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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45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455號上 訴 人 陳寬任訴訟代理人 林世動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代 表 人 黃煌煇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理學院物理系之教授,因曾對其前助理

甲、乙、丙3人於任職期間有性騷擾之行為,經該3人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被上訴人參照教育部100年10月31日臺訓(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教育部100年10月31日函釋)之意旨,簽准委託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經調查完竣,調查小組於101年4月30日作成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案號:10008號,下稱調查報告)認定本件性騷擾成立,及作成處理建議,提交被上訴人校長核定後,被上訴人乃以101年5月22日成大人字第1012900357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年5月22日函)通知上訴人調查小組之處理建議,及該案已函送被上訴人理學院物理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審議。其後歷經被上訴人系教評會101年7月16日會議、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101年10月2日會議及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101年10月24日會議決議後,同意對上訴人作成下列懲處措施:1.5年內不得擔任教評會或其他委員會之委員。2.5年內不得辦理晉級加俸。3.5年內不得於校外兼職或兼課。4.3年內不得申請及執行出國講學、國內外研究及進修計畫。5.3年內不得執行研究計畫,但原有已執行的研究計畫可執行至完畢。6.3年內不得核給學術、研究獎勵。7.核減學術研究費2分之1,其期間1年。被上訴人爰以101年11月6日成大人字第101290095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申訴及再申訴均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101年5月22日函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1、本件被害人是助理而非學生,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而非性別平等教育法;又被上訴人主張因其101年5月9日才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要點,當時無其他法律可適用,故適用較嚴謹而有利上訴人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云云,然本件發生時點於100年12月20日,立案時間點亦為101年1月5日,該要點自無溯及適用。

2、本件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被害人甲未出席接受詢問,僅100年12月20日由丁老師提出書面申請書,性質應屬傳聞,卻據為認定事實 ;且上訴人於調查程序中,無法得知因何人、何事受調查,陳述意見權實質被架空,陳述已無意義;而調查委員結論,僅依檢舉人單方指述及上訴人前案紀錄,即認定上訴人性騷擾案件成立;且本案調查小組主席曾擔任上訴人前案調查小組主席,且對上訴人有既定負面印象等,故一開始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及調查報告已有重大瑕疵。而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作成後,後續送被上訴人三級教評會時,三級教評會應重新認定事實及調查,但在三級教評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規定,拒絕認定事實,亦不同意重新調查,故三級教評會之審議,無賦予上訴人實質防禦權。是以被上訴人101年5月22日函違反行政程序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迴避。

3、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2項所稱「處理建議」,尚無授權調查小組為實質懲處,本件調查小組既已作成懲處內容,嗣後三級教評會幾無變動通過,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備,當屬行政處分。且據系教評會會議紀錄第3點「…調查委員所做的事實認定有絕對的效力…」可知,調查委員認定上訴人遭檢舉之性騷擾案件成立,教評會無推翻可能;且教評會僅對調查處置決議部分刪減,並自其中挑選處罰方式,是被上訴人101年5月22日函作成時,實際上已具行政處分性質;又被上訴人101年5月22日函對上訴人擔任教評會委員或申請研究計畫等之資格限制,具裁罰性,乃裁罰性不利處分。

4、本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即甲、乙、丙等人,身分係助理,非學生,係屬工作場所之爭議,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應由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工會)管轄;被上訴人設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未設置性工會,於101年5月9日始訂定被上訴人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要點,然該要點僅學校內部行政規章,且其中第9點竟取代法律規定應成立之組織,逕自委託其他組織行使職權,被上訴人101年5月22日函之作成,違反組織管轄權法定原則。

5、被上訴人101年5月22日函,既具裁罰性不利處分性質,應記載理由及救濟教示,但僅通知上訴人調查完竣及處置決議,對於理由及救濟教示卻隻字未提,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1項。

(二)原處分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1、依100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所稱「…按照目前程序,調查委員所做的事實認定有絕對的效力…,云云」,惟性別平等教育法中,未對調查委員調查報告,採取絕對效力。且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項,若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是以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已承認未予上訴人申辯機會,院、校教評會均無任何反對或增刪意見,可知被上訴人三級教評會就認定事實部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僅泛稱調查小組報告有絕對效力,有不為裁量或裁量怠惰之違法。

