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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44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444號上 訴 人 楊幸福

楊清宏楊良山陳國明許世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黃宋龍

送達代收人 莊武釗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楊幸福為編號CT5-1213金鴻億號漁船船長,上訴人楊良山、許世華、陳國明、楊清宏則為該船船員,渠等自民國95年12月22日至96年9月28日止前後6次共同駕駛該船由高雄港第2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向船名不詳之漁船交易取得漁貨,欲進入高雄第2港口販售,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5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5海巡隊)及高雄第2機動查緝隊查獲(上訴人楊清宏僅參與第1次,另漁船作業及查獲漁獲與被上訴人核定之完稅價格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經安檢人員發現船上漁具損壞、缺件,無法進行拖網作業;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協助判定上揭魚貨均「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乃認該船無實施捕撈作業,以上訴人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經該署以96年偵字第28244號、第30438號、第3094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2月18日確定。第5海巡隊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移送被上訴人辦理。經被上訴人依相關事證,認上訴人以漁船違法攜帶系爭魚貨(屬一般商貨)進港,審理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分別審酌上訴人許世華5年內無私運魚貨進口前案違章記錄,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楊幸福、楊良山、陳國明、楊清宏等人曾經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有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另上訴人楊幸福經責付保管系案貨物,然已無法追查漁獲流向,致不能裁處沒入,另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罰,上訴人分別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各提起訴願,亦均遭駁回(處分內容及復查與訴願決定明細詳如附表),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101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及102年5月3日高普法字第1021002987號復查決定)關於罰鍰併沒入貨物價額合計超過5,916,395元部分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101年第00000000號02處分書及102年5月3日高普法字第1021002986號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1,739,392元部分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101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及102年5月3日高普法字第1021004043號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3,548,784元部分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101年第00000000號04處分書及102年5月3日高普法字第1021002992號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2,644,088元部分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101年第00000000號03處分書及102年5月3日高普法字第1021002985號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3,548,784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復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私運貨物進口,並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罰,卻未說明上訴人之起運點究為我國境內或境外及其認定標準,自有違誤。㈡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既為行政罰法第1條所謂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行政罰法為適用。而該條例並未區分「一行為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而係統括規定「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是以有關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為之裁罰時效應以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為適用依據。訴願決定援引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將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定情形限縮解釋限於一行為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起算點,海關緝私條例未設明定,應以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自緩起訴確定時起算,顯忽略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已有自其情事發生為起算點之規定,且未排除一行為同時違反刑事責任及行政義務情形,顯已逾越法律解釋範圍,亦曲解法條文義。㈢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號之貨物,海巡機關並未責付予上訴人楊幸福而直接放行,被上訴人謂涉案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責付具領保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所運送貨物均為漁貨,若未冷藏,於短期時間內即生腐敗而不堪用,海巡機關或直接放行未予扣押,或逕以責付方式命受處分人保管上揭物品不得處分而令受處分人負擔冷藏費用,卻於事發後6年多,始令受處分人提出並裁處沒入貨物價額,顯見上揭機關違法在前,卻謂上訴人有其他法定申訴程序,係與實際不符。㈣上訴人於漁船進港時,即由船長楊幸福依規定填具「漁船載運貨物諮詢表」確實申報漁貨,並未規避檢查,且將漁貨置放漁船冷凍庫中,處於安檢人員隨時可得檢查之狀況,並非夾藏於船中暗處不欲為人所見而有意圖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情事。倘認上訴人楊幸福所簽認諮詢表屬合法正確,並由海巡人員登船檢查,基於行政一體性,應認上訴人楊幸福已依法申報並通過檢查程序後,由海巡機關放行提貨,自非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私運。縱系爭漁獲非上訴人自行捕獲,惟既有如實申報,亦係僅命補稅之問題,當無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私運之要件等語,求為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意旨,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之裁處權時效起算點,於一般案件固應依第44條規定自情事發生起5年內處罰之,惟倘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案件,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因海關緝私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則應回歸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本件為97年2月18日)。另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固有行政罰之裁處時效為3年之明文,惟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時效屬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應優先適用。則本件裁罰權時效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即102年2月18日)始屆滿,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102年2月5日分別將處分書送達上訴人,並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之裁處權時效。而就罰鍰以外之沒入處分,如得沒入之物涉及刑事案件之沒收問題,須於刑事案件確定且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時,始得另行裁處。而裁處貨物價額處分因屬沒入處分之替代措施,裁處權時效及其時效起算點自應與原沒入處分同其適用,本件裁處貨物價額處分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與罰鍰處分一併裁處,於法尚無不合。㈡101年第00000000~697號00處分之漁貨,因查獲當日漁業署無法立即回覆「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表」做為相關佐證,無法進行扣押,故未責付申請人保管。系案魚貨因屬私運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本應沒入,惟該私運貨物倘因受處罰者或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自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以為沒入處分之代替。