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489號上 訴 人 林亮宇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謝振益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設籍於臺南市○區○○路2段577巷18號11樓之1,戶號D0000000,其父親林昭陽與母親郭春江於民國84年間離婚,父親林昭陽於102年5月15日自同市東區遷入與上訴人設籍同戶,母親郭春江設籍同址分戶,上訴人與其父、母親三人均列冊為中低收入戶。嗣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列冊為低收入戶,經被上訴人訪視後,認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上訴人本人、父、母、外祖父、外祖母等共5人,按此計算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生活費高於臺南市102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0,244元,不符低收入戶規定標準,乃以102年6月28日南北社字第1020427357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以個人戶口向被上訴人提出低收入戶申請,父親林昭陽為其戶內人口,母親仍維持同址不同戶。依被上訴人於郭春江低收入戶申請案所援引內政部95年3月7日台內社字第0950032802號函(下稱內政部95年3月7日函)、100年12月20日台內社字第1000232950號函(下稱內政部100年12月20日函)及100年12月27日台內社字第1000239164號函(下稱內政部100年12月27日函)函釋說明,本件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申請人除上訴人本身,亦應包含其戶內人口,即父親林昭陽,及同址分戶之母親郭春江等計3人,其應計算人口範圍,應再列計申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即郭春江之父、母,及上訴人父親林昭陽之母等3人,共計為6人。(二)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前,本是由其母親郭春江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當時上訴人與母親郭春江僅是同址但分戶設籍,上訴人亦未提出低收入之申請,但被上訴人卻在該案認為上訴人亦屬該案低收入戶之申請人,進而將上訴人父親林昭陽納入該案之家庭應計算人口,致該案家庭應計算人口為5人(即上訴人母親郭春江、上訴人、上訴人外祖父、母、上訴人父親),並因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未達低收入戶門檻,祇能列冊中低收入戶。則同此理,在本件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案件中,上訴人父親林昭陽為上訴人戶內人口,即應為申請人之一,從而尚應將林昭陽之母即上訴人之祖母陳金花納入本件應計算人口,加計後,本件家庭應計算人口應為6人,否則前後二案有差別待遇。(三)上訴人並未結婚亦無配偶、子女,被上訴人於本案援引內政部95年3月7日函釋說明,顯引喻失義。又依內政部100年12月27日函、100年11月22日台內社字第1000225298號函(下稱內政部100年11月22日函),申請人對是否分戶提出申請,得自行為其有利之選擇與考量,受理機關不應對此有所限制之意旨至明,被上訴人蓄意忽略前開函釋意旨,斷章取義並作出對上訴人不利之審核結果,顯非妥適。(四)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每星期或每月需至少居住於戶籍地幾天,始符合其所指「實際居住、同居共財或同住事實」之裁量基準,即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容有未洽,訴願決定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裁量及處分亦未予審酌糾正,不無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2年5月30日申請,對上訴人作成自102年5月份起至同年8月部分符合102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母親郭春江原於臺南市中西區區公所列冊為低收入戶,於102年4月11日遷至上訴人設籍地即臺南市北區,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上訴人母親低收入戶資格,調查結果顯示上訴人與郭春江雖同址分戶設籍,事實上同住一處為一共同生活戶之核心家庭;參照內政部95年3月7日函釋,對低收入戶定義及戶內扶助人口包含子女在內時,則前配偶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以及內政部100年12月20日函釋意旨,應以同一戶籍之核心家庭成員為申請人範圍之概念,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事實上同住一處為一共同生活戶之核心家庭,任一方為申請人(即核心家庭成員為申請人之範圍),其另一方仍為受扶助之一。(二)至上訴人父親林昭陽於102年5月15日雖遷入與上訴人設籍同址,惟經調查其與上訴人並無同住之事實,且上訴人父親與上訴人母親已離婚多年,上訴人與上訴人祖母亦未有同戶同住之實,基於未有同居共財之實,被上訴人乃就上訴人父親單一個別戶為一審查基準,實難將上訴人、上訴人父親及上訴人母親認定為同一共同生活戶之核心家庭申請人範圍,而將應計算人口核定為上訴人、上訴人父、母親、上訴人外祖父、母及上訴人祖母等6人,系爭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虞。