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73號上 訴 人 擎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志容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擬具大臺北地區工程剩餘土石方填海計畫(下稱填海計畫),經被上訴人民國91年4月25日台內營字第0910083256號函同意發給開發許可(下稱系爭開發許可),說明二之
(五)請上訴人依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4條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規定,檢送相關書圖文件,申請造地施工許可。91年5月27日,上訴人檢具造地施工相關書圖文件申請造地施工許可。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到被上訴人所屬營建署辦理簽訂契約相關事宜,而於93年4月14日以台內營字第0930083219號函,退回上訴人造地施工許可申請案,並表示若上訴人仍欲進行開發,請於收受該函之日起1年內,重新檢送相關資料,申請造地施工許可,逾期未申請者,依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將原開發許可公告註銷。嗣94年4月1日,上訴人以擎海開字第239號函檢送填海計畫工程造地施工許可申請書圖文件,申請造地施工許可(下稱系爭造地施工許可申請)。經被上訴人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結果,認該申請前經營建署97年8月27日營署綜字第0972914716號函通知於文到次日起6個月內補正完成,上訴人雖於期限內提送資料,但未完成實質書圖文件內容的補正,乃以98年10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8080965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系爭造地施工許可之申請,並廢止系爭開發許可。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6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前判決均認上訴人未依照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要求實質補正而駁回系爭造地施工申請並無違誤云云;惟事實上上訴人於造地施工許可之審查,均有於期限內依被上訴人要求之交通問題、生態復育計畫、漁業權補償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廳舍遷建等補正事項予以補正,然被上訴人卻不實指摘上訴人未實質補正,而作出如此不當處分,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前判決竟片面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以上訴人94年10月檢具之「大台北地區工程剩餘土石方填海計畫」申請書圖未見修正為由,謂上訴人未實質補正,惟該等書圖原係屬「審查前製作」之四、五十份「待審書圖」,上訴人將於審查通過時再依審查結論進行「書圖文件定稿作業程序」,且定稿完成尚須送區域計畫委員會大會主席確認定稿才完成,被上訴人張冠李戴惡意誤導行政法院,作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二)依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北巡局)97年3月6日北局後字第0970004044號函知有關未來廳舍遷建位址之確認,及海巡署北巡局98年6月22日北局後字第0980010254號函文提供需求面積之明確佐證等證據可知上訴人與海巡署間就廳舍遷(擴)建事宜早已協調完成,更已具體確定海巡署之需求面積與空間配置,既無任何無法協調或取得承諾之問題,更無所謂未為實質補正之可言。以上為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前審提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如獲斟酌,將可獲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結果,惟行政法院就此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竟有意無意漏未審酌,逕認定上訴人未實質補正與海巡署間協調廳舍之擴建內容與承諾事項,實屬草率等語,先位求為判決廢棄原審法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備位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於駁回造地施工申請部分為違法、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億2,612萬8,305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所舉前述97年3月6日之函文僅是「初步確認位址」,並未對遷建之面積、空間配置等種種細節為任何說明,難以認為已完成補正;而98年6月22日函文之提出時點,已是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第254次審查會議中決定駁回上訴人造地施工許可之申請之後,顯見直至被上訴人於第254次審查會議中決定駁回上訴人造地施工許可之申請之時,上訴人對於海巡署所需之廳舍「面積」及「空間配置」皆仍一無所知。況且此二份函文皆為「海巡署所發出之回函」,亦非「上訴人修改後之造地施工計畫」,上訴人豈能僅以二紙海巡署之公文即主張其本身已履行補正義務?此公文豈是造地施工計畫之內容?(二)又關於協調海巡署廳舍遷建之補正部分,上訴人早已於上訴第二審中主張之,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不得再以此為由提出再審。