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69號上 訴 人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吳光禾 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鐘松
邱福良陳明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一)本國籍之張鐘松(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1日與越南國籍女子即陳氏蓓渥(TRAN THI BE UT;其因起訴不合法,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之)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渠等於101年10月22日持結婚證書,向上訴人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該辦事處以張鐘松與陳氏蓓渥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11月23日胡志字第1010006248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不予受理該申請;張鐘松於101年12月5日提出異議,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2年1月10日胡志字第10200000660號函(下稱異議決定一)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張鐘松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2年5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20135856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駁回。(二)本國籍之邱福良(即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7日與越南國籍女子即黃氏清惠(HOANG
THI TH ANH HUE)(即原審原告)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邱福良委由黃氏清惠於101年6月15日持結婚證書,向上訴人駐越南代表處(下稱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經該代表處以其所檢具交往經過書、切結書、雙方護照影本等,尚不足認定雙方婚姻關係屬實,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12月5日越南字第1010007649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不予受理其申請,邱福良不服,提起異議,經該代表處102年1月14日越南字第10200001310號函(下稱異議決定二)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另黃氏清惠於101年6月15日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亦經駐越南代表處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1年12月27日越南字第10100080290號函(下稱原處分三)駁回其簽證申請。邱福良、黃氏清惠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2年6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20135945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訴願。(三)本國籍之陳明智(即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5日與越南國籍女子即阮氏華(NGUYEN THI HOA)(即原審原告)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並先後於同年月18日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經該代表處以陳明智與阮氏華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9月10日越南字第10100063280號函(下稱原處分四)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陳明智於101年11月12日提出異議,經該代表處以102年1月2日越南字第10200000030號函(下稱異議決定三)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另阮氏華於101年8月22日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亦經該代表處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1年12月27日越南字第101000805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五)駁回其簽證申請。陳明智、阮氏華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2年6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2013747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三)駁回。(四)張鐘松、陳氏蓓渥、邱福良、黃氏清惠、陳明智及阮氏華(下合稱原審原告等6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共同提起行政訴訟,其中,陳氏蓓渥部分經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079號裁定駁回其訴(見原審卷第47頁),其餘5人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一、二、三關於申請文件證明部分及原處分一、二、四(含異議決定
一、二、三);上訴人就張鐘松101年10月22日、邱福良101年6月15日、陳明智99年11月18日之申請文件證明事件,均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張鐘松、邱福良、陳明智(下合稱被上訴人等3人)其餘之訴駁回。黃氏清惠、阮氏華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黃氏清惠及阮氏華對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並未上訴,原判決就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原審原告等6人之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僅在越籍原審原告申請居留簽證時,有權對之進行面談,上訴人依無法律授權訂定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所為之面談程序及駁回原審原告等6人請求之處分,自屬違法,已侵害原審原告等6人婚姻自由、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利。縱上訴人有權為結婚面談之行政行為,惟作成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亦有違;上訴人以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黃氏清惠、阮氏華之申請,有適用法條錯誤、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情事;上訴人過於著重原審原告等6人間陳述不一致之不利處,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及平等原則。
(二)文書驗證係在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文件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上訴人既須藉由繁複面談程序,始能發現被上訴人等3人與其外籍配偶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虛偽不實陳述,顯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須有「明顯」違反國家利益之情形不符。且原處分對於如何構成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均未為記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處分應記載理由之規定。
(三)關於原審原告等6人面談記錄與實際狀況不符,或為誤會而非雙方陳述不一,或面談官曲解當事人原意,或時間久遠雙方記憶有誤,與婚姻真實性無涉。且勘驗邱福良及黃氏清惠之面談錄影光碟,僅第三次面談黃氏清惠部份有錄影光碟紀錄,其餘面談過程上訴人均未錄音或錄影,面談紀錄真實性難以擔保,不得作為不利原審原告等6人之處分依據等語,求為判決關於:張鐘松部分,訴願決定一、異議決定一及原處分一均撤銷;上訴人應就張鐘松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作成准予驗證之處分。邱福良部分,訴願決定二、異議決定二及原處分二均撤銷;上訴人應就邱福良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作成准予驗證之處分。黃氏清惠部分,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三均撤銷;上訴人應就黃氏清惠居留簽證之申請,作成准予居留之處分。陳明智部分,訴願決定三、異議決定三及原處分四均撤銷;上訴人應就陳明智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作成准予驗證之處分。阮氏華部分,訴願決定三及原處分五均撤銷;上訴人應就阮氏華居留簽證之申請,作成准予居留之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
