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424號上 訴 人 戴志鵬
許戴秀敏陳幸眞戴佳祺戴佳儀戴嘉琳戴郁芬蔡戴貞眞戴幸代戴秀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
參 加 人 廖宇藩
廖薰瑾廖公瑾廖公瓚廖公理廖俊美廖公墐廖俊杰廖英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雲林縣○○鄉○○段487-1、488、489-1及489-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民國93年間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虎尾溪堤防工程(下稱系爭堤防工程)需要,徵收系爭土地,並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核定補償費之發放對象為公告當時之登記名義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嗣上訴人於90年間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11月23日補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51年度雲訴字第428號所有權移轉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證明「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於51年間同意本於買賣關係將當時雲林縣○○鄉○○○段185-2、192-10、192-13、192-21及192-23地號土地(其中同段192-23地號54年間分割增加192-40、192-41地號,8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鄉○○段508、512、513、511、487、4
88、489地號,又同段487、489地號土地因系爭堤防工程,於93年9月逕為分割增加487-1、489-1、489-2、489-3地號,計11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事實,其中大美段508、512、513、511、487、489、489-2地號等7筆土地已於96年8月9日辦竣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所有,然因系爭土地經徵收而已移轉登記於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經濟部水利署),上訴人乃於96年8月20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向被上訴人請求領取系爭土地核定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3,216,561元,經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再於100年8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復經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日府地權字第1000703322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0年1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00219182號訴願決定(下稱內政部100年11月21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於101年2月17日以府地權字第1010700289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1年8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10250109號訴願決定(下稱內政部101年8月30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再以101年11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15705898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復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2年5月31日台內訴字第102010752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乃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費13,216,561元及遲延利息,遭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戴啟德之繼承人,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而不為事實行為之表示,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屬適法。系爭和解筆錄及訴願決定均認上訴人係大美段508、512、513、511、48
7、488、489、487-1、489-1、489-2、489-3地號等1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係被上訴人所確認之事實。又系爭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具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應無置疑。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實際上為上訴人因繼承所有,其駁回上訴人徵收補償費之申請,顯有差別待遇之嫌。且觀諸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6年8月31日斗地一字第0960007356號函,可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身分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云云。為此,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216,561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領系爭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為確認渠等在公告徵收期間未完成系爭土地之和解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可否為系爭徵收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函請內政部釋疑。復經內政部以96年12月7日台內地字第0960179667號函復以,有關補償費核發對象之認定於法院判決確定前,仍請依內政部80年6月26日台80內地字第937422號函釋(下稱內政部80年6月26日函釋)辦理。又上訴人並非徵收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無請求發給補償費之公法上權利,案非屬公法事件,應向普通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另和解筆錄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與調解或和解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自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作為申領系爭補償費之依據,因和解筆錄之性質非屬形成判決,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申領處分洵無違誤。另依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乃徵收補償金係本乎於所有權,非源於使用利益,尚非承受利益之標的,買受人不得為依民法第373條主張承受。本件徵收補償費無從依據系爭和解筆錄領取,惟可參照上開決議意旨,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判決原所有權人讓與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補償費之權利云云,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已作成發給徵收補償費予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之補償處分,已有確定力,則被上訴人既未作成發給徵收補償費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對上訴人本不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上訴人遽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訴訟,顯非合法。至上訴人得否據系爭和解筆錄,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讓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係屬私權爭執,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法辦理法人登記,其性質為合夥,則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應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始生效力,然系爭和解筆錄之作成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應不生效力。退步言,系爭土地迄被上訴人作成補償處分時,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未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作成發給補償費予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系爭和解筆錄於51年8月9日作成後,上訴人逾15年均未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參加人依法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自無從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政府因徵收土地而應發給補償費,乃在盡其公法上之義務。是請求發給補償費為公法上之權利,本件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補償費,即屬公法上事件。
次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復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其目的在於確定徵收補償之對象,茍無但書所定情形,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發給對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為徵收補償處分、公告時,自應依該規定為之,不容其以自行調查所得之實質所有權人作為補償對象。又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案,係作成發給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之補償處分,則被上訴人既未作成發給徵收補償費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即非徵收補償費之核發對象,上訴人並無公法上請求權直接請求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徵收補償費,亦無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於法自非有據。㈡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啟德與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於51年8月9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於51年間同意本於買賣關係將當時雲林縣○○鄉○○○段185-2、192-1
0、192-13、192-21及192-23地號土地(其中同段192-23地號54年間分割增加192-40、192-41地號,8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鄉○○段508、512、513、511、487、488、489地號,又同段487、489地號土地因系爭堤防工程,於93年9月逕為分割增加487-1、489-1、489-2、489-3地號,計11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啟德之事實,其中大美段508、512、513、511、487、489、489-2地號等7筆土地已於96年8月9日辦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則經徵收而移轉登記於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經濟部水利署)。然依民法第759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及內政部80年6月26日函釋規定,該和解筆錄,係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成立訴訟上和解,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權利人僅得持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無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在移轉登記辦妥前,權利人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自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系爭土地被徵收時,登記名義人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因上訴人尚未辦妥移轉登記,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云云,委無可採。至本件系爭土地外之其餘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土地,乃是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土地被徵收前,上訴人並未持該筆錄請求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核屬不同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顯有差別待遇云云,亦無可採。㈢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因大承興業株式會社逾期未領取,被上訴人將之存入保管專戶,系爭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視同補償完竣,該筆補償費即屬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所有,被上訴人僅是暫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保管。