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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50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06號上 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李述奇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代 表 人 陳右人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陳若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31日變更為林江義,且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上訴人自103年3月26日起變更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變更前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業據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臺東分場(設於臺灣省臺東縣○○鄉○○路○○號原住民地區-下稱臺東分場)於96年2月至99年5月未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5條第1項規定,僱用足額原住民,乃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1月9日原民衛字第1001060108號處分書(即原處分),追繳被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56萬3,04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含所屬機關)自92年起經行政院核定將整合轉型成立「行政法人國家農業研究院」,分場之預算員額並經行政院核定「除機關首長外均出缺不補」,故於無經費預算之情況下,依上開核定,人員皆出缺不補,依進用原住民作業要點第3點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處分,其計算約僱等5類人員總額時,並未扣除出缺不補之人數,顯有違誤。另依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以約僱等5類人員之「預算員額扣除出缺不補員額」之數字為「總額」之3分之1為應進用原住民之員額。亦即,96年度約僱等5類人員總額為14人,應進用4名原住民;97年度約僱等5類人員總額為14人,應進用4名原住民;98年度約僱等5類人員總額為16人,應進用5名原住民;99年度約僱等5類人員總額為15人,應進用5名原住民。㈡綜觀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其施行細則之全文,亦無「不得僱用臨時人員」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僱用臨時人員,當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又上開約僱等5類人員及臨時人員,均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本質上並無不同之處。復按進用原住民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之規定,既將「聘用」及「約僱進用」分開規定,足徵機關進用原住民時,得以「聘用不定期性勞動契約員工」或「僱用定期性勞動契約員工(包括臨時性、季節性、特定性工作)」等方式,而未限制機關不得僱用原住民族之臨時人員。又據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規定未足額進用原住民之機關應優先進用原住民族臨時人員,顯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所稱人員,亦包括臨時人員。復按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及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該僱用辦法並未明文限定「約聘人員」、「臨時人員」不屬上開約僱等5類人員之範疇,而是以工作內容、期間規定約僱人員之僱用辦法。被上訴人於另案(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102128號決定書),因被上訴人招聘超過50名臨時人員,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進用1名原住民,故遭處分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65,088元,於該案中,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均認臨時人員屬約僱等5類人員之範疇,故應列入人員總額計算,本件上訴人竟又認為被上訴人招聘臨時人員非屬約僱等5類人員之範疇,顯係兩套標準,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㈢各機關主動上網填報之行為,僅為行政協助行為,並無法律上之效力,上訴人仍應依據填報內容進行「實質查核」,而非僅依據改制前人事行政局人力資源系統資料為課徵準據。另被上訴人所提附表第1欄「總人數」指被上訴人臺東分場之「現有約僱等5類人員(包含臨時人員)」人數。另原證17之「97年11月」之投保人數,於當月份17日有加保狀況,依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計算97年11月總人數,應扣除當月17日加保人數6人。

