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423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
送達代收人 ○○○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上 訴 人 陳元生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中興大學代 表 人 李德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因上訴人陳元生於系爭土地舖設面積113.96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並搭建停車棚,做為其停車及通行之用,被上訴人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出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經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命上訴人陳元生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路面及返還土地,上訴人陳元生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提起上訴(受理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經法院會同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事務所)等人員赴系爭土地履勘,到場之都發局人員表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已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與臺中市政府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於民國80年8月15日核准在系爭土地上存有寬6公尺之現有巷道,臺中高分院囑託大里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大里地政事務所以102年1月2日里地二字第1020000002號複丈成果圖標示現有巷道部分為49-(1)、49-(2)部分土地(面積110.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現有巷道)。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8日略以系爭現有巷道之核准,違反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巷道僅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即上訴人陳元生而非由不特定多數人使用,應無公用地役權關係,系爭現有巷道有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等語,向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申請撤銷或廢止系爭現有巷道之處分。經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以102年3月28日府授都測字第1020043104號函(下稱系爭函)復被上訴人,略以:「該住戶當時已設籍45年,顯然該巷道已持續通行45年以上,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符合前開管理規則(即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本府認定該巷道為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並無違誤。」復於臺中高分院前開10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案件審理中,都發局於102年4月15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20050209號函(下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102年4月15日函)復該院,略以:「本案現有住戶於民國35年已設籍登記,至民國80年提出申請時該巷道已持續通行45年以上,依前開規定(即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現有巷道」。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確認之訴,經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上系爭現有巷道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將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被上訴人就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函之內容係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單純告知並陳述其認系爭土地已有事實性狀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不生新的不利影響,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基此,本件應無確認訴訟補充性之適用。本件民事案件於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審理時,依都發局人員陳稱之內容,可知上訴人臺中市政府(80)工建建字第388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於80年8月12日申請時,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未為任何會勘及測量,系爭函所述古厝後方亦有住戶通行使用等情,並不實在。次由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及上訴人臺中市政府(80)工建使字第3887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所附相片,可證系爭現有巷道僅有上訴人陳元生1戶使用。復系爭使用執照建物之門牌號碼雖然分別為臺中市○○區○○○路○○號○○○號,然均係上訴人陳元生所有。又上訴人陳元生曾於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21號案件審理時自承,現只剩其住在該處,繼續通行至今,是系爭現有巷道僅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即上訴人陳元生,而非由不特定多數人使用,顯與公益無涉,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難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再依80年8月15日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核准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示,系爭土地東側尚有道路可以通行,然被上訴人75年架設圍籬阻斷通行,致後方鄰居無法再為使用,鄰居後來慢慢搬走,上訴人陳元生81年改建房屋時,系爭土地東側已無道路可通行,該示意圖之記載,並非事實。況上訴人陳元生自行將系爭土地東側圍起,鋪設水泥做為停車場使用,堪認上訴人陳元生主觀上亦認為系爭土地東側並無道路。再者,依系爭函及上訴人臺中市政府102年4月15日函以觀,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認定系爭現有巷道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理由,為系爭現有巷道已持續通行45年以上,然並未審查是否符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據80、83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下稱航照圖),可知系爭現有巷道僅上訴人陳元生一家使用,附近住戶均有其他道路可資通行,系爭現有巷道並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又依80年航照圖,系爭現有巷道東側固然另有道路,然依83年航照圖所示,系爭現有巷道東側已無道路,本件亦不符合「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云云。為此,求為判決:確認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49-(1)、49-(2)部分土地(面積110.58平方公尺)之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則以: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於102年3月1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上訴人陳元生已於臺中市○○區○○○路○○號設籍45年,系爭現有巷道顯已持續通行45年以上,巷道出入口並未設置大門管制他人通行,且為中華民國國有土地,依79年3月8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下稱申請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該巷道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次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5年12月21日建四字第204685號函及內政部77年4月15日台(77)內營字第592304號函,本件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現有巷道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爭執本件有無公用地役權存在,應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向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爭議協調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陳元生則以: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申請撤銷現有巷道之處分,並經該府以系爭函否准其申請,核其性質為行政處分,是被上訴人如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應提起撤銷訴訟,其逕提起確認訴訟,於法有違。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對於系爭土地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現有巷道並無影響,是被上訴人所受之不利益,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係就私有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時,須具備何種條件作出解釋,並非反以該解釋所訂立之標準,檢驗建築法規規定之現有巷道,須符合該解釋之要件。