又本件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及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核屬上訴人與大承興業株式會社間之私權爭執,非被上訴人所得審究,上訴人既未向民事法院起訴取得領取系爭補償費之確定判決,自無法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7款、第8款之規定領取系爭補償費。上訴人主張其得本於系爭土地買受人身分,行使代償請求權,及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云云,尚無可採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縱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作成發給系爭徵收補償費之處分,惟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對於被上訴人既有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以一般給付訴訟,代位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徵收補償費,並無違誤。原判決認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於法無據云云,顯違反上開本院判決意旨,係屬違法判決,應予廢棄。㈡由系爭和解筆錄及雲林縣政府96年2月12日府行法字第0950130423號訴願決定書,均認定上訴人係系爭土地及大美段508、512、513、511、487、489、48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未經民事訴訟程序,並係被上訴人所確認之事實。觀諸內政部100年11月21日訴願決定及內政部101年8月30日訴願決定,均分別揭櫫,被上訴人將業經被上訴人職權調查確認之事實,諉由上訴人再行向法院請求判決確認,自有可議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本案歷次訴願決定意旨辦理,又再將上訴人究否有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諉由上訴人向法院請求判決確認,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之規定,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具有既判力,更證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果若上訴人可持系爭和解筆錄代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上訴人既可取得土地所有權,基於土地所有權所生之其他權利竟須以訴訟確認?是上訴人亦得代位受領系爭徵收補償費。又上訴人辦理繼承時,亦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足證上訴人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判決對上開證據,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債務人公法上之權利,債權人可否代位行使,學說上雖有不同之見解,但以「可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為通說。行使代位權而提起行政訴訟,債權人亦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即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行使債權人之代位權,此為歷來本院判決所採(參本院98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74年度判字第1610號判決及74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
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係以大承興業株式會社為徵收補償處分之對象,是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享有領取徵收補償費此一公法上權利,則上訴人本得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行使該公法上之核發徵收補償費請求權,然原判決卻將該項權利行使推由民事法院處理,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應予廢棄。縱系爭土地於徵收時,上訴人尚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亦無礙於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民法第225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請求給付補償費之權利云云。
七、本院查: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須在法律上存有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始可能為有理由。
(二)次按「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此一規定,目的在於確定徵收補償之對象,茍無前開但書所定情形,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發給對象,於為徵收補償處分、公告時,自應依該規定為之,不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自行調查所得之實質所有權人作為補償對象(本院9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規定,而該條所指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亦經最高法院作成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是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7款、第8款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經法院形成判決確定取得權利者。
八、經法院確定判決所有權人應讓與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除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外,由債權人領取。」與前開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而得予援用。
(三)再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規定。是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上開程序,將補償地價補償費發給完竣,或依限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而完成補償費之發給,徵收補償機關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因徵收所生公法上給付義務即告消滅。
(四)原審依調查所得之事證,認93年間經濟部因系爭堤防工程需要,辦理徵收系爭土地公告時,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被上訴人已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通知大承興業株式會社領取徵收補償費,因大承興業株式會社逾期未領取,被上訴人乃將之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另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啟德與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於51年8月9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於51年間同意本於買賣關係將當時雲林縣○○鄉○○○段185-2、192-10、192-13、192-21及192-23地號土地(其中同段192-23地號54年間分割增加192-40、192-41地號,8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鄉○○段508、512、513、511、487、488、489地號,又同段487、489地號土地因系爭堤防工程,於93年9月逕為分割增加487-1、489-1、489-2、489-3地號,計11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啟德,其中大美段508、512、513、511、487、489、489-2地號等7筆土地已於96年8月9日辦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則經徵收而移轉登記於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經濟部水利署)等事實。並依上開事證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筆錄,係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成立訴訟上和解,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權利人僅得持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在移轉登記辦妥前,權利人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尚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作成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為無理由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五)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2條所規定。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規定,對非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公法權利,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固非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然債權人之代位權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是於類推適用於公法上債權時,自須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公法上債權存在,且得對之行使,方得為之。換言之,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公法上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即無再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能。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徵收之登記名義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所為補償費之發給,因大承興業株式會社逾期未領,已由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而發給完竣,有被上訴人93年12月9日府地權字第0930713142號函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依此,因系爭土地徵收,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對被上訴人所存在之公法上土地徵收補償費債權,已因被上訴人依法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而消滅。上訴人即難本於其係系爭土地買受人之身分,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
(六)末按「(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第2項)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為民法第225條之規定。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固經最高法院作成80年台上字第2504號民事判例。依該判例意旨,因政府徵收土地,致有交付土地義務之債務人,給付不能時,土地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讓與已確定而尚存在之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是如土地徵收主管機關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補償地價補償費依限存入專戶,而發生發給之效力,至此,徵收補償機關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因徵收所生公法上之補償地價給付義務即告消滅,債務人即無從讓與其對土地徵收補償機關所有之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本件被上訴人已對系爭土地徵收之登記名義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依法完成補償費之發給,已敘之如前,則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由大承興業株式會受讓系爭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之可能,換言之,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存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是上訴人據該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為如其聲明之給付,自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所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及證據之取捨,予以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及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及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以此乃核屬上訴人與大承興業株式會社間之私權爭執,非被上訴人所得審究,應由上訴人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取得勝訴判決後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補償費,上訴人既未向民事法院起訴取得領取系爭補償費之確定判決,自無法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7款、第8款之規定領取系爭補償費等語,作為指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論述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固有未盡妥適及周延之情形,惟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斷結果,與本院之判斷,則無二致,而不生影響。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作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