附表「已進用」欄內所示1人,指原編制內技工中有1人具原住民身分,惟97年11月17日進用之6名原住民臨時人員,因上開規定,限於每月1日參加勞保之人數為準,而未記入97年11月之「已進用」人數,實則97年11月份之進用原住民人數均已經足額。㈣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11月13日、97年12月18日、98年1月6日、98年2月4日、99年5月3日發函請求上訴人及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等機關推介原住民族人才,符合上訴人所主張之「函請推介」之定義,依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免繳代金。㈤被上訴人於接獲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前,上訴人並未履踐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本件亦無同法第103條之情況,上訴人逕予裁處,造成對被上訴人之突襲效果,顯已損及被上訴人之程序利益。又上訴人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於訴訟程序終結前補正陳述意見之程序,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又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行政處分所提不服,遲未回覆,而於法定期限後,逕依行政處分核處,並歸責於被上訴人未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應已違反誠信原則。㈥在被上訴人每年均有出缺不補之員額、又無其他預算可以聘僱人員之情況下,強行要求被上訴人必須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5條及第24條之規定,足額招募原住民,至不合理。被上訴人雖無相關職缺及預算,為落實推動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以提出研究計畫爭取經費及與其他研究單位合作之方式,招募研究助理,為配合研究計畫時程,無法一年一聘,而僅得按實際所需時間僱用之。另按中央政府機官員額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臺東分場自96年至99年均列有超額出缺不補之員額,故不但無缺額,甚且超額,魚池分場本身已無法消化超額人力,當無法再請求其他機關移撥人員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因機關員額除機關首長外均列出缺不補,所以並無任何人事員額預算可聘用原住民,一方面卻於報院人事預算員額時僅就超額人員部分列出缺不補,其說法互相矛盾,實非足採。㈡臨時人員除定義與約僱人員截然不同外,其人事費用來源亦與機關編制內人事之約僱人員不同,兩者本質有異不容混淆。是以,改制前人事行政局於92年6月召開之研商會議決議,排除臨時人員屬約僱五類人員之範疇,並無與相關人事法規有所牴觸,上訴人基於行政一體原則,遵守並受上開會議決議之拘束,本無疑義。又按進用原住民作業要點第4點2款所謂聘用及約僱進用,其為機關進用人員之方式與方法,而非得以據此解釋臨時人員即可納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規定之約僱等5類人員主體之範疇。另按被上訴人主張之另案(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102128號訴願決定)訴願決定理由意旨,足證被上訴人本應為自己所填報之資料負責,被上訴人本身為公務機關,應依相關法令依法填報正確數據,倘有行政上作業疏失,亦應負起相關之行政責任及更正之責;而非將己身之行政疏失,以及其後應更正人事數據之責任,反歸咎轉嫁於依法作出行政處分之上訴人。㈢上訴人處分之人事依據,依規定皆以人事主管機關即改制前人事行政局所提供之資料為準據。

