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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47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477號上 訴 人 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春雄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

參 加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代 表 人 陳彥伯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參加人為辦理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被上訴人據以辦理機械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補償查估作業。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工程範圍內桃園縣○○鄉○○段○○○○號(重測前:同縣鄉○○○段○○○小段185-51地號)土地之建築物(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下簡稱系爭建築)分別出租予迅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迅嘉公司)及揚華有限公司(下簡稱揚華公司)作工廠使用,因系爭徵收案須拆除迅嘉公司所在部分之建築改良物,經被上訴人委託查估承包商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誠康公司)就承租於該建築改良物之迅嘉公司工廠機械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補償辦理查估作業,並依查估結果以民國98年10月28日府地徵字第09804257351號公告徵收補償費,公告期間自98 年10月29日起至98年11月28日止。迅嘉公司於98年12月8日領取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2,654,301元,後於99年2月28日遷移,上訴人則於99年1月28日(99年2月2日收文)向被上訴人陳情建築物內之消防、水電設備及貨梯部分漏估,嗣於99年2月25日領訖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嗣因系爭徵收案需地機關即參加人擬辦理徵收路權線變更,撤銷原徵收處分,因上訴人不願繳回已具領之補償費堅持依原路權線辦理徵收而進行協商,直至100年1月19日雙方達成協議,參加人將儘速邀請被上訴人等相關單位就上訴人2層樓內消防設施、水電、升降梯會同辦理複勘,上訴人亦立下切結書表明不願繳回已具領之補償費,維持原徵收處分,並自願依原徵收範圍及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11條規定,配合工程進度自行拆遷。參加人依協商結論於100年2月10日會同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工商發展局及查估承包商至現場勘驗,因現場已無相關設備,故作成以下結論:「有關皇都公司所有之部分消防設施、貨梯等請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責成查估作業廠商查明是否漏列,如確未辦理查估,請以漏估方式辦理補償……。」嗣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向參加人領取100年1月19日申領自動拆除獎勵金,並依工程進度自行拆除該徵收5樓之建築改良物。因現場已無相關設備可資勘驗,為避免重複補償及釐清相關設備權屬,爰分別以被上訴人所屬工商發展局101年3月16日桃商輔字第1010040410號函、101年3月23日桃商輔字第1010040514號函、101年5月10日桃商輔字第1010045032號函請上訴人協力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如工業契約用電配電圖、消防圖說……等)以資佐證,以利查估作業進行。上訴人雖於101年5月30日函復被上訴人已於101年5月11日履行協力義務將工廠藍曬圖交予查估承包商誠康公司,誠康公司並據以申請工廠平面圖作成查估報告書送被上訴人,惟經審查後該查估報告書上之工廠平面圖並未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商發展局101年7月4日桃商輔字第1010051475 號函退報告書予誠康公司並副知上訴人,有關上訴人提供予誠康公司之工廠藍曬圖並不足以佐證相關設備權屬,且誠康公司檢送之查估報告書亦未含上訴人函文所提之佐證資料(消防、配電圖說等),請於文到3日內提供相關資料以資佐證,倘逾期將不再受理其異議。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送,被上訴人所屬工商發展局乃於101年7月18日去函上訴人其異議已不再受理。另關於貨梯拆遷補償,上訴人雖於101年4月26 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商發展局異議已遭施工單位拆除,應予賠償,惟被上訴人所屬工商發展局函詢參加人,經參加人函復並未有拆除貨梯情事。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再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前揭徵收處分所導致消防、水電及貨梯之損失,經被上訴人以102年4月15日府商輔字第1020078394 號函駁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本件系爭工程徵收上訴人所有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造成建築改良物內之消防、水電基礎設備及其貨梯一同拆除,而上開設備乃屬土地改良物重建之必要設備,自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補償範圍。

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通知上訴人領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漏估系爭16號建物(工廠用之廠房)內之消防、水電基礎設備及貨梯,即於次日以陳情書,申請查估補償,經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查明確實漏估,被上訴人並委託查估公司進行查估補償程序,被上訴人應予受理本件申請,另為新的行政處分。(二)依國道1號五楊段拓寬工程拆○○○鄉○○路○段○○號建築改良物工廠機械設備查估會勘紀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之自認,可知上訴人之貨梯與基礎配電設備不包含在查估補償中。又上訴人請求水電設備係供工廠使用水電,而被上訴人提出「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內建築改良物委外查估作業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補償項目,顯與供工廠使用之水電基礎設備不同。