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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58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83號上 訴 人 曹瑞泰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思華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參 加 人 開南大學代 表 人 高安邦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馬惠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蔣偉寧,現已變更為吳思華,經渠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原係參加人開南大學(民國95年8月1日更名前為私立開南管理學院)公共事務管理學系(下稱公管系)專任副教授,前於92年8月1日至該校任教。迨99年間,參加人以上訴人迄99年9月22日止,未於6年內升等為教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93年9月22日經該校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之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改制後更名為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下稱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93年4月13日經該校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之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約(改制後更名為開南大學教師聘約,下稱系爭教師聘約)第14條等規定,提經100年1月11日公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決議,未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嗣100年1月13日人文社會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決議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復經100年1月18日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自100年2月1日起不續聘上訴人,並以100年1月26日開南人字第1001110030號函檢附上訴人不續聘案之檢覈表、事實表及相關文件報請被上訴人審核。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0年9月6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D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不續聘上訴人,並自該函送達參加人次日生效。參加人遂據以100年9月19日開南人字第1000006555號函知上訴人,該校不續聘措施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1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參加人於93年9月22日召開第18次校務會議時,尚未訂定各系之校務會議教師代表之產生辦法,該次出席教師代表之產生,已違反開南管理學院組織規程(92年9月24日教育部核定版,下稱組織規程)第18條第2項規定,亦有悖當時大學法第13條第1項意旨。又組織規程第31條違反大學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然參加人上開校務會議出席之學系主任,均未經各系選舉,故出席該次會議之系主任亦均為不適法代表。是以,該次校務會議之組織不合法,違反大學自治最核心架構之組織建制基本精神,其所增訂之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6年未能升等,不予續聘」條款(下稱6年升等條款),自無主張大學自治制度性保障之餘地。又黃智聰、柯三吉、趙順文、仉桂美、洪昭鳳5人,分別於系、院教評會擔任審議委員,並作成上訴人不續聘之決議,該5人就上訴人不續聘案屬有利害關係之委員,自應於校教評會迴避擔任審議委員。惟校教評會審議上訴人不續聘案,渠等5人卻再次擔任審議委員,校教評會顯有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且扣除該5人後,亦將致出席人數有不足3分之2之違法。是參加人於審議本件不續聘案時,院教評會、校教評會之組織及程序,已違反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其作成不續聘案決議即屬違法。且依92年度參加人發給上訴人之聘書所附之教師聘約中,並無6年升等條款規定,限期6年升等條款係於93學年度始增訂,無溯及適用92年8月1日任教之上訴人之餘地。且參加人95年12月20日校務會議始通過將該6年升等條款列入教師聘約第5條,至多僅能自96年8月1日起算,至102年7月31日始屆滿6年,參加人以上訴人迄99年9月22日止未能升等教授,而提出不續聘案,顯然違法。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意旨,大學自治應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且應受主管機關適法之監督。故縱依大學自治及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有權制定教師聘任辦法、教師聘任契約,但國家教育主管機關仍必須為適法性監督。綜觀本件不續聘案事實表,僅以上訴人未於6年內升等,即認定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未有任何具體事證作為判斷基礎,則參加人系、院、校教評會之審查何來主張判斷餘地,本件不續聘案顯屬恣意判斷。又依大學法第21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規定,接受評鑑為教師之義務,但教師升等乃教師之權利,大學法並無明文規定授權大學可逕以升等取代教師評鑑功能。縱上訴人未限期6年升等教授,被上訴人亦未審酌不續聘教師之極端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教學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況參加人係教學型大學,6年升等條款違反大學本科為主之教學目的,強迫教師向研究一端傾斜,犧牲大學生之學習及受輔導權益,亦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審查本件不續聘案,對於上述情節,自應該一併綜合考量。再者,參加人之升等條款欠缺配套,有長達3年之制度空白,參加人於本件屬與有過失,且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其主張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洵無理由。且參加人升等制度充滿人治色彩,致使教師升等無所適從,實為侵害教師專業自主權之行為。另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如教師並無教學不力,或客觀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聘約情節尚非重大者,即不符合該款規定而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上訴人於教學之餘並非全無學術著作、進修努力等情,其違反聘約規定情節尚非重大,應不該當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而得逕予不續聘云云。

