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5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6號上 訴 人 邱顯全

黃金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為辦理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經報奉內政部97年3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4140號函核准辦理,被上訴人即據以97年3月27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15061號公告30日,嗣被上訴人於98年再修正重劃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98年3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2516號函核准後,即以98年3月2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15920號公告實施,其後,被上訴人並以98年7月15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1359號公告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98年7月20日起至98年8月19日止。㈠上訴人乙○○所有重劃前高雄市○○區○○段○○段135、135-1、135-2、135-3、135-4、135-5、135-6地號(權利範圍1/1)及同段2小段186地號(權利範圍1/5)等8筆土地(下稱重劃前8筆土地),面積合計1,652平方公尺,重劃後合併分配為新都段84地號土地,面積843.43平方公尺。上訴人乙○○於98年8月14日以重劃土地分配面積不足,分配位置不當等由,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召開調處會後,以98年12月30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76458號公告更正其土地分配結果為新都段82-1及84地號,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更正為932.68平方公尺,實際獲配1,042平方公尺,增配109.32平方公尺,預計應繳之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5,356,680元。乙○○復於99年1月29日、2月26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9年4月30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24717號函駁回。乙○○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9年9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134592號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上開99年4月30日函,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之程序,另為適法之處理。被上訴人乃於99年10月14日再召開調處會,因調處不成,乃擬具處理意見,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報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99年1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992號裁決函(下稱99年11月23日裁決函)復被上訴人,同意依所擬處理意見辦理。被上訴人遂據以99年11月26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70700號函(下稱99年11月26日處分函)復上訴人乙○○,仍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上訴人乙○○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認上訴人應對其99年11月23日裁決函提起訴願,將訴願案移轉行政院管轄,行政院亦以上開內政部裁決函為審查對象,以100年6月16日院台訴字第1000097401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乙○○不服,與上訴人甲○○合併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㈡上訴人甲○○所有重劃前中都段1小段132-2、132-3、132-6及132-7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重劃前4筆土地),面積合計461平方公尺,重劃後獲配新都段91地號土地,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255.21平方公尺,實際獲配面積417.28平方公尺,增配162.07平方公尺,預計應繳差額地價6,902,702元。上訴人甲○○於98年8月14日以其受益程度較低,應減輕重劃負擔比例等由,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查處後,以98年11月2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68083號公告更正土地分配結果,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為276.48平方公尺,實際分配面積417.28平方公尺,增配140.80平方公尺,預計應繳差額地價為5,903,012元。上訴人甲○○復於98年12月23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9年5月4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25342號函駁回。甲○○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9年9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127210號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上開99年5月4日函,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之程序,另為適法之處理。被上訴人乃於99年10月22日再召開調處會議,因調處不成,乃擬具處理意見,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報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99年1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992號裁決函(下稱99年11月26日裁決函)復被上訴人,同意依所擬處理意見辦理。被上訴人遂據以99年12月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71613號函(下稱99年12月3日處分函)復甲○○,仍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上訴人甲○○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認上訴人甲○○應對其99年11月26日裁決函提起訴願,將訴願案移轉行政院管轄,行政院亦以上開內政部裁決函為審查對象,以100年6月23日院台訴字第1000098415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甲○○不服,與上訴人乙○○合併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內政部71年11月2日台內地字第117584號函釋(下稱內政部71年11月2日函釋)意旨及「受益付費」原則,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公園用地應以鄰里性質者為限,亦即指符合重劃區內人口需求為規劃目標之小型社區公園而言,並非泛指一切坐落重劃區內之公園。而依「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區○○○○段)及第42期重劃區細部計畫」所載,可知系爭重劃區內公園之設置實屬被上訴人為促進愛河整體發展,配合周邊重大建設及相關聯計畫所辦理各項公共建設中之一部分,非僅以提供給系爭重畫區內人口使用為規劃目標,顯不具鄰里性質,即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鄰里公園,故該公園用地暨相關費用均不應列為共同負擔項目。縱上開函釋已停止適用,仍無改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10項公共設施,係列舉規定,非例示規定,此10項規定以外之公共設施,自不能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其工程費用,行政機關亦無權另訂辦法或函釋,片面擴大共同負擔之範圍。該條文既未將號誌工程費用列入共同負擔範圍,則內政部94年5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4844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4年5月5日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無效。況號誌工程本即無上開函釋所設「於重劃區內之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有急迫需要」之情形,被上訴人恣意將號誌工程費用劃歸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項目,違反內政部94年5月5日函釋規定,且該要件益證道路標線、標誌、號誌管制設施及設備等交通設施之費用不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之道路範圍,自應由被上訴人另編列費用因應,而非擴大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範圍。㈢上訴人乙○○重劃前8筆土地係面臨遼北街及德旺街,上訴人甲○○重劃前4筆土地係面臨中華二路341巷。渠等原有土地形狀完整,並無利用土地重劃消除畸零不整土地之必要。又上訴人乙○○重劃前8筆土地價值為69,384,000元,重劃後應得權利面積僅932.68平方公尺,價值約為46,167,660元;上訴人甲○○重劃前4筆土地價值為19,362,000元,重劃後應得權利面積僅276.48平方公尺,價值約12,994,560元。此外,上訴人2人尚須分別支出差額地價5,356,680元及5,903,012元,以取得增配土地,維持其原有建物之存續。又渠等所有重劃前土地係位於十全三路北側○○○區○○道路早經修築,區內土地整齊,原無辦理重劃之實益。但十全三路南側土地地籍雜亂,且有部分溼地,道路未經開闢,確有辦理重劃之必要。依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重劃計畫書)所載,本件重劃區之公共設施多分布於十全三路南側。因此,包括上訴人土地在內之十全三路北側土地受益比例均顯低於十全三路南側土地。

