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40號再 審原 告 彭正雄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 律師再 審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許明財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新竹市商業會於民國96年6月2日召開第8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議,審查茶業商業同業公會等6個公會入會資格、第9屆直屬會員代表入會資格及公會會員代表資格,並作成會議決議函報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審查後,認會中因有出席理事撤簽離席,訴外人新竹市商業會以出席未過半數理事作成決議,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2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6月8日府社行字第0960057927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撤銷該次會議決議。而再審原告為訴外人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長,該屆理監事任期於96年7月15日屆滿,原定於96年6月18日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監事,惟因會員代表資格疑義,理事彼此間意見分歧未能成會,以致無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辦理改選,訴外人新竹市商業會乃以會員代表資格疑義尚待釐清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延期召開,經再審被告以96年7月2日府社行字第0960065564號函同意延期改選,惟以不超過第8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後3個月為限。嗣於限期改選期間,訴外人新竹市商業會認部分理監事廢弛職務已視同辭職而予解任,且因其會議決議數度因不合法而為再審被告撤銷,故於96年9月17日向再審被告函報,為順利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將於96年10月1日召開96年度第8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補選第8屆缺額理監事,惟經再審被告分別以96年9月26日府社行字第0960098953號函及96年10月2日府社行字第0960100558號函說明,因第8屆理監事任期業已於96年7月15日屆滿,依法不得辦理補選,所報連署召開第8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辦理補選理監事,於法不合,礙難同意備查。嗣訴外人新竹市商業會雖於96年10月2日函報96年第8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惟經再審被告以96年10月5日府社行字第0960103956號函回覆,系爭會議有關選舉第8屆缺額理監事,業於前函覆第8屆理監事任期已屆滿,依法不得進行補選而不予備查在案,故有關該缺額理監事補選之決議,依法無效,不予核備。訴外人新竹市商業會因改選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改選,再審被告乃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以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通知訴外人新竹市商業會限期整理並遴選成員組織整理小組於96年10月16日起3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惟再審被告因未依法於事前請上級機關內政部核准,至96年11月21日始由內政部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017號函同意核備。嗣該會整理小組於96年12月1日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選出理事長黃全財等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並經再審被告96年12月12日以府社行字第0960130431號函同意備查;而再審原告亦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連署,同於96年12月1日召開第8屆第2次臨時代表大會、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選出理事長即再審原告、理事徐傳祿、呂沐能、監事謝建成等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再審原告為訴外人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長,且再審原告、徐傳祿、呂沐能、謝建成皆為會員代表,並為經第8屆第2次臨時代表大會選出之第9屆理監事,其等不服原處分一、二,遂以訴外人新竹市商業會及再審原告、徐傳祿、呂沐能、謝建成之名義提起訴願,分別經內政部97年4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70030275號、97年5月6日台內訴字第097003860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二)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及徐傳祿、呂沐能、謝建成、訴外人新竹市商業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本院原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竹市商業會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訴人彭正雄、徐傳祿、呂沐能、謝建成之上訴駁回。」後,再審原告以前程序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787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復依法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724號解釋,再審原告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之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24號解釋為違憲,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憲法第172條規定,應即失效。前程序原審判決既以無效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判決理由,即應認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應予廢棄。又前程序本院原確定判決維持前程序原審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應一併廢棄之。(二)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係指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之法規而言,至於無法律授權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命令,因不生「法效力(無效)」為當然之解釋,並無再審被告所稱「向將來發生失其效力」或「該法規命令仍在有效範圍內」之情形。至於形式上之修正或失效,為另一問題,並無解於無法律授權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命令實質上不生法效力(無效)之當然解釋。
