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448號上 訴 人 黃長青訴訟代理人 黃鴻隆 會計師
王健安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其漏報取自安普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普新公司)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1,702,292元,乃通報被上訴人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2,466,596元,補徵應納稅額3,938,884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3,924,096元裁處0.5倍之罰鍰1,962,04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非常規交易,且僅以規避租稅負擔為目的,負本證之舉證責任:香港益卓有限公司(MODERN PIONEER LIMITED,下稱香港益卓公司)係於86年核准設立,而安普新公司係於87年7月2日設立,香港益卓公司設立既然早於安普新公司,自無為規避上訴人租稅而設立之可能。何況,香港益卓公司於96年間即主動申請註銷登記,是由香港益卓公司與安普新公司設立時間點、香港益卓公司申請註銷登記時間點可知,本件並無租稅規避之意圖,自不符租稅規避要件。其次,大陸東莞大朗益卓工廠(下稱大朗益卓廠,為工廠組織,無法人人格)並非由安普新公司所經營、管理,香港益卓公司既以來料加工之方式對於大朗益卓廠進行投資,生產及銷售活動均在大陸,在香港之營運,僅須有帳戶活動即可。而香港益卓公司於87年正式投產銷售至92年間,在香港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建華銀行帳戶內,均有大量營運活動之跡象,足見其為合法正常獨立營運之公司,故香港益卓公司之設立,並非非常規交易行為,自無適用租稅規避予以調整之可能。又被上訴人雖稱「大陸之來料加工廠大朗益卓廠,經被上訴人查明係由安普新公司派遣高階主管及員工經營管理」云云。惟綜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除指摘香港益卓公司設立地址空間小,不可能實際營運之相關證據外,其餘證據日期均係於93年後發生,此時香港益卓公司與安普新公司早已因93年2月簽訂之輔導上市契約,而展開整帳與合併業務之安排,其餘證據自不足以證明大朗益卓廠於設立當時係由安普新公司所經營、管理。另安普新公司於87年7月2日始設立,於87年1月11日黃常青簽訂廠房合同時,因安普新公司根本尚未設立、亦無籌備行為,故其身分並非安普新公司負責人。嗣後,香港益卓公司股東結構更於88年9月18日即登記予上訴人及黃常青,亦足證明黃常青確實為香港益卓公司之實質股東。香港益卓公司於92年6月20日考量在香港投資之政治風險及將來回台上市需求,而將99%股份出售與MODER NPIONEER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BVI公司)。從安普新公司與持有香港益卓公司99%股份之BVI公司歷年股東變動表可知,安普新公司與BVI公司之股東組成原來並不相同,而BVI公司與安普新公司係因應93年2月簽訂輔導上市契約,經數次調整。申言之,依照上述變動歷程可知,實際上係安普新公司配合BVI公司回台上市之要求而變更股東結構,並非係BVI公司依照安普新公司之股東結構進行變動。故變動後股東組成比例相同時分派股利,自非依照安普新公司股東組成比例分配,而係依照BVI公司股東組成分配。被上訴人誤解此一事實歷程,漏未斟酌香港益卓公司欲以安普新公司為主體在台上市之事實,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自應予以撤銷。㈡原處分指摘之可疑或虛偽之處,均係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下片段擷取部分事實後,所為之推測,除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行政法上原則相違背外,更與證據法則不符:原處分所提出所謂證據,核其時間點均係集中於93年以後發生,然而被上訴人卻嚴重忽略香港益卓公司於93年起為回台上市,然礙於法律規定,故決定以安普新公司為上市主體後,與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事務所)蔡松棋會計師簽訂之輔導契約。根據此輔導契約逐步將香港益卓公司之營收及盈餘等,歸屬到安普新公司,遂而產生被上訴人所指摘之相關證據。然而,被上訴人指摘之證據在回台上市輔導契約簽訂之前提下,顯然僅係將香港益卓公司與安普新公司合併回台上市前,所為整帳、轉單等合理安排,與香港益卓公司是否為紙上公司無涉。㈢罰鍰部分:原處分指摘本件違章事實,應係安普新公司藉由境外紙上公司,分散營業所得以規避稅賦云云。縱使本件有原處分指摘之違章行為,本件之違章行為人自應係安普新公司,而上訴人在安普新公司為上述交易安排情況下,毫無合理期待可能性,對於香港益卓公司分配之盈餘,據以申報我國之所得稅。故本件雖依原處分認定有租稅規避行為導致漏稅結果,自應就租稅規避行為人進行裁罰,而非對上訴人進行裁罰。退萬步言之,縱使本件確實存在藉由海外紙上公司進行之租稅規避行為及漏稅結果,然本件事實上安排香港益卓公司與安普新公司間交易安排者,既係安普新公司,而此漏稅結果亦已於營利事業所得稅追徵時予以評價,自不得對於各股東(包括上訴人)在內,再行重複處罰。