又重劃區土地若為既成社區內面臨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主管機關除就道路用地之負擔減免其臨街地特別負擔外,仍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就各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計算各項重劃負擔之程度。被上訴人僅定通案之地價上漲率,而未就上訴人土地受益比例甚低情事予以個案考量,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明定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原則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以及本院77年度判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未按實際受益比例計算重劃負擔,該重劃分配結果顯不合法。㈣上訴人乙○○在重劃前已取得建築執照,可興建地上3層之建築物,依法法定空地可設置4個停車位。嗣因本件土地重劃而遭強制停工,上訴人乙○○不得已變更設計,改為興建地上1層之建築物應急。惟重劃後土地使用分區為第4住宅區,依法須設置8個法定停車位。但因重劃後分配土地已無多餘土地空間可作為設置法定停車位使用,若不增配新都段82地號抵費地,將妨害其順利興建建物使用,並應依信賴保護原則,許其得回復原建造執照所載之建築狀況。又新都段68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地下污水處理設施,本在調整分配前之土地範圍內,被上訴人卻主張未包含於重劃後土地內而增配159.54平方公尺土地予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顯違反比例原則。又上訴人乙○○所有新都段84地號土地面臨15米之遼北街,道路退縮寬度應為4米,基地建築線3公尺範圍內不得設置圍牆、側牆及停車位,被上訴人主張停車空間係自建築線起退縮30公分後設置,顯然不實。㈤上訴人甲○○重劃前土地為乙種工業區,建蔽率60%,重劃後為第4種住宅區,建蔽率降為50%。其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雖達453.86平方公尺,依建蔽率50%,法定空地應為226.93平方公尺,然原核發之使用執照登載法定空地151.35平方公尺,仍有不足,並使其土地上既有之合法建物因牴觸建蔽率而變成違法。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此負擔減輕之原則應透過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條規定落實。而土地分配清冊記載之「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應係被上訴人考量上開辦法規定之重劃負擔減輕原則等後,始能確定。故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條規定辦理專案簽核最遲應於土地分配清冊98年6月作成前簽核完成,始能作為公告之內容。是以,被上訴人地政處98年7月14日之簽呈,並非該計畫書第10條規定應辦理之專案簽核簽呈,顯然違法云云。為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援引之內政部71年11月2日函釋,業經停止適用,故其論述理由,自難可採。且公共設施本無排他性,本件重劃區公園用地係考量鄰里居民需求、地區發展、生態環境及觀光休憩都市規劃原則予以劃設,具鄰里性質,不容否認。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係概括性之規定,自不宜限縮定義道路,而不包括道路之相關附屬設施,否則有失立法原意。依內政部94年5月5日函釋規定,系爭重劃計畫書所列路燈及號誌工程費用,係考量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乃刻不容緩之事,具備急迫性,況相關費用,亦在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許可之範圍之下。是系爭重劃計畫書所列路燈及號誌工程費用,應列為共同負擔費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4項規定亦採相同見解。㈢本件重劃前上訴人之土地乃屬工業區用地,經重劃後變更為住宅用地,其受益程度相對提高許多,其負擔減輕除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規定不計算「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外,本案土地或有重劃前面臨私設道路者,其臨街地特別負擔亦予以減免,同時在評定重劃後地價時,亦未大幅提高重劃後之評定地價,使上訴人得獲較高比例之土地分配。㈣上訴人甲○○所有重劃前4筆土地,其中可供建築之土地僅2筆,另2筆土地,則為道路用地,並未計入基地面積之法定空地。其重劃後所分配之新都段91地號土地,面積417.28平方公尺,屬第4種住宅區,業已大於原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基地面積378.38平方公尺,扣除建築面積226.93平方公尺,所留置之法定空地亦有190.35平方公尺,遠超過該使用執照所登載之151.35平方公尺,並無法定空地不足之情事。上訴人甲○○主張以重劃前4筆土地合計461平方公尺為基準,顯有違誤。又都市計畫變更前合法之建築物,並不因都市計畫變更而變成不合法,上訴人甲○○原取得之工業區使用執照並不因土地重劃後,而使其原取得之工業區使用執照失效,導致原合法建物遭受拆除或相關之行政處分。㈤上訴人乙○○原有土地經都市計畫變更後為第4種住宅區,建蔽率50%,若依其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面積1,042平方公尺計算,可供建築512平方公尺,依建造執照所載建築面積473平方公尺,益徵其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面積,並無原取得之建造執照不符合建蔽率之問題。其原取得建造執照之效力,並不受嗣後都市計畫變更及重劃結果影響,且重劃後分配1,042平方公尺,與上訴人乙○○重劃前原位置實際可建築面積1,042平方公尺相當,自不生停車空間不足之問題。再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及第9條規定,停車空間之設置,係自建築線起退縮30公分後設置,並非退縮4公尺後方得設置,是其重劃後所配土地,已足供其設置停車位。上訴人乙○○申請建照除有原中都段1小段135地號土地,另標購中都段186地號土地,惟2筆土地並未相鄰,非可供合併為一筆建築基地,是其另標購之土地,依法僅能充抵重劃負擔,並不得合併原中都段1小段135地號土地,為增配土地之依據。再者,上訴人乙○○既已申請原建造執照之設計變更,並已興建完成,即不得要求回復變更設計前原核發建造執照之效力,再依變更設計前之建造執照興建。㈥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條所謂「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係授權由辦理機關依權責核定簽核,是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於98年7月20日公告前,辦理機關業已依權責核定該減輕原則,並據以計算、規劃及製作當時即將公告之表、圖、冊,其行政程序符合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條之規定。公告期滿後,被上訴人地政處於98年9月3日彙整公告期間異議情形以專案簽報市長,且簽呈所研議之原則,無涉重劃前後地價之變更,勿庸再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審議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者,須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始得辦理,乃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行政監督,而非由內政部自為市地重劃,再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市地重劃時,其所作成之決定經內政部核准後,仍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於分配完畢後公告分配結果,核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主管機關公告更正原重劃分配結果,或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分配結果有異議,經直轄市主管機關調處不成而擬具處理意見函報內政部裁決後,將土地分配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行政行為,亦同屬行政處分。至內政部之裁決,僅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行政監督所為職務上表示,並非對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行政處分。是99年11月23日裁決函及99年11月26日裁決函,僅係內政部對被上訴人之行政監督所為職務上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99年11月26日處分函及99年12月3日處分函,始為行政處分。再查,上訴人訴願書係分別載明對被上訴人99年11月26日處分函及99年12月3日處分函提起訴願,內政部以上訴人應就上開2裁決函提起訴願,並移請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即非適法。惟本件上訴人既已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內政部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訴願決定,卻將訴願案移送行政院審理,則內政部對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9年11月26日處分函、99年12月3日處分函之訴願案,已逾期未作成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因此,上訴人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無不合。㈡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意旨,土地重劃乃政府為促進土地建築使用或為開發新都市、新社區之需要所施行之土地政策,應以顧及多數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為原則。次觀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規定主動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係屬具有強制性質之行政處分。另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市地重劃是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整體闢建公共設施,並將畸零細碎形式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完整之各宗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市地改良措施;故市地重劃乃以消除市地畸零不整為實施目的,並透過「受益付費」原則以提供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第1項、第86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包括「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與「費用負擔」。對於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系爭重劃計畫書記載,高雄市第68期重劃區土地總面積30.2185公頃,公共設施用地含公園面積4.588720公頃共計總面積10.987164公頃,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面積1.9607公頃,重劃區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1,630,593,000元(含道路工程82,242,000元、路燈工程9,400,000元、號誌工程26,000,000元),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32.30%,費用平均負擔比率11.87%。上訴人對於系爭重劃計畫書並未表示反對,其僅對於分配結果提出爭議,則對於已公告確定之系爭重劃計畫書內容,揆諸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行爭執,是其主張系爭都市計畫區內人口僅需