為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屬大學自治內容之各校自行訂定聘約,於94年12月28日大學法第19條增訂前,既經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肯認,自應認為該條規定僅係確認效力,並非另外創設授權各大學自行訂定聘約之權力。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解釋上應認只要該名教師確實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學校教評會即可決議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該名教師。參加人已於教師聘任辦法中明定6年升等條款,並將教師聘任辦法納為聘約之一部分,符合大學法第19條之規定,校內教師自可知悉並遵循。本件上訴人確實未能於99年9月22日前升等為教授,至於是否該當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基於尊重各大學之自治範疇及各校教評會享有解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並考量各大學本身對於學術研究品質發展要求所擁有之裁量權限,既然參加人不續聘決定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或資訊所作成,被上訴人同意核備之處分,並無不合。另依大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並未強制大學應設置三級教評會,甚至不同層級教評會間是否容許部分委員重複出任,亦為大學內部組織自主權範疇。學校設置三級教評會之主要功能在於發揮集思廣益之效,並確保所作決議之妥當性及適法性,其為學校內部決策程序,並非作為提供教師審級救濟之用,是不具下級教評會委員於上級教評會審議應迴避之問題。是黃榮源、黃智聰、柯三吉、趙順文、仉桂美、洪昭鳳等5名校教評會委員,不因其亦擔任下級教評會委員,而須於校教評會審議上訴人不續聘案時迴避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按憲法第1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560號解釋意旨,參加人依憲法第11條所賦予之大學自治權能,本得就教師聘任事項,訂定自治章則。教師聘任辦法既屬大學自治範疇所定之章則,核屬適法,而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受聘時,其聘約第14條即規定「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14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故上訴人自該辦法於93年9月22日經校務會議通過時,即應遵守。

今上訴人違反該辦法第13條所定6年升等條款,參加人不予續聘,自無違法。又教師升等制度乃使教師能持續致力於學術研究及發展,以落實教師法第17條第5款及第22條所定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義務,故如未能於6年內完成升等者,即代表該名教師在學術領域內欠缺持續性著作而無具體貢獻,自難以維持其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而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況國內諸多公私立大學亦明定教師於一定期間未能升等者,即不予續聘。是上訴人違反聘約未於期限內完成升等,已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定情節重大程度。又大學自治屬制度性保障,與93年9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之適法性,本屬不同性質與層面問題,被上訴人於審查本件不續聘案時,基於對教評會作成判斷餘地之尊重,亦僅得就不續聘案為適法性監督,而不及於參加人於10年前修正之教師聘任辦法。且不論基於法律安定性法理或教師申訴規定,均不容教師事後任意否認校務會議所決議之教師聘任辦法之效力,甚至只享受該辦法所定之權利而不負其義務。再者,大學教評會之設置,屬大學內部組織,且其組織非以系、院、校三級為必要,其設置目的非屬救濟制度,主要係為發揮內部監督機制之必要所由設。故各校訂定教評會組織設置辦法,乃作用法與組織法,並非救濟法,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及訴訟法,屬救濟法性質,完全不同。黃聰智、柯三吉、趙順文、仉桂美、洪昭鳳5人與上訴人間無利害關係,且黃榮源為公管系系主任,依法為系教評會之召集人及院教評之當然委員;黃聰智為人文社會學院院長,依法亦為院教評之召集人及當然委員,均因身分而取得委員之資格,無需迴避。其他委員則屬依法推選之委員,均屬適法。本件院(校)教評會對不續聘案均無應予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另參加人學校教師自96年度至101年度已有教師46人完成升等,然上訴人於應聘期間從未提出升等著作及申請,足證上訴人未完成升等為個人因素,與參加人升等制度無關云云。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教師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情事而不續聘者,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依同法第14條之1規定,並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為之。教師與學校間係聘任契約關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不續聘之核准,具有使該不續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自可對該核准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㈡為達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而有關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均為大學之自治權限範圍(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94年12月28日增訂之大學法第19條,僅屬確認性質之規範,即縱無此規定,大學本於憲法賦與之自治權,仍得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學校章則,對教師權利義務予以規定,並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㈢依憲法第162條及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可知大學對於其自治事項所擬定之規章仍不能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又行為時教師法第2條,明白規定教師之聘任,應依該法之規定,而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之法定事由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此屬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而對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之公法上限制。