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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48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482號上 訴 人 陳邱阿雪

陳坤德陳坤輝陳坤山江陳冬瓜李陳春陳 足陳秀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江宜樺

參 加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思華輔助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輔助參加人 國立體育大學代 表 人 高俊雄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教育部為興建中正運動公園工程,需用桃園縣○○鄉○路○段○○○段(下稱大埔小段)38地號及○○○段嶺頭小段(下稱嶺頭小段)127地號等204筆私有土地,經內政部報經被上訴人於民國65年10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地上物,前臺灣省政府以65年10月30日府民地丁字第104209號函,交由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下稱桃園縣政府)以66年7月13日66府地用字第70941號公告,並於66年8月9日以府地用字第080332號函通知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惟其中坐落大埔小段44、45、161、162、

163、164、167、168、171、172、173-1、173-3、173-4 、173-5、174、177、178-1、178-2、178-4、179、180、181、19 8、199、200、201、202-1、204、205、205-2、206-1、214地號等32筆被徵收土地(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持分60分之1之所有權人陳阿韮拒領,桃園縣政府於66 年12月16日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陳阿韮以59年間規劃成立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本件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之徵收,有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適用,於100年4月25日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桃園縣政府以本案因已逾申請收回期限,且均依核准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擬不予發還,報請內政部層轉被上訴人審核,經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以院授內地字第1000142812號函(下稱原處分),認陳阿韮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暨經桃園縣政府查明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即本院73年度判字第946號判決),且與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不符,擬不予發還,同意照辦。陳阿韮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另陳阿韮於本件訴訟繫屬原審法院後之○年○月○日死亡,已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陳邱阿雪、陳坤輝、陳坤德、陳坤山、江陳冬瓜、李陳春、陳足、陳秀娥於原審法院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73年度判字第946號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主張依據不同,前者係依據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後段,本件係依據78年12月29日修正後土地法(下稱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為主張,故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又本件辦理徵收時之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並無收回權行使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則明文規定之,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另對使用期限明文規定排除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準此,本件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之申請期限,自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亦應適用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即須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又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申請收回期限之起算,以徵收案是否補償發給原所有權人完竣為計,然因本件徵收過程違法重重,桃園縣政府重新發放補償,經陳阿韮於95年5月16日具領完畢,嗣因95年補償案遺漏2筆土地之補償費,桃園縣政府於97年6月25日始發放完竣。是本件收回權期限,應至101年5月16日或至103年6月25日為止,陳阿韮早在100年4月25日即提出申請,顯未逾時效。另本件需用土地人就徵收土地之實際使用違反當初徵收之目的及用途,被上訴人經濟建設委員會於74年11月14日函知參加人教育部重擬規劃為多目標運動園區,惟重行規劃後之林口中正體育園區,以體育訓練中心及林口中正體育園區為主,並由國立體育學院(即改制前國立體育大學)負責園區之營運管理工作。參加人教育部自該校設立後,從未編列林口中正體育園區之遊憩設施與全民休閒之運動設施,致使該園區與原中正運動公園均不存在,足見徵收計畫業已改為體育大學之校舍用地,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限縮民眾使用活動空間,不符原徵收計畫用途云云。為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同意上訴人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主張:陳阿韮曾於72年間因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73年度判字第94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陳阿韮復就同一案件主張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本件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補償費係於69年9月4日全部補償完竣,依計畫書所載5年期限,應於74年9月3日前完工。參照內政部83年5月3日台內地字第8377377號函釋,得申請收回之原因事由發生日在土地法第219條修正前者,請求收回土地之期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自該原因事由發生之日起算15年,即於89年9月3日前申請收回,申請人遲至100年4月25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法定期限。又本件徵收案於補償完竣後,逐漸實行使用,綜合體育館於75年間竣工後,公園及各項運動設施亦已陸續完工使用中,本件徵收土地應視為已依核准徵收計畫使用。又參加人教育部於75年間報請被上訴人准予規劃林口中正運動公園為多目標體育園區,名稱改為林口中正體育園區,重行規劃後園區內設體育學院,並由體育學院負責園區之營運管理工作,規劃目標重新擬定為:訓練中心、競賽場、體育學院及休閒遊憩設施,輔助參加人國立體育大學(下稱體育大學)既以體育教育為設校目標,當可認定其有體育教育設施性質。是本件需用土地人就徵收土地之實際使用並未違反當初徵收之目的及用途,並符合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75點之規定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體育大學主張:本件徵收計畫之法令依據為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非都市計畫法,上訴人主張以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為本件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之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本件陳阿韮拒絕受領徵收補償費,桃園縣政府已於66年12月16日提存該款項,是本件徵收案已於66年12月16日發給補償費完竣。上訴人雖主張75年間系爭被徵收土地曾第2次發放農林作物等地上物補償費,惟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既係關於收回被徵收土地,自應指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發給完竣,而不及於地上物補償之發放。又本件徵收之部分土地係劃為農業區,尚未踐行都市計畫變更即遭徵收,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文意旨,應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為彌補該瑕疵,於95年間決議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之,是該補償金核其性質屬損害賠償,與土地徵收補償費屬損失補償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作為徵收補償發給完竣時點。另本件縱依上訴人主張76年7月1日設立體育學院管理林口中正體育園區,已屬未依系爭徵收計畫之興辦事業使用云云,則上訴人請求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請求權時效應於76年7月1日起算,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219條修正,同月31日施行,若適用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15年時效之殘餘期間,顯然長於修正後同條文所明定5年時效期間者,應適用修正後新修正較短之5年時效期間,而至遲應於83年12月31日前行使收回請求權,故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始提出收回之請求,其請求權顯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再依系爭徵收計劃書第3條、第4條之記載,系爭徵收計畫所定興辦事業為教育事業,而由需用土地人教育部為興辦教育事業而徵收。本件徵收土地雖於75年間重新規劃,僅係增加徵收土地使用效能,且系爭徵收計畫所載設施及場館,多數均已陸續建造完成,並無違系爭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使用。林口中正體育園區係屬開放空間,提供民眾休憩運動使用。因部分運動設施有安全考量,體育大學為確保使用者安全,依場地性質不同而為不同管理行為,自不得據以認定林口中正體育園區未開放於公眾。且園區內建置綠地或種植樹木均為園區整體規劃所必為之設計,本件是否有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自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而非各別判斷云云。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亦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經查,陳阿韮固曾因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不服桃園縣政府73年3月17日府地用字第030260號函否准其請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73年度判字第946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前案)。