且改制前人事行政局亦於100年3月31日局力字第1000029968號書函復知被上訴人,欲修正人力資源管理系統原住民情形調查表填報資料,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檢討相關人員責任,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轉該局辦理後續作業,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辦理更正。另上訴人前已多次電請被上訴人去函改制前人事行政局,更正其陳述意見所執誤填而應修正之人事資料,另於100年8月2日以原民衛字第1001042315號函請農委會及副知被上訴人應儘速更正,並通知因涉及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屆期不更正將依改制前人事行政局現有人力資料系統所載資料辦理,是以,上訴人於相關程序中已窮盡注意與告知之義務。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代為刊登求職廣告,僅為一種機關協助刊登職缺和利用服務平台之行政事實行為,非屬正式以函請之形式,請求上訴人推介適用約僱人員名單,蓋屬推介而生免繳代金之效果者,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規定須具有一定之要件。㈤上訴人依法於作成不利人民之處分前,業以98年4月16日原民衛字第0980018496號函請被上訴人確認93年11月至98年3月代金案、並以100年8月2日原民衛字第1001042315號函副知被上訴人針對96年2月至99年5月之代金案,若未於旨揭期間內更正相關資料,上訴人屆時將作成處分,皆充分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上訴人接獲上開二函之通知後,於98年5月1日農茶改東人字第0980000383號函及100年9月23日農茶改人字第1003403625號函來文陳述意見,上訴人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後,始作成處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以:㈠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方式應係「預算員額減出缺不補人數,再乘以三分之一」(但前提是實際僱用人數高於該人數,倘實際僱用人數尚不足該人數,應以實際僱用人數乘以三分之一計算進用人數,以96年2月為例,預算員額減除出缺不補人數14人之1/3為4人,倘實際僱用人數才3人,應以3人為總人數之計算基準,但在本案並無此情形),此亦為當事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係何時點計算多少人數之標準(以每月1日參加公勞保人員為準),並非上述如何進用人員之標準,否則一律以實際僱用人員為準,即無庸考量出缺不補之問題,亦不符合前開說明之理由。且依被上訴人所提96年度至99年度預算員額一覽表,定有其出缺不補人數,並非「除機關首長外均出缺不補」,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人員除首長外既均出缺不補,上訴人所處就業代金應免予徵繳云云,不足採認。又上訴人身為主管機關,既已得知被上訴人函報更正資料,自應命被上訴人檢附相關資料進行實質審核,豈可以改制前人事行政局之資料尚未修正,即無視被上訴人之陳報而為處分。㈡臨時人員固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所列之「約僱人員」,然其等性質相近,約僱人員既屬條文所列人員範圍內,臨時人員自有正當理由歸於同條規範之其他人員。就實際需求而言,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人員,在特殊情況下,例如一年一聘之人員於聘僱期間因故離職,在下年度前之空窗期間,需聘僱臨時人員以為替代人力,在有實際需求,且條文文義並無明文禁止之情況下,自無摒除臨時人員之必要。再按本案被上訴人欲進用足額之原住民人員,須先將原有僱用之工友、技工、駕駛去職,然上開人員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且被上訴人在無任何預算編列之情況下須給付為數不少之資遣費,實強人所難,客觀上欠缺期待被上訴人得依處分內容改正之可能性,違反行政法上期待可能性原則,造成事實不能之狀態。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無多餘約僱人員員額及預算進用原住民,只好與學術機關合作,以進用原住民臨時人員之方式,符合前揭法律之規定,尚稱合理。況被上訴人僱用原住民為臨時人員,其計算比例之總人數須加計該等臨時人員,依進用原住民須達總人數三分之一的比例計算,總人數增加,僱用原住民之數額也同時增加,不會降低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規定之進用人員及比例,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保護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被上訴人於另案因招聘超過50名臨時人員,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進用一名原住民,因此命被上訴人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65,088元。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於該案均認臨時人員屬約僱等5類人員之範疇,故應列入人員總額計算,本件上訴人卻認為被上訴人招聘臨時人員非屬約僱等5類人員之範疇,顯有不同標準,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㈢兩造另有爭執者,在於被上訴人函請主管機關推薦或上網公告徵才之方式,是否屬於上開條文所稱之「推介」乙節。上訴人雖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主管機關,然其自90年10月31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公布以來,未曾作成行政命令或函釋解釋「函請推介」之定義及方式,致需求機關並無具體規範依循,自難以上訴人臨訟所為之解釋內容為準,仍應探求該法律之實質內涵而定。本件被上訴人97年11月13日、97年12月18日、98年1月6日、98年2月4日、99年5月3日函文,其主旨為:「本分場自○○年○月起,擬進用原住民族籍臨時人員數名,敬請貴機關協助媒介適當人員參加甄選,甄選辦法如說明。」另於99年1月12日、1月28日、2月23日、3月18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農業產業研發及人才培訓提升計畫-茶業改良場徵才條件」請求上訴人公告在其網頁上,其意均係請求各級主管機關推介進用原住民人員,符合立法目的精神,自屬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推介」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雖主張所填報之資料錯誤,然人事主管機關改制前人事行政局之ecpa資料對於上訴人仍具相當之公信與公示效力,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為主管機關卻未進行實質查核,藉詞改制前人事行政局資料未修正等言,實昧於相關人事法規規定及行政一體之現實。㈡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列舉之約僱等五類人員,其前提要件皆須為機關(構)內正式編制內人員,依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不應擴張解釋非機關正式編制內臨時人員歸屬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約僱等五類人員範疇。原判決認定臨時人員屬約僱等五類人員之範疇,於法未合。㈢原判決所指另案(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102128號決定書),並非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肯認臨時人員應納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定約僱等五類人員計算。僅因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無法舉證說明其所填載之人數資料,有多少事實上為臨時人員可以排除,而上訴人依改制前人事行政局統計資料認定所作成之處分則於法有據。上訴人與訴願決定機關從未肯認過臨時人員可納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約僱等五類人員計算,是故,原判決以該案認定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曾肯認臨時人員屬約僱等五類人員之範疇,進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殊有違誤。㈣依規定函請主管機關推介適用人才及申請推介之職缺須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第5條所規定之職缺,是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稱推介之文義明確,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代為刊登求職廣告,僅為一種請求機關協助刊登職缺和利用服務平台之行政事實行為,而非正式以推介函之形式請求上訴人推介適用人才名單。復參被上訴人所請求刊登之職缺,皆為臨時計畫助理人員,而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第5條所稱約僱等五類人員,實難謂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所稱推介。原判決不當擴張解釋臨時人員屬約僱人員等五類人員範疇,亦未區分行政事實行為,顯非適法。㈤依原判決見解,上訴人應將臨時人員納入計算並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主管機關之推介函所生免繳代金效果另為適法之核處。惟原判決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將導致上訴人96年2月份至97年7月份之代金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事實上再行核處之代金日期亦僅剩97年7月份至同年11月13日止,原判決未審酌上述情形及衡平原則,逕予撤銷全部處分,亦難謂適法。