(三)上訴人提出本件低收入戶申請,經被上訴人訪視結果,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同住事實未有改變,並與上訴人外祖父、母同住一處,而上訴人祖母未有同戶同住之實,故被上訴人102年6月7日與同年同月28日作成之行政處分,所認定之應計算人口均為5人,未為不同認定,而故意造成不利上訴人結果或為差別待遇,一切審核基準均係依法令及法令授權,個案事實調查審核認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社會救助法之目的,在於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惟基於國家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存照顧,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而社會救助法第5條保有家庭相互扶持的價值,乃本於補充原則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生活扶持義務,將民法第1114條至第1121條有關直系血親扶養義務的精神納入,至於97年1月16日修正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將「直系血親」修正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則係著眼於現實生活態樣而為親屬責任之鬆綁。因之所建構之補充性原則在於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法扶養時,轉由國家補足其達到最低生活水準。復因計入家庭人口者之經濟狀況優劣,會產生有利或不利取得低收入戶資格之正反效益,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所定之家庭人口,解釋上即以生計上相互支應、填補之核心家庭成員為家計單位,與戶籍法是否登記為同一戶籍無必然關聯,亦不得在核心家庭成員中,再藉其中之成員擴張及於其他並未同住亦無共同生活關係之人員,導致應計家庭人口失真,造成無法申請救助或者計算安排之依賴救助現象。(二)查上訴人年齡24歲,未婚,於102年4月11日與其母親郭春江由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同址分戶設籍,原處分卷第14、15頁)遷入被上訴人所轄光武里北門路2段577巷18號11樓之1,亦同址分戶設籍,均列冊中低收入戶。而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列冊為臺南市低收入戶時,雖上訴人、上訴人母親郭春江、上訴人外公郭兆鳳、外婆張雪嬌之戶籍係以同址分戶設籍方式為之(見原處分卷第4、13、49、108頁),然戶籍登記並非作為家庭應計人口之唯一認定標準,上訴人與其母親、外祖父、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之訪視紀錄表可證(原處分卷第116頁),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應計算家庭人口範圍,被上訴人將之計入本件家庭應計人口,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父親林昭陽原設籍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當時亦與上訴人及郭春江同址分戶設籍,原處分卷第42頁),嗣於102年5月15日遷至上訴人戶籍即被上訴人所轄光武里北門路2段577巷18號11樓之1(原處分卷第108頁),亦列冊中低收入戶。雖其與上訴人母親郭春江已經離婚,然經被上訴人訪視及電詢上訴人父親結果,上訴人父親林昭陽為照顧設籍在同市○區○○路○○○號9樓之上訴人祖母陳金花(原處分卷第110頁),必需在東區與戶籍地兩地跑,其如回到戶籍地就與上訴人住在同一房間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甚詳,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之訪視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6頁)。從而,林昭陽既為上訴人之父而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計入家庭人口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復查無其未對上訴人盡扶養義務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之計入本件上訴人之家庭應計人口,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之祖母陳金花,並非上訴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且與上訴人不同戶籍又無共同生活事實,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之要件,被上訴人未准將陳金花列計上訴人之家庭應計算人口,並無違誤。(三)至上訴人訴稱在其提出本件申請前,本是由其母親郭春江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當時上訴人與母親郭春江僅是同址但分戶設籍,上訴人亦未提出低收入之申請,但被上訴人卻在該案認為上訴人亦屬該案低收入戶之申請人,進而將上訴人父親林昭陽納入該案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同此理,在本件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案件中,上訴人父親林昭陽為上訴人戶內人口,即應為申請人之一,從而尚應將林昭陽之母即上訴人之祖母陳金花納入本件應計算人口,加計後,本件家庭應計算人口應為6人,否則前後二案有差別待遇云云。惟如前述,本件係由上訴人提出低收入戶申請,即應以實際上歸屬於此家計單位,其生產與需求產生互動的人口為其家庭人口。查,上訴人父母已離婚,上訴人之祖母陳金花與上訴人母親已無婆媳關係,且其戶籍與上訴人不同址又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之事由,當不會因為林昭陽基於補充性原則應計入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之關係,連帶將陳金花納入上訴人或郭春江為核心之家計人口。否則,若如上訴人所言可將上訴人祖母陳金花納入其家庭應計人口,則同理,陳金花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豈非也要連帶納入,如此一來,家計單位之應計算人口將無限衍生,將失去社會救助法以家計單位衡量救助與否及分配資源之本意。至於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母親申請低收入戶之案件中所為之答覆(原審卷第12頁),之所以提到上訴人亦為該案申請人,揆其真意無非在表達上訴人為郭春江之子,為郭春江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應計入郭春江家庭應計算人口,並為該案之受扶助對象,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甚明(原審卷第45頁筆錄)。