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439號再 審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原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再 審被 告 林宗正
紀正時張益祥葉日安黃壬駿(原名:黃錦洲)詹帛霖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等分別向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北區分署)花蓮分處(現改制為花蓮辦事處,下稱花蓮分處)承租花蓮縣○○鄉○○段12、18、21、97、97-1、124、148、155、165地號等9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93年至103年間。嗣再審原告於94年11月3日申請無償撥○○○鄉○○段○號等228筆國有土地(包含系爭土地),經行政院准予撥用,並於95年4月27日辦竣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將管理者變更登記為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取得土地管理權後,曾於95年間委託花蓮縣政府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查估補償等相關事宜,惟迄未給付補償金。再審被告等於100年2月14日請求再審原告作成給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因再審原告未作成處分,再審被告等遂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決定作成前,逕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再審原告嗣以100年9月13日原民地字第100104941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被告等申請,後訴願決定則以再審被告等係本於私權關係為請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由,認再審被告等之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再審被告等遂併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不服之表示。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等在原審之訴,再審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廢棄發回後,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3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諭知再審原告就各再審被告等原承租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再審被告等於他案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抵銷,即以其對於再審原告所享有之補償費債權,消滅其對於再審原告所負之債務,而抵銷既與債務清償同屬債務消滅之原因,從而主張抵銷於法律上之評價,亦應與請求為金錢給付相同,而與請求做成准予補償處分有別。則再審被告等於他案訴訟中主張抵銷,僅足以表彰其認為自己對於再審原告享有補償費債權,並要求法院確認該債權之存否及其數額之意思,而不能謂其欲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再審原告應對之作成准予補償處分。再審被告等抵銷之主張,僅中斷請求為金錢給付之消滅時效,而不影響請求做成准予補償處分時效之進行,原確定判決未查,與法未合。且再審被告等於他案民事訴訟程序中,係立於被告之消極地位,若將其主張理解為請求再審原告做成准予補償處分之意思表示,將背離時效制度督促權利人即時主張權利之本旨,且無啻鼓勵人民毋庸積極循正確行政程序請求補償,有害行政程序之安定性。(二)再審被告等之補償費請求權,應僅於其主張抵銷之範圍內,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他未經請求之部分,消滅時效之計算仍應繼續進行,並於99年12月16日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歸於消滅。(三)再審被告等既然有施以詐術而使國有財產局陷於錯誤之事實,則其申請撥用系爭國有土地之結果,應係消除再審被告等透過上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並使系爭國有土地回復至合法之使用狀態,故再審被告等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並不構成特別犧牲,從而亦不生損失補償之問題,原確定判決未查,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及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之不當。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再審被告等亦不得請求再審原告填補其因信賴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四)再審原告雖曾於95年間委託花蓮縣政府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辦理土地私有地上物查估補償等相關事宜,惟僅係辦理政策性給付之內部行為,尚非承認其有向再審被告等為損失補償之義務。(五)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時,必須依法提出申請,而不得以任意之表意行為為之,本件再審被告等於他案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抵銷主張,並不生請求再審原告做成准予補償處分之效力。(六)再審被告等於他案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抵銷主張,既非屬公法上之請求,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
三、再審被告等則以:(一)再審被告等於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0年度玉簡字第31號言詞辯論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以本件撥用補償債權向再審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實乃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撥用補償金,當然構成公法上請求,已生請求中斷時效之效力。(二)再審被告等撥用補償債權屬法律單一之請求權,無法分割請求,則再審被告等向再審原告為補償撥用債權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生全部請求中斷時效之效力,非僅生部分請求時效消滅之效力。(三)再審被告等既係依法向國產局合法承租系爭國有耕地而有合法之承租權,嗣因再審原告申請撥用系爭國有耕地後,始遭國有財產署發函終止,再審被告等之承租契約並非因不法行為而遭國有財產署終止,自有保護之必要。故再審被告等得向再審原告請求撥用補償,係基於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及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等規定,故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又國有土地經撥用,倘承租人未依租約約定交還土地,並繼續占用、使用,受撥用之機關得否請求交還土地並返還不當利得及請求損害賠償或移送刑事偵查等,與損失補償請求權性質並不相同,故不得認承租人本應交還土地而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再審原告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撥用系爭土地,致國有財產署依法終止其與再審被告等間所訂定之國有耕地之租約,屬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再審原告應對再審被告等負有撥用損失補償之義務。(四)本案若有再審原告主張詐欺之情事,仍須由受詐欺機關認定有詐欺之情事,並依法行使撤銷權始能撤銷系爭租約,但國有財產署均未撤銷系爭租約,足見再審被告等之租約並無不法情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著有判例。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亦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可參。(二)原確定判決以:(1)再審被告等係於兩造間另案(花蓮地院100年度玉簡字第31號)民事訴訟中以主張抵銷之方式,向再審原告為本件公法上損失補償之請求,並於民事判決認定主張抵銷之公法債權,與該事件訴訟標的私法債權性質不同,且抵銷債權是否存在、金額若干等問題,尚待再審被告等循行政爭訟程序向再審原告取得具體明確之補償費額,非民事法院職權範圍等由,不採抵銷主張後,即改以書面向再審原告提出本件申請,並經訴願等方式積極、持續行使其請求權,且於6個月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審被告等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所為請求權意思表示僅稱「主張用補償費抵銷」,且於向再審被告等提出本件申請時,亦僅請求就彼等各自承租土地之地上物給付因土地撥用之損失補償金及遲延利息,則原判決以再審被告等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係表達單一補償請求之意思,而認本件補償費請求權已生全部中斷時效效力,非僅限於該民事事件請求債權範圍,自無不合。又訴訟中主張抵銷或收受他造抵銷意思表示均屬訴訟行為之一種;而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乃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該條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對造提出抵銷主張既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抵銷意思表示,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抵銷意思表示生同一之效力,本院前次發回時亦已論明,且與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31號判例意旨並無二致。(2)人民行使公法上損失補償請求權之方式,須先向補償機關申請作成補償處分,若經拒絕或未於法定期限內獲有處分,再循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方式救濟之。再審被告等初雖未循申請、訴願、行政訴訟之正確途徑為之,而誤以民事訴訟中主張抵銷方式,向再審原告為損失補償之請求,致所主張之補償費債權因未臻明確,且非民事審判權範圍,未能於民事事件中獲得實現,然此尚不妨礙其已有行使系爭公法上損失補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另本院前次發回時引述花蓮地院上開民事判決不採再審被告等在該案所為抵銷主張之理由,乃在說明再審被告等係以於民事事件為抵銷主張,開啟渠等行使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意思表示,並於民事判決後,即依否准抵銷之判決理由,依法向再審原告補提出本件申請及循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則本件公法上損失補償請求權自未罹於5年時效。原處分否准再審被告等申請系爭土地因撥用所生地上物補償,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均有未洽。原判決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判命再審原告應作成補償處分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三)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或無非係就事實之認定或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再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