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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54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43號再 審原 告 葉美珠

吳超竑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陳修君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葉美珠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初查以其漏報配偶吳超竑取自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竑公司)及東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41,343,800元及15,449,685元,計56,793,485元,另查獲漏報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利息、營利、租賃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78,025元,併課核定再審原告葉美珠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8,200,666元,補徵稅額16,790,078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6,791,575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8,393,495元。再審原告葉美珠就取自大竑公司及東風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100年11月1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27231號復查決定駁回(原處分一)。再審原告葉美珠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100021620號訴願決定(訴願決定一)駁回,再審原告葉美珠仍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再審原告吳超竑(下稱吳超竑)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初查以其漏報取自大竑公司、旺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旺來公司)及東風公司營利所得分別為177,887,853元、58,498,138元及106,783,880元及可扣抵稅額5,229,507元、2,249,928元、3,511,269元,歸課核定吳超竑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44,914,402元,補徵稅額125,766,183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25,653,880元處0.5倍之罰鍰62,826,940元。

吳超竑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1年9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18473號復查決定駁回(原處分二)。吳超竑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年12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4100號訴願決定(訴願決定二)駁回,吳超竑仍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兩案經原審法院命合併辯論後,併案以101年度訴字第1134號、102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將關於再審原告葉美珠罰鍰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對本院上述判決關於駁回其餘上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未被廢棄部分(下稱原審判決)仍表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起訴意旨略以:(一)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聲請言詞辯論,本院除未置理外,亦未於判決中說明為何未進行之理由,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53條有悖。(二)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認為吳超竑若不安排股權移轉,則大竑、東風、旺來公司原應分配盈餘給股東吳超竑,故吳超竑原應繳納40%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另以實質認定方式,認為股權移轉後之台立、大得、大貴公司為吳超竑可完全掌控之公司,故最終盈餘保留在該台立等3公司內,並繳納10%未分配盈餘稅負,最終達到規避吳超竑原應繳納40%個人綜所稅之目的。故認定本案吳超竑將個人獨資擁有之大竑、東風、旺來公司股權移轉於台立、大得、大貴公司,屬於規避租稅的行為,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定要件。