七、本院查: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基本國策)第12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又「...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在案。

(二)次按:

1、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90年10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2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下稱本法)第一章「總則」第1條、第2條規定:「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之保障對象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第二章「比例進用原則」第4條規定:「(第1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人:約僱人員。駐衛警察。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收費管理員。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第2項)前項各款人員之總額,每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有原住民一人。(第3項)第一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本條立法理由載明:「考量目前原住民勞動人口以技術工、體力工之比例為最高,為積極輔導就業,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於僱用無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工級職務時,應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配合政府精簡用人政策,於第2項(按即公布條文第3項)明定前項(即公布條文第1項)各款人員經列為出缺不補者不列入總額計算,以期周延。」第5條規定:「(第1項)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約僱人員。駐衛警察。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收費管理員。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第2項)前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第3項)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進用原住民人數應不得低於現有員額之百分之二,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第4項)本法所稱原住民地區,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第五章「促進就業」第14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人力資料庫及失業通報系統,以利推介原住民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第2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僱用原住民時,得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第六章「勞資爭議及救濟」第23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項下設置就業基金,作為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項)前項就業基金之來源如下: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依本法規定所繳納之代金。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其他有關收入。(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事宜所需經費,得提工作計畫及經費需求,送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支應之。」第24條規定:「(第1項)本法施行三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但經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者,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第2項)前項...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第3項)依本法應繳納之代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4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依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人數,超出規定比例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七章「附則」第2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規定:「(第1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本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僱用、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一日參加勞工保險之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及每月一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本法第五條第三項人員之合計總額為準。但經資遣或退休而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者,不予計入。(第2項)前項應僱用、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由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事單位協助辦理。」「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計算應僱用、進用之原住民人數,未達整數者,不予計入。」第12條、第13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進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比例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於每月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就業基金專戶繳納當月之代金。」「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基本工資,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之基本工資。」

3、進用原住民作業要點(92年3月10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20053084號函核定訂定發布全文11點;94年4月13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40061558號函修正發布第4、9、10點條文,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行為時原住民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規定:「行政院為使原住民之進用作業有所依循,以落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二章比例進用原則規定,特訂定本要點。」「下列各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進用原住民之作業,依本要點之規定:㈠本院及所屬各機關。㈡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㈢公立學校。㈣公營事業機構。」第3點、第4點規定:「(第1項)各機關應依本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進用原住民。(第2項)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本法第五條第三項人員之合計總額』,指公教人員保險總額中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數而言。(第3項)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約僱人員』等五類人員,經權責機關核定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總額計算。計算結果,以取整數為限,如有小數點,不予計入。(第4項)原住民地區之認定,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指經本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報請本院核定之地區,並以機關地址位於上開原住民地區為範圍。」「各機關進用原住民,得視機關用人需要及原住民適合擔任之工作,分別採下列方式進用:㈠原住民地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於有適當職缺時,優先予以任用。...。㈡未足額進用毋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原住民之機關,擬進用原住民時,得依其所具學歷、經歷、專長及體能狀況,分別以聘用、約僱進用。如年度工友(含技工、駕駛)預算員額額度內尚有缺額,得專案函報人事局同意後,優先由其他機關超額之原住民身分工友進行移撥。」第5點、第6點規定:「原民會、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建立申請就業,且具工作能力,並敘明專長項目之原住民名冊,隨時提供有關機關參考遴用。各機關需進用原住民時,得函知原民會、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提供原住民求才資訊,推薦適當人選,並洽請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就業輔導機構,提供申請就業之原住民名冊。」「(第1項)各機關應切實辦理,並督導所屬各機關依規定積極進用原住民。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僱用、進用原住民不足額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每月十日前繳納代金,但已函請原民會、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推介者,於該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第2項)各機關須將進用及繳納代金情形,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列表函送人事局彙陳本院備查。但鄉(鎮、市)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之辦理情形,由各該縣(市)政府彙報。」第8點規定:「各機關進用之原住民,其人事管理,均依有關人事法令規定辦理。」

