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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58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84號上 訴 人 陳林速凉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崇明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18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位置圖、四鄰證明書、切結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單、契稅單、門牌證明書及用電、用水證明等資料,以其所有宜蘭縣○○鄉○○村○○路○○○號房屋(78年4月15日整編前為德陽路101號,下稱系爭建物),部分坐落在訴外人林阿露所有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588.37平方公尺)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1年5月21日宜地補字第000744號補正通知書(以下稱補正函)通知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略以:「三、補正事項:1.……本案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時效取得地上權,惟依案附他項權利位置圖說明(二)編號A、D部分,係以種植果樹及花木為目的,核與前開規定未合。2.『……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訂有明文,本案主張以系爭建物及水泥空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應依前揭規定檢具證明文件辦理。」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1年6月12日宜地駁字00015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即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及土地法第59條規定,登記機關僅為形式審核,縱登記機關審查無誤並公告,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實體要件,仍應俟司法機關為實體裁判後,依裁判結果而為登記。被上訴人為登記機關,就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竟為實體審核,於法自有違誤。

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295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及84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已提出資料,足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且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已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被上訴人竟命上訴人補正「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於法未合。

另依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就系爭土地78、81、96、97、98、99年度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下稱航照圖)套疊於該地號之地籍線所提出檢測服務報告(下稱工服報告),系爭土地之地籍線內,同一位置均有房子存在,比對他項權利位置圖,證明系爭建物確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2年11月06日農測調字第1029250066號函亦稱應有建物存在,是自78年迄今,系爭建物始終在原處。且依民法第94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已提出上開航照圖證明於78、81、96、97、98、99年系爭建物位在系爭土地上,應可推定自78年起迄今之占有事實,亦可證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主要建材、大約占用面積均無變更,再依房屋現場照片,可看出系爭建物之建材及樣式均屬老舊,不可能在96年推倒重建。再依78年4月12日買賣契約書固未明載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但依「本件買賣土地隔鄰另有無人管理而由乙方長期使用之五峰段132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包括現有之果樹,乙方同意隨本件買賣將其使用權無償讓與甲方(即上訴人)。」之記載,足證系爭建物在買賣當時已占有系爭土地。又工服報告鑑定位於系爭土地內之房屋面積為55.13平方公尺,與他項權利位置圖為52.47平方公尺,相差僅2.66平方公尺,尚在合理誤差範圍內。復依48年台上字第928號判例要旨,上訴人併就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法之所許。再者,被上訴人如認他項權利位置圖A、D部分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就B、C部分亦應受理並依法公告,乃原處分竟將B、C部分一併駁回,當有違誤云云。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1年5月18日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書依法作成准許公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房屋稅籍登記表(稅籍編號:00000000000),系爭建物之結構為土磚造,面積52.7平方公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地方稅務局)96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因現址並無稅籍所載構造及外形之房屋,乃註銷房屋稅籍。嗣上訴人申請實地勘查,房屋構造為磚石造,面積110.9平方公尺,完成日期不詳,該局自99年8月起新設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足證系爭建物前後結構面積並不相同,可悉上訴人於96年至99年間即有占有中斷之情事,該建物係因改建後面積增加始占用鄰地。另據78年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一所載,僅可認定系爭土地於78年間係種植果樹,上訴人主張自78年起即符合民法第832條規定,應不可採。上訴人提出之申請資料,至多僅能得知上訴人設籍於系爭建物及占用系爭土地多時,尚難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至簡清逢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係陳明其記憶,證明力薄弱。78年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一之記載,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當時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得開始時效期間之起算。依本院95年度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補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依法有據。又他項權利位置圖