惟兩案之當事人不同,前案被告係桃園縣政府,本件被告係行政院;又陳阿韮於前案主張「需地機關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符合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後段之規定,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而前案判決亦以「並無徵收土地完畢1年不實行使用之可言」為由駁回其訴。至於陳阿韮於本件係主張依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提及其於前案主張之事由。故陳阿韮雖前後兩次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然被上訴人不同,且訴求基礎事實及法律依據亦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是被上訴人主張陳阿韮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足採認。㈡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需被徵收土地之徵收法令依據為都市計畫法時,方有該條規定之適用。經查,依本件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書記載四、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或有關文件,系爭徵收計畫之法令依據為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非都市計畫法,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並以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核無理由。㈢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土地不依核准計畫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收回,此收回請求權之行使,並無期間之限制,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土地法第219條既於78年12月29日經修正,同月31日施行,於有該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事由時,固可依該規定申請收回,惟應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為之,是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其土地,則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修正前15年時效之殘餘期間,顯然長於修正後同條文所明定5年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新修正較短之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經查,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因系爭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陳阿韮拒絕受領,桃園縣政府於66年12月16日提存在案,是系爭被徵收土地已於66年12月16日對陳阿韮發放徵收補償地價完竣。又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始有收回權行使期間之規定,在此之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陳阿韮至遲應至81年12月16日前請求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惟其至100年4月25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期。本件縱依上訴人主張76年7月1日設立體育學院管理林口中正體育園區,屬於未依系爭徵收計畫之興辦事業使用等語,則此時陳阿韮請求權時效應於76年7月1日起算,其適用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15年時效之殘餘期間,顯然長於修正後同文所明定5年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新修正較短之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至遲應於83年12月31日前行使,其結論亦無不同。㈣系爭被徵收土地,雖有大埔小段162、167、168、177、178-1地號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之農林作物有應補償而未撥款補償,參加人教育部於73年間檢具「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內部分農林作物重行辦理徵收計畫書」及農林作物清冊、地籍圖等資料,報奉被上訴人於73年1月6日核准徵收,桃園縣政府73年2月8日公告徵收及通知各土地使用人,因陳阿韮拒領,桃園縣政府依法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可知系爭5筆土地農林作物之徵收補償費,雖因第1次發放補償費時有所遺漏,固有未當,然而桃園縣政府補行徵收地上物並發放補償費,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亦不影響系爭被徵收土地補償金業已發放完竣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於73年間補辦上開5筆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發放完竣,故本件徵收補償費非於66年間即發放完竣云云,不足採認。況縱以73年間地上物補償費發放完竣為計算基準,其收回權之行使,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㈤系爭被徵收土地中,除大埔小段164、178-4、206-1地號等3筆土地,於徵收當時屬於保護區及農業區外,其餘土地屬公園用地,未先行變更都市計畫即辦理徵收,經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揭示,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範圍內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被上訴人乃於90年4月12日函請參加人教育部依內政部於90年2月7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結論辦理,參加人教育部旋多次召集相關單位協商,於93年10月18日擬具農業收入損失、商業收入損失、精神耗損等3項補救基準函報被上訴人,並於95年5月1日函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惟因95年間計算時遺漏陳阿韮所有大埔小段178-4、206-1地號(按:原判決誤植為有埔小段174-4、206-1地號)2筆土地之款項,桃園縣政府於97年6月25日函知陳阿韮領取,惟其仍拒絕領取,因無法源依據繳存,經開會決議繳存於體育大學開設之專戶保管。可知本件部分被徵收土地未及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即行徵收,雖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然基於公益考量,且業經補辦都市計畫變更,其徵收處分並非無效,因此桃園縣政府依決議核發之補償金,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瑕疵之損害賠償,並非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損失補償,此由陳阿韮因拒領款項,不得適用土地法第237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及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等規定辦理提存,而依決議由體育大學成立專戶代為保管乙節,益徵95年間決議發放之補償金實非土地徵收補償費。上訴人主張因95年補償案,本件收回權期間應至101年5月16日或至103年6月25日為止云云,不予採認。本件陳阿韮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處分就時效消滅事由之說明固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亦無不合等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並未限定必須依照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所為之徵收始有適用。原判決未審酌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關係,僅以本件徵收計畫之法令依據為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非都市計畫法,即逕為推認上訴人不得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顯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意旨,可知土地法第208條所定各款事由,僅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並非表示本件徵收案並無都市計畫法之適用。原判決否定本件依都市計畫法之請求權基礎,顯已違反土地法第222條至第23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83條之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另由64年1月23日發布實施「林口特定區計畫修正計畫說明」之土地使用計畫,可知本件徵收土地範圍全部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用地,自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48條、第83條有關都市計畫內土地徵收之相關規定,原判決未見及此,僅因徵收計畫書疏漏記載依上開規定徵收土地,即認定本件無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適用,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以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說明本件徵收違反都市00000000段規定,亦證本件確有適用都市計畫法之情形,而屬有違都市計畫法之瑕疵處分,原判決理由顯前後矛盾。況系爭被徵收土地既經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當有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竟認不得據此為請求權基礎,適用法規實屬不當。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及都市計畫法第2條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法為特別法,土地法為普通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普通法之法理,本件亦當有都市計畫法之適用,原判決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及都市計畫法第2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所謂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並未明文限制何種徵收補償,是當然包括土地徵收補償費、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及其他補償費在內。系爭徵收之發放補償金,前後共有3次,第1次為66年之原始徵收補償、第2次為73年就系爭5筆土地之地上物徵收補償及第3次為95年因違反徵收程序而發放之補償。該3次補償金之發放原因均係基於65年之原始徵收補償未足額發放,無法割裂認定,本件73年所發放之徵收補償及95年發放之補償,皆當屬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所規定之徵收補償。故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之時效起算點,依上開條項規定,應自第

