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79號上 訴 人 王喻平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東華大學代 表 人 吳茂昆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管理學院國際企業學系助理教授,於民國97年9月14日,申請於98年2月1日升等為副教授,經國際企業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98年4月22日會議決議,上訴人之教學成績為29.2分(含教學年資成績12.6分,學生教學評量成績10.6分,其他教學表現成績6分),服務成績為18.5分,研究成績為33.2分,合計80.9分,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之初審,續由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於98年4月23日、4月30日會議決議,就教學成績部分,評給其他教學表現成績3分,教學年資及學生教學評量之成績則維持系教評會之初審結果,教學成績變更為26.2分,未達28分之升等標準,不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之複審。上訴人陸續提出申覆、申訴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師申評會)提出再申訴,嗣經中央教師申評會99年7月19日再申訴決定,關於教學成績部分,以院教評會依據被上訴人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下稱授課時數核計要點)扣減上訴人其他教學表現成績3分,有適法性之疑義;及系教評會就教師之教學表現斟酌加分,院教評會得否予以扣減,非無疑義,不予維持原措施及原申訴決定。院教評會遂於99年9月28日復召開會議,以上訴人教授4門「商用英文」課程及2門「商業溝通」課程之教學品質不佳,不足以作為其他教學表現之加分依據,不予加分,僅評給其他教學表現成績3分,教學成績變更為26.2分,未達28分之升等標準,仍決議不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之複審,並由被上訴人以99年10月1日東人字第0990016385號函(下稱99年10月1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提出申覆,經校教評會審議申覆不通過,被上訴人並以99年11月10日東人字第0990017128號函(下稱99年11月10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100年5月19日評議決定無理由,並以100年6月13日東人字第1000011082號函(下稱100年6月13日函)檢送申訴評議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院教評會引用與教師升等無關的授課時數核計要點、教師評鑑辦法,不僅未敘明依據之版本,更於上訴人提出升等申訴案件後,始訂立被上訴人管理學院升等法規(教師升等之教學成績引用教師評鑑辦法的計算方式),況於99年6月30日通過之管理學院教師升等評審細則,並不適用於97年上訴人已提出之升等教學成績計算辦法。又中央教師申評會99年7月19日再申訴決定既已明確指示院教評會認事用法有適法性之疑義,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有效法令及學校章則依據,申訴評議書理由未載明「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之制定依據。且上訴人係於94年7月1日受聘任為專任助理教授,97年8月13日始訂定被上訴人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下稱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依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不適用於上訴人。況該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係以行政命令剝奪大學教師憲法上工作權,大學法第20條規定既非授權依據亦欠缺授權明確性。再依96年5月23日訂立之管理學院教師升等著作送外審作業要點,以及97年7月1日學校再度發文公布之時程表可知,院教評會應於「複審階段1」以研究(70%)、教學(20%)、服務(10%)加權總成績後決定上訴人是否送外審。然而院教評會,卻變更程序直接跳至「複審階段2」,單以教學成績1項未滿28分,即否決上訴人升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及第8條誠信原則。另上訴人「其他教學表現」之分數部分,院教評會於第1次審查時(97年12月2日)評定6分,於重審後更動成績3分,惟2次審查的資料均相同,成績卻前後相異,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及第5條明確性原則。又被上訴人於重審上訴人之教學成績時,針對上訴人之「英語教學課程」以「學生教學評量分數」低於全校平均分數,以及商用英文屬英語類課程為由,扣除教學成績3分。惟依據被上訴人頒佈之「學生教學評量分數計算辦法」之第2條與第5條,已明定針對教師升等評審,英文授課前3年得不列入計算。且當年全管理學院僅上訴人因海外10年求學經驗,配合政策而開設英語教學課程,上訴人不僅未被用來加分獎勵,反成為扣除上訴人英語教學6門課3分的依據,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及第8條規定。再者,依據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㈢規定,被上訴人已委託系所評定「其他教學表現」之成績,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規定,系教評會應具有單獨法定地位,院教評會在上訴人提出升等申請前,均無相關法規與程序依據可扣除系教評會已評定之教學成績。