綜上,本件香港益卓公司之設立既無租稅規避意圖、更非紙上公司,而無任何非常規交易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將香港益卓公司之營業收入擅自歸屬於安普新公司。同時,亦不得將香港益卓公司分配予上訴人之股利,擅自認定應係安普新公司所分配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香港益卓公司95年度盈餘分配時,未以該公司之全部股權為基準按比例發放給其股東成員(BVI公司99%,黃常青1%),卻按安普新公司當時之股東成員及持股比例作為發放對象及計算基礎,顯與常情未合。其次,香港益卓公司設立登記營業地址為「香港上環文咸東街78號華東商業大樓12樓」,惟該公司之實際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段○○號11樓,與安普新公司營業地址相同,且經查得該香港地址之面積約25坪,竟約有200家外商公司設址登記。又依安普新公司及香港益卓公司94、95年度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所提示之該2家公司查核簽證工作底稿,香港益卓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及股權淨值委由簽證會計師查核之公費均由安普新公司列帳。另函查香港益卓公司主要銷售對象之台灣關係企業表示,該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與安普新公司及香港益卓公司之交易往來聯繫係透過安普新公司進行,其填載交易對象之選擇依安普新公司之要求,以香港益卓公司或安普新公司為交易對象。又本件安普新公司雖較香港益卓公司設立時間遲延9個月,惟依上訴人檢附香港益卓公司前往大陸設廠投資之廠房租賃合同書記載,係安普新公司之負責人黃常青於87年1月11日簽訂,其當時並非香港益卓公司之股東成員卻由其代表承租,難謂該廠房非安普新公司於設立登記前之籌備期間所承租。由上可知,大陸之來料加工廠大朗益卓廠係由安普新公司派遣高階主管薛文富及員工營運管理,香港益卓公司及BVI公司均為紙上公司,安普新公司藉由上開公司名義接單,將盈餘保留於境外紙上公司,用以分散減少安普新公司實際營業收入,依實質課稅原則,實際盈餘為安普新公司所有,安普新公司於95年間將分散收入後之盈餘,按持股比例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核定上訴人漏報取自安普新公司之營利所得11,702,292元,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2,466,596元,補徵應納稅額3,938,884元,尚無不合。又上訴人既有取自安普新公司之營利所得,既有是項應稅所得,依法本應主動誠實申報並繳稅,惟上訴人漏未申報,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之責,依法自應論罰。從而,被上訴人審酌其違章情節,以上訴人漏報95年度營利所得11,702,292元,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962,048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㈠本稅部分:就香港益卓公司之實收資本、有無派員駐地營運、其郵件、銀行帳單及信用狀等相關文件之聯絡地址及領取方式、會計師簽證公費之支付人,均係由安普新公司加以操控;且就BVI公司之實收資本、會計師簽證公費之支付人及其股東之組成及持股比例觀之,亦係由安普新公司加以操控;又香港益卓公司95年度盈餘分配,亦完全按安普新公司股東成員結構及其持股比例發放股利,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香港益卓公司有向香港政府繳稅之文件及其他足以推翻上開事實之證據。足見,香港益卓公司及BVI公司皆為一紙上公司,而大朗益卓廠係由安普新公司派遣其員工營運管理,安普新公司藉由台灣接單,大陸製造之方式,將盈餘保留於境外之紙上公司,藉以分散並減少安普新公司實際營業收入,依實質課稅原則,實際盈餘應為安普新公司所有,安普新公司於95年間將分散收入後之盈餘,按持股比例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核定上訴人漏報取自安普新公司之營利所得11,702,292元,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2,466,596元,補徵應納稅額3,938,884元,尚無不合。上訴人雖以前詞以資爭執,然查:安普新公司藉由前揭方式,將盈餘保留於境外之紙上公司,藉以分散並減少安普新公司實際營業收入,且安普新公司於95年間將分散收入後之盈餘,按持股比例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本件規避租稅之事實加以舉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盡其舉證責任云云,顯有誤解。且上訴人主張大朗益卓廠非由安普新公司所經營管理云云,亦與事實有間,不足採取。又上訴人主張安普新公司與BVI公司股東組成原來並不相同,BVI公司與安普新公司係因應93年2月簽訂輔導上市契約,經數次調整後,始將安普新公司股東組成,調整到與BVI公司相同云云。經查,93年2月27日安普新公司負責人黃常青與安侯事務所蔡松棋會計師簽訂「安普新股份有限公司大陸東莞地區帳務整合正常化暨投資架構規劃輔導顧問合約書」,其輔導項目即實質內容為:「一、東莞大朗益卓及境外母公司帳務整合暨正常化規劃建議。二、東莞大朗益卓財會作業品質督核。三、大陸東莞地區投資架構及投資方股權移轉規劃。」