3 次補償發給完竣時(即95年或97年)屆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起算5年時效,而非自66年第1次發放徵收補償費時即起算時效,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提出申請,顯未罹於時效規定。原判決未查,竟認73年及95年發放之補償費,並非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之徵收補償,進而認定73年及95年發放之補償費,不影響系爭徵收補償金業於66年發放完竣,並據此認定上訴人之申請罹於時效,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㈢依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書第5條所載及觀諸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內部分農林作物重行辦理徵收計畫書,本件於65年辦理徵收時,確已一併徵收地上物,原判決竟以地上物與土地非一併徵收不可為由,將73年發放之系爭5筆土地之農林作物補償費與66年發放之徵收補償費予以切割,進而推論73年發放之農林作物補償費不影響66年補償費已發放完竣之認定,顯有違背證據裁判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㈣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教育部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對於救濟65年違反都市計畫法徵收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作為公園使用之重大瑕疵徵收處分,於75年變更違法徵收之農業區為公園用地程序補正後,重新依76年土地徵收補償發放標準所規定之公告地價加4成及92年徵收農林作物補償發放標準,依65年之查估數量計價,再扣除66年已發放之土地及農林作物補償費後,重新發放65年徵收處分之土地及農林作物徵收補償金,顯見95年及97年發放之中正運動公園補償金係徵收補償金,而非損害賠償金。且依桃園縣政府95年5月1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號函、97年6月25日府地徵字第0970203592號函,其內容皆記載損失補償金,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教育部所召集之多次協商討論中正運動公園後續土地徵收補償會議,亦均定名為土地徵收補償案會議,而動用之預備金支出項目亦為補償金,亦證95年及97年所發放之補償金,係本件65年中正運動公園徵收案之補償金。

