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10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世界公民文化協會代 表 人 呂學海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劉維公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6日簽訂「撫臺街洋樓委託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撫臺街洋樓委託管理維護之相關事宜,委託期間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經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請領101年度補助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上訴人即於同年11月27日撥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函請被上訴人辦理核銷,惟被上訴人審查後,僅同意核銷43萬1,620元,乃以102年2月1日北市文化四字第102305833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2月1日函),請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前繳回剩餘款256萬8,380元。惟上訴人未依限繳回,被上訴人嗣以102年3月15日北市文化四字第102305871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3月15日函)請上訴人於同年3月18日前繳回剩餘款。然上訴人仍遲未繳回,被上訴人遂以102年4月16日北市文化四字第102309823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4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03條規定,自102年3月19日起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及年息5%之利息。嗣再依102年7月22日北市文化四字第10231504900號函,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6、27條規定及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提起訴訟,向上訴人請求繳回剩餘補助款256萬8,380元、法定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6萬8,380元,及自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1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簽定系爭契約,執行特定公法法規行政事務,並約定公權力監督內容,契約目的又使上訴人負有「活化市定古蹟,推動藝文發展,增加文化資產使用效益」等公共行政性質,足見應屬行政契約。又被上訴人除可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後段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2,568,380元,亦可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向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部分。
(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及臺北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20點第6項意旨,上訴人就補助款運用內容應列於101年度工作計畫書,提送被上訴人提報「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委外館所經營管理營運督導委員會」(下稱督導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能據以執行;若未事先經督導委員會審查通過,被上訴人即無依據同意核銷。本件上訴人提出之101年度工作計畫書,迄今僅獲督導委員會審議同意開幕式活動之特展,可以攝影展方式辦理,其他相關規劃如開幕式流程、辦理日期、文宣內容,甚至得否將補助款使用於開幕前置作業等部分,則要求上訴人修正內容後提報審查,然遲至101年底仍未送督導委員會審定,故上訴人提出之101年度工作計畫書,迄今未獲督導委員會審查通過。
(三)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逕向被上訴人申請同意核銷101年度補助費,經被上訴人從寬審查,同意以上訴人提出之「人事項目」及除「教育推廣」外之「行政/其他項目」之「支出預估」為各項次核銷之依據,就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1.5個月「執行期程」內(即101年11月16日至12月31日)實際支出之「人事」及「行政」費用,按其檢附之原始憑證核實支給專職人員費216,000元、兼職人員及勞務費108,000元、維護費場地清潔費15,000元、保險費22,500元、行政雜支費37,021元、水電電話費30,000元及攝影耗材費3,099元,共431,620元。至於非屬管理維護執行期程(即11月1日至16日)內之支出或超出「各項目支出預估x1.5個月」之部分皆與該「收支預估及利潤表」之內容不合,亦逾越系爭契約目的,無法同意核銷。至於「人事」、「行政/其他」以外之其他支出,上訴人編目為「開幕前置作業」,支出總計2,601,960元,因非系爭契約第20條已約定之補助費項目,且未事先經督導委員會審議通過,截至102年3月亦未辦理開幕活動,被上訴人無法同意該筆費用之核銷,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向上訴人請求應返還2,568,380元。