況由被上訴人100年8月17日以府商輔字第1000324282號函,足見被上訴人肯認確實漏估上訴人公司系爭土地改良物上之消防、水電及貨梯設備項目。(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門牌16號廠房,當然含有二層樓房、五層樓房、三層樓房及地下室。該16號廠房,上訴人前身中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春公司)以經營紡織業之製造為主,系爭16號廠房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必須通過被上訴人會同消防主管機關對於消防、水電設備之檢查,始能從事紡織製造之營運,另系爭廠房使用至徵收拆除期間,被上訴人依法所為之定期消防檢查,上訴人從未缺漏或未通過,足證系爭16號廠房,確有消防、水電、貨梯基礎設備,殆無疑義。從而上訴人自99年1月28日起已請求被漏估項目,包含在徵收範圍內之系爭16號建物內之二層樓部分建物、五層樓全部建物內之消防、水電等基礎設備及貨梯漏未查估之補償。且由上訴人公司前身中春公司於92年10月13日將系爭16號廠房部分租予迅嘉公司之租賃契約附件,及於96年間上訴人名稱變更登記為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14日更訂之租約約定內容,足證被徵收系爭五樓建物全部及二樓建物部分確有水電基礎設備及貨梯設備之事實。即便被上訴人在徵收系爭土地及其上改良物拆遷過程中,外觀上將消防設備予以拆除,勢必對於消防管線之部分仍予以留存。準此,即使上訴人未提供確切之資料以資證明具消防設施,但依一般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之程序以觀,上訴人所有之前開系爭土地及其上改良物確實具備消防設備,否則豈能取得使用執照進而使用。(四)查關於消防、水電設備之相關資料,上訴人早於101年5月11日將工廠藍曬圖提供誠康公司作為查估之用,而誠康公司透過前開工廠藍曬圖,並備妥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請領工廠平面圖(內含消防圖說、配電圖說等)等案,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16號建物之工廠平面圖,以該工廠平面圖囑其委託查估公司即能核算漏估之消防、水電之補償費,足見上訴人就本件請求補償費,確已善盡協力義務。(五)查系爭貨梯設於系爭16號廠房二層樓房建物與五層樓房建物的夾層,而貨梯之基座兩邊必須各倚靠二層樓建物與五層樓建物原有結構柱為支撐,任何一邊之柱子拆除,貨梯既失去支撐而無法繼續使用,系爭五層樓房既已拆除,則附合於該五層樓之系爭貨梯基座亦必連同拆除,而無法保留存在,故系爭貨梯屬建築改良物附著物。(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顯然違法。上訴人為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本件上訴人主張查估補償範圍,包含未被徵收之五層樓建物之消防、水電設備及已拆除之二層樓建物之消防、水電、貨梯等設備。且上訴人確認主張消防、水電及貨梯等查估補償法令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的補償費用,而非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經營設備」的遷移費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依法作成查估補償19,633,127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爭訟之查估標的物係「2層樓建築物內消防、水電及升降梯之拆遷補償查估作業」,上訴人本件所陳「5樓土地改良物所附之消防、貨梯及水電設施有所漏估」,於本案查估協商期間上訴人皆未有爭執,況該5層樓土地改良物業於100年間拆除完畢,相關物證皆已滅失,被上訴人將因現場無相關設備可勘估而無從受理。另關於貨梯及消防設備拆遷補償查估部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完成查估作業前即先行拆除系爭之貨梯及消防設備,致本案查估作業因前揭設備滅失而無法進行,縱上訴人與迅嘉公司兩造於100年7月4日會勘時釐清已補償迅嘉公司之消防、貨梯及水電設備未包含上訴人所有之設備,惟其所釐清係權屬關係,並無法就此還原設備存在情形,在上訴人無法配合提供佐證資料以資證明其權利因本徵收案受有損害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自因查估作業無法進行而無從受理。(二)迅嘉公司於98年12月8日依本府98年10月28日公告領取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補償費後於99年2月28日遷離,上訴人未於30日公告期限內(98年11月27日)就設備拆遷補償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遲至99年1月28日方向被上訴人陳情建築物內部分消防、水電設備及貨梯為其所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及公告事項第8點規定,被上訴人得不予受理。次查本案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前經被上訴人於98年間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因上訴人逾期未領,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98年11月19日繳存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並於99年1月27日通知上訴人領取,上訴人既於99年2月25日領訖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其於該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業已終止,自不得主張其於該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權利義務受有損害而須予以補償。(三)上訴人雖於101年5月11日將工廠藍曬圖交予查估承包商誠康公司,誠康公司並據以申請工廠平面圖作成查估報告書送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該查估報告書內工廠平面圖並未記載消防設備及貨梯設備相關資料,所附迅嘉公司遷離後照片,現場幾近清空,所餘設備顯為迅嘉公司因拆除後無法使用所殘留,被上訴人經多次函請上訴人配合提供佐證資料未果後,在上訴人無法證明權利受有損害情形下,其異議被上訴人自無法受理。(四)查系爭建物查估日期分別為98年3月11日及98年5月18日,被上訴人並依查估結果於98年10月28日辦理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公告。