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485號上 訴 人 張淑萱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陳瑋博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石木欽訴訟代理人 石登正
張永富潘保齡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已故林式莊法官之遺眷,林式莊法官前於民國59年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期間,獲配住臺北地院經管之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眷舍(下稱系爭眷舍)。林式莊法官於60年5月18日調職被上訴人,85年12月16日退休,退休後伊與上訴人仍續住系爭眷舍。嗣臺北地院清查發現林式莊法官調職被上訴人後,未依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於調職後3個月內遷出系爭眷舍,臺北地院遂於96年3月26日具狀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案經96年6月4日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於99年6月30日前自行遷出返還系爭眷舍,並於101年5月30日完成點交。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臺北地院申請遷出系爭眷舍之一次補助費,經臺北地院101年6月19日北院木總字第1010004743號函,以上訴人不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下稱原審另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確定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另於102年5月7日及9日向被上訴人遞送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辦理系爭眷舍撥用手續,協助其領取眷舍一次補助費。經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16日院鎮總保字第102000317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原處分完全符合訴願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定義,且被上訴人亦視其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相關之教示記載,則復審決定以原處分非行政處分為由決議不受理上訴人之復審,自無足採,顯已侵害上訴人合法之救濟權利。(二)被上訴人曾於102年3月12日以院鎮總保字第1020001537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3月12日函)致謝茂生等24人或其配偶,說明有關華光社區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配合搬遷領取一次補助費徵免所得事宜,顯見謝茂生等24人均已被被上訴人認定為係所居住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並獲核發一次補助費。然謝茂生等24人經上訴人訪查得知:其中有部分當初即係由臺北地院配住眷屬宿舍。若被上訴人可認為渠等係合法眷屬宿舍現住人並核發一次補助費,則基於司法行政體系內相同事務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應為相同之對待,始為公允。(三)林式莊法官60年間奉派調任至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從未另行配住眷屬宿舍,直至85年退休,上訴人與配偶林式莊法官全家均居住於原由臺北地院配住之系爭眷舍,此長達25年期間,從未聽聞臺北地院或被上訴人主張林式莊法官非法佔用宿舍,則由司法行政此一長期形成之法律及事實狀態,已使上訴人及林式莊法官產生合理之信賴,即系爭眷舍業經被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辦理完成借用手續,或已完成變更管理機關手續,則上訴人之配偶林式莊法官於85年退休時自應具備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資格,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時亦具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縱使事實上被上訴人與臺北地院內部未完成借用或變更管理機關之程序,然此司法行政之怠惰,其不利益不應由善意信賴之上訴人配偶林式莊法官或上訴人承擔。又法務部所召開100年9月15日「研商華光社區眷屬宿舍現住人合法資格重行認定之可行性會議」(下稱眷舍現住人合法資格認定會議)之結論內容意旨,係課予系爭眷舍之「現管理機關」,「應」將其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之義務,而於72年4月29日前合法配住系爭眷舍之人,並無義務辦理相關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手續。被上訴人應作為而不作為在先,嗣後卻又否認上訴人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顯然違反行政法上之誠信原則,原處分顯有權力濫用之違法。(四)依法務部所召開眷舍現住人合法資格認定會議之各項結論,皆足證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時,為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合法現住人。又行政院100年8月24日院臺財字第1000102235號函所示領取補助費要件,除要求為合法眷舍現住人外,尚須滿足期限遷出之要件,而此期限後經行政院於100年12月16日以院臺財字第1000068352號函延至101年6月底前騰空遷出即可。上訴人既已於101年5月30日將系爭眷舍點交返還予臺北地院,顯亦已然符合領取補助費要件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按合法現住人即被繼承人林式莊法官退休時簡任第14職等,作成核發上訴人一次補助費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林式莊法官於任職臺北地院期間,經該院於59年間配予經管之系爭眷舍,固屬眷屬宿舍。惟其後林式莊法官於60年5月18日調職被上訴人,即應於調職後3個月內將所配住之系爭眷舍返還臺北地院,惟其並未依規定返還。臺北地院於96年4月23日以上訴人之配偶林式莊法官前經調職為由,對上訴人所住用之系爭眷舍進行催討,並經上訴人同意於99年6月30日前自行騰空返還系爭眷舍而調解成立,益見上訴人無得主張其為合法眷屬宿舍現住人,而得按林式莊法官退休時之官職等,發給一次補助費之餘地。且上訴人此部分所請,前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以院晴總保字第1010001339號函復略以於法不合歉難准許等語,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上訴人在案。惟上訴人於事隔1年後之102年5月7日及9日再次提出申請,並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上訴人所為於法均有未合,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自屬於法有據。(二)系爭眷舍並無所謂補辦撥用手續,將原即不合法之現住戶轉換為合法,以圖利該住戶之餘地。是上訴人所請由被上訴人補辦前經臺北地院所配住系爭眷舍之撥用手續,並按合法眷屬宿舍現住人,依眷舍配住人退休時之官職等核給220萬元補償乙事,於法殊屬無據。(三)被上訴人102年3月12日函所示受文者所配住之眷舍,無一屬臺北地院所經管,上訴人聲稱其中有部分人當初即係由臺北地院配住之眷屬宿舍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且該函文所示24名合法眷舍配住人(或其遺眷)亦無同上訴人及其配偶,遭宿舍經管機關追討,續取得應將宿舍返還經管機關之執行名義,後致喪失續住宿舍資格之情形,故上訴人狀稱應與合法眷舍配住人(或其遺眷)為相同對待,顯屬於法不合。