(四)被上訴人前以函文催告上訴人限期繳回剩餘款未果,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且上訴人經兩次催告,仍未於102年3月18日前還款,顯有系爭契約第26條「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之情事,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9日起,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履約保證金之千分之一(依系爭契約第9條履約保證金為100,000元,其千分之一為1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68,380元,及自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1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上訴人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48條及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被上訴人本得自行移送行政強制執行,無提起給付之訴之必要,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101年10月22日提出工作計畫書時,經督導委員會101年11月27日決議「本案僅開幕攝影展原則同意辦理」,其所排除不予同意之項目,應係指「開館活動計畫」以外之項目,無從將開幕攝影特展之前置作業(特別係評選活動之項目)予以割裂或排除。且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前置作業應屬於「管理維護」及「教育推廣經費」項目,而得以核銷;且系爭契約並未限制上訴人是否得結合自身資源之雙贏方式籌備開幕特展,而評選活動確實於本計畫期間內辦理、地點亦位於撫臺街洋樓,至於評選活動是否與開幕特展發生於00年度,實不影響上訴人申請核銷之權利。被上訴人所指「是否事前告知評選活動之辦理細節」、「有無邀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出席評選活動」、「宣傳網頁並未明列被上訴人」等,實非系爭契約所定核銷前提,亦未於系爭契約內約定為上訴人之契約義務。
(三)就人事費用而論,專職人員11月份薪資共151,000元,被上訴人若僅同意核銷0.5個月薪資(即11月16日至30日),即應至多扣除75,500元(151,000÷2=75,500),惟被上訴人實際扣款112,000元,其理由與扣款金額不符,自屬有誤。
兼職人員部分亦同,11月兼職人員薪資為35,940元,若僅得核銷0.5個月,應至多扣除17,970元,被上訴人實際扣款189,870元,亦有溢扣情形。另行政費用部分,場地清潔管理費(維護費)實際支出20,000元,原列預算為30,000元,並未超出預算,被上訴人扣款5,000元,並無理由;保險及水電電話項目,實際支出均超出預算,則至少就預算額度內(保險為30,000元,水電電話為40,000元)應予核銷,被上訴人僅分別同意核銷保險22,500元、水電電話30,0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被上訴人似得以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此種執行名義並不具既判力,債權人若選擇起訴以確定其實體關係,俾終局取得判決既判力,杜將來爭議,難謂不具權利保護要件。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除核銷金額以外之剩餘款、法定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已非單純依系爭契約形式記載可得確定,被上訴人選擇起訴請求裁判,尚非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約定可知,系爭補助費用僅能用於「管理維護」及「教育推廣」,上訴人須提出工作計畫書提報督導委員會審議決議,並由被上訴人核定後方可執行,從而補助費核銷項目應以上開被上訴人核定之執行內容作為依據。上訴人雖主張督導委員會101年11月27日決議,已同意上訴人辦理開幕攝影展,自應包括開幕攝影特展之前置作業云云。惟督導委員會101年11月27日第26次會議決議僅同意上訴人開幕式活動之特展,可以「攝影展方式」辦理,至於其他相關規劃如開幕式流程、辦理日期、文宣內容,甚至得否將補助款使用於開幕前置作業等,督導委員會未於該次會議同意,因此方要求上訴人需再修正內容後提報審查,然上訴人延至101年底皆未送督導委員會及被上訴人審定。又上訴人提出「臺北攝影中心開幕特展」計畫書修訂版暨102年度營運計畫,多有缺失,被上訴人以102年4月16日函請上訴人就上開計畫再作修正,因此不同意核備。而上訴人亦於102年6月10日督導委員會第33次會議自承「開幕計畫」至今未獲審查通過;並坦承「第2屆世界公民島活動」未事先提報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自始知悉其提出之「開幕計畫」及「第2屆世界公民島活動」未獲督導委員會決議及被上訴人核定,自不得將補助費用於「開幕前置作業」及「第2屆世界公民島活動」。是以上訴人101年度工作計畫書迄今未獲督導委員會審議及被上訴人核定通過,上訴人主張督導委員會通過其所辦理的開幕展,被上訴人應核銷開幕展所有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同意核銷101年度補助費,其所列支出項目包括「人事」、「行政/其他」及工作坊系列課程、特展文宣及公關規劃宣傳、餐點(用途別原列為「表演」,後修正為「餐點」)、特展場地佈置、特展設備租賃、特展活動公共意外、特展禮贈品、媒體宣傳等。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就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1.5個月之執行期程內(即101年11月16日至12月31日)所支出之「人事」及「行政/其他」等必要費用共431,620元按原始憑證核實支給,非執行期程(即11月1日至16日)之支出及超出上訴人編列預算之額度者則不予核銷。故被上訴人能核銷之金額為「專職人員」費216,000元、「兼職人員及勞務費」108,000元、「維護費-場地清潔」費15,000元、「保險」費22,500元、「行政雜支」費37,021元、「水電電話」費30,000元及「攝影耗材」費3,099元,共431,620元。另上訴人主張人事、行政以外之「開幕前置作業費用」共計2,601,960元,因系爭契約第20條已明文規定系爭補助費僅能用於「管理維護」及「教育推廣經費」,並無編列「開幕前置作業」之項目,且上訴人所提「開幕前置作業費用」未事先經督導委員會審議通過及被上訴人核准。其中上訴人就「工作坊系列課程」項目申請核銷費用為401,000元,固提出講師費給付證明單影本為證,惟該工作坊課程講座未事先經督導委員會審查通過及被上訴人核定。