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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49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490號上 訴 人 張福根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蔡亞寧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蕭銀城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 表 人 黃治峯上列當事人間門牌編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臺北市○○區○○里00鄰115號門牌,於民國59年10月15日整編為臺北市○○區○○路0段471號(下稱系爭471號門牌),嗣被上訴人自87年10月至88年6月止辦理門牌清查作業期間,接獲輔助參加人檢送之66年8月「內外雙溪路工程段內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表」(下稱系爭補償表)記載系爭47

1 號門牌房屋全拆(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欄記載為張福根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將系爭471號門牌予以註銷,並登載門牌註銷日期為66年8月31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註銷系爭

471 號門牌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註銷行為,因未作成書面處分並對上訴人送達或對外公告,而未對上訴人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應屬被上訴人機關內部行為之性質,而非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是上訴人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註銷行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為由,以101年2月9日100年度訴字第164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乃依上開裁定意旨,以101年3月19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13030310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系爭471 號門牌房屋因配合輔助參加人66年8月辦理內外雙溪路工程拆除,被上訴人已於66年8月31日辦理門牌註銷在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輔助參加人於66年進行內外雙溪路拓寬工程時,○○路0段道路兩側分別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470、471號之房屋。因兩側房屋同時拆除,將影響上訴人生計甚鉅,經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陳情後,臺北市政府遂同意僅拆遷道路右側之470號門牌房屋,道路左側之系爭471號門牌房屋則保留,是系爭471號門牌房屋迄今未遭拆除;又依Google電子地圖網站之衛星導航地圖及道路街景圖,道路左側之T型建物確為系爭471號門牌房屋無誤;且輔助參加人66年施工拆除之範圍僅限於施工前原有道路右側的建物,且道路右側建物門牌係雙號,故系爭471號門牌房屋既屬單號,則可合理推斷其位置應係在系爭路段道路之左側,顯非系爭工程施工之範圍,自無被拆除之可能。被上訴人逕為註銷系爭471號門牌之處分,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二)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6年1月房屋稅籍證明書明載:「房屋座落:臺北市○○區○○里○○路○段○○○號,……起課年月05507,……折舊年數:41」,依該房屋稅起課年月及折舊年數判斷,可以得知系爭471號門牌房屋顯未於66年拆除。且對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早已未就○○路0段470號門牌房屋課徵房屋稅,亦可證當時拆遷者確係門牌470號之房屋,因此其稅籍於當時已遭註銷,所以並無470號門牌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在。(三)倘依輔助參加人99年5月14日北市士戶資字第09930565100號函(下稱99年5 月14日函),66年拆遷時,470號所拆地上物僅為魚池,並未包含房屋,則470號之坐落位置應尚有建物。惟被上訴人89年7月10日至現場勘查時,現場卻已無470號門牌房屋存在,苟輔助參加人當時所拆確為系爭471號門牌房屋,何以目前系爭471號門牌房屋坐落位置尚有建物,反而470號門牌房屋坐落位置卻已無建物存在?由此可證當時拆遷者確係道路右側之470號門牌房屋,道路左側之系爭471號門牌房屋則保留至今。退步言之,依上揭99年5月14日函記載,足認不論當時位於系爭路段道路右側遭拆除之房屋門牌究係470號抑或是471號,然而輔助參加人當時確實僅拆除其中1棟房屋而已,故縱認當時拆除之建物為系爭471號門牌房屋,則留存至今之建物即為470號門牌房屋,被上訴人即不應於89年做成撤銷470號門牌之處分,亦即無論拆除之建物為470號或471號,因僅拆除其中1棟房屋,故被上訴人僅能註銷其中之一門牌,其先後為註銷470號及471號兩門牌之處分,認事用法即顯有違誤。(四)被上訴人於註銷系爭471號門牌前,並未進行實地調查,僅憑系爭補償表上有記載者不明之「全拆」二字,即擅自認定系爭471號門牌房屋已全遭拆除,而為註銷系爭471號門牌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況且,假設地號275號、280號、282號等土地於66年時即因道路拓寬所需而被徵收,其土地謄本上之所有權人,理應自被徵收之時點即變更為臺北市政府,而不可能仍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可見系爭471號門牌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根本未曾被徵收,系爭471號門牌房屋自無因徵收補償而須全拆之可能,事實認定顯有錯誤,應予撤銷。(五)系爭471號門牌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分屬臺北市○○段○○段○○○號、280號及282號等地號之土地。其中地號275號及282號等2筆土地,上訴人於94年7月前為所有權人;另,地號280號之土地,所有權人雖為臺北市政府,但因系爭471號門牌房屋係於都市計畫公告前即已興建完成,臺北市政府因而同意由上訴人以繳交使用費方式繼續占用,且上訴人亦已如數繳交使用費在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建物門牌並無初次編釘門牌紀錄可供稽考,而該區域門牌係59年辦理整編,當時道路並未拓寬,依實務原則上單號、雙號分居道路兩側,惟山區道路仍多有例外情形,難謂上訴人所主張之T型建物即為系爭471號門牌。(二)又依補償表所載,上訴人於66年度領得新臺幣(下同)582萬餘元之補償金,拆除之建物標的依輔助參加人之函復為房屋及魚池,另外輔助參加人亦表示該簽呈內附有上訴人當時親自具簽之自拆獎勵金補償,自拆建物門牌為○○路0段471號(即系爭471號門牌),金額即為補償表上所載529萬7,925元之1成(即52萬9,793元)。據此,系爭47