況院教評會於99年底始修訂條文,此並不適用於上訴人之升等案,院教評會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第8條規定,亦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禁止行政恣意原則。又院教評會因英文授課之學生教學評量低於全校平均,而認定上訴人教學品質不佳,卻未提出上訴人之其他3門遠高於全校、全院與全系平均成績之科目,而予以加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第9條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被上訴人申訴評議及被上訴人100年6月13日函,並命被上訴人依上訴人97年9月1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升等副教授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於97年9月14日提出申請自98年2月起升等為副教授之時間點,其應適用之校級規範為97年8月13日修訂之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院級規範應為96年4月18日校教評會修正通過之管理學院教師升等評審辦法(下稱管理學院教師升等辦法)。院教評會係依據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之授權,就系教評會初審結果予以複審,因上訴人教學品質不佳,決議其對系所教學貢獻不足以作為系教評會同意加3分之依據,並非上訴人所述依據99年底修正之條文予以增減分數。且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於83年間即訂定,並經報請教育部備查,係為執行大學法賦予學校之教師聘任與升等審查職務(現行大學法第20條規定事項)所訂定,並配合法令變遷與校務發展適時修正,尚無上訴人所稱於99年7月22日中央教師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決定後始制定頒布等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原即依大學法第20條規定訂有各級教評會之分級、組成及運作方式等校內規章,並非上訴人所陳自98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修正後,始要求訂定各項細則辦法。其次,被上訴人教師教學評鑑辦法於96年5月9日即經校務會議通過,並歷經修正,至98年10月28日修正為現行版本,前於101年4月20日陳報歷次修正版本。從而,上訴人陳稱該評鑑辦法於100年1月12日始通過一節,並非事實。另院教評會依中央教師申評會評議決定意旨,不再依授課時數核計要點(現修正為「校師授課時數核計辦法」)計算上訴人教學評量分數,重新審議上訴人之教學成績評定部分,以上訴人所開設之4門「商用英文」及2門「商業溝通」之教學評量分數,皆遠低於全校平均,且學生對於上訴人前開課程的心得與建議多偏負向。因此,院教評會以初審所評分數,未符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5目所列「配合系所課程開設有貢獻者」之要件為原因,於複審評分時予以扣減,即有程序及事實之依據。前開教學成績之重新審議結果「教學年資」、「學生教學評量」,均與初審審定結果相同。至「其他教學表現」,經院教評會複審評分結果為3分,合計26.2分,尚未達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14條第1款規定之28分以上,已不符合升等要件,與本案是否送外審評定研究成績無涉,更無上訴人所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及第8條之情事可言。又教學成績之評定,係依據系教評會初審結果,院教評會並未予以變更,亦無所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情事。又上訴人所陳學生教學評量分數計算辦法、授課時數核計要點等規章,均非以教師升等成績計算為其規範目的。另依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條次順序(第12條授權院教評會複審權責、第13條補充細項評分)、各級教評會審查獨立之精神,院教評會對於系教評會初審之評分結果,仍具複審並評定分數之權責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97年9月14日提出申請自98年2月起升等為副教授,是其應適用之相關規定為97年8月13日被上訴人校務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及96年4月18日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修正通過之管理學院教師升等辦法。查上訴人申請升等案之教學成績,經98年4月22日系教評會初審結果,教學年資成績為12.6分,學生教學評量成績為10.6分,其他教學表現成績為6分,合計29.2分,已達28分之升等標準,而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之初審。續由院教評會於98年4月23日、4月30日會議審議,就教學成績部分,評給其他教學表現成績3分,教學年資及學生教學評量之成績則維持系教評會之初審結果,教學成績變更為26.2分,未達28分之升等標準,不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之複審。其後,院教評會復依中央教師申評會99年7月19日再申訴決定意旨,於99年9月28日重新複審上訴人申請升等案,不再依授課時數核計要點計算上訴人教學評量分數,而以依教學意見調查表所示,上訴人4門「商用英文」及2門「商業溝通」課程之分數均低於全校平均分數,學生對該6門以英語授課課程之心得及建議亦多偏負面,堪認上訴人之教學品質不佳,不足以作為加分之依據,不予酌加該部分之其他教學表現成績。