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76號上 訴 人 鍾蕙璘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蔡啟明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豐原分局稅務員,自民國99年4月起陸續請病假至100年10月15日延長病假期滿,又於同年10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辦理留職停薪1年,於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即將期滿之際,經被上訴人以101年9月12日中市稅人字第1011000522號函知上訴人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惟上訴人未為檢附。又於上開留職停薪期間,被上訴人豐原分局於101年9月17日簽請辦理上訴人因健康因素無法勝任工作,能否依規定辦理命令退休,惟經銓敘部以101年12月14日部退四字第1013671675號函否准在案;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侍親留職停薪,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上訴人復職當日即先准辦理侍親留職停薪,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繼續催促其應補正病癒證明,俟102年3月1日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上訴人申請復職時仍未檢附病癒證明,經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9日中市稅人字第1021000229號函及同年月27日中市稅人字第1021000245號函請銓敘部釋示,就上訴人可否准予資遣與其生效基準日及其後相關請假扣薪情形釋疑,經該部以102年5月31日部法二字第1023730178號書釋示上訴人倘未於101年10月16日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期滿時,提出病癒證明並經被上訴人覈實認定准其復職,即應於同年10月16日辦理資遣,從而其於101年10月16日至102年2月28日止經核准之侍親留職停薪及侍親留職停薪復職後核給之事(病)假均應予以撤(註)銷。基此,被上訴人即依銓敘部上開釋示,以102年7月30日中市稅人字第1021000371號令(下稱原處分)註銷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至102年2月28日止經核准之侍親留職停薪及侍親留職停薪復職之派令,並於102年7月31日召開102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中以上訴人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期滿未能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過上訴人資遣案,並追溯000年00月00日生效,分經臺中市政府以102年8月27日府授人給字第1020157847號令准予資遣,及銓敘部以102年9月3日部退四字第1023764244號函審定其資遣年資及給與在案。上訴人另於102年9月12日繳回其溢領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薪津新臺幣(下同)36萬7,571元,並已完成入庫程序。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被上訴人欲命令上訴人退休,卻未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致銓敘部以101年11月15日部退四字第1013664860號函認退休不符法定程序等情,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銓敘部102年1月18日部銓三字第1023688795號函、同部102年3月22日部銓三字第1023710299號函、被上訴人102年1月23日將上訴人加入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上訴人亦確實回復上班領有薪資等情,足見上訴人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復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二)參酌保訓會94公審決字第0116號復審決定書內銓敘部之見解,目前實務見解係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所定之「病癒」雖不以完全康復為必要,惟該條病癒復職規定,均肯認機關首長有審核因病停職人員申請復職之身體狀況得否勝任該工作之權限。本件上訴人康復後,方提出回職復薪,詎被上訴人囿於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之形式要件,追溯101年10月16日以未提出病癒證明為由,認上訴人應予資遣而註銷派令,其行政處分當已違法;退步言,縱上訴人未提出病癒證明,此一瑕疵業已於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復職時治癒。(三)依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屬執行公務人員服務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其內容不得作為剝奪公務人員權利之依據。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係規範依同規則第5條留職停薪人員病癒後應檢具證明申請復職之一般程序,以及為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之特別程序,尚無由以之作為留職停薪人員未檢具病癒證明書,原服務機關即得命令資遣之法源依據。且依法規位階及法律保留原則,影響公務人員身分權之得喪變更者,本應以法律定之,是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未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辦理、而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顯有邏輯及法規適用之謬誤。尤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應係指依相關法規辦理資遣,而非得以涵攝未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檢附病癒證明之情況。另綜合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426號、第538號、第606號、第612號、第676號、第710號等解釋意旨,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2條未授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作為剝奪公務人員身分之法源依據,則將該規則內條文解釋適用為得據以剝奪公務人員身分,更屬無稽。縱上訴人未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提出證明書,然上訴人於既經被上訴人102年2月19日中市稅人字第1021000073號令准予102年3月1日回職復薪,並有銓敘部審定在案,顯見上訴人復職係合法之行政處分。(四)本件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復職後,不慎於同年3月14日午膳後約12時40分在辦公室機車棚跌倒,忍著疼痛於他人扶助下起身後,又因辦公室走道與地面落差再次跌倒,至13時30分至同事主辦陳宜慧處看新修正公文程式時,終因痛楚而昏厥,後經署立豐原醫院診斷後,醫囑開立休養一個月之診斷證明,經轉交同事林純玉代上訴人請公傷假。惟同年4月25日經豐原分局鄭淑惠主任來電告知:「總局簡錫武人事主任不准公傷假,改為病假登記、且上訴人今年的假是病假28天及事假5天只到4月25日,再來已無假可請,再請假都是以曠職論」等語。