1 號門牌建物確已於66年8月拆除,已臻明確,是被上訴人註銷系爭門牌,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意見稱:(一)系爭471號門牌房屋為位於66年度「內外雙溪路工程」範圍內合法房屋拆遷戶,經調閱該工程竣工圖存卷資料顯示,確已完成道路工程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惟上訴人所稱坐落於臺北市○○段○○段275、28

0 及282地號土地上懸掛471號門牌之房屋,本未涉及前開道路工程範圍,並非拆遷補償之標的。(二)又依合法房屋拆除查報單所載,系爭房屋業經上訴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除完畢,依行政院59年6月5日台59內字第4928號令核定及臺北市政府59年9月18日府秘法字第25627號令發布「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建築物補償辦法」規定,業已發放系爭471號之農舍、魚池拆遷補償費共計582萬7,718元,並由上訴人具領及切結在案,是本件系爭房屋拆遷補償相關作業程序確依規定執行完竣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建築物滅失,門牌應予註銷。」蓋門牌於其性質上為特定處所之表彰,因此該建物自以足供遮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裁判意旨)。如門牌表彰之特定建物已滅失,即應將原編釘門牌註銷。(二)經查,輔助參加人提出之66年9月8日簽呈、配合科合法房屋拆除查報單及工程配合科工程拆遷補償各費請款單等案卷資料所示,編釘系爭471號門牌之建物於66年9月間因內外雙溪路工程已由上訴人自行拆除,並領具補償費529萬7,925元、遷移費(獎勵金)52萬9,793元正合計582萬7,718元。而輔助參加人工程配合科工程拆遷補償各費請款單所查驗之證件記載為印鑑證明、門牌證明、戶籍謄本、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卷二第55頁),而其檢附之切結書亦記載上訴人因內外雙溪路工程案應拆遷臺北市○○路○段○○○號房屋(連附屬設備)所有權確係其所有而領取農舍及魚池等補償費(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卷二第59頁),附繳供查驗之門牌證明書亦係系爭471號房屋(改編前為臨溪里115號)之門牌證明,檢附之戶籍資料亦為系爭471號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8頁)。

依前開資料,已足認編釘系爭471號門牌之建物已於66年間因內外雙溪路工程由上訴人自行拆除而滅失。(三)上訴人雖主張66年進行內外雙溪路拓寬工程時,○○路0段兩側分別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470號、471號房屋,因兩側房屋同時拆除,影響上訴人生計,經陳情後臺北市政府遂同意僅拆除道路右側470號房屋,而保留道路左側471號房屋云云,惟查,對照道路拓寬前後63年8月6日及67年12月16日空照圖所示,拓寬前○○路0段右側有房屋、魚池,拓寬後道路右側則無,固堪認66年內外雙溪路拓寬工程確有拆除○○路0段右側房屋及魚池,而○○路0段左側房屋則未因道路拓寬而拆除。惟原審法院經向臺北市政府調取當年上訴人申請變更施工之相關資料,查無上訴人申請變更施工之原因,是難據此認定變更施工係為保存系爭471號房屋之故。(四)另上訴人先稱當年拓寬工程拆除之房屋為道路右側門牌470號房屋,故470號房屋稅籍資料早已註銷,但471號房屋稅籍資料迄今仍存在云云,惟查:1.不僅與前述案卷內資料顯示拆除房屋門牌為471號不符,且依輔助參加人66年11月23日簽呈及切結書資料顯示(見原審卷二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當年因拓寬工程門牌470號拆遷者係魚池,並無門牌470號房屋。且原審法院經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查詢結果,並無470號房屋設立房屋稅稅籍之相關資料(該分處102年