2.25公頃之公園用地,但被上訴人卻劃設9.3850公頃公園用地,超過需求達7.1350公頃,以及路燈、號誌等工程費用不應計入本件重劃工程費用等節,均非可採。㈣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旨在說明主管機關擬定市地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之事項與格式,但該事項之具體內容,則授權主管機關依據各地市地重劃情節自行擬定。以該條第2項第10款之「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為例,市地重劃計畫書必須要有該事項之記載,但記載內容可能為減輕比例之計算方式,亦可能不予減輕,但只要計畫書內有該事項之存在,即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條之「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載明:「由辦理機關列案依行政程序專案簽核處理」等語,嗣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於98年7月14日擬具簽呈表明:「本案重劃區面臨已徵收開闢之道路者於辦理土地分配時,其臨街地特別負擔業依相關規定不予計算,另因有重劃前合法地上物而增配土地且符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市地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增配土地差額地價計算作業要點』規定者,其差額地價並依該要點減輕,故不再另行減免重劃負擔」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已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逐項臚列應記載之事項,只是其於計畫書尚未具體表明有無減輕之意旨,而表示將另以簽呈方式為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98年7月14日之簽呈,並非系爭重劃計畫書所指之專案簽核云云。惟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規定,並無明定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重劃負擔為法定必減事由。反之,依同辦法第31條第5項之規定,顯見縱為合法建物,如其有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之虞者,尚有可能遭受拆除命運,則其所受之重劃負擔顯然重於其他合法建物於重劃工程中仍得完整保留者,受特別犧牲之合法建物,都無明文規定其為重劃負擔之減輕原則,又何以上訴人建物於重劃過程中得以完整保留者,卻要求重劃負擔之特別減輕?況同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所指「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實則已隱含考量對合法建物重劃負擔之減輕。上訴人主張臨街地特別負擔減輕原則與合法建物重劃負擔減輕原則應分別考量,不得重疊計算云云,要無可採。㈤系爭重劃計畫書因無人異議而確定。依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每平方公尺平均地價上漲率為1.2235,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為44.17%,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未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前段規定百分之45上限。上訴人乙○○系爭土地重劃前因有合法建築物,於評定重劃前後地價時已予考量,重劃前地價為42,000元/平方公尺,重劃後地價分別為49,500元/平方公尺、49,000元/平方公尺,地價上漲率僅約1.18及1.17,低於重劃區平均地價上漲率1.2235,已適度反應受益程度較低之事實。而上訴人乙○○重劃前8筆土地,被上訴人以該土地上建築有合法建物,因該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經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原有位置分配,本件土地重劃前面臨已開闢之道路(遼北街及德旺街),亦依上開辦法規定減免臨街地特別負擔,重劃後為新都段82-1及84地號,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932.68平方公尺,實際分配1,042平方公尺,增配