再者,上訴人父母雖已離婚,然上訴人父親林昭陽在郭春江之家戶成員中,對上訴人仍負有照顧扶養義務,在社會救助法之補充性原則下,自應計入該案家庭應計算人口。換言之,無論以郭春江或上訴人之名義申請低收入戶,林昭陽對此家計單位成員即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不變,故其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為5人(即上訴人、上訴人母親郭春江、上訴人父親林昭陽、上訴人外祖父、母),不因申請人為上訴人或郭春江而異。上訴人徒以前詞主張本件申請人應包括上訴人父親,故本件應該再將其祖母陳金花納入上訴人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否則有差別待遇云云,顯有誤會,並非可採。(四)至上訴人援引內政部100年12月20日、100年12月27日及100年11月22日函釋意旨,主張:上訴人得以自身最有利之選擇,決定是否分戶或合併提出低收入戶申請,本件上訴人既無意在上訴人母親之申請案中成為申請人,被上訴人即不應將上訴人納入該案之申請人,進而將上訴人父親納入該案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同理,上訴人父親林昭陽亦得選擇併入上訴人之申請案成為同案申請人,進而得將上訴人之祖母納入本件家庭應計算人口,被上訴人亦不得違反當事人意思,將上訴人與父親林昭陽的案件分開,以2個申請案看待云云。惟細繹前開函釋個案背景,係因個案家庭狀況特殊(如因子女監護、扶養涉訟等因素),若禁止分別申請低收入戶,恐難落實社會救助法照顧弱勢之政策目標,主管機關應依個案事實調查家計單位,非謂一般共同生活之核心家庭均得據以主張有權任意分戶分別申請低收入戶,或者不同核心家庭間得合併成員據以申請低收入戶。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社會救助制度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原則相悖,亦無可取。(五)末查,本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如前所述,包括上訴人、上訴人之父、母,及與上訴人同住之外祖父、母,共計5人。上訴人祖母陳金花因實際居住於臺南市東區而未與上訴人同住,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且不同戶籍,自不列入本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上訴人主張其祖母亦應列入計算,洵屬無據。又上訴人之外祖父、母,年逾80歲,無工作能力且查無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無須計算其工作收入;上訴人母親年屆60歲,於再生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每月18,780元(原處分卷第117頁)、其他收入每月9元;另上訴人每月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父親未滿60歲,查無工作收入,渠等2人均以基本薪資19,047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家庭總收入總計每月56,88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11,377元,超過臺南市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244元之標準,與低收入戶資格不符,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法。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2年5月30日申請,對上訴人作成自102年5月份起至同年8月部分符合102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母親郭春江原於臺南市中西區區公所列冊為低收入戶,於102年4月11日遷至上訴人設籍地即臺南市北區,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上訴人母親低收入戶資格,並援引內政部100年11月22日、95年3月7日、100年12月27日及100年12月20日函釋意旨,以「上訴人雖與其母親郭春江分戶但同址,實際係屬同一共同生活戶;為社會救助法第10條所稱申請生活扶助之人,均屬本案之申請人」為由,逕將上訴人亦列為申請人,復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上訴人父親林昭陽(即郭春江前配偶)列入計算,致該案應計算人口範圍增為5人,上訴人母親郭春江因此喪失原低收入戶資格。若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母親郭春江案之審查基準評量本案上訴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案,系爭申請案之申請人尚應包含上訴人父親林昭陽及上訴人母親郭春江,則系爭申請案之應計算人口範圍自應以此3人為核計基準,亦即包含上訴人、上訴人父親林昭陽、上訴人父親之母陳金花(即上訴人祖母)、上訴人母親郭春江、上訴人母親之父及母(即上訴人外祖父、母)共計6人。惟原判決認「……無論以郭春江或上訴人之名義申請低收入戶,……其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為5人,不因申請人為上訴人或郭春江而異。」,容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對於何以容許被上訴人為如此差別待遇之法律依據未據理由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審未詳為審酌系爭申請案之申請人本應包含戶內人口林昭陽(即上訴人父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陳金花(即上訴人祖母)乃林昭陽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不論是否相同戶籍、有無共同生活,均應將其納入本案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再者,陳金花非系爭申請案之申請人,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並無連帶納入計算之問題。