1 月16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2450521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是上訴人稱470號房屋因道路拓寬工程拆除後始註銷稅籍云云,並非事實。2.又因該區域房屋並無早年門牌初次編釘資料,依現有資料僅知門牌係59年辦理整編,當時道路並未拓寬,依實務原則上門牌單號、雙號分居道路兩側,惟山區道路仍多有例外情形。且系爭471號房屋整編前為臨溪里115號,而臨溪里113號整編後分為系爭470號、473號(見原審卷二第43頁),一般情形,係因數個建築物使用同一門牌,故於整編時分列為不同門牌。則原來共同使用臨溪里113號門牌之數建物,整編後既為系爭470、473號兩門牌,據此推測系爭470號、473號建物應在同一側(方能共同使用臨溪里113號門牌),不可能分居道路兩側,是上訴人主張系爭470號房屋門牌為雙號,應位於道路右側,系爭471號房屋門牌為單號,應位於道路左側,並以66年道路拓寬工程拆除者為○○路0段右側房屋,即進而推論當年拆除者為470號房屋而非471號房屋云云,並非可採。3.況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課稅額通知書記載(見原審卷二第64頁),上訴人於66年間係於系爭471號房屋經營泰豐養殖場,而輔助參加人67年8月1日簽呈說明欄記載「一、該工程段內應拆除○○路0段471號泰豐養殖場,其魚池建物及所養殖魚類搬遷損失補助業經補償在案。二、惟該魚池機械設備前經補償時不包括在內,並經通知檢送電力公司收據及有關證件以憑辦理,惟該業主遲遲未檢附,至67.7.12陳情書檢附電力公司及稅捐處稅單前來本處申請核發電力及機械設備遷移損失補償費……」(見原審卷二第60頁),而其檢附之電費收據顯示電表地址為「○○里115號」(見原審卷二第62頁);而輔助參加人之前估算魚池遷移損失補償時,則記載地址為系爭470號門牌(見原審卷二第69頁),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亦記載係因470號而領受補償(見原審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堪認上訴人經營泰豐養殖場設址於系爭471號房屋,應與系爭470號房屋同側,均因道路拓寬而拆除房屋、魚池及相關機電設備。4.而卷內雖有66年9月3日里長出具系爭470號等5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74頁),然依輔助參加人提供之前開卷證資料所示,66年間因道路拓寬而拆除之房屋只有系爭471號房屋,系爭470號拆除者為魚池並非房屋。縱令事實當年尚有拆除系爭470號等5棟房屋,該證明書亦不足以認定當年道路拓寬工程僅拆除系爭470號房屋,未拆除系爭471號房屋。且上訴人嗣又稱係因系爭

470 號5棟房屋非合法房屋,但位於泰豐養殖場內,故房屋拆除查報單始記載拆除之房屋為系爭471號房屋云云,惟果係如此,以系爭471號房屋資料即可申請補償,又何需請里長出具證明?(五)上訴人又稱目前○○路0段左側懸掛門牌471號之建物,即為系爭471號房屋,從未滅失云云,惟查系爭471號房屋並無初次編釘門牌紀錄可供參考,另經原審法院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查詢,亦查無門牌471號房屋坐落基地資料,又前開懸掛門牌471號建物之現使用人,亦為該建物坐落基地之地主郭福隆,於原審法院現場履勘時到場具結後證稱:伊取得系爭土地,當時連系爭建物也一併點交,但建物上並未懸掛門牌,所以其請人依照電費單上地址製作471號門牌懸掛其上等語(見原審法院102年8月16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是該建物懸掛之471號門牌既非被上訴人所核發,尚難僅因該建物懸掛471號門牌即認其為被上訴人編釘系爭471號門牌之建物。且目前懸掛