顯見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發生上開公傷事件,受有傷害,均如實將病歷資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應給予上訴人公傷假,然被上訴人卻拒絕採信、詳為調查認定,甚至以此作為上訴人無故曠職之主張基礎等語,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銓敘部101年12日14日部退四字第1013671675號函說明三等意旨,本件上訴人因健康狀況不佳,已請假自行就醫且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定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期滿,嗣後未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自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予以資遣。又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一再通(告)知其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惟其並未理會,且其於臺中市政府辦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會談中表示知悉未檢附病癒證明應予資遣之規定,並坦承被上訴人已告知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另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6條規定,上訴人本即負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之義務,為上訴人所明知,故被上訴人101年9月12日函知其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外,並經歷次通(告)知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顯示被上訴人確已盡告知義務,上訴人自始未盡協力義務,難謂有信賴基礎可言。(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侍親留職停薪,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復職當日即先准辦理侍親留職停薪,並繼續催促上訴人應儘速補正病癒證明辦理復職,至102年3月1日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時,上訴人仍未檢附病癒證明,則被上訴人101年9月12日函告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於此段處理期間上訴人一直處於明知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卻拒絕檢附之狀態,故上訴人在命令退休被駁回後,並不改變其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之義務,故臺中市政府追溯101年10月16日資遣上訴人,屬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況上訴人之溢領薪津部分,已於102年9月12日自動繳回36萬7,571元在案,顯見上訴人已甘服臺中市政府資遣之行政處分,故而應予以繳回。(三)公務人員身分既為重要事項,屬國會保留事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為使公務人員資遣案件,有法律位階之依據,並例示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作為為何訂定該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公務人員資遣之法律依據。且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並未規定剝奪公務人員身分,其規範內容為公務人員請假之相關事項;至於公務人員是否應辦理退休或資遣,則仍必須將公務人員請假之事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規定送由機關考績委員會審查,並賦予被資遣人陳述及申辯意見之機會,經由首長核定,送請權責機關辦理。況上訴人自92年起即一再請假至資遣日為止,未能正常執行公務,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辦理資遣,尚不生「法律未規定之情況下剝奪其身分」之情形;資遣費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準用一次退休金之規定辦理,照顧上訴人資遣後之生活,並無不當。(四)上訴人於復職後至102年6月3日止,期間應上班天數為65日,竟只上班3.5天(102年3月1日、4日、5日、6日、7日、12日下午及5月2日下午),甚至仍以同一病因申請事(4.5日)、病(28日)假及曠職29日,且在該期間謂其於辦公場所執行職務受傷,請求被上訴人核准其以公假療治,卻提出前後不同之診斷證明,經被上訴人否准其公假療傷之請求,並函請銓敘部釋示,嗣遵循銓敘部釋示之意旨辦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規定及本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6條規定係屬法規命令,具拘束所有公務人員之法效力,上訴人身為公務員,於該請假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及依規定行事。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第4條第2項等規定,有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及侍親留職停薪,其法定要件及准否係由被上訴人實質認定,銓敘部係依被上訴人所陳報之資料予以登記及審定,僅為備查及其掌管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性質。且依銓敘部102年5月31日部法二字第1023730178號函示之意旨,指明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時,應依規定檢附病癒證明並經被上訴人覈實認定,而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檢附病癒證明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而被上訴人上開准予上訴人復職之行政處分,有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之規定,係屬違法行政處分,上訴人縱使未明知該復職之行政處分違法,難謂無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規定,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既已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該請假規則,主管機關自得據此明定公務人員請假之要件及相關法律效果,是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6條要求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符合公務員服務法之立法意旨及精神,並無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及規範。(三)公務人員因罹病而請假達一定期限無法銷假而留職停薪,嗣其有無病癒,事關醫學專業知識及判定,尚非得由行政機關首長自行覈實認定可否勝任工作及有無病癒之情形。又依上訴人復職後之上班時數、出勤狀況表及上訴人最近2、3年間辦理公文件數等情,上訴人對該等情形並不爭執,足認依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其無法處理公務及勝任工作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未提出病癒證明,是因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於101年9月17日簽准要求上訴人辦理命令退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並於101年9月20日召開之101年第4次會議紀錄決議通過上訴人命令退休一事,故上訴人所信賴者係101年第4次會議決議內容,而非「改以侍親為由繼續請留職停薪」,且當時上訴人亦無另外申請侍親留職停薪,顯見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又上訴人留職停薪期滿為101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遲至102年1月15日始函准留職停薪,倘上訴人真於前開期日即101年10月15日前申請留職停薪,衡諸常理,被上訴人不可能遲至三個月後始核准,顯見原判決有前後矛盾之情。