惟上開判決完全漠視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盈餘是可選擇要分配或保留盈餘的,而於股權移轉前,95及96年度大竑、東風、旺來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亦做出盈餘不分配之決議,既然盈餘不分配,則吳超竑即不用繳納40%之個人綜所稅;又對吳超竑而言,也根本不可能捨棄10%較低納稅之選擇,而故意選擇較高納稅40%之選項,因此判決所述理由根本不可能發生,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三)又股權移轉後,同樣是吳超竑獨資並可完全掌控之台立、大得、大貴公司,判決書依實質認定方式認定台立等3家公司繳納10%稅捐,等於是吳超竑繳納10%稅負;然如不做股權移轉,盈餘如採保留在該大竑等3家公司,並繳納10%未分配盈餘稅負,則判決書卻又認定並非等於是吳超竑繳納10%稅負。而本院對於原審判決前後認定標準矛盾之處,及再審原告所提之相關說明及關鍵證物,亦未加以審理,判決顯然違法。(四)原審判決認為吳超竑先以借款方式將股款借予台立、大得公司,嗣由台立、大得公司獲配股利後,再還款予吳超竑,使其最終取得大竑、東風公司之獲利款項,卻無須負擔40%個人綜所稅之結果。惟台立、大得公司向吳超竑借款,後再歸還,此為雙方借貸與歸還關係,何來涉及所謂規避40%個人綜所稅之道理?該判決理由完全沒有會計帳務及稅務概念,顯有判決理由適用不當之違法。況該判決理由亦與台立、大得公司95及96年度年底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中之獲配盈餘股利尚保留在公司帳上之事實證據相反,該判決理由顯違證據法則。(五)另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一方面指控吳超竑最終將獲利保留在台立、大得、大貴3家公司內,藉以獲得繳納10%稅負之目的;但另一方面卻又於判決理由中核定獲利盈餘豈有保留在公司內之道理,判決理由相互矛盾,顯是錯誤且違法之判決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及原審判決未被廢棄之部分,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本件再審原告藉出售大竑等3公司股票予大貴等3公司形式股權之移轉,實質上將大竑等3公司原應分配予再審原告股利所應納之稅捐,轉為適用較低稅負之投資公司承擔,其95年度租稅利益高達1億2千5百餘萬元,再審原告將自己本應誠實申報之營利所得隱藏於投資公司證券交易內,係屬「隱瞞」或「掩飾」課稅所得存在之積極違章行為,對於此分散所得之行為造成自己短漏所得之結果,具有故意。再審被告乃報經財政部以98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800369670號函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按大貴等3公司95年度獲配自大竑等3公司之股利,核定為再審原告95年度營利所得343,169,871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核無足採。(二)又再審原告主張大竑等3公司95及96年度若皆不予分配盈餘,僅須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若予分配即要繳納40%綜合所得稅款,相較之下可選擇不予分配云云,惟公司係以營利及最終實現股東獲利為目的,一般公司盈餘除轉作資本外,不可能永遠保留不予分配。公司若不分配盈餘,股東獲利無法實現,盈餘長久掛在公司帳上,亦有違商業往來資金快速週轉以提高獲利之常態。另再審原告主張大竑等公司可保留盈餘供來年虧損作盈虧互抵乙節,按公司係以營利並為股東投資實現獲利為目的,豈有公司獲利之目的係為留作虧損互抵,況公司法已有盈餘應強制提列作法定公積作填補虧損準備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大竑等公司可保留盈餘作將來虧損備抵,顯有違一般商業習慣。(三)再審原告復主張其並無藉股權移轉而獲得任何減少稅捐之實質經濟利益,何來再審被告所稱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核課並處罰鍰之理由云云。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本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所揭櫫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倘課稅之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租稅之課徵基礎及其依據,應著重在事實上存在之事實,否則不啻鼓勵投機以減少納稅義務,獲取租稅利益,致破毀租稅公平基本理念之要求及實現。本件再審原告藉股權移轉之取巧安排,將原應獲配之95、96年度營利所得,轉換為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此一連串製造交易形式與經濟實質不一致之迂迴行為,難謂非為刻意規劃安排,已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規範之型態,具備主觀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意,其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私法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為求租稅公平,除應以其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經濟事實加以課稅外,其因而致生漏稅結果,且違法有責,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應受罰。從而,再審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再審原告實際應獲配之股利,核定再審原告95年度漏報營利所得343,169,871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25,653,880元處0.5倍之罰鍰62,826,940元,經核並無不合。