(三)新竹市商業會因再審被告違憲介入人民團體自治事項,致嚴重侵害人民團體內部團結,並變相鼓勵人民團體內部不同意見派系以違憲手段強勢剝奪人民及人民團體權益,終至新竹市商業會會員間至今仍保持高度對立狀態,遺害甚深。至再審被告所持之「新竹市商業會會務運行已至11屆」似指未影響會務運作云云,亦無可採。蓋人民團體會務運作之法令依據非不可援引民法「無因管理」規定妥處,因此正當行使職權之行為,應不會發生法理爭執。(四)新竹市商業會「為達成改選下屆理監事之目的強行補選第8屆理監事,經再審被告警告後,仍強行辦理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會員代表大會」乙節,仍係由第8屆理事長召集會員代表大會,充其量僅生民法第56條第1項之法律問題而已,並非當然無效。再審被告仍執意認為有停止人民團體理監事職權之權力,顯未脫威權思維並不足採等語,先位求為判決廢棄前程序本院原確定判決、前程序原審判決,並逕為判決確認原處分二無效。備位求為判決廢棄前程序本院原確定判決、前程序原審判決,並逕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未對原處分一部分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二)依商業團體法第23條規定,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3年。本件再審原告第8屆理事於96年7月15日任期屆滿,已無實質職權,又未能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於任期屆滿前1個月內辦理改選,再審被告乃同意延期完成改選事宜。惟延期改選期間屆滿,新竹市商業會仍無法完成改選下一屆(第9屆)理事、監事,再審被告行政處分依當時法令執行職務,並無行政怠惰或故意違失。且據司法院釋字第724號解釋,係指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必須於1年內完成修正,或至遲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即該法規命令仍在有效範圍內。新竹市商業會會務運行已至第11屆,驟然廢棄前程序本院原確定判決、前程序原審判決,將嚴重影響公益及其他各人民團體會務運作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固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因人民團體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前程序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再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以前程序本院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據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作成釋字第724號解釋。再審原告固得以前程序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法令違憲,但宣告定期失效,此際雖課立法者或主管機關在所定期間內修改法令,重建合憲法秩序之義務,然該宣告同時意謂著違憲法令在失效或修正前,仍得繼續適用,亦即該違憲法令之效力在法令失效或修正前,與其他現行有效之法令無異,暫時維持其規範效力。雖然學說上有認為法令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但定期失效,原因案件之人民聲請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發生法令失效之溯及效果。然人民聲請法令違憲審查,法令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但定期失效,是否對已裁判確定之原因案件,發生溯及效力,係屬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效力之問題,法理上並非當然發生溯及效力。在法無明文且司法院大法官未以解釋創設前,尚難遽採肯定之見解。(二)復按司法院釋字第724號解釋:「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14條、第15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就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為違憲但定期失效之宣告。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涉及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24號解釋部分而提起再審之訴,僅係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前程序本院原確定判決就撤銷原處分二部分,而該等判決亦係以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係重申作成限期整理處分後,所生理事、監事當然解任、職權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因而再審被告以新竹市商業會因改選期限已屆滿仍未完成改選,以原處分二通知新竹市商業會限期整理並遴選成員組織整理小組於96年10月16日起3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於法並無不合。而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上行為是否違憲與其他公法上行為是否違法,性質相類。公法上行為之當然違法致自始不生效力者,須其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始屬相當,若未達此一程度者,則視瑕疵之具體態樣,分別定其法律上效果。是故設置憲法法院掌理違憲審查之國家(如德國、奧地利等),其憲法法院從事規範審查之際,並非以合憲、違憲或有效、無效簡明二分法為裁判方式,另有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違憲但在一定期間之後失效,尚屬合憲,但告誡有關機關有轉變為違憲之處,並要求其有所作為予以防範等不一而足。本院歷來解釋憲法亦非採完全合憲或違憲之二分法,而係建立類似德奧之多樣化模式…」可知司法院憲法解釋並非採合憲、違憲之二分法,而係採多樣化模式。除司法院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解釋文另定其失效日者,應以解釋文所定之日為失效日。司法院釋字第724號解釋既已明定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3年8月1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之規定仍屬有效。前程序本院原確定判決雖屬本號解釋之原因案件,依上述之說明,對屬原因案件之前程序本院原確定判決,並不發生溯及效力。是故再審原告雖以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24號解釋為違憲,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憲法第172條規定,應即失效。且無法律授權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命令,並無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法律一旦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之適用等語,而主張前程序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謂有據。前程序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其餘再審意旨均非本件再審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24號解釋而提起再審之訴所涉及之範圍,再審原告執其主觀之法律上歧異見解而為主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