109.32平方公尺,預計應繳差額地價5,356,680元,已就上訴人受益程度較低部分予以考量;上訴人甲○○系爭土地重劃前因有合法建築物,於評定重劃前後地價時已予考量,重劃前地價為42,000元/平方公尺,重劃後地價為47,000元/平方公尺,地價上漲率僅約1.12,低於重劃區平均地價上漲率

1.2235,已適度反應受益程度較低之事實。而上訴人甲○○重劃前4筆土地,被上訴人以該土地上建築有合法建物,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經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原有位置分配,本件土地重劃前面臨已開闢之道路(中華二路341巷),亦已依上開辦法規定減免臨街地特別負擔,重劃後為新都段91地號,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276.48平方公尺,實際分配417.28平方公尺,增配140.80平方公尺,預計應繳差額地價5,903,012元,已就上訴人受益程度較低部分予以考量,業經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13次會議就該地區土地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經決議後通過。則基於尊重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受益甚低事實予以個案考量云云。然市地重劃本應以顧及多數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為原則,且如被上訴人專為滿足上訴人主張而特別減輕其重劃負擔比例,則其置重劃區內其他有相同情狀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於何地,有違平等原則,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取。㈥依高雄市第42期市地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劃書、細部計畫書、系爭重劃計畫書,可知本件系爭第42期及第68期市地重劃,係分別於78年及97年開始辦理,其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係依實際情形分別考量,且將修正前後第42期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中所載被上訴人預估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前:

30.27%、後:29.94%),預估費用負擔(前:11.04%、後:11.37%),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率(前:41.31%、後:41.31%),幾無差異,可知,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中都地區工業區都市計畫變更時,將原屬第42期重劃區大面積公共設施用地劃設於第68期重劃區以加重負擔之情形。又有關都市計畫變更公共設施之劃設係屬都市○○○段範疇,與重劃之權責及土地分配無涉,由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可知,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故上開第42期及第68期重劃區既經分別依其公告確定之細部計畫內容及市地重劃相關規定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於法並無違誤,故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亦不可採。㈦上訴人乙○○所有中都段1小段135地號土地,於重劃前申請(94)高市工建築字第02432號建造執照,經辦理保留地分割及都市計劃公共設施逕為分割後,其可供建築之土地,僅剩分割後之中都段1小段135地號,面積1,042平方公尺。重劃後,其原有土地由乙種工業區變更為第4種住宅區,建蔽率為50%,依重劃後獲配之土地面積計算,可供建築面積512平方公尺,與上開原申請之建造執照所載「建築面積473平方公尺」相較,並無上訴人乙○○所主張造成原取得之建造執照不符合建蔽率之情形。再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及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可知對建築工程竣工已核發之使用執照,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縱有不合使用分區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者,仍得繼續原來分區使用目的,並無變成不合法或執照失效情事。然上訴人乙○○於取得上開建造執照後,於本件重劃計畫公告禁止限制禁建之期間(97年5月15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98年5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4日止)前,即申請原建造執照之設計變更,並已完成該建物興建取得使用執照,應認其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系爭建物之變更設計,自無信賴系爭重劃計畫完成解除禁建之限制後,可再依其原建造執照所載之建築狀況興建之行為可言。故上訴人主張依信賴保護原則,應許其得回復到原建造執照所載之建築狀況云云,亦不可採。㈧上訴人甲○○所有重劃前土地,其中可供建築之土地僅中都段132-2地號及132-3地號2筆,面積合計392平方公尺;而中都段132-6及132-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9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屬不得計入基地面積之法定空地。此由上訴人甲○○於重劃前所申請之(92)高市工建築字第00313號使用執照所載,可知非如上訴人主張其原申請之合法建物係以重劃前4筆土地合計461平方公尺作為計算基準。又上訴人甲○○重劃後獲配之新都段91地號土地,面積417.2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第4種住宅區,為可供建築之土地,業已大於原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基地面積378.38平方公尺,扣除建築面積226.93平方公尺,所留置之法定空地亦有190.35平方公尺,超過上開使用執照登載之151.35平方公尺,並無法定空地不足之情事。再者,上訴人甲○○其重劃前之土地屬乙種工業區,並依法興建建築物取得上開使用執照,縱因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造成原取得之使用執照有法定空地不足,或不符建蔽率等情,亦不影響原核發使用執照之效力。故其主張原重劃前土地上既有之合法建物,因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不足,造成原留設之法定空地不足云云,亦不可採等由,因將原處分予以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雖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於本件重劃計畫書第10點記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然該內容竟以「由辦理機關列案依行政程序專案簽核處理」取代。且容任被上訴人地政處代替被上訴人決定重劃計畫書必要記載事項之具體內容,實有違誤。詎原判決竟未予糾正,漠視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原則及再授權禁止原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觀諸被上訴人地政處98年7月14日簽主旨,顯見該簽呈係針對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事宜所為,並非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條規定辦理專案簽核之簽呈至明。又該專案簽核應於土地分配清冊98年6月作成前簽核完成,然被上訴人地政處遲至98年7月14日始作成,故被上訴人於核定「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時,顯不及考量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之負擔減輕原則,益證上開簽呈非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點規定之專案簽核簽呈。原判決顯未注意上開簽呈作成之時間點,並顯曲解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市地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增配土地差額地價計算作業要點」第3點減輕差額地價比例,係據受分配土地位置因素為考量,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是否為原合法建物、為既成社區不同。原判決未說明採認98年7月14日簽呈陳稱已依上開要點減輕,即無庸再考量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與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兩者負擔減輕之法律根據、立法目的及適用對象均不相同,原判決引用上開98年7月14日簽呈說明三之內容,混淆臨街地特別負擔、合法建物負擔減輕原則之適用,且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本件土地重劃前後地價於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13次會議係由被上訴人地政處以臨時提案3提出,其程序上之適法性已非無疑。況該次會議平均每項議案僅有15分鐘時間,該會委員顯無法詳閱相關資料,故該次土地重劃前後地價顯係依據不完全之資訊作成決議。此重大程序瑕疵,原判決竟置之度外,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關於市地重劃計畫書之決定之法律性質,倘重劃計畫書之公告並無確定計畫內容之規制作用,縱然該處分已送達土地所有權人而發生外部效力,亦不使相對人受到不存在的規制作用拘束。原判決僅稱之為「強制性質之行政處分」,即認上訴人應受系爭重劃計畫書所載內容之拘束,不得再行爭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可知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所稱反對意見或有反對意見,其法律性質實為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計畫書公告後所為之陳述意見(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參照),自非司法救濟之機制,故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30日公告期間,亦非行政救濟之法定期間。是原判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重劃計畫書未提出反對意見,即不得再行爭執,自屬違背法令。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可知重劃計畫書可能變更之最後時點並非在30日公告期滿時,而是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時,是縱已進入土地分配之階段,經公告期滿之重劃計畫書內容亦非無修正之可能。原審判決誤認重劃計畫書之內容於30日公告期滿時即確定,自屬違背法令。㈤上訴人乙○○在重劃前已取得建築執照,可興建地上3層之建物,並可設置4個停車位,嗣因本件重劃遭禁建,暫時改為興建地上1層之建物。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重劃完成後,至少應准回復原建照執照核准之內容,方符合上訴人乙○○購買系爭土地之實益。又重劃後土地使用分區為第4種住宅區,依法須設置8個停車位。又因重劃前4個法定停車位係設在建物南邊與82地號抵費地相鄰,因停車位須設置在建物南邊,始不妨礙人車進出,故上訴人乙○○仍有再增配182平方公尺之必要。上訴人乙○○所有新都段84地號土地面臨遼北街,依據擬定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工業區細部計畫案表8-1道路退縮建築規定,道路退縮寬度為4米;另依表8-2退縮地相關基準說明表之規定,基地建築線3公尺範圍內不得設置圍牆、側牆及停車位。被上訴人竟稱停車空間係自建築線起退縮30公分後設置,顯然不實。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乙○○在原審提出之原證13置若罔聞,更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第3項)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第4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所規定。又「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1、重劃地區及其範圍。2、法律依據。3、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