471 號門牌之建物,其坐落基地並非66年間內外雙溪道路拓寬工程施工範圍,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該建物既非工程範圍,自不可能為輔助參加人於66年間因工程拆除補償之系爭門牌47 1號建物。又依原審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號許益欽與張福根間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及92年度執字第8650號許穆信等與張福根間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案卷,卷內資料雖顯示上開目前現存懸掛471號門牌之房屋,於72年間左右即已使用471號門牌,且經查471號房屋稅籍資料迄今雖仍存在,惟該時間因在66年道路拓寬工程之後,尚不足以認定66年道路拓寬工程時,至善路左側未遭拆除之房屋即為被上訴人編釘系爭471號門牌之建物。尚難因目前有懸掛471 號門牌建物存在及471號房屋稅稅籍仍未註銷,即認原處分註銷系爭471號門牌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是以,上訴人主張經核並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無非係以系爭471號房屋已於66年間因內外雙溪道路拓寬工程由上訴人自行拆除而滅失為由,認定原處分註銷系爭471號房屋門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惟卷附之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9年5月11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964858300號回覆被上訴人機關函文說明四中已明白表示「復查貴所檢送本處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表影本1張,其中備註欄所加註『全拆』字樣,於本處所留存資料中,並未有加註內容之記錄」;又上訴人曾於原審103年1月13日再開辯論聲請狀中檢附證物主張遭拆除的僅有無房屋稅籍資料的470號等5棟房屋及8座魚池,而非有房屋稅籍資料之系爭471號房屋本身。原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註銷系爭建物門牌所憑之系爭建物遭全拆之資料係屬虛偽不實,而471號泰豐養殖農場所屬全部建物及魚池既然未全數遭拆除,尚留有建物而不得註銷門牌亦屬有理,對上訴人上開有利之主張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另原判決一方面肯認470號有建物、魚池,一方面又以470號僅有魚池,故所領取之建物補償費係屬471號房屋云云,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又原審法院並未函詢戶政事務所,470、473號兩門牌原來雖共同使用○○里113號,然470、473號兩門牌有無可能分居道路兩側?即以470、473號兩門牌原來共同使用○○里113號門牌,因而據此推測系爭470、473號建物應在同一側,不可能分居道路兩側;另系爭○○路0段470、471號門牌均是重編後之門牌,而重編門牌後之整條○○路,不管是1段至3段,均無單號、雙號在同一側之情形,故不可能僅有470、471號建物在道路同一側,原審未予調查,即推測認定470、471號建物屬山區道路例外情形而在道路同一側。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且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依卷存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6年1月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系爭471號房屋折舊年數為41年,依此判斷系爭471號門牌房屋顯未於66年拆除;又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地理資訊e點通網站,可看出473號旁有一棟2層樓之建築物(即為上訴人所指之47

1 號房屋),該建物因占用公有土地,上訴人方才於77年10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申請購買該公有地,如471號門牌建物早已滅失,上訴人何須多此一舉申請要購買所坐落之公有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85年6月8日及88年7月7日曾分別發函上訴人對於系爭471號門牌房屋增設面積課稅及以系爭471號門牌房屋部分有黃金海岸活蝦之家設立公司行號營業登記為由要求課稅;另以Google電子地圖網站之衛星導航地圖及道路街景圖系統查詢,可明顯看出系爭471號門牌建物位於至善路左側,且目前現址仍有黃金海岸活蝦店及春城釣蝦場存在等,綜上,若系爭471號門牌房屋如早於66年間即已拆除,不可能還有上述諸多證物存在,原判決認定系爭471號門牌建物早已於66年遭拆除,實悖經驗法則。況系爭471號門牌建物自55年間即已設籍課稅至今,而上訴人一直以來均以該471號房屋作為聯絡處所並部分出租予釣蝦場作為營業使用,並據以繳納471號門牌房屋之房屋稅、水電費多年,甚至申請購買該471號所坐落之公有土地,今被上訴人突然表示471號房屋早於66年間即滅失而註銷該系爭471號門牌,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

七、本院按:

(一)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門牌之編釘、改編或補發,應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向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又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建築物滅失,門牌應予註銷。」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主要在於編釘系爭471號門牌之建物,是否已於66年間因內外雙溪工程拆除而滅失?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依輔助參加人提出之案卷資料所示,編釘系爭471號門牌之建物於66年9月間因內外雙溪路工程已由上訴人自行拆除,並領具補償費、遷移費(獎勵金),有下列證據可證:⑴輔助參加人66年9月8日簽呈記載「主旨:內外雙溪路拓築工程應拆除合法房屋、魚池補償費簽請核示。說明:一、該工程段內應拆市民張福根所有○○路0段471號房屋、魚池,經派員現場調測及評估完竣,其補償費業經核算完畢。二、謹檢呈補償費計算表、現況圖、補償表各乙份,該補償費529萬7,925元、遷移費52萬9,793元正合計582萬7,718元正擬予發放,款由該工程拆遷補償費總項下勻支,當否恭請核示。」經處長批示如擬(見原審卷二第51頁),而該簽呈檢附之系爭補償表記載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張福根,地址○○路0段471號,構造加強磚造,補償金合計5,827,718元(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2頁)及平面圖顯示拆除部分包括房屋、魚池(見原處分卷第143頁、原審卷二第53頁)。⑵而系爭471號房屋因屋主張福根於期限內自行拆除,亦經輔助參加人查報後發放拆除獎金52萬9,79