(一)因簽證核發涉及國家主權行使問題,基於權力分立,非屬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事項,原審原告等6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行政權核心領域,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權利,原審原告等6人就此提起行政訴訟,仍有未合。
(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上訴人或駐外館處受理文件證明或簽證申請時,即應審酌當事人申請是否有違我國國家利益或公序良俗,是否虛偽陳述或隱瞞。上訴人依面談結果審核原審原告等6人間婚姻難認屬實,對於申請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衡酌國家利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受理渠等文件證明申請及拒發來臺簽證,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依面談結果審核原審原告等6人對於共同經歷之交往過程及結婚重要事實,各為不同陳述,與常情不合,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黃氏清惠、阮氏華不無藉與國人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外僑居留證,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籍勞工管理,難認具結婚真意,基於維護國家利益,不受理結婚證書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簽證申請,於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審原告等6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關於被上訴人張鐘松、邱福良、陳明智等3人申請文件證明部分:
1、依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第12條等意旨可知,該條例所指文書驗證,係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被上訴人等3人既係申請驗證渠等結婚證書,上訴人僅應以查驗或比對結婚證書上簽章或其他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結婚證書形式上是否存在,結婚之真偽並不在上訴人文書驗證證明範圍。
2、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係明定主管機關應不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法定要件,非謂主管機關對是否受理文書驗證申請具裁量權限,縱第3款規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亦僅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機關無裁量空間。上訴人如以申請文書驗證不符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而作成不受理處分,應具體說明申請案件究該當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何一情事,及認定之原因事實,始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諸駐胡志明市代表處、駐越南代表處於原處分之記載可知,無非係以「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及依「檢具交往經過書、切結書、男女雙方護照影本等,尚不足認定雙方婚姻關係屬實」為不受理決定之理由,惟此並非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應不予受理之法定要件;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3人與越南籍配偶就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虛偽不實陳述,究有何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明顯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未見原處分敘其理由。是原處分一、二、四未記載認定被上訴人等3人申請文件證明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應不予受理之事實及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違法。
3、又文件證明條例並無類似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及外交部訂定發布之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等規定,有簽證面談之規範,亦未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虛偽不實陳述」明定為文書驗證不受理申請之事由,是以上訴人應僅自驗證文書形式上觀察即知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情形,始可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序上不受理文書證明之申請。本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等3人係為使越南籍配偶能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而提出文件申請,然面談時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一、二、四不予受理,並無不合云云。惟面談制度原為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來臺申請之審查,非對結婚有效或無效效力之審查;縱面談結果雙方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虛偽不實,僅得作外國配偶來臺簽證准駁之裁量參考,不具認定結婚效力,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等3人結婚證書內容屬虛偽不實,難認渠等提出文件證明申請之目的明顯有違我國國家利益。又國人就其於外國結婚之結婚證書申請驗證,非以申請來臺簽證為唯一用途,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即遽稱被上訴人等3人係為使越南籍配偶能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而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認申請目的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二)綜上,原處分一、二、四不予受理被上訴人等3人結婚文件證明申請,異議決定一、二、三駁回渠等之異議,核有違誤,此部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等3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含異議決定)及該部分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開原處分對被上訴人等3人結婚文件證明係不予受理,未經實質查驗程序,事證尚未臻明確,渠等請求結婚文件證明應作成准予驗證之處分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三、五分別駁回黃氏清惠、阮氏華居留簽證申請,核無違誤,該部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黃氏清惠、阮氏華訴請撤銷並請求應作成准許發給居留簽證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外國人以與我國國民結婚為由申請依親居留簽證,駐外館處面談後發現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虛偽,認定外國人對申請來我國目的虛偽陳述或隱瞞,恐有損我國家利益之虞,此時無論婚姻關係法律效力如何,均得駁回該外國人簽證申請。又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上訴人或駐外館處在決定是否受理文書驗證之申請時,亦須審酌其申請目的有無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事,縱文書簽章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然其申請文書驗證之目的若違反我國國家利益,應自程序上不予受理其申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但書規定,婚姻成立形式要件,依當事人一方本國法或舉行地法亦為有效,國內戶政機關僅憑任一方持經驗證外國結婚證書,即准予在國內補辦結婚登記,然該條本文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仍應符合各該當事人本國法始有效,是被上訴人等3人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若又准予受理驗證該等越南結婚證書,使得持經驗證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即顯與越南籍配偶來臺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相衝突,惟原判決逕以簽證面談結果不具認定結婚有無效之法律效力為由,謂上訴人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等3人申請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違反我國家利益云云,顯有違論理法則而錯誤適用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二)原判決以文書驗證僅得證明文書之形式效力,至於文書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為由,逕謂上訴人應僅於自申請書及所申請驗證文書之形式上觀察,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明顯違反國家利益之情形,始可自程序上不予受理其申請云云,顯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