至於系教評會以上訴人教授通識課程、執行教學改進計畫、參與碩士學分班授課、舉辦英語演講比賽、舉辦教學參訪等,合計酌加其他教學表現成績3分,則維持系教評會之初審結果;另教學年資及學生教學評量之成績,亦維持系教評會之初審結果,並重新評定上訴人之教學成績為26.2分,未達28分之升等標準,決議不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之複審等情,有98年4月22日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及所附教師申請升等評分表、同年4月23日及4月30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99年10月1日函檢附院教評會教師升等案件審議結果通知單、管理學院書函及教學意見調查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於法自屬有據。又大學教師之升等,應經教評會審議,大學各級教評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則教評會對此之決定,自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有其判斷餘地,其決定如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應予尊重。而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明定該校教師升等之審查,依序由系級、院級、校級教評會就申請人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辦理初審、複審、決審,並評定成績。依各級教評會逐級審議之規範精神,複審層級之院教評會,自得本其權責,就初審系教評會之決議不合之處,予以變更另作不同認定。是上訴人之教學成績雖經系教評會評給29.6分,惟經院教評會複審後,評定其教學成績部分,以上訴人教學品質不佳,決議其對系所教學貢獻不足以作為系教評會同意加3分之依據,因認上訴人教學成績未達28分之標準,審議不通過上訴人之升等案,核院教評會前開複審結果,並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7月1日始受聘任,依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規定及禁止行政恣意原則云云,洵非可採。至院教評會97年12月2日第一次審議結果為上訴人升等不通過,惟經上訴人提出申覆後,業由校教評會97年12月17日決議提請系教評會重新審理。系教評會嗣於98年4月22日重新審議上訴人之升等案並通過初審,對此重新審議之系教評會決議,院教評會續為複審,並對於上訴人其他教學成績部分,作成與97年12月2日之院教評會不同之決議(即作成不同意系教評會酌加3分之決議),尚無違反誠信原則之適用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綜上所述,院教評會決議上訴人升等不通過,於法並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
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1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㈡次按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規定,教師升等審查程序
如下:「一、初審㈠各系、所教師升等由各系、所教評會辦理初審。㈡系、所教評會應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結果予以初審,並評定成績。㈢初審通過後,送交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複審。二、複審㈠院教評會在審核同意送外審後,應……。㈡院教評會應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及初審有關資料及外審結果進行複審,並評定成績。㈢複審通過後,送校教評會決審。三、決審㈠……。」第13條規定:「升等審查內容包括教學、服務及研究等3項成績:一、教學成績(佔總評分之百分之40)計分標準如下:
㈠教學年資:在本職級教學年資每學期1.8分,本項最多累計至18分。㈡學生教學評量:最高20分,由各級教評會評定之。㈢其他教學表現:1.在本職級曾獲校優良教師者加10分。2.5年內曾獲院優良教師者加4分。3.通識課程之支援:在本職級每開1門加1分,多人合授則平分之,本項最多6分。4.執行教育部或其他單位各種教學改進計畫:由系教評會斟酌加1至4分。5.配合系所課程開設有貢獻者,由系教評會斟酌加1至4分。6.其它教學有具體貢獻者,由系教評會斟酌加1至4分。二、服務或行政工作(佔總評分之百分之20)本項評估內容包括任現職期間於校內外從事之各種服務或行政工作。計分標準如下:㈠服務滿1年,每學年給1分;擔任導師工作,每學年給0.4至0.8分;之前於國內外其他學術單位服務者,每年給1分,採計之前國內外服務年資以5年為限。㈡擔任2級以上主管職務,每學年計4分;其他行政職務每學年計1分。㈢配合系所務運作有貢獻者,由系所主管斟酌加1至4分。㈣擔任本校各級委員會之成員,每學年每一委員會得核給0.4至1分。本項分數每學年總和最高得核給4分。委員會以校長核定成立者始得列入計分。㈤在校內外從事專業服務,每學年每項服務得計0.4至1分。每學年總和最高得核給2分。㈥獲頒獎狀每次計0.4分。㈦其他:每學年最高得核給2分。三、學術研究(佔總評分之百分之40)……。」第14條規定:「教學、服務及學術研究評分未達下列標準之1或3項總評分未達70分者不得升等:一、教學未達28分者。二、服務未達10分者。三、研究未達28分者。」復按管理學院教師升等辦法第2條亦規定:「教師升等申請外審須符合本辦法所規定之研究、教學、服務之基本要求。一、學術研究成績(佔總評分之百分之40)計分標準及評審要項如下:……。二、教學成績(佔總評分之百分之40)計分標準如下:……。三、服務或行政工作(佔總評分之百分之20)……。第4條規定:「本委員會評審作業程序如下:一、……二、出席會議並參與評分之委員對每位申請升等教師,就教學與服務各項之表現予以評分,計分標準參酌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教學未達28分者,或服務未達10分者,不得升等。……。六、院教評會應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及系所初審有關資料及外審結果進行複審,並評定成績。複審通過後,送校教評會決審。」㈢再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
