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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56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63號再 審原 告 李秀梅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再 審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陳志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被告於民國84年間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辦理「南投縣南埔二期農地重劃案」(下稱系爭農地重劃案),以84年1月11日(84)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通知書(下稱84年1月11日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已依法公告系爭農地重劃案之土地分配結果,並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影本(下稱土地對照清冊),依該土地對照清冊再審原告應繳增配土地地價差額新臺幣(下同)195,587元,公告期間為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該公告期滿確定後,再審被告即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惟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乃於85年10月9日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下稱85年10月9日函)檢送測量後之土地對照清冊,其上記載再審原告應繳地價差額為470,320元,並敘明前土地對照清冊應予作廢,至於土地面積增減應繳(領)差額地價另行通知。其後再審被告以89年12月8日(89)投府地劃字第89192681號函(下稱89年12月8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予再審原告,通知再審原告應繳系爭差額地價470,320元,並限期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惟再審原告並未遵期繳納,經再審被告另陸續以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下稱93年2月2日函)、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函及97年9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1718600號函(下稱93年2月2日至97年9月8日等函)檢送繳款書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7年9月22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分期繳納差額地價,並於97年10月15日出具分期繳納差額地價同意書而承認該債務,再審被告乃以97年10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701825640號函(下稱97年10月16日函)同意再審原告分期繳納,再審原告遂自97年10月23日起開始繳納,直至101年2月10日止繳清差額地價。嗣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已於95年1月2日屆滿,再審被告公法上請求權已歸消滅,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470,320元,及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70,320元及其法定利息(下稱原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再審被告以89年12月8日函知再審原告應繳系爭差額地價470,320元(地價補償金額同85年10月9日函),參照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02號裁定意旨,核其性質係屬作成繳交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故再審被告以93年2月2日函知應繳系爭差額地價,其金額同於85年10月9日函,應僅為催繳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對於同一特定事件之行政處分認定明顯不一致,應有違反憲法第7條,不法侵害人民之權益之虞,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且原審認定89年12月8日函僅為限期繳納之觀念通知,對於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爭議問題,其法規之適用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2條。

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已賦予主管機關得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主管機關即有權限以行政處分方式命行為人按時繳付,原審對於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1條顯有認事用法之錯誤。㈡93年2月2日函僅係重申系爭差額地價尚未繳納,要求再審原告繳交,而未對本事件為實體處理,亦未就該處分之內容予以撤銷或變更,故應為觀念通知,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請求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依同法第130條,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則視為不中斷,再審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始終未提起訴訟,故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已於95年1月2日屆滿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且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70,320元及其法定利息。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之爭議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惟具體個案的單方行政行為是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具備行政處分的性質,或僅係事實行為之觀念通知,則屬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法律事實之認定)問題,難免見仁見智,而發生適用法律見解之歧異。

㈡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其

理由略謂:⒈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依前開規定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本件原審法院雖未查明系爭農地重劃土地交接時點為何,惟依再審被告引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以89年12月8日函通知再審原告繳納差額地價470,320元,可認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於89年12月8日已得行使,是原審認定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係屬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尚屬有據。⒉惟查,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固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然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直接命土地所有權人為給付,而係規定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再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主管機關於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相關法規規定,應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再審被告84年1月11日公告及85年10月9日函送之土地對照清冊及差額地價內容,已生具體確認再審原告應繳差額地價之義務及其範圍之法律效果,再審原告對之均未為不服而告確定,系爭差額地價債權即已成立,且於土地交接後即得由再審被告依法行使,故再審被告以89年12月8日函通知再審原告應繳納差額地價為470,320元,並檢送繳款書限期再審原告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承前所述,應僅係對於前已核算確認之差額地價,向再審原告為限期繳納之通知;且因該差額地價請求,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繳納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再審被告89年12月8日函,除具通知繳納之性質外,亦無作為執行名義之法律效果,是原判決認該函性質屬再審被告本於行政主體之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等節,核與行政處分之要件不符,亦與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不合,是其適用法規即有違誤。⒊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於修正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即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又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述行政執行法修正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法規及程序已有變更,且因前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限期命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僅係以觀念通知催促土地所有權人清償,逾期未繳納,主管機關須另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移送行政執行前之履行期間、限期催告或限期履行,具有設定義務人應遵守之清償期,如逾期不履行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效果不同。是再審被告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引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就本件差額地價之請求,以93年2月2日函,通知再審原告應繳納470,320元,並限期於93年3月1日前繳納,並敘明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等情,該函除明確設定系爭差額地價應遵守之清償期,亦有通知再審原告逾期不履行時,得據以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之法律效果,是該函自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且該93年2月2日差額地價行政處分送達再審原告生效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即因再審被告為實現本件差額債權所作成之前開行政處分而生中斷之效果,故依同法第134條之規定,於該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年。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7年9月22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分期繳納差額地價,於97年10月15日出具分期繳納差額地價同意書承認債務,並經再審被告以97年10月16日函同意再審原告分期繳納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分期繳納差額地價之時,距再審被告作成前開中斷時效之93年2月2日行政處分時,尚未逾5年,故再審原告於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未屆滿前,經再審被告同意分期繳納而核定延長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之履行期限,則再審被告自97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受領再審原告繳納之差額地價,自屬有據,並無請求權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可言等語。

㈢經核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02號裁定之原審判決(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意旨雖謂「被告南投縣政府以89年12月8日(89)投府地劃字第89192681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核其性質係屬被告南投縣政府本於行政主體之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固可認係作成繳交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惟被告南投縣政府嗣後作成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93年12月30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95年6月13日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96年12月4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97年9月8日投府地劃字第0970178600號、99年4月14日投府地劃字第09900792810號函等,則係再次重申系爭差額地價尚未繳納,要求原告繳交,而未對本事件為實體處理,亦未就該處分之內容予以撤銷或變更,有各該函文在卷可參,故上開函文應僅係催繳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等語,其中就再審被告89年12月8日函、93年2月2日函的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或僅係觀念通知,與原確定判決所持見解不同,惟揆諸前開說明,係屬對於所謂「行政處分」之抽象構成要件適用於具體個案行政行為時,涵攝認定法律事實所發生見解之歧異,尚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其次,本件再審原告曾於97年9月22日另向再審被告申請分期繳納差額地價,並於97年10月15日出具分期繳納差額地價同意書而承認該債務,再審被告乃以97年10月16日函同意再審原告分期繳納,再審原告遂自97年10月23日起開始繳納,直至101年2月10日止繳清差額地價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之被告則係於催繳未果後,以98年12月28日府行救字第09802692470號函、98年12月24日府行救字第09802671060號函及99年4月14日投府地劃字第09900792810號函分別就原告張玉娥、李桂森、李耀輝應繳交之差額地價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而分別自原告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內扣取原告張玉娥466,275元(含75元之執行費用)、原告李桂森180,147元(含200元之執行費用)及原告李耀輝381,950元(含200元之執行費用)而執行完畢,核與本件之案情不盡相同,亦難指原確定判決有違平等原則。再審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