嗣後參加人通知將辦理路權線變更,並請被上訴人依新訂路權線辦理查估,查估承包商復於98年12月20日再次前往依新訂路權線辦理複估,上訴人則於99年2月25日領取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共13,126,296元,至99年8月6日參加人奉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被上訴人並於99年9月27日辦理原徵收撤銷公告,因上訴人不願繳回已具領之拆遷補償費,維持原徵收處分,複估結果故而未辦理公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查本件系爭建物為合法之建築,而有關之徵收補償費,早經被上訴人依當時有效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辦理查估畢,並於98年9月8日以府地徵字第09803503931號公告,而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並無異議,因此本件上訴人未踐行前開必要救濟程序,主張系爭建物有聲明所示部分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查估補償,而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難認有起訴合法。次查有關系爭建物內「工廠機械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補償」,則由被上訴人委託誠康公司查估畢後,亦於98年10月28日府地徵字第09804257351號公告,被上訴人及誠康公司均未異議,且系爭建物承租人迅嘉公司已於98年12月8日將前開補償費領畢。因此本件上訴人未踐行前開必要異議等救濟程序,縱認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查估補償,而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亦難認有起訴合法,因此本件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99年1月28日提出陳情,實際已經表明對上開徵收補償公告表示異議云云,然查縱認上訴人上開陳情,核屬對系爭建物之查估補償公告異議,然顯已逾上開公告期間,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上之貨梯、消防及水電設備漏估補償,但依據100年1月19日兩造及參加人協調會結論可知,本件上訴人訴訟前一貫主張漏未查估之消防、水電設備及貨梯,均是指嗣後經撤銷原徵收處分而從未拆除(現仍存在)之2層樓廠房,並未包括5層樓廠;且該系爭建物2層樓廠房原徵收範圍內之消防、水電設備,不論是附隨於建築物之基本設備,或是動力機具設備等應遷移者,均早由被上訴人查估補償完畢。本件上訴人幾經闡明後,始主張漏未查估補償之消防、水電設備包含已全部拆除之2層樓廠房云云,本難採據。(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確有漏估水電及消防設施,並舉誠康公司數次提出查估補償報告,及誠康公司負責人徐正吉證詞為據。然本件徵收範圍內,經被上訴人委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查估補償之機構,為「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而被上訴人委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有關「遷移費」查估補償公司,方為誠康公司。因此上訴人援用誠康公司調查表及照片,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漏估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基礎水電設施云云,本無理由。次查證人誠康公司負責人徐正吉亦到庭證稱,一開始以重建費用作查估,後來是被上訴人要求證人以拆遷費用作查估等語。因此證人徐正吉為專業之查估人員,竟不明瞭法令規定,就其受委託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遷移費用為查估補償,竟與未受委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徵收補償混為一談,不但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且未符合一般人注意義務,顯有重大過失,因此其所為證詞,核難採據。再參照本件兩造及參加人之前會商協議,洽請誠康公司為查估補償,顯見上訴人於提起本訴訟前,有關水電及消防設備,乃是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款請求查估補償遷移費,因此上訴人臨訟始改稱本件上訴人102年3月29日申請書,是要求被上訴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針對系爭建物(原徵收處分範圍內)為查估補償云云,即不足採。又本件上訴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為查估補償,既尚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難認合法。再查100年2月10日參加人會同兩造辦理會勘,而會勘目的僅包含未拆除之2層樓,而未包括5層樓廠房在內,因此會勘記錄,均應指2層樓廠房而已,乃證人徐正吉竟不遵守委託人即被上訴人之委託,連同5層樓廠房亦一併「查估」(以建築重置費用計算),更足證本件證人證詞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與被上訴人委託事項不符,且與己經專業查估(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意見不符,不能採據。(四)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是工業廠房,故電力設備亦屬基礎水電設備云云,然工業用電力設備乃為經營工廠所需而設置,應屬經營設備,而非建築改良物為滿足基本生活所需而設置之基礎水電設施。參照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均以工業用電力設備屬經營設備之列,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契約容量核算拆遷補償費即明。且上訴人亦未提出電力公司動力用電之契約供核,自難採信。末查系爭建物徵收範圍內所申請之700KW工業用電,亦經迅嘉公司申請,被上訴人亦早經查估補償。因此,有關基礎水電部分,101年3月16日被上訴人所屬工商發展局函請上訴人提供配電圖予誠康公司以進行電力設備複估作業,但上訴人並未提出,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原處分以系爭建物5層樓廠房已拆除,另2層樓廠房部分並未漏估,且無其他查證方法,可以證明仍有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基礎水電設施漏估情形存在,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申請,經核並未違法。(五)有關消防設備問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是工業廠房,消防設備為基礎設備。然查,有關屬建築物範圍內之基礎消防設備,查估補償早經公告,而上訴人並無異議。次查有關屬迅嘉公司之消防設備,亦經補償迅嘉公司遷移費,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據被上訴人提出100年7月4日「國道1號五楊段拓寬工程拆○○○鄉○○路○段○○號建築改良物工廠機械設備查估會勘」錄音資料,可知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迅嘉公司亦陳稱消防設備是其承租後所設立的。