是依建築法規規定之現有巷道不必一定符合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條件。本件不論於80年間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核示建築線時,或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申請撤銷或廢止建築線時,依申請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或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系爭現有巷道均屬法定之現有巷道。況系爭土地原尚供上訴人陳元生以外之鄰人通行,係被上訴人將該土地圍起來,導致鄰人無法通行,此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被上訴人不能據此主張非供公眾通行。又上訴人陳元生之父於35年設籍居住,當時系爭土地上即有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台灣糖業公司(下稱台糖公司)鋪設之水泥巷道供公眾通行,迄80年間已通行逾40年,且係被上訴人同意留設之巷道。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後,約70年間將該巷道通往東邊之部分圍起來,因該巷道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尚留有一缺口,直到80年間成立市民農場,被上訴人方將該巷道通往東邊部分封死。又依航照圖,可知系爭現有巷道在80年尚有道路延伸到上訴人陳元生房屋之東邊,僅巷道縮小,83年航照圖該巷道在上訴人陳元生房屋以東之部分即無巷道之痕跡。足證系爭現有巷道存在已數十年,一般人無法記憶從何時開始通行,且為上訴人陳元生住家門口通往東邊之土地之唯一通路,而原地主一開始並無阻止公眾通行該巷道,且上訴人陳元生住家後原有2戶,東邊有3戶住家通行該巷道,如此通行數十年之久,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之要件云云。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揆諸本院44年判字第11號、57年判字第32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將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且被上訴人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陳元生將系爭土地面積11
3.9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路面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經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勝訴,上訴人陳元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審理中。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8日向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請求撤銷其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案內建築線指示成果圖之處分或廢止系爭現有巷道,經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以系爭函告知系爭道路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如認現有巷道有廢止之必要,逕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提出申請。因而對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有無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已發生具體之爭議,難謂被上訴人就本件確認訴訟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系爭函所為系爭土地已為現有巷道(既成道路)之認定,僅係單純告知並陳述其認已有事實之狀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不生新的不利影響,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當無確認訴訟補充性之適用。又因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導致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並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等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現有巷道主管機關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當事人亦屬適格。㈡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可知公用地役關係得以事實之狀態而成立,無須國家或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地役關係或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但嚴格要求既成道路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具備該解釋所示之3項要件,是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亦即私法上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之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公法上之供役性,私法上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的使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於認定私有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應採取嚴格之標準,始符比例原則。㈢經查,系爭函雖記載:「本件建築線指示,於80年8月12日提出申請時……。當時現場勘查申請基地原有房屋係一幢三合院古厝,已興建20年,要拆除改建。面前聯外巷道係唯一出路,已通行40餘年,且古厝後方亦有住戶通行使用。房屋所有權人復出具該住址(吉峰西路26號)之戶籍謄本為據;根據戶籍謄本記載:『該戶係民國35年10月1日初次申請設籍登記。』準此,該住戶當時已設籍45年,顯然該巷道已持續通行45年以上,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符合前開管理規則(即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本府認定該巷道為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並無違誤。」云云,然本件相關民事案件於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審理勘驗時,都發局人員高嘉隆陳稱:「……系爭建物指定建築線部分,依上開檔案資料,看不出有會勘及測量的情形,但依系爭建築線指定申請書,當時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於80年8月15日核准現有巷道寬6公尺,……。雖然依上開檔案看不出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認定現有巷道寬6公尺之依據,但依101年5月7日施行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完成之巷道,經都發局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即為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而依系爭建造執照卷內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僅有審查人員蓋有審查章於審查(校對)人員蓋章處,是斯時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有到現場會勘及測量即有疑義。另上訴人陳元生曾於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21號案件審理時具狀答辯稱:其所有吉峰段50地號土地,係其父親陳來成於59年向台糖公司購買,因屬袋地,台糖公司為供民眾通行而開設道路,於該院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
59年有很多戶住在這裡,鄰居後來慢慢搬走,只剩其住在該處,其於81年改建房屋時將三合院之前方空地鋪設水泥路面,繼續通行至今云云,而臺中市霧峰區吉峰里辦公處所出具之證明書亦載:「陳元生目前所居住房屋……其土地坐落於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陳來成於59年向台糖公司買下,並興建三合院至於前方之土地……,亦向該公司爭取作為三合院之聯外道路通行之用,位於住屋後方鄰近住戶,亦以此道路作為方便通行之用。直至中興大學(即被上訴人)於69年向台糖公司購○○○區○○段○○○號內整筆土地(含聯外道路),並於75年在上開聯外道路上架設圍籬,阻斷通行,致後方鄰近住戶無法再使用上開聯外道路做為通行之用,只能通行至三合院前方」,證人吉峰里里長劉孟弦於作證時,亦為如此結證陳述。按私有土地闢為道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已久之事實,因嗣後有所變更,成為僅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而非由不特定多數人使用,則與公益無涉,難認仍有公用地役權關係。本件縱因系爭土地於80年間之使用狀況,年代久遠,難以查考,惟上訴人陳元生既已自承系爭現有巷道只剩其住在該處,繼續通行至今等情,顯非由不特定多數人使用,而與公益無涉,是系爭現有巷道既僅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即上訴人陳元生而非由不特定多數人使用,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意旨,應不具公用地役關係。㈣本件依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系爭函及上訴人臺中市政府102年4月15日函,可知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認定系爭現有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唯一理由在於「本案現有住戶於民國35年已設籍登記,至民國80年提出申請時該巷道已持續通行45年以上」等情,並未審查是否符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於法自有不合。由80、83年航照圖,可看出系爭現有巷道僅上訴人陳元生一家在使用,附近住戶均有其他道路可資通行,本件既僅供特定之上訴人陳元生通行,並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況依80年航照圖,系爭現有巷道東側固然另有道路,然依83年航照圖所示,系爭現有巷道東側已無道路,故亦不符合「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情事,而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是上訴人陳元生主張現有巷道非必須符合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云云,核與事實不符。㈤行政機關依建築法規指定建築線事宜,並無創設物權關係;縱認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在建築線指定案件中,間接認定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惟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兩造既有爭執,仍須由原審法院認定之。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且其尚未達到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既非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闡釋私有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合,自難認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由,因而判決確認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49-(1)、49-(2)部分土地(面積