而該條第1項第8款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解釋上違反聘約須情節重大,始符合該款之要件。教育主管機關於審核學校教評會依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作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時,基於適法性監督權限,自應審查該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㈣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684號解釋理由書,基於憲法對於大學自治之保障,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仍應避免涉入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等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行政法院受理教師對於大學提起之行政爭訟事件,審理時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原則,尊重大學於自治範圍內之專業判斷,即涉及行政法院受理行政爭訟之審查密度問題。㈤大學教評會之設置,主要在使大學得以透過該組織為意思機關,而為大學自治,以達到學術自由之目的。雖大學法中並未規定教評會設置之層級,但大多數大學均設有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三級,各級教評會因其成員、組織而異其功能,而可能有不同之議決結果。依參加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2款、第4條第2款及第5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顯見參加人雖設有三級教評會,但在審查教師不續聘案時,校教評會具最終決定之權限。是攸關上訴人不續聘決議者,乃參加人校教評會,無須論及系教評會、院教評會之組織或程序。㈥經查,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任教參加人公管系專任副教授,參加人於93年9月22日修正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明定專任副教授6年未能升等教授,應不予續聘,既經該校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布實施,且於系爭教師聘約第14條明定:「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14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業將教師聘任辦法納為聘約之一部,嗣於各該教師之聘書後附聘約條款中亦予載明,自與大學法第19條規定無違。

是參加人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上開辦法第13條,其既經公告,復未經有權機關廢止,且經教師聘約所援用,自應認係參加人與教師間有效之聘約約定。上訴人遲至本件始爭執參加人上開校務會議決議不合法,已難憑採,縱認其程序有瑕疵,亦難認系爭教師聘約有關6年升等條款之效力因而動搖。又學校章則如於聘約期間內修正,並經校務會議通過生效,自該辦法修正生效起即拘束聘約相對人,上訴人自應受該聘約及教師聘任辦法相關規定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6年升等條款不應溯及適用云云,自無可採。㈦依參加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第8條、第13條第2項規定,其校教評會之當然委員必然與院教評會之當然委員重疊,顯見制度上並不要求校教評會委員應與院、系教評會委員區隔,僅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因具救濟功能,始排斥由校教評會委員兼任。是上訴人指摘參加人校教評會審議上訴人不續聘案時,出席人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及出席人數不足法定3分之2之違法云云,實屬對3級教評會制度之誤會,自非可採。㈧參加人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增訂6年升等條款,即為達成大學法第1條第1項之宗旨,參酌國內諸多公私立大學亦採取對於教師定有一定期間未能升等者即不予續聘之聘約條款,足認以教師升等作為決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標準,係屬眾多大學維繫學術水準之重要方法,為聘約約定中之核心部分,若有違反,通常即應認係違反聘約之重要部分。至於上訴人即參加人之副教授若違反該6年升等條款,其違反聘約是否均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於具體個案中,固有待參加人校教評會審酌個案事實,予以判斷,但衡量比重如何,究應如何決策,實屬大學自治之範圍。參酌參加人教師升等通過名單,自96年度至101年度,參加人已有教師46人完成升等,其中5人屬公管系教師,顯見參加人仍有諸多教師主動積極完成升等,然上訴人於6年應聘期間,從未提出升等申請。另被上訴人於86年已修正發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參加人於90年間亦訂有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無論院系何時通過教師升等審查辦法,均不影響教師依據上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或參加人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辦理升等相關事項,上訴人主張因參加人升等制度不完備,充滿人治色彩,致其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升等,其未能升等亦係參加人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人6年未完成升等,經參加人校教評會審酌認定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不予續聘,係屬大學自治之核心事項,被上訴人基於適法性審查之地位,以原處分核准上訴人之不續聘案,於法尚無不合。㈨參加人93年9月22日校務會議紀錄並無證人張瑞菁所證湯副校長口頭回覆6年升等條款只規範新聘老師之記載,6年升等條款中,亦未見區別新舊教師而採不同之標準,尚難認增訂6年升等條款時確有區分新舊教師適用不同標準之意。