2、被上訴人三級校評會若認上訴人構成性騷擾而決議懲處行為人,決議中就學術研究限制者「不得核給學術、研究獎勵」,「不得申請研究計畫」、「不得於校外兼職或兼課」、「不得申請及執行出國講學、國內外研究及進修計畫」及「核減學術研究1/2學術研究費1年,其期間1年」等,處罰種類相同,均係對學術自由之限制,被上訴人三級校評會應從一重處罰,不得重複裁處,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決議中攸關學術核心領域之制裁,與保障性別工作權平等、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等目的,並無關聯,三級教評會決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

3、本件被害人乙、丙之指述是否足構成性騷擾已有疑義,而對上訴人指控最嚴重之甲,程序中僅丁提出甲之書面陳述代甲接受調查小組之詢問。甲之指述,僅以書面資料為之,從未出現於調查程序中,調查小組竟全採信,原處分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方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4、本案自調查小組、性平會至三級教評會,就行為人主觀要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隻字未提;且調查程序中,未明示上訴人究竟何人檢舉、何時、何地、上訴人如何為性騷擾,上訴人根本無法針對問題及檢舉內容答辯,如何自調查小組之認定判斷上訴人主觀要件,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責任原則等語,求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有關被上訴人101年5月22日函部分:

1、性平會調查小組僅係被上訴人之任務編組,無作成處分權限,上訴人為教師,有關其議處權責在校教評會,性平會調查小組之懲處建議,非最終審議結果,須經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始生效力,上訴人認被上訴人101年5月22日函是行政處分,未記載理由及救濟教示,有違行政程序法,顯認知錯誤。

2、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7條規定外,其餘皆屬原則性規範,無細節性規定,顯見性別工作平等法就雇主如何處理職場性騷擾之申訴賦予相當彈性。被上訴人依教育部100年10月31日函釋意旨及被上訴人防治要點第9點,委託被上訴人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開始調查。本件受理時間為100年12月,當時防治要點訂定程序尚未完成,爰依教育部100年10月31日函釋,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符合行政權限,亦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無扞格,是以本件並未違反管轄法定原則。又因性別工作平等法對性騷擾案件調查程序,無細節性規定,但性別平等教育法有明確完整調查程序,本件既發生於校內,被上訴人為求慎重,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進行調查,並無不妥。

3、被上訴人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認定事實及調查報告須經調查委員同意,非單一委員操控;且本件調查委員與上訴人或被害人間,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自無迴避必要。又上訴人質疑調查委員對其有既定成見,致執行職務有偏頗而失公正,惟上訴人所涉性騷擾案前後時間相距2年,兩案為各自獨立案件,調查委員對上訴人無特定印象,素不相識,無利害關係,純屬上訴人主觀臆測。

4、本案辦理程序已充分予上訴人陳述機會,且調查報告之懲處建議依法有據,本件不論在調查過程或在三級教評會審議時,均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權利,並無上訴人所稱未給予充分說明,致無法防禦其權利之情事。

(二)有關原處分部分:教師於校園因行為不當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騷擾防治法,除性別平等教育法對調查程序有嚴格規範外,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對調查程序無一致性規範,而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之調查程序已包含行政程序法應有基本規範,被上訴人參採更嚴謹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程序進行調查,未違反行政程序法及程序正義。又調查小組考量當事人具權力隸屬關係,且申訴人仍在職,為免權力不對等致申訴人二度傷害,申訴人亦請求勿洩露身分,爰調查過程對申訴人身分力求保密。又本件審議過程,符合被上訴人教師聘任辦法相關規定及作業程序,同時亦提供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自無上訴人所稱調查過程有瑕疵,權益未獲維護之情。又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5條,性平會調查結果具專業性,教評會應予尊重,並依其建議之懲處措施審議,被上訴人三級教評會於審議時,參酌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上訴人及調查小組代表到場之陳述,判斷調查小組之建議懲處措施符合法理情,爰依懲處建議措施作成懲處決議,故教評會之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上訴人指摘教評會裁量怠惰或不為裁量,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前後兩次性騷擾對象均為計畫經費聘任助理,禁止上訴人申請及承接計畫,使其知所警惕,故教評會之懲處措施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所揭示之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立法意旨。另上訴人因涉及職場性騷擾,所受懲處措施係因違反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教師聘約第4點及被上訴人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8條規定,非一般人民所受裁罰性不利處分,自不適用行政罰法而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本件申訴上訴人性騷擾之甲、乙及丙為受僱行政助理,未具學生身分,應屬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相關子法。又申訴人甲、乙及丙於100年12月20日提出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當時被上訴人雖尚未訂有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要點(嗣於101年5月9日訂定),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下稱訂定準則)亦尚未增訂第7條第3項「雇主為學校時,得由該校之性平會依本準則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惟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訂定準則行為時第4條第3款及教育部100年10月31日函釋意旨,被上訴人對於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有指定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之權限,故本件指定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處理,屬依法有事務管轄權限之組織。