原判決未查,竟認該等補償金為損害賠償金,顯與事實不符,更係理由不備。再者,參加人教育部召集相關單位協商後,以中正運動公園補償金之農業損失補償、商業收入損失補償、精神耗損補償等3項事由發放補償金,非以農業損害賠償、商業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等由發放賠償金,益證95年及97年所發放之款項係中正運動公園補償金無誤,惟原判決前確認95年係以損失補償為由發放補償金,後卻又認其性質並非土地徵收之損失補償,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即便原判決認為性質為損害賠償金,卻未說明何以不以損害賠償金擬具賠償基準發放損害賠償金,而以中正運動公園補償金之農業收入、商業收入、精神耗損等基準發放徵收損失補償金之理由,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甚者,原判決以95年所核發者不是徵收損失補償金,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瑕疵之損害賠償等空泛理由,以本件逾越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收回權時效為由,而作出違法判決,確屬錯誤解釋法規。㈤本件徵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51 3號解釋為有瑕疵之違法處分,惟因公共利益之考量,例外使該違法處分予以存續,以95年再發放補償金而補正原徵收處分之違法事實,是行政機關仍認原徵收處分合法之存續力,而無侵害原所有權人侵益處分,充其量,僅為人民所欲撤銷處分之否准授益處分,與損害賠償之認定有間,不適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認定(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定本件95年之發放補償金與原徵收處分脫鉤,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則修正前土地法已無適用餘地,亦當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法理,原判決未見及此,斷言本件收回權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及以修正前土地法為判斷是否時效消滅之依據,於法無據,誠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亦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相違云云。

七、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為之同一請求,始有其適用。

查本件上訴人雖曾以系爭被徵收土地經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依當時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申請收回土地,為桃園縣政府所否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73年度判字第946號判決駁回確定。惟本件訴訟係上訴人另據78年12月29日修正後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參加人教育部有「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以參加人教育部「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向被上訴人行政院申請收回其被徵收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行政院否准,而以行政院為被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核上訴人先後所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與被告均不相同,非同一事件,而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二)次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因此,土地徵收之程序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本此意旨,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對完成徵收後,需用土地人未依核准計劃使用,或徵收完畢後一定期間之經過,仍未為使用,而欠缺徵收必要性者,均有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規定。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應依該條例施行前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辦理。本件系爭被徵收土地係被上訴人行政院於65年10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核准徵收,由桃園縣政府以66年7月13日66府地用字第70941號公告。是該次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後,主張需用土地人未依核准計劃使用,抑或主張徵收完畢後一定期間之經過,仍未為使用申請收回,均應依當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辦理。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係以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時,法律適用之準據規定。本件上訴人係於100年4月25日提出本件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之申請,土地法第219條於上訴人申請後,並未有修正變更,上訴人以本件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尚屬誤會。