110.58平方公尺)之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六、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上訴理由略謂:系爭巷道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除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要件外,仍應具有該道路無法供公眾通行,必須非因公役地所有權人阻擾他人通行所致。系爭現有巷道乃因被上訴人設置鐵絲網圍籬阻止其他附近住戶通行,導致逐漸無人行走。此一非由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可認為公用地役關係仍然存在。原判決竟為與事實相違背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80年8月12日本案申請建築線指定時,當時該住戶已設籍45年,然是否曾有其他住戶亦設籍於系爭巷道上,屬原審應審酌之範圍。然原判決未加調查,片面認定系爭現有巷道不符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顯有違誤。另80、83年之航照圖可資證明系爭現有巷道之存在,且有附近民眾通行,原判決捨此不採,亦未說明理由原因,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再者,本案80年間已申請指定建築線,若非既成道路,被上訴人於申請人提出申請時即應提出異議或申請撤銷建築線,而非於系爭現有巷道已經公眾通行20餘年後始提出確認訴訟云云。
七、上訴人陳元生上訴理由略謂:本案於80年間即申請指定建築線,並完成建築,且系爭現有巷道業經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3月5日所發中市都測字第1020028046號函可稽,足見系爭土地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是系爭土地既為現有巷道,不可能又認為不具備公用地役關係。然原判決僅論述系爭土地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所揭示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3項要件,對於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已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乙節,原判決卻未加以論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八、本院查:
(一)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次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參照)。依此,既成道路並非當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一定之要件,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私有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後,其所有權人對土地之使用、收益,即受限制,而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
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中斷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不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公用地役關係即應消滅,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又對特定土地提起確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或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訴訟時,應以證據認定爭訟時該土地是否具備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所需之要件事實,以為判斷。
(二)又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分別為79年3月8日修正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所規定。再者,建築主管機關基於事物管轄權,於依法指定建築線時,固有依當時事證,認定事實以執行其職務之權限,然建築主管機關為建築線指定時所認定之事實,並不能拘束法院對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判斷。基此,曾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認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而為建築線之指定者,於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為爭訟時,法院仍應依法為證據之調查,並為事實之認定。
(三)查原審據上訴人陳元生於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21號案審理時,對系爭現有巷道使用情形始末之說明,臺中市霧峰區吉峰里里長之證詞、該里辦公處所出具之證明書;及
80、83年系爭現有巷道航照圖等事證,以系爭現有巷道僅上訴人陳元生一家繼續通行至今,附近住戶均有其他道路可資通行,認系爭現有巷道僅供特定之上訴人陳元生一家通行,並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難認有違背。從而,原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上開事實,認系爭現有巷道不具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而為確認系爭現有巷道土地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四)末按「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20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10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五、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巷道,經都發局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為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規定。可知,「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固為該條所指「現有巷道」類型之一,但二者之意義,並不相同,自不能因曾指定建築線,即認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是上訴人陳元生上訴理由,以本案於80年間即申請指定建築線,並完成建築,且系爭現有巷道業經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系爭土地既為現有巷道,不可能又認為不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主張原判決未加以論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
再者,私有土地上之既成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依前述要件,以資判斷。原判決係以系爭現有巷道僅上訴人陳元生一家繼續通行至今,附近住戶均有其他道路可資通行,為其認定無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基礎。從而,系爭現有巷道是否因被上訴人設置鐵絲網圍籬,致逐漸無人行走,自不影響系爭現有巷道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認定。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以系爭現有巷道不特定多數人不為使用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可認為公用地役關係仍然存在,主張原判決為與事實相違背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亦難認為有理由。此外,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4項雖規定:「都市○○○區○○巷道認定爭議事件,得向本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爭議協調。」然就其內容觀之,申請爭議協調僅係提供訴訟外爭議解決之另一機制,並非須經申請爭議協調,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未經申請爭議協調,自難認有起訴要件之不備,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所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及證據之取捨,予以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及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指駁之理由,或屬原審依其職權為證據取捨認定之事實部分,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作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而求予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