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祖母陳金花與上訴人母親已無婆媳關係,且其戶籍與上訴人不同址又無共同生活之事實,難認屬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若如上訴人所言可將上訴人祖母陳金花納入其家庭應計人口,則同理,陳金花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豈非也要連帶納入,如此一來,家計單位之應計算人口將無限衍生,……」等云,係對前揭社會救助法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容有誤解,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三)陳金花(即上訴人祖母)目前已無謀生能力且年事已高,上訴人父親林昭陽為陳金花之直系血親,對陳金花負有扶養義務,故將林昭陽計入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時,自必須將陳金花一併納入上訴人或上訴人母親郭春江為核心之家計人口,否則不但失去子女應扶養父母之民法第1114條規定之目的,亦發生割裂適用法令之情形,因此原判決認為陳金花不必列入計算,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四)另上訴人之父親林昭陽另案於臺南市中西區、東區獨立列冊為中低收入戶,嗣林昭陽將其戶籍遷入被上訴人轄區內之上訴人戶內,經被上訴人審酌其與上訴人母親已離婚多年,及實際查訪結果,續將上訴人父親林昭陽以另一家計單位審查,並將林昭陽、陳金花及上訴人共3人續列為中低收入戶,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查,被上訴人既將陳金花併入林昭陽之家計應計算人口,則於本案如將林昭陽列入家計應計算人口,當然應連帶將陳金花一併計入上訴人之家計人口,原判決理由自屬矛盾。(五)上訴人之父母已經離異,自屬個案家庭特殊之狀況,上訴人之家庭情況,與上訴人於原審所引內政部100年12月20日、100年12月27日函釋內容相同,依此二函釋,上訴人得以自身最有利之選擇,決定是否分戶或合併提出低收入戶申請,奈原判決卻認本件與上開內政部二函釋之情形不同,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102年5月份起至同年8月份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六、本院查:
(一)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4項)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5條之1第1項及第4項所明定。再按「四、認定標準:……(五)已就業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核算。」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訂有明文;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9日府社助字第1010864955號公告:「……說明:……二、本市102年度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定為新臺幣10,244元。……。」。
(二)查本案爭點在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本文所稱申請人之範圍如何認定,如認定僅有上訴人及其母郭春江為本件申請人,上訴人之父林昭陽非本件申請人,則林昭陽僅為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應計算之人口,林昭陽之母(上訴人之祖母)陳金花並非應計算之人口。如認定上訴人、上訴人之母及上訴人之父均為本件申請人,則上訴人之祖母依上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於應計算之人口範圍。故如何認定申請人,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按社會救助法之目的,在於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惟基於國家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存照顧,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項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及例外不計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乃將民法第1114條至第1121條有關直系血親扶養義務的精神納入。惟因社會扶助建構之補充性原則,僅於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法扶養時,轉由國家補足其達到最低生活水準。復因計入家庭人口者之經濟狀況優劣,會產生有利或不利取得低收入戶資格之正反效益,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申請人,解釋上即以生計上相互支應、填補之核心家庭成員為申請人,以此等申請人為準據,以決定上引第5條第1項各款之應計算人口,如核心家庭成員以外之家庭成員,亦認屬於申請人,則將因範圍過於擴張,導致應計家庭人口失真,造成無法申請救助或者計算安排之依賴救助現象。是原判決以核心家庭成員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準據,核無不合。
(三)次查,一般而言,所謂核心家庭係指父母子女組成之家庭,故核心家庭之成員係指父母與子女,家庭中如尚有祖父母或孫輩,此等人並非所稱之核心家庭成員,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屬於認定家庭人口範圍準據之申請人。此外,如夫妻已離婚,子女由離婚妻監護,離婚夫並未經常與子女同居共財,縱有偶而探視子女之情形,此時離婚夫因與子女並無經常同居共財互相照應之事實,自難認仍屬於離婚妻與子女之核心家庭成員之申請人。經查上訴人父親林昭陽原設籍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嗣於102年5月15日遷至上訴人戶籍即被上訴人所轄光武里北門路2段577巷18號11樓之1,經被上訴人派人訪視及電詢上訴人父親結果,上訴人父親林昭陽為照顧設籍在同市○區○○路○○○號9樓之上訴人祖母陳金花,必需在東區與戶籍地兩地跑,其如回到戶籍地就與上訴人住在同一房間等情,業經原審依法認定在案,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之訪視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6頁)。