(三)復按「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分別為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及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所規定。雖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並未對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定有時效之限制,惟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其性質為請求權之行使,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要求,應有時效之限制,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未有行使收回土地之時效限制規定,當屬法律之漏洞,但因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我國法制並無公法請求權時效之一般規定,解釋上依修正前第219條規定行使收回土地權利,於土地法78年12月29日修正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認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惟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已就此請求權之行使加以限制,限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始得請求。是跨土地法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後之該請求權時效之適用,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之法理,應認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219條修正後,原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結果,較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時效規定為長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已完成者,不因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已有時效規定而生影響;尚未完成時效者,其殘餘期間,較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時效期間為長者,自施行日起,適用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

(四)查參加人教育部為興建中正運動公園,需用包括系爭被徵收土地等204筆私有土地,經內政部報經被上訴人行政院於65年10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臺灣省政府於65年10月30日以府民地丁字第104209號函,交由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以66年7月13日66府地用字第70941號公告,並於66年8月9日以府地用字第080332號函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並發給地價補償費完竣,發給陳阿韮之補償費,因其拒領補償費,由桃園縣政府於66年12月16日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發給完竣,為原審依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認應自補償費提存日起計算請求權時效,至81年12月16日止已滿15年,上訴人本件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時,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於法尚無不合。至上訴人所主張75年間系爭被徵收土地第2次發放之農林作物等地上物補償費,因非屬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其作成時點尚非認定系爭被徵收土地是否完成徵收程序及申請收回時效之計算準據。另上訴人所指95年間函知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及97年6月25日函知陳阿韮領取之部分,係對系爭徵收案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農業收入損失、商業收入損失及精神耗損等所發給之補償金,均為原審依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該部分所發給上訴人被繼承人陳阿韮者,既非屬對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自不影響本件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發給完竣時間之認定。是上訴人以系爭被徵收土地之時效起算點,應自該次補償發給完竣時屆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起算5年,主張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提出申請,未罹於時效規定,尚難採認。

(五)另按「(第1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為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明定,依其規範意旨,僅據都市計畫法規定所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受核准計畫所載期限之限制,需用土地人如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即許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換言之,若非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徵收之土地,即無該法第83條第2項適用之可言。

又申請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機關核准。土地徵收核准機關則據需用土地人所提出之徵收計畫書加以審核,而為核准之決定。是特定之徵收,其所依據之法律,自應以土地徵收核准機關所核准之徵收計畫書所載法令根據定之。至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謂:「都市00000000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僅認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為徵收時,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並未有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徵收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抑或依都市計畫法辦理之闡釋。且本件系爭被徵收土地參加人教育部辦理徵收時,已屬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用地,縱認應依都市計畫法辦理徵收,而認該核准徵收處分存有瑕疵,然該瑕疵並未達核准處分無效之程度,且未經撤銷,上訴人申請收回其土地,自仍應適用土地法第

21 9條之規定。原判決以本件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書記載四、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或有關文件,系爭徵收計畫之法令依據為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認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請求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為無理由,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以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並未限定必須依照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所為之徵收始有適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難採據。此外,上訴論旨並泛指原判決違反土地法第222條至第23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都市計畫法第48條,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繼承自陳阿韮之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以系爭徵收計畫之法令依據為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非都市計畫法,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而以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為無理由。並以原處分認陳阿韮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且與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不符為理由,駁回陳阿韮之請求,訴願決定亦予維持,理由雖有未洽,然其結論並無違誤,而將上訴人在原審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同意上訴人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之訴訟駁回。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於法尚無不合,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及證據之取捨,予以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核無違背,與解釋及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指駁之理由,或屬原審依其職權為證據取捨認定之事實部分,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作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而求予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