是證人張瑞菁所為證詞,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上訴理由略謂:㈠大學因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予以停聘或不續聘,除各大學訂定之學校章則關於教師停聘、不續聘納入契約之規定內容應符合大學自治之範疇,及應衡酌、考量學生受教權、憲法教育目的與教師選擇職業自由之平衡外,該教師違反聘約是否情節重大,並應審查公益性、必要性、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本件參加人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皆記載各該次教評會就上訴人不續聘案之投票結果,並無審查有關上訴人違反6年升等條款其情節是否重大之記載。被上訴人之原處分亦僅列載教師法相關規定,遂為同意照辦之決定,則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有無就上情為合法性審查,即有未明。㈡被上訴人不續聘案事實表,僅以上訴人未於6年內升等為教授,即認定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未有具體事證作為判斷基礎,被上訴人逕以6年未能升等視同與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有相同之規範違反嚴重性,顯與一般之判斷標準有所未合。且上訴人自任教參加人大學以來,歷年迭有期刊論文、專書與報告發表,並參與研討會、國家重要專案研究計畫等,並非全無進修研究,每學期教學評鑑總平均在4分以上(滿分為5分),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衡諸上情,其違反聘約規定情節尚非重大,應不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而得逕予不續聘。換言之,參加人系、院、校教評會審查本件不續聘案時,並無具體事證以資判斷上訴人違反聘約是否情節重大,既無判斷基礎,何來判斷餘地,參加人就本案顯屬恣意判斷。再者,參加人教評會在作成決議之程序上是否有組織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違反行政一般原理原則,包括不當連結禁止及平等原則等,被上訴人漏未審查及此,難謂適法,原判決未予撤銷,亦有消極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違背法令。㈢徵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參加人本應有義務訂定明確公平之升等實施程序,然參加人相關升等審查要點,每年不斷修正,致上訴人欲求升等亦欠缺具體標準可依循,監察院調查意見及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對參加人升等制度之報告,足資參照。且教師評鑑與教師升等,二者本質上係屬二事,大學法亦無明文規定授權大學可逕以升等取代教師評鑑功能,被上訴人之主張無非將教師應受評鑑等同於教師有限期升等之義務,係屬誤解。況上訴人自任教於參加人大學以來,從無教師評鑑不通過,且每年皆受晉敘獎勵。縱退萬步言,對於上訴人未於6年內升等教授,被上訴人應衡量除不續聘處分外,尚有其他多種方式,足以達成申誡之目的,被上訴人未為審酌,亦有違比例原則。㈣參加人屬教學型大學,竟違反大學本科為主之教學目的,強迫教師向研究一端傾斜,犧牲大學生之學習及受輔導權益。被上訴人核准教學型大學恣意不續聘教師,形同變相鼓勵教學型大學鞭策教師重升等、輕教學,亦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應積極維護大學部學生受教育權益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於審查本件不續聘案時,自應對於上情一併綜合考量。㈤參加人前於95學年度所為不續聘其他教師案,業經被上訴人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不續聘措施。又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針對參加人教師集體控告校方事件,以該校未給予不續聘教師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追溯適用6年條款,尚有未宜,請該校重開審議。然被上訴人竟於相關基礎未改變情形下,核准本件不續聘案,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顯有違誤。㈥參加人於93年9月22日修正教師聘任辦法時,始增訂第13條6年升等條款,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至上訴人學校任教,依92年度參加人發給上訴人之聘書所附「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約」中,並無該6年升等條款規定,尚無許參加人嗣後片面更改聘任合約條款而損及上訴人之教師權益,原判決認6年升等條款溯及適用上訴人,顯屬違背法令。況參加人95年12月20日校務會議始通過將6年升等條款列入教師聘約第5條,換言之,該條款至多僅能自96年8月1日起算,至102年7月31日屆滿6年,參加人以上訴人迄99年9月22日止未能升等教授提出不續聘案,顯然違法。原判決僅以學校章則經變更通過,即當然納入聘約,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之規定。㈦本件不續聘案,在系教評會審議時並未通過,嗣參加人提送院、校教評會始通過不續聘案,惟該院、校教評會,除有利害關係人應行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外,扣除該應迴避之委員人數,院、校教評會亦均有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不得進行審議之情形,而參加人院、校教評會逕予審議並作成決議,程序上亦屬違法,被上訴人為審查時,應不予核准同意,原處分即應予撤銷,原判決未予撤銷該處分,亦屬違背法令。又參加人教評會區分為校、院、系三級,其組成即應恪守程序正義,否則形容虛設,難謂無違反大學法第20條規定之精神。原判決以本件不續聘案參加人教評會之決議程序,無須論及系教評會、院教評會之組織或程序是否合法,顯有適用大學法第20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㈧參加人93年9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既已當場向出席之教師公開說明6年升等條款不適用於已任教於該校之教師,該次校務會議雖未將之形諸文字紀錄,惟意思表示非以書面為必要,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應已生拘束力。證人張瑞菁之證詞,自堪採信。該次校務會議內容涉及上訴人重大教師權益,原審法院即應傳證人張瑞菁到庭詢問,以明究竟,惟原審法院竟未予傳證,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

八、本院查:

(一)按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又為達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而有關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均為大學之自治權限範圍(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94年12月28日增訂之大學法第19條:「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規定,僅屬「確認」性質之規範,即縱無此規定,大學本於憲法賦與之自治權,仍得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學校章則,對教師權利義務予以規定,並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訂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基此,大學固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之需要,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訂定教師學術研究發展成果標準,作為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惟所謂「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係指組織合法之校務會議,經合法程序審議通過而言。

(二)原審以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擔任參加人公管系專任副教授,因參加人於93年9月22日修正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明定專任副教授6年未能升等教授,應不予續聘,並經該校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布實施,此與大學法第19條規定意旨,並無不符;且參加人於系爭教師聘約第14條明定:「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14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已將教師聘任辦法納為聘約之一部,且參加人於其後各該教師之聘書後附聘約條款中亦予載明,認「6年未能升等教授」不予續聘為上訴人聘約之內容,並認此一約款與大學法第19條之規定意旨無違,為其作成本件判斷之事實基礎。惟依前揭說明,大學固得於教師法規定外,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然須由組織合法之校務會議,經合法程序審議通過,始得作為依據。基此,上訴人對於參加人已於93年9月22日修正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明定專任副教授6年未能升等教授,應不予續聘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即爭執該次校務會議組織之合法性,並主張系爭「限期6年升等條款」係於大學法修正後首見於參加人95年12月20日第30次校務會議通過之條文,該條文修正通過後將6年升等條款列入教師聘約第5條第3項,並提出上訴人歷年之教師聘約為證。因參加人93年9月22日校務會議之組織是否合法,攸關該次會議所修正通過之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之合法性,為影響本件判斷之重要事實,原審法院對此事實之真偽,自應依法調查證據並為事實之認定。原審對此於判決理由中僅以:「……是不論參加人校務會議於93年9月22日修正通過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是否經嚴格組織、程序作成,其既經公告,復未經有權機關廢止,且經教師聘約所援用,自應認係參加人與教師間有效之聘約約定。原告遲至本件始爭執參加人93年9月22日校務會議所作上開決議不合法,已難憑採,縱認其程序有所瑕疵,亦難認系爭教師聘約有關6年升等條款之效力將因而動搖。」作為說明,而未就上訴人爭執參加人93年9月22日校務會議之組織違法一事予以調查,亦未就何以無須調查於理由中說明;另參加人93年9月22日校務會議,如有程序上瑕疵,如何不足以影響系爭教師聘約有關6年升等條款之效力?亦未見原判決於理由中為進一步論明。因此,尚難認原判決已對上訴人前開主張不採之理由,已為必要之說明,而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三)次按,「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分別為憲法第162條及大學法第1條第2項所規定。依此,大學基於自治對此所擬定之規章,尚不能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而與保障人民權利之法律規定相牴觸。教師法係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所制定(教師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係保障教師權利之法律。依該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已明白規定教師之聘任,應依該法之規定,而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明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之法定事由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此屬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而對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之公法上限制;該條第1項第8款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在解釋上「違反聘約」須「情節重大」,始符合該款之要件。準此,是否「情節重大」,應就個案違反聘約相關事由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如其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於適用時仍應受「情節重大」之限制,不得僅以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育主管機關於審核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作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時,基於適法性監督權限,自得且應審查該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如漏未審查此法定要件,而逕予核准其不續聘之決定,即難謂適法。

(四)末按教師之升等有助於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之維持,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係就教師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評量,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及研究水準,故以教師升等為標準決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乃大學為維持基本學術水準必需之人事自治權限。大學以教師未依限升等有違反聘約情事,是否屬於違約情節重大,為大學教評會之權限,應由參加人教評會就具體個案為判斷,且其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有其判斷餘地。因此,對於大學不予續聘教師之決定,如其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其決定固應予以尊重,惟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系爭不續聘案有無違法,仍須經由對教評會作成決定之過程,及用以作為判斷之具體事證之認定入手,始能為合法與否之判斷。依此,本件參加人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作成對上訴人不予續聘之決議,其組織是否合法?形成判斷之過程是否違反正當程序?認上訴人已合於6年未升等條款,是否有認定事實之錯誤?及認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其標準是否符合社會一般通念?教育主管機關為本件核准時應就上開事項為審酌。

