地鐵車站箱體於軟弱土層中之晃動變形』,本研究先建立一涵蓋離散元素與有限元素之動力系統;已考慮各混凝土區塊與土壤區塊之摩擦滑移及非反射邊界,並納入土壤與混凝土之塑性變形行為。取一組地震資料,內涵迥異之尖峰加速度與尖峰速度,於岩盤處輸入震波。經歷時分析演算解,可探究各地震時土層與結構體之反應;結果顯示:設計地震有較高之尖峰加速度或速度,不一定能導致箱體結構有較大之變形;某些具有強烈速度脈衝之地震,能非正比的加大站體之晃動變形。其研究主題具有重要性,研究方法與能力佳,對學術及務實具有貢獻。」等語,除「其研究主題具有重要性,研究方法與能力佳,對學術及務實(按應為「實務」之誤載)具有貢獻。」等31字(含標點符號)外,其餘文字(含標點符號)均同被上訴人送審代表著作之中文摘要內容;又被上訴人提出申訴後,丙審查人於「申訴回應意見表」所載:「代表作『地震雙牆地鐵車站箱體於軟弱土層中之晃動變形』為王博士自行研發有限元素程式,且為處理土壤結構接觸,再增添界面離散元素,是為其長期持續性自費研發之成果,並發表於『Tunnelling and Underground Space Technolopgy』期刊;其研究主題具有重要性,研究方法與能力佳,對學術及務實(按應為「實務」之誤載)具有參考價值。」等語,除後段「並發表於『Tunnelling and Underground SpaceTechnolopgy』期刊;其研究主題具有重要性,研究方法與能力佳,對學術及務實具有參考價值。」等文字外,其餘前段文字仍係引自被上訴人於申訴時所提出之意見,固係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惟丙審查人所為「其研究主題具有重要性」、「研究方法與能力佳」、「對學術及實務具有貢獻或具參考價值。」等評語,似係呼應審查甲表有關「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能力」、「學術及實務貢獻」各評分項目,而對被上訴人送審代表著作為上述評量,均係正面肯認被上訴人送審著作之價值,核丙審查人上述評語究係認同被上訴人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能力、學術及實務貢獻之表述,或未確實審閱被上訴人之代表著作,容非無斟酌餘地。且丙審查人於「申訴回應意見表」,除原判決引述之部分外,又接續說明:「但教育部審查升等教授之評定基準為『應在該學街領城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而王博士在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雖有『Performance study of a bridgeinvolving sliding decks and pounded abutment during
a violent earthquake』、『Simulation of collisioncontracts among disjoined soil-structure bodiesunder seismic motions』、『A model for signalprocessing and predictive control of semi-activestructural control system』、『Safety evalution offractured rock slope with rock bolts under seismicmotions』、『含磚牆鋼筋混凝土架動力分析之改造研究』、『低層結構非線性有限元素分析與耐震能力研究』…等,看不出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上訴人於原審10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復另提出丙審查委員他份回應意見載明:「代表作『地震時雙牆地鐵車站箱體於軟弱土層之晃動變形』為申請者自行研發之有限元素程式;其研究方法與能力佳。但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有期刊論文5篇,研討會論文8篇、技術報告6篇,個人學業與專業之整體成就方面,在質與量方面,均還有進步之空間。申請者在該領域雖有1.『Performance study of abridge involving sliding decks and pounded abutmentduring a violent earthquake』;2.『Simulation ofcollision contacts among disjoined soil-structurebodies under seismic motions』;3.『A model forsignal processing and predictive control ofsemi-active structural control system』;4.『Safetyevalution of fractured rock slope with rock boltsunder seismic motions』;5.『含磚牆鋼筋混凝土構架動力分析之改進研究』;6.『低層結構非線性有限元素分析與耐震能力研究』,但偏重理論分析之結果,較少與實際結果比較,或監測數據驗證,故『有重要具體貢獻』之條件尚未符合。另外在該領域持續性著作一較薄弱,宜多將研究成果發表於期刊上,在質與量方面均還有進步空間;目前僅有期刊論文5篇,研討會論文8篇,技術報告6篇,較無持續性著作。」原判決就此等回應意見未說明如何經其審酌而不採之理由,即謂丙審查人未確實審閱被上訴人之代表著作,違反明確性原則及「審查人當確實審閱送審著作」之一般事理,上訴人據此違法及顯然不當之審查結果所作成之原處分,亦屬違法云云,尚嫌疏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亦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而有由原審法院再為審究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