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42號上 訴 人 敬遊國際工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鈞壹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黃宋龍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委由順達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以G1外貨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BD/98/WK36/3001號)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1艘義大利製舊遊艇(MOTOR BOAT X1〝TECHNEMA 58〞USED,下稱系爭遊艇),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載明「此遊艇進口維修再復運出口」,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相符,爰依關稅法第52條第1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准上訴人於繳納稅款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59,342元後提領貨物。嗣上訴人先後6次申請展延貨物復運出口期限,致來貨復運出口期限由99年4月26日遞次展延至102年2月24日。惟上訴人復於102年2月6日第7次申請復運出口期限展延至102年8月31日,經被上訴人以102年2月19日高普業二字第102100309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7月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9260號訴願決定以,本件遊艇因欠缺原料而仍在整修中之實際情況,是否符合關稅法第52條第2項得展延之事由?容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之必要為由,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再以102年7月16日高普業二字第1021012653號函,否准其申請。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由關稅法第52條第2項所定「因事實需要,須延長復運出口期限」者,即得於期限屆至前,以書面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延長復運出口期限之文義觀之,本條項僅規定「因事實需要」為其要件,故凡貨物有事實上難以於原期限內復運出口之原因,即得申請之,法律並未設其他限制。上訴人之契約上維修義務尚存在,且維修工作正在進行中,系爭遊艇確實有維修之事實上需要,符合關稅法第52條第2項之要件。被上訴人一方面表示「當事人與香港方面契約關係不在關稅法第52條第2項規定的範圍內」,卻又依上訴人與香港方面之契約表示「於101年8月31日以後就沒有維修契約上義務」,理由顯有矛盾,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展延之申請,顯有違誤。(二)上訴人與定作人曾國泰已達成協議,願意繼續維修系爭遊艇至完工為止,上訴人契約上之維修義務仍存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以後就沒有契約上之維修義務云云,容有誤會。(三)系爭遊艇目前已接近完工,而完工後,上訴人尚須向定作人曾國泰結算全部之維修費用,如曾國泰給付費用有所延遲,上訴人尚得依民法第928條規定對其主張留置權而暫時留置系爭遊艇至曾國泰付清全部費用時止,此亦屬關稅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所謂「因事實需要,須延長復運出口期限」之情形,亦可據此請求延長復運出口之期限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展延貨物復運出口期限至103年11月1日或其他適當日期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6次核准上訴人申請,系爭遊艇整修時間甚為充裕。由上訴人與船主間之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工程期限:……最後完工期限需在2012年8月31日以前,乙方(上訴人)得依施工進度現況交付甲方(船主)。
……」,以及上訴人101年3月9日申請展延函說明二及101年7月31日申請展延函說明二可知,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後已無整修義務,系爭遊艇已無整修之事實需要,被上訴人准予延長至102年2月24日,已足供其依101年7月31日申請展延函之保證拖運回香港,上訴人102年2月6日再申請展延,自與關稅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之延長復運出口期限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洵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關稅法第52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請展延貨物出口期限,雖無次數之限制,惟仍以有事實需要者為限。經查,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遊艇,進口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載明「此遊艇進口維修再復運出口」,嗣上訴人先後6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系爭遊艇復運出口期限,被上訴人均予核准,致來貨復運出口期限由99年4月26日遞次展延至102年2月24日,系爭遊艇整修時間甚為充裕,且由上訴人與船主於98年10月1日所簽訂「維修暨翻新工程承攬合約」(原處分卷第55頁)第5條第2項約定:「工程期限:……最後完工期限需在2012年8月31日以前,乙方(上訴人)得依施工進度現況交付甲方(船主)。」而上訴人101年3月9日申請展延函說明二謂:「依據維修合約之內容,需進口設備由香港船主自行購入,因船主未能在時間內及時購入設備,造成製船進度延後。101年8月31日為合約最後期限,將依當前工程進度交付船主,不再展延。」101年7月31日申請展延函說明二謂:「……本公司保證這是最後一次展延,請貴局再次准許展延至102年2月24日,若屆期仍未完工,本公司同意將該未完工之船舶托運回香港,於拖回香港後繼續施工。」可知,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後已無整修義務,系爭遊艇已無整修之事實需要,被上訴人准予延長至102年2月24日,已足供其依101年7月31日申請展延函之保證拖運回香港,則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第7次再以「原先預定於102年2月24日完成此船,出口回香港。但香港泊位有限,需要8月才能取得。再次申請暫緩裝運回港,將出口期限展延至102年8月31日」為由,申請延期,難認其有整修系爭遊艇之事實上需要,從而,被上訴人以其與關稅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之延長復運出口期限要件不符,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船主曾國泰於103年2月15日出具之說明書及系爭遊艇維修照片(原審卷第91~114頁)為憑,並陳稱系爭遊艇現在仍繼續由上訴人承攬維修工作至完工為止云云。