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乃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
㈣查上訴人申請升等案之教學成績,經98年4月22日系教評會
初審結果,教學年資成績為12.6分,學生教學評量成績為10.6分,其他教學表現成績為6分,合計29.2分,已達28分之升等標準,而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之初審。續由院教評會於98年4月23日、4月30日會議審議,就教學成績部分,評給其他教學表現成績3分,教學年資及學生教學評量之成績則維持系教評會之初審結果,教學成績變更為26.2分,未達28分之升等標準,不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之複審。其後,院教評會復依中央教師申評會99年7月19日再申訴決定意旨,於99年9月28日重新複審上訴人申請升等案,不再依授課時數核計要點計算上訴人教學評量分數,而以依教學意見調查表所示,上訴人4門「商用英文」課程之分數為2.54分、2.6分、3.1分、3.47分,2門「商業溝通」課程之分數為3.1分、2.55分,均低於全校平均分數,學生對該6門以英語授課課程之心得及建議亦多偏負面,堪認上訴人之教學品質不佳,不足以作為加分之依據,不予酌加該部分之其他教學表現成績。至於系教評會以上訴人教授通識課程、執行教學改進計畫、參與碩士學分班授課、舉辦英語演講比賽、舉辦教學參訪等,合計酌加其他教學表現成績3分,則維持系教評會之初審結果;另教學年資及學生教學評量之成績,亦維持系教評會之初審結果,並重新評定上訴人之教學成績為26.2分,未達28分之升等標準,決議不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之複審,於法有據等情,業據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明,且於判決理由欄就上訴人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亦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等無違。
㈤次查本件上訴人於97年9月14日,提出申請自98年2月起升等
為副教授,其應適用之相關規定為97年8月13日被上訴人校務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及96年4月18日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修正通過之管理學院教師升等辦法。
依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規定,該校教師升等之審查,依序由系級、院級、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就上訴人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辦理初審、複審、決審,並評定成績,是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自得根據上訴人之各項教學表現,本其權責,各自評定成績。原判決因而論明依各級教評會逐級審議之規範精神,複審層級之院教評會,就初審系教評會之決議不合之處,自得予以變更另作不同認定。上訴人之教學成績雖經系教評會評給29.6分,惟經院教評會複審後,評定其教學成績部分,以上訴人教學品質不佳,決議其對系所教學貢獻不足以作為系教評會同意加3分之依據,因認上訴人教學成績未達28分之標準,審議不通過上訴人之升等案,核院教評會前開複審結果,並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核無不合。故上訴意旨主張院教評會之變動權限係於99年底始為增訂,使院教評會具有變動系教評會對於教學成績認定之權限,實不能溯及適用於本件升等案,且先後2次評分結果不同,顯有差別待遇云云,委無可採。至上訴意旨其餘主張院教評會未就上訴人其他3門遠高於全校、全院與全系平均成績之科目予以評比加分,違反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行政原則,又將上訴人配合教學政策之課程,反作為扣減分數之原因,對於學生教學評量方式,改以更嚴格之E版計算分數,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有違法之處等語,無非係指摘原處分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院教評會不予酌加分數之部分,屬其他教學表現成績,核與學生教學評量成績,分屬不同計分項目,此觀前開升等辦法第13條規定甚明;況採取E版計算分數之院教評會97年12月2日第1次審議結果,經上訴人提出申覆後,業由校教評會97年12月17日決議提請系教評會重新審理(見原處分卷第15頁)。系教評會嗣於98年4月22日重新審議上訴人之升等案並通過初審,就教學年資及學生教學評量之成績,經院教評會維持系教評會之初審結果等情,原判決已敘明在卷,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學生教學評量方式,改以更嚴格之E版計算分數,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㈥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
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申訴評議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詳如上述。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