另公務人員依法申請留職停薪之程序,應經層層關卡跟會辦單位之職務印章,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書,係以手寫方式為之,未有任何職務印章及行政簽呈,已屬違反常理,該申請書是否具真實性已非無疑,惟原判決對此未有調查,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二)被上訴人收受銓敘部101年12月14日函後,未以上訴人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之規定要求上訴人資遣,反而擅自為上訴人辦理侍親留職停薪,顯然已對上訴人未辦理復職一事,不再進行追究;客觀上更是明顯地顯示,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返回工作崗位,被上訴人先是不追究先前之疏失,復又以原處分撤銷復職,其行為顯然前後矛盾。又上訴人在辦理102年3月1日復職時,係源於先由被上訴人人員擅自為上訴人辦理「侍親留職停薪」,之後被上訴人告知就「侍親留職停薪」辦理復職,亦未要求上訴人提供任何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則上訴人在信賴被上訴人之表示下,始在未提出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下申請復職。另上訴人僅為一基層公務員,至多對稅法稍有知悉,對於人事行政法規根本不如人事單位之專門人員,被上訴人再經人事單位確認下,都未能發現前開處分有違法之處,上訴人怎麼可能對於撤銷復職之原處分合法性有所認識。況上訴人僅差2年即可辦理退休,根本毫無申請資遣之理由,上訴人所信賴者上訴人老年生活之安定及安全,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復職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可証上訴人自始至終對於復職行政處分均認為合法,並無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違法,原判決顯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按「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但銷假上班1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第1項)請病假已滿第3條第1項第2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4條第5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第2項)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但其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1年為限。」「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得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並於復職當日退休、退職或資遣。」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條、第6條所明定。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第118條前段、第119條第3款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並未依規定檢附病癒證明,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而被上訴人上開准予上訴人復職之之行政處分,有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之規定,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上訴人縱使未明知該復職之行政處分違法,難謂無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規定,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是被上訴人依銓敘部102年5月31日部法二字第1023730178號函示意旨以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102年1月15日准予侍親留職停薪令及同年2月19日准予復職令,自屬有據,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又公務員請假規則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自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及第6條關於公務人員因請病假已滿該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延長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等規定,符合公務員服務法之立法意旨及精神,並無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及規範。依上訴人出勤及上班紀錄之客觀事證,足認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已無法處理公務及勝任工作,被上訴人並無罔顧該客觀事實,囿於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之形式要件而註銷復職派令之情事等語,業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三)上訴人主張其所信賴者係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召開之101年第4次會議通過上訴人命令退休之決議內容云云,惟查上訴人申請命令退休一案,雖經被上訴人函報銓敘部核定,惟業經銓敘部以101年12月14日部退四字第1013671675號書函否准在案,而公務人員退休案核定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本件命令退休案既經主管機關銓敘部否准,自無信賴保護可言。上訴意旨另主張其留職停薪申請書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原審未予調查云云,惟查上訴人並不否認留職停薪申請書為其所出具,其在原審亦未質疑該申請書之真實性,於上訴本院後始加以爭執,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查銓敘部101年12月14日部退四字第1013671675號書函係否准上訴人命令退休之申請,與上訴人應否繼續留職停薪?應否復職?及應否資遣?所具要件各有不同,並無必然之關連;是被上訴人於銓敘部作成上開否准函後,仍准上訴人侍親留職停薪,並不表示已對上訴人未依法辦理復職一事,不再進行追究;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收受銓敘部101年12月14日函後,未以上訴人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之規定要求上訴人資遣,反而擅自為上訴人辦理侍親留職停薪,顯然已對上訴人未辦理復職一事,不再進行追究云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明知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且被上訴人亦於留職停薪期滿前以101年9月12日中市稅人字第1011000522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其後並經數次催告,上訴人竟始終未予置理,則上訴人顯然應知上開准予侍親留職停薪及准予復職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惟上訴人卻主張其始終認為被上訴人准予侍親留職停薪及准予復職之行政處分為合法,則其不知該處分為違法,顯然係出於自己之重大過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規定,其信賴即屬不值得保護,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云云,即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