惟上開合約屆期後,船主曾國泰並未會同上訴人至維修現場查驗,即逕而同意繼續由上訴人承攬維修系爭遊艇,亦未約定延長工作之期限,已有違上開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殊嫌草率,足見曾國泰出具該說明書之內容,顯屬臨訟迴護上訴人之詞。況依該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期限屆至後,若未完成系爭遊艇之維修工作,仍可依其施工進度現況復運出口交付於船主,殊無將系爭遊艇繼續留在國內維修之必要。是上開船主曾國泰出具之說明書及系爭遊艇維修照片,仍無法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二)另上訴人訴稱:系爭遊艇目前已接近完工,而完工後,上訴人尚須向定作人曾國泰結算全部之維修費用,如曾國泰給付費用有所延遲,上訴人尚得依民法第928條規定對其主張留置權而暫時留置系爭遊艇至曾國泰付清全部費用時止,此亦屬關稅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所謂「因事實需要,須延長復運出口期限」之情形,亦可據此請求延長復運出口之期限,爰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延長貨物復運出口期限至103年11月1日或其他適當期日之處分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船主曾國泰簽訂「維修暨翻新工程承攬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維修期限於101年8月31日屆至後,上訴人本得依其施工進度現況將系爭遊艇復運出口交付於船主曾國泰。至船主曾國泰若未付清全部維修費用,係屬上訴人得否請求曾國泰清償債務之問題,尚不得以其依民法第928條之規定得行使留置權,而主張屬關稅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所謂因事實需要,須延長復運出口期限之情形。是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第7次申請展延系爭遊艇復運出口期限,既經被上訴人以其申請核與關稅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不符,予以否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又以所訴理由,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延長貨物復運出口期限至103年11月1日或其他適當期日之處分,亦不足取。(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第7次申請展延系爭遊艇復運出口期限,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展延貨物復運出口期限至103年11月1日或其他適當日期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關稅法第52條第2項所謂「事實需要」之文義解釋,僅需同條第1項需進口保養之成品,尚未整修保養完成之事實存在為已足,與當事人間是否仍有契約上維修義務無涉。原判決以必須要有契約上之維修義務加諸於關稅法第52條第2項,關於是否有事實上需要此要件之解釋上,不僅與法條文義不合,且為不當限縮條文之適用,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二)另究竟船主曾國泰是否曾經會同上訴人至維修現場查驗乙事,乃法院本案判斷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亦未闡明使兩造當事人就此事實之存否為充分辯論,即認定船主曾國泰並未會同上訴人至維修現場查驗,及逕而同意繼續由上訴人承攬維修系爭遊艇部分,顯有判決認定事實僅憑臆測之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三)又縱認原判決所謂上訴人已無契約上維修義務即應依現況將系爭遊艇復運出口,殊無將系爭遊艇繼續留在國內維修之必要乙節可採,惟因原審未考量系爭遊艇於維修完成之前尚無法航行,現實上根本無法運送出口,是以原判決顯違一般經驗法則。(四)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8條規定對船主曾國泰主張留置權而暫時留置系爭遊艇至其付清全部費用時止,此亦屬關稅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所謂「因事實需要,須延長復運出口期限」之情形。原判決認為關稅法第52條第2項所謂「事實需要」解釋上,不應包含當事人得主張民法第928條規定之留置權之情形,對人民權利之保障顯有不周,且未提出任何理由說明何以如此認定,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延長貨物復運出口期限至103年11月1日或其他適當日期之處分。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應徵關稅之貨樣、科學研究用品、試驗用品、展覽物品、遊藝團體服裝、道具、攝製電影電視之攝影製片器材、安裝修理機器必需之儀器、工具、盛裝貨物用之容器,進口整修、保養之成品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物品,在進口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出口者,免徵關稅。(第2項)前項貨物,因事實需要,須延長復運出口期限者,應於出口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核辦;其復運出口期限如原係經財政部核定者,應向財政部申請核辦。」關稅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本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免稅進口之貨物,以非消耗性物品為限。進口時,應將品名、牌名、規格及數量詳列進口報單,並附申請書及證件,聲明進口之翌日起6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復運出口,繳納稅款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驗放。其依限出口者,退還保證金或解除授信機構保證責任;逾限時,將保證金抵繳或由授信機構代為繳納進口關稅。(第2項)前項貨物如係基於政府機關或財政部核定之單位邀請來臺之人員所攜帶,或由政府機關主辦或協辦進口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進口者,得由政府有關機關或公營事業單位提供書面保證。」亦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所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關稅法第52條第1項之物品,原則上必須在進口之翌日起6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出口者,始免徵關稅。又因關稅法第9條第1項定有徵收時效之規定,故例外情形,所謂事實之需要,應以合理事由及相當期間為限,否則將使關稅案件久延不決,造成進口人藉此規避關稅。次查上述所稱「因事實需要,須延長復運出口期限」係指關稅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之進口原因事實,有合理原因且在相當期限內,有事實需要之謂。在本件上訴人進口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載明「此遊艇進口維修再復運出口」,是本件進口之事由在於系爭遊艇維修,上訴人一再申請延長復運出口期限,應審查之爭點為是否仍有維修之原因事實上之需要,以及有無已逾合理期間而未復運出口,合先指明。