3 元,有輔助參加人配合科合法房屋拆除查報單,依其上記載房屋地址為系爭471號房屋,規定拆除期限為66年9月

15 日,實拆日期66年9月10日,承辦人並註記「該屋限期內自行拆除完畢,擬准予發放」(見原審卷二第54頁)。

⑶輔助參加人工程配合科工程拆遷補償各費請款單,其上記載張福根領取農舍、魚池補償及遷移費5,827,718元,查驗之證件記載為印鑑證明、門牌證明、戶籍謄本、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卷二第55頁),而其檢附之切結書亦記載上訴人因內外雙溪路工程案應拆遷臺北市○○路○段○○○號房屋(連附屬設備)所有權確係其所有而領取農舍及魚池等補償費(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卷二第59頁),附繳供查驗之門牌證明書亦係系爭471號房屋(改編前為○○里115號)之門牌證明,檢附之戶籍資料亦為系爭471號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8頁)。⑷是依前開資料,已足認編釘系爭471號門牌之建物已於66年間因內外雙溪路工程由上訴人自行拆除而滅失等由。經查此等資料有上訴人自行檢附之切結書,或為門牌證明書及戶籍資料等之公文書,該公文書之真正及證明力自無可置疑,況此等資料為上訴人自行提出,且屬其切身之自宅門牌及戶籍資料,顯不可能有錯誤之情形,故原判決以此等證據認定系爭471號門牌之建物已於66年間因內外雙溪路工程由上訴人自行拆除而滅失,經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均無違,核無不合。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輔助參加人99年5月11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964858300號回覆被上訴人函文說明四中已明白表示「復查貴所檢送本處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表影本1張,其中備註欄所加註『全拆』字樣,於本處所留存資料中,並未有加註內容之記錄」;又上訴人曾於原審10

3 年1月13日再開辯論聲請狀中檢附證物主張遭拆除的僅有無房屋稅籍資料的470號等5棟房屋及8座魚池,而非有房屋稅籍資料之系爭471號房屋本身,而471號泰豐養殖農場所屬全部建物及魚池既然未全數遭拆除,尚留有建物而不得註銷門牌亦屬有理云云,惟查依前開說明,已足認定系爭471號門牌之建物已於66年間因內外雙溪路工程由上訴人自行拆除而滅失,故輔助參加人前述函文所稱「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表影本,其中備註欄未加註『全拆』字樣乙事;已不足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固未就此敘明上訴人此項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然因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難以此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從而上訴意旨以:輔助參加人前述函文說明其補償表影本,其中備註欄未加註『全拆』字樣,原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註銷系爭建物門牌所憑之系爭建物遭全拆之資料係屬虛偽不實,而471號泰豐養殖農場所屬全部建物及魚池既然未全數遭拆除,尚留有建物而不得註銷門牌亦屬有理云云,依上開說明,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難謂有理。