4、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5 、○○○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6、土地總面積:指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面積及未登記地之計算面積。7、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8、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9、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10、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11、財務計畫:包括資金需求總額、貸款及償還計畫。12、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13、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依上,市地重劃計畫書之提出,為主管機關就其所提出之具體市地重劃計畫範圍、依據及相關內容所為之規劃資料,目的除在確定市地重劃之範圍外,亦將涉及市地重劃重要事項之規劃,藉市地重劃計畫書之提出,經核定公告之程序,將重劃資訊予以公告,並徵詢土地所有人之意見,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經由反對理由之表示程序,修訂市地重劃計畫,以確定最後之市地重劃計畫內容。查重劃計畫書所記載之內容,除重劃地區及其範圍、法律依據及已具體明確表明「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等部分,得因上開「表示反對」、「調處」、「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核定」之程序完成而確定外;其他重劃地區之所有權歸屬、面積、土地所有權人總數、○○○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等參加市地重劃土地之狀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須於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及公告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始能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為前開使土地權利或現況發生變動之行為,即於提出市地重劃計畫書後,尚可能發生變化;另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預估費用負擔、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財務計畫、貸款及償還計畫、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等均屬預估值。是市地重劃上級主管機關為重劃決定時,對為核定公告前主管機關調查後記載於重劃計畫書之此部分內容,因不可能產生規制之效力,而非該處分之內容。

(二)次按「(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3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所規定。是重劃分配結果應係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依實際重劃結果所作成之決定,土地所有權人如對其結果不服,得依上開規定程序請求救濟。上訴人甲○○依前開規定於98年8月14日以其受益程度較低,應減輕重劃負擔比等由,對重劃之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嗣於100年4月22日向行政院(訴願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時,主張被上訴人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項目認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公園用地應以鄰里性質者為限,並非泛指一切坐落重劃區內之公園,主張系爭重劃區內公園用地面積高達9.3850公頃,佔重劃區總面積的14.41%,其規模宏大,顯非屬供重劃區內人口使用為目的之小型社區公園,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鄰里公園,不應列為共同負擔;又以道路與路燈、號誌係不同種類之公共設施,不得將該規定擴張至道路上之其他設施認上訴人等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道路工程費,僅限於闢○○○區○道路本身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整地費、材料費,不包括道路上之路燈及號誌,認系爭重劃計畫書所列有關路燈及號誌工程費,應予排除(見甲○○訴願卷)。核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系爭重劃具體列為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之共同負擔部分,有前開違法,此等違法又影響其重劃後之分配。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告實施之「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未表示反對,僅對於分配結果提出爭議,認上訴人因已不得對該重劃計畫書再行爭執,作為上訴人以公園用地超過需求,以及路燈、號誌等工程費用不應計入本件重劃工程費用不可採之理由,而未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實體是否有理由之判斷,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認定事實不合論理法則之違誤。