(二)學校若指定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性騷擾申訴,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係依學校指令在行政程序中執行特定職務,屬學校內部單位,學校始為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最終認定構成要件事實及作成懲處處置之處分機關。故性平會調查小組認定上訴人性騷擾成立,向被上訴人提出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由被上訴人將調查小組處理結果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101年5月22日函之性質,應屬申訴事件處理過程中之觀念通知,非對外直接發生懲戒公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三)依訂定準則第6條、第8條、第9條及第13條規定,性騷擾申訴事件行政調查,不論申訴人係言詞或書面提出,均屬適格之證據方法,本件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業經該3人於100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並於申請人欄簽名確認無誤,自已符合法定程式。且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分別於101年1月5日及同年3月19日召開調查會議及訪談申訴人乙、丙、檢舉人丁(被上訴人教師)、上訴人、關係人戊、己、庚、辛(系主任、系辦人員、原指導研究生或人事室助理承辦人員)等相關人員後,足認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斟酌當事人及證人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且亦已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對甲、乙、丙任職期間,有敵意工作環境式性騷擾行為,成立工作場所性騷擾,核屬有據,並無違法。

(四)調查小組A委員雖為前案調查報告委員之一,然上訴人於調查小組時,並未以A委員有偏頗之虞申請該委員迴避,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本件調查程序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迴避之規定。且前後兩案相隔2年,難僅因A委員曾參與前案調查程序,並以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詢問上訴人有無涉及性騷擾行為,而認A委員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核其設題詢問方式及內容,均為調查過程中保護申訴人之隱私權、工作權及人身安全所採行必要調查方法,與妨礙上訴人防禦權無關。

(五)本件有關申訴人甲、乙、丙之指述,均經調查小組一一詢問上訴人,且均經其答辯並辯駁絕無性騷擾行為,調查小組於行政調查程序已充分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保障上訴人防禦權,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正當法律程序。

(六)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一為校園性騷擾事件,一為職場性騷擾事件,保護對象、程序規範、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雖未盡相同,然皆寓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及建立性別平等環境之意旨。故判斷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之拘束力,不應單從法規範名稱形式論究,應依事物本質,實質審究調查單位是否由具專業性或代表性專家委員組成,而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專業性,承認調查小組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指定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而該調查小組成員之A、B、C委員係教育部性騷擾或性平會委員之專業背景,足認所組成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及事實認定,屬專業權責調查委員會所作成之事實與判斷,類推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具拘束被上訴人三級教評會之效力,三級教評會依上揭規定所應審議之事項,參與行政程序分工與續行,自係本於權責審酌上訴人違規情節、懲處及懲處措施之決定。又被上訴人三級教評會之召開,均有請上訴人列席並陳述意見,被上訴人行政程序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則被上訴人依其教師聘任辦法第8條規定,以原處分作成之停權措施,應屬適法。

(七)有關專家委員會作成行為人有無成立性騷擾行為之判斷,是否適用判斷餘地理論,司法實務上固有不同見解,惟本件考量被上訴人指定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應認該專家委員對性騷擾之判斷,有判斷餘地,難認違法。又本件性平會調查小組作出調查報告及處置建議,交由被上訴人三級教評會審議決議,而依被上訴人教師聘任辦法第8條,作成停權懲處措施,並以原處分函知上訴人,其懲處措施應屬懲戒罰性質;且作成原處分議決程序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亦已綜合考量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及有效規制措施,懲處內容屬被上訴人裁量權範圍,原處分應享有判斷餘地,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或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綜上,被上訴人101年5月22日函非行政處分,自不得訴請撤銷;而原處分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無裁量怠惰或重複懲戒違法情事,申訴、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訂定準則於101年8月2日增訂第7條第3項「雇主為學校時,得由該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準則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才使性別平等教育法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發生連結,惟乃本件事實發生後,本件適用法規不當。且本案事涉工作場所,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為專法,教育部100年10月31日函釋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縱認被上訴人得依被上訴人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要點第9點設立調查小組,該要點亦係於本案申訴程序後半年之101年5月9日始通過,而被上訴人校長於要點通過前簽核委託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性平會仍無取得管轄權。原判決引教育部100年10月31日函釋認性平會組成合法,無視該函釋要求學校內部仍應訂定相關法規的要求,學校始取得授權性平會調查處理個案的權限,顯係錯誤適用函釋與有違不溯及既往原則。

