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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49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495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林太尉代 表 人 林碧綠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代 表 人 謝淑亞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變動後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全員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以斗六市民字第1000033864號函公告全員系統表,徵求異議,在法定公告期間內(自100年12月9日起至101年1月7日止30日),訴外人即異議人林家全等55人(下稱異議人)於100年12月20日提出異議書,經上訴人於101年1月12日提出申復書,被上訴人即以101年1月18日斗六市民字第1010001544號函轉知異議人,通知其倘尚有異議應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異議人即於101年2月15日以申請書檢附加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1年2月14日收件章之民事起訴狀副本函復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向雲林地院函詢,據復該院受理100年度重訴字第5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係於100年11月15日起訴,異議人雖於101年2月14日再次提出起訴狀,惟其訴訟繫屬之日應為100年11月15日。上訴人認異議人向雲林地院所提之100年度重訴字第5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對本件申請事件不生拘束力,故於101年12月7日、102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陳情核發證明書未果,於102年8月13日再次向被上訴人提出核發變動後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書,經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2日以斗六市民字第1020022454號函復應待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下稱系爭函文)。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均撤銷。(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0年11月8日提出之申請案,應做成核發祭祀公業林太尉變動後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部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函文及其訴願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抗告)。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變動後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上訴人公告全員系統表並徵求異議,異議人異議後,上訴人已依法提出申復書,,異議人既然無法於接到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檢附向雲林地院起訴之證明書文件,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理應核發證明書予上訴人,始符合法律程序,被上訴人未依法辦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二)依體系解釋,異議人至少須待被上訴人公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等事項及申報人提出申復書後,始能就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各款之派下員變動等公告事項合法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本件異議人於主管機關公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等事項前,即已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訴訟繫屬於100年11月15日,應非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所謂之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三)被上訴人所引內政部101年3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5557號函釋內容雖謂「異議人既已依系爭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法院固認定該件訴訟繫屬之日在公業派下員變動申請案公告前,被告(即被上訴人)仍應俟各法院均判決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惟對同一法規條文,先後之釋示不一致,非謂前釋示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主管機關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屬違法,致原處分損害人民權益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後釋示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均撤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0年11月8日提出之申請案,應做成核發祭祀公業林太尉變動後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祭祀公業變動事項申請案,前經被上訴人審查無誤後,並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異議人在異議期限屆滿前,即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書在案。被上訴人將異議書轉知上訴人,上訴人在申復期限屆滿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復書。經被上訴人將申復書影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在收受申復書期限屆滿前,於101年2月14日向雲林地院遞送確認派下權之民事起訴狀,並檢送加蓋雲林地院收件章之民事起訴狀副本,於101年2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執,併同雲林地院民事事件起訴證明(100年度重訴字第53號),業經被上訴人備查有案。是以,異議人就本案公告得異議事項,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13條相關規定,於上揭各階段法定期限屆滿前,踐行異議人異議、申報人申復及訴請法院訴訟程序,異議人並將訴請法院訴訟證明送交被上訴人備查在案,該訴訟案業已有效繫屬於法院,刻正由法院審理中,並無上訴人指陳未依程序辦理情形,於相關規定異議處理程序並無違失。(二)按被上訴人前轉准內政部102年2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5189號函釋及101年3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5557號函(即後釋示),均認本案異議人應踐行之程序皆已依相關規定完成在案,該案並已有效繫屬於雲林地院提起上訴審理中,基於私權爭執應由專司處理私權爭議之法院民事庭處理原則,被上訴人依法尚無法因上訴人連續以相同事由陳情被上訴人之故,即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俟各法院均判決後,再行依確定判決辦理,以求私權爭議之妥適處理,於法要無違失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以:(一)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變動後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上訴人公告,異議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書,經上訴人提出申復書,異議人於101年2月15日以申請書(收文日期:101年2月17日)檢附加蓋雲林地院101年2月14日收件章之民事起訴狀副本,嗣經被上訴人函查,雲林地院復以該院受理100年度重訴字第5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係於100年11月15日起訴,異議人雖於101年2月14日再次提出起訴狀,惟其訴訟繫屬之日應為100年11月15日。上訴人遂爭執異議人未於101年1月18日收受申復書後1個月內(即101年1月18日起至101年2月17日前)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有違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惟異議人確於101年2月14日再次提出起訴狀,上訴人訴稱異議人未於收受申復書後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核非可採。雖雲林地院函文敘明訴訟繫屬之日期仍為100年11月15日,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規定之故。況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祭祀公業派下員間之私權爭執,應由專司處理私權爭議之法院民事庭處理,行政機關並無認定私權爭議之權限,並於同條例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故於行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申報事件中,如已有確認派下權或不動產所有權之民事事件繫屬,行政機關即應待民事事件確定後,始得依確定判決辦理,而非應拘泥於條文所定該民事訴訟須於收受申復書後1個月內提起。上訴人訴稱異議人於被上訴人公告前已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與系爭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不符,核無足採。(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尚未對該派下員存在之上訴事件為判決。

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請之事件,尚無從依確定判決處理。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發上訴人變動後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查:

(一)「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程序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規定,公所雖得就經申報且無爭議之祭祀公業,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俾利祭祀公業之管理及運作,惟該證明書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故當事人就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仍應由法院予以調查認定,此觀同條例12條、第17條、第18條規定,就祭祀公業申報及派下員漏列、誤列、變更之更正或備查,如有異議時,均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或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公所並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備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依法公告,異議人於公告期間異議,經被上訴人轉知上訴人後,亦據上訴人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故被上訴人以101年1月18日斗六市民字第1010001544號函轉知異議人,通知其倘尚有異議應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異議人旋於101年2月17日(被上訴人收文日)以申請書檢附加蓋雲林地院101年2月14日收件章之民事起訴狀副本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堪以採認,是原判決以異議人已依法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就上訴人之申請事件,尚無從依確定判決為處理,故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發上訴人變動後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雖主張異議人向雲林地院所提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訴訟繫屬係於100年11月15日,在被上訴人就本件派下員變動公告之前,不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所定經申請人就異議提出申復書後,始由異議人向法院起訴之規定云云,經查,祭祀公業條例係為達到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配合地籍清理之政策方向,以維持祭祀公業之優良傳統,並解決其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之困難問題而制定,故該條例雖就祭祀公業之管理及運作,賦予主管機關必要之處理權責,然就涉及派下權或祭祀公業所屬不動產之私權爭議時,該條例主管機關依法並無認定之權,而須由爭議當事人向法院提起相關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訟,再由主管機關依該等訴訟確定判決辦理,故異議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提起之訴訟,自應屬得以解決異議事項私權爭議之訴訟,俾作為主管機關處理異議事項之依據。經查,異議人係以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公告,漏列諸多派下員為由而為異議,且於上訴人提出申復書後,已於法定期間向雲林地院訴請確認異議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而雲林地院以前開起訴狀係屬再次提出,認該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已於100年11月15日繫屬等語,益足證該院係認異議人就同一訴訟重覆提出訴狀,故雲林地院系爭覆函應無礙異議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且就其異議事項之私權爭議,訴請法院裁判之事實,故原判決認行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申報事件中,如已有確認派下權或不動產所有權之民事事件繫屬,行政機關即應待民事事件確定後,始得依確定判決辦理,不應拘泥該民事訴訟須於收受申復書1個月內提起,核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是上訴意旨執其歧異見解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因異議人所提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尚無從依確定判決處理,並非怠為處分,核屬有據。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