(三)又按市地重劃為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定方式,對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言,重劃負擔之多少,關係其參與之意願與重劃後得分配之財產利益。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勘定重劃地區範圍,應儘量配合都市計畫之閭鄰單位,並及評估土地所有權人意願,則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所規定。是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市地重劃計畫書應記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其意旨,係納入市地重劃之土地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者,相較下與空地或原有屬違章建築者,土地受益比例事實上不同,且因各個重劃而有差異,故要求於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除為求公平外,亦增加土地所有權人納入重劃意願,而減少重劃進行之阻力。因此,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即應就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者,是否給予負擔減輕,於市地重劃計畫書中為原則之記載。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之「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為主管機關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所應記載之事項,且主管機關所提出之市地重劃計畫書,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內容,尚有表示反對之權利。可知主管機關提出市地重劃計畫書時,就「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應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否則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無從確定對此是否為反對之表示。查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就此事項之記載為:「由辦理機關列案依行政程序專案簽核處理。」依前開說明,自有未合。雖內政部核准後,被上訴人以98年3月2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15920號公告實施,並由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在本件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分配圖依法於98年7月20日公告前,於98年7月14日擬具簽呈表明:「本案重劃區面臨已徵收開闢之道路者於辦理土地分配時,其臨街地特別負擔業依相關規定不予計算,另因有重劃前合法地上物而增配土地且符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市地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增配土地差額地價計算作業要點』規定者,其差額地價並依該要點減輕,故不再另行減免重劃負擔」等語。至此,雖得認被上訴人已補正原提出之「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未對「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予以明確記載之瑕疵,亦應許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此提出爭議。上訴人乙○○等人於98年8月14日以重劃土地分配面積不足,分配位置不當等由,提出異議;上訴人甲○○於98年8月14日以其受益程度較低,應減輕重劃負擔比例等由,提出異議。上訴人自得於爭議中,以被上訴人所定「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違法,致其等重劃土地分配面積不足,請求救濟。

(四)再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四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規定,係對重劃分配後「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四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是否「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所為規定,係對於分配後取得該等土地者所為重劃費用負擔之規定,與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係要求提出重劃計畫書時就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重劃負擔是否減輕為原則性之提出,二者規範之對象與目的並不相同。是難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作為本件判斷之立論基礎。原判決以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並未明定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重劃負擔為法定必減事項;且參酌同辦法第31條第5項之規定,以合法建物如有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之虞者,尚有可能遭受拆除命運,則其所受之重劃負擔顯然重於其他合法建物於重劃工程中仍得完整保留者,受特別犧牲之合法建物,都無明文規定其為重劃負擔之減輕原則,又何以上訴人建物於重劃過程中得以完整保留者,卻理所當然地要求重劃負擔之特別減輕?況同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所指「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實則已隱含考量對合法建物重劃負擔之減輕,作為上訴人主張臨街地特別負擔減輕原則與合法建物重劃負擔減輕原則應分別考量,作為上訴人主張不足採取之直接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尚有說理不足之理由不備。

(五)另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規定,即重劃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又「依本條例第56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所規定。即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滿30日後,主管機關應即實施重劃區範圍、公告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現況之測量,並調查「各宗土地」使用現況,編造有關清冊。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據以估計重劃後「各宗土地」之地價)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以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依上,地價評議委員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所為評定,決定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面積大小,及重劃後是否有因實際分配面積有較應分配面積為大,而應繳差額地價之決定。是上訴人主張重劃土地分配面積不足及認其重劃受益程度較低,應減輕重劃負擔比例,提出異議,有無理由,即得據地價評議委員會所為之評定以為決定。

(六)查市地重劃前後之地價評議,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任務,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所規定,依該組織規程第4條及第7條規定,委員由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公會代表、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農會代表、地政主管人員、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組成,開會時得邀請經辦估價人員列席。評議異議或復議案件時,得通知異議人或復議人列席說明,並以合議制作成決定,顯見該委員會之審議判斷,係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依其專業,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是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為合法性審查時,於行政機關已遵守法定秩序、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亦未有不遵守一般有效價值判斷或夾雜與事實無關之考慮因素為審查時,應遵重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然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就市地重劃前後之地價所為之評議,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或所為之評議決定顯與一般公認之經驗或論理法則違背,仍難認屬合法。原判決以:「依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每平方公尺平均地價上漲率為1.2235,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為44.17%,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未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前段規定百分之45上限。原告乙○○系爭土地重劃前因有合法建築物,於評定重劃前後地價時已予考量,重劃前地價為42,000元/平方公尺,重劃後地價分別為49,500元/平方公尺、49,000元/平方公尺,地價上漲率僅約1.18(49,500元/平方公尺÷42,000元/平方公尺)及1.17(49,000元/平方公尺÷42,000元/平方公尺),低於重劃區平均地價上漲率1.2235,已適度反應受益程度較低之事實。而原告乙○○重劃前中都段1小段135、135-1、135-2、135-3、135-4、135-