(二)被上訴人性平會之組織依據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6條及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被上訴人性平會設置要點),故有其獨立組織法規;依被上訴人性平會設置要點第2點有獨立編制及預算,故被上訴人性平會性質屬於行政機關,被上訴人101年5月22日函應為行政處分,非觀念通知,原判決認為其非行政機關,作成之報告僅為觀念通知,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且調查報告既原則上為三級教評會所繼受(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項),衡其性質,當屬多階段行政處分,原審法院自得實質審酌該處分內容卻未審酌,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三)本件調查程序階段違反最甚者為調查小組未明確告知「對象與行為」為何,如何保障上訴人陳述意見權利,均屬正當法律程序空談,原判決據訂定準則第4、7、8條保護申訴人隱私權為由,顯見適用法規不當。

(四)原判決認調查小組非行政機關,然又認為調查小組作成之調查報告有判斷餘地云云,則究竟原審法院對於調查小組地位究竟是否為行政機關及其調查報告是否為行政處分,前後矛盾。又被害人甲僅出具一紙書面指控,由丁老師代為提出檢舉,惟未見甲對丁之委任書;甲均未親自現身說明事實經過,調查小組未說明其何以憑一紙書面,無其他證據得以作成判斷等調查程序之瑕疵,難以判斷餘地為理由。

(五)原判決認為原處分所為之決定,性質上屬於懲戒罰性質,…無違反比例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可知,均無法排斥層級化法律保留於懲戒罰之適用。原判決僅認為原處分屬於「懲戒罰」,即遽認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適用,顯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六)原處分直接影響上訴人之財產權及學術生涯是否中斷,對於上訴人權利義務影響重大,且因調查事實部分有嚴重瑕疵,有行言詞辯論必要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及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查:

(一)按「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33條、第34條及第3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為處理受僱者之申訴,得建立申訴制度協調處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3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前揭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訂定準則,第4條第3款、第4款規定:「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三、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第7條規定:「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另101年8月2日修正發布增訂第7條第3項,規定:「雇主為學校時,得由該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準則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上揭訂定準則,乃性別工作平等法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被上訴人自得適用。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訂定準則第4條第3款規定,對於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處理,參照教育部100年10月31日臺訓(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示:「…二、…(一)由於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並未要求學校設立常設性之組織處理性騷擾事件,爰滋生學校得否將涉及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交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設立)調查處理之困擾。實務上僅需令學校有採單一機制處理之可能性,此一問題尚無須以修法為之,只需透過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兩法之子法即可。(二)上述涉及修訂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兩法之子法,刻正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內政部研議中,就學校處理三法所涉性騷擾事件之單一機制部分,本部採納上述建議,請學校於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13條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時,增列『得委託學校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分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調查處理』之規定,併明訂於各校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中。」之意旨,經由被上訴人校長簽核指定委託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處理有關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要屬有據。經查,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學校聘任之教師,而其性騷擾之甲、乙及丙3人則為受僱之行政助理,非係學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件應屬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相關子法之規定,要無疑義。至於申訴人甲、乙及丙3人於100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時,被上訴人雖尚未訂有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要點(該防治要點嗣於101年5月9日始訂定),且訂定準則亦尚未增訂第7條第3項「雇主為學校時,得由該校之性平會依本準則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之規定,惟揆諸性別工作平等法及訂定準則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處理,指定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處理,具有事務管轄權限,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引教育部100年10月31日函釋認性平會組成合法,顯係錯誤適用函釋與有違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洵不足採。

