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459號上 訴 人 陳吳淑媛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重劃前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子女陳慧玲、陳錫賢(下稱陳慧玲等2人)所有重劃前同段51-22地號土地位於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範圍內,經內政部民國98年8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8639號函核定市地重劃,交由被上訴人98年9月17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8年9月25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共30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因有建物,而陳慧玲等2人所有同段51-2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位於8米計畫道路上,被上訴人爰將上訴人系爭土地原位置分配於同段0000-0000暫編地號,其子女所有51-22地號土地則調配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同段5154-2暫編地號,並於100年12月19日至101年1月12日辦理土地分配草案公開閱覽。期間上訴人子女申請所有上開土地合併分配至同段0000-0000暫編地號,被上訴人受理後合併分配至同段718地號土地(即0000-0000暫編地號),以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自101年6月19日至101年7月19日止),同時以101年6月11 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送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通知上訴人。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子女之同段51-22地號土地因規劃不當造成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地形不方正及土地長度變更等理由,於101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請求買回同段51-22地號劃為道路後剩餘之土地。101年6月26日上訴人及陳慧玲等2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書,主張重劃後分配回的土地比例太低且需繳交新臺幣(下同)2,049,559元差額地價,有損權益,請求重新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減少繳交差額地價。有關應繳差額地價案經提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第1次會議決議減輕25%,被上訴人並據以101年7月10日府地價字第1010186638號函復上訴人,並可申請免息分期繳納。被上訴人復提交101年8月6日該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第2次會議決議減輕繳交差額地價50%,被上訴人再以1 01年10月3日府地價字第1010287787號函通知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以102年3月20日府地價字第1020083957號函復上訴人以:「主旨:為台端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異議所有位於本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範圍內○○段51-22及51-38(重劃前)地號土地分配乙案,復如說明……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案經本府多次派員至員林鎮公所向台端說明。三、本案係依『擬定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細部計畫』所規範之範圍及街廓線辦理,經查○○段51-22(重劃前)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台端與陳慧玲君等2人重劃後土地應依前開規定及都市○○街廓線分配至同段718(重劃後)地號土地,尚請諒察。
」102年4月18日上訴人提起異議,主張51-22地號土地應另行分配,不足部分以繳納差額地價方式,不要合併分配至同段718地號(重劃後)。被上訴人以102年4月29日府地價字第1020 122306號函復上訴人:「主旨:為台端異議所有位於本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範圍內○○段51-22(重劃前)地號土地分配乙案,復如說明……旨揭土地既位於細5-8M-14計畫道路用地,自不得於原位置分配,前經本府多次派員至員林鎮公所向台端說明在案,合先敘明。三、經查旨揭土地原係陳錫賢君等2人共有,並於土地分配草案駐點服務期間申請與台端合併分配至同段718(重劃後)地號土地,現申請另行分配,歉難辦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2年6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20221979號函請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乃於102年7月31日召開彰化縣102年第3次市地重劃委員會,惟調處不成立,被上訴人遂擬具處理意見,以102年8月28日府地價字第1020263269號函報內政部裁決,內政部以102年9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841 8號函復被上訴人:「二、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本案既經貴府查明異議人陳吳淑媛等3人所有○○段718地號(重劃後)土地,係於公告期滿後始提出另行分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免報本部裁決。」被上訴人據以102年9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2028344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以:「二、本案係依『擬定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細部計畫』所規範之範圍及街廓線辦理,經查○○段51-22(重劃前)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台端與陳慧玲君等2人重劃後土地應依前開規定及都市○○街廓線分配至同段718(重劃後)地號土地。且考量重劃區內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較低,其應繳差額地價經提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第2次會議決議減輕50%,並可申請免息分期繳納,以減輕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合先敘明。三、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本案台端與陳慧玲君等2人所有○○段718(重劃後)地號土地係於土地分配公告期滿後始提出另行分配,依前開規定,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依內政部前開函示免報部裁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原處分具有未記載救濟期間及救濟方法之重大瑕疵。上訴人遂於101年6月21日提出異議,請求買回51-22地號土地規劃為道路後之剩餘土地,以期維持土地之完整,被上訴人則遲至102年3月20日方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故上訴人嗣於102年4月18日提出異議,請求將51-22地號土地另行分配於其他土地,卻遭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所發給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圖,期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均拒絕,上訴人無從得知系爭土地之分配位置及重劃後之形狀等語,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上訴人應○○○鎮○○段○○○○○○號(重測前)土地另行分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係依據「擬定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細部計畫」辦理,依據都市計畫內容開闢區內各項公共設施,並非依據重劃前地籍線施作重劃工程。(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因有建物,按原位置分配,重劃後為718地號土地,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影響工程部分僅為圍牆,於查估時併入同段51-2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併同補償,並由地上物所有權人(上訴人之配偶陳凱昌)於99年間領竣。