4、聘用人員聘用條例(58年4月28日制定公布全文10條、60年4月20日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61年2月3日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第1條、第2條規定:「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制定之。」「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聘用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約聘期間。約聘報酬。業務內容及預定完成期限。受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第6條、第7條、第8條規定:「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其在約聘期間病故或因公死亡者,得酌給撫慰金。」「(第1項)聘用人員不適用各該機關組織法規所定簡任職或薦任職各項職務之名稱,並不得兼任有職等之職務。(第2項)各機關法定主管職位,不得以聘用人員充任之。」「各機關聘用人員不合本條例規定者,其所支經費,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二條所稱應業務需要,以發展科學技術,或執行專門性之業務,或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非本機關現有人員所能擔任者為限。」「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專業或技術人員,指所具專門知能堪任前條各項工作者而言。...。」

5、事務管理規則〈46年8月2日行政院(46)台人字第4212號令訂定發布,嗣經多次修正,後於90年2月14日修正發布第328至371條條文(即工友管理部分-以下所引者為本次修正條文)及第十二編第八章章名;94年6月29日以院臺秘字第0940087485號令發布廢止〉第1條、第4條規定:「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提高行政效率,特訂定本規則。」「本規則所稱事務管理,其範圍如下:文書管理。...工友管理。員工福利管理。工作檢核。」第328條至第330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本規則所稱工友管理,係指前條工友之人事及工作等管理事項。」「工友之管理事項,由事務管理單位主辦。但有關編制員額及經費,應會同人事、主(會)計單位辦理;有關服務、考核、獎懲得會同工友服務單位辦理。」第331條至第333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僱用工友員額,依下列標準設置:普通工友員額,按下列設置標準分段計算,餘數不予列計:...。技術工友員額,得按實際需要從嚴核定,除必要之駕駛外,以不超過普通工友員額二分之一為限。各機關駕駛員額,除首長、副首長座車及有特殊情況報經權責機關核准者,得配置駕駛外,其餘公務車輛應循委託外包或其他租用方式處理,現有公務車輛,應依存餘使用年限,逐年消化。(第2項)各級公立學校工友員額之設置標準,另由行政院定之。」「前條設置標準,各機關應視業務性質、辦公設備、事務機具或委託辦理等情形,酌予調整核減。但因機關業務性質或辦公環境設備等情形特殊者,得報權責機關核准後酌予增列。」「各機關僱用工友,應在規定員額內列入年度預算後始得為之。」第341條規定:「工友應專任。」

6、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61年12月27日行政院(61)台院人政貳字第45123號令訂定發布、68年11月28日修正發布第9、10條條文、71年1月6日修正發布第3、

5、12條條文;下稱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1條規定:「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約僱人員之僱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第1項)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所任工作係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五職等以下之臨時性工作,而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者為限,其範圍如下:訂有期限之臨時性機關所需人員。因辦理臨時新增業務,在新增員額未核定前所需人員。因辦理有關機關委託或委辦之定期性事務所需人員。因辦理季節性或定期性簡易工作所需人員。(第2項)前項約僱人員之僱用以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呈准者為限,約僱人員不得擔任或兼任主管職位。」第5條、第6條規定:「(第1項)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業務完成之期限在一年以內者,應按實際所需時間僱用之。其完成期限需要超過一年時,得依原業務計畫預定完成之時間,繼續每年約僱一次,至計畫完成時為止;其約僱期限超過五年時,應定期檢討該計畫之存廢。(第2項)約僱人員僱用期滿,或屆滿六十五歲,應即無條件解僱。」「(第1項)約僱人員之僱用應訂立契約,其內容如下:僱用期間。擔任工作內容及工作標準。僱用期間報酬及給酬方式。受僱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解僱原因。其他必要事項。(第2項)...。」第10條、第11條規定:

「各機關約僱人員於年度編列概算時,或於年度中須增列約僱人員時,應填具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二份,...,中央機關層報本院核准後約僱之,地方機關報由省、市政府核准後約僱之。各機關於約僱人員到職一個月內,填列約僱人員僱用名冊...層報各該部、會、處、局、署及省、市政府備查。」「各機關對現有各項臨時僱用人員於本辦法施行後,應即切實檢討,其合於規定確須繼續僱用者,應依本辦法前條之規定辦理,其餘人員應予解僱。」