另就「特展文宣及公關規劃宣傳」項目申請核銷之費用為381,410元,惟此支出皆用於「第2屆世界公民島」相關活動,該活動為上訴人每年必會舉辦之「例行活動」,與撫臺街洋樓之「管理維護」無涉;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第3次議約會議時,即請上訴人「務必避免與該協會執行『第2屆世界公民島』計畫直接相關,造成混淆」,可見「第2屆世界公民島」非被上訴人委託辦理項目;況上訴人將補助款運用在「第2屆世界公民島」活動未事先獲督導委員會審查及被上訴人同意,未合於系爭契約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是被上訴人就101年度補助款核銷431,62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向上訴人請求歸還剩餘補助款2,568,380元,自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業以102年2月1日函及102年3月15日函,兩次限期催告上訴人繳回剩餘款2,568,380元,惟上訴人仍未於102年3月18日前還款,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以102年4月16日向上訴人請求自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及102年3月15日兩次限期催告上訴人繳回剩餘款,上訴人仍未於102年3月18日前還款,顯有系爭契約第26條「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被上訴人應得向上訴人請求自102年3月19日起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履約保證金之千分之一(依系爭契約第9條履約保證金為100,000元,其千分之一為1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68,380元,及自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1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系爭契約是否屬行政契約,是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8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37條,原判決均未具任何說明或理由,遽論此種執行名義不具既判力,債務人於執行中得另提異議之訴云云,已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縱此種名義未具既判力,債務人得異議之訴,亦與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起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係屬二事,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以非本件管理維護執行期程,即11月1日至16日內之支出,或超出「各項目支出預估×1.5個月」之部分,系爭補助款不予核銷。惟就人事費用而論,「專職人員」項目之11月份薪資共151,000元,被上訴人以超出本件管理維護執行期程為由,僅同意核銷0.5個月薪資(即11月16日~30日),惟被上訴人實際扣款112,000元,其理由與扣款金額不符,自屬有誤;另「兼職人員及勞務費」部分亦同,11月兼職人員薪資為35,940元,若僅得核銷0.5個月,應至多扣除17,970元,被上訴人實際扣款189,870元,亦有溢扣。再就行政費用部分,上訴人就「維護費-場地清潔」項目實際支出20,000元,而原列預算為30,000元,並未超出預算,被上訴人扣款5,000元,並無理由。另「保險」及「水電電話」項目,上訴人實際支出均超出預算,至少就預算額度內(保險為30,000元,水電電話為40,000元)應予核銷,被上訴人僅分別同意核銷保險22,500元、水電電話30,000元,亦屬無據。故原判決一方面認本件補助款之運用須經督導委員會審查通過始得執行,上訴人101年度工作計畫書迄今未獲該委員會審議及被上訴人通過;又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以「未獲通過」之101年度工作計畫書所附之「收支預估及利潤表」預算內容,為不予核銷補助款之理由,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三)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日數,應限於契約有效期間而不及於終止契約之後;且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契約終止時原先給付遲延或違約金之約定並不隨之失其效力,惟並非肯認因契約終止而發生新的損害賠償債權(包含違約金債權)。被上訴人以102年7月22日北市文化四字第10231504900號函終止系爭契約,該函說明第五點亦載明:「另本局前以…,故自102年3月19日起計每日依履約保證金千分之一(100元)為懲罰性違約金,至102年7月21日止共125日,核算新臺幣12,500元請貴協會繳付。」益證本件懲罰性違約金,僅計算至契約終止時,應由102年3月19日計至102年7月21日止,總額共計12,500元,並非自102年3月19日起至繳回補助款清償日止。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前開至清償日之違約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亦與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有違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前項約定,業經臺北市市長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認可。」等語,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如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自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但此種執行名義不具有既判力,債務人於執行中非不得以實體事由,主張債務不存在,而另行提起異議之訴。為免除再生此種爭議,債權人若選擇起訴,由法院確定其實體關係,終局取得判決既判力,即可杜絕將來之爭議,即難謂不具權利保護要件。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者,除核銷金額以外之剩餘款外,尚有法定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足見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已非單純依系爭契約形式記載可得確定,從而,被上訴人選擇起訴請求裁判,即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難以採認一節,要屬有據。上訴意旨仍執一己法律見解,主張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與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起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係屬二事,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洵不足採。