由此可見,上訴人父親林昭陽並未經常與上訴人同居共財,僅偶而回戶籍地探視上訴人,且上訴人父母離婚時,當時上訴人由上訴人之母監護,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其母構成核心家庭成員,上訴人之父則難認屬於上訴人與其母家庭之核心家庭成員。從而,因林昭陽為上訴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被上訴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之計入本件上訴人之家庭應計人口,並無違誤。又因上訴人父親林昭陽並非本件救助之申請人,已如上述,故自難以上訴人之祖母陳金花為林昭陽一親等直系血親而列入應計算人口,且陳金花與上訴人不同戶籍又無共同生活事實,亦無爭執,因而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之要件,被上訴人未准將陳金花列計上訴人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原判決予以維持,並詳述其認定理由在案,難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在審查上訴人之母郭春江申請案或上訴人申請案,均認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為申請人,上訴人之父在兩案中並非申請人,僅列入計算人口範圍,此有該兩案申請資料在原處分卷可按,是以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上訴意旨以:若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母親郭春江申請案之審查基準評量本件上訴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案,系爭申請案之申請人尚應包含上訴人父親林昭陽及上訴人母親郭春江,則系爭申請案之應計算人口範圍自應以此3人為核計基準,亦即包含上訴人、上訴人父親林昭陽、上訴人父親之母陳金花(即上訴人祖母)、上訴人母親郭春江、上訴人母親之父及母(即上訴人外祖父、母)共計6人。惟原判決認「……無論以郭春江或上訴人之名義申請低收入戶,……其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為5人,不因申請人為上訴人或郭春江而異。」,容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依上開說明,尚屬誤解而不足取。
(四)上訴意旨復以:陳金花(即上訴人祖母)目前已無謀生能力且年事已高,上訴人父親林昭陽為陳金花之直系血親,對陳金花負有扶養義務,故將林昭陽計入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時,自必須將陳金花一併納入上訴人或上訴人母親郭春江為核心之家計人口,否則不但失去子女應扶養父母之民法第1114條規定之目的,亦發生割裂適用法令之情形,因此原判決認為陳金花不必列入計算,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乙節。經查基於國家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存照顧,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已如前述,故應於社會救助與民法所定扶養義務間,作一衡平之考量,並非一味以民法上之扶養規定為唯一考量。本件救助之申請人不包括上訴人之父,且上訴人之祖母陳金花,並非申請人一親等直系血親,陳金花亦未與申請人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陳金花非本件申請案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已考量社會救助與扶養義務兩者之衡平。又查在另案上訴人父親林昭陽申請救助時,則無論陳金花是否與林昭陽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該申請案之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忽視林昭陽對其母陳金花應盡扶養義務之規定,由此可見,為達合理限制計算救助人口之範圍,而以申請人作基準之應計算人口規制,與民法第1114條規定之目的無違,亦不發生割裂適用法令之情形,從而前述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主觀歧異法律見解,尚難以此謂原判決此項認定有違背法令情事。
(五)另查,社會救助之申請人與社會救助應計算人口,係不同之領域,申請人為決定應計算人口之準據,申請人固包含於應計算人口,但應計算人口並非當然為申請人,上訴人將二者誤為同一範圍,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既將陳金花併入另案林昭陽之家計應計算人口,則於本案如將林昭陽列入家計應計算人口,當然應連帶將陳金花一併計入上訴人之家計人口,原判決理由自屬矛盾云云,顯屬誤解上述法律意旨而不足取。
(六)上訴意旨復援引內政部100年12月27日及100年12月20日函釋意旨,主張上訴人之父母已經離異,自屬個案家庭,依此二函釋,上訴人得以自身最有利之選擇,決定是否分戶或合併提出低收入戶申請,奈原判決卻認本件與上開內政部二函釋之情形不同,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查細繹前開函釋個案背景,係因個案家庭狀況特殊(如因子女監護、扶養涉訟等因素),若禁止分別申請低收入戶,恐難落實社會救助法照顧弱勢之政策目標,主管機關應依個案事實調查家計單位,非謂一般共同生活之核心家庭均得據以主張有權任意分戶分別申請低收入戶,或者不同核心家庭間得合併成員據以申請低收入戶。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社會救助制度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原則相悖,亦無可取等由,業經原判決就此項主張何以不可採指駁甚詳,上述上訴意旨仍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誤,亦屬其主觀歧異法律見解,尚難以此遽謂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七)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