至在個案裁處之前階段,是否踐行貨物扣押之保全程序及其踐行有無違法不當情事,申請人固可另循法律途徑訴諸公斷,然究與沒入貨物價額處分係屬二事,不宜混為一談。本件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前,第5海巡隊曾於101年11月9日送達到案通知函至上訴人楊幸福登記之現住地,由其本人簽收並表示擇日到案說明,海巡人員嗣於同年月18日致電上訴人楊幸福家中,申請人家屬表示其已出港,且不知返港確切日期,惟經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顯示申請人並無出港紀錄,足認其顯有推諉拒絕到案說明之嫌,致無法追查確認案內相關漁獲證物流向,衡酌裁處時距違章行為時歷時已久,本於經驗、論理法則,堪信本件魚貨業由上訴人楊幸福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被上訴人改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於法洵無不合。㈢漁船係以捕魚及載運漁撈作業所捕獲水產品為主要目的,其所載運之漁獲自以自行捕獲者為限,如載運之漁獲並非自行捕獲,即應視同商品。漁船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違法攜運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不問其向海關申報與否,均無解於其私運貨物之行政罰責任。至「漁船載運貨物諮詢表」僅屬確認所載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之行政調查程序一環,並非履行關稅法第16條、第17條之進口貨物申報義務,且海巡機關既非海關,無負責貨物通關、關稅徵收之職權,亦未受託行使此項公權力,上訴人向海巡機關所為任何意思表示均不生申報貨物進口之效力。㈣系爭魚貨價格係依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9月2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18185號函(下稱財政部97年9月2日函)所附「研商訂定產地不明魚貨完稅價格查核機制及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據以計算,如漁業署查無交易資料者,再參考被上訴人先前處分或貨價卡號核估完稅價格。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之貨物其完稅價格有高估情事,則就此部分之裁罰金額應予調整如原判決附件第1頁所示。至被上訴人101年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之完稅價格均有低估情事,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以原處分之金額為準,另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完稅價格則複核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係以:㈠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出航,確有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其中上訴人楊幸福、楊良山、陳國明、楊清宏於本次違章行為5年內,另各有2次或1次相同之前案違章紀錄,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符合罰鍰另加重1倍及1/2之條件,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渠等已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繳交國庫之款項。另身為船長之上訴人楊幸福既將放行或責付其保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魚貨自行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被上訴人本得對之科處應沒入貨物之價額,再輔之以財政部97年9月2日函之貨價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原處分對上訴人楊幸福、楊良山、許世華、陳國明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之裁處,尚稱妥適。惟附表編號1所示原處分(即101-694號),因其完稅價格、進口稅、營業稅均有高估情事,致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之計算均有錯誤,自有減縮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之必要,其中上訴人許世華之罰鍰應調降15,278元(5年內無前案違章紀錄),故被上訴人101年第694號02處分書罰鍰金額應更正為1,739,392元;上訴人楊良山、陳國明之罰鍰均應調降30,556元(5年內有3次違章紀錄),故被上訴人101年第694號01、03處分書罰鍰金額均應更正為3,548,784元;另上訴人楊清宏之罰鍰應調降22,917(5年內有2次違章紀錄),故被上訴人101年第694號04處分書罰鍰金額應更正為2,644,088元;至上訴人楊幸福之罰鍰、沒入貨物價額應分別調降30,556元(5年內有3次違章紀錄)、20,051元,故被上訴人101年第694號00處分書罰鍰併沒入貨物價額總額更正為5,916,395元,始屬適法。㈡行政罰法第1條後段規定已明示行政罰法乃普通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即為行政罰法之特別規定,亦即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之裁處權時效應為5年,當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短期時效之可能,此即立法者針對海關緝私案件所涉國家安全、海外貿易應予適當管制之特殊性,而給予不同之規範處遇。雖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未設如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之明文,然海關緝私條例既係行政法之範疇,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之規定,本得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其處罰期間應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而非自其情事發生日起算),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處罰(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6項違章行為,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等規定,揆諸同條例第44條規定,應適用5年之裁處權時效,然因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先行移送高雄地檢署處理,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244號、第30438號、第3094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於97年2月8日確定,佐諸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裁處權時效起算點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即97年2月18日起算5年即102年2月18日始屆滿,被上訴人至遲於102年1月29日、102年2月5日分別將附表所示之處分書送達上訴人,尚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之5年裁處權時效。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上訴人楊幸福、楊良山、許世華、陳國明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之違章行為處渠等貨價2倍或1.5倍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部分,即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違章行為,因被上訴人高估完稅價格,致上訴人之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均有處罰過高情事,則被上訴人此部分原處分即非適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有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判決附表所示全部原處分,除被上訴人101年第694號00、01、02、03、04處分書中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高估部分,應予撤銷外,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資為論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並未區分「一行為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而係統括規定自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原判決援引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認為該條例係規範「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形,未包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係屬立法疏漏,應以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為補充規定等語,然並未交待係根據何種法律解釋方法而得出結論,顯然創設法所無之規範,逕將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限縮解釋侷限於「一行為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無視該條「自其情事發生」之規定,逕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情形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自緩起訴確定」時起算,顯逾越法律解釋範圍,且曲解法文之字義而不合邏輯。況自文義觀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所謂「前條第2項之情形」應係指該法第26條第2項經緩起訴確定之情形,不包括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情形,且既謂該條例第44條就一行為觸犯刑事及行政法義務未予規定而應適用行政罰法,即應全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