如依上訴人主張,大朗益卓廠之母公司為香港益卓公司,則要整個大朗益卓廠及香港益卓公司之帳務,並督核大朗益卓廠財會作業品質等,為何由安普新公司負責人黃常青代表與該會計師簽約?又此事與安普新公司既然無關,則為何要由安普新公司負擔輔導公費200萬元?該輔導顧問合約書之抬頭為何冠上安普新公司?而非香港益卓公司?況依該輔導顧問合約書內容觀之,並非輔導安普新公司在台上市之直接服務合約,完全係整合安普新公司及大陸東莞地區投資架構規劃及帳務整合,是上訴人此項主張,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而片段擷取後,遽予推測,與證據法則不符,亦不合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行政法上原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云云,亦屬無據,不能採取。再者,證人蔡松棋前係香港益卓公司及安普新公司財務報表簽證之會計師,及上開輔導顧問合約書之承辦人,其雖有承辦前揭業務,惟上開財務報表與輔導顧問合約,縱然就上開2公司及大朗益卓廠之財務狀況有所理解,然而,大朗益卓廠系爭營利所得究竟應歸屬於安普新公司或香港益卓公司?此係涉及實質課稅原則之法律上判斷,故尚難據該證人上述證詞,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㈡罰鍰部分:本件上訴人係安普新公司之股東,該公司藉由海外紙上公司即香港益卓公司及BVI公司,分散減少安普新公司實際營業收入,依實質課稅原則,系爭營業所得應歸屬安普新公司所有,該公司將分散收入後之盈餘,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上訴人,致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取自安普新公司之營利所得11,702,292元,而逃漏稅捐,違章事證明確,則安普新公司藉紙上公司之取巧安排,分散實際營業收入,濫用私法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實可非難。又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家戶申報、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納稅義務人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應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本件上訴人系爭年度既有系爭取自安普新公司之營利所得,依法本應主動誠實申報並繳納稅負,惟上訴人漏未申報,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之責,依法自應論罰。從而,被上訴人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違章情節,以上訴人漏報95年度營利所得11,702,292元,按所漏稅額3,924,096元處0.5倍之罰鍰1,962,048元,核無不合。另上訴人主張本件規避稅賦者,其違章行為人為安普新公司,並非上訴人,其無可歸責云云。然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上訴人系爭年度既有系爭取自安普新公司之營利所得,依法本應主動誠實申報並繳納稅賦,惟上訴人漏未申報,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罰,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不足採取。又上訴人主張縱安普新公司有上開租稅規避行為及漏稅結果,有關漏稅部分,稅捐機關已於安普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加以評價及追徵,「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不得再對上訴人重複處罰云云。惟按,安普新公司有關租稅規避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其行為人為該公司,而本件逃漏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者為上訴人,其行為人不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本件之裁罰,尚難謂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非可採。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詢本件當時相關境外投資法令限制、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詢境外公司於93年間得否在台上市、上櫃等節,已核無必要。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本稅部分: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所規定。