上訴人顯然將屬遷移費經營設備與建築物基礎設備混為一談,並就經分別查估補償完畢部分,再為主張。兼以系爭建物早於領取補償費後,於100年3月間即拆除完畢或全部淨空;因此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建物經徵收部分,有基礎消防設備漏未查估云云,並不足採。(六)按「貨梯」乃為經營工廠運送貨物所需而設置之昇降設備,依法應屬經營設備之一環,其拆遷補償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發給「遷移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漏估「貨梯」,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查估補償(貨梯重置費用)云云,本與法不符,難認有理由。再查上訴人位於徵收範圍內之5層樓全部及2層樓廠房部分,被上訴人機關經詢附近民眾後告知確有2部,其中一部較大型客貨兩用貨梯為迅嘉公司所有(應於5層樓建築物內),另一部小型貨梯(可載貨不可載人)位5層樓及2層樓中間,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自足認為真實。前開迅嘉公司所有之貨梯亦未查估,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無涉。又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小型貨梯,於本件參加人會同二造於100年2月10日會勘時,即已經不復存在,亦為兩造所不爭,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貨梯詳細資料,被上訴人無法「查估」核算遷移所需費用(非上訴人主張之重置費用)等語,核亦難認違法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於99年1月29日即以陳情書申請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對於系爭16號建物之徵收價額已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日收受後,依本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上訴人即係依法申請異議,本件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對於上訴人陳情書申請變更漏估增加補償費之異議,即已受理,並囑託誠康公司進行查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異議,已裁量決定無必要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逕移請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於法有據,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未經異議、復議程序,認定上訴人本件起訴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徵收公告送達期日之證明文件,亦未予調查,率以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8年9月8日府地徵字第09803503933號通知即認定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30日內為聲明異議、復議程序,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其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本件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接受被上訴人通知領取補償費時,始發現工業使用之系爭建物內消防、水電設備及貨梯漏估,遂於次日向被上訴人陳情申請變更追加漏估之補償,經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查明確有漏估,被上訴人並委託誠康公司已進行查估補償程序,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申請變更漏估之異議應為被上訴人另一新的行政處分,乃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於公告徵收期間30日內提出異議,未踐行異議、復議程序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合法云云,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四)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小段185-25、185-27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桃園縣○○鄉○○路○段○○號(舊門牌○○路5號)包括2層樓房、5層樓房、3層樓房、地下室,故系爭建物當然有包括2層樓房、5層樓房、3層樓房及地下室。系爭16號建物,包括5層樓建物在內,而該5層樓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載明為工廠用途,則該5層樓房內,必有消防、水電之設備。且依被上訴人100年7月11日函檢送系爭16號建築改良物工廠機械設備查估會勘紀錄可知,上開有關16號建物包含系爭5層樓建物,則上訴人系爭5層樓內之消防設備與水電基礎設施,卻有漏估,被上訴人於本件爭訟中已同意列入查估範圍,殆無疑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申請漏估消防、水電設備及貨梯係在尚未拆除之2層樓房,卻又認定上開漏估項目在已全部拆除之2層樓房,其認定前後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原判決認定該系爭建物2層樓廠房原徵收範圍內之消防、水電設備,不論是附隨於建築物之基本設備,或是動力機具設備等應遷移者,均早由被上訴人查估完畢乙節。其心證理由所憑證據,均未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25號係一般建物之給水、浴廁照明之電器設備,並非提供工廠使用之水電設備,原判決就上開爭執未予敘明不採之理由,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六)被上訴人就其職責保有系爭16號建物之工廠平面圖,以該工廠平面圖交付囑託其委託誠康公司即能顯示漏估之消防、水電之圖況,足見上訴人就本件請求消防、水電之補償費,提供70年間系爭建物之工廠藍曬圖確已善盡協力義務。原審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利益而保有,並與本訴訟關係有關之系爭工廠平面圖,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以查明系爭建物有無消防及水電基礎設備未予查估補償之事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3、4款之規定,其判決應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七)有關系爭建物內之消防、水電、貨梯之漏估項目,被上訴人委託何家公司代為查估,為被上訴人權責,其委託誠康公司,當以該公司具有查估消防、水電、貨梯之專業,才予委託,且其委託亦與上訴人無涉。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25號系爭建物查估調查表內容以觀,有關工廠使用之消防、水電設備並未列入查估項目,則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於系爭建物內消防、水電設備之查估,是否專業尚有疑義,原判決藉此反駁上訴人援用誠康公司之調查表及照片主張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基礎水電設施無理由,不無違背經驗法則。