2條及第15條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論理法則相牴觸,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當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原判決以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問題,行政機關並無裁量空間,故上訴人應於處分書內具體說明認定申請目的違反國家利益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云云,顯與權力分立及責任政治原則相牴觸,蓋上訴人或駐外館處在適用此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有不受行政法院審查之涵攝自由,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四)依一般經驗法則,外國人於我國辦理戶籍登記,其目的應係為來我國居留生活,並與我國社會活動產生連結關係;又涉外婚姻若已符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即屬合法有效,當事人一方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書回國辦理結婚登記,僅屬補辦登記之性質,並不影響渠等已合法成立之婚姻關係,縱未在國內補辦結婚登記,亦不影響渠等基於婚姻關係所享之權利及所負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等3人之越南籍配偶若無申請簽證來臺依親居留之意思,則被上訴人等3人即無單獨申請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必要。準此,原判決認申請驗證外國結婚文書並非以申請來臺簽證為唯一用途,逕謂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等3人係為使其越南籍配偶能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而申請結婚文書驗證云云,顯牴觸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六、本院查:
(一)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二、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又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又「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亦著有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經核上開施行細則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又上開面談作業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應可適用。
(二)次按觀諸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等語,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蓋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自與國家利益攸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即無不合。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等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應不予受理,即毋須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自無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有關文書驗證方式規定之適用。至於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雖謂:「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之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均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等語,僅係針對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規定之受理文書驗證申請後應為之文書驗證方式而言,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自始不受理文書驗證之申請,兩者顯有先後適用順序之別,不能混為一談。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於同案認定:黃氏清惠為越南籍,以與被上訴人邱福良於99年11月17日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經上訴人駐越南代表處於99年10月6日、99年12月6日及100年3月22日對渠等進行面談結果,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及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認渠等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黃氏清惠不無藉與國人結婚來臺,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虞,乃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三駁回黃氏清惠之居留簽證申請,尚無不合(見原判決第14頁至第17頁)。另阮氏華曾入臺從事藍領工作,95年間自工作場所逃逸,遭查獲遣返越南並予管制入國至104年7月9日止。阮氏華以其與被上訴人陳明智結婚,欲來臺依親申請居留簽證,並主張渠等係在臺認識並同居,惟渠等於98年12月3日、99年5月10日、同年9月10日及同年11月22日接受駐越南代表處面談結果,審認阮氏華與被上訴人陳明智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阮氏華不無藉與國人結婚來臺,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虞,乃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五駁回其居留簽證之申請,亦無不合(見原判決第17頁至第19頁)。可知,原判決分別駁回黃氏清惠及阮氏華申請來臺之居留簽證之主要理由,即係認定被上訴人邱福良與黃氏清惠之婚姻,以及被上訴人陳明智與阮氏華之婚姻真實性均顯有疑義,要堪認定。
(四)再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張鐘松、邱福良、陳明智既已在越南分別與陳氏蓓渥、黃氏清惠、阮氏華辦妥結婚登記,即已獲越南承認其等婚姻,可知,張鐘松、邱福良、陳明智以渠等分別與陳氏蓓渥、黃氏清惠、阮氏華業已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為由,再向上訴人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及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以及陳氏蓓渥、黃氏清惠、阮氏華分別向胡志明市辦事處、越南代表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之整體始末,足堪認定張鐘松、邱福良及陳明智持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之文件,申請文件證明之目的,係為以渠等業已在越南結婚,符合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所需之要件,其申請最終目的在於企冀來臺居留,因此就其申請結婚文件證明部分,亦應認其申請目的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要無將文件證明條例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相關規定,作毫無干涉之切割之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若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要無不合。又原處分一(見原處分卷一第152頁)、原處分二(見原處分卷二第31頁)及原處分四(見阮氏華訴願卷第20頁),均分別於處分函說明欄註記「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或「台端所檢具資料..當不足認定雙方婚姻關係屬實,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等語,核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言。詎原判決徒以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第12條之意旨為據,認該條例所指文書驗證,係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文件內容即結婚之真偽不在證明之列,以及文件證明條例並無簽證面談之規定,亦未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明定為文書驗證不受理申請之事由,暨處分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撤銷上訴人所為不受理被上訴人張鐘松、邱福良、陳明智申請文件證明之處分,不惟有適用法規之不當,且違論理法則,而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原判決未對被上訴人等3人申請文件證明之部分,就上訴人認渠等三人與陳氏蓓渥、黃氏清惠、阮氏華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部分,進行調查釐清,而上開情事將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本件事證既仍未明,即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