(五)經查,參加人係以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到校任職專任副教授,93年9月22日至99年9月22日止屆滿6年,尚未完成升等為教授,以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該校聘約第14條及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通過自99學年度第2學期起不予續聘。參加人各級教評會審議結果為系教評會為「不通過不續聘案」之決議,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則為「通過不續聘」之決議。又依100年1月13日院教評會紀錄有關系爭不續聘案之決議,僅記載投票結果及通過曹瑞泰老師不續聘案;而100年1月18日校評會紀錄有關系爭不續聘案之決議,記錄為「曹瑞泰教師不符合『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之規定。曹師不續聘案經出席委員無記名投票,由……開票,……監票……決議通過曹瑞泰教師不續聘案。」均無積極審酌上訴人違反聘約相關情節之具體事證之記載,似均認其逾6年未完成升等即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並非另依具體事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認已達重大程度。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同意不續聘案,其理由僅引述教師法第14條之1所規定內容,並說明其核准性質乃基於行政監督之立場,審視學校辦理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有無遵守法律程序,所為核准性質並非損害當事人教師之原措施,及囑咐參加人於收受函文後,應即以學校名義發文通知上訴人,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詳載「不服原措施之救濟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語,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就前揭核准本件不續聘案時應審酌之事項已為審查。

(六)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審查參加人有關「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部分,以:「……按大學法第1條第1項規定:『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教師之升等,有助於大學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發揮大學培育學術人才之功能,進而使大學得以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教師法亦明定教師於任職期間具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知能之義務。參加人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增訂6年升等條款,即為達成大學法之上開宗旨,參酌國內諸多公私立大學亦採取對於教師定有一定期間未能升等者即不予續聘之聘約條款,……足認以教師升等作為決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標準,係屬眾多大學維繫學術水準之重要方法,自應認屬聘約約定中之核心部分,若有違反,通常即應認係違反聘約之重要部分。至於原告即參加人之副教授若違反該6年升等條款,其違反聘約是否均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於具體個案中,固有待參加人校教評會審酌個案事實,予以判斷,如遇天災人禍,乃至教師個人身體、家庭、補助經費等原因,致升等有所遲滯,但衡量其他研究、教學之表現,認其學術能力及發展仍相當可得期待者,未必即達違約情節重大之程度而不予續聘。但衡量比重如何,究應如何決策,實屬大學自治之範圍。參酌原告提出之參加人教師升等通過名單所示,參加人教師自96年度至101年度,已有教師46人完成升等,……顯見參加人仍有諸多教師主動積極完成升等,以提昇其專業知能及教學品質,然原告於上開6年應聘期間,卻從未提出任何升等申請,自不可能於期限內完成升等。至於原告主張因參加人升等制度不完備,充滿人治色彩,致其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升等,其未能升等亦係參加人與有過失云云。實則,被告於86年已修正發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參加人於90年間亦訂有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無論院系何時通過教師升等審查辦法,均不影響教師依據上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或參加人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辦理升等相關事項,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等語,認上訴人6年未完成升等,經參加人校教評會審酌認定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不予續聘,係屬大學自治之核心事項,據以作成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上訴人之不續聘案,於法無違之判斷,而未就參加人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作成不續聘決議,認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是否僅因6年未完成升等,有無其他審酌之因素?其判斷過程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社會通念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無違背,結論是否具合理性等情事,予以調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尚有攸關本件判斷之前提事實未依法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九、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惟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