⒉原審為原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且原判決就香港益卓公司之實收資本、有無派員駐地營運、其郵件、銀行帳單及信用狀等相關文件之聯絡地址及領取方式、會計師簽證公費之支付人,均係由安普新公司加以操控;就BVI公司之實收資本、會計師簽證公費之支付人及其股東之組成及持股比例觀之,亦係由安普新公司加以操控;又香港益卓公司95年度盈餘分配,也是完全按安普新公司股東成員結構及其持股比例發放股利,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香港益卓公司有向香港政府繳稅之文件及其他足以推翻上開事實之證據。由上足見,香港益卓公司及BVI公司均未實質營運,皆為一紙上公司,而大朗益卓廠係由安普新公司派遣其員工營運管理,安普新公司藉由台灣接單,大陸製造之方式,將盈餘保留於境外之紙上公司,藉以分散並減少安普新公司實際營業收入,依實質課稅原則,實際盈餘應為安普新公司所有,上訴人有漏報取自安普新公司之營利所得等情,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本院核無不合。
⒊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判決依香港益卓公司、安普新公司、BVI公司等成立之背景、經過與股權變動情形;參酌相關證人之陳述與所查得有關香港益卓公司、大朗益卓廠等有關業務之洽商、實際執行等決定及相關費用甚至有關帳務及督核均由安普新公司負責人黃常青代表與會計師簽約並由安普新公司負擔輔導公費,另輔導顧問合約書之抬頭亦冠上安普新公司而非香港益卓公司;香港益卓公司銷售營收之收取亦匯至台灣之銀行帳戶、盈餘分配係按安普新公司之股東成員及持股比例為之等情,認定香港益卓公司、BVI公司均為未實際營運之紙上公司,而係安普新公司進行在台灣接單、大陸生產之經營模式之事實,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與證據法則無違,雖其事實之認定與上訴人之主張不同,然此係因其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所致,不得因之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未調查或命兩造提出證據證明,顯未掌握全部訴訟資料為判斷,原判決無視回台上市、組織重組之存在,錯置時間,倒果為因,也未考慮大量使用OBU帳戶存收入匯款,是93年香港益卓公司決定回台上市後的事,即率為事實認定,且事實與證據間亦欠缺關聯性等詞,主張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及證據法則乙節。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依上述說明,難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另法院為判決時係斟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卷證資料為認定,本件原審於103年2月19日為判決,上訴人執被上訴人103年5月22日於原審審理另案102年度訴字第208號案件之陳述內容,主張原審未能善盡訴訟指揮權,使兩造就法律及事實陳述為完足之陳述,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尚無可採。
⒋原判決論以安普新公司代表人黃常青前往大陸投資之方式及
其先後成立安普新公司、大朗益卓廠、香港益卓公司、BVI公司之背景、緣由暨彼此間股權之變動與實際運作等情,容或之前BVI公司與安普新公司之股東組成尚有不同,然原判決所確定BVI公司於92年2月26日設立時,其股東成員14人、及其持股比例,與當時(92年3月28日)安普新公司之股東成員14人、及其持股比例幾乎相同(其差異部分為:黃常青及上訴人於2家公司之合計持股比例均為66%,魏國煌與朱斐玲為夫妻,該夫妻於2家公司持股比例合計均為9.3%);之後,安普新公司於93年12月23日、94年7月8日及95年3月9日針對股東成員、持股比例加以調整,BVI公司亦於同時間,同步調整其股東成員(即分別調整為14人、22人及21人)、及其持股比例數額(此3次調整,黃常青及上訴人於該2家公司之合計持股比例亦均為66%,且其兄弟2人之持股比例均固定為61%、5%;而魏國煌與朱斐玲夫妻,此3次均將原來朱斐玲之9.3%部分調整為魏國煌持有),完全相同一致。又安普新公司於該3次調整時,業已辦理增資為7,000萬元,但BVI公司始終維持資本額美金1萬元等情,安普新公司與BVI公司之股東組成與持股比例相同,BVI公司係無營運之控股公司且持有香港益卓公司99%股權之事實,則安普新公司於95年間,實為香港益卓公司之實際控制公司,本件事涉安普新公司95年度之盈餘分配及上訴人95年度之營利所得,原判決論述87年間安普新公司負責人黃常青等人前往大陸投資之經過,並非其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其負責人黃常青先以敏盛公司名義在台灣購買機器設備,約定交貨地點在大朗益卓廠為認定上揭事實之根據,則所謂之臺商即應為敏盛公司,與安普新公司無涉,原判決就課稅主體認定顯與理由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亦無足取。⒌原判決依華興公司人員所為「香港益卓公司上開地址面積約