51-22地號土地依重劃前地籍圖所示,位於8公尺計畫道路上,原位置無法配地,應予調配至其他可建築土地,爰於100年12月19日至101年1月12日辦理土地分配草案公開閱覽時分配於○○段5154-2暫編地號位置,嗣經上訴人子女申請合併分配至○○段0000-0000暫編地號,案經被上訴人受理後合併分配至○○段718地號土地,其土地分配成果於101年7月19日公告期滿確定。(三)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人於公告期間雖提出書面異議請求買回剩餘土地,且異議重劃後應繳納差額地價過高,惟並無表示其子女土地要另行分配,是其於公告期滿後始提出另行分配,依據前開規定土地分配成果已確定,欠難辦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經核,被上訴人與內政部各相關函文及上訴人異議書可知,原處分以上訴人與其子女陳慧玲等2人所有○○段718(重劃後)地號土地係於土地分配公告期滿後始提出另行分配,依規定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已確定,而駁回其申請,尚無不合。(二)依上訴人103年1月11日所提「行政更正狀」載上訴人不服之處分係被上訴人102年9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20283444號函如其所提附件3,而依該附件3之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2年9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20283444號函說明四載「台端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已依規定載明教示條款,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具有未記載救濟期間及救濟方法之重大瑕疵,顯屬誤會。(三)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本件重劃分配各項圖冊,被上訴人機關於101年6月11日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1年6月19日至101年7月19日,並以101年6月11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送分配清冊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承認有收到該分配清冊無訛,稱「我可能較慢收到,何時收到我不知道。應該是我收到之後,我於101年6月21日提出異議,……」,依該陳述,上訴人應係於101年6月21日以前即收受該分配清冊,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始以異議書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顯已逾公告期滿甚久,被上訴人以102年9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20283444號函駁回其申請,自無不合。雖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提出異議,請求買回51-22地號土地規劃為道路後之剩餘土地,以期維持土地之完整,被上訴人卻遲至102年3月20日始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故上訴人嗣於102年4月18日提出異議,請求將51-22地號土地另行分配於其他土地云云,惟被上訴人稱因重劃地主甚多,無法即時回覆,須俟查處後始能函覆,尚非不合理。上訴人之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予以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就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土地另行分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按上訴人102年4月18日異議書中即表明101年6月21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遲至102年3月20日回覆」「行政程序顯有嚴重瑕疵」,即有對被上訴人102年3月20日府地價字第1020083957號行政處分表達不服,且可知乃延續101年6月21日之異議行為,故應將102年4月18日異議書解釋為訴願,即已有表達不服,被上訴人未送訴願再以102年4月29日函駁回,即有違誤。故訴願後內政部102年6月18日函命調處,才為正確作法,故原判決及內政部102年9月5日函解「免報本部裁決」乃誤解102年4月18日乃「新異議行為」,殊不知乃延續101年6月21日之異議之後續行為,故原判決解為新行為即有不當,且有損人民訴訟權。(二)上訴人在103年3月6日訊問時,兩次均表示101年6月21日提出異議,顯然是在公告期間內異議,被上訴人102年3月20日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處理即有違誤。(三)102年4月18日異議書即有提及101年6月21日異議書,而被上訴人102年4月29日府地價字第1020122306號函說明一即稱依102年4月18日異議書辦理,又內政部102年6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20221979號函即為對被上訴人102年4月29日行政處分之訴願之行政處分,故被上訴人才有調處及102年8月28日府地價字第1020263269號函之報請內政部裁決之行為,但因8月28日函之說明一誤載依上訴人「102年8月21日函」,故內政部102年9月5日內授中辦字第1026038418號函才誤以為已逾公告期間,而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裁決,因此被上訴人102年9月11日之本案行政處分才又誤會未報內政部裁決,即有違誤,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繼續行為,即有誤會。
六、本院查:按「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次按「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但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判決以本件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係自101年6月19日至101年7月19日止,而上訴人與其子女陳慧玲等2人所有彰化縣○○鎮○○段718(重劃後)地號土地係於土地分配公告期滿後始提出另行分配,依前開規定,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復為土地分配之異議,已逾期間,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本件市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之101年6月21日即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請求買回同段51-22地號劃為道路後剩餘之土地。另於101年6月26日上訴人及陳慧玲等2人復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書,主張重劃後分配回的土地比例太低且需繳交2,049,559元差額地價,有損權益,請求重新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減少繳交差額地價。揆其意除對應繳之差價認係過高外,復對所分配之土地認比例太低,亦即所分配得之土地面積過少,此觀之該二份異議書所載內容即明,而被上訴人固就上訴人請求減少繳交差額地價部分,二度提經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為決議減輕繳交差額地價50%,惟對上訴人所異議認所分配之土地面積過少,並未予以處理,迨至102年4月18日上訴人提起異議,主張51-22地號土地應另行分配,不足部分以繳納差額地價方式,不要合併分配至同段718地號(重劃後)。姑不論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所提之異議主張是否有理,惟該異議應結合前101年6月21日及同年月26日所敘內容一併審酌之,始符當事人所提異議之意旨,詎原處分竟僅就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所提之異議書為考量,認上訴人與其子女陳慧玲等2人所有彰化縣○○鎮○○段718(重劃後)地號土地係於土地分配公告期滿後始提出另行分配,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復為土地分配之異議,已逾期間,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棄上訴人101年6月21日、同年月26日所為異議之主張而不論,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未予審酌其異議意旨之違誤,即非無理由,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法,而其違法復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自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