(二)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亦為訂定準則第10條及第11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而「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教師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復為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及第18條所分別明定。再按「教師聘任後除有本辦法第5條規定、或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本校教師評量要點第6點、本辦法第5條不予續聘情形及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本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教師有本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第8款或第7條之1或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惟未被起訴或情節未達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行為有損校譽者,應由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其情節輕重審議,得處或併處一定期間之懲處,懲處措施如下:一、不得擔任各級行政、學術主管職務。二、不得擔任教評會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三、不得辦理借調。四、不得申請及執行出國講學、國內外研究、進修計畫。五、不得休假研究。六、不得申請研究計畫。七、不得執行研究計畫。八、不得辦理晉級加俸。九、不得於校外兼職、兼課。十、不得指導新研究生或其他指定年級研究生。十一、不得核給學術、研究獎勵。十二、不得推薦參加校外活動。十三、不得升等。十四、核減或停發學術研究費。十五、其他。」亦為100年6月29日被上訴人修正通過之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8條所分別明定。可知,工作場所性騷擾之行為人如具有教師身分者,聘任學校於其指定成立之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處置建議後,須送交學校教評會評議後,再由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足見該性平會及其調查小組僅係學校之內部單位,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學校始為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處分機關,至臻明確。經查,被上訴人101年5月22日函文略以:「主旨: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受理編號10008號之申訴案,業經調查完竣並做成處置決議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本校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簽奉校長核定處理。二、本案處置決議如下:…。三、前揭處置決議已另案函請貴系提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等語,核其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將性平會調查小組就本件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認定上訴人性騷擾成立之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被上訴人將處理結果,及該案已另函送被上訴人系教評會續行審議程序之處理情形通知上訴人。原判決認定其性質僅屬申訴事件處理進展過程中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懲戒規制之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處分,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於原審起訴時之主張,指摘被上訴人101年5月22日函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並請求訴請撤銷該函,殊不足採。

(三)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而「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雇主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亦為訂定準則第6條、第8條、第9條及第13條所分別明定。可知調查小組於調查過程中,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並應避免報復情事發生。經查,參據申訴人甲、乙、丙於其提出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已特別請求「請調查委員在調查過程中不要提及申請人及被害人之姓名、身分,以保障人身安全及工作權益」(見被上訴人原審證物10第1頁),且檢舉人丁老師於調查小組調查時亦表示:甲的情況是比較嚴重的,為避免甲害怕,就由丁出面當檢舉人,提供甲這邊的陳述等語(被上訴人原審證物10第49頁),調查中調查小組A委員詢問:「所以陳老師從你剛剛這樣的言談,你好像有設定1個目標,覺得我講的是某1個人?」上訴人答稱:「對。

」調查小組B委員告知:「我必須告訴你,不見得是她,因為我們是有接獲檢舉,提到很多事情,我們當然我們可以告訴你,檢舉的人不是你想的人。」調查小組A委員再告知:「我必須告訴你,不是你想的人,檢舉的人不是所謂的被行為人,就是說這個案子來檢舉的,是學校的1個老師,所以我必須告訴你我們現在問你的,都是你心中所設定的那個人來檢舉的。」(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佐諸上訴人於調查小組面前亦坦承其可能有不經意碰觸到助理的腰部、大腿或臀部等部位,偶爾會碰觸助理的肩膀等情(見被上訴人原審證物10第51-61頁),足見上訴人對於調查小組所調查之性騷擾事件,已有所領會,又另本件有關申訴人甲、乙、丙指述上訴人涉有職場性騷擾之行為,經調查小組作如下:「現在因為學校接獲檢舉,就是你曾經對被害人有這個,摸她的背部、摸脖子、摸肩膀、去摸她的手等等的這些動作,有沒有?」、「您有沒有要求別人幫你按肩膀、脖子?」、「除了我們剛剛提到的這幾個部位,你有沒有碰過她的腰及大腿?」、「有沒有去碰觸到她的屁股?」、「有沒有把手伸到她的衣服裡面去摸她的肚子,你跟她說你的肚子硬硬的,我的肚子比較軟,你應該去看醫生?」、「甚麼情況下你會必須碰到她的肩膀?」、「請問一下,你不只1位助理,有1位助理告訴你說,她不喜歡你這樣,其他不會告訴你的助理呢?你會不會不經意地去碰觸?」、「那個助理是在甚麼情況下告訴你她不喜歡你這樣?」、「請問你剛說她們過來用電腦,你覺得你有沒有可能,你手會放在她的腰部,有沒有可能?」、「所以聽起來您對工作的投入非常的多,所以會把這樣的專注投入在你的助理她的穿著和狀況嗎?」、「除了你剛剛講說不能講業務上的機密,還有沒有講說那些不經意、無意識的碰觸是不能跟人家講的,有這樣嗎?」等問題,亦均經上訴人一一答辯說明(見被上訴人原審證物10第51-61頁),原判決因認調查小組於本件行政調查程序中,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權利業受充分保障,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原審主張,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四)按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原判決考量本件被上訴人指定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認為該專家委員對於上訴人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且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顯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上訴人依據性平會調查小組基於當事人及證人之上述證詞、工作環境、上訴人與甲、乙、丙之關係與認知、及上訴人之客觀言行等具體事實,認定上訴人對甲、乙、丙3人於任職上訴人助理期間,有敵意工作環境式性騷擾之行為,原處分上開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認定原處分具有判斷餘地乙節,核無不合。上訴意旨誤解原判決承認判斷餘地之對象為調查小組,指摘原判決前後矛盾,顯不足採。至於被害人甲僅出具一紙書面指控,由丁老師代為提出檢舉,核與前揭申訴、檢舉相關規定並無違背,蓋被害人自行提出申訴與第三人提出檢舉,並非一事。而甲被害人之書面指控及丁老師之提出檢舉之關係,要無資為調查小組判斷餘地具有瑕疵之依據,上訴意旨此項指摘,要無足取。