(四)又再審原告主張其可採保留盈餘在大竑公司及東風公司,只須繳交10%保留盈餘稅負乙節,經查大竑、東風、旺來、大得及台立公司既為吳超竑所獨資設立,該等公司所納所得稅款,實質上可視為吳超竑所繳稅款,又大竑、東風及旺來公司股權移轉並盈餘分配後,大得、台立及大貴公司所繳納稅款,相較於再審原告所主張大竑、東風及旺來公司可保留盈餘所繳納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粗略估算至少少繳9,884,358元(30,075,976-39,960,334),顯見本件股權移轉亦有規避大竑公司及東風公司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實益。因此,本件股權移轉之目的不僅是為規避40%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亦包含規避公司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原確定判決援引原審判決意旨,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上訴,係以:1.原審判決以吳超竑原為東風、大竑、旺來公司負責人,更於94年間獨資設立大得、台立公司,而由其妹吳純珊獨資設立之大貴公司,吳超竑有銀行帳戶簽章之權。東風、大竑、旺來3公司於94年處分所持有之興富發股票,致產生鉅額待分配盈餘,若直接分配予股東吳超竑,將使吳超竑負擔40%營利所得納稅義務,此等對吳超竑所得有重大且切身之影響,吳超竑難謂無預見,而94年9月設立大得、台立公司即可供規避納稅義務之用。東風、大竑、旺來公司於95年6月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並決議同年12月30日為股利發放基準日,旋於95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間發放現金股利予大得、台立公司,同年月27日發放現金股利予大貴公司,大得、台立、大貴公司95年度獲配股利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因投資收益免稅,不計入該3家公司之所得額課稅25%,惟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大得、台立、大貴公司之未分配盈餘須課稅10%。2.大得、台立、大貴公司於95年2月、7月、12月間分別向吳超竑承買東風、大竑、旺來公司100%之股權,除大貴公司資本額尚足以支應承買股權之價款外,大得、台立公司之資本額僅各為3,000萬元,遠低於承買股權之價款,乃由吳超竑等借款予大得、台立公司,供該等公司承買股權之用。此種由東風、大竑、旺來公司於95年12月間發放現金股利,將來自94年度處分興富發股票之部分獲利以股利方式分配予大得、台立、大貴公司,再由大得、台立公司以還款之名義,使資金回流予吳超竑,使吳超竑藉由大得、台立、大貴公司獲配東風、大竑、旺來之股利,雖大得、台立、大貴公司因此負擔10%未分配盈餘稅負,卻使吳超竑最終取得東風、大竑、旺來公司之獲利款項,卻無須負擔40%之營利綜合所得之稅負,足見吳超竑透過大得及台立公司進行股權移轉,具有規避自大竑等3公司獲配股利之稅捐實益,認定其藉由系爭股份移轉交易,規避租稅已臻明確。3.東風、大竑公司接續於95年度分別產生新盈餘,於96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並以96年10月30日為股利發放基準日,吳超竑接續利用大得、台立、大貴公司名義於96年度獲配東風、大竑公司之股利,然因大得、台立公司96年度買賣興富發股票虧損,而流出所取得之股利,惟仍不影響吳超竑先以借款方式將股款借予大得、台立公司,嗣由大得、台立公司獲配股利後,再還款予吳超竑,使其最終取得東風、大竑公司之獲利款項,卻無須負擔40%之綜合所得稅負之結果。職是,應可認定吳超竑有假藉股權移轉之取巧安排,不當規避其因獲配股利而應負擔之綜合所得稅之情事。又吳超竑於95年間假藉股權移轉取巧安排,將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轉換為營利事業之股利,不當為自己規避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具主觀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意,除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經濟事實加以課稅外,其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分別處罰鍰,並無違誤為由,原審判決據以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認事、用法及說理均無不合,且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大竑、東風、旺來、台立與大得公司皆為吳超竑一人獨資公司,吳超竑是否有藉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以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為觀察,其股權移轉並不構成稅捐規避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依據財政部98年7月7日函釋認定吳超竑規避稅捐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並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顯有適用法令之違誤云云,要無可採。又東風、大竑、旺來3公司於94年處分所持有之興富發股票,致產生鉅額待分配盈餘,若直接分配予股東吳超竑,將使吳超竑負擔40%營利所得納稅義務,此等對吳超竑所得有重大且切身之影響,吳超竑難謂無預見,吳超竑於95年間假藉股權移轉之取巧安排,將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轉換為營利事業之股利,不當為自己規避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具有主觀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意等情,復經原審論述甚詳。