(二)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約款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6至22頁),可知,系爭補助費用僅能用於「管理維護」及「教育推廣」,而且,上訴人須提出工作計畫書提報督導委員會審議決議,並由被上訴人核定後方可執行,從而補助費核銷項目應以上開被上訴人核定之執行內容作為依據。次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1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先後於101年6月28日、7月31日及10月15日召開3次議約會議,確認後續經營撫臺街洋樓之經營方向,依101年10月15日第3次會議決議(見原審卷第32、33頁),上訴人對於其應提出年度工作計畫書,送請督導委員會審查議決通過,並由被上訴人核定後始得執行乙情,應已悉知。而依督導委員會101年11月27日第26次會議決議(見原審卷第34、35頁),僅同意上訴人開幕式活動之特展,可以「攝影展方式」辦理,至於其他相關規劃如開幕式流程、辦理日期、文宣內容,甚至得否將補助款使用於開幕前置作業等,督導委員會並未於該次會議同意,為此,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需再修正內容後提報審查,惟查上訴人迄101年底皆未送督導委員會及被上訴人審定。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攝影中心開幕特展」計畫書修訂版暨102年度營運計畫,多有缺失,被上訴人亦以102年4月16日函請上訴人就上開計畫再作修正,而不同意核備(見原審卷第26頁)。此外,上訴人亦於102年6月10日督導委員會第33次會議自承「開幕計畫」至今未獲審查通過(見原審卷第180頁),原審因認上訴人自始知悉其所提出之「開幕計畫」及「第2屆世界公民島活動」未獲督導委員會決議及被上訴人核定,自不得將補助費用於其所稱之「開幕前置作業」及「第2屆世界公民島活動」,而駁斥上訴人所為督導委員會通過其所辦理的開幕展,被上訴人應核銷上訴人舉辦開幕展之所有費用之主張,業已詳述被上訴人同意核銷與不予核銷系爭補助款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三)查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同意核銷101年度補助費,其所列支出項目包括「人事」、「行政/其他」及工作坊系列課程、特展文宣及公關規劃宣傳、餐點(用途別原列為「表演」,後修正為「餐點」)、特展場地佈置、特展設備租賃、特展活動公共意外、特展禮贈品、媒體宣傳等(見原審卷第23頁、第36頁)。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就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1.5個月之執行期程內(即101年11月16日至12月31日)所支出之「人事」及「行政/其他」等必要費用共431,620元按原始憑證核實支給,非執行期程(即11月1日至16日)之支出及超出上訴人編列預算之額度者則不予核銷(見原審卷第273至278頁)。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分別認定:(1)「專職人員」項目,被上訴人主張僅能核銷216,000元(36,000元×4人×1.5個月),其餘112,000元不予核銷。(2)「兼職人員及勞務費」項目:被上訴人主張僅能核銷108,000元(12,000元×6人×1.5個月),其餘189,870元不予核銷。(3)「維護費-場地清潔」項目,被上訴人主張僅能同意核銷15,000元,其餘5,000元不予核銷。(4)「保險」項目,被上訴人主張至多僅能核銷22,500元(15,000元×1.5個月),其餘55,447元不予核銷,
(5)「行政雜支」項目,: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影本單據編號「2-1- 15」至單據編號「2-1-19」共905元之部分(見原審卷原證16第16至20頁)乃上訴人辦理「第2屆世界公民島活動所支付之計程車費用;而單據編號「2-1-13」之2,620 元(見原審卷原證16第14頁)係上訴人辦理「第2屆世界公民島」活動所支付之餐費,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共3,525元不予核銷。單據編號「2-1-32」之住宿費為1,600元(見原審卷原證16第34頁),已超出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有關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每晚住宿費至多僅能核銷1,400元規定200元。單據編號「2-1-33」之住宿費為1,800元(見原審卷原證16第35頁),亦超出規定400元,因此超支之600元住宿費應不能核銷。(6)「水電電話」項目,上訴人申請核銷之費用為72,693元,惟依其所檢附之單據計算應為71,343元(見原審卷原證17),又上訴人所提預算,「水電電話」項目每月編列之費用為20,000元(見原審卷原證12),並依1.5個月之執行期程所支出之費用核實支給,被上訴人主張至多僅能核銷30,000元(20,000元×1.5個月),其餘41,343元不予核銷等項,均屬有據。