5、135-6(權利範圍1/1)地號,及同段2小段186地號(權利範圍1/5)等8筆土地,被告以該土地上建築有合法建物,因該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經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原有位置分配,本件土地重劃前面臨已開闢之道路(遼北街及德旺街),亦已依上開辦法規定減免臨街地特別負擔,重劃後為新都段82-1及84地號,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932.68平方公尺,實際分配1,042平方公尺,增配109.32平方公尺,預計應繳差額地價5,356,680元,已就原告受益程度較低部分予以考量;原告甲○○系爭土地重劃前因有合法建築物,於評定重劃前後地價時已予考量,重劃前地價為42,000元/平方公尺,重劃後地價為47,000元/平方公尺,地價上漲率僅約1.12(47,000元/平方公尺÷42,000元/平方公尺),低於重劃區平均地價上漲率1.2235,已適度反應受益程度較低之事實。而原告甲○○重劃前中都段1小段132-2、132-3、132-6及132-7等4筆土地,被告以該土地上建築有合法建物,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經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原有位置分配,本件土地重劃前面臨已開闢之道路(中華二路341巷),亦已依上開辦法規定減免臨街地特別負擔,重劃後為新都段91地號,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

276.48平方公尺,實際分配417.28平方公尺,增配140.80平方公尺,預計應繳差額地價5,903,012元,已就原告受益程度較低部分予以考量等情等事實,業經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13次會議就該地區土地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經決議後通過,有被告提出該次會議紀錄1份、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圖、土地異動資料查詢單、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更正後)、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在卷可證。則基於尊重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且原告亦未指出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就上開土地重劃前後地價上漲之判斷,有何相當理由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或有何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當連結禁止或法治國家應遵守之行政法上之原理原則等情,則其判斷當無所謂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等語,作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重劃案中未對上訴人受益程度為個別考量主張無理由之主要理由。核原判決理由,係以上訴人乙○○、甲○○系爭土地重劃前因有合法建物重劃前後地價上漲率,事實上低於重劃區平均地價上漲率,而土地重劃前面臨已開闢之道路(上訴人乙○○遼北街及德旺街部分;上訴人甲○○中華二路341巷部分),亦已依上開辦法規定減免臨街地特別負擔,均已就受益程度較低部分予以考量,且上訴人甲○○重劃前中都段1小段132-2、132-3、132-6及132-7等4筆土地上之合法建物因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已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原有位置分配,均就上訴人受益程度較低部分予以考量為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13次會議就該地區土地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決議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惟查被上訴人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13次會議係於97年12月15日下午14時30分召開、當日下午16時30分散會;該次議案會前提案者有4案、臨時提案者3案,系爭「評議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案」為「臨時提案3」,其決議為:「30米計劃道路與同盟三路交叉口兩側小塊土地,重劃後地價由每平方公尺54,000元調降為53,000元;簡報第13頁2(提案說明四(二)3)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部分文字修正;其餘重劃前、後地價如提案單位所提,照案通過。」就該決議文字之內容,尚難認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已就上訴人所主張受益程度較低部分之事實,作成判斷。惟該決議言及「其餘重劃前、後地價如提案單位所提,照案通過」,提案單位(原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更名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提出之該案文件為何?是否得由該提案資料,推得被上訴人已對於系爭重劃上訴人受益程度較低之情事,予以斟酌?又地價評議委員會該次會議就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有否已落實實質之審查程序(按該次會議120分鐘討論7案,平均一案為17.2分)?上開事實之存否均影響法院為司法審查時,是否應尊重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所為之判斷。又撤銷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對關係訴訟事實判斷之必要證據,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審對上開事實及證據未予調查審究,即以據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13次會議上開決議,作為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之依據,亦嫌欠洽。

(七)至上訴人乙○○主張其在重劃前已取得建築執照,可興建地上3層之建築物,並可在法定空地上設置4個停車位,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重劃完成後,至少應准回復到原建照執照興建地上3層之建築物,並依法在法定空地上設置停車位,方符合上訴人乙○○購買系爭土地之實益;又重劃後土地使用分區為第4種住宅區,依法必須設置8個法定停車位,因停車位須設置在建物南邊,始不妨礙人車之進出,故上訴人乙○○仍有再增配182平方公尺之必要,否則將妨害上訴人乙○○所有土地順利興建建物使用等節。原審已於判決就此一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說明。上訴人乙○○此部分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論駁之事項,持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即不足採,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惟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