25坪,但卻設有約200家之外資公司,實際上該址僅為各該外資公司文件之聯絡地址,相關文件均由華興公司通知香港益卓公司人員前來領取,香港益卓公司每年支付數百港幣之手續費予華興公司,香港益卓公司並無派員駐在該址,亦未實際營運。」等陳述,參酌其他證據,作為香港益卓公司未於設立處所實際營運,此為原判決證據取捨職權行使之範疇,原判決已就此部分論述其採證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判斷實際營運應考慮營運模式,而不是以有沒有派人駐在公司登記地址為判斷基準,原判決未審酌華興公司陳稱其為香港益卓公司代收信件,卻又稱香港益卓公司未實際營運,互相矛盾,且華興公司僅負責代收文件,並不具判斷實際營運之能力,所言僅得證明香港益卓公司未派員常駐,無從用以證明香港益卓公司無實質營運之情事,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乃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核非有據。至上訴人其餘主張致伸公司之證詞係針對95年以後至調查時之狀況進行說明,與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毫無關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推論94年香港益卓公司損益表上的營業收入,全部歸安普新公司所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部分,核與本件係安普新公司於95年間將分散收入後之盈餘,按持股比例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安普新公司之營利所得,分屬不同年度,亦非有理。
⒍綜上,原判決認定安普新公司藉由台灣接單、大陸生產之方
式,將盈餘保留於境外紙上公司,藉以分散所得,而維持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將香港益卓公司實際盈餘歸屬為安普新公司所有,安普新公司於95年間將分散收入後之盈餘,按持股比例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核定上訴人漏報取自安普新公司之營利所得11,702,292元,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2,466,596元,補徵應納稅額3,938,884元,核無違誤。另被上訴人係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於101年10月29日為原處分,其時該條並無第3項及第6項規定,第4項亦無「租稅規避」之部分(102年5月14日始修正公布施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予查明上訴人是否該當上開規定之租稅規避之要件為說明即維持原處分,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顯屬誤會,併予敍明。
㈡、罰鍰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上訴人係安普新公司之股東,該公司藉由海外紙上公
司即香港益卓公司及BVI公司,分散減少安普新公司實際營業收入,依實質課稅原則,系爭營業所得應歸屬安普新公司所有,該公司將分散收入後之盈餘,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取自安普新公司之營利所得11,702,292元,而逃漏稅捐,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上訴人系爭年度既有系爭取自安普新公司之營利所得,依法本應主動誠實申報並繳納稅負,惟漏未申報,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之責,自應論罰,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所得稅法未要求納稅義務人有正確申報稅捐之義務,僅有誠實申報稅捐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實明知之事實,始得予以科罰,原判決予以維持,違背法令云云,委無可採。
㈢、末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可知於上開第2項之情形,是否有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之必要,行政法院自有裁量之餘地。查安普新公司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提起之行政救濟事件,因屬另一核課處分,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在未經撤銷確定前,即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而非受理本件上訴人綜合所得稅事件之行政法院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認無必要。至上訴人援引之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35號、第1016號等判決,其案情與本件不同,上訴人執以主張本件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或第66條之8規定之程序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予以調整,而非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云云,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上訴人聲請為言詞辯論,並無必要,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