(二)查依原判決依法認定及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與船主於98年10月1日所簽訂「維修暨翻新工程承攬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工程期限:……最後完工期限需在2012年8月31日以前,乙方(上訴人)得依施工進度現況交付甲方(船主)。」而上訴人101年3月9日申請展延函說明二謂:「依據維修合約之內容,需進口設備由香港船主自行購入,因船主未能在時間內及時購入設備,造成製船進度延後。101年8月31日為合約最後期限,將依當前工程進度交付船主,不再展延。」101年7月31日申請展延函說明二謂:「……本公司保證這是最後一次展延,請貴局再次准許展延至102年2月24日,若屆期仍未完工,本公司同意將該未完工之船舶托運回香港,於拖回香港後繼續施工。」,由以上事實可知,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後依約已無整修義務,系爭遊艇已無整修之事實需要,被上訴人准予延長至102年2月24日,已足供其依101年7月31日申請展延函之保證拖運回香港,則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第7次再以「原先預定於102年2月24日完成此船,出口回香港。但香港泊位有限,需要8月才能取得。在此申請暫緩裝運回港,將出口期限展延至102年8月31日」為由,申請延期,係以香港泊位有限,並非以其有整修系爭遊艇之事實上需要,亦即與本件進口原因事實維修系爭遊艇已無涉,依上開說明,自與關稅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之延長復運出口期限要件不符。故上訴意旨主張:關稅法第52條第2項所謂「事實需要」之文義解釋,僅需同條第1項需進口保養之成品,尚未整修保養完成之事實存在為已足,與當事人間是否仍有契約上維修義務無涉。原判決以必須要有契約上之維修義務加諸於關稅法第52條第2項,關於是否有事實上需要此要件之解釋上,不僅與法條文義不合,且為不當限縮條文之適用,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其主觀歧異法律見解,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法。
(三)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遊艇,進口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載明「此遊艇進口維修再復運出口」,嗣上訴人先後6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系爭遊艇復運出口期限,被上訴人均予核准,致來貨復運出口期限由99年4月26日遞次展延至102年2月24日,客觀上已足認系爭遊艇整修時間甚為充裕。且上訴人提起本案救濟程序起迄今,並未申請報運系爭遊艇再出口,仍主張其有事實上需要,甚至於原審變更其訴之聲明延長復運出口期限至103年11月1日,前後迄今已經過將近5年期間,顯已逾合理之相當期間,依前開說明,與關稅法第52條立法意旨自有不符。
(四)又查依原審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審審判長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船主曾國泰於103年2月15日出具之說明書及系爭遊艇維修照片等資料,當庭提示與兩造辯論,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憑,原判決更以:該說明書,未約定延長工作之期限,亦未約定完工之期限,殊嫌草率,況依原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期限屆至後,若未完成系爭遊艇之維修工作,仍可依其施工進度現況復運出口交付於船主,殊無將系爭遊艇繼續留在國內維修之必要。是上開船主曾國泰出具之說明書及系爭遊艇維修照片,仍無法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等由,將上訴人該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為何不可採,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至於證人船主曾國泰是否未會同上訴人至維修現場查驗,已不足影響上開爭點之判斷。是以上訴意旨復以:船主曾國泰是否曾經會同上訴人至維修現場查驗乙事,乃法院本案判斷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亦未闡明使兩造當事人就此事實之存否為充分辯論,即認定船主曾國泰並未會同上訴人至維修現場查驗,及逕而同意繼續由上訴人承攬維修系爭遊艇部分,顯有判決認定事實僅憑臆測之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依上開說明,核無足取。
(五)末查本件上訴人進口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載明「此遊艇進口維修再復運出口」,足認上訴人是否有申請延長復運出口期限之必要,在於系爭遊艇是否有維修之必要,已詳如上述,至於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928條規定對船主曾國泰主張留置權而暫時留置系爭遊艇至其付清全部費用時止,並非本件得申請延長復運出口期限之事由,顯難以此事由主張其有申請延長復運出口之事實上必要,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8條規定對船主曾國泰主張留置權而暫時留置系爭遊艇至其付清全部費用時止,此亦屬關稅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所謂「因事實需要,須延長復運出口期限」之情形,原判決認為關稅法第52條第2項所謂「事實需要」解釋上,不應包含當事人得主張民法第928條規定之留置權之情形,對人民權利之保障顯有不周,且未提出任何理由說明何以如此認定,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依上開說明,尚屬誤解而無足取。又上訴人復運系爭遊艇出口時亦可如其進口時所用方式運送,縱然系爭遊艇尚未修復,並非不可由他船拖拉方式運送,況上訴人自承系爭遊艇維修已接近完工(見原判決第6頁第2行),自難謂系爭遊艇無航行能力,從而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自難謂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故上訴意旨猶以:縱認原判決所謂上訴人已無契約上維修義務即應依現況將系爭遊艇復運出口,殊無將系爭遊艇繼續留在國內維修之必要乙節可採,惟因原審未考量系爭遊艇於維修完成之前尚無法航行,現實上根本無法運送出口,是以原判決顯違一般經驗法則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
(六)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