7、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68年1月25日內政部(68)台內警字第828188號令訂定發布施行,其後經多次修正相關條文;下稱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訂定之。」「下列機關、學校、團體為維護安全及秩序,得申請設置駐衛警察。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公私立醫療機構。公民營金融機構。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其他機構、團體。」第4條(71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條文)、第7條(88年10月30日修正發布條文)規定:「(第1項)駐衛警察於其駐在單位區域內執行職務。(第2項)...。」「(第1項)駐衛警察由各駐在單位依第八條規定遴選適當人員,送請直轄市警察局或縣(市)警察局審查合格後自費僱用之。必要時得委請警察教育機關統一招考。(第2項)...。」

8、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97年1月10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700602751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4點,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1點規定:「為使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進用臨時人員有所依據,並避免不當運用臨時人員,使其辦理之業務回歸臨時性工作本質,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至第5點(均為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前條文)依序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㈠臨時人員:指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之人員。但不包括下列人員:1.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之人員。2.技工、駕駛、工友、清潔隊員。㈡...。」「臨時人員得辦理之業務,以非屬行使公權力之下列業務為限:㈠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定期契約性質之工作。㈡因機關組織特性、特殊業務需要,於本要點生效前經本院核定進用臨時人員辦理之工作。」「各機關進用臨時人員,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㈠機關現有業務經按下列方式檢討後,現有人力仍不能負荷者:1.以委託外包方式辦理。2.以推動工作簡化、業務資訊化及運用志工等人力替代措施辦理。㈡機關接受專案經費補助辦理特定業務或委託研究計畫,不能以現有人力辦理者。㈢機關辦理營繕工程,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規定得進用之人力。」「(第1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而未足額進用之機關,依前點規定進用臨時人員時,優先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第2項)...。」第6點規定:「臨時人員除依第三點第2款規定進用者外,其契約期間依勞動基準法規有關定期契約之規定辦理。」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並自即日生效)同要點第2點至第5點按序規定: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㈠臨時人員:指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之人員。但不包括下列人員:1.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之人員。2.技工、駕駛、工友、清潔隊員、國防工業訓儲及研發替代役第三階段人員。3.國立大專校院依『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及『國立大專校院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原則』進用之人員。」「臨時人員得辦理之業務,以非屬行使公權力之下列業務為限:㈠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定期契約性質之工作。㈡因機關組織特性、特殊業務需要,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本院核定進用臨時人員辦理之工作。」「各機關進用臨時人員,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㈠機關現有業務經按下列方式檢討後,現有人力仍不能負荷者:1.以委託外包方式辦理。2.以推動工作簡化、業務資訊化及運用志工等人力替代措施辦理。㈡機關接受專案經費補助辦理特定業務或委託研究計畫,不能以現有人力辦理者。㈢機關辦理營繕工程,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規定得進用之人力。㈣配合本院核定具通案性之重大政策進用者,...。」「(第1項)各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而未足額進用時,依本要點規定得進用臨時人員者,優先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第2項)...。」

9、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第21條規定:「(第1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項)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其施行細則第6條、第7條分別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下列規定認定之: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安全衛生有關事項。勞工教育、訓練有關事項。

福利有關事項。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第11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2條規定:「(第1項)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令:

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咨: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其他公文。(第2項)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本條82年2月3日修正立法理由載明:「為確認電傳公文之法律地位,爰於第2項增列『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又因電腦普遍使用,公告亦得以電子布告方式行之,故並將『除第五款外,』刪除。修正條文第2項末段『其他電子文件』,係指其他利用各種通訊設備,透過電信局之網路傳輸,能於瞬間傳達至收受者之文件。...。」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製作以處分為內容之通知。此項通知原為公文程式條例所稱處理公務文書之一種。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自應受同條例關於公文程式規定之適用及限制,必須其文書本身具備法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之通知。」司法院釋字第97號著有解釋。

、綜合上開本法及相關法規等規定整體觀察,可知:

(1)本法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所定對於原住民族各項權益應予立法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而設。申言之:

甲、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僱用:「約僱人員;駐衛警察;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收費管理員;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等五類人員(下稱「約僱人員」等五類人員)之「總額」,每滿1百人應有原住民1人;上開各款人員之總額,每滿50人未滿1百人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有原住民1人。而「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前揭「約僱人員」等五類人員之「總額」,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所稱「原住民地區」,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並以「『機關地址』位於上開原住民地區」為範圍。

乙、依本法第4條、第5條規定僱用、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一日參加勞工保險之本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各款人員及每月一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本法第5條第3項人員之合計總額為準;但經資遣或退休而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者,不予計入。又前舉「約僱人員」等五類人員,經權責機關核定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總額計算;計算結果,以取整數為限,如有小數點,不予計入。

丙、中央主管機關-即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應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項下設置「就業基金」,作為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就業基金之來源為「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依本法規定所繳納之『代金』或本基金之孳息收入」等。

丁、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進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上舉本法第4條及第5條所定比例者,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93年11月2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就業基金專戶繳納當月之「代金」;該「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所稱「基本工資」,指依勞動基本法第21條所定-即「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而言。

戊、原民會、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建立申請就業,且具工作能力,並敘明專長項目之原住民名冊,隨時提供有關機關參考遴用。各機關需進用(僱用)原住民時,得依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函」請原民會、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提供原住民求才資訊,「推介」適當人選;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前揭『代金』」。而本法既明定前述通知「推介」,係以公文「函」方式為之,則該「函」之內容除須具體、明確表明欲進用原住民從事相關職務外,並應具備公文程式條例規定之法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之通知。另上開「通知」,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再所稱「推介」,係指「推薦介紹」而言,此由法條文義觀之甚明。

(2)各機關進用之原住民,其人事管理,均應依有關人事法令辦理;如自立名目進用並給付報酬,其進用即難謂為適法,所支經費,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8條參照)。申言之:

甲、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提高行政效力」,早於46年8月2日即訂定發布「事務管理規則」一種,其範圍包括文書管理、檔案管理、財產管理、車輛管理及「工友管理」等。其中「工友管理」規定於第328條至第371條,依「90年2月14日」修正發布該第328條至第371條相關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及『普通工友』」,而「駕駛」乃屬「技術工」之範疇;各機關僱用上開「工友」,應在規定員額內列入年度預算後始得為之;且「工友」應專任。是本法(90年10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所稱「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應係指依上列「事務管理規則」所僱用之正式編制內人員。而「駐衛警察」,則指依前揭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所任用之人員;至「收費管理員」,凡實際工作內容為「收費管理」者均屬之。

乙、前開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乃行政院61年12月27日訂定發布(自發布日施行),其第1條明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約僱人員之僱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所任工作係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五職等以下之「臨時性工作」,而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且以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呈准者為限,其範圍為:「訂有期限之臨時性機關所需人員;因辦理臨時新增業務,在新增員額未核定前所需人員;因辦理有關機關委託或委辦之定期性事務所需人員;因辦理季節性或定期性簡易工作所需人員」。上開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業務完成之期限在一年以內者,應按實際所需時間僱用之;其完成期限需要超過一年時,得依原業務計畫預定完成之時間,繼續每年約僱一次,至計畫完成時為止。又各機關於本辦法施行後之現有各項臨時僱用人員,其合於規定確須繼續僱用者,應依本辦法第10條之規定辦理,其餘人員應予解僱。是知,本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約僱人員」,係指依上舉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規定所僱用之人員亦明。

丙、本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5款所指「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者,應具備:須為「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職務;限於「非技術性」職務方屬之,故排除「技術性」職務;法條明定該職務為「工級」職務,因此排除「正式職員」。

丁、上開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係行政院於「97年1月10日」訂定發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目的乃「為使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進用臨時人員有所依據,並避免不當運用臨時人員,使其辦理之業務回歸臨時性工作本質」而設。所稱「臨時人員」,指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之人員;惟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之人員」及「技工、駕駛、工友、清潔隊員」。臨時人員得辦理之業務,以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定期契約性質之工作;因機關組織特性、特殊業務需要,於96年12月31日前經行政院核定進用臨時人員辦理之工作」為限;且各機關進用臨時人員,應符合本要點第4點規定各款條件之一者,始得進用。又各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及本法第4條或第5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而「未足額進用時」,依本要點規定得進用臨時人員者,優先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準此:

(甲)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之人員,指以發展科學技術、或執行專門性之業務、或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之專業或技術人員而言;依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以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呈准者為限;而技工、駕駛、工友及清潔工(清潔隊員)則係依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正式編制內人員;另駐衛警察,指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所任用之人員,故均非屬上開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規定所進用之人員。

(乙)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所任工作係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五職等以下之「臨時性工作」,而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者為限,其範圍包括:「訂有期限之臨時性機關所需人員;因辦理臨時新增業務,在新增員額未核定前所需人員;因辦理有關機關委託或委辦之定期性事務所需人員;因辦理季節性或定期性簡易工作所需人員」,該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1年為限,如業務完成之期限在1年以內者,應按實際所需時間僱用之。上開得依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人員之「臨時性工作(業務)」,倘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臨時性(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或「特定性(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等工作(業務),並符合前舉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4點規定條件者,各機關亦得適用該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規定進用之。另本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列之「收費管理員」暨「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於具備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規定之情形,亦得依該要點進用之,自不待言。故前述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5點乃明定「各機關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或第5條規定,進用原住民而未足額進用時,依本要點規定得進用臨時人員者,優先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基於行政一體性之原則,各機關自應受該要點之規範,以落實本法第二章「比例進用(原住民)原則」規定,如實實踐本法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丙)依據上開說明可知,各機關依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規定進用之臨時人員,應屬本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之「約僱人員」等五類人員甚明。又各機關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本法第4條及第5條所定比例者,其每月應繳納之「代金」具有「專款專用」之特別公課性質,是主管機關於計算該應繳納之代金時,自應本其權責,覈實查明徵繳,方為適法。

(三)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臺東分場(設於臺東縣○○鄉○○路○○號,為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於96年2月至99年5月未依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僱用足額原住民,乃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即100年11月9日原民衛字第1001060108號處分書,追繳被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56萬3,04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本法第5條、第24條第1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12條規定,以前揭理由,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著由上訴人依原判決法律見解覈實查明(包括臨時人員算入約僱等5類人員、預算員額扣除出缺不補人數以計算進用人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主管機關推薦進用臨時人員符合推介免繳代金之規定等),另為適法之核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固無不合。惟查:

1、「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原處分追繳被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期間自「96年2月」起至「99年5月」止,其間「各月」,被上訴人進用(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是否確有未足,倘有未足,其人數為何?應繳納之代金又如何?若上開「各月」,被上訴人進用確有未達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比例之人數,於該範圍內,上訴人追繳被上訴人該等「月」份之代金,即無不合。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前開「各月」確實進用原住民人數之情形,即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尚嫌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原判決以「被上訴人97年11月13日、97年12月18日、98年1月6日、98年2月4日、99年5月3日函文,其主旨為:『本分場自○○年○月起,擬進用原住民族籍臨時人員數名,敬請貴機關協助媒介適當人員參加甄選,甄選辦法如說明。』另於99年1月12日、1月28日、2月23日、3月18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農業產業研發及人才培訓提升計畫-茶業改良場徵才條件』請求上訴人公告在其網頁上,其意均係請求各級主管機關推介進用原住民人員」,認屬本法第24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推介」乙節。查上開97年11月13日、、97年12月18日、98年1月6日、98年2月4日函(卷內查無前揭99年5月3日函)均為被上訴人所屬「魚池分場」所為之通知(附於原審另案-即101年度訴字第982號卷第66-72頁);至原判決所列前揭99年1月12日、1月28日、2月23日、3月18日電子郵件則皆為被上訴人承辦人戴佳如傳送「農業產業研發及人才培訓提升計畫-茶業改良場徵才條件」文件,請上訴人承辦人瑪雅小姐協助刊登於上訴人之就業資訊,並無通知上訴人推介擬僱用原住民從事所缺「臨時計畫助理人員」之意旨(見原審卷第38-59頁),與本法第14條第2項所指「推介」即有不符,自無本法第24條第1項但書「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上開函屬本法第24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推介」,亦嫌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持前開法律見解,雖非可採;惟其指摘原判決上舉違誤,求予廢棄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件尚有相關事實應由原審更為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符法制。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