再者,該二份函文內容於原審理程序中已經法院斟酌,且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原審法院前判決之認定皆無影響,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三)本件係因上訴人歷經4年審查期間後仍有諸多未補正之事項,被上訴人始駁回其造地施工許可之申請及廢止開發許可,其造地施工計畫內容需補正者並非僅有協調海巡署廳舍遷建一項,尚有「漁業生態影響及漁業權補償」、「填土料源估算」、「交通規劃」等部分皆未為實質補正,縱認上訴人關於海巡署廳舍遷建部分業已補正,原處分仍為合法,亦不影響原審法院前判決認定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包括海巡署北巡局97年3月6日北局後字第0970004044號函、海巡署北巡局98年6月22日北局後字第0980010254號函文,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前審程序中提出,並經原審法院前判決審酌後於理由內詳予以論斷。(二)又上訴人於前程序提起上訴時亦於上訴理由狀內再予爭執,經本院判決以:「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基於區域計畫委員會決議請上訴人補正之事項,上訴人並未實質補正,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2規定,駁回上訴人造地施工許可,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理由內論述甚詳,經核並無違誤」等語,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在案。是自無上訴人所稱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三)況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系爭造地施工許可之申請,並廢止系爭開發許可,其造地施工計畫內容需補正者並非僅有協調海巡署廳舍遷建一項,尚包括「漁業生態影響及漁業權補償」、「填土料源估算」、「交通規劃」等部分皆經原處分認未為實質補正,並經原審法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是縱認上訴人關於海巡署廳舍遷建部分業已補正,亦難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審判決逕援引原審法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錯誤見解,對於足證系爭造地施工許可申請,上訴人已於期限內就海巡署廳舍遷建、交通規劃、海洋生態復育計畫、填土料源估算等事項完成實質補正之相關證據,完全不進行實質調查,實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34條,而違背法治國家完善司法保護之要求,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二)上訴人系爭施工許可申請所提之資料,依內政部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許可案件之申辦流程,應為所屬區域計畫委員會大會作成案件通過或有條件通過之決議前,供諸位委員審查用之待審書圖初稿,待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再依結論進行書圖文件定稿作業程序,故該等資料當有修正之必要,被上訴人率以其未完全補正廢止系爭開發許可,原判決亦不查,顯屬違法。(三)為提供人民無漏洞之權利保護制度,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規定,亦應允許專家學者就本案所涉法律問題到庭鑑定等語。
六、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故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即明定此旨。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復提出海巡署北巡局97年3月6日北局後字第0970004044號函、海巡署北巡局98年6月22日北局後字第0980010254號函文,主張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以該2文件,業於前程序原審法院即已提出,並經原審法院前判決審酌後論斷上訴人與海巡署協調廳舍擴建內容及承諾事項部分:經被上訴人為五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決議請上訴人與『與海巡署協調及提出廳舍遷建之內容及相關承諾納入造地施工計畫書』,惟未見上訴人提出具體協議及承諾事項文字。況依94年10月上訴人檢具之『大台北地區工程剩餘土石方填海計畫』上冊第2-164、2-165頁所示,土地使用計畫表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並未包括上開廳舍用地,自難認為上訴人已然實質補正,因而為原審法院前判決所駁回,並經本院以原審法院所認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是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上訴意旨復稱上訴人確已於限期內補正與海巡署廳舍遷建之具體施工計畫或於被上訴人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時予以修正即可,被上訴人率以上訴人未補正即廢止系爭開發許可,原審判決未予廢棄原確定判決自有違誤云云,即無可採。又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已於期限內就交通規劃、海洋生態復育計畫、填土料源估算等事項完成實質補正之相關證據,完全不進行實質調查,實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所應調查義務之規定,惟此非惟業經原確定判決所論敘甚詳,且經原審判決指明上訴人之造地施工計畫內容需補正者並非僅有協調海巡署廳舍遷建一項,尚包括「漁業生態影響及漁業權補償」、「填土料源估算」、「交通規劃」等部分皆經原處分認未為實質補正,並經原審法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是縱認上訴人關於海巡署廳舍遷建部分業已補正,亦難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況此部分本亦不得於原審所未主張復於本件上訴再提出,已如前述。綜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上訴既為無理由,上訴人猶請求應允許專家學者至法院為鑑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