A、D部分係為種植果樹及花木,民法第832條明文修正地上權範圍為「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並新增第850條之1農育權,依內政部81年8月6日台(81)內地字第8187840號函釋,上訴人指稱地上權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工作物為限,顯有誤解。再者,依工服報告,系爭建物之實際占用面積無法得知,若該建物位置及面積未變,依該報告所述占用面積55.13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占有面積588.37平方公尺,核與民法第832條規定不符。本件縱能證明上訴人自78年起即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且面積、位置均未改變,並不因此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亦不當然推定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建物部分坐落在訴外人林阿露所有系爭土地上,主張自78年5月11日開始占有至98年5月11日時效完成,申請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非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118條所規定者為限,尚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即上訴人應就所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被上訴人駁回本件申請,並無不合。㈡系爭建物於54年設籍課稅構造為土磚造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52.7平方公尺,惟96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因現址並無稅籍所載構造及外形之房屋,乃註銷房屋稅籍。至99年8月上訴人向地方稅務局申請實地勘查,重新訂定稅籍,現場房屋構造為磚石造,面積110.9平方公尺,其完成日期不詳,亦無使用執照或完工證明可參,遂自99年8月起新設另一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申請更正房屋稅籍,案經地方稅務局以101年2月17日宜稅財字第1010004939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因現況系爭建物與78年5月間之建物不吻合,已非屬原有建物,經決定駁回,上訴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查上訴人於78年5月15日申報契稅時,申報房屋構造土造,面積52.8平方公尺,現況房屋則為磚石造,面積110.9平方公尺,二者顯非同一,若如上訴人所稱自78年取得至今,僅修護補強,並無拆除重建之情事,則上訴人應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稅籍相關事項,惟上訴人於78年至96年間未為上開申報,且現況系爭建物亦無保有78年時之原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自78年起即存在迄今,委不足採。㈢依上訴人所提78年4月12日買賣契約書內載:「不動產標示○○○鄉○○段○○○○號、旱、0.0228.90公頃。同右地上○○○鄉○○村○○路○○○號門牌、磚木造平房約30坪左右,以上土地一筆、建物一棟,各所有權全部為買賣範圍。特約事項:一、本件買賣土地隔鄰另有無人管理而由乙方長期使用之五峰段1328號土地,包括現有之果樹,乙方同意隨本件買賣,將其使用權無償讓與甲方。……」可見契約買賣標的係1332地號土地及其上磚木造房屋;現況系爭建物則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為磚石造,可見現況系爭建物與買賣契約書所載顯不相同;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記載之使用權不等同於地上權,再觀契約全文並未提及地上權,上訴人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倘如上訴人所稱為地上權而簽訂上開契約,竟未記載系爭土地上有房屋及有關地上權之約定,顯有違事理。綜上,該買賣契約不足證明上訴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㈣原審法院將上訴人所提78、81、96、97、98、99年航照圖,送請工研院套疊於系爭土地之地籍線,依其結果可知系爭土地於航照拍攝日78年10月28日、81年11月4日、96年1月30日、97年6月10日、98年5月22日、99年7月5日固有建物存在,但無法證明建物同一。且地方稅務局於96年清查期間,未見有78年稅籍所載之土磚造建物;再者占有土地建築房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自難以78、81、96、97、98、99年航照圖有建物,現況建物有部分位於系爭土地,即認上訴人自78年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㈤訴外人林銘鎮於100年5月31日出具之證明書,空言上訴人自78年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尚難採信。訴外人簡清逢於100年10月28日出具四鄰證明書,乃立書人憑上訴人片面之詞出具,立書人就如何知悉上訴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未予載明且乏憑據。是上訴人所提上開四鄰證明書,僅具形式上說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客觀上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純屬證明上訴人個人主觀認知,自不具實質證明力,難憑以認定上訴人自78年間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得開始時效期間之起算。㈥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係私文書,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書立切結書時,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至於上訴人在此之前,是否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非該切結書所得佐證。另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並非判例,對本院亦無拘束力,且推定效力非不得舉證推翻之。前揭皆不足證明上訴人買受當時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登記機關於審查申請人依第1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無誤後,始進入公告程序,並非一有申請案即應先行登記、公告後再為審查,上訴人主張應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588.37平方公尺或房屋部分52.47平方公尺予公告,均於法未合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土地法第59條規定,可知登記機關僅為形式審核,縱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並公告後,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實體要件,仍應俟司法機關為實體裁判結果後,依裁判結果而為登記。原判決不啻賦予地政機關除形式審核相關書證外,並進而得就書證內容之證明力為實體審核,與上開規定即有違悖,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依工服報告及78、81、96、97、98、99年航照圖,同一位置均有房子存在,再比對他項權利位置圖,證明系爭建物確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2年11月06日農測調字第1029250066號函比對上開航照圖,自78年迄今,系爭建物始終位於原處,並未變動,依民法第944條第2項規定,應可推定自78年起迄今之占有事實。又上訴人只需證明自78年起有建物連續占有系爭土地其位置、面積不變,應已符時效取得地上權連續占有20年之要件,至78年之房屋與54年設籍課稅之房屋是否同一,與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無涉,原判決徒以工服報告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現況與54年設籍課稅房屋是否同一,率認未符連續占有20年之要件,即有速斷。而地方稅務局103年02月07日宜稅財字第1030001673號函,僅能證明96年現場勘查時房屋與61年之前土角屋不同,地方稅務局註銷系爭建物稅籍固經訴願確定,惟僅確定61年之前的土角屋已不存在。然上訴人係主張78年起即有系爭建物存在迄今,且其位置、面積均未變更,更無推倒重建,有航照圖、工服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可證,上開地方稅務局函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無涉。航照圖可證從78年迄今,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主要建材、大約占用面積均無變更,再依房屋現場照片,亦可看出建材及樣式均屬老舊,不可能如被上訴人主張在96年推倒重建,復有上開四鄰證明書、切結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單、契稅單、門牌證明書及用電、用水證明等資料可佐,本件確已提出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另依78年4月12日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既稱「另有」即除房屋之外,另有果樹之意;買賣契約書固未明載系爭房屋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但從其記載中,已足證明系爭建物在買賣當時已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已提出相關形式證據,用以證明以行使行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判決竟視若未睹,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本案係因上訴人未限期補正,而遭駁回,原審應就被上訴人所命補正事項是否合法,上訴人是否已依法補正等為審核範圍,然原判決逾越補正範圍而為審酌,程序上不無推研餘地。且原審法院102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存在已不再爭執。再者,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8號判例要旨,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亦在地上權設定範圍內,上訴人併就系爭建物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法之所許。退步言,被上訴人如認他項權利位置圖A、D部分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就B、C部分亦應受理並依法公告,原處分竟將B、C部分一併駁回,當非法之所許云云。