是以,在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時,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時效起算點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且其已明白規定時效為「第1項期間」為3年,縱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其期間亦應為3年而非5年,故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違誤。㈡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係以「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為要件。系爭漁獲係易腐壞物品,查緝機關理應依移送海關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0條或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等規定處理公開拍賣保管價金方式處理,迺查緝機關竟令上訴人楊幸福保管,既不能售出以牟利,亦無力支付冷凍費用,最終只能任其腐爛,因此,系爭漁獲在上訴人楊幸福(上訴理由狀第5頁誤載為被告)無力保管下,短時間內已腐壞而滅失,故系爭漁獲不能沒入,並非基於上訴人楊幸福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所致,此與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審究該漁獲去向為何,逕認上訴人楊幸福業將貨物出售,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漁獲交付保管後,未有任何機關探詢、巡查,卻於不能移轉又無力保管情況下,致令上訴人楊幸福負擔超出其能力之義務,於物品腐爛後又追徵價額,顯逾越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且縱令保管,冷凍後5年之漁獲亦已無價值,原處分裁處之價額,究係以何時之標準為裁罰亦未說明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

倍之罰鍰。」「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楊幸福為「金鴻億號」漁船船長,上訴人楊良

山、許世華、陳國明、楊清宏為該船船員,渠等自95年12月22日至96年9月28日止,有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區域私運如該表所示貨物進入國內販售之行為,經依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偵查中並表示後悔之意等情,為緩起訴處分(上訴人楊幸福向國庫繳付12萬元,其餘上訴人則各向國庫繳付7萬元),並已於97年2月18日確定,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經過後均未經撤銷。被上訴人依查獲機關偵詢(調查)筆錄及現場所發現金鴻億號漁船無實施捕撈作業之具體事證,審認上訴人所為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另上訴人楊清宏另有5年內1次;上訴人楊幸福、楊良山、陳國明則有5年內2次與本件相同之違章行為,並均遭處分確定。又系爭漁獲之價格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依財政部97年9月2日函計算魚貨價格之方式為說明並更正因看錯項次致錯算價格部分且陳明高估部分應予調降,低算部分則本諸不利益禁止原則,仍維持低算之價格後,上訴人已無爭議。又上訴人楊幸福為船長,已將系爭貨物出售致無法為沒入之處分等情,乃原判決經調查證據後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為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要件,並依同法第45條加重裁罰,另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楊幸福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核無違誤。另原審認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漁獲於查獲時直接放行,編號5至6之魚貨則責付交由上訴人楊幸福保管,並均由楊幸福於進港當日將魚貨運至魚市場販售乙節,既為上訴人楊幸福所不爭,竟執詞指摘係查緝機關理未依規定以公開拍賣保管價金方式處理,又責令無保管能力之上訴人楊幸福保管,致腐壞而滅失,故系爭漁獲不能沒入,並非基於上訴人楊幸福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所致,與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予明察且未說明原處分裁處之價額,究係以何時之標準為裁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可採。㈢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27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

條、第44條規定,海關緝私條例屬對違章行為裁罰時效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行政罰法適用,又該條例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條例所定義務情形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定義務者,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得沒入私運貨物,須於「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時始具有沒入裁處權。本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6項違章行為,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等規定,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應適用5年之裁處權時效,然因上訴人前揭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而先行移送高雄地檢署處理,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28244號、第30438號、第

30 94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2月18日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裁處權時效起算點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即97年2月18日起算5年至102年2月18日始屆滿,被上訴人於10 2年1月29日、102年2月5日將附表所示之處分書送達上訴人,尚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之5年裁處權時效等情,業據原判決論述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未交待係根據何種法律解釋方法而得出結論,創設法所無之規範,逕將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限縮解釋侷限於「一行為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無視該條「自其情事發生」之規定,逕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情形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自緩起訴確定」時起算,顯逾越法律解釋範圍,且曲解法文之字義而不合邏輯,並有適用法令顯有違誤等語。無非執其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主文雖僅敍明訴願決定未詳載其案號,然對應附表可知,訴願決定係對應被上訴人之復查決定及處分(即原判決主文係依序對於上訴人楊幸福、許世華、楊良山、楊清宏、陳國明)而為,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