吳超竑主張原審判決對於其在原審所提無租稅規避之主觀意圖等重要攻擊方法,全未交代為何不採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另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所主張95年12月26日台立、大得、大貴公司向吳超竑購買大竑、東風及旺來公司之股權時,吳超竑當天名下市值股票金額共約10億8千萬元及可向銀行質押立即取得流動現金約6至7億元,其設立台立、大得2家公司非在貪圖大竑、東風及旺來3家公司所分配之盈餘股利,並藉此取得流動資金,以及台立、大得、大貴、大竑、東風、旺來均為吳超竑完全掌控之公司,故吳超竑原本僅須繳納10%未分配盈餘稅捐,論理上吳超竑不可能捨10%稅捐,而選擇40%稅捐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違反公司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項實質認定之違法,顯屬對於前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立法理由的誤解,要無可採。又查原審判決認公司係以營利及最終實現股東獲利為目的,一般公司盈餘除轉作資本外,不可能永遠保留不予分配。公司若不分配盈餘,股東獲利無法實現,盈餘長久掛在公司帳上,亦有違商業往來資金快速週轉以提高獲利之常態,蓋公司係以營利並為股東實現獲利為目的,豈有公司獲利之目的係為留作虧損互抵,故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主張大竑等公司可保留盈餘作將來虧損備抵,原可選擇不分配盈餘,不得強迫公司一定要分配盈餘,否則有違公司法規定等語,為不足採取,經核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上開論述,違反公司法且無公司帳務會計概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亦無可採。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事由,並就再審原告在上訴程序之主張何以不可採詳予指駁在案,已如上述,故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與解釋判例均無牴觸,再審意旨仍就原確定判決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執,依前引判例意旨,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次查再審起訴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完全漠視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盈餘是可選擇要分配或保留盈餘的,而於股權移轉前,95及96年度董事會及股東會亦做出盈餘不分配之決議,既然盈餘不分配,則吳超竑則不用繳納40%之個人綜所稅;又對吳超竑而言,也根本不可能捨棄10%較低納稅之選擇,而故意選擇較高納稅40%之選項,因此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判決理由,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云云。惟查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盈餘固可選擇分配或保留盈餘,但如公司已依法選擇分配盈餘,自應依分配盈餘規定辦理,尚難以其原有是否分配盈餘之選擇權,而據為其有利之主張。本件東風、大竑、旺來公司於95年6月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並決議同年12月30日為股利發放基準日,旋於95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間發放現金股利予大得、台立公司,同年月27日發放現金股利予大貴公司,業經原審判決依法認定在案,足認東風等3公司94、95年已作成配股息之決議,並已分配完畢,再審原告就此再加以爭執,核無可採。況此項爭執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爭執,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顯難以此謂原確定判決或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灣上市公司是否分配盈餘之統計分析表與學者、會計師之鑑定報告,因上述公司於94、95年已分配盈餘,故該統計分析表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學者或會計師之鑑定報告僅屬其個人之見解,均難遽採為再審原告之有利證據。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大竑、東風、旺來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並未在前程序提出,事後於再審程序才提出,且與原處分卷內資料亦不符,其真實性已屬可疑,況此項主張係對事實認定之爭執,顯非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如上述,是此項再審意旨要無可採。