六、本院查:

(一)本件上訴人係以其所有系爭建物之部分(52.47平方公尺)坐落在訴外人林阿露所有系爭土地上,主張自78年5月11日開始占有至98年5月11日時效完成,並提出登記清冊、身分證影本、占有範圍位置圖(即他項權利位置圖)、戶籍謄本、分區使用證明、切結書、增值稅、契稅繳款書影本、門牌整編證明、證明書2份、印鑑證明書、買賣契約書、供電證明及水費證明等,申請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588.37平方公尺)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有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繳證件在卷可證。被上訴人以補正函通知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略以:「三、補正事項:1.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本案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時效取得地上權,惟依案附他項權利位置圖說明

(二)編號A、D部分,係以種植果樹及花木為目的,核與前開規定未合。2.『……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訂有明文,本案主張以系爭建物及水泥空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應依前揭規定檢具證明文件辦理。」應係以申請登記地上權範圍內,申請案附他項權利位置圖說明(二)編號A、D部分,係以種植果樹及花木為目的,與民法第832條規定之地上權權利內涵不符;另以上訴人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而命補正,因上訴人未依限補正,被上訴始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是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所應審究者,自應以被上訴人所命之補正是否合法為斷。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所規定。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分別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第832條及同法第850-1條第1項所規定。準此,普通地上權與農育權分屬民法物權篇所規定之不同財產權,於符合民法第770條、第772條規定要件時,均得對已登記之不動產因時效而取得。

(三)又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為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觀諸此一規定於99年6月28日修正理由:「一、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現行條文僅規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1項部分文字。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說明。」可知,該次修正強調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者,對於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乃於原有應提出之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外,增列應於申請登記時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因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普通地上權登記者所提出之文件,如其內容不足以證明申請權利人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通知補正,不得逕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上訴人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土地法第59條規定,主張登記機關對於申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審核,僅得就所提出之相關書證為形式審核,不得就書證之證明力為實質審核,尚屬誤解。

(四)原審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及辯論所得之心證,以上訴人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位置圖、四鄰證明書、切結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單、契稅單、門牌證明書及用電、用水證明等資料文件,僅能證明其占有之事實,惟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經核尚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與經驗、論理法則違背之情事。又上訴人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依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時所檢附他項權利位置圖說明(二)編號

A、D部分,係以種植果樹及花木為目的,核與民法第832條所稱普通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利內容不合,自有登記原因之事項,與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之情事,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亦與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款規定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申請本件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認有依法應行補正事項,以補正函通知上訴人補正,因上訴人未依限完成補正事宜,而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所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及證據之取捨,予以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及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指駁之理由,或屬原審依其職權為證據取捨認定之事實部分,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作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而求予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