(五)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為「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係指同一行為不得受到二度或二度以上之處罰,亦即不得對於同一行為,再度進行同樣之程序加以處罰。或者同一行為同時違反兩個或兩個以上法令規定之要件,不得併受相同種類之處罰者而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於三位助理先後所為性騷擾事件,依其教師聘任辦法第8條「教師有本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第8款或第7條之一或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惟未被起訴或情節未達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行為有損校譽者,應由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其情節輕重審議,得處或併處一定期間之懲處..」之「併處」規定,作成單一之原處分。縱使單一原處分內涵7項不同種類之懲處,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可言。從而,原判決參據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陳:「在做此決議時,調查小組與三級教評會都有考量到老師(指上訴人)的部分,5年內不得擔任教評會或其他委員會委員、不得辦理晉級加俸部分,因老師已經達到最高年功薪,這對老師沒有什麼影響,站在學校立場,考量到老師的情節並未達到解聘、停聘、不續聘這麼嚴重的情形,才為這方面的處置。3年內不得申請、執行研究計畫部分,當初做此決定相當為難,主要是讓老師沒有執行計畫、沒有經費去聘任專任或兼任助理,讓老師有緩衝悔過心情,不要再有助理性騷擾事件,從99年開始到100年發生已經經過2年,為何會有高度相似性,是因老師有研究計畫可以聘請兼、專任助理,就發生被控訴性騷擾情形,如果在3年內讓老師真心悔過,避免有下一個助理被性騷擾,這些懲處都是對老師的保護,在懲處討論過程中都有考慮到老師的身分背景,如何使老師得到最大的保障,也讓被騷擾的人也得到保障,是兩全其美的方式。」、「原本在調查小組有8項,後來在系教評會改為7項(申請及執行統合為1項),若系教評會沒有實質審查,就把調查小組的建議全部挪用,更何況調查小組是建議3到5年,且1年期間核減學術研究費達到3/4,若無實質審查,我想這些都不會變更,一定全盤接受、全部尊重調查小組的懲處建議。當時調查小組的處置決議是8項,系教評會的決議是5年3項、3年3項、1年核減學術費1/2,總共7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2頁),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已綜合考量本件性騷擾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有效規制上訴人遵守團體紀律等相關事項,方作成上揭內容之停權懲處措施,認定原處分無違反比例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項認定,顯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要不足取。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行政罰法係普通法,其立法主要目的,在於制定可共通適用於各種行政罰之統一性規定。若違反一般應遵守之行政法上義務之一般人民即應受處罰,若其他法令規定具有特別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不同之處罰時,該其他法令之特別規定,即非單純為維持內部秩序所設之懲戒罰,而應屬於行政罰法之範疇,而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涉之性騷擾事件,依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一般人違反該法所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均屬其規範對象,而本件適用之性別工作平等法雖以教師為對象,惟非特為單純維持校內內部秩序所設,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即非懲戒罰。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原處分性質屬於「懲戒罰」一節,固有未妥;惟此項認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理由固未盡一致;結論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上訴人聲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