(四)又查大得、台立、大貴公司於95年2月、7月、12月間分別向吳超竑承買東風、大竑、旺來公司100%之股權,除大貴公司資本額尚足以支應承買股權之價款外,大得、台立公司之資本額僅各為3,000萬元,遠低於承買股權之價款,乃由吳超竑等借款予大得、台立公司,供該等公司承買股權之用。此種由東風、大竑、旺來公司於95年12月間發放現金股利,將來自94年度處分興富發股票之部分獲利以股利方式分配予大得、台立、大貴公司,再由大得、台立公司以還款之名義,使資金回流予吳超竑,使吳超竑藉由大得、台立、大貴公司獲配東風、大竑、旺來之股利,雖大得、台立、大貴公司因此負擔10%未分配盈餘稅負,卻使吳超竑最終取得東風、大竑、旺來公司之獲利款項,而無須負擔40%之綜合所得之稅負,足見吳超竑透過大得及台立公司進行股權移轉,具有規避自大竑等3公司獲配股利之稅捐實益,足認其藉由系爭股份移轉交易,規避租稅已臻明確。業詳如前述,亦即再審原告係以大得、台立、大貴公司名義,按東風、大竑、旺來公司票面股本價額每股10元,買受東風等3公司股本及所含股利,嗣又取回其所代付之股本,足見再審原告係以股權轉帳方式取得原應以個人身分受分配之東風等3公司股利,而將該股利保持於大得、台立、大貴公司,因此而享有延緩課稅之利益。東風、大竑公司接續於95年度分別產生新盈餘,於96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並以96年10月30日為股利發放基準日,吳超竑接續利用大得、台立、大貴公司名義於96年度獲配東風、大竑公司之股利,然因大得、台立公司96年度買賣興富發股票虧損,而流出所取得之股利,惟仍不影響吳超竑先以借款方式將股款借予大得、台立公司,嗣由大得、台立公司獲配股利後,再還款予吳超竑,使其最終取得東風、大竑公司之獲利款項,卻無須負擔40%之綜合所得稅負之結果。職是,應可認定吳超竑有假藉股權移轉之取巧,業如上述,故原確定判決以此維持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不合,再審意旨猶以:股權移轉後,同樣是吳超竑獨資並可完全掌控之台立、大得、大貴公司,依實質認定方式認定該台立3家公司繳納10%稅捐,等於是吳超竑繳納10%稅負;然如不做股權移轉,盈餘如採保留在該大竑3家公司,並繳納10%未分配盈餘稅負,等於是吳超竑繳納10%稅負。而本院對於原審判決前後認定標準矛盾之處,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顯然違法。又原審判決認為吳超竑先以借款方式將股款借予台立、大得公司,嗣由台立、大得公司獲配股利後,再還款予吳超竑,使其最終取得大竑、東風公司之獲利款項,卻無須負擔40%個人綜所稅之結果。惟台立、大得公司向吳超竑借款,後再歸還,此為雙方借貸與歸還關係,何來涉及所謂規避40%個人綜所稅之道理?該判決理由完全沒有會計帳務及稅務概念,顯有判決理由適用不當之違法。況該判決理由亦與台立、大得公司95及96年度年底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中之獲配盈餘股利尚保留在公司帳上之事實證據相反,該判決理由顯違證據法則云云,依上開說明,均屬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再審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一方面指控吳超竑最終將獲利保留在台立、大得、大貴3家公司內,藉以獲得繳納10%稅負之目的;但另一方面卻又於判決理由中核定獲利盈餘豈有保留在公司內之道理,判決理由相互矛盾等語,經查原審判決認公司係以營利及最終實現股東獲利為目的,一般公司盈餘除轉作資本外,不可能永遠保留不予分配。公司若不分配盈餘,股東獲利無法實現,盈餘長久掛在公司帳上,亦有違商業往來資金快速週轉以提高獲利之常態,蓋公司係以營利並為股東實現獲利為目的,豈有公司獲利之目的係為留作虧損互抵,故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主張大竑等公司可保留盈餘作將來虧損備抵,原可選擇不分配盈餘,不得強迫公司一定要分配盈餘,否則有違公司法規定等語,為不足採取,足徵該段判決意旨係原審判決指駁再審原告上述主張大竑等公司可保留盈餘作將來虧損備抵,原可選擇不分配盈餘,不得強迫公司一定要分配盈餘云云,為不可採之理由,並非謂所有公司皆應被強迫分配盈餘而無選擇權,況大竑等公司已選擇將94、95年度股利分配予台立、大得、大貴3家公司,亦已詳如前述,並不生大竑等公司是否選擇不分配股利之問題,故尚難以此謂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職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尚屬誤解而不足取。

(六)另查原確定判決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因判決理由不備僅屬上訴之法定理由,尚難遽認合於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聲請言詞辯論,本院除未置理外,亦未於判決中說明為何未進行之理由,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53條有悖乙節。查原確定判決未就此敘明不行言詞辯論之理由,固理由稍有未備,然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判決理由,認定本件前程序之上訴為無理由,據以駁回前程序之上訴,足見本院前程序未依再審原告聲請准予言詞辯論,與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且依上開說明,判決不備理由尚非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其他再審意旨以判決不備理由作為再審事由,同理,亦無可取。從而,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作為再審事由,難認有理。

(七)又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行言詞辯論,經查本件為再審案件,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再審起訴及補充狀全部意旨及再審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已足以判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是以本件尚無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歧異、或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敍明。

(八)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