六、本院查:本件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

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8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之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而同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衡諸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徵收公告時應「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乃特別保護土地權利關係人權益之意旨,故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期間計算,自應以主管機關將徵收公告以書面合法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時起算30日,俾符以「公告期間」作為人民權利救濟期間時,應作有利於人民行使其權利之解釋,以符合有效法律保護之憲法意旨。(本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期間計算,亦應以主管機關將徵收公告以書面合法通知上開所有權人時起算30日,始符以「公告期間」作為人民權利救濟期間。經查本件系爭建物徵收之公告期間固係自98年10月29日起至98年11月28日止,惟原審並未查明被上訴人究係何時將徵收公告以書面合法通知上訴人,而以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8年9月8日府地徵字第09803503933號通知,即認定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30日內為聲明異議、復議程序,而認本件起訴不合法,尚屬率斷,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非無理。㈡、再按「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1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3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第2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判決固敘明對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若建築物之基礎水電設施等,則屬第31條第1項之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範圍,反之非屬建築物基礎水電設施及消防設備、工廠機具等,則應適用第34條第1項第3款之「動力機具」、「經營設備」等,應發給者為「遷移費」。經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漏估之水電、消防設備及貨梯,其中水電設備,究屬建築物基礎水電設施否,未見被上訴人敘明,何能期待當事人即能清楚辨明,自應由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予以闡明。再者上訴人原在原審10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主張針對所請求補償之水電、消防部分,乃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而貨梯部分,則係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為請求。而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原就貨梯部分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為請求,惟受命法官復再次請求上訴人確認其請求之依據,反造成上訴人誤更正引用同條例第31條第1項為請求之依據。凡此,均應由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令雙方當事人為完足之敘明及補充,以盡闡明之義務,詎本件非惟未予闡明,反據以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依據,自屬未洽。再者上訴人所主張漏估之水電設備,業據上訴人主張係屬工廠使用之水電設備,而非為原徵收時查估補償之一般建築物之給水、浴廁、照明之水電設備。惟原判決僅敘明上訴人主張之水電設備業已經查估補償,對上訴人之主張則未予以敘明論駁,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即非無理。另關於消防設備,迅嘉公司於被上訴人查估會勘時,固陳稱消防設備係其向上訴人承租後所設立,惟若房東方面(指上訴人)認有些設備係其所有,亦可再予協商。(錄音光碟詳原審卷第432頁)。則消防設備是否全然不屬上訴人所有而待遷移補償,即尚待斟酌。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徵收時業已委託誠康公司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就有關「遷移費」予以查估,雖誠康公司原誤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以重建費用查估,惟事後另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為依據為「遷移費」之查估,則何以事後為正確依據之查估,卻不能作為補償之參考。又依誠康公司於100年12月所為上訴人公司設備遷移現況調查表及照片內所載,確有油壓客貨梯一部,並為遷移價格及為拍攝之照片記載,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述有一個小型貨梯為上訴人所有情形相符。則該貨梯縱現已經遷移,但衡情自非憑空消失,尚非不得參酌誠康公司原所查估之價格予以審酌補償。原判決以該貨梯業已不復存在,而拒為核計該費用,上訴人主張有違經驗法則,則亦非全然無由。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之違誤,且其違法復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