(7)「攝影耗材」項目,上訴人申請核銷之費用為3,099元(見原審卷原證18),未超過上訴人於預算編列之費用(即每月20,000元,見原審卷原證12),因此被上訴人同意核銷3,09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審綜合上述調查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所能核銷之金額為「專職人員」費216,000元、「兼職人員及勞務費」108,000元、「維護費-場地清潔」費15,000元、「保險」費22,500元、「行政雜支」費37,021元、「水電電話」費30,000元及「攝影耗材」費3,099元,共431,620元,為有理由,經核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人事、行政以外之「開幕前置作業費用」共計2,601,960元部分,原判決以系爭契約第20條已明文規定系爭補助費僅能用於「管理維護」及「教育推廣經費」,並無編列「開幕前置作業」之項目,且上訴人所提之「開幕前置作業費用」未事先經督導委員會審議通過及被上訴人核准。而且上開支出皆用於「第2屆世界公民島」之相關活動,惟該活動為上訴人每年必會舉辦之「例行活動」,與撫臺街洋樓之「管理維護」無涉。蓋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第3次議約會議時,即請上訴人「務必避免與該協會執行『第2屆世界公民島』計畫直接相關,造成混淆」(見原審卷第32頁),可見「第2屆世界公民島」非被上訴人委託辦理之項目。況且,上訴人將補助款運用在「第2屆世界公民島」活動並未事先獲督導委員會審查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101年10月即開始辦理「第2屆世界公民島」之宣傳徵件(見原審卷原證23),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斯時尚未簽訂系爭契約,且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該活動之詳細流程、舉行之時間地點及相關細節,亦未於101年11月27日第26次委員會中提及此事,並邀請被上訴人相關承辦人員出席該活動,此業經督導委員會委員於102年6月10日第33次會議提出質疑,上訴人亦自承相關前置作業未事先提報,亦未獲審查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原審因認「第2屆世界公民島活動」不僅與上訴人對撫臺街洋樓之「管理維護」無涉,上訴人以該活動所支出之費用申報核銷,更自始未經督導委員會審查通過,未合於系爭契約第20條及第21條之規定一節,經核亦無不合。綜此,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101年度補助款核銷431,62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向上訴人請求歸還剩餘補助款2,568,380元,自屬有據,經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所詳述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有判決理由之矛盾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殊不足取。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1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業以102年2月1日函及102年3月15日函,兩次限期催告上訴人繳回剩餘款2,568,380元(見原審卷原證3及原證4),惟上訴人仍未於102年3月18日前還款,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以102年4月16日向上訴人請求自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要無不合。次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契約第26條規定:「一、乙方(按即上訴人)於本契約期間,禁止為下列行為:……十二、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本契約約定者。二、乙方有前項情事之一,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後仍不符甲方要求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履約保證金之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履約保證金*1/1000*日數)。」查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及102年3月15日兩次限期催告上訴人繳回剩餘款,上訴人仍未於102年3月18日前還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顯有「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之情事,被上訴人應得向上訴人請求自102年3月19日起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履約保證金之千分之一(依系爭契約第9條履約保證金為10萬元,其千分之一為1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且與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有違,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法院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亦不足取。至於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所指之「新賠償請求權」係指重新招標所增加之工程費等,屬於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係因上訴人違約拒絕繳還系爭補助款所生,非因契約消滅而生之損害,上訴人此項援引要屬誤解,亦不足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繳回剩餘款2,568,38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每日依履約保證金之千分之一(即每日10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就原審取捨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均無可採,其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