(四)上訴人及其配偶林式莊法官非屬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而無請領一次搬遷補助費之權利,業經原審另案判決詳載理由依據,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鑑於該案與本件法律事實相同,即便兩案訴訟標的之請求權雖有不同,惟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為免同一事實前後裁判發生歧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102年5月7日及9日向被上訴人遞送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辦理系爭眷舍撥用手續,協助其領取眷舍一次補助費,經原處分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所依據理由,業經本院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非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是上訴人所持理由,與本院確定判決訴訟之主張無異,則本院確定判決理由中,就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且該判斷未違背法令,為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原審法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眷舍是否發生配住困難,顯屬行政事務上之判斷,而非上訴人或上訴人配偶林式莊法官所得判斷,此顯屬司法行政上之怠惰行為,被上訴人未向臺北地院辦理借用手續因而產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善意信賴之上訴人配偶林式莊法官或上訴人承擔。且由法務部所召開眷舍現住人合法資格認定會議之結論內容意旨,係課予系爭眷舍之「現管理機關」,「應」將其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之義務,而於72年4月29日前合法配住系爭眷舍之人,並無義務辦理相關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手續。被上訴人應作為而不作為在先,又否認上訴人為系爭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顯然違反行政法上之誠信原則,原處分顯有權力濫用之違法云云,顯係上訴人對於法令有所誤解所致,無可採取。綜上所述,上訴人非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原處分否准其請求被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辦理系爭眷舍撥用手續,協助其領取眷舍一次補助費,並無違誤等語,為其論據。因將原處分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本件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及同年月9日向被上訴人遞送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辦理系爭眷舍撥用手續,協助其領取眷舍一次補助費,經原處分否准。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資格認定基準日,依『研商華光社區眷屬宿舍現住人合法資格重行認定之可行性會議紀錄』結論第4項所載『有關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資格認定基準日,以行政院核定華光社區眷舍處理方式之日仍符合續住資格者為準』,而行政院100年8月24日函同意華光社區將以專案處理,同時並允諾對於合法眷舍現住人依95年10月19日院臺建字第0950046680號函意旨,按官職等發給一次補助費(簡任220萬元、薦任180萬元、委任150萬元),應以100年8月24日為認定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之基準日。而依法務部所召開100年9月15日『研商華光社區眷屬宿舍現住人合法資格重行認定之可行性會議』之各項結論,皆足證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時,為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合法現住人。又行政院100年8月24日函所示領取補助費要件,除要求為合法眷舍現住人外,尚須滿足期限遷出之要件,而此期限後經行政院於100年12月16日以院臺財字第1000068352號函延至101年6月底前騰空遷出即可。上訴人既已於101年5月30日將系爭眷舍點交返還予臺北地院,顯亦已然符合領取補助費要件云云。」為理由。因本院確定判決業已確認上訴人並非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原審法院認上訴人與原審另案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審理中之主張無異,且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就上述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且該判斷未違背法令,為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因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眷舍是否發生配住困難,顯屬行政事務上之判斷,而非上訴人或上訴人配偶林式莊法官所得判斷。此顯屬司法行政上之怠惰行為,被上訴人未向臺北地院辦理借用手續因而產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善意信賴之上訴人配偶林式莊法官或上訴人承擔。且由法務部所召開100年9月15日「研商華光社區眷屬宿舍現住人合法資格重行認定之可行性會議」結論二之內容清楚載明:「又查法務部86年5月13日召開『研商台北市○○○路○○○○路宿舍改建成立專案處理小組會議』決議:『凡於72年4月29日前合法配住同仁,其後雖調本部所屬其他司法機關(以下同)退休者,該宿舍之現管理機關,應將其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未辦登記者,應辦管理權移轉;已辦登記者,應辦使用權移轉)與該同仁之退休機關經管。』」係課予系爭眷舍之「現管理機關」,「應」將其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之義務,於72年4月29日前合法配住系爭眷舍之人,並無義務辦理相關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手續。被上訴人應作為而不作為在先,又否認上訴人為系爭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顯然違反行政法上之誠信原則,原處分顯有權力濫用之違法等情,並非可採,進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一)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原處分否准其請求被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辦理系爭眷舍撥用手續,協助其領取眷舍一次補助費,並無違誤,原判決業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縱與上訴人之認知有異,自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10」即司法院秘書長102年11月21日秘台處二字第1020030437號函載明「張淑萱陳情有關華光社區眷舍住戶『合法』或『不合法』資格認定一案,請貴院本於眷舍主管機關權責妥處逕復」已足認被上訴人係系爭眷舍主管機關,被上訴人自足以作成與原審另案判決不同之結論,乃原審竟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理由業經該原審另案判決論列而不採,率爾以「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自有適用「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載請被上訴人「本於眷舍主管機關權責妥處逕復」乃函促被上訴人本於司法行政監督關係,就所屬臺北地院經管之系爭眷舍是否合法占用情形予以督核查復,嗣經被上訴人函請臺北地院逕復上訴人,並副知上訴人,有被上訴人102年11月29日院鎮總保字第1020007900號函足稽【見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行政訴訟上訴答辯狀㈡附件3】,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眷舍之主管機關,亦嫌失據。況原審另案判決,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既經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並認定上訴人是否合法占用系爭眷舍之主管機關係臺北地院,原判決亦斟酌相關事證同為認定,縱原審法院未就上開原證10說明取捨理由,於原判決之基礎並無影響,亦難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前主張其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並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臺北地院按「合法現住人」作成核發一次補助費之處分,既經敗訴判決確定在案,其主張為合法現住人之部分屬本院確定判決意旨範圍,上訴人自不得為與本院確定判決相反主張,而請求被上訴人按合法現住人即被繼承人林式莊法官退休時簡任第14職等,作成核發上訴人一次補助費220萬元之行政處分領取眷舍一次補助費,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本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