(三)次查上訴人所稱目前至善路2段左側懸掛門牌471號之建物,即為系爭471號房屋,從未滅失云云,惟查系爭471號房屋並無初次編釘門牌紀錄可供參考,另經原審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查詢,亦查無門牌471號房屋坐落基地資料,又前開懸掛門牌471號建物之現使用人,亦為該建物坐落基地之地主郭福隆,於原審現場履勘時到場具結後證稱:伊取得系爭土地,當時連系爭建物也一併點交,但建物上並未懸掛門牌,所以其請人依照電費單上地址製作471號門牌懸掛其上等語,是該建物懸掛之471號門牌既非被上訴人所核發,尚難僅因該建物懸掛471號門牌即認其為被上訴人編釘系爭471號門牌之建物。且目前懸掛471號門牌之建物,其坐落基地並非66年間內外雙溪路拓寬工程施工範圍,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該建物既非工程範圍,自不可能為輔助參加人於66年間因工程拆除補償之系爭門牌471號建物等由,亦經原判決詳予指駁上訴人主張何以不可採之得心證理由。按原審履勘現場目前○○路0段左側懸掛門牌471號之建物,依目前所有人郭福隆所述,系爭471號房屋門牌係其自行掛上,並未申請主管機關依法編釘,故如目前○○路0段左側懸掛門牌471號之建物,為上訴人原始之系爭門牌471號建物,則不可能於證人郭福隆於拍賣取得時,因無門牌號碼而自行掛上該門牌之理?況目前懸掛471號門牌之建物,其坐落基地並非66年間內外雙溪路拓寬工程施工範圍,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自亦不可能發生徵收部分部分未徵收之情形,是以原審認定目前懸掛471號門牌之建物,與系爭門牌471號建物,應屬不同之建物,核無不合。按目前至善路2段左側懸掛門牌471號之建物,既難認為上訴人原始之系爭門牌471號建物,則上訴人主張其原始之系爭門牌471號建物仍存在,自應舉證證明該事實,惟上訴人除為上開主張外,並未舉證證明該建物仍存在,從而上訴意旨主張: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6年1月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系爭471號房屋折舊年數為41年,依此判斷系爭471號門牌房屋顯未於66年拆除;又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地理資訊e點通網站,可看出473號旁有一棟2層樓之建築物(即為上訴人所指之471號房屋),該建物因占用公有土地,上訴人方才於77年10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申請購買該公有地,如471號門牌建物早已滅失,上訴人何須多此一舉申請要購買所坐落之公有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85年6月8日及88年7月7日曾分別發函上訴人對於系爭471號門牌房屋增設面積課稅及以系爭471號門牌房屋部分有黃金海岸活蝦之家設立公司行號營業登記為由要求課稅;另以Google電子地圖網站之衛星導航地圖及道路街景圖系統查詢,可明顯看出系爭471號門牌建物位於○○路左側,且目前現址仍有黃金海岸活蝦店及春城釣蝦場存在,若系爭471號門牌房屋如早於66年間即已拆除,不可能還有上述諸多證物存在,原判決認定系爭471號門牌建物早已於

66 年遭拆除,實悖經驗法則。況系爭471號門牌建物自55年間即已設籍課稅至今,而上訴人一直以來均以該471號房屋作為聯絡處所並部分出租予釣蝦場作為營業使用,並據以繳納471號門牌房屋之房屋稅、水電費多年,甚至申請購買該471號所坐落之公有土地,今被上訴人突然表示

471 號房屋早於66年間即滅失而註銷該系爭471號門牌,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係對目前懸掛471號門牌之建物所為之陳述,然因系爭門牌

471 號建物已經被徵收拆除而消滅,目前懸掛471號門牌之建物乃未經依法申請,事後由現住人自行掛上,二者尚難證明為同一建物,故上訴人上述主張已不足影響判決決果,自無可取。

(四)復查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1行起至第13頁8行止,係在說明上訴人主張第470號門牌與第471號分居道路兩側,並非可採,同判決第14頁第1行起,則在說明上訴人提出之里長證明,不足以認定當年道路拓寬工程僅拆除系爭470號房屋,未拆除系爭471號房屋,二者所述,為不同範疇之論述,其真意並非在於認定門牌第470號尚有建物之事實,而在於指駁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之敘述。且原判決復進一步認上訴人主張當年拓寬工程拆除之房屋為道路右側門牌470號房屋,因已被拆除,故470號房屋稅籍資料早已註銷,但471號房屋稅籍資料迄今仍存在云云,不僅與前述案卷內資料顯示拆除房屋門牌為471號不符,且依輔助參加人66年11月23日簽呈及切結書資料顯示,當年因拓寬工程門牌470號拆遷者係魚池,並無門牌470號房屋。且原審經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查詢結果,並無470號房屋設立房屋稅稅籍之相關資料(該分處102年1月16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2450521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是上訴人稱470號房屋因道路拓寬工程拆除後始註銷稅籍云云,並非事實等由。指駁上訴人此項主張為不可採之得心證理由,故綜合原判決理由,尚無一方面肯認470號有建物、魚池,一方面又以470號僅有魚池,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是以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尚屬誤解原判決意旨而無可採。

(五)至目前至善路2段左側懸掛門牌471號之建物,其所有人或現住人依法如何申請編釘門牌,係屬另外之問題,非本案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其他主張,如有無查明門牌號碼單號與雙號是否可能在道路同一邊等,或經原審指駁在案,或因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經原判決指明不一一論駁,均無不合。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門牌編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